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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拆书(房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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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拆书(房屋) 民事申诉书 申诉人。胡正东男1955年8月7日出生,住XX县区淮安区淮城镇下关村东桥小街21号。 被申诉人:韦海红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住XX县区淮安区淮城镇兴文市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益芝的女儿)。被申诉人:颜庭风女1949年4月18日出生,住XX县区淮安区城东乡侯巷村4组14号(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益芝的妻子)。 请求事项:因不服XX省XX县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2012)淮中民终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提起申诉,请求依法撤销 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驳回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枉法裁判。 (一)一审原告向法院提出的“同意开槽砌基础通知书”是一张废纸而编造出一份违法甚至构成犯罪的伪证: 1、这份“通知书”是“城郊民房建筑工程队”拟制的格式文本,上面没有“工程队”公章,也没有城郊乡政府公章。 2、“通知书”上填写的“下关村伍组韦业支同志”,和一审原告韦益芝是同姓不同名,特别是下关村伍组从没有韦业支户。这份“通知书”的编号栏内是空白。 3、 “通知书”上面填写的签发日期是1989年11月10日,批 3准范围是东西长5米,南北长3米,合计15m(应该是15m2)。 第1页共9页四至界址是下关村东桥小街21号地址。这与一审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事实与理由”栏内“原告于1989年11月经相关部门同意在下关大街新建了一间房屋……”是地址相差太远。 4、这份“通知书”是城郊乡政府下属“城郊民房建筑工程队”拟制的无公章的文本,“XX县区板闸镇土地管理所”却无缘无故在此“通知书”上盖上大印,两个不同的职能部门,同用一张空白格式文本(一个填写内容,一个单盖公章,这笑话应该来之于肮脏的交易)。 5、民事判决书(2011)楚民初字第0192号第一页倒数第8~5行“两原告诉称,原告亲属韦益芝于1989年11月经原板闸镇人民政府同意在下关东桥小街新建了两间房屋(四至为原XX县区板闸镇土地管理所1985年11月10日所发同意开槽通知书所确定)”,显见,这是被申诉人承认的事实。但既不合情理,更违反法律规定:(1)“开槽砌基础”不在土地管理所的职能范围之内;(2)1985年土地管理所批给其土地,1989板闸镇政府批准其建房“两批”相居四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批复已失效2年了;(3)既是板闸镇政府同意,本案在 一、二审中从未见到镇政府的批复,亦未见其下层民房建筑工程队的盖有公章的文件。这张“通知书”到底是哪个部门下达的,是无法定论的。 (二)“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牵强附会”也难圆其说。 第2页共9页 1、由于,“同意开槽砌基础通知书”是一张废纸的伪证,所以,一审原告的烟花鞭炮销售许可证、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都不能确定在下关东桥小街21号房屋里。 2.一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3行至第3页第2行“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26日,韦益芝领取了烟花鞭炮临时销售许可能证,在下关东大街飞虎玻璃店销售烟花鞭炮,同年4月16日,韦益芝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地址即为XX县区板闸下关街自家,经营范围为划玻璃”。显见,下关东大街,就是下关街就是韦益芝自家。所以说,下关东大街决不是下关村东桥小街。 (三)“同意开槽砌基础通知书”上表明“……,你户现可以开槽砌基础,待基础完成后,告知我队去人复查,然后给予建筑许可证再行建筑。否则按违章建筑论处”。