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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订欧盟制度以防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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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订欧盟制度以防止 54 2020年6月23日 资料内容仅供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本人改正或者删除。 制訂歐盟制度以防止、 遏止及消除非法、 未報告及未受規範捕魚 歐盟理事會辦法 No 1005/ 9月29日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1條 規範事項與範圍 1. 本辦法制訂歐盟制度以防止、 遏止及消除非法、 未報告及未受規範(IUU)之捕魚。 2. 基於第1款規定目的, 每一會員國依歐盟法律, 應採適當措施以確保該制度之效益, 並應讓有關權責單位有充分的資源, 俾該單位有能力執行本辦法所規定之任務。 3. 第1款所述之制度, 應適用於條約所適用之各會員國領域內、 各會員國水域內、 第3國水域內或公海水域之IUU捕魚及有關的活動。在條約附錄2所述國家及海外領域水域內之IUU捕魚, 應被視為係第3國水域內之IUU捕魚。 第2條 定義 基於本辦法之目的: 1. 非法、 未報告及未受規範捕魚或IUU捕魚, 係指捕魚活動係非法的、 未報告的及未受規範的; 2. 非法捕魚, 係指: (a) 在未取得有關沿海國執照許可或違反該沿海國之法令規定, 該沿海國漁船或外籍漁船在該沿海國水域從事捕魚活動; (b) 懸掛有關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締約國旗幟的漁船所進行的, 但違反該組織通過的且該國受其約束的養護和管理措施, 或違反適用的國際法有關規定的捕魚活動; 或 (c) 違反國內法律或國際義務, 包括有關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的合作國所負義務, 進行的捕魚活動。 3. 未報告捕魚係指: (a) 違反國家法律和辦法規定, 未向國家有關當局報告或誤報的捕魚活動; 或 (b) 在有關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主管水域所從事, 違反該組織報告程序, 未予報告或誤報的捕魚活動。 4. 不受規範捕魚係指: (a) 在有關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適用水域內, 無國籍漁船或懸掛非該組織締約國旗幟的漁船或由漁捕實體進行, 不符合或違反該組織養護和管理措施的捕魚活動; 或 (b) 在無適用養護或管理措施的水域或魚類種群的捕魚活動, 而其捕魚方式又不符合各國按照國際法應承擔的海洋生物資源養護責任。 5. 漁船係指, 使用或企圖用來從事商業採捕漁業資源之任一大小的船舶, 包括支援船、 魚類加工船、 從事轉載之船舶及運送漁產品之運搬船, 但貨櫃船例外; 6. 歐盟漁船係指, 懸掛會員國旗幟並在歐盟登記之漁船; 7. 捕魚授權係指, 在特定期間、 指定區域或指定漁業從事捕魚活動之權利; 8. 漁產品係指, 屬1987年7月23日第2658/87號理事會辦法所設立綜合關稅名稱第3章第1604及1605號標題所列之產品, 但本辦法附件一所列產品例外。 9. 保育及管理措施係指, 依國際法及/或歐盟相關規則而採用現行有效的保育及管理一種或更多種海洋生物資源之措施; 10. 轉載係指, 由一艘漁船將所有或任一漁產品卸給另一艘漁船; 11. 進口係指, 漁產品引進至歐盟之領域, 包括在其港口之轉載; 12. 間接進口係指, 漁獲來自所捕漁船船旗國以外第3國的進口; 13. 出口係指, 由懸掛某一會員國旗幟漁船所捕漁產品任一移出至第3國, 包括由歐盟領域、 由第3國或由漁場之移出; 14. 再出口係指, 由先前進口至歐盟領域之漁產品, 自歐盟領域再移出; 15. 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係指, 一次區域性、 區域性或類似組織, 在國際法承認下, 有權限藉由所訂定之公約或協定, 負責制定海洋生物資源之養護及管理措施; 16. 