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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关系的制约因素和应对路径
柳 波 柳波,中国法学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副秘书长,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万学伟
控辩关系可谓老生常谈的一个话题,但放到新刑事诉讼法的背景下来考察,又的确是个新议题。不过,结合我作为律师多年办案的经验或者教训,在新刑事诉讼的背景下审视控辩关系的制约因素,恐怕仍要从控辩关系的时空范畴、主体、连接点、应然性质等几个“老角度”入手。
一、控辩关系发生的时空范畴
控辩关系从狭义上讲,就是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关系,用通俗的话讲,就是检察官和律师的关系。我们今天探讨的关系,其实就是检察官和律师的关系,主要是在法院审理阶段二者的关系。
控辩关系我们可以先不探讨什么关系,但控辩关系发生的时空范畴是第一需要解决的问题。无论根据新或旧刑事诉讼法,控辩关系发生的时间范畴就是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一审、二审);发生的空间范畴就是检察院、看守所、法院(庭)。
二、控辩关系涉及的主体
既然明确了控辩关系的时空范畴,控辩关系涉及的主体也就一目了然了,它无非涉及公诉人、辩护律师、法官、看守所工作人员四类人。四类人的角色和地位法律已做了明确的界定。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公诉人是指控犯罪的人,辩护律师是为被告人提出无罪、罪轻意见的人,法官是居中裁判的人,看守所工作人员是安排律师会见的人。
三、控辩关系的连接点
控方也好,辩方也罢,把他们连结在一起的是案件。无案件,则无控辩。如果细分,案件涉及的事项可能很多,连接点很多,但总的概括起来,无非是证据、事实、法律。这三者就是控辩关系的直接指向和连接点,不涉及控辩双方个人的任何私利。
四、控辩关系的应然性质
既然控辩关系的直接指向和连接点,不涉及控辩双方个人的任何私利。那么,控辩关系的应然性质是:公权力和私权利在平等武装条件下为实现自己的主张而进行的理性对抗。当然平等是实质意义上、相对意义上的平等,不是形式意义、绝对意义上的平等。
五、控辩关系的表现载体
控辩关系必然通过一定的形式和载体表现出来。这个载体和形式是什么呢?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1会见(提讯),2阅卷,3调查取证,4法庭辩论,法院判决。控辩在上述5大方面的待遇差异、对抗就是控辩关系的真实写照。现状如何呢,很不理想,比较失衡。新刑诉法生效后会不会好转?这就必须分析控辩关系的制约因素。
六、控辩关系的制约因素
制约因素可以分为先天因素、后天因素两类。而先天因素包括立法规定、司法体制架构。后天因素主要是人的因素。
(一)先天因素
1、立法规定
这是最直接决定、制约控辩关系的因素,控辩关系就是根据它形成,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关于最能体现控辩关系的会见(提讯)、阅卷、调查取证、法庭审理、法院裁判等方面的规定。
就目前而言,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情况来看,公认三大难题:会见难、阅卷难和取证难。新刑诉法施行后,能否改观,我认为会见和取证可能会更难。因为立法加上了更多的条条框框。
比如新刑诉法第37条规定律师会见,看守所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安排会见,而实践中检察官提讯不受限制,导致会见提讯上的不对等。原来法律并未规定羁押机关可以拖延律师会见。会见在押被告人,是律师行辩护权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对其会见不应有任何限制。这种规定,会继续律师会见难的老问题,甚至更难。
再比如新刑诉法第40条关于调查取证,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第41条规定律师向被害人或近亲属取证须经检察院许可等,但没有规定检察官收集的证据要及时告知律师;再加上刑法306条的存在,会使律师调查取证的风险更大、困难更多。
2、司法体制和架构
