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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警察职务犯罪的防控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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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警察职务犯罪的防控对策 刘世富 近年来,警察职务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据统计,从1993年至1997年5月间,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违法违纪案件33295起,涉及公安民警40848人;1998年3月,全国公安机关在公安队伍中普遍开展集中教育整顿和执法大检查,共检查近两年的各种案件108.4万件,发现问题的案件15.1万件,查处违法违纪民警1.1万多人。有资料显示,全国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被查处的公安民警有225人,其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导干部48人。在犯罪数量增加的同时,公安民警重大职务犯罪也不断出现。这些违法犯罪案件不仅给社会和群众造成了重大损失,而且败坏了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形象,采取有针对性的对策对警察职务犯罪控制已迫在眉睫。 一、完善政治体制,消除警察职务犯罪的政治因素 (一)合理配置警察权力 1.加强和完善体制的重要内容和目的之一就是对警察权力的合理配置,并保证其依法有效地运作,核心是解决好权力集中和权力分解之间的关系,最佳、最有效地控制和预防警察职务犯罪。我们在设置警察权力、控制警察职务犯罪时,既不能一味地分解权力,为求防止警察职务犯罪的发生,而过分降低工作效率,极大地增加可能发生的警察职务犯罪个案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一味地集中权力,为求防止警察职务犯罪个案危害结果的扩张和保持较高的工作效率,而过分地容忍极高的警察职务犯罪的发生率[1]。正确的选择应该是将过分集中的警察权力予以合理的分解,将过分分解的警察权力予以合理集中,实现警察权力集中与分解的合理平衡,将警察职务犯罪的发生率和危害结果控制在人们可以容忍的限度内,将工作效率保持在人们期望的可以接受的水平上。实际上警察权力不合理的集中和不合理的分解,都是不可取的。在完善体制过程中,应从制度安排、规则设计、具体操作等方面来科学设置警察权力,推进警察权力集中与分解的最佳平衡,实现控制、防范警察职务犯罪的最佳的综合效果。 2.制止警察权力的随意扩张,甚至削弱警察权 力以预防警察职务犯罪。究竟该如何限制过度膨胀与极端滥用的警察权呢。有一种大胆的观点认为应该对公安机关过于庞大的行政管理职能进行结构性调整,将其主要职能严格界定为与治安管理有关的行政职能和惩治违法犯罪有关的刑事司法职能,将户籍管理职能移交民政部门,将车管及交通管制职能移交交通部门,将经济犯罪案件侦查职能移交检察机关,从源头上防止因权力膨胀而诱发的特权意识。尽管这种以权力资源和利益格局调配为内容的削权式改革,势必会触及既存的权力结构和利益格局,因而在现实可行的角度讲还只能停留在一种理想化的描绘状态上,但是,这种改革的思路是具有启发意义的,而且我们也可以从世界范围之内借鉴到已经成功的经验。 (二)充分发挥现有监督主体的监督作用 1.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督察部门的监督作用。 为解决现有警务督察的不足,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警务督察进行改革。首先,改革公安督察体制。关于体制的改革,就公安机关内部而言,宜将内部各种监督职能建构并纳入督察范畴。主要是:将派驻的纪委、监察部门作为外部监督力量,其人事、财权等应与被派驻机关脱钩,这样既保障了纪检监察独立自主依法行使监督职能,又保证了公安内部督察职能的充分发挥;将现有的信访、举报等部门作为督察的信息情报部门并予以职能重设,这样既解决了信访、举报等部门的被动应诉、处置权相应欠缺等问题,又使得督察在信息情报来源方面能集中分析决策,及时有效处置各类投诉和避免工作重复;将法制部门执法监督职能剥离,纳入督察职能范畴[2]。在公安督察领导体制上,也应不断加强上级对下级的领导和下级对上级负责的各种保障,应在督察上下级之间体现出组织人事、经费保障等的相对独立性,这也是保证督察相对独立性和权威性的必然要求。具有相对独立性和权威性的督察机构可以更有效地发挥对警察职务犯罪的监控职能。 其次,合理界定和充实公安督察职能。根据警察法有关规定,为达到预防和监控警察职务犯罪的目的,除依照督察条例行使相关的职能外,督察职能至少还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公安机关及警察违法违纪情报信息的收集、分析与整理反馈,提供决策职能。监督是一个长期的系统的工程。情报信息渠道来源不应仅限于上级交办的事项或公民投诉、申诉与控告等普通邮件,还应通过媒体及互联网等注意收集,开通投诉电话及互联网上的投诉、指控信息,收取各种相关邮件,并且要及时整理归纳,总结规律,形成相应的监控意见,以协助公安机关及时制定并调整预防和治理警察职务犯罪的对策。