締約方係指, 制定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公約或協定之締約方、 國家、 捕魚實體或與該組織合作並取得該組織合作非締約方地位之任一其它實體; 17. 目擊係指, 某一會員國負責海上檢查之權責單位, 或歐盟漁船船長或第3國漁船船長對屬第3條第1款所指一或多項標準漁船之任一觀察; 18. 聯合捕魚作業係指, 二艘或二艘以上漁船之任何作業, 漁獲物由一艘漁船之漁具轉移至另一艘漁船之漁具, 或這些漁船所用技術必須使用同一漁具作業; 19. 法人係指, 依適用的國家法律規定而具有地位之任一法律實體, 但執行國家公權之國家及公務組織為例外; 20. 風險係指, 有關進口到歐盟領域或自歐盟領域出口之漁產品, 規避適用本辦法或保育及管理措施可能發生的可能性; 21. 風險管理係指, 有系統地認定風險及執行必要措施以限制危險之發生, 包括在國際法、 歐盟及國家策略基礎上, 蒐集資料與資訊、 分析及評估風險、 描述及採取行動, 及定期監測及檢討執行之過程及結果; 22. 公海係指,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86條定義之所有水域; 23. 貨品託運係指, 產品同時由出口者送至收受者, 或由單一運送文件載明由出口者送至收受者之運送。 第3條 從事IUU捕魚之漁船 1. 除違反適用於有關捕魚水域之保育及管理措施外, 倘漁船有下述活動時應推定為從事IUU捕魚: (a) 未取得船旗國或有關沿海國之有效執照、 授權或許可; 或 (b) 未履行紀錄及報告漁獲量或與漁獲量有關之資料, 包括經由船舶衛星監控系統所傳送 的資料, 或第6條所述之事先通知; 或 (c) 禁漁期間在禁漁區作業, 或無配額或配額已用完仍從事捕魚作業; 或在禁止深度水域捕魚; 或 (d) 從事直接捕魚禁止捕魚之魚類資源; 或 (e) 使用禁止或不符合規定之漁具作業; 或 (f) 偽造或隱蔽漁船之標示、 身份或登記; 或 (g) 隱蔽、 干涉或處置與調查有關之證據; 或 (h) 阻撓漁業檢查員執行其檢查是否遵守適用保育管理措施之行為, 或阻撓觀察員執行其觀察是否遵守適用之歐盟規定等行為; 或 (i) 船上持有、 轉載或卸載違反現行有效法令之體長過小魚類; 或 (j) 轉載或參加聯合捕魚作業以支援或再補給, 依本辦法認定從事IUU捕魚之漁船, 特别是包括這些漁船列名在歐盟IUU漁船名單或在某一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之IUU漁船名單上; (k) 在某一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所轄水域作業之漁船違反該組織之保育管理措施, 且該船船旗國並非為該組織之會員; (l) 無國籍, 依國際法規定, 屬無國籍漁船。 2. 在會員國權責單位考量所造成之損失、 價值、 違反之程度或重複性等標準, 第1款所述活動, 應依第42條規定, 依違反之嚴重性, 被認定為係嚴重違反。 第二章 在會員國港口檢查第3國漁船 第一部份 第3國漁船進入會員國港口之條件 第4條 港口檢查機制 1. 為防止、 遏止及消除IUU捕魚, 第3國漁船進入會員國港口之有效港口檢查機制應予維持。 2. 對第3國漁船進入會員國港口、 港口服務及從事卸魚或轉載活動應被禁止, 除非渠等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但符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8條定義之不可抗力或災害為例外。 3. 依本章規定, 禁止第3國漁船間或第3國漁船與某會員國漁船在歐盟水域進行海上轉載, 僅應在港口進行轉載。 4. 懸掛會員國旗幟之漁船不應被授權在歐盟水域外在海上轉載來自第3國漁船之漁獲物, 除非該漁船係在一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登記有案之運搬船。 第5條 指定之港口 1. 會員國應指定可從事第4條第2款所述卸載或轉載漁產品活動及港口服務之港口, 或接近海岸之地點。 2. 應僅授權第3國漁船在指定之港口, 取得港口服務及卸載或轉載作業。 3. 各會員國最遲需在每年1月15日前提出指定之港口名單予執委會。倘名單有任何的變更, 應至少於該變更生效前15天通知執委會。 4. 執委會應亳不延遲的, 在歐盟公報(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及歐盟網站公告指定之港口名單。 第6條 事先通知 1. 