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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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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 (2002年7月18日国家保密局、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总装备部印发国保发[2002] 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保密规定,为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保密工作,维护国家秘密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拟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均须按本办法经过保密资格审查认证,获得保密资格后,方可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 第三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等级。一级保密资格单位具备承担绝密级项目科研生产任务的资格;二级保密资格单位具备承担机密级项目科研生产任务的资格;三级保密资格单位具备承担秘密级项目科研生产任务的资格。 第四条国家保密局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总装备部等部门和单位组成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负责审查认证工作;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依据《标准》组织和进行审查认证工作。 省级地方保密工作部门和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有关地市级地方保密工作部门组成省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审查认证工作。 第五条经审查认证获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列入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发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名录》在工作需要的范围内定期发布。 第六条军队系统装备部门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项目,应当在列入《名录》的具有相应等级保密资格的单位中招标订货。 总承包单位分包涉密合同项目,分包合同项目的法人单位必须是列入《名录》的具有相应等级保密资格的单位。 第七条未列入《名录》的单位,不具有获取国防科工委“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资格。 第二章审查认证机构职责 第八条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审查认证工作的规定; (二)对审查认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 (三)聘任审查认证专家; (四)受理一级保密资格申请; (五)审批一级保密资格单位; (六)发布、变更《名录》; (七)受理保密资格申请单位提出的建议; (八)取消列入《名录》单位的保密资格; (九)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审查认证工作。 第九条省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有关审查认证工作的规定,制定有关工作细则; (二)聘任省级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审查认证专家; (三)受理二级、三级保密资格申请; (四)根据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的要求,承担部分一级保密资格申请单位的审查工作; (五)审批二级、三级保密资格单位; (六)组织、指导、监督、检查本地区的审查认证工作。 第十条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国家保密局、国防科工委、总装备部有关工作人员组成,负责审查认证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一级保密资格单位,承担绝密级项目总体和分系统科研生产任务的,审查、审批工作由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负责;承担绝密级项目配套任务的,审查工作可由省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承担,报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审批。 二级保密资格单位,审查、审批工作由省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负责;特殊情况,由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直接审查和审批。 三级保密资格单位,审查、审批工作由省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负责。 第三章保密资格申请和审查认证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中央直属企业(院所)、部委所属院校提出保密资格申请,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中国科学院、军工集团公司(含有关电子集团公司)所属单位提出保密资格申请,须经中国科学院、军工集团公司保密工作部门审核同意。 地方单位提出保密资格申请,须经省级地方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地方保密工作部门审核同意。 以上负责审核的部门称为审核部门。 第十三条申请保密资格的单位,需达到相应等级的保密资格标准,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申请书》的填报内容限定在秘密级范围内。 第十四条审核部门负责下列内容的审核: (一)申请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 (二)《申请书》的填写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填写内容是否属实; (三)申请的保密资格等级是否适当。 第十五条申请保密资格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向有关审核部门报送《申请书》(一式四份)。 审核部门经审核认为具备申请条件的,在《申请书》审核部门意见栏目中签署审核同意的意见并加盖印章,退回申请单位,由申请单位向有关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报送《申请书》(一式四份)。 审核部门经审核认为不具备申请条件的,应在《申请书》审核部门意见栏目中说明理由并加盖印章,将《申请书》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六条有关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和权限,组织审查组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审查后,由审查组组长在《申请书》审查意见栏目中签署审查意见,报审查认证委员会审批。 经省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组织审查后,须报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审批的,由省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负责人在《申请书》审查意见栏目中签署审查意见。 经审查批准获得保密资格的,《申请书》发送申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各一份,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和有关省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各备案一份。 第十七条有关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未予批准保密资格的,应在《申请书》审批栏目中说明理由,将《申请书》退回申请单位一份,发送有关审核部门和承担审查工作的审查认证委员会各一份。 第十八条有关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接到申请单位《申请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认证工作。 第十九条审查方式原则上采取现场审查形式,特殊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形式。 现场审查由有关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组织的审查组进行审查,审查组应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条审查实行评分制。