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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
摘要:行政事实行为是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的概念,对当前我国农业行政部门行
政事实行为的类型化研究,指出当前存在的问题,同时通过制度化的方式和行政主体自身道德的提高对行政事实行为加以规制。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研究有助于促进我国农村经济稳定,加快农业发展。
关键词:行政事实行为类型化行政事实行为法律规制
一、行政事实行为概念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职权实施的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具有行政性、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可致权益损害性的三大特征。在世界行政法学史上,真正将这一概念首先提出是魏玛共和国时代的德国学者耶律纳克(w·jelinek)。耶律纳克认为,公权力之事实上行为并非受到行政法支配,如若违法则依刑法、民法或国家赔偿法确定其赔偿责任。在我国,行政主体的“事实行为”概念首见于《行政法概要》:“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有的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称为法律的行为;有的不直接发生法律的效果,称为事实的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只是一个学理概念,并且这个学理概念从未得到过统一。德国传统的行政诉讼奉行的是“无行政处分即为无法律救济”的诉讼原则,“行政事实行为”概念的建立初始只是为了揭示“法外之行政”这一司法实践中的现象。这与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行政权”始终占据行政法上的核心地位是相适应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生产社会化的发展,政府对经济社会的干预和调节越来越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国家行政的重点逐渐从维持秩序的“消极行政”发展到积极的“公益行政”,“有损害就有救济”成了行政法学的重要理念,这反映在行政法中就是要求不但要对行政权予以制衡,而且要完善行政权实施后果的纠错和救济机制。
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渐渐淡化了对“行政事实行为”在概念上的争议,开始通过变通法律救济途径,将事实行为纳人行政法院的诉讼范围。大陆法系由此显现出向普通法系逐渐靠拢的迹象。
在普通法系中,“普通法没有划分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行政机关的其他行为之间的区别,也没有将行政机关的实际行为看作是完全不同于行政机关的其
他行为。”1它更注重从行政程序及司法审查的角度,对个体权利予以救济和保护,而不过分关注对概念进行理性建构。
因此,可以说“行政事实行为”是大陆法系对法学概念进行逻辑分析的产物。德国学者创立的“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影响颇为广泛,但是,由于德国学者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理解存在很大分歧,也给其他国家的学者对该概念的吸收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在日本,对事实行为的理解众说纷纭;在我国台湾地区,据有的学者统计,对事实行为的概念阐释有不下10种观点。可以说,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理论争论,一方面促进了行政法学的发展,另一方面又加剧了行政法学体系的混乱。“行政事实行为”的定位直接关系到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行为等重要概念的界定。
二、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的表现
根据陈晋胜教授的观点,以行政事实行为的功能为标准,可以将行政事实行为分为辅助型、沟通型和服务型行政事实行为三种基本类型。辅助型具有单向性,沟通型具有双向性,服务型具有全面性。2
1、辅助型行政事实行为农业部门中的体现
辅助型行政事实行为主要是一种成就性行为。就一般含义即相对于行政行为而言,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能够做出辅助型行政行为的一定是行政主体,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这是主体要件。二是可以做出辅助型行政事实行为一定是作为该行为主体的行政主体拥有其职权,并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这是职权条件。三是所做出的行政行为一定是对主行政行为具有辅助性质的行为。这是条件要件。基本类型和形式有完善型、程序型、处理型、即时型、补充型、职责型和充实型行政事实行为。
当前我国农村正处在转型之中。青壮劳动力远离农村,在城市成为农民工,使得农村劳动力极度缺乏,当前农村劳动力主要以中老年劳动力为主。这是经济发展的必然,我们不能用强制手段加以规制,面对这种新情况我们农业部门应及早发现这种情况,针对此种状况首先做好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对于政府的相关惠农政策积极做好配套解决方案。其次要保障农作物种子安全,保持土壤肥力,逐步提高土壤质量。这些行政事实行为的做出,可以极大的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2、沟通型行政事实行为在农业部门中的体现
沟通型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很好的实现行政目标,完成行政任务、发挥行政职能,履行行政职责,在积极主动地与行政相对人进行接触练习过1
2mopo赛夫:《德国行政法—普通法的分析》周伟译,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80年版,第141页陈晋胜:《行政法专题研究》,国际炎黄文化出版社2010年版,第237页。