第3國漁船船長或其代表應至少在進港前3個工作天通知並檢送下述資訊予港口國權責單位, 倘該船欲使用該港口國之指定港口或卸貨設施: (a) 漁船識別; (b) 擬進入之指定港口及進港目的, 卸載、 轉載或取得港口服務; (c) 捕魚授權, 或倘適當, 支持捕魚作業或轉載漁產品之授權; (d) 作業航次之日期; (e) 預定進港之日期和時間; (f) 船上每一魚種之數量, 或倘適當, 無漁獲之報告; (g) 捕魚或轉載之水域, 不論是否在歐盟水域內、 第3國水域內或公海水域; (h) 將卸載或轉載之每一魚種數量。 第3國漁船船長或其代表應被免除通知第(a)、 (c)、 (d)、 (g)及(h)款所載之資料, 倘渠等將在歐盟領域卸載或轉載之全部漁獲物持有依第3章所述之經簽核的漁獲證明。 2. 倘第3國漁船上有漁產品, 則第1款所述之通知, 應伴隨依第3章所述之經簽核的漁獲證明。第14條所述承認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所通過的漁獲文件或港口國管控機制一部份之漁獲文件或港口國管控表格應比照適用。 3. 執委會, 依第54條第2款所述程序, 得免除特定種類之第3國漁船在一有限且可延長期間內, 適用第1款所述通知之義務, 或在考量, 除其它外, 特别是, 漁產品之種類、 捕魚水域與係爭漁船註冊或登記之卸載地點或港口之距離, 而訂定其它通知期間之條款。 4. 本條之適用不應損及歐盟與第3國簽訂漁業條約之特別條款。 第7條 授權 1. 在不損及第37條第5款規定下, 第3國漁船應被核准授權進入港口, 倘其完成第6條第1款之通知, 及伴隨第6條第2款之漁獲證明, 倘該漁船上有漁產品時。 2. 授權開始進行港口之卸載或轉載作業, 應取決於審察依第1款所繳之資料是否完整, 及倘適當, 依本章第二部分規定所執行之檢查。 3. 經減損本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當第6條第1款之資料尚未完整或審察或查核尚未完成時, 會員港口國仍得授權該船進入港口及卸下全部或部份漁產品, 但在此情況下, 應將有關漁產品在權責單位管控下加以存放。漁產品應僅在已收到第6條第1款之資料, 或審察或查核程序已完成情況下, 釋回以供銷售、 接管或運送。倘此程序無法在卸下漁產品後14天內完成, 會員港口國得依國家法令, 沒收並處置該漁產品。存放之費用應由業者負擔。 第8條 卸載或轉載作業之紀錄 1. 第3國漁船船長或其代表應向該漁船欲使用的指定港口、 卸載或轉載設施之所屬會員國有關單位, 繳交一份聲明, 倘可能在卸載或轉載作業前以電郵方式, 說明將卸載或轉載按魚種別之每種漁產品之數量, 及每批漁獲之日期與地點。第3國漁船船長或其代表應對該聲明之正確性負責。 2. 會員國應留存第1款所述聲明原件或紙張影本3年, 倘聲明係以電郵方式送達, 或依國家規定更久之時間。 3. 卸載或轉載聲明之程序及表格, 應依第54條第2款所述程序決定之。 4. 會員國應在每季第一個月月底, 將前一季第3國漁船在其港口卸載及/或轉載數量, 以電腦傳送方式通知執委會。 第二部分 港口檢查 第9條 一般規定 1. 在不損及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所通過較高標準情況下, 依第54條第2款程序所決定之基準, 及依風險管理基礎, 會員國每年應至少在其指定港口檢查至少5%之第3國漁船卸載或轉載作業。 2. 在任何情況下, 下述漁船均應被檢查: (a) 依第48條規定, 遭目擊之漁船; (b) 遭第六章歐盟警示系統架構通報之漁船; (c) 依第25條規定, 遭執委會認定從事IUU捕魚之漁船; (d) 依第30條規定, 向會員國通知之有關列名在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IUU漁船名單內之漁船。 第10條 檢查程序 1. 負責檢查之官員應有能力檢查漁船所有有關區域、 甲板及房間、 不論是否為經加工之漁獲物、 網具或其它漁具、 設備及其它經官員認為與核實是否遵從可適用法律、 辦法或國際保育與管理措施之任一有關文件。官員得質問民眾以取得與檢查有關之資料。 2. 檢查應涉及卸載或轉載作業之全程監測, 及包括比對先前通知所述之每種漁獲物數量與實際卸載或轉載之每種漁獲物數量。 3. 官員應在漁船船長在場時, 簽署檢查報告, 船長應有權增加其認為有關的資料。官員應在漁獲日誌上註記已完成一檢查。 4. 檢查報告影本應送給漁船船長, 漁船船長得將該影本報告送給船主。 5. 在檢查漁船時, 船長應合作並提供協助, 及不應阻礙、 威脅或干涉官員執行其職責。 第11條 違反事件之程序 1. 倘檢查取得資料所提供的證據讓官員相信, 漁船已從事第3條所述之IUU捕魚時, 該官員應: (a) 在檢查報告紀錄涉嫌之違反; (b) 採取所有必要行動, 以確保與該違反有關的證據之安全保存; (c) 立即將檢查報告送給權責單位。 