二是对信息情报反馈的投诉进行核查处置职能。其中,对投诉或获悉正在发生的警察违法违纪行为,迅速出动并予以先期处理。目前督察部门处置110报警服务台受理人民群众电话投诉公安机关和警察违法违纪问题,便是其中之一。对公安机关和警察违法违纪问题进行核实和处理;对投诉反映或核查中发现警察涉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情况进行初步侦查处理,必要时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警察职务犯罪的初步侦查职能在督察工作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关系到督察工作的深入和督察的权威,有必要在督察职能部门建制中予以单列。 2.强化人民群众及新闻媒体对公安机关及警察的监督。要依法建立健全群众监督的有效机制,增大监督力度,提高实际效果。一方面,要实现群众监督法治化、规范化。可以考虑通过立法程序出台《公民监督细则》,明确公民监督机构的设置、性质、任务、职权、义务及程序,明确举报、上访、控申人的权利、义务及应负的法律责任,明确举报、上访、控申受理中的保密原则、办理期限等。另一方面,要建立维护检举公民参与监督实践活动的权益机制。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等保护、奖励举报人的规定,另外在现有制度基础上,也可借鉴香港廉政公署的做法,例如对举报人、证人进行24小时贴身保护,必要时,执法部门甚至可以让证人隐姓埋名等,让更多的公民敢于大胆具名举报警察职务犯罪行为,使检察机关更容易侦破案件。 舆论监督包括新闻监督,主要是以大众传播媒介为载体,以反映群众呼声、提供舆论信息为手段,对警察的行为实施监督。对于公安机关来讲,接受舆论监督尤其是新闻监督,应该做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应该对新闻监督有正确的态度。其次,公安机关要主动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支持舆论监督行为。第三,公安机关应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建立曝光案件追查制度,及时纠正、处理违法事件。 (三)进一步完善民主机制,全面推行警务公开警务公开虽然已经成为各级各地公安机关的一项工作制度,但是并不意味着就已经被彻底地、符合法律意图地执行了。目前,警务公开往往停留在公开警察的姓名、职务、电话等方面,而一些相应的法律法规、具体的办事程序往往不被公布,或者被迟延公布,至于具体案件的办理过程被公开的程度则更低。警务公开的上述不足之处,都使对警察的监督大打折扣。基于此,应该全面彻底地实施警务公开,并且开展诸如“警营参观日”等活动,使社会能够深入地了解警务活动。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警务公开不应仅仅公开“政绩”,还要大胆公开“政误”。公开“政误”并非坏事,它一方面可以促使公安机关领导干部自我加压,不断提高领导水平,加强对失误的防范,预防警察职务犯罪,另一方面可以使人民群众真正行使民主监督权力,保证人民群众拥有最基本的知情权。公安机关通过自我揭短,求得群众的谅解,有利于改进工作,也促使警察严格自律,预防警察职务犯罪的发生。 (四)认真贯彻落实公安机关的人事制度 1.坚持“逢进必考”的进人原则,严把进口关, 实行竞争上岗、考核聘任制度。提高警察录用要求,规范录用程序。畅通“出口”、实行严格的辞退制度。同时应精简机关,把警力充实到一线,这样既可以减少人浮于事所致的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又能解决基层一线警力不足的现实困难。 2.拓宽对警察的考察思路,改进警察考察工作。 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1)强化民主测评,尽可能以人民群众公认程度为依据,做出有关的原则 规定。凡对警察进行提拔任职,一律要在适当大的范围内进行民主测评,其所获推荐票必须超过一定的比例,把那些能力强、群众基础好的警察放在更能为群众服务的位置上。(2)扩大考察范围,注意纵向延伸。对警察在横向考察的同时,注意向纵深延伸,垂直到其辐射的下属单位多方考察。全面了解被考察警察的思想品德、业务水平和工作作风,掌握其在本单位难以显露的缺点,以补正横向考察中的某些虚假印象。(3)对警察的考察还可以考察其八小时以外,看其是否与八小时以内表里一致;还可以考察其家属家境,了解警察能否廉洁自律等。 3.认真贯彻落实警察轮岗交流制度,促进警察的廉政建设。实行岗位轮换,可以防止警察个人权欲的恶性膨胀,减少腐败行为产生的土壤,避免警察长期任职于一地滋生“关系网”,使警察摆脱不正常的人际关系的困扰,秉公处理公务,保持自身廉洁。对于已经发生的职务犯罪行为,在清查过程中也能够减少阻力和干扰,更有效地惩治犯罪行为。 二、加强警察职务犯罪预防立法 世界上治理腐败取得明显成效的国家和地区,一个重要的经验就是加强防止职务犯罪的立法,使防止职务犯罪行为按照既定的法制轨道进行。目前我国应加强和完善下述方面的立法。一是需要尽快制定行政公开法、公务员财产申报法、监督法、公共产品采购法等,加强对公职人员包括警察的财产状况、行政行为等进行完备的法律监控。