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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信访局政务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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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亳州市信访局政务信息 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亳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的政务信息,除下列情形外,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 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部门工作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第三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四条 对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本局有关重大决策的情况;   (二)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政策及措施;   (三)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及办事指南;   (四)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五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六条 对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在南通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南通信访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   第七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务信息、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政务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应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找有关政务信息的场所。   第九条 向本局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政务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务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十条 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局掌握的政务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一条 对要求公开政务信息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经局政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本局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的,必要时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务信息复制件的,本局各科室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务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三条 定期编制和公开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公开的事项、期限或者形式发生变化的,各科室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政务信息目录进行调整和更新,并报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对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务信息,由报送科室提出具体意见交局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务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各科室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对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在7日内报送,经审核后,按照本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本局实行政务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不依法公开政务信息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本局政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五日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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