2. 倘檢查結果顯示, 第3國漁船已從事第3條所述之IUU捕魚時, 港口國權責單位不應授權同意該船卸載或轉載漁獲物。 3. 檢查港口國應立即將依第2款之不准卸載或轉載漁獲物之決定, 連同檢查報告影本, 送給執委會或執委會指定之單位, 執委會並應將前述資料立即傳送予受檢漁船船旗國權責單位, 及副知供貨船船旗國權責單位。倘適當, 前述通知亦應副知予對該漁獲物有權限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秘書長知悉。 4. 倘涉嫌之違反係發生於公海水域, 會員港口國應與船旗國合作調查, 及倘適當, 在船旗國依國際法規定, 表示同意轉移管轄條件下, 應適用依會員港口國法律所規定之制裁。另倘涉嫌之違反係發生於第3國水域, 會員港口國應與該沿海國合作執行調查, 及倘適當, 在該沿海國依國際法規定, 表示同意轉移管轄條件下, 應適用依會員港口國法律所規定之制裁。 第3章 進口及出口漁產品之漁獲證明機制 第12條 漁獲證明 1. 由IUU捕魚所獲的漁產品應被禁止進口至歐盟。 2. 為確保第1款所述禁止進口之效力, 漁產品應檢附符合本辦法之漁獲證明, 始可進口至歐盟。 3. 第2款所述之漁獲證明, 應經漁船船旗國簽核。漁獲證明應用作證明, 該漁獲物係依適用的國內法令及國際保育及管理措施所取得。 4. 漁獲證明應含有附件2所載之全部資訊, 並應由船旗國具權力證明資料正確性之政府單位加以簽核。在第20條第4款所述合作架構之與船旗國協議下, 漁獲證明得以電子方式建立、 簽核及送交, 或以可確保雙方單位相同管控水準之可追踪電子系統加以取代。 5. 排除適用漁獲證明機制之附件1所列產品, 得每年依第2章、 第3章、 第4章、 第5章、 第8章、 第10章及第12章所取得資料結果基礎下加以檢討, 及依第54條第2款所述程序加以修正。 第13條 在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架構下商定並有效之漁獲文件機制 1. 經簽核符合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所通過漁獲文件機制之漁獲文件及其它相關文件, 可被接受係符合本辦法之要求, 並應責成會員國依第16條及第17條及依第18條所訂之進口拒絕條文予以查核及核實之責任。此類漁獲文件計畫應依第54條第2款所述程序決定之。 2. 第1款應不損及適用於歐盟執行現行有效的漁獲文件機制之特定辦法。 第14條 間接進口之漁產品 1. 為進口一批來自非船旗國之第3國漁產品, 進口商應向進口之會員國當局繳交: (a) 經船旗國簽核之漁獲證明; (b) 文件證明該漁產品除進行卸下、 再裝或其它為保存產品良好及真實狀況所設計之作業, 且均在該第3國權責單位監控下。文件證明應以下列方式提出: (i) 倘適當, 載明由船旗國領土出發, 並途經第3國之單一運送文件; 或 (ii) 該第3國權責單位核發之文件: --載明對漁產品之描述、 產品卸下及再裝載之日期及, 倘適當, 船名或其它的運送方式, 及 --載明該漁產品在該第3國維持之狀況。 當有關魚種係受第13條所承認之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漁獲文件機制之管制, 前述聲明可由該組織漁獲文件機制之再出口證明所取代, 倘第3國已依規定履行其通知要求。 2. 為進口非船旗國之經第3國所加工在單一貨品託運下之漁產品, 進口商應向進口國權責單位繳交附件4之表格並經該第3國權責單位認可之該第3國加工廠之進口聲明文件: (a) 對未加工及加工產品及其數量之正確描述; (b) 檢附船旗國簽核漁獲證明, 說明該加工產品在第3國加工; 及 (c) 檢附: (i) 所有有關漁獲皆用來加工且為單一貨品託運下出口之漁獲證明原件; 或 (ii) 有關部份漁獲用來加工且為單一貨品託運下出口之漁獲證明影本。 當有關魚種係受第13條所承認之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漁獲文件機制之管制, 前述聲明可由該組織漁獲文件機制之再出口證明所取代, 倘該加工的第3國已依規定履行其通知要求。 3. 在第20條第4款所述合作架構下, 本條第1款(b)項及第2款分別所述之文件及聲明得以電子方式傳送。 第15條 會員國漁船之漁獲物出口 1. 倘依第20條第4款所述合作架構提出要求, 會員國漁船所捕漁獲物之出口, 應檢附第12條第4款所述由船旗國權責單位簽核之漁獲證明。 2. 會員船旗國應通知執委會, 有關其權責單位所簽核之第1款所述漁獲證明。 第16條 漁獲證明之繳交與查核 1. 