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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05677-法理学笔记整理篇汇总分享.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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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05677_最新法理学笔记整理篇汇总分享 资料仅供参考 法学体系是指法学研究的范围和分科,是由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习惯法,习惯经国家机关依法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后,即成为习惯法。 理论法学:指主要研究法的基本概念,原理和知识的法学分支学科,如法理学,法律思想史。 应用法学:一般是指在社会中实际运用的法学分支学科,其内容包括国际法学和国内法学以及关于法律的制定,解释和实施的学问。   技术规范:技术规范是有关使用设备工序,执行工艺过程以及产品、劳动、服务质量要求等方面的准则和标准。当这些技术规范在法律上被确认后,就成为技术法规。   技术法规:一般是指使用设备工序,执行工艺过程以及产品,劳动,服务质量要求方面的准则和标准,技术规范如被法律确认,就成为技术法规,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行为模式] :是从大量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作为行为的理论抽象、基本框架或标准。①能够这样行为→授权性法律规范(鼓励性规范、容许性规范)②应该这样行为→命令性法律规范(“令行”法律设定了积极的、行为的义务;)③不应该这样行为→禁止性法律规范(“禁止”法律设定了消极的、不行为的义务;)   [法律后果] :一般是指法律对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赋予某种结果。①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承认这种行为合法、有效并加以保护以至奖励。②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上不予承认,加以撤销以至制裁。   法的概括性(一般性):法律规范是一种抽象,概括的规定,即它的对象是一般的人而不是特定的人;它是重复使用的,而不是仅适用一次的;它意味着同样情况同样适用,也就是一般讲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法的评价准则:它是法的价值一个方面,它是指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的矛盾时,法根据什麽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   [法的作用] :又称法的功能,泛指法对个人及社会发生影响的体现。它与法的本质,目的和特征密切联系。法的强制作用:指制裁,惩罚违法犯罪的行为,这种作用的对象是违法犯罪者的行为。法的社会作用:是从法的本质和目的这一角度出发来分析的,是指维护有利于特定人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这种本质和目的不是很容易认识,要经过对大量现象的研究才得以认识。   法的现代化:指法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商社会的转变过程及其相关问题。当代中国法的现代化的目标是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授权立法:是立法机关(议会)在它所制定的一项原则立法(授权法)中,规定将某些具体事项立法授予行政部门,专门设立的机关,司法机关或地方国家机关。不同于授权法,后者指授权立法的整个活动或者过程,包括授权机关制定授权法和被授权的机关根据授权法的立法活动。   法系:指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历史传统的法律的总称。   经济体制:又称经济管理体制,一般指国民经济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方法。经济基础:是生产关系的三个方面的综合,即所有制形式,人与人的相互关系,分配形式三者的综合。 人民民主专政:它是当代中国的国家制度。它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的产物 ,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国家政权。 政治:就是一定的社会主体,以国家政权问题为中心,所展开的处理阶级关系以及其它有关社会关系的活动,说到底就是经济的集中体现。   政策:是一定的社会主体,为达到一定目的,依据自己的长远目标,结合当前的情况或历史条件所制定的实际行动准则。   人权:是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应然权利与实然权利结合,具有二重性。 [民主的法制化] :指掌握政权阶级,运用所掌握的国家政权,将自己的民主,经过法律制度的形式,加以总结、确认和固定,使之法律化、制度化,从而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法律意识] :一般指人们对于法律特别是本国现行法律的思想、观点或态度等。社会意识的一种形式,也属于精神文明范畴的思想道德方面。是从法律意识主体来看,可分为个人、群体、和社会三种法律意识,其中群体意识最为复杂;社会意识一般指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意识。   法律文化:它是法律现象的精神部分,即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决定的,在历史进程中积累下来并不断创新的有关法和法律生活的群体性认识,评价,心态和行为模式的总汇 文化:从内容来说,社会主义文化同中国一般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一致的。文化相对于经济,政治而言;精神文明相对于物质文明而言。 [法的制定] :指法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是掌握国家政权阶级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活动。   [法的稳定性] :指法在颁布生效以后,它的效力要维持适当的时期,不能“朝令夕改”,更不能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法的连续性] :指同一个政权制定的新法与旧法之间在法的根本精神和基本原则方面应该保持一定的继承关系或者有它的一定的连贯性   [立法体制] :是指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关于国家机关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一个国家立法体制的形成,主要是由这个国家的国体、政体和文化传统所决定的。一般政体对于立法体制的形成的影响是非常直接的。   [立法程序] :是指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程序或步骤   [立法技术] :是指在整个立法过程中产生和利法的制定用的经验、知识和操作技巧,包括立法体制确立和运行技术、立法程序形成和进行技术、立法表示技术等。主要指立法表示技术。   [法的渊源] :指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具有不同法律地位或效力的法的一种分类,是法的一种形式。法学上一般所说的法的渊源是形式意义上的渊源:即指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也就是指法的效力渊源。   国内法和国际法;根据法的制定和实施的主体的不同。国内法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制定的实施于本国的法律。国际法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参与制订或公认的适用于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   根本法和普通法;根据法的内容、效力和制定程序的不同。这适用于成文宪法制的国家。