《保密资格审查认证评分标准》(以下简称《评分标准》)总份值为500分,450分(含)以上为符合标准,400分(含)至450分为基本符合标准,400分以下为不符合标准。 第二十一条现场审查的基本要求和程序: (一)提前一周通知申请单位; (二)听取申请单位的情况介绍,要求其按照《标准》和《申请书》的内容逐项作出说明,并对审查组提出的问题作出解释; (三)审查有关文字材料; (四)向申请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五)审查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保密防护措施和制度落实情况,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 (六)审查过程中遇有重要情况和问题,审查组成员应作详细记录; (七)审查组成员对审查情况进行评分并研究形成审查组意见,审查组意见和评分结果填写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审查组意见表》(以下简称《审查组意见表》)中,并由审查组组长在签名栏内签名; (八)向申请单位说明评分结果和审查组意见,并对存在的差距提出整改要求; (九)申请单位对审查组意见和评分结果的意见,应填写在《审查组意见表》中,并由申请单位负责人在签名栏内签名。 第二十二条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工作简况; (二)依据《标准》和《评分标准》,逐项提出评分结果和审查意见; (三)总评分结果和审查组意见; (四)指出存在的差距,提出整改要求; (五)对是否同意给予申请单位的保密资格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审查结束后,审查组将《审查组意见表》报送审查认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申请单位或审核部门对审查认证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申请复议。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列入《名录》的单位,在《名录》有效期内申请变更保密资格的,须按照申请审查认证程序,经有关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注销保密资格的,经有关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批准后予以注销;其法人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向有关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报送变更申请和有关变更文件,并抄报审核部门,经有关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审核后予以变更。 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办公室将变更和注销情况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六条《名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单位名称; (二)注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 (四)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专业; (五)保密资格等级; (六)列入《名录》时间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七条新列入《名录》的单位名单,每季度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军工集团公司、省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军队系统装备部门发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保密资格每五年复审一次,复审程序按照审查认证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家保密局、国防科工委保密工作部门、总装备部保密工作部门及有关地方保密工作部门和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范围,对列入《名录》单位执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对列入《名录》单位执行《标准》的情况,有关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或有关地方保密工作部门每两年检查一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申请单位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其中已获得保密资格的,由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取消其保密资格。 第三十二条列入《名录》的单位,如违反《标准》的要求和有关保密规定,有关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以及有关地方保密工作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的,由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取消其保密资格。 第三十三条被取消保密资格的单位,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提出保密资格申请。 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布被取消保密资格的单位名单。 第三十四条审查认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审查认证工作中,徇私舞弊,对国家秘密安全造成威胁或损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标准(略) 附件二:保密资格审查认证评分标准(略) 附件三: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申请书式样(略) 附件四: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审查组意见表式样(略) 第二篇: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说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说明 《办法》是军工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审查认证机构、保密资格申请、审查批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7章42条。 一、总则 【原文】 第一条为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保密规定,制定本办法。 【注释】 本条是制定《办法》的目的和依据。 有关保密规定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加强国防科技工业保密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关于保留部分涉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等。 【原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企事业单位的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注释】 本条对《办法》的适用范围作出规定。 1.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是指承担的武器装备研制项目或研制产品涉及国家秘密;项目或产品仅背景、用途、数量涉密的,不适用本《办法》。 2.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已经承担了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二是指合同意向单位已经与拟承担单位签订了委托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合同意向书并出具了密级证明。 【原文】 第三条对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实行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制度。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应当取得相应保密资格。 【注释】 本条对实行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制度作出规定。 1.依据《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加强国防科技工业保密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关于保留部分涉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对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实行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制度,表明保密资格审查认证是国家批准的一项涉密行政审批工作,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遵照执行。 