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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吗
——保险合同的利他性质之与保险利益归属关系探微
一、问题的提出:行善需要资格吗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以支付保险费为对价与保险人约定,一旦被保险人发生约定损失(损害),即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补偿(给付)一定保险金的协议(1)。其中,投保人自己只是承担义务——支付保费,而却让被保险人尽享全部权利——受领保险金,可见,投保人投保完全是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并且简直是“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然而,对于这样一种善行,我国《保险法》却对其资格却作出了限制: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对象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于是,我们不免疑惑,假定有人自愿为见义勇为者买单投保,难道该人非得与见义勇为者沾亲带故,或对其安危负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责任吗?
二、对禁止无保险利益者投保之理由妥当性的质疑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说得更具体点,所谓“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之“利益”实际就是指“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2)那么,我国《保险法》为何要出此限制,即禁止没有这种经济利益的人进行投保呢?
通说认为,该规定的“意义在于:第一,遏制赌博行为的发生”;“第二,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在保险学中,道德危险是指被保险人(粗体号为笔者所加)为了索取保险人的赔款而违反道德,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在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的扩大”(3)。换句话说就是,如果不作此规定,投保人(暂且认为是)就有可能为不法获利而不顾道德戒律,甚至铤而走险。那么现在,我们就有必要来具体分析考察一下,上述两种顾虑或指控在现行《保险法》规定下的真实性或现实可能性到底如何。
首先,关于投保人的赌博风险。这个问题的关键是投保人是否存在通过保险合同而获得利益的可能。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真正利益——保险金请求权仅归被保险人享有(第二十二条)(4)。在人身保险中,尽管投保人“有权”“指定” (第六十一条)或“变更” (第六十二条)受益人,包括“指定”或“变更”为投保人自己,但这种“指定”或“变更”的有效成立,都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也就是说,这时的投保人(一如其它受益人)受益,其性质实属被保险人对自身利益的赠与或转让。可见,受益权的定夺仍全在被保险人方面。既然如此,投保人没有了当然的、明定的利益,又何来对其的赌博之虞呢?其次,关于投保人的道德危险。这就更让人不可理解了:既然 “道德危险”系被保险人所为(上引),那这同投保人又有何逻辑关联呢?
笔者完全认同,“作为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无保险利益则合同不成立,对此,世界各国保险法均有明确的规定”(5),只是,这保险利益到底应该是保险合同中的哪一方拥有呢?还是让我们具体看一下“世界各国”中的英国保险法规定吧。作为世界上保险历史最悠久、保险管理制度最发达的国家之一,英国的保险立法应足以给我们以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英国《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保险利益”部分,第四条规定:“(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第六条:“(一)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于标的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6)。可见,具有保险利益,始终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取得合法身份或权利的必要前提。
以此理解再来对照上述“通说”所论之具体“意义”,一切费解也就自然冰释了:既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那当这种保险利益实际受损(哪怕是道德危险所致)后,保险人取得保险金,其性质只是对其既有损失(损害)的一种补偿,其数额至多也只是该标的受损前后的经济(或约定金额)差值(7),因此无所谓额外得利。至于投保人,由于其原本就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即不存在利益驱动,那自然就不可能诱发其赌博或道德危险,进而对其有无保险利益也就无关紧要,可以存而不论了。