而韦业支编造这张通知书后,就再也未去城郊民房建筑工程队,所以韦业支既没有建筑许可证,更没有该房屋所有权证。显见,韦业支就没有在通知书规定的四至范围内建房。即使建房也是违章建筑。 (四)一审原告人是城东乡侯巷村人,在上诉人建房前后的下关村东桥小街是其必经之路,这是地方人皆知的事实,胡祥松70寿辰、胡祥松于2005年病故,韦益芝都到上诉人家下关村东桥小街现21号来应酬的。一审原告所用的打毛机坏了,所骑的自行车坏了,也到上诉人家来修理的,也从未对上诉人家这新建的两间房屋提出任何异议。假如下关村东桥小街21号40m2两间瓦房是一审原告的,一审原告在知道应该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就该向法院提起 第3页共9页返还财物之诉。(因为一审原告在东桥小街21号的地界上没有房屋建造的合法手续,所以不能称其为房屋),就是因为了解内幕之人胡祥松死了,特别是知道东桥小街就要拆迁了,一审原告见财起义,这距上诉人家建造此房整整壹拾贰年才到法院起诉,远远地超过诉讼时效,人民的法院竟然还能受理这起居心叵测的糊涂案。真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啊。。 (五)一审判决书第2页“经审理查明”,第1~2行“上世纪80年代,原告韦益芝从板闸镇下关村5队转让了部份土地。”这完全是一审原告捏造的,法官附和的谎言、假证。因为申诉人至今均未见到80年代(1980年至1989年间)的韦益芝与板闸镇下关村5组签订的转让部份土地的协议书,只有申诉人的父亲胡祥松留下的一份1991年2月2日一审原告韦益芝与下关村石庄组村民代表签订的承包石庄组位于淮顺路边的一块洼地协议书。由此可见,一审原告在1989年11月10日之前既没有土地使用权,更没有宅基地的情况下怎么能在下关村东桥小街21号地界开槽砌基础。城郊乡政府及相关机关又怎么能发出这张没有城郊民房建筑工程队公章的开槽砌基础通知书给这个城东乡的外乡人。根据判决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和第二款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六)板闸派出所的“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是不能作为本案房屋确权证据的。所以XX县区公安局楚州分局板闸派出所于201 2第4页共9页年1月12日作出《申明》不能作为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证据。2012年4月20日XX县区公安局淮安分局又作出了《关于对板闸派出所超越职权认定房屋产权的处理意见》……决定撤销板闸派出所于2010年4月10作出的韦海红与胡正东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 (七)2010年11月2日上诉人将此房交付拆迁,是一审原告别有用心造成的,是借申诉人的手致该房屋灭失而毁证。2010年4月10日,一审原告韦海红与申诉人为此房发生纠纷,就没有去维权,没有到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以保留房屋证据;2010年4月28日诉诸楚州区人民法院,亦未申请诉讼保全。时过六个月零五天,申诉人才将此房屋交付诉迁。一审原告在普通程序六个月审限内没有提出保全,使诉讼标的不存在,从而达到了一审原告的卑鄙目的,有利于一审原告竭力图赖申诉人的房产。 (八)韦益芝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原件是申诉人父亲胡祥松买房付钱时韦益芝交给他的,有证人王玉兰、陈风林等人的证言在卷。胡祥松买房给钱,韦益芝将类似于房契的协议书交给胡祥松,这也符合当时老百姓的交易习惯。对于该《土地承包协议书》,我有几点说明:(1)从该《土地承包协议书》上可以看出,韦益芝是承包石庄组的土地,并不是一审判决书中表述的"转让",该土地的所有权仍然是集体的。(2)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韦益芝享有的仅是种植使用权,并没有规定可以当做宅基地使用,如果要作为宅基地必须依法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3)该《土地承包协议书》是韦益芝与石庄组的部分村民签订的,并没有村委 第5页共9页会的盖章确认。按照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土地是不可以向外地人发包的,并且土地承包是有期限的,不能是永久性承包,因此,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九)韦益芝称《土地承包协议书》放在镜柜后面,被胡祥松拿走的说法不能成立。