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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平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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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武 平 县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规 定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武平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规划区内制定城乡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实施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武平县城、近郊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县人民政府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必须认真贯彻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规划引领,高起点制定城市规划;坚持聚集带动,着力构建城市经济发展支撑;坚持科学管理,保障城市体系运转高效;坚持彰显特色,不断提升县城品质;努力把武平县城建设成为生态型山水园林宜居城市。 第四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市历史和城市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本县城乡规划和建设涉及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武平县城市总体规划和有权机关批准的区域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详细规划,是武平县城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六条 武平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是武平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城乡规划工作。具体负责武平县的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经县政府批准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修编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和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文件、图纸和有关资料除外。   城乡规划公示或公布的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城乡规划是进行各项城乡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制度,畅通渠道;对于规划查询,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每二年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报城市总体规划的上级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十二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一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城乡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集约、节约用地,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确定城市发展的方向、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功能布局和各项专业规划。 武平县城规划应当充分体现生态的原则,保护好山体、水系,凸显山水园林、生态宜居城市特色。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区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武平县城规划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武平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总体规划须编制规划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交通专项规划、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绿化、供水、供电、通讯、燃气、供热、消防、人防、防洪、抗震、环卫和户外广告等其他专项规划由各业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落实。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六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板块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城乡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由建设单位按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外省市和境外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县从事城市规划设计,必须具备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质。鼓励县外高水平的规划设计单位参与我县的规划设计工作。 第二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城乡规划中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重大专题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研究。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经济技术、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多方案的比较,根据不同的规划阶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多种形式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及时向编制城乡规划的部门和单位无偿提供必须的基础资料,参与并配合城乡规划的编制。 编制城市规划和办理“一书二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使用有资质测绘单位提供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统一武平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等测绘资料;并具备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等必要的基础资料。竣工规划核实时应修测地形图并报县测绘队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和其他有效的宣传办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城市建设发展委员会制度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建设发展委员会,城市建设发展委员会成员由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县城市发展委员会主任由县长担任,副主任由县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专家参加。县城市建设发展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办公室负责城市建设发展委员会会议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城市建设发展委员会的职责: (一)审查和指导城市规划地方规范性文件、政策和制度的制定工作。 (二)审查和指导武平县城镇发展战略、城市中长期发展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城市规划年度计划的制定并实施工作。 (三)审查和指导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订。 (四)审查和指导城市专项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指导各有关部门、单位完成有关城市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相关事项。审查涉及历史文化、风景名胜、环境保护的重大项目建设。 (五)审定城市规划区内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国家、省、市发改委立项项目和市政重大项目)与规划设计方案(重点建筑或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 (六)县人民政府委托的其它审议事项。 第二十六条 县城市建设发展委员会审议会议由城市建设发展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会议。原则上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参加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会议审议意见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县城市建设发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县城市建设发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相关决策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县城市建设发展委员会会议召开之前,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审议材料提前分送县城市建设发展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和专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准备多媒体汇报材料。有必要时,还应先组织现场勘察。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使用土地时,未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及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必须先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再按法定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办理变更手续。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不得批准用地。 第二十九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征求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城市空间的总体布局、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充分考虑气候因素的影响,应进行气候的可行性论证;会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大型居住小区等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交通影响评价分析报告。 对大型项目开发建设导致开发对象周边交通服务水平不相适应的,应相应调整建筑规模或重新选址。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的选址申请报告; (二)用地计划指标单、环境评价报告书和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议书;大型项目还应提交交通影响评价分析报告; (三)需要多个选址方案进行比较选择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研究论证报告; (四)拟选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法定工作日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根据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综合发改、国土、环保、建设等部门意见,确定拟选址位置、用地面积和规划的基本要求,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标明拟用地范围的附图和规划要求等附件;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告知理由。 