程中实施的行政行为。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沟通型行政事实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第二,沟通型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主体在“沟通”中是积极主动的。第三,沟通型行政事实行为的对象是行政相对人。第四,沟通型行政事实行为的形式是接触和联系。第五,沟通型行政事实行为的目的主要是基于行政主体的考虑。沟通型行政事实行为,是实现上情下达、下情上报、知情必实、实情必知的有效途径,是建立官民鱼水关系构建干群和谐关系的重要方式,是增强官民互信、建立诚信政府的必要举措,是现代政府“民本”理念的基本要求。
作为农业行政部门,要对当地的影响农业生产的各方面要素有着清晰的了解,做好与农民的积极沟通。要走向田间倾听农民的声音,积极做好与农民的沟通,保障国家惠农政策在农村的有效实施。在引进新品种时既要看到其良好的经济效益,又要了解当地的实际状况。做好与农民的沟通,稳定农村经济,加快农业发展。沟通是拉近老百姓与国家距离的最好方式。
3、服务型行政事实行为在农业部门中的运用
服务型行政行为主要是一种目的性行为。服务型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为社会公众服务过程中所实施的各种实际行为。就一般意义而言,包括四方面内容:一是能够做出服务型行政事实行为的一定是行政主体,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这是主体要件。二是,可以作出服务型行政事实行为一定是作为该行为主体的行政主体拥有其职权,并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这是职权条件。三是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一定是对社会公众具有服务性质的行为。这是条件要件。四是该服务型行政行为的作出必定产生明确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这是关系要件。基本类型和形式有透明型、告知型、建议型、帮助型、鉴证型、奖励型和惩戒型七大类型服务型行政事实行为。服务型行政事实行为的基本价值应当主要体现在以“民”为核心内容的“服务理念”的价值取向上,要做到尊重民权,实现民意,增强民益。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在当前中国农业的发展离不开农村这个组织,而农村发展的关键是农民,农业部门要切实保障好农民的各项权益。例如在我省晋南地区,农村取暖一直是一个大问题,农业部门在农村推广吊炕取暖这一新技术,对此,国家给予每户一定数额的补助,但当这种福利在分配的过程中极度不合理,对于这种服务型行政事实行为我们法律上没有任何的规制措施。这是需要我们反思的一方面。
三、农业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规制
袁署宏先生在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学术讲座上说到。“审计署通过一年的审计,发现违法腐败的是十几个亿,但是发现决策失误的有100多个亿。”决策的失误
是最大的失误,决策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因此笔者认为,对行政事实行为的规制是极有必要的。行政事实行为的破坏是阴性的,不容易被人们察觉,尤其是在当前我国政府的转型中。在公民意识不强的当代社会,法律应先行一步,对行政事实行为加以规制,最大限度保护公民民的权益。
陈晋胜教授认为,行政事实行为的规范包括行政事实行为目的的正当性规范、手段的正当性规范、内容的恰当性规范和形式的稳定性规范四方面。在对农业行政事实行为的规制中,我们首先应该做到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在制度上对行政事实行为加以规制。其次我们还应该加农业强行政主体的道德教育,提高其自身素质。只要通过这两个方面的共同努力才能保证我国农业行政事实行为能真正促进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加快农业的进步。
四、结语
农业行政事实行为的研究有助于我国农业部门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代农民的利益。行政事实行为的类型化研究可以使我们清楚各种行为性质,提高解决效率,当前社会行政事实行为造成的损害已经很大,法律应该对此加以研究和规制,并提出解决方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篇:行政事实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行政事实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
1、要件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作为公法上的行为,二者在主体方面都是享有一定行政权力的组织或代表该组织的个人所为的行政行为。但是它们在行为的客观方面、法律效果方面和主观方面存在显著的不同。首先,客观方面的要件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主体针对公法上的具体事件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不但包括行为主体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行为,如日常的建设和维持行为,还包括与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相关的行为,如暴力的侵权行为。其次,法律效果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一个行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果,没有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任何影响,就不能称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是一种非法律行为,无论是否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则在所不问,都不影响行政事实行为的存在。有的行政事实行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如记者招待会等,有的行政事实行为由于外界的因素间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如国有公共设施的致害、行政指导等。也就是说,法律效果要件并非行政事实行为的构成因素。最后,主观方面的要件不同。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一种意志,这种意志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一般是以通知的方式来完成的),否则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行政事实行为也是行政主体的一种意志,但是这种意志是以各种各样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并不要求必须以一定的方式通知行政相对方。
