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篇: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
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现决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并对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中的部分文字作相应修改。
二、本决定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二○一一年月日
第二篇:《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
内部控制指引》的决定
现决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证监机构字〔2006〕12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并对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部分文字作相应修改。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营运成本、市场状况以及客户资信等因素确定融资融券的利率与费率,并通过营业场所、公司网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公示。”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确定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的种类、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并通过营业场所、公司网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公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
(2006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指导证券公司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内部控制机制,防范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各类风险,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和本指引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第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融资融券业务与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承担。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原则上按照董事会—业务决策机构—业务执行部门—分支机构的架构设立和运行。
——2董事会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的基本管理制度,决定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部门设置及各部门职责,确定融资融券业务的总规模。
业务决策机构由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操作流程,选择可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分支机构,确定对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授信额度、融资融券的期限和利率(费率)、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种类。
业务执行部门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具体管理和运作,制订融资融券合同的标准文本,确定对具体客户的授信额度,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操作进行审批、复核和监督。
分支机构在公司总部的集中监控下,按照公司的统一规定和决定,具体负责客户征信、签约、开户、保证金收取和交易执行等业务操作。
第七条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前、中、后台应当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各主要环节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岗位负责,负责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的部门和岗位应当独立于其他部门和岗位,分管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管风险监控部门和业务稽核部门。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的控制,禁止分支机构未经总部批准向客户融资、融券,禁止分支机构自行决定签约、开户、授信、保证金收取等应当由总部决
—3—定的事项。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选择与授信制度,明确规定客户选择与授信的程序和权限:
(一)制定本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客户选择标准和开户审查制度,明确客户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开户申请材料的审查要点与程序。
(二)建立客户信用评估制度,根据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因素,将客户划分为不同类别和层次,确定每一类别和层次客户获得授信的额度、利率或费率。
(三)明确客户征信的内容、程序和方式,验证客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了解客户的资信状况,评估客户的风险承担能力和违约的可能性。
(四)记录和分析客户持仓品种及其交易情况,根据客户的操作情况与资信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其授信等级。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印制并使用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的内容应当符合《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和《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前,向客户履行以下告知义务:
(一)以书面方式向其提示投资规模放大、对市场走势判断错误、因不能及时补交担保物而被强制平仓等可能导致的投资损失风险。
——4
(二)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和合同条款。
(三)告知客户将信用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可能带来法律诉讼风险,提示客户妥善保管信用账户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后,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第三方存管银行为客户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营运成本、市场状况以及客户资信等因素确定融资融券的利率与费率,并通过营业场所、公司网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公示。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确定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的种类、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并通过营业场所、公司网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公示。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人实时监控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客户债务价值及其比例的变动情况,当该比例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按照约定方式及时通知客户补足担保物,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通知时间、通知内容等予以留痕。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强制平仓的业务规则和程序,当客户未按规定补足担保物或到期未偿还债务时,立即强制平
—5—仓。平仓所得资金优先用于清偿客户所欠债务,剩余资金记入客户信用资金账户。