經簽核之漁獲證明應由進口商至少在產品預定進入歐盟領土前3個工作天, 交給產品進口國權責單位。3個工作天之期限得依產品類別、 進入歐盟領土之距離或使用之運送方式而加以調整。這些權責單位應在風險管理之基礎下, 依第20條及第22條取得來自船旗國之資訊, 並查核該漁獲證明。 2. 以減損第1款規定情況下, 核准經濟經營者地位之進口商得在第1款所述期限內, 向會員國權責單位通知進口產品抵達日期, 並持有第14條所述經簽核之漁獲證明及相關文件, 俾讓權責單位進行依第1款之查核或第17條之核實。 3. 會員國權責單位核准進口商經濟經營者地位之標準, 應包括: (a) 該進口商需在某一會員國領土內設立; (b) 有足夠的進口數量及次數, 俾合理證明執行第2款所述之程序; (c) 遵守保育及管理措施規定之適當紀錄; (d) 令人滿意的商業管理, 及倘適當, 運送及加工紀錄系統, 俾可實施基於本辦法目的之適當查核及核實。 (e) 有關從事這些查核及核實之現有設施; (f) 倘適當, 與實施活動有直接關係之實踐標準資格或職業檢定; (g) 倘適當, 經證實之財務償付能力。 在核准經濟經營者地位後, 會員國應儘速通知執委會該經濟經營者之名稱及住址。執委會應以電子方式將此資料告知會員國。有關核定經濟經營者之地位得依第54條第2款所述程序加以決定。 第17條 核實 1. 會員國權責單位得執行渠等認為必要的所有核實, 以確保本辦法規定正確適用。 2. 除第2章對在港漁船檢查外, 核實手段得包含檢查產品、 確認聲明資料文件之存在及真實性、 檢查經營者之帳冊及其它紀錄、 檢查運送方式, 包括貨櫃及儲存產品之地點, 及執行正式之查詢及其它類似行為。 3. 核實行動應聚焦於在國家或歐盟層次的風險管理所建立標準基礎所認定之風險。會員國在 10月29日後30天內應通知執委會其國家標準及更新該資料。執委會之標準應依第54條第2款所述程序加以決定。 4. 在任何狀況下, 核實行動應予以執行, 當: (a) 會員國核實單位有理由質疑漁獲證明文件、 船旗國有關單位簽核之鋼印及簽署之正確性; 或 (b) 會員國核實單位持有資訊, 質疑漁船遵從可適用法令或保育及管理措施, 或履行本辦法其它規定; 或 (c) 漁船、 漁業公司或其它經營者據報與假定的IUU捕魚有關聯, 包括列在依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所通過假定從事IUU捕魚船隻名冊文件所通報之漁船; 或 (d) 經一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所通過執行貿易措施文件條件所通報之船旗國或再出口國; 或 (e) 依第23條第1款, 發出警示通知。 5. 除第3款及第4款所述之核實行動外, 會員國得決定以隨機抽驗方式執行核實行動; 6. 基於核實行動之目的, 某一會員國權責單位得要求船旗國或第14條所述該船旗國以外之第3國權責單位協助, 在此情況下: (a) 要求之協助, 應載明原因並說明該會員國權責單位有充分理由懷疑, 證明或聲明內容的有效性, 或產品是否遵從保育與管理措施。暗示漁獲證明影本及其它資料或文件所述內容係不正確的資料應送交, 以支持協助之請求。該請求協助應毫不延遲的送給船旗國或第14條所述之該船旗國以外之第3國權責單位; (b) 核實行動之程序應於提出核實要求後15天內完成, 倘有關船旗國權責單位無法於期限內完成, 要求核實之會員國權責單位, 應船旗國或第14條所述之該船旗國以外之第3國權責單位要求, 可同意延長回覆之期限, 但不應再超過另15天。 7. 在等待第1款至第6款所述核實程序之結果前, 應暫停釋出產品至市場。儲存之費用應由經營者負擔。 8. 會員國應通知執委會, 依第16條及本條第1款至第6款所述之查核及核實漁獲證明之權責單位。 第18條 進口之拒絕 1. 在未要求額外證據或送出協助請求之情況下, 會員國權責單位應, 視適當, 拒絕漁產品進口至歐盟, 當渠等明知: (a) 進口商無法繳交漁獲證明, 或無法履行其在第16條第1款或第2款之義務; (b) 有意進口之產品與漁獲證明所載之產品並不相同; (c) 漁獲證明並未經第12條第3款所述船旗國政府單位簽核; (d) 漁獲證明並未載明所有必须的資訊; (e) 進口商無法證明漁產品符合第14條第1款或第2款所述之條件; (f) 漁獲證明所載之漁獲物係來自列名於歐盟IUU漁船名單內或第30條所述IUU漁船名單內; (g) 簽核漁獲證明之船旗國政府單位, 依第31條規定被認定係不合作的國家。 2. 在依第17條第6款請求協助後, 會員國權責單位應, 倘適當, 拒絕漁產品進口至歐盟, 當: (a) 依收到之回覆得知, 出口商無權請求漁獲證明之簽核; 或 (b) 依收到之回覆得知, 產品並不遵守保育及管理措施, 或並未符合本章其它條件; 或 (c) 在規定之期限內未收到回覆; 或 (d) 所收到之回覆並未針對請求之事項給予適切的答覆。 