关于司法体制和架构,可以从两个层面分析。第一,公检法的关系是三家互相配合,共同承担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秩序,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责的任务,都是行使公权力,共同的目标设置使检法天然亲切,用俗话说就是“自己人”。第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只是“诉讼参与人”,和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的身份一样,他行使的是私权利。马克思有个论述,“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套用这句话,辩护律师就是帮助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斗争的人。律师天然就是对抗公权力的人,天然被检法排斥。那一个是自己人,一个是天然被排斥的人,这能不制约控辩关系吗?但这是体制和架构本身的问题,不是任何人的错。
(二)后天因素——人
这个人包括拟制的人和自然人,拟制的人指法院、检察院、律协、看守所,自然人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看守所工作人员。
1、法院和法官
后天因素“人”中对控辩关系影响最为关键的因素,我认为,既不是检察官,也不是律师,而是做出裁判的法官。法官的立场、态度、裁判结果对控辩关系环境的形成至关重要。这比较好理解,比如控方或辩方有非法取证行为,法官在裁判上对其否定,下次这个事情就会改变,久而久之,控辩关系的环境肯定会有变化。教育学上有个关于环境影响的试验:把五只猴子放在一个大铁笼子里,笼子上面挂着香蕉,但不允许猴子触碰,更不允许吃。只要发现有一只猴子碰香蕉,管理人员就用高压水枪冲所有的五只猴子,五天过去后,即便管理人员不在场,五只猴子都不敢碰香蕉了,因为无论哪个猴子碰了香蕉,其他四个猴子都打他。第六天,换了一只新猴进来,新猴进来后就拿香蕉,被其它四个猴子一顿打,哦,新猴知道了,香蕉不能碰,更不敢吃了;这样不停的用新猴换旧猴,旧猴全被换成了新猴,新猴都知道不能碰、吃香蕉,吃了、碰了会产生很糟糕的后果。不碰香蕉、不吃香蕉就成了猴子们的一个环境、一个习惯。当然,我们控辩双方是比猴子更聪明的人,如果法官依法把控控辩环境,自然就会影响控辩双方适应这个环境、习惯。因此,其实目前存在的法庭审理中的控辩双方发言次数、机会不对等问题;对控方证据要求低、对辩方证据要求高;控方的关键证人不出庭,但辩方的证人必须出庭;非法证据排除形式化等现象,都和法院法官的态度有关,可以说是法官宽容控方的结果。
目前,法院和法官这一块的确存在不少问题。我把其中最典型的问题总结为一个突出、一个奇怪。一个突出问题是,在一些交办案件、有社会影响案件、敏感案件都会成立专案组,会安排法官加入专案组,也就是让法官提前介入,有的案子法官提前介入到审查起诉阶段,还有的甚至提前介入到侦查阶段。然后在审判阶段,法官审理自己帮助公检疏理后形成的案件。这样的模式对控辩关系有百害而无一利。
一个奇怪,就是检察官在法庭审理时比法院、法官还要超脱,还要理性,本该中立的法院、法官反而不超脱了,甚至出现过法官和辩护人辩论的情形。这是很不应该的。这样的例子很多,勿需举例说明。
一个奇怪、一个突出,体现了法官对控辩关系制约的关键性。
2、控辩双方因素,即检察院、检察官与律协、律师
这两个因素也很重要,这更多地涉及个体。控辩双方的理念、行为方式、沟通能力、性格、脾气等等,都会影响控辩关系。这个我不多说了。但就整体而言,控方占优,辩方处于劣势。
3、看守所和看守所工作人员
这个因素主要是在会见、提讯方面对控辩关系有所影响,牵制律师不能获得与公诉人一样的平等武装。
综上,可用一句话总结制约因素:先天严重不足,后天亟需大补。
七、控辩关系制约因素的应对路径
从应对路径来说,改变先天因素很难,故只能在后天因素上着手。针对后天因素,关键是更新“人”的理念:坚定推行无罪推定,摒弃有罪推定观念,根除侦查中心理念;并把控辩关系定位为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理性抗衡;控辩双方互视对方为诤友;强化裁判者中立、依法裁判理念,提高审判人员把控控辩平等的能力。除此之外,设立规则,强化和实现上述理念的变更,亦为现实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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