二是对有关规定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行为的法律加以完善,细化其规定,增强其完备性、科学性、严密性、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在这一方面,1997年《刑法》涉及的职务犯罪的内容,对打击职务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就总体而言,我国刑法具有“厉而不严”(刑罚苛厉而法网不严密)的特点,而国外立法多采取“严而不厉”的模式。仅以贪污贿赂罪为例,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死刑,而国外除泰国、韩国等极个别国家外,一般没有判处死刑的规定,甚至很少有判处无期徒刑的,通常是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德国对贿赂罪的最高刑为10年,日本为7年。另一方面,从贪污贿赂罪的构成条件来看,我国刑法规定显得过于宽松,例如,贿赂范围仅限于财物,贪污、受贿罪的起刑线同盗窃罪相比悬殊过大,而且刑种单调,缺乏罚金刑、资格刑这样针对性强的惩罚措施。反观国外立法,大都对贪污贿赂罪的构成标准规定得极为严格。如德国刑法中的受贿罪,贿赂范围不限于财物,包括一切不法利益,无论是既得利益,还是约定取得的利益,无论是利用现在的职务,还是将来的职务,都可以构成犯罪。实践证明,适度扩大犯罪圈比单纯加重刑罚更能取得遏制犯罪的功效,因此,“严而不厉”应是我国刑法今后改革的方向[3]。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要不断完善刑事立法,严密刑事法网,既要及时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又要对已有规定的一些具体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完善,还要适当调整刑罚种类和幅度,对严重职务犯罪要规定较重的法定刑,对一般刑事犯罪要规定较轻的法定刑,以求达到最佳的惩罚效果,防止一味追求严刑重罚,以至刑罚过于苛厉,结果适得其反。同时进一步完善刑事程序法,堵塞刑事诉讼环节上的漏洞。 三是立足于预防职务犯罪的目的,就关于预防 职务犯罪原则、主体、职责、措施、程序和法律责任的综合性、全国性的专门法律法规加强论证,加强治理职务犯罪的专门工作的立法,明确社会各预防职务犯罪责任主体在预防职务犯罪中的地位、职责和工作具体程序,以及失职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具体明确有关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的专门职能机构的法定地位、具体法定职权和工作程序,保证其职能性、权威性,使廉政勤政建设法制化。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法》或类似法律、法规,使治理职务犯罪从目前主要依靠党和政府的党风廉政自律责任要求,上升到国家的法律责任强制,增强权威性和统一性。 三、加强司法控制,严厉打击警察职务犯罪 对警察职务犯罪的司法控制,是指国家刑事司法系统通过惩罚警察职务犯罪与改造警察职务犯罪罪犯,对警察职务犯罪实行控制。司法控制是控制警察职务犯罪的最后屏障,其目标是借助刑罚的强大威慑力,达到使潜在警察职务犯罪人“不敢犯”的的防控对策效果。在对警察 职务犯罪的司法控制方面应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必罚。这主要体现在提高定罪概率上,对于构成警察职务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做到发现一起查办一起。近代刑法学之父贝卡里亚曾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4]警察职务犯罪由于隐蔽性强等原因,实际定罪率比较低,增加了犯罪的侥幸心理,降低了打击的效能。为了有效控制警察职务犯罪,必须提高刑事司法的效能。首先要促使司法人员秉公执法,加强刑事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坚决制止“以功挡罪”、“以官抵刑”等不良现象,坚决制止对实施职务犯罪的警察滥用缓刑。 其次要努力提高破案率,鉴于警察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难度大的特点,应专门立法,对此类案件的查处程序、侦查措施、证据规则及举报制度等作出特别规定,还可考虑在刑法上设立知情不举罪等,以促成警察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第三是应注意避免行政权力的非正常影响与干涉,从而导致对实施职务犯罪的警察降格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应坚决杜绝警察职务犯罪的降格处理,党纪检查、行政监察部门接到控告、举报之后,经初查如果构成犯罪的,必须及时、主动地移交检察机关依法查办,而不能出于部门的考虑或是以感情代替法律,内部处理了事。如果事实上已构成犯罪而有关的初查人员并不移交给检察机关依法查办,那么事后不仅应追究警察职务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同时还应追究初查者的责任,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唯如此,方能真正做到严肃法纪,从根本上杜绝职务犯罪案件的降格处理。 