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上述的主体要件、客观方面要件、法律效果要件、主观方面要件才能有效成立,而行政事实行为的构成则没有那么严格。
2、效力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而行政事实行为对外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对外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首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其次,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不可争力;再次,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最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也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行为,但其不具有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各种法律效力。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也有可能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的影响,但是这是由于其它因素造成的,并非是象具体行政行为那样凭借其法律效力直接对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造成影响。
3、裁判方式不同。虽然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但这并不表明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违法而被有权机关宣布无效、撤销。因此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可以使用确认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等判决形式。而行政事实行为不发生是否有效的问题,因此撤销判决、变更判决等判决形式对于行政事实行为是不适用的。对于行政事实行为而言,只能采用确认判决来确定其合法性问题,然后再根据不同的情况决定侵权机关是否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4、行为的程序不同。程序是实体公正的保障。虽然我国还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但是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为具体行政行为设定了法定的程序。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程序违法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理由。我国正在进行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工作,随着统一《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会受到越来越严格的要求。而行政事实行为在程序方面,同具体行政行为有很大的不同,一部分行政事实行为没有法定的程序可以遵从。虽然为了增强行政事实行为的公正性、科学性、透明度,有些行政事实行为须遵从一定的程序,行政法学界也正在加强行政事实行为程序问题的研究,但从整体而言,法律对行政事实行为程序的要求远远比不上对具体行政行为要求的那么严格。
5、受法律的拘束程度不同。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但要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还要获得法律、法规的授权。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也要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事实行为都要获得法律、法规的授权。行政事实行为由于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一般不直接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定权利、义务。大量的行政事实行为如行政指导行为、日常的建设和维持行为,是为行政相对方提供服务的积极行政行为,可以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实施。虽然随着社会问题的增多,行政权在不断的扩大,依法行政原则的含义也在被不断的修正,但作为法律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受法律约束的程度上要比行政事实行为严格的多。
第三篇:论事实婚姻法律论文:论事实婚姻
【摘要】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依法履行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本文从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关系谈起,具体分析了事实婚姻产生的原因,以及它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等,并指出了事实婚姻与其它非法同居现象的不同之处,从而具体论述了我国当今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以及由它所引起的各种社会问题的解决办法,最终得出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法制社会的不断完善,事实婚姻必将逐步退出历史舞台的结论。
要害词:婚姻事实婚姻婚姻关系非法同居
一、有关事实婚姻
“婚姻是人为的仪式,用以结合男女为夫妇,在社会公认之下,约定以永久共处的方式来共同担负抚育子女的责任。”“我们似乎不应把限制两性关系视作婚姻的基本意义,婚姻之处的两性关系之所以受限制,还是因为要维护和保证对儿女的长期抚育的作用,有必要防止发生破坏婚姻关于稳定的因素。”[1]从古到今,由男女相结合而形成的婚姻关系以及由婚姻所衍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构成了社会的基本结构,事实婚姻也是婚姻关系中的一种,它在我国存来以久,在谈论这个问题的时侯,我们可以从婚姻关系的成立来谈起。
(一)婚姻关系的成立