根本法,即宪法,它在一个国家中,规定国家的最根本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制定修改需要特别的程序。普通法,其内容一般是调整某一或者某些社会关系,效力低于根本法,制定和修改必须符合根本法,程序较根本法简单的法律。   一般法和特别法;根据法的调整范围的不同。一般法是指对一般的人和事在不特别限定地区和期间内有效的法律。特别法是对于特定的人和事,在特定的地区、时间内有效的法律。   实体法和程序法;根据法所规定的内容不同。实体法指所规定的主要是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或者职责、职权)的法律;程序法是指所规定的主要是保证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或方式的法律。   成文法和习惯法。根据法所创制和表示的形式不同。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国家机关制定和公布的,以文字符号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习惯法是指国家虽认可其有法的效力,但未以文字符号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   法律编纂:指国家立法机关将属于某一法律部门的所有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清理和修改,创制新的规范,修改不适合的规范,废除过时的规范,从而编制成内容和谐一致,体例完整合理的系统化的新法律或者法典。法律汇编又称法规汇编,指国家机关或者其它组织将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标准汇编成册的活动,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一种形式。法律清理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对一定时期范围的规范法律文件予以审查,整理,重新确认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授权法:指立法机关把自己某项立法权授权或委托行政部门和其它组织在授权范围内立法的决定或决议。 [法律体系] :一般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也就是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组成法律部门而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即部门法体系。   法律调整机制:指包括整个法律调整系统的结构,功能,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以及发生作用的过程和方式。   [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指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法律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也是法律分类的一种形式。 [法的实施] :也叫法律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法的实施方式能够分为:法的遵守、法的执行、法的适用。 法的执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执法,又称法的执行,是指所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即包括司法。狭义的执法,则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   [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这种活动是以国家名义来行使司法权,因此也称为“司法”。   [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即法律的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那样行为,必须服从。狭义的法律效力,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有约束力。法律的时间效力: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及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   [法律溯及力] :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当前各国采用的通例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可是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新法   [法律实效] :指人们实际上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去行为,法律被人们实际遵守、执行或适用   [法律效果] :是指法律经过实施而实现自己的社会目的、价值或社会功能及其程度。 法律效益:指法律的实施是否给人们或社会带来某种有效的利益和好处,是否满足了人们或社会的某种需要或目的。 [国家赔偿责任] :是指国家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使公共权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法定权力与合法利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的特点:⑴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原因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不法侵害行为;⑵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⑶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两部分。   [权利] :从形式上讲,权利的一般含义是法律规定,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即权利主体或享有权利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以至国家本身),具有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她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   [义务] :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即由法律规定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义务主体或承担义务人)应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   [法律关系] :是根据法律所结成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它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和上层建筑现象。法律本身规定的抽象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仅体现国家意志;而现实生活中具体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则不但体现国家意志,而且更体现具体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意志。但当事人的意志必须符合国家意志,才能构成合法行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一定情况或条件。   [法律责任] :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违法行为:指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一定法律关系中作为的义务或不作为的义务。违约行为是产生民事法律责任重要原因。 [归责原则] 是指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必须依照的标准和规则。