二是及时。“及时”强调的是司法效能,警察职务犯罪实施与破案、惩罚在时间上联系越紧密,刑罚的威慑效果越好,越能教育人,越能警诫潜在犯罪人员。并且越是隐藏得深的警察职务犯罪案件,越应该投入大量的精力予以侦破,严厉打击那些试图利用自身专业技术能力逃避刑罚的犯罪分子。 三是公开。“公开”的意义在于使社会上更多的人知法、守法、护法,及时掌握同警察职务犯罪斗争的措施和途径,了解警察职务犯罪弄权渎职的必然下场。法律威慑有赖媒体张扬。要充分利用报刊、网络、电视等媒体的作用,形成一个包括无数公众在内的庞大的“关注群体”,使警察职务犯罪分子成为“过街老鼠”,使“伸手必被捉”前移为“伸手必被及时发现”,增强法律的威慑效应。强大的社会监督同时对实施职务犯罪的警察的关系网也能起到震慑作用,迫使与其有关系者为避免被牵连而不敢有所行动。 四是平等。“平等”是对法律适用上的要求,任何人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一切警察职务犯罪分子,不论身份、地位、职务高低,都要依法平等追究,不能有任何例外,防止以权压法,以言废法,以钱买法,以情乱法,以功抵罪,树立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维护法制的统一。以此为指导思想,就应严格控制对警察职务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减刑和假释,避免使其逃脱法律的制裁。 严格司法还应该贯彻严惩有方的思想。首先要实现法制化,从实体到程序,都不能逾越法律的界限,尤其要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其次要注意刑事打击的策略化,要遵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做到宽严相济,不能不适当地加重警察职务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最后要强调刑事打击的持久化,不应将其仅当作一种应急措施,到了“非抓不可”的时候,才“集中精力抓一批大案要案”,一旦初见成效,便有所松懈,致使警察职务犯罪又迅速“反弹”,应当对警察职务犯罪的刑事打击活动常抓不懈,避免“运动化”倾向。 当然,警察职务犯罪的防控对策,是一个内涵丰富的课题,涉及政治、经济、法律、道德、文化等多方面的因素,需要运用多种手段,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创造一个打击、预防警察职务犯罪的良好的社会环境。同时,对警察进行全方位的教育,强化个人素质,使警察远离职务犯罪。 第二篇:公安警察职务犯罪的原因与对策公安警察职务犯罪的原因与对策引言 早在上世纪 五、六十年代,中央领导同志就曾经强调过。“公安机关在和平时期系国家安危于一半”。这样重要的历史使命,必然要求公安干警尽职尽责。然而,九十年代以来,作为警察腐败最严重的表现形式之一的警察职务犯罪日益严重,己严重危害国家的司法管理职能,严重影响法律的权威,造成极其严重的社会影响。但近些年来对警察职务犯罪打击和预防均不理想。如何打击和预防警察职务犯罪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难题,目前我国学者对警察职务犯罪领域的学术研究不多,作者根据自己多年来的法律学习和在社会实践中对警察职务犯罪的了解,从社会、机制、个人、心理等多角度对警察职务犯罪的原因进行深入探析,并对警察职务犯罪的防治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见解,希望能对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第一章警察职务犯罪的现状、危害及特点第一节警察职务犯罪的涵义 警察职务犯罪是职务犯罪的一种,严格意义上讲,警察职务犯罪在刑法中并非一个法定概念,而只是一个学理概念。我们在界定警察职务犯罪的概念时,必须把握该类犯罪的本质及其行为特征。如果对警察职务犯罪的涵义界定太宽,把警察机关及其警察所有的犯罪行为,诸如民事纠纷导致他人伤亡等与其职务毫无内在关联的犯罪行为也列入警务犯罪范围,显然有违法理(如河北XX县区派出所副所长杜书贵因超车纠纷开枪杀人案等)。但如果界定太窄,仅仅把警务犯罪限定在谋取私利上,那么在执法办案中发生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多为因公而非谋私的犯罪行为就会被排除在外,这显然与刑法规定不符。①笔者认为警察职务犯罪是指国家警察机关的警察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中,故意或过失地侵害国家对警察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的总称。它具有如下特征:一是犯罪客体的复杂性。警察职务犯罪的客体除了侵害国家对警察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还可能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公私财产权利,如虐待被监管人罪既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管理秩序,又侵害了被监管人员的人身权利。