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加黑XX县区校车安全管理办法(修改)
第一篇:加黑XX县区校车安全管理办法(修改)XX县区校车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市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的中小学生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本行政区域内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未取得校车运营许可的企业、个人均不得提供校车服务。
第三条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四条XX县区校车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校车办)负责全市校车运营管理工作,市教育、公安和交通部门派驻人员具体负责本部门单位的相关业务协调处理工作,为校车安全运行与管理提供各种保障。
第五条市教育、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市教育、公安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对乘车学生、校车驾驶员和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业务培训,每学年进行安全教育不少于2次。
第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第八条学校责成专人负责校车日常管理工作,校长作为校内管理第一责任人,主管安全工作的副校长为校内管理直接责任人。明确专人负责清点乘车学生人数,与随车照管员做好交接工作。
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与学生监护人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责任,落实安全措施。
随时掌握学生日常上下学的交通方式和交通方式变化情况,建立台账,对有乘坐非法营运车辆的学生及时教育和通知学生监护人,并单独签订针对性责任书,明确学生监护人责任。
坚决制止学生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行为,并及时通报公安、交通等部门,开展整治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可根据本校情况合理设臵校车停靠专用场地和校车专用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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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度至少研究校车运营管理工作1次以上,协调解决现实问题,着力提升校车运营管理水平。
第四章车辆及司乘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校车服务提供者使用的校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所购买车辆必须为校车服务提供者完全所有权。
2、车辆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3、具有全部法定的车辆手续。
4、车辆应为新购买的车辆,必须在XX市注册登记。
5、每辆校车必须参加除交通强制险外的第三者责任险(至少10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至少50万元)等险种保险。
第十五条校车驾驶员因特殊情况临时不能驾驶校车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派遣有校车驾驶资质人员顶替,并及时与学校和学生监护人沟通。
第十六条随车照管员每天要与学生监护人、学校分别签订学生上下车交接单,确认乘车学生全部离车后方可离车。
第十七条校车驾驶员及照管员有辱骂、训斥和恐吓学生等行为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无条件更换相关人员。
第十八条在极端恶劣天气下,校车不能通车的,校车驾驶员或随车照管人员要及时与校方联系。
第五章运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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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市校车办批准后方可更换。更换驾驶员、随车照管人员,须向市校车办提供相关手续后方可更换。
校车服务提供者须根据乘车学生人数变化随时调配车辆,并配备足够应急车辆,必保在一小时内完成学生上下学接送服务。
第二十三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严格按照《校车经营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收取车费,并以告知书形式告知每位学生监护人,不得随意变更收费标准,如有随意收费行为,一经查实,按校车服务提供者违约处臵。
第二十四条校车服务提供者禁止以学生居住分散、路途较远等理由拒载需乘坐校车的学生,如发现拒载行为,按照《校车经营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处臵,直至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对学生家长反映的情况要及时处理,做好解释沟通工作,不能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学生家长大量上访或造成恶劣影响的,独立承担相关责任和后果。
第六章评价考核
第二十六条市校车办牵头,市教育、公安、交通等部门单位参加,校车服务提供者参与,制定《校车服务满意度调查表》,涉及校车安全性、服务质量、运营管理、司乘人员态度、卫生状况、基本设施、站点设臵、车辆违章等方面内容,评价分为“较好、一般、差”三个标准,并明确要求填写“差”评涉及整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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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入园幼儿应由监护人或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
确需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幼儿的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可),必须自行配臵幼儿专用校车,服务对象仅为本园幼儿,且不享受地方财政补贴。由市教育局进行审查,并牵头协调市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进行安全监管。
确需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幼儿的公立幼儿园,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指定或招标)购臵幼儿专用校车提供接送服务。市校车办、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及本办法,对校车服务公司运营行为进行安全监管。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校车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XX县区校车安全管理办法XX县区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使用许可,专门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
第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区域学生数量和分布情况,科学制定学位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应加强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防止跨区域招生、超规模办学等违规行为,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科学规划和设臵公共交通线路,确保覆盖到每一所学校。
第四条本市校车分为a、b、c三类。a类校车所有权属于学校,b类校车所有权属于村(社区)集体组织,c类校车所有权属于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等单位。
b类、c类校车所属单位必须与服务的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教育部门备案。
第五条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
第六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筹辖区内校车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村(社区)加强对b类校车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教育部门应加强对a类校车的监管工作,督促学校做好校车安全源头管理,组织学校开展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及学生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指导监督学校完善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制度,指导学校建立日常管理台帐,督促学校加强校车安全隐患排查,牵头落实校车联席会议制度。
第八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加强对c类校车的监管,督促c类校车所属单位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各项工作,打击各类从事非法营运的校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校车途经路线的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
第九条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查、校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校车标牌发放工作,对校车交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配合交通部门开展查处校车非法营运工作,配合教育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配合落实校车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条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校车财政补贴经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加强对校车安全、校车质量监管;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进口校车入境检验工作及质保期内的检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学校应对教师、学生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向学生讲解乘坐校车安全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学校应以多种方式加强学生监护人交通安全教育,并及时提醒学生监护人加强对学生交通安全监管。
学生监护人应积极履行监护义务,配合校车所属单位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拒绝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三章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二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交警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市教育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市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交警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交警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交警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在《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施行前已在我市领取校车标牌的非专用校车可以申请继续使用;XX省人民政府规定过渡期限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臵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臵。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期限。
第十五条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交警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校车申领检验合格标志后,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交警部门申请换发校车标牌。
第十六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交警部门。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七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十八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从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交警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部门。第十九条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交警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交警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第四章校车驾驶员
第二十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一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交警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交警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交警部门接受审验,参加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臵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警示教育。
第二十三条交警部门应当与教育部门和学校建立校车驾驶人的信息交换机制,每月通报校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审验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校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警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部门和学校: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有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有记满12分或者犯罪记录的;
(六)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五章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五条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臵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第二十六条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规定的位臵放臵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交警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二十九条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第三十条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一条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校车所属单位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二条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沙尘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三十三条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交警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部门。