它对确定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一般而言,确定民事责任的原则有三种:绝对责任、过错责任、严格责任。   [法律制裁] :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法律制裁包括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违宪制裁。 法律解释:指一定的人或组织对法律规定含义的说明。正式解释:也称法定解释,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官员或其它有解释权的人对法律做出的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解释。它也成为有权解释。根据解释的国家机关的不同,法定解释又能够分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种解释。非正式解释:也称学理解释,指由学者或其它个人及组织对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学术性和常识性的解释。这种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被作为执行法律的依据。   [立法解释] :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进行的解释。立法解释包括对宪法的解释和对法律的解释两部分。凡关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律加以补充规定。立法解释的方式:主要是经过决定、决议进行有针对性的解释。   [司法解释] :即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分为两种,一种是审判解释,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另一种是检察解释,即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机关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行政解释] :即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解释。是指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解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它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二是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对自己所制定的法规所进行的解释。有权进行行政解释的机关包括:制定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以及制定行政规章的各部委。   实质推理:是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实质内容进行价值评价的推理。   文义解释:也称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文理解释,是指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来说明法律规定的含义。   体系解释:也称逻辑解释,系统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它法条的关系来解释法律。 [法律监督]: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立法监督:是指由国家权力机关对立法行为和立法活动及其结果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社会监督;即非国家机关的监督,指由各政党,各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纵向监督:是根据监督主体客体的地位和相互关系对法律监督进行的分类,具有上下级关系的叫做纵向监督。横向监督:根据监督主体客体的地位和相互关系对法律监督进行的分类,同一层次的国家机关之间的监督。 法学的产生的条件主要有两个:首先,要有法律现象的材料的一定积累;其次要有专门从事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家阶层。 中国的法学体系。(1)理论法学,研究法的基本原理、概念、思想和规律的学科。包括法理学、法哲学、法社会学、实证法理论、比较法总论、法律控制论和立法学、法律实施学、法律解释学、法律监督学。(2)法律史学,从历史角度研究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学科。包括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律思想史、法学史。(3)部门法学。包括宪法学、行政法学、劳动法学、民法学、婚姻法学、经济法学、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学、刑法学、犯罪法、诉讼法学、法院检察组织法学、军事法学。(4)外国法学,指一切以外国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例如,英国宪法学、法国民法学。(5)国际法学,泛指一切对调整涉及国家之间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进行研究而形成的学科。包括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贸易法学、国际经济法学、国际刑法学。(6)法与其它科学之间的边缘学科,包括法医学、物证技术学、法律心理学、司法统计学。   3、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1)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法理学不是研究法的个别性问题的学科,二十研究法的一般问题的一般理论。法理学的材料来源是经过对所有部门法材料进行高度抽象概括获得。它既提供了研究部门法学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同时阐述了基本的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对部门法具有指导意义。 (2)法理学与法制史、法律思想史的关系是“论”与“史”的关系。法律制度史研究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法律思想史研究法律思想、学说的发展历史,它们从制度和学说两方面来说明法律这种特殊的社会现象的历史发展,为法理学的研究提供了可靠的一。法理学的一般概念、丁一和原理都是从法律制度史和法律思想史即部门法提供的材料中科学抽象概括出来的。   4、、法产生的标志。   (1)国家的最终形成标志着法的形成。法律规范有一个特点,它是运用国家权力保障着人们行为自由,以及与此相应的社会责任,而不再由原始氏族组织处理。   (2)当人们有了选择行为的自由,出现了授权性规范,有了权利和义务的划分,从而产生了法。   5、社会调整的分类。   从人们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发展过程来看,社会调整能够划分为两大类,即个别性调整和规范性调整。   (1)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它是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   (2)规范性调整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整。   6、个别性调整的优缺点。   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它是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比如产品交换,最初只是偶然的个别现象,于是就表现为根本性调整的方式。 个别性调整的优点是能够针对具体人、具体事作出具体的处理。能够充分考虑个别情况的具体特点。它的缺点是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和任意性,不能形成普遍、稳定的秩序。  7、规范性调整的优缺点。   