二是客观行为的读职性。读职性是所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警察职务犯罪的本质特征。三是行为主体的特殊性。警察职务犯罪主体特定于国家警察机关的警察。警察职务犯罪是一种法定身份犯罪,其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它要求行为主体必须具备警察这一特殊身份。四是主观罪过形式的多样性。警察职务犯罪的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警察职务犯罪绝大多数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构成,也有少数警察职务犯罪如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过失。第二节警察职务犯罪的现状 警察职务犯罪的泛滥无疑会严重地损害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破坏司法公信力,危害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损害社会公平、公正、正义,甚至危及国家的前途和命运。 2005年7月20日《新京报》报道。4人盗车团伙在辽、吉两省疯狂盗窃机动车60多辆,令人惊讶的是,主要收赃者竟是一名曾荣获过“优秀人民警察”称号的刑警。18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原XX市公安局新抚分局民警张永军因犯盗窃罪、收购、销售赃车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巧年。事实上,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警察职务犯罪整体呈上升趋势并居高不下。据检察机关公布的数字,从1993年至1997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涉嫌警察职务犯罪的12214人;1998年至2003年,这一数字增长到18386人;2003年至2008年进一步增长到23010人。从中可以看出增速越来越快,同时,重大要案和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越来越多。 从分类统计情况来看,我国警察职务犯罪的现状是。高级警官(指警监)这一层级职务犯罪的频率很低,中初级警官(警督、警司这一层级职务犯罪的频率较高,尤其是区县公安机关的科级及科级以下民警职务犯罪情况较为突出。涉案多发部位也以基层为主,主要多发在派出所和公安机关内直接办案和有社会管理权力的基层部门。 在警察职务犯罪形式中,以权钱交易为特征的贿赂犯罪高居首位。以权力换取金钱,以权谋私是职务犯罪最普遍的表现形式,这类犯罪在警察职务犯罪中亦很突出。以权力滥用、误用为特征的专权型职务犯罪案件居高不下,是当前警察执法中的突出问题。警察职务犯罪发案率较高的警种是治安警、刑警、交警和看守所民警。关于警察职务犯罪的发展趋势,我们认为,只要职务犯罪所赖以滋生和生存的土壤和条件不予以彻底根除,警察职务犯罪就不可能销声匿迹,其发生的数量和比例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还可能呈上升趋势,当然不是简单的直线上升,而是受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教育水平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呈波浪式发展。另外,随着高科技的迅猛发展,警察职务犯罪的手段、形式也必将突破现有的模式局限,利用现代化手段实施犯罪可能成为一种新的趋势,犯罪手段将进一步向隐蔽性、智能化发展。 从当前司法实践的情况看,由于多年来一直强调从严治警、反腐倡廉,因此,在查处和惩治司法职务犯罪方面,力度有所加强,判处的个案不断增多,这对于遏制司法职务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特别是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国家把惩治警察职务犯罪作为重点工作之一,侦破了一批职务高、数额大、影响大的警察职务犯罪的大案要案,振奋了党心民心。在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警察职务犯罪已成为需要高度重视、函待解决的重要课题。但是,由于司法职务犯罪的特定性、复杂性和隐蔽性,给查处和惩治工作带来许多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发现难,主要是警察职务犯罪发生于执行职务、行使职权过程中,或者与职务、职权密切相关的社会活动环节,由于执行职务、行使职权的行为相对于社会各界来说,完全是隐蔽甚至是秘密的。这种隐蔽性加上警察职务犯罪时利用自己的知识、经验故意制造假象使得警察职务犯罪面临发现难的困境;二是调查取证难,由于调查取证过程中警察职务犯罪时利用本部门及自己的权力,干扰办案,同时由于许多警察职务犯罪案件仍依赖公安机关原来案件的一些基础,使得警察职务犯罪面临调查取证难的困境;三是从重从严处罚难,据统计,警察职务犯罪案件当事人最后判处缓刑的达70cy0。 