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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庭前会议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一、我国庭前会议中存在的问题
(一)会议内容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会议主要是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程序。这是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上借鉴外国经验所初步确立的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制度,其目的是节省庭审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但立法将诸多内容规定在庭前程序中,可能会导致庭前程序膨胀,走向另一个极端。
其次,庭前会议包含的内容多而无重点。不仅包括管辖异议、回避等程序性问题,而且包括证人出庭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实体性问题,没有发挥庭前会议繁简分流的作用。与此相比,美国庭前会议制度的主要内容是非法证据排除,控辩双方在庭前会提出异议以求解决,法官会对非法证据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决定,不会影响之后的庭审。一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中庭审时间拖延的主要原因即证据审查与质证过程,所以审判人员希望在庭审前尽量解决争议。而证据审查本身耗费时间长,我国庭前会议若不以非法证据排除为重点进行,则会造成时间浪费在多个问题上又无法实质解决每个问题的后果[1]。另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庭前申请为排除非法证据提供线索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作为启动该程序的理由之一,排除非法证据理应作为会议重点。
(二)被告人主体未定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83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可见法律对被告人在庭前会议中的地位态度模糊。对于何种类型案件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何种案件无需被告人参加没有规定统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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