自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不属于划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的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向县土地主管部门或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附图,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建筑界线、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控制高度、停车场(库)设置、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道路及场地竖向标高、地下、地上空间开发利用范围;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社区服务用房;有关规范、标准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规划设计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原有合同明确的规划设计条件,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擅自改变作为国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县土地主管部门的土地预审意见书; (四)经审查认可的建设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建设项目拟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的现状地形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法定工作日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和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县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三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环境评价报告书;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停车泊位、公共用房等规划条件,因特殊需要确需变更的,必须依法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房地产开发项目除以下两种情形外,一律不得变更容积率及其他与容积率有关的规划条件: (一)因区域或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或文物保护需要,造成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二)因国家政策因素导致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客观上无法实施的。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变更决定前,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审查准许变更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上报县城市发展委员会审议,并报县政府审批后予以公示,并在十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规划条件变更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到县土地主管部门变更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严格按规划条件审查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的图纸要求建设,从2009年6月1日后由城乡规划建设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未按规划设计条件擅自增加容积率的,一律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证等手续。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公共服务设施、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用地和学校、医疗卫生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公共绿地、测量标志、水文观测点、电力、电讯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建(构)筑物。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尚未征用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河道和水利工程等公共用地两侧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规定同时负责规划道路、绿化带等一半面积的公共用地的征地拆迁费用。此项公共用地经征用并拆除其他地面建(构)筑物后,移交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道路、绿化或其他公共设施建设。 第四十一条 新村建设和拆迁安置用地要纳入城市规划,统一安排,并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平川河防洪蓝线外应预留绿化带,旧城区适当预留空间作绿化带,新区不少于15米。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已有用地红线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按照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临时建筑物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临时用地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10米。 临时建设为商品房售楼屋或者工地建筑工棚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工期。其他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30日内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由使用者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清理现场,将土地恢复原状。 (二)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不得批准。 用于建造住宅或者商业、旅游、娱乐、工业、餐饮、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批准临时用地。 第四十四条 沿规划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武平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按建筑总体布局以底层建筑外墙皮线,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场地,供停车、绿化和敷设管线等使用。后退的具体标准,按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武平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中小学校、幼儿园、宾馆、医院、市场等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在入口处应加大建筑后退,组织好交通,并规划有一定的公共停车位。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符合《武平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高层建筑及住宅、医院、学校、老年公寓等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必须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武平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武平县城市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要求配置绿地、中小学、幼儿园、停车场(库)、环卫设施、公交首末站、社区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武平县城规划区严格依经批准的规划进行审批,严格按规划要求建设。沿山脚下布置的建筑,应严格控制高度和体量,不得对山体产生遮挡,高层建筑与山脚之间必须退让一定距离,同时应作景观分析和视线分析。 第四十九条 在小区整体景观和建筑色彩、风格和造型的塑造上要尊重传统,体现地方特色;建筑色彩以浅色调为基色调,融合客家元素,打造山水园林式建筑。 房地产开发达到用地20亩或建筑面积达2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严格按人车分流要求进行规划设计。 第五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镇道路、桥梁、管线、隧道及其他市政工程; (三)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的大修工程; (四)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单独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单独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工程和大型夜景工程; (六)沿城镇道路的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 (七)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编制设计方案,报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经修改完善报县城市发展委员会审议后,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方案批复,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其中有关城乡规划内容,确认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县城乡规划部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当日起2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向县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批准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样(其中包括各个转折点坐标、标高、配套设置的位置等),填发建筑放样核样单,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五十三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填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当年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文件(仅政府投资项目需提供); (三)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设计红线图、规划设计条件、建筑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建设主管部门的初步设计审查意见。 (六)经有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和消防、人防、气象等有关部门的施工图审查意见以及全套工程施工图。 (七)应交缴的相关费用的凭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提供有房产测绘资质机构计算的施工图的建筑面积清单,施工图的建筑面积必须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建设工程地下室建设超出原审批或出让合同约定面积,且其使用功能为公共停车场(库)的,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审查同意后可计入总建筑面积,不计容积率。 第五十六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实行规划技术审查与规划许可审批分离的原则,规划技术审查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规划技术审查的范围: (一)总体规划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五)1000㎡以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六)城市重要地段、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筑设计方案。