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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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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抚州市房管局 发布时间:2006-08-11 10:11:00 【浏览字号选择:大 中 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以适应城市房地产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细则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所有城市房屋,包括国家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房地产部门管理的全民所有制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所有房屋;宗教房屋等。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同时转移。   第四条  江西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含市辖区,以下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产籍管理部门),配备有与工作相适应的专业工作人员(包括产权管理人员、产籍管理人员、测绘专业人员等),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   二、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的城市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鉴证和他项权利登记;   三、实施对本行政辖区的房产平面图测绘;   四、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统计和提供利用;   五、监督、指导房屋产权产籍业务实施,调解产权纠纷,根据需要组织检查验证,查处产权转移、变更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城市房屋产权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七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城市规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批准文件抄送产权产籍管理部门。   第九条 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均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应由房屋共有人共同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易分割的,房屋共有人提出申请,可按分割后的产权,分别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如不易分割的,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发给每户共有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一份,按份共有的应在《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上注明房屋所有权的份额。 城市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双方当事人应共同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查确认,发给他项权利人(抵押人或典权人)《房屋他项权证》,并在该《房屋所有证》上注明他项权利的内容。《房屋他项权证》随着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注销。   第十条 房屋产权人申请房屋产权、他项权(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登记,应亲自办理,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资格证明,如实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层的房屋,须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原房地产证件、房屋竣工图等,在房屋竣工验收接管后的三个月内请办理登记。 新建商品房(含单位自建余房出售),开发、建设单位还必须在房屋竣工验收后的三个月内(移交给买房人之前),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方可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二)购买、交换产权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买卖合同买卖房屋的其他凭证,全民所有制单位购买、交换的房屋还须提供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批文,自成交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和合法赠与证书,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四)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继承证件,在产权人死亡后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五)调拨和投资入股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拨文书或协议书,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六)合并、分析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合并或析产协议书,自合并、分析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七)因拆除、倒塌、焚毁等原因丧失房屋所有权,由原房屋产权人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及有关证件,自房屋丧失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当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八)兼并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和兼并的有关证书,兼并后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九)凡设定抵押或典权的房屋,由双方当事人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和抵押、出典的有关合同等证书,在设定他项权利的三个月内申请办理登记。 因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注销《房屋他项权证》的,须提交他项权利的消失的有关证明,自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撤销登记。 公民个人办理私房登记手续,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用别名、化名;法人所有房屋的登记,由法定代表人申报,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 房屋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产登记的,可委托他人代理登记,产权人必须出具委托书。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产权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登记;但延期登记时间自批准延期登记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违章建造的房屋和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房屋,不予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等权属证书,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产权人、权利人权益的合法凭证,房屋产权人凭证管理和使用房屋。 凡下列事项,须凭证办理:房屋出卖、赠与、交换、继承、分析、兼并,房屋的翻建、改建和扩建,房屋的抵押、出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屋出租房屋拆迁补偿,以及房屋的保险和参与合资、合作等。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权和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和伪造。 房屋产权证遗失或毁坏,应及时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经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查后方可补发。   第十四条 市、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原则上每五年一次,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验证,必要时,也可组织城市房屋产权总登记。凡被列入房屋产权验证或总登记范围内的均须按照规定办理验证或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测绘费、权证工本费等规费。 第三章 城市房屋产籍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籍应当实行市、县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的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定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的产籍,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定,按照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一幢房屋为一个产权人所有,立一卷;一幢房屋有二个或二个以上产权人,则分别产权人立卷;相邻多门牌或一门牌内多幢房屋为一个产权人的,立一卷,虽不相邻但较相近的多幢房屋为一个产权人的,也可立一卷。如一卷内文件材料较多,可立分卷,编分号。宗内文件的排列,可以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属专业档案,必须长期保存。当房屋产权发生转移或房屋现状发生变更,应及时调整与补充,以保持资料的准确与完整。 如果房屋产权档案发生丢失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产权档案等资料,应按《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阅。   第二十一条 自管房屋单位(含部队),应定期向市、县房屋产权产籍部门报送房屋统计情况报表,建立联系制度,以保证产籍资料的准确性。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凡未按本细则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房屋产权人逾期登记,每逾期一个月加收登记费1倍。最高不超过十倍。 对于逾期一年无人申请登记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房屋,应视为无主房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房屋机关代管或收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三条 任何房屋产权人不得拒绝房产申请登记,不得虚报,瞒报房屋产权情况,不得侵犯他人房屋产权等,凡违反本细则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注销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房屋他项权证》,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个人500元以下,单位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决定和处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收到决定或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规定期内,向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侵害房屋产权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因房屋产权引起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房地产仲裁机构仲裁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七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于本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江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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