婚姻,究其根本它是一种社会现象,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自愿建立夫妻关系的结合。婚姻关系也并非永恒不变的,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从远古时代的群婚制[2](群婚制就是原始社会中,一定范围的一群男子与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到对偶婚制[3](对偶婚制就是一男一女相对稳定偶居的生活方式。),以及后来封建社会所谓的一夫一妻制(实为一夫一妻多妾制),它都在随着当时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生活情况而不断地变化着。到了今天,真正意义上的一夫一妻制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认可,我国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环境中,在全体人民平等地当家作主的前提下,也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一夫一妻制为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婚姻关系成立的要件是:
第一,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同性之间的结合不能称为婚姻;
第二,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不答应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对另一方加以欺骗或强迫(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三,男女当事人的结合是为了建立夫妻关系;
第四,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它包括以下几点:
⑴结婚双方必须亲自持有关证件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
⑵结婚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⑶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的原则;
⑷双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不准结婚的条件。
(二)事实婚姻的形成原因
法律婚姻是我国现行法律予以支持和保护的合法的婚姻关系,但事实婚姻又不可避免地存在于现实生活中,它存在的原因是什么呢。
一是由于我国辐源辽阔,各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极不平衡。虽然我国自建国以来就提倡男女平等,在婚姻关系方面规定实行严格意义的一夫一妻制,结婚必须经过民政机关的婚姻登记,但是因为封建社会在我国存在的时间太长,其在人们心中所产生的封建思想根深蒂固,并且在有些地区经济生活水平极其落后,导致当地居民的思想文化水平也十分陈旧,很多新思想、新观念并未真正在人们的思想上站住脚,许多群
众在思想上甚至并未意识到结婚登记为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之一,而是将举行结婚仪式作为结婚的必备条件,在他们心目中认为只要男女双方在家长的主持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就是名正言顺的夫妻,这使得在许多山区和农村贫困地区的居民将结婚当做是个人的私事,并不认为结婚应该与国情相符,应该纳入国家治理的轨道,从而导致了事实婚姻在农村地区的大量存在;二是法制宣传教育不够经常、深入,人们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制度的重要性缺乏熟悉,从而无视法律规定,自行举行仪式结婚。也有一些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人,比如有些当事人不足结婚年龄,或有些当事人因自身具有不具备结婚的条件,却为传宗接代而结婚,这些人为达到结婚目的,故意不去登记结婚,以逃避国家的审查和监督。
三是由于登记制度不够完善,婚姻登记的体系不健全。有的婚姻当事人到了登记部门,因各种原因而未能登记;还有些地区以“土政策”代替婚姻法,擅自提高婚龄,故意制造繁琐的登记手续,使当事人合法权利得不到实现,迫使当事人自行结合。
四是由于现实生活中存在妇女被诱骗、拐卖或因自然灾难外流等现象,这些人迫于无奈与他人结合成为夫妻,这也是事实婚姻形成的原因之一;另外,在现实社会中还有一些生活环境并不算落后,自身的文化素质也不算低新新人类,他们将结婚当作爱情的坟墓,认为男女双方一旦进入了婚姻的殿堂,便束缚了自身的个性,将爱情走到了终点,为了维护他们所谓的神圣的“爱情”,就理所当然地不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从而形成了一部分的事实婚姻;还有的事实婚姻的形成是因为当事人原来的婚姻不幸福,又与原配离不了婚,无法再次进行登记结婚等许多不可详列的理由以至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许多并不完全符合我国婚姻家庭法规定的要件的事实婚姻关系。
(三)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依法履行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它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事实婚姻的主体包括未婚的和已婚的所有男女;
第二,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
第三,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和长期共同生活的形式,并为群众所公认;
第四,事实婚姻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1、事实婚姻在我国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从第一部婚姻法到1980年的第二部婚姻法,都强调结婚必须依法登记。但是由于我国大多数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比较低,旧的婚俗习惯影响深远,事实婚姻一直在现实社会中存在,并且近几年来呈现上升趋势,尤其是农村和一些边远地区,“结婚”不登记的达到70%~80%,有些地区竟高达90%以上。我看到过许多农村的青年男女,只要到了十