交警、教育部门应建立校车安全事故即时信息通报机制。交警部门接报校车安全事故,在出警之后,应第一时间通报教育部门,共同做好事故的后续处臵工作。
第六章校车乘车安全
第三十五条校车必须配备随车照管人员。a类校车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b类、c类校车由服务提供单位指派专职或兼职随车照管人员,或服务双方协商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教育、交警部门应定期组织校车所属单位开展随车照管人员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学习交通事故应急处臵、救援知识。第三十六条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在学生上下车时,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学生落座后,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校车启动后,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校车到达目的地后,负责核实学生下车人数,并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二)负责监督校车驾驶员,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负责如实记录每日校车运营信息,包含学生上下车时间、人数等信息,校车路途运行情况,以及校车驾驶员驾驶行为情况。负责监督校车运营情况,存在超载、超速等违规现象的,应及时向属地交警或教育部门举报。
第三十七条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第三十八条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校车载有学生时,校车驾驶员、随车照管人员不得同时离开校车。
第三十九条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臵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严防发生二次交通事故;接报处理事故的交警,应当协助并指导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做好学生安全防护工作。校车驾驶人应及时与学校、校车所属单位、学生的监护人取得联系,妥善处理后续事宜。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交警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交警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交警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交警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臵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交警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三条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本市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交警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四十四条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四十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教育局会同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
第三篇:XX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XX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七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安装统一标牌、配备统一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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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需要的农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选择适当的校车服务方式,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
对道路符合安全通客车条件的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校,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开通学生周末上下学接送班车。
第六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
校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
校车服务提供者是校车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校车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营造和谐的社会舆论环境,广泛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关心学生乘车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
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按照校车运营和学生乘坐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2-支持校车服务所需财政资金的分担办法另行制定。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校车管理机制
第九条
校车安全管理实行以县(市、区)为主、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对校车安全实施统一管理,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和财政补贴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及监管体系,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学生乘车费用承担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条例》的规定,与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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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二)做好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
(三)掌握学生上下学和现有校车状况以及校车需求,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四)加强对学校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指导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学校加强学生乘车管理,加强与学生家长联系沟通,引导家长和学生拒绝无安全保障的交通方式,发现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五)负责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备案管理工作,建立校车车辆及驾驶人管理档案,建设校车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录入校车信息。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校车车辆及驾驶人档案;
(二)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
(三)依法做好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查、审验和校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
(四)依法发放收回校车标牌;
(五)指导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开展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六)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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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以及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
(八)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查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等扰乱校车运行秩序的违法行为,保障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九)协助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开展校车驾驶人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等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
(二)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改善校车途经的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技术条件,消除安全隐患,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四)建立并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五)加强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监管,督促其健全制度、落实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依照《条例》规定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有关违规行为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运输、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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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学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校园周边道路合理设置校车停车泊位,在学校门前道路安装减速设施,设立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警示牌,完善校园周边道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经济和信息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办法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二)会同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建立健全乘坐校车学生登记、交接等安全管理制度,负责学生上学离车至学校和放学从学校至上车期间的安全管理;
(三)与校车服务提供者和乘车学生的监护人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派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二)负责学生乘坐校车期间的安全管理;
(三)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与学生的监护人签订安全接送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6-管理措施;
(四)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五)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提供校车服务的企业和单位,还应当建立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并保持监控平台设施和终端设备完好。
第十九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二十条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学生上学至乘车站点和放学至乘车站点下车后的安全。鼓励学生的监护人举报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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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校车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含幼儿园)不得以合租等形式使用七座以上的机动车辆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不得使用七座以下的机动车辆超出核定的乘员数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三章校车服务提供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
第二十三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与学校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实行定线路、定学生、定座位、定点交接式管理,并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接送方案和责任书应当由学校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四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规范的校车档案,建立校车与驾驶人员基本资料、运营情况和学生上下学乘车交接等方面的详细台账。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校车-8-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四章校车使用许可
第二十五条
校车使用应当按照《条例》实行许可制度。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车使用申请表;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六)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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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七)校车运行方案,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等内容;
(八)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查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校车运行方案、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交通运输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对运行方案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回复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10-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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