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专项验收并提交土地主管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和出具规划竣工验收报告;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依法应将中小学、幼儿园、社区用房、文化体育、公厕、垃圾转运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作为必要条件之一,项目业主必须进行配套建设,未按规定建设的,不得进行规划竣工验收。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核实的内容 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内容包括: (一)平面布局。核查建设位置、建筑红线、建筑间距以及与周围建筑或构筑物等平面关系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二)空间布局。核查建筑物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层高及功能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三)建筑立面。核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立面是否与所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图、建筑施工图等相符; (四)主要技术指标。核查建筑面积、容积率等主要指标是否改变; (五)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绿化工程、停车场(库)、社区用房、垃圾站、市政公用设施、地下工程管线等是否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六)临时建设情况:用地红线内建筑临时设施是否拆除(经规划许可的临时建筑按规划要求执行),未经许可的建(构)筑物及原经许可但规划要求拆除的建(构)筑物是否已拆除。 市政道路及管线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内容包括: (一)道路、管线工程实施范围是否与规划许可一致; (二)道路中心线、道路竖向控制节点标高、道路标准横断面等是否改变; (三)道路附属设施(含天桥、地道等)是否按规划许可内容建设; (四)管线管径、埋设深度、管线中心线、转折点和检查井等是否与规划许可一致。 第六十条 城市道路的标高、坐标及控制红线宽度,必须符合《武平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不得随意变更。在城市道路上架(敷)设工程管线,应服从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各种管线原则上应埋设在地下,城区现有电力、电讯、路灯等架空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六十一条 城市重要地段、城市主干道两侧的重要建筑和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以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应采取方案设计招标或方案竞选,多方案比较;其余地块或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符合规划要求的设计方案。 设计方案由有资质的规划咨询机构组织专家评选,报县城市发展委员会审议。设计方案(包括设计说明、总平面图、各层平面图、立面图、电脑透视图或鸟瞰图,并制作成多媒体,有条件的应制作建筑模型),具体要求可以在方案招标或竞选文件中明确。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板块运作、配套建设”的原则,按片区、街坊、组团成片开发进行审批。 城市规划区内,位于规划城市道路、绿地、广场以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内,依法控制单位和个人建房。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拆迁安置应统一规划建设集中安置小区。 经鉴定属危房的,在东环路、北环路、西环路、南环路往外侧100米所围成的范围内原则上不再审批就地改建,可以由当地乡(镇)政府向县人民政府申请按组团规划建设公寓式安置小区。 第六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省、市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及成果,报原审批机关审批;不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划向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经同意后,由组织编制机关批准并公布。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规划之日起30日内,将修改后的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总体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因国务院、省、市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规划审批机关或者组织编制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六十七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等形式,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 (二)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专题报告包括修改的必要性、各方意见及采纳情况等内容,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四)将批准后的城乡规划公布,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和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六十八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古树名木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申请报告及有关规划许可文件,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修改申请; (二)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修改方案、申请听证的期限,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以公告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5日; (三)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经听证的,应当根据听证后的综合意见作出决定。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理由。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告栏和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上公告。 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受法律保护。 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消、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销、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对建设项目进行批后跟踪管理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拒绝或阻扰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情况及重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四条 健全县执法机制。建立和完善县城所在地乡镇政府与县市容管理局共同责任机制,实行制违责任主体与执法主体一体化。县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好制违执法、监察责任,协调、指导、参与制违工作开展。县政法公安、林业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和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开展强制拆违执法行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在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非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取得建设用地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已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依法处理。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提高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的,应严格依法查处。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法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对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责令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同时收取超容积率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和有关规费后,依法补办规划手续。超容积率部分的建筑面积的土地出让金按该宗土地原楼面地价的3倍收取。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请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的,尚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核实意见书的,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因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请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所造成的损失和相关法律责任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八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未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的,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八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和使用功能的,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八十三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无法确定该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可以通过在公共媒体或者该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的形式督促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权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拒不接受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依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建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处理。 第八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未经用地审批,非法占地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由县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予以配合;已取得用地批准文件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由县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查处,县国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八十七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依法处理。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今后国家、省、市如果出台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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