七、八岁,家长就开始安排他们见面,双方在各方面满足后,就在家长的主持下订婚,然后就是同居生活在一起,他们考虑的仅仅只是双方家庭的条件是否相符,并未将自已的结合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纳入考虑当中。他们当中有些在年龄到了法定婚龄后会去补办结婚登记,有些就一拖再拖地过下去。这种婚姻关系一旦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也有很多,使得司法部门在适用法律上有很多困难,这对安定社会环境、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都存在很大的弊端。
2、事实婚姻的社会危害性
事实婚姻大量存在于我国的现实社会中,虽然它有存在的原因,但这不能避免它对整个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其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⑴、事实婚姻的成立违反结婚登记的法定形式要求,严重影响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贯彻执行,诋毁婚姻登记的严厉性、权威性,削弱人们的法律观念。它使婚姻的成立摆脱了国家的指导和监督,也使这种婚姻关系逃避了法律的审查和约束,从而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也给不法之徒创造了可乘之机,助长了早婚、童婚、包办婚姻、买卖婚姻、重婚、拐卖妇女等违法行为的滋生和蔓延,影响我国婚姻制度的贯彻执行;
⑵、事实婚姻损害了婚姻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影响了优生优育。事实婚姻的存在,使某些禁止结婚的人也得以成家育子,贻害了对方和子女的健康,降低了我国的人口素质;
⑶、事实婚姻缺乏法律保障和约束,影响了法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如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发生离婚、
一方死亡、子女抚养等问题时,轻易引起纠纷,而且处理这类纠纷和适用法律轻易造成困难,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也轻易受到侵害。
3、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关系
男女因结婚而成为夫妻,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家庭中的地位十分重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当男女双方经过登记而结为夫妻关系,就形成了一个新的家庭关系,他们原来所在的家庭关系也因而发生变化;
⑵、夫妻关系在家庭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男女因结婚而成为配偶,并分别使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形成姻亲,夫妻因生育而与子女相互形成血亲,因收养、再婚而形成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就是说,其它家庭关系是与夫妻关系相联系的;
⑶、夫妻关系在实现家庭职能中具有重要作用,赡养老人、生育后代、抚养教育子女、满足性要求等家庭职能,都是通过夫妻关系来实现的。
⑷、夫妻关系的状况对家庭关系发生重要影响甚至起决定作用,一般来说,夫妻和睦则家庭幸福,夫妻冲突由家无宁日,夫妻感情破裂则家庭解体。
以上各个方面,表面上看是一种家庭关系,实质上是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必然会受到法律的调整和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夫妻关系必须因一定的法律行为即结婚而成立。我国《婚姻法》具体规定了结婚的条件、程序、禁止结婚的条件等;
⑵、夫妻关系的内容,即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地位依法成立。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在家庭中具有平等的地位,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等。
⑶、夫妻关系的终止以及引起的一系列人身、财产关系我国的法律也做了详尽的规定。
这些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都是针对法律婚姻来说的,对于事实婚姻,在法律上却无法进行全面的保护。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表面上看是一种十分相似的婚姻关系,它所表现的外在形式都是男女双方长期的共同生活在一起,且以夫妻名义相当,四周的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并且事实婚姻同法律婚姻也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是从根本上说它们有着一定的区别:
⑴、从法律上说,事实婚姻是一种不合法的婚姻关系,它不受法律的保护;而合法婚姻是经《婚姻法》确认的婚姻关系,它不论何时何地都受法律的保护;
⑵、从人身关系上说,合法的婚姻关系一旦确立,夫妻双方即享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任何情况下一方都不能随便遗弃另一方,否则将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而事实婚姻的双方却不享有这种确切的人身关系,一旦发生意外事件,无论是哪一方要求合法权利时都无法得到法律上的充分保护;
⑶、从财产关系上说,合法婚姻所确立的财产关系是夫妻平等,两人自结婚登记后即享有家庭财产的共同所有权,一方不能以另一方收入低于自己而否认对方的这种平等的权利(另有约定的除外),甚至以后夫妻关系假如发生变化,这种财产关系的平等性也不会发生变化;而事实婚姻却无法保障这种财产关系平等性与合法性,以后一旦发生争端,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⑷、从子女抚养方面来说,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都负有抚养子女相同义务,即使是双方的婚姻关系结束,任何一方也不能免除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但是事实婚姻却因为其婚姻关系在适用法律上就有困难,因而一旦婚姻关系发生变故,子女的抚养问题也无法得到很好的解决;