2.保密资格是国家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基本条件的评价和认可,是企事业单位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必要条件。承担或拟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根据所承担或拟承担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项目或产品最高涉密等级,申请和取得相应的保密资格。 【原文】 第四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工作坚持严格标准、严格程序、突出重点、公平公正的原则。 【注释】 本条对审查认证工作应依据的原则作出规定。 严格标准是要求审查认证机构和审查认证人员在审查认证工作中严格依照军工认证各项标准的要求开展审核、检查、认证工作,不随意变通,不缺项少项,不主观臆断。 严格程序是要求审查认证工作的开展必须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确保审查认证工作的规范性和严谨性。 突出重点是要求审查认证工作要把重要的国家秘密事项以及涉密人员、载体、计算机和信息系统及要害部门、部位等作为审查的重点。 公平公正是要求审查认证机构和审查认证人员要平等对待不同的审查认证 对象,不偏私,不歧视,确保审查认证工作符合《标准》要求。 【原文】 第五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等级。一级保密资格单位可以承担绝密级科研生产任务;二级保密资格单位可以承担机密级科研生产任务;三级保密资格单位可以承担秘密级科研生产任务。 【注释】 本条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的保密资格等级作出规定。 保密资格等级的划分,主要体现了根据企事业单位保密管理能力和条件确定军工科研生产任务的指导思想。承担军工科研生产任务涉密程度越深,保密管理要求也越高。制定相应等级的保密资格标准,既便于对取得保密资格等级的单位实行分级管理,也便于企事业单位申请相应等级保密资格,节约保密成本。 【原文】 第六条经审查认证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军队系统装备部门的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项目,应当在列入《名录》的具有相应等级保密资格的单位中招标订货。 承包单位分包涉密合同项目,分包单位应当是列入《名录》的具有相应等级保密资格的单位。 【注释】 本条对《名录》的作用作出规定。 1.《名录》是国家对通过审查认证获得保密资格的单位的公开确认。通过审查认证,取得保密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即可列入《名录》,并由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根据工作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定期发布。 2.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都必须经审查认证取得保密资格,分包涉密合同项目必须在《名录》中选择具有相应保密资格等级的单位承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 3.本条从确保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出发,既是对军队涉密武器装备招标订货的强制性规定,也是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角度,对 军工单位保密管理的一种强制性约束。 二、审查认证机构 【原文】 第七条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总装备部等部门组成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审查认证工作的政策、规定; (二)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评分标准》(以下简称《评分标准》); (三)决定审查认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保密资格审查和复查; (五)审查、审批一级保密资格申请单位; (六)发布保密资格单位名录,制发保密资格证书; (七)变更、注销、撤销保密资格; (八)受理有关单位提出的复议申请; (九)建立保密资格审查认证人员库,聘任和管理保密资格审查认证人员; (十)对审查认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注释】 本条对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的组成及其职责作出规定。 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总装备部组成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国家保密局为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的主任单位,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和总装备部为副主任单位。 【原文】 第八条省(区、市)保密工作部门、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地市级保密工作部门组成省(区、市)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受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委托,审查部分一级保密资格申请单位; (二)审查、审批本地区二级、三级保密资格申请单位; (三)进行保密资格复查; (四)审核保密资格证书变更和注销申请; (五)聘用保密资格审查认证人员; (六)对本地区审查认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注释】 本条对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的组成及其职责作出规定。 省(区、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地市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等组成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 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组成时,可根据本省(区、市)军工单位和审查认证机构人员的实际情况,吸收地市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人员参加。 【原文】 第九条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在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组成人员应当报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批准。 【注释】 本条对国家与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之间的工作关系作出规定。 1.为加强对审查认证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在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领导下开展工作,其组成人员应当经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审批。 2.省(区、市)军工保密认证委接受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的领导和监督,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不明确事项,应当向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及时请示和报告。 【原文】 第十条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下设办公室,由国家保密局、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总装备部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负责审查认证日常工作。 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下设办公室,由省(区、市)保密工作部门、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审查认证日常工作。 【注释】 本条对国家和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办事机构的组成及主要职责作出规定。 1.