事实上,笔者已注意到,上述引文(通说)对保险利益意义的表述中,并未具体指明“遏制”和“防止”的对象(间接宾语省略),而在具体论述作用方式上,却张冠李戴,即内容明明是论证被保险人如缺失保险利益可能产生的风险或危害性,结论却称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让投保人来背这不义之锅。面对如此浅显的事理论述,竟要含糊其词,乃至犯概念逻辑错误,这当然不能用行文的疏失来解释,反倒颇值得玩味或深思。那么,其中的隐情何在?笔者以为,这里涉及到了保险合同中的利他属性之与一般合同规范之间的法理认识难题。
三、利他合同的法律性质之与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关系
那么,什么是利他合同呢?简单地说,利他合同就是当事人专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在利他合同中,除了当事人双方外,还出现了受领利益的第三方关系人。
广义的利他合同(也有称涉他合同),按该第三方是否具有合同的履行请求权(或称诉权,即假如合同中债务人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向第三方履行合同债务,该第三方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该债务人),通常又分为“真正的利他合同”(即狭义的利他合同,典型的如保险合同,本文以下即在狭义上使用)和“不真正的利他合同”(比如买、送花合同,即买花人于花店买花后又委托店方向第三人送花)(8)。在“不真正的利他合同”中,第三人(收花人)的性质只是作为合同中债权人的合同履行辅助人,他本身并不取得合同权利,因此,其合同性质还与普通合同无异,只是履行方式不同而已;但在利他合同中,由于合同效力涉及了第三人(被保险人),与经典的合同(债)相对性规则发生了冲突,因而,其法律性质也有了重大的变化。
所谓合同(效力)相对性规则(英美法上表述为“不得为他人缔约”规则)是指,合同是当事人相互之间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但当事人不得为合同外他人作出约定,他人也不得干预当事人订约。合同约定的效力仅及当事人。合同相对性规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推延。每个人都是他自己意志的主人。当事人自由意志之间达成的合意不受他人干预,当然,同理,当事人也不得借合同干预他人。这已如同公理一样,曾经一直作为(西方)法律界不可动摇的铁律,乃至今天依然是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
然而生活是丰富复杂的。社会、经济实践中不仅产生了涉及需要第三人积极配合履行的合同,而且对其中的一些“第三人”还应赋予履行请求权,否则就会有碍于社会的和谐进步,经济的高效发展(一般认为,利他合同中隐含着双重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与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它实际是两种法律行为的便捷而经济的并处方式),而促进和保障实现这一目标,也是法律的重要职能或任务。于是,“利他性”和“相对性”形成了冲突。怎么协调、平衡?为此,法学家们进行了长期的探索。鉴于中国法律制度近代以降深受德国、日本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影响的现实,粗略了解一下大陆法系合同相对性规则被突破的演进史,或许会有益于我们今天深入理解相应问题在我国的境遇。
由于早期合同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罗马法上不承认利他合同。到中世纪,基于不真正利他合同的广泛实践和社会、观念的变化,教会法承认,经宣誓,合同效力可以扩及第三人。近代,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秉持意志论,认为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应予尊重,只要补充以第三人同意即可,从而真正实现了对相对性规则的重大突破。稍后,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进一步完善人格说,认为这种同意可予推定。至此,进展已巨,但却仍不足以彻底解决某些重大的实践问题,直至19世纪下半期,德国民法典规定以第三人请求权依法律规定“直接取得”,才较有效地克服了相应困难,成为了当今(大陆法系)突破相对性规则的成功范式,只是,“德国模式”试图对不同类型利他合同作出统一规定的努力,却留下了颇多争议(9)。
中国的情况同样充满波折。据知,我国(1999年)《合同法》讨论草案中,曾明确承认了利他合同,但在最后的定稿中,却又删去了原先的明确表述(10),以致我国法学界对现《合同法》到底有否利他合同规定的认识,至今仍莫衷一是(大多数学者持否认观点)(11)。但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我国(1995年)《保险法》却先已明确了保险合同的利他合同性质(《保险法》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这是否表明,我国的进路一定程度上是借鉴了德国法“统一规定”的经验教训,而代之以个案突破?总之,上述波折已足以表明利他合同问题处理的复杂性。