⑸、从财产的继续上来说,合法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夫妻双方分别为对方的第一继续人,一方发生意外或者死亡,对方是法律上的第一财产继续人,任何人都无权剥夺;而事实婚姻却无法保障这种财产继续权。⑹、从双方要求离婚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来看,法律婚姻经调解不成的,司法机关可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以保护其中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事实婚姻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却只能判决解除双方的这种婚姻关系。从上述几点可以看出,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虽然有着若干相似的地方,但从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和社会秩序的安定性等方面来看,事实婚姻都存在着极大的隐患与弊端,这也是我国法律不赞成事实婚姻的根本原因。
(四)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事实婚姻在各国法律上的地位和效力,由于熟悉上的原因和社会习俗的不同,大体可分为三种:一是承认主义,二是不承认主义,三是限制承认主义。
所谓承认主义,即对不具有形式要件的婚姻,法律上承认其效力。承认主义的基本观点是,婚姻应重事实轻形式,有利于夫妻关系的稳定。罗马法的时效婚和英美法系的普通法,均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南斯拉夫的法律认为同居婚姻与合法婚姻发生同等效力。联邦德国1946年婚姻法规定,如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五年以上的,或一方死亡前已共同生活三年以上的(第十七条二款),同居的事实婚姻即取得合法婚姻的效力。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二百零九条专门规定了推定配偶的法律地位,任何人假如认为与他人已经结婚并同居,并未履行合法的结婚手续,为推定配偶。“推定配偶享有合法配偶的权利。”上述规定即是对事实婚的承认主义。
所谓不承认主义,即法律上不承认其地位和效力。其基本观点是,婚姻为要式行为,非经法定的形式,不能确认其为婚姻。日本等国采取这种态度。日本民法亲属法规定:“当事人不为婚姻申报时为无效婚姻。”日本实行严格的结婚申报制度,凡未申报自行结合的事实婚姻,法律概不承认。一方死亡,他方不得享有夫妻间的继续权,即使在办理结婚申报过程中,一方死亡也不发生婚姻效力。
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其效力。限制承认主义,即重视实际婚姻状况,又要求符合一定的条件。各国要求具备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第二,符合法律规定的同居年限,有的为二年(玻利维亚法律),有的为三年(联邦德国1946年婚姻法、危地马拉法律),有的为五年以上(南斯拉夫科索活自治省法律等);第三,符合法律规定的单身与稳定条件,并经法院确认后,使之合法化。
我国目前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大致相当于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关于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将在后面具体谈论。
二、事实婚姻与“姘居”、“通奸”等非法同居现象的关系
(一)“姘居”与事实婚姻的关系
“姘居”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又与对方在一定时期内共同生活在一起,以公开形式同居,并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没有再建立婚姻关系的目的。姘居是一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违法行为,因此,姘居决不答应合法化,不仅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而且强制禁止。依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发现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应责令其立即结束非法姘居,并且具结悔过;屡教不改的,可交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酌情予以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由当地劳教机关劳动教养。姘居与事实婚姻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前者的当事人没有建立婚姻关系的目的,在法律上其根本就不具备婚姻的效力。
(二)“通奸”与事实婚姻的关系
“通奸”是指有配偶的男女与他人秘密、自愿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通奸是一种严重损害社会风气,破坏家庭的违法行为,向来都是被人们所唾弃的。对于此类案件的当事人,公安机关要严加管制,以维护社会公德。通奸与事实婚姻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根本就不具备婚姻的各种要件,是法律严行禁止的一种非法同居关系。
三、事实婚姻所引发的财产和继续问题
(一)对事实婚姻所引发的有关财产问题的处理
处理事实婚姻所造成的财产问题的时候,一般应比照法律婚姻的做法来处理,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及一方继续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认为非法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续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务,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
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非法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无论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非法同居关系,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育问题也应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事实婚姻的双方起诉离婚分割财产时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的原则来处理,以保护她们的合法权益。
(二)事实婚姻所引发的子女抚养及继续问题