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下设办公室,由国家保密局、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总装备部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国家保密局为主任单位,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和总装备部为副主任单位。 2.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下设办公室,由省(区、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有关地市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人员组成。 3.国家或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办的日常工作主要包括:起草保密资格认证工作计划、总结、简报等文件材料;针对审查认证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开展审查认证工作调研,并向国家或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提出相关建议;筹备国家或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会议,对有关决定具体组织落实;处理审查认证日常事务性工作等。 三、保密资格申请 【原文】 第十一条申请保密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二)承担或拟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项目或产品涉密; (三)无外商(含港澳台)投资和雇用外籍人员,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四)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与境外人员(含港澳台)无婚姻关系; (五)有固定的科研生产和办公场所,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要求; (六)1年内未发生泄密事件; (七)无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注释】 本条对申请保密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作出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企业法人是指具有国家规定的独立财产,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组织章程和固定场所,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事业法人是指为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2.项目或产品涉密是指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研制项目或研制产品设计国家秘密。项目或产品仅背景、用途、数量涉密的,不属于保密资格认证范围。 3.从维护国家安全出发,申请单位不能有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涉密岗位不得雇用外籍人员,但依据国防科技工业投资主体多元化政策的相关规定,经国家或省(区、市)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有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和雇用外籍人员的单位申请保密资格,需要提供国家或省(区、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籍人员是指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拥有外国国籍或无国籍的人员。 4.依据《国防科技工业涉密人员保密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涉密人员应当具有中国国籍并在中国境内居住,且与境外及港澳台人员无婚姻关系。 5.申请单位要具备相对固定的科研生产场所和条件,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保 密要求。其科研生产和办公场所应当具有产权证明或3年(含)以上的租赁合同。 6.1年内未发生泄密事件是申请单位自申请之日以前12个月内,未发生经省(区、市)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泄漏国家秘密事件。 7.申请单位无省(区、市)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的行为以及其他严重违反保密法规的行为。 【原文】 第十二条申请保密资格的单位,应当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上一个年度财务验资报告; (六)科研生产场所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七)合同甲方出具的研制项目或产品的密级证明,或者合同意向单位出具的合同意向证明及密级证明; (八)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注释】 本条对申请保密资格需要提交的材料作出规定。 1.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栏目要求和所申请的保密资格等级填写《申请书》,并加盖单位公章。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在相关栏目内对申请条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保证《标准》的执行及承担的相关责任作出书面承诺。 2.工商营业执照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合法凭证,证明申请保密资格单位是否在境内登记注册、企业性质、营业范围,以及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等情况。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是国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证书。 4.公司章程是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指定的,并对公司、股东、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公司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能够反映公司的性质、股东组成和股东持股比例等情况。 5.上一年度财务验资报告是指经过注册的会计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验单位的实收资本(股本)及其相关资产进行审验后出具的现行或最新的验资证明。验资报告应当是以文字报告的形式确切地表述验证的内容,并由注册会计师签字或盖章,会计事务所加盖公章后生效。验资报告能够反映申请单位的入股比例、资本成分及资产组成等基本情况。 6.申请单位需要提交固定科研生产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对于企事业单位租赁的科研生产场所,一般要求合同的租赁期在3年(含)以上。产权证明或 租赁合同能够反映申请单位是否具有固定的科研生产和办公场所,其安全防护措施在一定的年限内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7.合同意向证明及密级证明是指合同甲方与拟承担单位签订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合同意向书及其密级证明。 密级证明由合同甲方提供,并经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后生效。承担多项涉密合同任务的单位仅需提供一项涉密任务的最高密级证明。密级证明原则上不得涉密。 8.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根据实际工作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按照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的统一要求掌握。 国有独资企业不需提供上述第 (四)、 (六)项所要求的材料,事业单位不需提供上述第 (二)、 (四)、 (六)项所要求材料,申请一级保密资格单位不需提供上述第 (六)、 (七)项所要求的材料。 【原文】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申请保密资格的,其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范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注释】 本条对上市公司申请保密资格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 上市公司需要申请保密资格的,除应当具备申请保密资格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上市重组改制的政策规定。审查认证机构在受理上市公司申请保密资格时,应根据《关于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指导意见》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其承担任务的范围和股权构成进行严格审查。 