强制平仓指令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发出,发出平仓指令的岗位和执行平仓指令的岗位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强制平仓的操作应当留痕。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由总部集中管理的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主要流程实行自动化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集中风险监控系统,系统应当具备业务数据集中管理、融资融券业务总量监控、信用账户分类监控、自动预警等功能,并应当设置必要的开放功能或数据接口,以便监管部门能够及时了解和检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情况。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客户资产的安全:
(一)加强对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的管理,防止出现技术故障、操作失误、制度与流程漏洞、员工道德风险等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的问题。
(二)建立健全信用账户的管理和稽核制度,防止资产混用、账户混用、出借账户、虚假账户等问题。
(三)按照约定方式为客户提供对账单,如实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三方存管银行提供证券、资金明细数据,供客户查询。
(四)客户因自身债权债务原因,导致其资产被冻结、查封、——6划扣等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应当覆盖事前、事中、事后的各个环节。
风险监控部门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量化分析,对高风险账户比例情况、坏账情况、集中度、账户限额等进行分析评估,提出相应的控制措施,并对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审批客户信用额度、强制平仓等重大事项出具意见。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融资融券业务规模监控和调整机制:
(一)根据监管要求和自身财务状况,合理确定向全体客户、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
(二)对净资本、流动性、资产负债等主要财务指标进行监测,并根据指标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融资融券业务规模。
(三)通过集中风险监控系统实时监控客户融资融券未补仓规模,并通过调整融资融券业务规模使公司净资本等主要财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制定融资融券业务会计处理制度,审慎评估融资融券业务可能带来的坏账风险,在当期足额计提有关损失准备,并在会计报表中充分披露。
—7—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报告制度,明确业务运作、风险监控、业务稽核及其他有关信息的报告路径和反馈机制。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信息报送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有关信息的统计与复核,保证向证监会及自律组织报送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融资融券业务客户资料的管理。对资信不良、有违约记录的融资融券业务客户,证券公司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8
第三篇:融资融券业务培训系列课程之四-法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
(2006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指导证券公司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内部控制机制,防范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各类风险,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和本指引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融资融券业务与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承担。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原则上按照董事会—业务决策机构—业务执行部门—分支机构的架构设立和运行。
董事会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的基本管理制度,决定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部门设置及各部门职责,确定融资融券业务的总规模。
业务决策机构由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操作流程,选择可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分支机构,确定对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授信额度、融资融券的期限和利率(费率)、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种类。
业务执行部门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具体管理和运作,制订融资融券合同的标准文本,确定对具体客户的授信额度,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操作进行审批、复核和监督。
分支机构在公司总部的集中监控下,按照公司的统一规定和决定,具体负责客户征信、签约、开户、保证金收取和交易执行等业务操作。
第七条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前、中、后台应当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各主要环节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岗位负责,负责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的部门和岗位应当独立于其他部门和岗位,分管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管风险监控部门和业务稽核部门。
第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的控制,禁止分支机构未经总部批准向客户融资、融券,禁止分支机构自行决定签约、开户、授信、保证金收取等应当由总部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选择与授信制度,明确规定客户选择与授信的程序和权限:
(一)制定本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客户选择标准和开户审查制度,明确客户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开户申请材料的审查要点与程序。
(二)建立客户信用评估制度,根据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因素,将客户划分为不同类别和层次,确定每一类别和层次客户获得授信的额度、利率或费率。
(三)明确客户征信的内容、程序和方式,验证客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了解客户的资信状况,评估客户的风险承担能力和违约的可能性。
(四)记录和分析客户持仓品种及其交易情况,根据客户的操作情况与资信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其授信等级。
第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印制并使用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的内容应当符合《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和《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前,向客户履行以下告知义务:
(一)以书面方式向其提示投资规模放大、对市场走势判断错误、因不能及时补交担保物而被强制平仓等可能导致的投资损失风险。
(二)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和合同条款。
(三)告知客户将信用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可能带来法律诉讼风险,提示客户妥善保管信用账户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后,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第三方存管银行为客户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营运成本、市场状况以及客户资信等因素确定融资融券的利率与费率,并通过营业场所、公司网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公示。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确定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的种类、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并通过营业场所、公司网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公示。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人实时监控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客户债务价值及其比例的变动情况,当该比例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按照约定方式及时通知客户补足担保物,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通知时间、通知内容等予以留痕。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强制平仓的业务规则和程序,当客户未按规定补足担保物或到期未偿还债务时,立即强制平仓。平仓所得资金优先用于清偿客户所欠债务,剩余资金记入客户信用资金账户。