按照韦益芝的说法,争议房屋是借给胡祥松使用的,既然是借用,就要将房屋完全交给别人控制,房屋内的贵重物品原房主肯定要带走,协议书对于韦益芝来说,就像房产证,其应该妥善保管,怎么可能随便放在镜框中,而且将房子借给别人时还不带走,特别是98年时,木棚已经被夷为平地,韦益芝是知道的,此时为什么不来找协议书。况且,按照韦益芝的说法,还有别人的欠条也和协议书放在一起,这就非常不符合常理。因此,韦益芝称《土地承包协议书》放在镜柜后面,被胡祥松拿走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十)韦益芝称争议房屋是借用的说法不能成立。 1、胡祥松如果是借用韦益芝的房屋,怎么可能在98年进行新建; 2、借用别人的房屋,为居住或经营需要进行适当的维修是符合情理的,但将借用别人的房屋夷为平地,出资重新建造,可能说给任何人听别人都不会相信,胡祥松既不会这样去做的,韦益芝也决不会同意的。 3、借用别人的房屋来居住符合情理,但借用别人的房屋来出租牟利就不合情理了,证人刘素云证实,胡祥松曾经以租金1200元/年将争议房屋租给其卖词料,租金是给胡祥松的,而韦益芝从未出面收过租金或干涉过,这也说明“借用”一说根本不能成立。 二、二审查明是实,判决却是依葫芦画瓢。 第6页共9页 (一)XX省XX县区中级法院【2012】 淮申民终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7-6行;“二审查明,,,,,韦益芝即在此安放一临时使用木棚,并依木棚搭建了部分披屋,,,,。”这是事实,是下关村石庄组中老年人皆知的事实。 (二)二审判决书第7页第12-13行“在胡姓将韦益芝的房屋拆除及以后的一段时期内,并无证据证实韦益芝曾提出异议”。这是事实,这是下关村石庄组成年人皆知的事实。 (三)从二审判决书第6页“二审查明”至第7页第4行已经证明韦益芝是违章建筑,木棚也不符合房屋构成条件,不能称此为房屋,此违章建筑以确权保护是有悖于法律的。 (四)二审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2至1行“本院认为,…...地基的使用权是韦益芝经过一定的手续取得的,”二审查明查得清清楚楚是89年11月10韦益芝搭建的披棚,1991年2月2日韦益芝才与下关村石庄组部份群众代表达成承包土地协议,从时间差上就是见证韦益芝建披棚是违法的,以“承包”一词就证实韦益芝动用承包地擅自搭披棚也是违法的,况且,石庄组部份群众代表既不能代表石庄组全体,更不能代替当时的淮XX县区土地管理局。所以,这张“承包土地协议书”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五)二审判决书第10页第2~5行“本院认为,……考虑被上诉人家(韦益芝)原房屋有合法的批准手续,并且有土地使用权,从地上建筑物随土地走的一般性原则,争议房屋以认定为被上诉人所有为宜。”二审查明的“同意开槽砌基础通知书”是一张废纸,就连小 第7页共9页学生都能识别这张“通知书”无效,二审法院还为韦益芝涂脂抹粉:“有合法的批准手续”。如果认为我指出的这“批准手续”不是废纸通知书,就请二审法官出示韦益芝所谓原房屋合法批准手续。“并且有土地使用权”申诉人在上条已阐明不再赘述。“从地上建筑物随土地走的一般性原则”,这是一条不合逻辑的倒臵原则。实际应该是建筑必须先有土地,买卖建筑物是土地随建筑物走。否则,就形成旧社会的买卖土地的违法行为。 (六)二审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1行至第11页第2行“本院认为:……原告(指韦益芝)在本案中的诉求,其目的是为了取得安臵房屋的权利,因此,该主张本身是具有实质性内容的,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权利,”二审法官真是慧眼识“英雄”,一语捣破被申诉人韦益芝及其女儿韦海红、妻子颜庭凤,就是见到12年后的现在搞拆迁了,韦益芝的好友知情人,胡祥松又病故了,所以,利令智昏,就见财起义了。在此,申诉人要请问,二审查明的被申诉人只有一木棚及依木棚搭建的部份披屋,既没有城建部门的批建手续,又没有宅基地的批准手续,拆迁部门能认可它叫合法房屋吗。。。其能取得安臵房屋权利吗。。。依法是不能的,只有权钱交易的违法甚至犯罪,才能实现。 申诉人位于下关村东桥小街21号房屋,拆迁部门已经认可并签订了拆迁协议后,现又拆除了,这是无需法院认可的事实。只是, 一、二审法院将申诉人的房屋权确定为被申诉人所有,按二审“本院认为”中所强调的语气,“势必将被申诉人的不合法的行为给予合法化,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第8页共9页为此,今特具书申诉,请依法予以公判。谢谢。此致XX省XX县区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胡正东 2012年5月2日 第9页共9页 第10页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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