【原文】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申请保密资格的,应当结合科研项目管理建立保密管理体制;具备相对集中的涉密科研场所,与开放区域隔离。 【注释】 本条对高等学校申请保密资格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 高等学校申请保密资格的,除应当符合申请保密资格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 根据高等学校环境开放、科研场所分散、学生参与涉密科研课题的情况和特点,将保密管理贯穿于军工科研项目申报、立项、实施、验收的全过程,切实加强对军工科研项目实施过程的控制和监督;将涉密科研场所相对集中并与开放区域隔离,采取相应的保密管理与技术防护措施,学校科研项目主管部门要与保密工作机构密切配合,建立符合高等学校特点的保密管理体制。 【原文】 第十五条非公有制企业申请保密资格的,限定于申请二级、三级保密资格。 【注释】 本条对非公有制企业申请保密资格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根据《关于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指导意见》规定,从事战略武器装备生产、关系国家战略安全和涉及国家核心机密武器的核心重点保军企业为国有独资;从事关键武器装备总体设计、总装集成以及关键分系统、特殊配套件生产、重要武器装备生产的企业须为国有绝对控股。因为非公有制企业暂不具备上述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相关的基本政策条件,目前只限定申请二级、三级保密资格。 【原文】 第十六条企事业单位提出保密资格申请,应当经上级部门审核。没有上级部门的,应当经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申请保密资格的单位,向有关审核部门报送《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注释】 本条对申请保密资格的审核把关作出规定。 1.审核是指对申请单位是否符合《办法》申请条件的预先核实和把关。 2.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科学院、军工集团公司审核所属企事业单位保密资格申请。 其他企事业单位申请保密资格的,应当报所在地的省(区、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3.审核部门主要采取书面审核的方式审核申请保密资格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原文】 第十七条审核部门负责下列内容的审核: (一)《申请书》的填写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填写内容是否属实; (二)申请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 (三)申请的保密资格等级是否适当。 【注释】 本条对保密资格申请审核的内容作出规定。 审核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 1.《申请书》的填写是否符合《办法》规定,总的要求是按照要求申报的内容,做到简明扼要,抓住重点,内容真实,填写规范。具体要求见第六部分《申请书》填写说明。 2.申请单位是否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基本条件,证明材料是否符合第十二条要求或是否有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特殊情形。 3.申请的保密资格等级是否适当。申请保密资格等级应当以所承担或拟承担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项目或产品涉及的最高密级为准。 《申请书》的填写内容不得涉密,应当回避涉密内容或进行非密花处理。 【原文】 第十八条审核部门经审核认为具备申请条件的,在《申请书》中签署同意意见后,由申请单位向有关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提出申请;经审核认为不具备申请条件的,应在《申请书》中说明理由,退回申请单位。 【注释】 本条对保密资格申请审核工作作出规定。 1.审核部门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的要求,经审核认为满足《办法》第十一条申请条件且提交的证明材料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在《申请书》审核栏目中签署审核是否同意申报相应等级保密资格的意见,并加盖审核部门单位印章后,由申请单位向国家或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提出申请。 2.审核部门根据《办法》第十七条要求,经审核认为不满足《办法》第十一 条申请条件或提交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应在《申请书》审核栏目中说明不同意申报相应等级保密资格的理由,加盖印章后,退回申请单位。 3.申请一级保密资格的单位经审核同意后,直接向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提出申请,报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申请二级、三级保密资格的单位经审核同意后,直接向所在地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提出申请,报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四、审查批准 【原文】 第十九条保密资格审查分为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 国家或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收到申请单位《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进行书面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应当征求军队派驻的军事代表机构对申请单位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的意见。 对决定受理的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成审查组进行现场审查。 【注释】 本条对保密资格审查形式和申请受理时限作出规定。 1.保密资格审查认证是有关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依照职责范围和权限,对通过审核决定受理的申请单位进行实质性核查、评审的活动过程。 2.国家或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收到申请单位《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交由国家或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办根据《办法》规定的条件,对提交的证明材料、申请理由等进行预先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对《申请书》中有关不明确事项,必要时,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还应当对申请单位是否符合申请条件征求军队派驻的军事代表机构的意见。 3.对国家或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办书面审查决定受理的单位,国 家或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成审查组对申请单位进行为期2~3个工作日的现场检查,对其是否符合标准进行实地核查和评审,作出全面、真实、可靠的审查结论。 4.书面审查与现场审查的主要区别是。书面审查应以审阅、核查申请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的方式,对申请单位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是否同意受理并进行现场审查作出决定。现场审查应针对书面审查中的有关问题,进行现场验证和核实,依据《评分标准》的评分项目逐项进行评分,作出是否符合标准的判断,为国家或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审批提供重要依据。 【原文】 第二十条审查组负责人由同级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指定,审查组工作人员应当从审查认证人员库中抽取,人数为5至8人。 【注释】 本条对现场审查组成作出规定。 1.审查组是由国家或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组织的,为实施现场审查而组成的专门工作组。 2.审查组组长由国家或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确定。审查组成员从军工保密资格审查认证人员库中抽取。审查组人数为5~8人(包括2~3名保密技术检查人员)。 【原文】 第二十一条现场审查依据相应等级的《标准》及《评分标准》实行评分制,满分为500分,达到450分(含)以上为符合标准。 【注释】 本条对现场审核实施评分制作出规定。 1.现场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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