3. 當進口之漁產品依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而遭拒絕, 會員國得依國內法令規定加以沒收及銷毀、 處置或出售。出售之利潤得基於慈善目的而加以使用。 4. 有關之任一人員應皆有權對權責單位依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所作之決定提出申訴。申訴權利之行使應依有關會員國現行有效之條款規定為之。 5. 會員國權責單位應通知船旗國, 及視適當, 第14條所述之該船旗國以外之第3國, 拒絕進口之理由。通知影本應送給執委會。 第19條 過境及轉載 1. 當, 在進入歐盟境內時, 漁產品係以過境方式被安置並送至另一會員國並適用該會員國之通關程序時, 第17條及第18條所述規定應由該會員國執行。 2. 當, 在進入歐盟境內時, 漁產品係以過境方式被安置並送至同一會員國另一地點時, 該會員國應在入境地點或目的地, 執行第16條、 第17條及第18條所述規定。會員國應儘速通知執委會, 其執行本款規定所採之措施及更新資訊。執委會應在其網站公佈這些通知。 3. 在進入歐盟境內時, 當漁產品係以海運方式轉載及運送至另一會員國時, 第17條及第18條所述規定應由該會員國執行。 4. 轉載之會員國應在知悉後及在預估抵達目地港前, 儘速通知目地會員國有關來自轉載文件之資訊, 如漁產品性質、 重量、 裝載國及第3國運送者、 運送船船名, 及轉載及目地港之名稱。 第20條 船旗國之通知及與第3國合作 1. 基於本辦法之目的, 接受經某一船旗國簽核漁獲證明, 應依執委會收到有關船旗國通知之條件為之, 證明: (a) 為履行、 管控及執行法律、 辦法和保育及管理措施之目的, 其所轄漁船必須遵從現行有效的國內安排規範; (b) 其政府單位已被賦與權力, 核實漁獲證明所載資料之真實性, 及可對漁獲證明進行核實, 倘會員國要求。 2. 第1款所述通知之內容詳如附件3。 3. 執委會應通知船旗國, 已收到第1款所述之通知。倘船旗國並未提供第1款所述通知之所有資料, 執委會應向船旗國載明缺少之資料, 並要求提供一新的通知。 4. 執委會應, 倘適當, 與第3國行政合作以執行本辦法之漁獲認證條款, 包括使用電子方式確立、 簽核或繳交漁獲證明及, 倘適當, 第14條第1款及第2款所述之文件。該合作之目的在於: (a) 確保進口至歐盟之漁產品是來自遵從適用的法律、 辦法及保育及管理措施所捕之漁獲; (b) 促進船旗國完成與漁船進港、 漁產品之進口及第2章及本章所述核實漁獲證明之要求手續之連結; (c) 規定執委會或執委會指定單位從事現場之稽核, 以證實有效執行合作協議; (d) 規定設立一雙方交換資料之架構, 以支持合作協議之執行。 5. 第4款所述之合作, 不應被解讀適用本章進口來自任一國籍漁船所捕漁獲物之先決條件。 第21條 再出口 1. 依本章規定, 附有漁獲證明再出口產品之進口應透過再出口發生地之會員國權責單位簽核, 漁獲證明之再出口欄位或影本, 授權再出口產品是進口產品一部份。 2. 第16條第2款所述之程序, 應比照適用於核定經濟經營者再出口之漁產品。 3. 會員國應通知執委會, 依第15條規定所述其簽核及核實再出口漁獲證明之權責單位。 第22條 紀錄之保存及分送 1. 執委會應保存會員國及其權責單位依本章之通知紀錄, 該紀錄內容應包括: (a) 會員國已通知其權責單位, 分別依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及第21條所述之簽核、 查核及核實漁獲證明及再出口漁獲證明; (b) 船旗國依第20條第1款所收到之通知, 載明已與第3國建立第20條第4款所述之合作。 2. 執委會應在其網站及歐盟公報公佈第1款所述之合作國家及其權責單位, 及應定時更新資料。執委會應讓會員國負責簽核及核實漁獲證明之單位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船旗國負責簽核及核實漁獲證明單位之詳細資料。 3. 執委會應在其網站及歐盟公報公佈, 依第13條規定所認可的漁獲文件機制清單, 及應定時更新。 4. 會員國應保存為進口繳交之漁獲證明、 為出口及再出口簽核之漁獲證明原件3年, 或依國家規定更久之時間。 5. 經核定經濟經營者應保存第4款所述文件原件3年, 或依國家規定更久之時間。 第4章 歐盟警示系統 第23條 核發警示 1. 