第三节警察职务犯罪的危害警察职务犯罪的危害,是指该类犯罪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危害。警察职务犯罪的危害可以从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等不同的角度进行认识。一般来说,法律的规定已经兼顾和中和了任何犯罪包括警察职务犯罪危害的多个取向,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很大程度上己经解决了警察职务犯罪的个别危害问题,而从社会本位分析说明警察职务犯罪的危害,有利于从总体上深化把握警察职务犯罪的危害性,因此,在确立了警察职务犯罪危害的参数以后,主要是从国家本位和社会本位的取向分析警察职务犯罪的危害性。①警察职务犯罪的危害可归纳为四个方面。一是对国家政权的危害;二是对法律秩序的危害;三是对社会基本价值信仰的危害;四是对警察形象的危害。下面分别予以叙述。 一、警察职务犯罪危害国家政权的廉洁性、公正性和权威性警察是由人民通过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根本宗旨是为人民服务。这一宗旨是借助警察的具体职务、职责活动体现出来的。当警察在职务活动中利用职权之便进行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或受雇于任何个人、团体、企业,成为私人利益的雇用者并以此谋取个人利益时,就背离了警察的宗旨,背离了国家政权的本质,对国家政权的廉洁性造成严重损害。平等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要求,必须保障每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机会、平等的待遇,对任何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均应适用同样的法律遵循同样的法定程序受同样的追究。警察利用职权轻纵、放任犯罪,对应受法律追究的人不予追究,对不应受法律追究的人却采用暴力手段搞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甚至为私人恩怨公报私仇(如报复陷害和询私舞弊),则会破坏法治的平等原则和法律的公正性,同时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 国家的权威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是通过不同的手段树立起来的。封建社会及其以前的国家形态,国家权威是依靠奴化、恐怖、神秘及武力强制树立并予以维系的;自资本主义社会以来,国家权威则主要依靠法律手段来巩固,法律是公众意愿的集结,是公开的社会规范,人们遵守法律的真正理由在于:法律的本质是公正的,平等的,任何人触犯法律将受到同样的制裁。②警察是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警察个人是国家任命的人员,是知法的执法者。警察职务犯罪是一种特殊性质的犯罪,这类犯罪具有不同于一般犯罪的本质,它是对国家权威的直接损害,更多地损害国家作为权力集结者的威严,它所具有的危害性是一切犯罪类型中最严重的类型,它损毁了国家专政机关的执法权威性、严肃性、公正性。反过来加剧对国家信用的怀疑和动摇,损害国家的形象利益,具有危害性大,印象坏,隐蔽性强的特点。警察职务犯罪概念包含了多个具体罪名,各个罪名所凝结的罪行对国家政权廉洁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的损害并不一致。②有的犯罪主要倾向于侵犯公私财产利益,比如利用职务之便贪占经济利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私分罚没款物、贪赃枉法等经济型犯罪,主要的危害在于损害国家机关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的廉洁形象;滥用职权的犯罪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报复陷害、询私舞弊等犯罪则主要损害国家政权的公正性和国家政权的权威性。 二、警察职务犯罪是对法律秩序的冲击 法律具有的认识价值是法律得以受到尊重的心理基础。法律的认识价值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法律作为公开的规范,每一个公民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在行为之前对法律的要求有明确的自我认知,追求合法行为的预期效果,当法律允许的行为的预期效果受到不正当的阻碍时,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借助于执法者、司法者的职能活动排除不当的阻碍;二是法律为识别他人行为的法律后果提供依据,警察作为国家任命的法律执行人员一旦实施职务犯罪,是对法律的公开背叛,被认为是法律的自我否定;三是法律是由执法者、司法者具体实施适用的普遍规范,执法者、司法者本身也是受法律制约的,当执法者、、司法者的职能活动违背法律规定时,则有上一级的权力机关和权利人借助于其它法律程序予以救济。③警察职务犯罪对法律的冲击和破坏性在于:警察作为执法者,抛开法律的约束,借助于职务便利实施犯罪,利用法律授予的权力为自身谋求一己的私利,和利用职务损害公民权利,无异于以行动告诫公众,·法律并没有什么权威性可言,在法律的现.