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认证企业初步安全审查实施程序
第一篇: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认证企业初步安全审查实施程序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认证企业初步
安全审查实施程序
许可对象: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法人
许可范围:在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单位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受理地点:区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区安监局窗口许可条件:
1、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范》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者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议价机构出具消防安全评价合格意见(无仓储的批发单位可免);
2、新建生产企业符合城市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XX县区总体规划安排;
3、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4、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5、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6、经营、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7、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经过专门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8、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9、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0、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它条件。许可数量:无数量限制收费标准:不收费有效期限:3年申请资料:
1、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2、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凡要求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的,只需将复印件装入申报材料中,下同);
3、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除外);
4、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县的安全评价报告;
5、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复印件和原件,无仓、无让店的批发单位可免),或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评价意见;
6、无仓储的批发单位与具备相应资质的仓储单位签发的仓储合格(原件和复印件)
7、生产企业的规划(选址)许可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8、生产企业安全评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
9、生产、储存企业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10、生产、储存企业危险化学品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条件;
11、生产、储存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学历或专业资质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12、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专安全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13、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4、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决定期限:25个工作日实施程序
一、受理
(一)、岗位责任人:区政务中心区安监局窗口工作人员
(二)、岗位职责
1、对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提供接待、解释和咨询服务;
2、对照申请目录,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否齐全,是否为原件复印件,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人的申请事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3)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的,受理人应认真查验相关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材料接收通知书,同时履行以下职责: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提供相应的指导服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申请资料补正告知书,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急受理,材料接收通知书即为受理通知书;需补正申请资料的,自申请人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之日即为受理,应当制作并送达受理通知书。
3、制作的接收材料通知书和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注明日期并送达申请人。
4、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认证企业初步安全审查审批单》,在受理之日起将所有资料送安监科审查。
(三)时限:2个工作日
二、审查
(一)初审
1、岗位责任人:区安监局安监科初审工作人员
2、岗位职责
(1)全面审查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规范、有效;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审查
①审查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是否规范,有效;
②审查安全评价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对经营单位进行了安全评价,是否对经营、储存条件进行了评价且结论为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安全评价报告》的评价结论是否为符合安全条件(合格)或者基本符合安全条件(基本合格),结论为基本符合安全条件的,申请人是否对不合格项和《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了整改,并由安全评价机构书面认定;
③审查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除外)是否规范、有效;
④审查无仓储的批发单位与具备相应资质的仓储单位签发的仓储合同是否规范、有效;
⑤审查申请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否按照《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和本单位经营活动实际编制。
⑥审查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凭证明文件是否规范、有效,是否与工商注册地址一致;
⑦审查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是否齐全、有效,是否与申请单位和人员相符;
⑧审查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是否完整、规范,包括各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教育培训、防火、动火、用火、检修、废弃物处理制度;采购、出入库登记、验收、发放、出售制度;安全检查制度;符合国家标准的仓储物品储藏保养制度;各岗位操作规程(无仓储、无门店的批发单位免防火、动火、用火、检修、废弃物处理、出入库登记、验收制度);
⑨审查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或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评价意见是否有效或评价结论是否为合格;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审查
①审查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是否规范,有效;
②审查生产企业的规划(选址)许可文件是否规范、有效③审查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除外)是否规范、有效;
④审查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学历或专业资质证明文件是否规范、有效;
⑤审查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是否齐全、有效,是否与申请单位和人员相符;
⑥审查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否健全,且符合申请人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需要;
⑦审查安全评价机构按照《安全评价导则》对生产、储存单位进行了安全评价,是否对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进行了评价且评价结论为符合国家标准,是否对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进行了评价且评价结论为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是否对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和生产、储存企业危险化学品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进行了评价且评价结论为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全预评价报告》评价结论是否为符合安全要求,专家对《安全预评价报告》的评审结论是否为合格;⑧需要组织专家审查的,报请市安监局组织专家审查。根据专家组提出的评审意见,形成《专家评审意见》并由专家签名确认;
(2)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依法进行现场核查,经营单位绘制现场勘验图和现场检查记录,逐项填定《XX市XX县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核查表》并签署明确意见。生产储存单位现场核查与专粗现场勘查同时进行,逐项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主现场核查表》,并签署明确意见。
(3)认为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告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将材料移送办公室按要求举行听证;
(4)针对许可条件,在核发《XX市XX县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初步安全审查程序审批单》上提出书面初审意见,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提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建议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草拟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报安监科负责人进行复审,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提出准予行政许可以及有关许可内容的建议,草拟行政许可决定书,报安监科负责人进行复审。
(5)待局长决定工作完成后,根据局长的决定意见,将所有资料按归档目录整理排序后,在局长决定当日制作许可文书和归档,并移送档案室。
3、时限:10个工作日
(二)复审
1、岗位责任人:安监科负责人
2、岗位职责:
(1)审查受理和初审程序的规范性和初审结论的准确性;(2)在《危险化学品许可证初步安全审查程序审批单》上签署明确复审意见,对符合行可条件的,提出准予许可的明确建议,对不符合许可条件,提出不予许可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3)对初审工作人员提出的有关许可内容建立和提交的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进行审查,并签署同意或不同意的明确意见
(4)将行政许可材料交初审岗位工作人员,呈送主管副局长审核;
3、时限:7个工作日
(三)审核
1、岗位责任人:主管副局长
2、岗位职责
(1)对行政许可行为进行合法性和程序审核,审核申请事故是否属于本局职权范围,许可主体是否合法,前期工作时限是否超时,前期工作流程是否规范,前期出具的文书、填写的许可证审批单是否齐全,完整、规范;
(2)对需要听证的行政许可,按照规定要求,督促办公室负责组织行政许可听证,并按听证结果要求督促安监科实施;
(3)提出明确审核意见,在《危险化学品许可证初步安全审查审批单》和《危险化学品许可证申请表》上签署明确的意见,交初审工作人员呈报局长审批确定。
3、时限:2个工作日
(四)决定
1、岗位责任人:局长
2、岗位职责:
(1)综合审查初审、复审和审核程序的规范性及其意见(结论)的准确性;
