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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价格调节实施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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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煤炭价格调节实施意见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渝府发99号)、《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订)》(渝价发508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意见》(渝府发23号)精神,经区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研究和按照8月22日区政府常务副区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要求,现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有关事项意见如下: 一、征收单位 地税局委托区煤管局代征。 二、征收范围 凡是在我区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应按照本意见缴纳规定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市属煤矿由统一征收) 三、征收方式 实行定额征收,每月均衡解缴入库。 四、征收标准 按照年度煤炭非税征收核定的煤矿产量及类别按一、二类煤25元/吨, 三、四类煤15元/吨标准征收。 五、相关政策 1、区内煤矿企业在年度电煤任务完成的前提下,销往发电厂的电煤凭发票按15元/吨抵扣。 2、区内煤矿企业销往重钢的精煤凭发票按1: 1.5比例折算成原煤后按25元/吨抵扣。 六、解缴程序 区煤管局每月按各煤矿企业年度任务下达当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缴款意见书,各产煤镇街及时组织煤矿企业持缴款意见书在当月10日前到区财政局指定的银行自行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然后持银行进账单到区煤管局开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以确保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时入库。 七、相关要求 各产煤镇街、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区政府要求,在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的同时加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力度,督促辖区煤矿企业按时足额解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逾期未缴纳的,由国土部门暂扣采矿许可证、煤管部门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公安部门停供火工产品,并按日3‰收取滞纳金。 八、执行时间 本意见从年1月1日起执行。年1月1日至今按照本意见规定的应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必须进行补缴。 特此意见 第2页 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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