实运行中,权力就代表法律,武器、警械具有比本本上的法律条文更强更高的效力。为此,警察职务犯罪强烈地动摇了公众对法律价值的信仰,对法律秩序形成强大而深远的冲击。同时,由于警察是法律的执行人员,警察职务犯罪与其他一般人员犯罪相比,对法律的直接冲击力和破坏力更强烈,对社会的影响更深远、更持久。 三、警察职务犯罪危害对社会基本价值的信仰的破坏 任何社会都有其基本的社会价值,比如平等、公正、公平,人的尊严和为人的意义。这些基本价值是由历史、习惯、教化、道德伦理、宗教、政治、法律、纪律形成的。生活在社会相互关系中的人,经验告诉他们:基本价值是社会赖以延续的前提。日常生活中,基本价值只是个人意识的背景,当个人遭遇到强烈的心理体验时,作为背景的价值意识才会陡然上升为识别、判断个人行为和社会相互行为的标准,此时,模糊的意识转化为具有意志力的信仰。警察职务犯罪,特别是针对个人的警察职务犯罪,如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暴力取证等侵犯个人人身权利方面的犯罪,破坏了社会基本价值,动摇受害人对社会基本价值的信仰,丧失对基本价值的信念和作为人类尊严、意义的深刻怀疑,由此激起受害人强烈的报复心理、抗拒心理,敌视甚至仇恨社会和人类,成为受害人破坏力的触媒,爆发破坏行为的催化剂,有罪的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受冤屈的无辜者甚至以死相拚,自杀自残,否定生存和生命的意义,个别无辜者精神崩溃,走向自我毁灭。 警察职务犯罪的表现通过对个案的解剖更能直接地得到证实。 四、警察职务犯罪损害警察在公众中的形象 警察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是以群体的形象出现的。公众对警察形象的认知因时因地而有差别,公正廉洁、无私无畏、热情高效是公众对警察的共同期待。这既是对警察群体的形象预期,也是对警察个人的工作要求,这些要求是基本的要求,是法律授予警察权力所必须做到而且是警察在日常工作中通过努力能够做到的。警察职务犯罪背离公众的形象期待,违背职务要求,势必损害公众对警察的信赖,减损警察的群体形象利益。从警察系统内部而言,警察的良好形象是警察群体经过长期艰苦的工作树立起来的,这里凝结了众多警察个人的汗水、鲜血甚至生命,而警察职务犯罪则使耗费巨大资源树立起来的警察形象陡然失色。这种认知心理的转化从犯罪被害人传递给被害人的亲友,并继而扩散给更多的人,也同样从犯罪人所在机构扩散到犯罪人所在的系统,形成整体性的负面效应。从此可以看出,警察职务犯罪具有浪费资源的危害性,同时也是对其他人民警察辛勤工作的打击,其危害性决不可低估。 警察职务犯罪危害个别人利益的同时,也危害整个公众对警察个人以及警察群体的形象信赖利益,给未来一定范围和一定时期内的治安行政执法工作和犯罪侦查工作造成行动障碍及心理阻力。就实施职务犯罪的警察个人而言,因其犯罪行为而使自身的名誉地位受损,虽然是个别性危害,但因其职务犯罪使局部范围的警察工作遭受影响,使一定范围的警察群体蒙受屈辱,是害群之马,是群体性危害的主要内容。第四节当前警察职务犯罪的特点 警察职务犯罪不同于其他一般人员犯罪,当前警察职务犯罪的特点可以概括为:犯罪的隐蔽性、犯罪的即时性、犯罪的暴力性、犯罪的抗法性和犯罪客体的广泛性,下面分别予以叙述。 一、犯罪的隐蔽性 警察职务犯罪发生于执行职务、行使职权过程中,或者与职务、职权密切相关的社会活动环节,由于执行职务、行使职权的行为相对于社会各界来说,完全是隐蔽甚至是秘密的。这种隐蔽性有时候是法律规定的保密要求决定的,有时候是具体的工作保密要求决定的,有时候则是具体工作职责形成的,即使属于既非规范也非工作形成的秘密,警察工作的隐蔽性是实际状况,由这种工作的隐蔽性决定了附随于警察职务中的职务犯罪之隐蔽性。①就总体来说,警察职务犯罪的隐蔽性比一般犯罪的隐蔽性要高,同其他类型职务犯罪相比,警察职务犯罪的隐蔽性由于下面提及的即时性特点所决定,‘其隐蔽性也更强,警察职务犯罪中的某些罪行甚至直接与职务行为混合为一体,如职务侵占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等;而部分警察职务犯罪的预谋则是除犯罪人以外的任何人都不可能观察判断的,其犯罪心理同工作思路交错在一起,有些职务犯罪本身就与职务行为难以区分。正是警察职务犯罪的隐蔽性形成该类犯罪危害的高度隐蔽性。从已有的经验事实判断,大多数警察职务犯罪只有犯罪人和受害人知情。 二、犯罪的即时性 警察职务犯罪的具体罪行罪状可能有很大差别,但就其实质和总体而言,警察职务犯罪主要集中在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两个方面,警察职务犯罪均直接或间接表现为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警察是带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他们的身份和职责要求快速反应,其行为模式属于力量型、攻击型,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同样受其行为模式支配。某些警察职务犯罪具有即时实施、短暂结束的特点,犯罪结果难以准确预料。为此,对警察职务犯罪的社会认知印象深刻,加上社会公众对警察身份的认同与期望较高,心理上的反差突然显现,形成危害强度大的感知感觉,这种感知感觉持久力高,短期不会消除。