(2)在《危险化学品许可证初步安全审查审批单》和《危险化学品许可证申请表》上签署明确的决定意见上签署明确的决定意见,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签署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了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签署不予许可决定书;
(3)将经审批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交安监科人员制作行政许可决定文书、证件和归档
3、时限:2个工作日
(五)制作
1、岗位责任人:安监科初审承办人
2、岗位职责
(1)根据局长签署的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和审查的相关许可内容,办理登记、编号手续,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式二份);
(2)将《危险化学品许可证申请表》、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送局办公室登记、核对、盖印
(4)督促和通知许可单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5)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及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交受理岗位工作人员告知并送达申请人;
3、时限:2个工作日
(六)送达
1、岗位责任人:区政务中心安监局窗口工作人员
2、岗位职责
(1)、将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及《危险化学品许可证申请表》、《危险化学品单位现场核查表》送达申请人;
(2)及时办理送达回执手续,并移送归档岗位归档(3)办理许可项目终结登记
3、时限:10个工作日
(七)整理归档
1、岗位责任人:安监科初审工作人员
2、岗位职责:
将所有法律文书和行政许可材料按要求整理,制作档案封面和目录,及时移交档案室归档
3、时限:10个工作日
责任追究: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执行监督检查: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条执行
第二篇: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甲、乙种)审核、发证事项名
称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甲、乙种)审核、发证
办事程
序
1、申请;
2、窗口受理;
3、转政策法规与培训科;
4、组织专家组评审;
5、现场检查,提出检查意见;
6、上报局务会议研究审
批;
7、发证。
1、填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电子版一
份;
2、安全评价报告;
3、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
验收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4、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
申报材
料
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7、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8、按有关规定办理的立项、土地征用、建设规划等手续;
9、设备、设施防雷、防静电、防爆检验合格书;
10、《营业执照》、《成
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气体充装资质证书》。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6、安全管理凭证明文件复印件;
5、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
审批条
件
法律依
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承诺时
限60个工作日
收费说
不收费
明
收费依
据
表格下
载暂无
第三篇: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受理审查)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12)
(碳化钙(电石)产品部分)
4许可程序
4.1申请和受理
4.1.1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4.1.1.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类别”栏填写“危险化学品”,“产品名称”栏填写“碳化钙(电石)”,“产品单元”填写“碳化钙(电石)”,“规格型号”填写表1中的“产品等级”。
4.1.1.2营业执照复印件。覆盖产品问题
4.1.1.3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适用于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4.1.1.4申证企业涉及产业政策的,需提供企业所在地省级及以上产业政策管理部门审核企业符合产业政策的证明原件。
4.1.1.5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复印件(获证企业名称变更、迁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提供新换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4.1.1.6《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申请书电子文本(excel)》(从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产品质量监督”页面“生产许可”栏目下载)。
4.1.1.7《危险化学品销售渠道和产品流向明细表》。
4.1.1.8县级(含)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达标证明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复印件;
4.1.1.9法律、行政法规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各省规定份数)
申请材料审查:
1.是数量为8件
2.申请书填写的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产品单元准确;
3.提供的证明性出具单位正确、清晰、核对章符合要求;
4.申请书应该填写的不要漏填、漏页,其他材料也要完整。
总之齐全完整,符合法定形式。
第四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发布单位】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文号】
国家安监局、国家煤矿安全局令第10号【发布日期】
2004-05-17【生效日期】
2004-05-17【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4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王显政
二00四年五月十七日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具)、保健品,安全设施、设备,作业场所防火、防毒、防爆和职业卫生,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生产奖惩等规章制度。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材料、辅助材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安全操作法)和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作业安全规程。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
第九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第
八、九条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划和布局;
(二)在设区的市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1、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3、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4、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5、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五)不得采用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
(六)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与员工宿舍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
(七)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八)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需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辨识、确定本企业的重大危险源。
对已确定的重大危险源,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定期检测、检查,并建立重大危险源检测、检查档案。
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对其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和其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有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
(三)大型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企业和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有专职消防队,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根据实际需要有义务消防队;
(四)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七条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所属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属的分公司、子公司分别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其子公司分别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清单;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八)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通知(复制件)。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之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二十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征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分别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的生产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四条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
十、二十
一、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一)、
(二)、
(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四)项的,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二)、
(三)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四)项的,应提交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
(二)、
(三)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
十、二十
一、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编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已经建成投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情况。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监察机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四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五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
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第四十七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有前款第
(一)、
(二)项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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