规范性调整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整。一般说,规范性调整是在总结个别性调整经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社会调整的高级阶段。比如,当产品交换发展为经常的、普遍的现象时,便逐渐形成一种为人们普遍遵守的交换方式,这种普遍适应的交换方式就是规范性调整。   规范性调整的优点是它为某一类社会关系提供了行为模式,使人们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而有利于形成稳定的秩序。规范性调整的缺点是,它无法充分考虑每一个具体主体或具体情况的特点,提出符合每一个具体主体或具体情况的处理方案。   8、社会调整的一般规律性。   (1)在每一个社会都存在一定的社会调整,缺乏社会调整就会导致社会系统的无组织性,社会调整过多,又容易导致社会系统缺乏活力。社会调整的性质、方式和繁简程度,取决于多种因素的影响,有社会经济基础的需要,有文化传统的影响,可是归根到底物质生产方式是社会调整的决定因素。   (2)社会调整的发展过程,一般是由自发到自觉,由个别到一般,由浑一到分化。具体来说,就是由自发的个别性调整发展到自觉的规范性调整。   (3)社会调整发展过程中,社会性的比重呈增长趋势。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社会调整越来越摆脱了自然的因素,而同人们和集体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所具有的社会自由和责任相联系。   9、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的区别。   (1)原始社会的习惯和法所反映的社会关系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反映原始社会的平等、没有阶级的社会关系,因此,原始习惯不带有阶级性;法是社会发展到阶级社会以后产生的社会规范,它恰恰反映了阶级社会的社会关系,法是具有阶级性的。   (2)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反映的意志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反映着氏族部落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和意志;而法则反映在政治、经济上占有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   (3)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形成的方式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是由代表氏族或部落全体成员利益的自治组织,整个氏族社会以舆论或其它形式形成的;而法则是由国家这个统治阶级实行阶级统治的组织知道或认可的。   (4)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保证实施的力量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是靠传统、习惯的力量和整个社会的影响来保证实施的;而法的实施则必须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5)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生效的范围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限于在有血猿关系的本氏族、本部落内生效,而无论她们在哪个地区;而法则是在国家主权所及的领域内生效。这一点也反映出法与国家的内在联系,因为国家正是按照地域来划分居民的。   10、法具有哪些属性?   (1)规范性;   (2)国家强制性;   (3)阶级意志性; (4)物质制约性。 11、法的外部特点。   (1)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法律规范规定人们的行为能够怎样做、应该怎样做或禁止怎样做,它是评价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是指引人们的行为、预测未来行为及其后果的尺度,同时也是制裁违反行为的依据。   (2)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基本形式是制定或认可。制定就是创制新的规范。认可是承认已有的规范有法律效力。制定或认可都是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方式。   (3) 法律是经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点的社会关系。   任何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者间接的关于人们权力义务的规范。规定人们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主要使命和内容。   (4) 法律是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规范。这是区别法律规范与其它社会规范、技术规范的重大特点。法律规范就是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对违反这种规范的行为进行制裁,否则就不是法律规范。   12、法的三层本质分别指什么?   (1)法的第一层本质 ,就是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把国家意志改为统治阶级意志就揭示了法的阶级本质。统治阶级的意志是共同的、抽象的,而不是个别人的意志,也不是全体统治阶级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   (2)法的第二层本质,就是法律经过确认权利和义务来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换句话说,统治阶级将符合她们利益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在法律中,以体现她们的意志并确保她们利益。   (3)法的第三层本质,也就是法的深层本质。法律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律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的社会上层建筑,它的性质、内容取决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客观需要,其中特别是一定经济关系和所有制关系发展的需要。   13、法的价值的特性。   法的价值有两方面的特性:一是客观性;一是主体性。法的价值的客观性是指法对主体的积极意义,不论该主体是否认识到,都是客观存在的;法的价值的主体性是指法或同一法律制度对不同的主体或不同时间、地点的同一主体的价值是不同的。由此有引发出法的价值的变异性、多维性。   14、法的工具性价值具体包括哪些价值?   法的工具性价值包括:(1)确认性价值;(2)分配性价值;(3)衡量性价值;(4)保护价值;(5)认识性价值。 15、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之间的关系。   首先,法的这两种职能是内在统一的。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既执行阶级统治职能,又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只是有所侧重。一部分法律规范主要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如交通法规、食品卫生法规等;有一部分法律规范主要是维护统治阶级。因为在存在国家与法的历史条件下,执行社会公共职能恰恰是维护一定的阶级统治所需要的;而没有一定的政治统治,也谈不上执行社会公共职能。   其次,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全部法律规范也是内在统一的。从全部法律规范的整体看,法律规范既有阶级性,又有社会性,二者不能截然分开。不应该把作为整体的一国或一个地区的法律规范截然分成为一部分只有阶级性的法律规范和一部分只有社会性的法律规范。最后,法的阶级性和法的社会性并不是互不相容。