當收到依第2章、 第3章、 第5章、 第6章、 第7章、 第8章、 第10章或第11章所取得之資料, 並有充分理由懷疑, 漁船或來自某第3國漁產品對適用的法律或辦法之遵從, 包括該第3國依第20條第4款所述行政合作下傳遞之第3國適用的法律或辦法, 或國際保育及管理措施, 執委會應在其網站及歐盟公報上發佈警示通知, 以警示經營者並確保會員國對有關本章所述之有關第3國採取適當的措施。 2. 執委會應毫不延遲的通知會員國及有關船旗國權責單位, 有關第1款所述資料, 必要時依第14條通知該船旗國以外之第3國。 第24條 發佈警示後之行動 1. 收到第23條第2款之警示通知後, 會員國應視適當, 依風險管理: (a) 認定列名在警示通知內即將進口之託運漁產品, 並依第17條規定進行漁獲證明之核實, 及視適當依第14條所述之文件; (b) 採取措施以確保屬警示通知內之未來欲進口漁產品之託運, 依第17條規定繳交漁獲證明, 及視適當依第14條所述之文件, 供核實; (c) 認定屬警示通知之先前的進口漁產品託運, 並進行適當的核實工作, 包括簽核先前繳交的漁獲證明; (d) 依國際法規定, 將警示通知所述漁船提交作必要的質問、 調查或在海上、 港口或其它任一卸魚地點進行檢查。 2. 會員國應儘速將其核實及要求核實之結果, 及對不遵從可適用法律或辦法, 或國際保育及管理措施者, 所採行動告知執委會。 3. 當執委會依第1款所述核實之結果, 認為啟動警示通知之懷疑理由已不存在時, 執委會應毫不延遲的: (a) 在其網站及歐盟公報刊登取消先前之警示通知; (b) 通知該船旗國及倘適當, 第14條所述之該船旗國以外之第3國; 及 (c) 經適當管道通知會員國。 4. 當執委會依第1款所述核實之結果, 認為啟動警示通知之懷疑理由仍存在時, 執委會應毫不延遲的: (a) 在其網站及歐盟公報更新先前之警示通知; (b) 通知該船旗國及倘適當, 第14條所述之該船旗國以外之第3國; (c) 經適當管道通知會員國; 及 (d) 視適當, 將此案件告知有關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違反其保育及管理措施之可能。 5. 當執委會依第1款所述核實之結果, 認為有充份理由相信, 已構成對可適用法律或辦法, 或國際保育及管理措施不遵從案件之事實時, 執委會應毫不延遲的: (a) 在其網站及歐盟公報公佈一新的警示通知; (b) 通知船旗國及依第5章及第6章規定採取適當的行動與手段; (c) 倘適當, 通知第14條所述之該船旗國以外之第3國; (d) 經適當管道通知會員國; 及 (e) 倘適當, 將此案件告知有關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違反其保育及管理措施之可能。 第5章 漁船從事IUU捕魚之認定 第25條 IUU捕魚之指控 1. 執委會或其指定的單位應彙整並分析: (a) 依第2章、 第3章、 第4章、 第8章、 第10章及第11章所取得漁船從事IUU捕魚之訊息; 及/或 (b) 依, 倘適當, 其它任一有關訊息, 例如: (i) 漁獲資料; (ii) 自國家統計及其它可靠來源之貿易資料; (iii) 船舶登記及資料庫; (iv) 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漁獲文件或統計文件計畫; (v) 漁船被認定從事第3條所述IUU捕魚之目擊或其它活動之報告, 及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所通過之IUU漁船名單; (vi) 依第2847/93號理事會辦法規定對第3條所述認定從事IUU捕魚活動漁船之報告; (vii) 其它任一所取得之訊息, 除其它外, 特别係在港內及漁場。 2. 會員國得在任一時間, 向執委會繳交任一與歐盟IUU漁船名冊有關之額外資料。執委會或執委會指定的單位應散播此資料, 連同所提之證據, 予會員國及有關船旗國。 3. 執委會或其指定的單位應維持並更新漁船從事IUU捕魚之資料檔案。 第26條 IUU捕魚之推定 1. 執委會依第25條規定取得充份資料時, 在未向有關船旗國提出正式詢問時, 應推定該漁船可能從事IUU捕魚。 2. 執委會應通知遭第1款認定漁船之船旗國, 並向其提出正式要求對涉嫌從事IUU捕魚漁船進行詢問。該通知應: (a) 提供執委會所取得之IUU捕魚資料; (b) 核發一正式要求給船旗國, 對涉嫌之IUU捕魚, 採取所有必要措施調查, 並適時與執委會分享其調查之結果; (c) 倘對有關漁船之指控屬實, 核發一正式要求給船旗國, 採取立即的執法行動, 並告知執委會其所採取的措施; (d) 要求該船旗國告知該船船主, 及視適當, 該船經營者, 該船被列入第37條所述歐盟IUU漁船名單之原因及後果。