据我国的立法精神,由事实婚姻所引发的子女抚养问题一般如下处理:事实婚姻期间所生的子女,离婚时由双方协商抚养;协商不成的,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假如男方经济条件较好,可由男方抚养;假如子女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一般应征求子女的意见。事实婚姻所引发的继续问题比照法律婚姻所产生的继续问题处理,尤其不能损害到子女的利益。
四、我国现行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
(一)现今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的两种态度
一种态度是“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无效,自始不受法律保护”。[4]持这种态度的一方认为事实婚姻造成早婚、童婚、包办婚、强迫婚等非法婚姻的存在,从而给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妇女、儿童的保护工作都造成很大的困难,影响社会发展,不利于治国安民。
第二种态度是认为对事实婚姻应该区别对待,因为我国各地的发展极不平衡,有些地区无论是经济还是法制建设都十分落后,有些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并不是从主观上就不愿意进行结婚登记,而是有些地区客观上存在登记不方便,收费不合理等原因,迫使当事人不得不自行结合。
(二)我国司法机关认定事实婚姻的一般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厉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语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为此,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一般做法是:
1、1950年~1989年11月21日前,承认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为事实婚姻。
2、1989年11月21日~1994年2月1日,有条件地承认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关系为事实婚姻,但条件比过去严格,体现了过去从宽,今后从严的精神。
3、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治理条例》公布施行)以后,对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一律按非法同居处理。
五、结论
综上所述,虽然目前事实婚姻在我国还有很深的社会根源,但就社会发展的趋势以及我国立法的态度来看,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也将本着“以前从宽,今后从严”的态度来认定,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法制社会的不断进步,事实婚姻必将逐步被法律婚姻所替代。
注释
[1]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125页。
[2]杨怀英、邓宏碧。《婚姻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9月第一版,第21页。
[3]杨怀英、邓宏碧。《婚姻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9月第一版,第24页。
[4]巫昌祯,杨大文。《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9页。参考文献
1、《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的认定与处理》,杨遂全,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2、《婚姻登记条例问答》,丁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实用手册》,胡康生,刘海荣,王胜明,丁露,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4、《夫妻的权利与义务》,蒋月,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5、《老百姓关心的16个国事难题》,魏焕伦,中国戏剧出版社。
6、《西方政治思想史》,唐士其,北京大学出版社。
7、《结婚与婚姻无效纠纷的处置》,陈苇,宋豫,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8、《法官告诉您怎样打官司》,张世琦,延边人民出版社。
9、《中国前沿问题报告—当代青年关注的100个法律问题》,杨宇澜,企业治理出版社。
第四篇:论颠倒黑白的事实论颠倒黑白的事实
——观《被投石处死的索拉雅·m》有感伪君子以为大声引用《可兰经》,就可以掩饰他的谎言。
——哈菲兹(十四世纪伊朗诗人)上了一个学期的案例法学,看了好多自己以前绝对不会想到去看的犯罪电影。每看完一篇,都感慨万千。《魔鬼代言人》里魔鬼的扭曲、男主人公的逐渐“堕落”、女主人公的绝望;《调包婴儿》里母亲的撕心裂肺、警察的“丧尽天良”""种种感受视觉冲击,种种思考感悟。然而,在此类影片中,令我印象最深刻的是另一部片子——《被投石处死的索拉雅·m》。我无法用确切的言语表达内心的感受,我只知道,这本电影,让我看到了世界的另一面。
《被投石处死的索拉雅·m》改编自真实故事。在伊朗某个偏远的村落中,一个名叫索拉雅的女人,其丈夫阿里暴虐花心,因为看上了别的女人,为了甩掉妻女而不支付任何赡养费,设计出一个阴谋陷阱,阿里和村里几位位高权重的男人串通一气,伪造索拉雅和一位鳏夫的通奸罪行。一旦罪名成立,根据当地的“法律”和“伊斯兰教规”,索拉雅将被处以“投石极刑”。索拉雅的姑姑赞哈拉早已察觉一切,并努力试图阻止这一惨剧的发生,然而在一个女性毫无话语权的伊斯兰世界中,男人就是法律。在索拉雅惨死于投石之后,赞哈拉所能做的只有抓住一次难得的机会,将发生在村子里的惊天秘密用自己的声音传遍世界,还索拉雅一个清白。
1986年,碰巧滞留于该村落的法籍伊朗记者弗莱多南,在倾听完赞哈拉的讲述后,亲自搜集零星的证据素材,与1994年出版了《被投石处死的索拉雅·m》一书,随后立即引起世界范围内的震惊,导演cyrusnowrasteh和他的编剧搭档兼妻子读过此书后,将之创作成电影剧本并搬上银幕。这是个十分有力道的悲剧故事,对观众的冲击很大部分来自于“大开眼界”的心痛观赏体验。伊斯兰国度中的女性地位地球人都知道,很多人把这看成是一种“地区文化差别”而已。然而影片的目的绝不是在展现文化现象,而是以全球女性视角为出发点,对此“文化”所带来的毒瘤效应发出大声的控诉。
该片所展现的男性极权是超乎想象的,不只是妻子要对丈夫绝对的忠贞服从那么简单。丈夫阿里本可以娶多个老婆(伊朗是一夫多妻制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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