法来自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服务于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法的社会性反映着一定的阶级性,它所服务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总是对一定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16、法与利益之间的关系。   (一)利益决定着法的形成和发展   (1)社会利益的分化导致法的产生。法是随着阶级的分化,逐渐出现了各对立阶级的利益,原来的社会规范已不能适应社会利益出现阶级分化的状况,而与国家权力相伴而生,或由原来某些规范变化而来的。   (2)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决定着法的存在和本质。在社会发生阶级分化的情况下,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必须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与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相冲突的属于统治阶级的单个人的利益是被舍弃的。   (3)利益的发展、变化决定着法的发展、变化。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中的各种利益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法是稳定的社会调整系统,但社会上各种利益发生变化,新利益的出现、旧利益的消失,或迟或早会引起法发生相应的发展、变化。   (二)法对利益的形成、实现和发展有能动的反作用   (1)法能促进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法本身不能创造利益,但在具备一定客观条件 下,能够促进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2)法能够阻碍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对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和各种利益关系认识得不及时,不正确,也会使法对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形成和发展产生阻碍作用。   (3)法是协调和实现利益的有效手段。制定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实际上是认识各种利益、在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协调各种利益的过程。法律、法规为各种利益的协调、分配提供了一般的原则和标准,在法的实施、适用过程中,实际上是使这些原则和标准转化为人们的行为,实现已协调好的利益的过程。   因此,利益问题在法的创制和实现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认识各种利益是法的创制的初始点,在维护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前提下,对各种利益作出取舍和协调,是做好法的创制工作的关键;利益是法的实现的动力和归宿,法的实现是法所体现和保护的利益的实现。   17、法的历史类型的划分种类。   人类历史上先后出现四种不同类型的法,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前三种类型的法都建立在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核心的生产关系基础上,体现了剥削阶级的意志。   18、勒内•达维按照什么标准将各国法律划分为三大法系?   勒内•达维划分法系的标准是:   一,技术标准,如词汇、概念、渊源等的不同;二,政治、经济和哲学原则的不同。按照这两个标准,她把当代各国法律划分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   19、社会主义法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无产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要把自己的意志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就必须首先取得国家政权,这是社会主义法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革命的根本问题就是国家政权问题。如果没有掌握政权,法律就会是一纸空文。   20、试述社会主义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1)无产阶级取得政权是社会主义法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   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掌握政权的阶级的意志,而且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主义法也不例外。   任何阶级,如果没有掌握国家政权,就不可能制定出反映自己意志的法律,即使在法律上争得某些有利于自己的规定,也不可能真正得到实现。   无产阶级及其领导下的人民群众要把自己的意志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就必须首先取得政权。   (2)社会主义法是在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上产生的。   一切剥削阶级旧法都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为核心的经济基础之上的,是剥削阶级意志的体现,无产阶级不可能利用旧法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无产阶级革命同一切剥削阶级革命根本性质不同,不能使旧法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   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必然要在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上,创立社会主义新法。   (3)人民群众参加了社会主义法的创立。   社会主义国家是无产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社会主义法本质上是无产   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凝结了人民斗争的实践经验,社会主义法的创立必然要求广大人民的参加。   在中国,人民参加社会主义法的创立是经过各种直接、间接的民主渠道实现的。   21、中国社会主义法产生的特点。   (1)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法是中国社会主义法的雏形。   中国革命道路的特点决定了新的政权和法制的特点。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也是从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发展起来的。   (2)中国社会主义法是在彻底废除旧法的基础上产生的。共产党领导的新中国有条件在建国的开始就宣布彻底地、无保留地废除国民党政府的旧法。   在建国前夕彻底废除一切国民党政府法律的效力,对于建立新的政权和法制是有一益的,同时也反映了刚刚翻身解放的劳苦大众的迫切要求。   在根据地时期已积累了一定的法制建设经验和成果,有一整套比较成熟的新民主主义政策,使得性新中国一成立就具备了以党和政府的政策为主、以法律为辅的社会调整手段。   (3)中国社会主义法是革命根据地的法和解放初期新民主主义法的继续和发展。   从新中国成立到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这一过渡时期,根据地的法经过改造,发展为全国性的法,并由新民主主义法转变为社会主义法。   过渡时期的新民主主义法制为社会主义法的创立进一步积累了经验。   22、“一国两制”构想的主要内容。   “一国两制”是指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按照这个原则来推行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完成。