回到本文主题,那么既然我国《保险法》早已明确了保险合同为为利他合同,但为何其第二十二条在规定保险利益时,对被保险人实为必备者却避而不谈,而投保人本无甚干系的则反被强定为适格前提呢?笔者思考,这可能跟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性质的特殊性有关。
四、保险合同中相对性规则表现的独特性及其再突破:一种尝试着的思考
通常,所谓利他合同的利益输送,一般都是权利人对本身固有权益的转让,而所谓相对性规则的突破,也只是指权利的效力扩张至第三人。但在保险合同中,却遇到了一道显著的难题:如果保险利益本身即归属被保险人,那么投保人凭什么可以处分不属于自己的权利(权益),进而更又何谈合同效力的扩张呢?换言之,如果说,效力的扩张还只是个法律约束力范围的大小问题,而保险利益的归属则事关投保人订约权进而合同约束力的有无,相比而言,后者更根本。想来,这应是我国《保险法》之所以要规定以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之考虑的关键所在了。
为了正确认识这一问题的要害,俾拓展我们的思路,启发我们去探询有效解决这一法律难题的方向或途径,有必要查考一下我国民法中的其它一些相关规定,拷究这些规定中内隐的那些共同价值基础或取向,进而析取其立法精神,最终以期借鉴、类比适用甚或由此建构新的法理根据。
首先是无行为能力人监护制度和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在该两种制度中,监护人的监护权和代管人的财产管理权,其权利取得均非来自于被监护人和失踪人(权利人)的授权甚至同意。其二,无因管理制度。无因管理人的管理权也同样不是来自本人的授权,而且与前者相比,其事前与本人更可能毫无利害瓜葛(前者的当事人双方还通常多少沾有点亲属或某种法定的管理关系),然而,法律对这些行为却均赋予了合法性,为什么?稍稍思考我们就不难发现,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这些行为的目的和效果都是为了权利人的利益,即利他。而在这一点上,投保人的投保行为与之又是何其相似。
有更相似者,那就是捐资救灾、捐资助学等赠与行为。在捐资行为中,其捐资者形同投保人,受赠者形同被保险人,而若某些间有成立或委托中介组织(如基金会等)参与的,此中介甚至还如同保险人。所不同的只是,在捐资额通常等于或对应于受捐额的地方,保险却能通过自己特有的工作机制,可将个案的保费,有可能扩变为远远大于自身的保险金(当然,这只是保险风险涉幸性的表现,其总额仍是相等的)。由此看来,保险和捐资赠与具有同质同构性。依此视角来推展,可以认为,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起在为被保险人的将来风险(保险利益)共同(推定)进行安排。
上述认识并不抹煞保险人在保险中的重要性。毋庸赘言,如果没有了保险人的独特作用,保险费就不可能成为保险金,也就不能实现投保人帮助被保险人抵御风险的目的,保险自然也就不成其为保险了。而且,由于保险人的介入,保险人也确实产生了自己的独立风险,相应地也形成了自己的独立利益,从而也使得原先简单的行为及其机制变得复杂化起来。但是,无论如何,这一“复杂化”却不应遮蔽了保险行为的本来“事质”:作为一种利他合同,这“利他”者是投保人,“他”者则是被保险人,而保险人只是风险的组织者,是投保人愿望的辅助履行人,从实质的观点看,他并非利他行为的“当事人”。因此,既然捐资赠与制度可以成立,那投保人处分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自然也是完全正当和“合法”的了。
以上,笔者从与其它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对比借鉴中,尝试诠释或论证了无需保险利益限制之投保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那么现在,本文所剩下的最后任务,就是要给《保险法》特别法与合同法基本法间的体系相容性厘清关系了。
我们知道,现代中国法制受大陆法系重大影响。而欧陆思维方式有着深厚的理性主义传统,学说理论(法律自难例外)追求体系化,宏大精深,包罗万象,逻辑统一,次序严明。前述“德国模式” 统一规定解决合同相对性规则即可视为追求体系化效果的典型。比较而言,英美等普通法法系则多受经验主义影响,善作贴近经验生活的“问题型思考”,规则的建制主要或优先考量解决问题本身,崇尚致用实效,而较少顾忌“形上”障碍。应该说,两大法系各有强弱优劣,当代已呈取长补短,渐相借鉴学习之势(12)。自然,这也应值得我国(保险)立法借鉴学习。
具体而言,我国《保险法》在对待投保人保险利益的规定上,宜既立足“理性”的体系建构,又不失问题主义的处理方法,取消对投保人主体资格的限制。至于非权利人以合同方式利他地处分“非本身”利益的一般条件,或何种类型的利他行为需纳入法律直接明确保障的范围,则属于基本理论问题,可暂且悬置,交给合同法去解决。从前述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演进史的粗略勾勒中,我们似乎也可以感到,在这一点上,“德国模式”所遭遇的争议,或许正反显出了英美方式解决难题的灵活性优势了。其实,我国《保险法》赋予被保险人以诉权的事实,或许也已表明是在“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或者客观上在借鉴“德国模式”的经验教训了,只是,如果称此为合同相对性规则的第一次突破的话,那么,为何不能基于同样的思想理念和操作技术,乘胜前进,进行第二次“再突破”呢?