船旗國應提供該船船主, 及視適當, 該船經營者之資料予執委會, 俾這些人員能依第27條第2款規定受審; (e) 告知船旗國第6章及第7章條款規定。 3. 執委會應通知遭第1款認定漁船之船旗會員國, 並向其提出正式要求對涉嫌從事IUU捕魚漁船進行詢問。該通知應: (a) 提供執委會所取得之IUU捕魚資料; (b) 包含一正式要求給船旗會員國依EEC第2847/93號理事會辦法規定, 對涉嫌之IUU捕魚採取所有必要措施調查, 或視適當報告為調查該案已採取之所有措施, 並適時與執委會分享其調查之結果; (c) 倘對有關漁船之指控屬實, 核發一正式要求給船旗會員國, 採取立即的執法行動, 並告知執委會其所採取的措施; (d) 要求該船旗會員國告知該船船主, 及視適當, 該船經營者, 該船被列入第37條所述歐盟IUU漁船名單之原因及後果。船旗會員國應提供該船船主, 及視適當, 該船經營者之資料予執委會, 俾這些人員能依第27條第2款規定受審。 4. 執委會應散播從事IUU捕魚活動之漁船資料予所有會員國, 以便於第2847/93號理事會辦法之執行。 第27條 歐盟IUU漁船名單之建立 1. 歐盟應依第54條第2款所述程序建立歐盟IUU漁船名單。名單應包括依本辦法所取得資料顯示從事IUU捕魚及依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採更進一步措施之漁船, 及船旗國未遵從第26條第2款(b)項及(c)項及第26條第3款(b)項及(c)項所述正式要求回應該等IUU捕魚之漁船。 2. 在將任一漁船列入歐盟IUU漁船名單前, 執委會應提供一列入名單之原因聲明及所有支持該懷疑的詳細資料予該船船主, 及倘適當, 該船經營者。該聲明應提及有要求或提供額外資料之權利, 及給予船主, 視適當, 該船經營者有獲知及讓她們有足夠的時間與設施受審及答辨之機會。 3. 當決定將一漁船列入IUU漁船名單內, 執委會應告知該船船主, 及倘適當, 該船經營者, 此一決定及其漁船遭列入IUU漁船名單之理由。 4. 第2款及第3款所賦與執委會之義務, 應不損及船旗國對其漁船所負之主要責任, 及僅在漁船船主及經營者認定之相關資訊係由執委會負責處理。 5. 執委會應通知其漁船遭列入IUU漁船名單內之船旗國, 並提供該船旗國列入名單之詳細原因。 6. 執委會應要求其漁船遭列入IUU漁船名單內之船旗國: (a) 告知該船船主其漁船已遭列入IUU漁船名單內及遭列入之理由, 及產生之後果如第37條所述; 及 (b) 採取所有必要措施以消除IUU捕魚, 包括必要時, 撤銷有關漁船之登記或捕魚執照, 及告知執委會其所採之措施。 7. 本條不應適用於歐盟漁船, 倘該船旗會員國已依第8款採取行動。 8. 歐盟漁船不應被納入歐盟IUU漁船名單內, 倘該船之船旗會員國已依本辦法及第2847/93號理事會辦法, 採取行動對付第3條第2款所述之嚴重違反, 而不損及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所採之行動。 第28條 自歐盟IUU漁船名單之移出 1. 依第54條第2款所述之程序, 執委會應將一漁船自歐盟IUU漁船名單移出, 倘該船旗國展示: (a) 列入名單內之漁船並未從事任何IUU捕魚活動; 或 (b) 對係爭之IUU捕魚活動已採具相稱比例的、 勸戒的及有效的制裁, 特别係對依第2847/93號理事會辦法規定之懸掛會員國旗幟之漁船。 2. 漁船遭列入歐盟IUU漁船名單內之船主或, 視適當, 該船經營者, 得向執委會提出要求以檢視該船之身份, 倘船旗國未依第1款行動。 執委會應僅考慮將漁船移出名單, 倘: (a) 船主或經營者提供事實的證據, 說明該船已不再從事IUU捕魚; 或 (b) 列入名單之漁船已沈沒或已被銷毁。 3. 在其它所有狀況下, 執委會應僅在下述條件被履行時, 考慮將漁船移出名單: (a) 該船列入IUU漁船名單至少已有2年, 在此期間內執委會依第25條規定, 並未收到該船涉及IUU捕魚之訊息資料; (b) 船主所送近期有關該漁船作業資料顯示該船以完全符合適用其所參與漁業之法律、 辦法及/或保育管理措施之方式在作業; 或 (c) 有關漁船之船主或經營者, 和涉嫌或經證實從事IUU捕魚之漁船或經營者無營運或財務上之關係, 不論是直接或間接的。 第29條 歐盟IUU漁船名單之內容、 公佈及維持 1. 歐盟IUU漁船名單內之每一漁船應包含下列訊息: (a) 船名及先前船名, 倘有的話; (b) 船籍及先前船籍, 倘有的話; (c) 船主及先前相關的船主包括享有利益的船主, 倘有的話; (d) 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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