① 三、犯罪的暴力性 警察本身就是有组织暴力的组成部分,警察职务犯罪具有的暴力性是由警察的暴力性派生而来的。这种暴力性使得该类犯罪的危害性更为严重,滥用职权使用武器、警械、殴打和唆使他人殴打的行为,都是暴力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是多样的,既有对国家工作秩序的冲击,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更直接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损害,利用警察身份职务之便实施的侵占、贪污贿赂、敲诈勒索甚至掩护贩运假钞、毒品、走私、强奸、敲诈勒索等罪行,均有不同于一般主体实施犯罪所具有的、更严重的犯罪情节。 四、犯罪的抗法性 古今中外的警察都是享有广泛权力的群体,警察个人是这一群体的基本单元。在我国,警察的权力广泛而且强大,警察群体和个人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的专门力量。从国家的宗旨和社会的期望方面看,应当推定警察具有识别违法犯罪的专业水平和能力。当警察自身实施犯罪时,其抗法性是不言而喻的。一方面,警察犯罪人主观上具备实施职务犯罪认知水平,易于把握犯罪时机,客观上可以利用职业的物质条件,并借助于职权和职务之便掩盖犯罪过程;另一方面,警察犯罪人实施犯罪后,犯罪人不仅会调动一切自身有用的资源以逃避法律责任,而且还会极力调动和利用群体的力量协同抗法,如果再加上某些体制因素(比如由具有警察身份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担任党务部门的政法主管领导职务),警察犯罪人的抗法性就特别强大,这一点是认识警察职务犯罪危害性必须充分注意的。从已经发生的警察职务犯罪的现状可以看出,警察职务犯罪的查处立案难、侦查难、处理难、执行难,就是最好的证明。 五、犯罪客体的复杂性 警察职务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同一个犯罪行为侵害不同类型社会关系。就类型性来说,任何警察职务犯罪都侵害国家机关的管理秩序。就警察职务犯罪而言,其危害的复杂性突出表现为该类型犯罪即侵害国家管理秩序,又侵害公私财产利益或者公民权利。单一罪名同样侵害多个社会关系。而且其中有些犯罪,同一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同一客体的同一对象就造成多种法定权益损害,如殴打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往往又带有侮辱情节,刑讯逼供过程中发生精神肉体折磨和引诱,暴力取证造成冤假错案引起对司法公正的破坏等后果,其危害是多方面的,复杂的。 第二章警察职务犯罪的原因第一节警察职务犯罪的社会原因 一、文化失导,是警察职务犯罪的重要原因。 首先,通过大众传播所形成的社会舆论,往往是社会控制的手段。但现实生活中,文化传导源的随机性,内容的贫乏性,效果的逆反性,尤其是社会民众间亚文化传播,己经形成了一种错误的价值导向,使人们的行为很容易越轨和腐化。而公安工作的性质,使民警处于社会阴暗面的边缘,尤其容易受诱惑,坠入职务犯罪的深渊。①其次,我国传统文化中的精神糟粕,潜移默化地影响着许多中国人。部分领导在选拔任用干部时,不是唯才是用,唯贤是举,而首先考虑的是他是否对我忠诚,听我的话。在对以权谋私的“忠臣”的处理时,则往往为其开脱。这种“不畏臣贪而畏臣不忠”的意识及态度的结果,必然刺激部下溜须拍马的愚忠风气和贪婪谋私的欲望,造就一批“忠诚”而“贪婪”的腐败分子。由于公安机关受“条块结合’夕、“以块为主”的限制,形成管人管事相脱节的弊端。干部任免上的“淘汰制”难以实施。少数领导的变质使一些民警丧失信心,并以此为榜样效仿。一些地方为了本地的利益,暗示甚至命令公安机关对走私、投机倒把、卖淫缥娟等犯罪活动放宽查处。而对秉公执法的民警和公安机关领导,由于不按地方长官意志办事,轻则挨训,重则被撤职调换。②一些公安机关领导迫于压力或私欲、人情,对下属执法横加干涉,使民警无所适从,执法效能大打折扣。这就易使民警产生位卑不惧、法不责众、有利均沾等心理,形成错误导向的警察亚文化,导致职务犯罪的蔓延。第三是西方文化中的腐朽因素侵蚀。西方文化中的精神糟粕,如个人主义、享乐主义、拜金主义在中国盛行,并逐步导致社会道德的沦丧。“等价交换”的商品经济原则被引进党政机关和执法机关,行政管理权力蜕变成可用金钱来度量的特殊商品,导致权钱交易在中国社会管理活动中泛滥。可以说不良精神文化催生了民警职务犯罪。第四是人权观念的淡薄。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成果和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也是我们长期为之努力奋斗的崇高目标。但由于历史的原因,行之有效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政治法律制度尚不完善,还需培育一种根植于人们内心深处的普遍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文化。我国公安民警的人权意识比较淡薄,侵犯甚至践踏人权的职务犯罪行为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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