五、不是结语的结语:对保险实务的影响或启示
本文从对我国《保险法》限定投保人必具保险利益的不当性分析入手,试图揭示其现象背后的法理成因,最后尝试着探索解决这一难题的方法和路径。如果说,本文的论证方式也许未必完备缜密的话,但笔者对基本立论却确信无疑,因为,这是源自实践的感悟、生活的常识,而“关于伦理事务和义务,普通知性常常比思辩的知性判断得更准确。”(13)理论源自而绝不能脱离事实。这是方向性问题。据此,笔者以为,即便眼下对保险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再突破”可能一时还没有形成权威共识,但至少业界要(如在各种实务教材和职教岗训中)坦承而不是遮蔽这种困境,唯此,才既有助于有志者去思考、去攻关,也俾免使业内实务人员工作失去重点、甚至迷失方向。
所谓避免实务中失去重点、迷失方向,具体而言,就是要在承(核)保和理(核)赔实务中,把保险利益归属的关注或把关重点转移到被保险人身上来,这样既有利于增加保源,拓展业务,同时也才能真正有效地“遏制赌博”、“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实际上,由于对投保人进行保险利益限制的不妥当性本身,也使得这一规定在实务中难以得到真正的、完全的执行(这只要稍稍了解一下车险等投保实务便不难发现,保险人是极少验证投保人身份或介意其交费来源的)。不独不能执行,而且还会隐伏或徒生出一些不必要的纠纷或不合理的裁判。因此,题中之义是不必或不应拘泥于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现行规定。
这已不是一种文词的简单套比便可断言合法与否的事情了。法并不仅仅只是反映在文本上的国家意志,它同样也根源于生活,并与生活互相作用、反馈而得到新的意义。生活不仅是法律的动因,也是法律的坐标和衡器。良法的本质在于正义,因此,关键还是要看被评价行为是否正当合理及其程度。事实上,因种种原因,有些行为可能会与现行法律的某个法条或概念(严格地说只应是形式上)发生冲突,但并不可就此一概认为其“非法”,基于其价值的重大正当性,往往可通过合理使用法解释技术而化解(比如本文论题,或可用目的性解释,或对“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作扩张性解释)——这可能已属于另一个课题。当然,尽管如此,我们还是更应期待修法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
注:
(1)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可能还附带有一种储蓄理财功能,但这并非保险的根本所在。
(2)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28-29页。
(3)同(2),第27页。需要提及,本书撰注者大多曾参加过我国1995年《保险法》的起草、制订工作,其中,主编卞耀武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因此,本书观点足具权威性和代表性。
(4)按我国《保险法》,投保人也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收回退费(第三十九、五十九、六十五、六十七、六十九条)和保单转让、质押(五十四条),但严格地说,这些并不是真正的利益。退费只是原先付出金钱的(部分)收回(有储蓄功能时,可能再加上部分利息),而所谓的转让、质押实质上也在于退保时的现金价值。
(5)同(2),。
(6)译文引见:吴越主编:《保险大辞典》,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67页。
(7)此即保险订约四项基本原则之一的“补偿原则”。但通说认为,对人身险应作“给付原则”,因为人是无价的,保额并非是人的价值的货币表现,因而不能“补偿”,也不得追偿。笔者以为,此论似不恰题域。不错,人是无价的,但这是从人的精神属性(人格、人权、人的尊严、人就是目的等)维度而言。人有两重性:物质和精神(亦即身心)。作为一种经济合同的保障对象,人是(或主要是)作为物质性要素被考量和把握的,即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生产某一(类)特定的人所需的社会经济(平均)成本,或/并其可产生的社会效用(能力、贡献)——尽管这在实务操作上非常困难或复杂,因为人(包括器官)通常都被现代文明国法律所禁止交易,没有市场价估算或参考。否则,理论上就难以回答人何以同财产一样可予保险,两者同一性的根基何在,以及人之保额的根据、限额的理由及其标准等问题(实际上,任何保险人都会有各自的核保限额或政策,而这并非仅仅归因于保险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限制便可说通)。至于追偿问题,笔者以为,这根本上也应肇因于人的两重性,当然,这可能要涉及更多、更复杂的伦理哲学讨论,限于篇幅,在此不赘呈妄思。
(8)这是(德国法理论上的)一种习惯用法。有批评认为,这种用法不很合理,容易将合同的经济效果和法律效果混淆起来。参见薛军:《利他合同的基本理论问题》注(12),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第118页。
(9)同(8),第117-123页。
(10)据悉,合同法 “建议草案”第68条(向第三人履行)第1款前段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依此约定可以取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1998年8月18日合同法草案第65条第2款前段也明定,“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1998年12月21日合同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及 1999年1月22日合同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的第64条第2款前段亦均与前者相同。从这些立法史料来看,一直是肯定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的。但合同法的正式文本中却删除了“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文句,现《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11)参见(8),第116页。
(12)关于英美与欧陆两大法系的各自特点及其现代之融合趋势,参见刘作翔、徐景和:《判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第三部分“世界两大法系逐渐融合的发展趋势”,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24-28页。
(13)康德:《逻辑学讲义》,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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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伟翔
200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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