强制平仓指令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发出,发出平仓指令的岗位和执行平仓指令的岗位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强制平仓的操作应当留痕。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由总部集中管理的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主要流程实行自动化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集中风险监控系统,系统应当具备业务数据集中管理、融资融券业务总量监控、信用账户分类监控、自动预警等功能,并应当设置必要的开放功能或数据接口,以便监管部门能够及时了解和检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情况。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客户资产的安全:
(一)加强对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的管理,防止出现技术故障、操作失误、制度与流程漏洞、员工道德风险等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的问题。
(二)建立健全信用账户的管理和稽核制度,防止资产混用、账户混用、出借账户、虚假账户等问题。
(三)按照约定方式为客户提供对账单,如实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三方存管银行提供证券、资金明细数据,供客户查询。
(四)客户因自身债权债务原因,导致其资产被冻结、查封、划扣等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应当覆盖事前、事中、事后的各个环节。
风险监控部门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量化分析,对高风险账户比例情况、坏账情况、集中度、账户限额等进行分析评估,提出相应的控制措施,并对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审批客户信用额度、强制平仓等重大事项出具意见。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融资融券业务规模监控和调整机制:
(一)根据监管要求和自身财务状况,合理确定向全体客户、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
(二)对净资本、流动性、资产负债等主要财务指标进行监测,并根据指标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融资融券业务规模。
(三)通过集中风险监控系统实时监控客户融资融券未补仓规模,并通过调整融资融券业务规模使公司净资本等主要财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制定融资融券业务会计处理制度,审慎评估融资融券业务可能带来的坏账风险,在当期足额计提有关损失准备,并在会计报表中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报告制度,明确业务运作、风险监控、业务稽核及其他有关信息的报告路径和反馈机制。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信息报送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有关信息的统计与复核,保证向证监会及自律组织报送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融资融券业务客户资料的管理。对资信不良、有违约记录的融资融券业务客户,证券公司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本指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会计核算操作指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会计核算操作指引
(征求意见稿)
一、融资融券业务会计科目设置
(一)设置"银行存款-客户信用资金"明细会计科目。本科目核算客户因融资融券业务存入"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的保证金以及客户卖券还款剩余资金等。
(二)设置"银行存款-自有信用资金"明细会计科目。本科目核算公司因融资融券业务在商业银行开立的"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的资金,以及客户归还的资金等。
(三)设置"结算备付金-信用备付金"明细会计科目。本科目核算公司代理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业务的资金清算与交收而存入指定清算代理机构的款项。
(四)暂设置"融出资金"会计科目。本科目核算因融资融券业务向客户融出的资金。
(五)暂设置"融出证券"会计科目。本科目核算因融资融券业务向客户融出的证券。融出证券下设"融出证券成本"和"融出证券公允价值变动"两个明细会计科目,核算出借证券的成本及公允价值变动情况。公司应于出借日在资产负债表内将出借的证券转入本科目,于归还日由本科目转回。出借证券在"融出证券"科目中的会计核算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相关证券的会计核算保持一致。
公司可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科目中设置"可供融出证券"明细会计科目或备查账簿。
(六)设置"应收利息-融资融券业务利息"明细科目。本科目核算公司在融资融券业务中应向客户收取的利息。
(七)设置"存出保证金-信用保证金"明细科目。本科目核算因办理融资融券业务而存出或交纳的各种保证金款项。
(八)设置"其他应收款-应收融资融券客户款"明细科目。本科目核算融资融券客户未按期补足担保品,强制平仓合约终止后客户尚未归还的款项,以及融资融券业务应收未收的利息及其他费用。
(九)设置"坏账准备-融资融券坏账准备"、"资产减值损失-坏账准备-融资融券"明细科目。本科目核算对"其他应收款-应收融资融券客户款"余额计提的坏账准备。
(十)设置"资产减值损失-融出证券"明细科目。本科目核算融出证券的减值损失。
(十一)设置"代理买卖证券款-信用交易"明细科目。本科目核算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接受客户委托存入信用担保资金等而形成的负债。客户卖出信用证券所得资金,在归还融资本金后的余款以及融券卖出所得资金也在本科目核算。
(十二)设置"手续费及佣金收入-融资融券代理买卖证券收入"明细科目。本科目核算公司在融资融券业务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所收取的交易佣金。
(十三)设置"利息收入-融资(融券)利息收入"明细科目。本科目核算因融资融券业务向客户收取的融资融券利息以及逾期罚息等收入。
(十四)设置"其他业务收入-融资融券业务收入"明细科目。本科目核算收取客户融资融券业务的其他收入。
(十五)设置"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融资融券代理买卖证券支出"明细科目。本科目核算融资融券业务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所支付的经手费和证管费等费用。
二、主要账务处理
(一)融资业务会计核算
1.客户将担保资金划入(出)本人信用资金账户
借(贷):银行存款-客户信用资金
贷(借):代理买卖证券款-信用交易
客户将担保证券划入(出)本人信用证券账户,不做账务处理,在备查簿登记。
2.公司将拟融出的自有资金转入融资专用资金账户
借:银行存款-自有信用资金
贷:银行存款-自有资金
3.公司为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而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交纳交易保证金
借:存出保证金-信用保证金
贷:银行存款-客户信用资金存款
4.客户利用"客户信用资金账户"中的资金普通买入股票(卖出时相反分录)
(1)买入证券资金交收
借:代理买卖证券款-信用交易
借: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融资融券代理买卖证券支出
贷:结算备付金-信用备付金
贷:手续费及佣金收入-融资融券代理买卖证券收入
(2)资金划拨
借:结算备付金-信用备付金
贷:银行存款-客户信用资金
5.客户向公司申请融资买入证券。公司在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交收时,通过信用交易结算备付金账户为客户垫付资金。
(1)公司向客户融资供其买入证券
借:融出资金
贷:代理买卖证券款-信用交易
(2)客户动用信用资金买入证券
借:代理买卖证券款-信用交易
借: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融资融券代理买卖证券支出
贷:结算备付金-信用备付金
贷:手续费及佣金收入-融资融券代理买卖证券收入
(3)资金划拨
借:结算备付金-信用备付金
贷:银行存款-自有信用资金
