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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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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规范性文件已经登记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现予以公布。 渝文审[2011]69号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 通知 渝国土房管发〔2011〕143号 市国土资源房屋执法监察总队,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各分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第238号)规定,为切实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市局制定了《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房屋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以下简称裁量权),是指在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国土房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原则和范围内,自主确定与违法事实、特点和社会危害相适宜的行政处罚裁量幅度。 在裁量权中,自主确定的内容包括三方面:是否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行政处罚的裁量幅度。 第三条 行使裁量权应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量罚公正、惩诫相济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各级国土房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基准。 第二章 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五条 国土房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依据应遵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国土房管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国土房管部门依据其中一个或多个规定给予处罚后,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给予处罚。 第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包括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 (一)不予处罚 1、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减轻处罚 1、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2、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三)从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四)从重处罚 1、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2、违法行为被制止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3、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4、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应予处罚的,其具体裁量适用和罚款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不予处罚:未经批准非法签订占地(租地、征地)协议,已开始动工平场整治,经制止后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状,涉及耕地的未破坏耕作层,将土地退还权利人的,应当视为符合第七条第一项不予处罚的情形; (二)减轻处罚: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已动工平场整治尚未开始建设,经制止后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将土地退还权利人的,应当视为符合第七条第二项减轻处罚的情形。其罚款额标准为每平方米3元; (三)从轻处罚: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已动工平场整治并开始建设,经制止后停止违法行为,提出可行整改方案,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备依法完善用地手续的条件,其征转用报件材料市国土资源部门已受理的,应当视为符合第七条第三项从轻处罚的情形。其罚款额标准为每平方米3-9元; (四)从重处罚: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已动工平场整治并开始建设,经制止查处后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视为符合第七条第四项从重处罚的情形。其罚款额标准为每平方米25-30元; (五)违法行为尚未达到从重处罚程度,也不具备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条件的,其罚款额标准为每平方米10-20元。 第九条 对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为转让土地所得全部数额,扣除转让者原合法取得土地的成本。 当事人拒不提供违法所得证据的,可以按照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的土地估价结果认定其违法所得。 第十条 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决定行政处罚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不得扣除违法期间的开采成本。 对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实际非法获利额确定。 对非法转让勘查许可证,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扣除合法固定资产在买卖、出租价款中所占的部分。 对将采矿权用作抵押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包括因抵押取得的资金和其他财物。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总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章 裁量权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裁量权实施前,应按以下规定进行报审: (一)凡属重大、疑难的违法案件,应当按照国土资源房屋重大违法案件会审的有关规定进行集体会审,报部门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实施。 (二)主城区各分局、房管局实施减轻、从轻处罚的,应报市局备案。 (三)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部门对市局交办、督办的违法案件实施减轻、从轻处罚的,应报市局备案。 第十三条 在涉及裁量权案件报审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说明裁量权实施的标准和理由。 裁量权实施标准和理由不符合本基准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核,不得下达该案件的处罚文书。 第四章 裁量权监管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房屋违法行为涉及的相关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相关责任追究办法,依法移送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实施裁量权时,国土房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假公济私,打击报复; (二)同案情不同行政处罚,且无正当理由; (三)违反回避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四)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不准、量罚难定、程序不当等情况下,违法违规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基准规定,或因裁量权实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部门可依照本基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基准发布前已作出的行政处罚按照处罚当时的规定执行。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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