香港和澳门回归后,香港和澳门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变,法律基本不变,生活方式不变,它们在国际经济上的地位也不变,能够同其它国家和地位保持和发展经济关系,中央政府除了派军队以外,不向香港政府和澳门政府派出干部,对她们的这一政策50年不变。完全相信香港的中国人和澳门的中国人能够治理好香港和澳门。港人治港和澳人治澳必须由爱国者为主体的港人和澳人来治理。爱国者的标准是尊重自己的民族,诚心诚意拥护祖国恢复行使对香港和澳门的主权,不损害香港的繁荣和稳定。   23、“一国两制”的含义及本质。   (1)实现祖国统一,即以一个国家、一个中国为前提。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而香港、澳门和台湾只能是中国的组成部分;   (2)在中国主权范围内实行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并存的局面,中国的主体部分实行的是共产党领导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不变,港、澳、台回归祖国后,根部不同的情况,是向高度自治,原有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 (3)两种制度不是并列的,国家的主体部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港、澳、台实行资本主义制度,而且两种制度不搞相互敌对,而要在异国的前提下长期并存,互惠互利,实现共同的繁荣和发展。 24、如何理解“一国两制”与当代中国法制建设?   中国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至端罩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根据宪法的规定,并按照“一国两制的”的构想,1990年4月七届人大会议经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7月八届人大会议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一国两制”不但涉及到当代中国法的本质问题,也必然影响到当代中国法律体系、法的渊源、立法制度和法律解释制度等一系列问题,必然要影响到整个中国的法制建设。   25、试述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专门法律原则。   (1)法治原则。   即依法治国,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守法的原则。   中国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而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这一原则反映了法作为以同一尺度衡量事实上不平等的人的调整器的特殊规律性。 这一原则不但指权利的平等,而且包括义务的平等。这一原则和公民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反映了社会主义社会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一致性。这一原则既体现在法的创制过程中,也体现在法的实施过程中。 法理学问答题 1、法学的产生的条件主要有两个:   首先,要有法律现象的材料的一定积累;其次要有专门从事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家阶层。   2、中国的法学体系。   (1)理论法学,研究法的基本原理、概念、思想和规律的学科。包括法理学、法哲学、法社会学、实证法理论、比较法总论、法律控制论和立法学、法律实施学、法律解释学、法律监督学。   (2)法律史学,从历史角度研究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学科。包括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律思想史、法学史。   (3)部门法学。包括宪法学、行政法学、劳动法学、民法学、婚姻法学、经济法学、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学、刑法学、犯罪法、诉讼法学、法院检察组织法学、军事法学。   (4)外国法学,指一切以外国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例如,英国宪法学、法国民法学。   (5)国际法学,泛指一切对调整涉及国家之间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进行研究而形成的学科。包括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贸易法学、国际经济法学、国际刑法学。   (6)法与其它科学之间的边缘学科,包括法医学、物证技术学、法律心理学、司法统计学。   3、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1)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法理学不是研究法的个别性问题的学科,二十研究法的一般问题的一般理论。法理学的材料来源是经过对所有部门法材料进行高度抽象概括获得。它既提供了研究部门法学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同时阐述了基本的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对部门法具有指导意义。   (2)法理学与法制史、法律思想史的关系是“论”与“史”的关系。法律制度史研究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法律思想史研究法律思想、学说的发展历史,它们从制度和学说两方面来说明法律这种特殊的社会现象的历史发展,为法理学的研究提供了可靠的一。法理学的一般概念、丁一和原理都是从法律制度史和法律思想史即部门法提供的材料中科学抽象概括出来的。   4、、法产生的标志。   (1)国家的最终形成标志着法的形成。法律规范有一个特点,它是运用国家权力保障着人们行为自由,以及与此相应的社会责任,而不再由原始氏族组织处理。   (2)当人们有了选择行为的自由,出现了授权性规范,有了权利和义务的划分,从而产生了法。   5、社会调整的分类。   从人们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发展过程来看,社会调整能够划分为两大类,即个别性调整和规范性调整。   (1)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它是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   (2)规范性调整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整。   6、个别性调整的优缺点。   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它是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比如产品交换,最初只是偶然的个别现象,于是就表现为根本性调整的方式。   个别性调整的优点是能够针对具体人、具体事作出具体的处理。能够充分考虑个别情况的具体特点。它的缺点是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和任意性,不能形成普遍、稳定的秩序。   7、规范性调整的优缺点。   规范性调整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   整。一般说,规范性调整是在总结个别性调整经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社会调整的高级阶段。比如,当产品交换发展为经常的、普遍的现象时,便逐渐形成一种为人们普遍遵守的交换方式,这种普遍适应的交换方式就是规范性调整。   规范性调整的优点是它为某一类社会关系提供了行为模式,使人们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而有利于形成稳定的秩序。规范性调整的缺点是,它无法充分考虑每一个具体主体或具体情况的特点,提出符合每一个具体主体或具体情况的处理方案。   8、社会调整的一般规律性。   (1)在每一个社会都存在一定的社会调整,缺乏社会调整就会导致社会系统的无组织性,社会调整过多,又容易导致社会系统缺乏活力。社会调整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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