6.客户卖券还款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证券卖出(包括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担保证券采取强制平仓),卖出证券资金先归还公司融资款,余额转入客户信用资金账户。
(1)客户卖出信用证券资金交收
借:结算备付金-信用备付金
借: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融资融券代理买卖证券支出
贷:代理买卖证券款-信用交易
贷:手续费及佣金收入-融资融券代理买卖证券收入
(2)客户还款
①扣减信用交易代理买卖证券款,归还融出资金。
借:代理买卖证券款-信用交易
贷:融出资金
②资金划拨(客户还融资款)
借:银行存款-自有信用资金
银行存款-客户信用资金
贷:结算备付金-信用备付金
7.客户直接用其信用资金存款归还融资
借:代理买卖证券款-信用交易
借:银行存款-自有信用资金
贷:融出资金
贷:银行存款-客户信用资金
8.计收融资客户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1)计提客户融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借:应收利息-融资融券业务利息
借:其他应收款-应收融资融券客户款
贷:利息收入-融资利息收入
贷:其他业务收入-融资业务收入
(2)收取客户融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①公司收取客户融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借:银行存款-自有信用资金
贷:应收利息-融资融券业务利息
贷:其他应收款-应收融资融券客户款
②客户划付融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借:代理买卖证券款-信用交易
贷:银行存款-客户信用资金
9.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权益处理
(1)派发现金红利
①收到资金
借:结算备付金-信用备付金
贷:代理买卖证券款-信用交易
②资金划转
借:银行存款-客户信用资金
贷:结算备付金-信用备付金
(2)客户配股
①用客户信用资金配股,比照客户普通买入证券账务处理。
②客户向公司融资配股,比照客户融资买入证券账务处理。
10.对未按期缴纳保证金或者合约终止后经强制平仓,仍未收到的资金
借:其他应收款-应收客户融资融券款
贷:融出资金
贷:应收利息-融资融券业务利息
11.期末,计提融资业务坏账准备
借:资产减值损失-坏账准备-融资融券
贷:坏账准备-融资融券坏账准备
(二)融券业务的会计核算
1.客户将担保资金划入(出)信用保证金业务
与融资业务相关会计分录一致(略)。
2.客户向公司申请借入证券以卖出
(1)客户卖出融入证券
借:融出证券-融出证券成本
借(或贷):融出证券-融出证券公允价值变动
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贷(或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2)卖出证券资金交收
借:结算备付金-信用备付金
借: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融资融券代理买卖证券支出
贷:代理买卖证券款-信用交易
贷:手续费及佣金收入-融资融券代理买卖证券收入
(3)资金划拨
借:银行存款-客户信用资金
贷:结算备付金-信用备付金
3.客户还券
(1)客户直接还券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借(或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贷:融出证券-融出证券成本
贷(或借):融出证券-融出证券公允价值变动
(2)客户买券还券
①资金划拨
借:结算备付金-信用备付金
贷:银行存款-客户信用资金
②资金交收
借:代理买卖证券款-信用交易
借: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融资融券代理买卖证券支出
贷:结算备付金-信用备付金
贷:手续费及佣金收入-融资融券代理买卖证券收入
③客户还券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借(或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贷:融出证券-融出证券成本
贷(或借):融出证券-融出证券公允价值变动
4.融券期间的权益处理
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公司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在权益发生或者客户以约定的形式对公司就上述权益进行补偿时,参照日常类似的交易进行会计处理。
(1)融出证券派发现金红利
一般情况下,证券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于分红除权日确认融出证券的投资收益(证券发行人以证券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公司应于分红除权日更新融出证券的数量及单位成本)。
①确认投资收益
借:应收股利
贷:投资收益
②归还证券现金红利
客户以信用资金归还融出证券的现金红利
借:代理买卖证券款-信用交易
贷:银行存款-客户信用资金
借:银行存款-自有信用资金
贷:应收股利
(2)融出证券发生配股,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按配股价出资,客户归还可配股份
①公司出资配股
借:融出证券-融出证券成本
贷:银行存款-自有资金存款
②客户收取配股款
借:银行存款-客户信用资金存款
贷:代理买卖证券款-信用交易
如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放弃配股权益的,则不作任何会计处理。
5.期末,确认融出证券价格变动
借(或贷):融出证券-融出证券公允价值变动
贷(或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6.期末,计提融出证券减值损失
借:资产减值损失-融出证券
贷:融出证券-融出证券公允价值变动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7.计收融券费用及其他费用,比照融资业务账务处理。
8.对未按期缴纳保证金或者合约终止后经强制平仓,仍未收到的资金
借:其他应收款-应收客户融资融券款
贷:融出证券-融出证券成本
贷(或借):融出证券-融出证券公允价值变动
贷:应收利息-融资融券业务利息
9.期末,计提融券业务坏账准备,比照融资业务相关会计分录。
第五篇: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交易机制的完善和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资产的安全。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批准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根据试点情况和证券市场发展需要,逐步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第五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试点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业务许可
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且已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为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三)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
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12亿元以上;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已经证监会认可,且已对实施进度作出明确安排;
(六)已完成交易、清算、客户账户和风险监控的集中管理,对历史遗留的不规范账户已设定标识并集中监控;
(七)已制定切实可行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系统、资金和证券。
第七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三)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四)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实施情况说明;
(五)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出具是否同意申请人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书面意见。
证监会依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进行评审,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净资本水平居于前列的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
第九条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的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司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
第三章业务规则
第十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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