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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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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篇: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 2009-6-2 2009年6月2日深证上〔2009〕4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的实施,保障本所有效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各市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以及本所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所实施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所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行为的性质、情节的轻重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可以单独或合并实施。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酌情从轻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 (一)未对市场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的; (三)已经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初犯且认错态度较好的; (五)积极配合本所采取相关措施的; (六)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由本所或本所有关业务部门(以下简称“实施机构”)实施。本所或实施机构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应当依据本细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实施程序,确保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自律监管措施的种类和实施程序 第一节自律监管措施的种类 第七条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下统称“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包括: (一)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中介机构或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书面警示(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 (四)约见谈话; (五)要求参加培训或考试; (六)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 (七)撤销任职资格证书; (八)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 (九)限制交易; (十)上报中国证监会; (十一)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八条对会员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会员代表、会员业务联络人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包括: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专项调查; (五)要求自查; (六)要求整改; (七)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 (八)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 (九)限制交易; (十)上报中国证监会; (十一)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第九条对投资者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包括: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五)要求参加培训或考试; (六)限制交易; (七)上报中国证监会; (八)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条口头警示,是指以口头形式将有关风险状况或违规事实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改正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要求作出解释或说明,是指以口头形式或以发出问询函等书面形式就有关事项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解释或说明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书面警示,是指以书面形式将有关风险状况或违规事实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改正的自律监管措施。 书面警示包括发出关注函、监管函和其他函件。 第十三条要求中介机构或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是指要求中介机构或要求当事人聘请中介机构核查有关问题、事项并发表意见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约见谈话,是指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有关事项接受问询或训诫,要求其作出说明,督促其澄清事实,采取防范、补救或改正措施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专项调查,是指就有关事项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要求自查,是指要求当事人对其存在的有关风险状况或违规事实进行自查,并在限期内提交书面报告的自律监管措施。第十七条要求整改,是指要求当事人停止并限期改正违规行为,并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要求提交书面承诺,是指就有关事项要求当事人提交在规定时间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书面承诺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要求参加培训或考试,是指要求当事人参加指定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或考试,督促其提高守法意识、提升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是指要求或建议上市公司更换董事会秘书,会员更换会员代表或会员业务联络人等有关人选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撤销任职资格证书,是指依照有关规定撤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等当事人任职资格证书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是指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保荐机构或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暂停受理或办理有关业务,是指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或办理会员在本所的部分或全部业务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限制交易,是指对当事人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其交易的自律监管措施。第二十五条上报中国证监会,是指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将所发现的当事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上报中国证监会处理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节自律监管措施的实施程序 第二十六条口头警示的,由实施机构通过电话等口头形式向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等发出。 第二十七条以口头形式要求作出解释或说明的,由实施机构以电话等口头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就有关问题提交证明材料或作出解释和说明。 发出问询函的,由实施机构以标题为“问询函”的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就有关问题提交证明材料或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八条发出关注函的,由实施机构以标题为“关注函”的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发出,并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关注函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发出监管函的,由本所或实施机构以标题为“监管函”的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发出,并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监管函应当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要求中介机构或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并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书面通知载明需要核查的有关问题、事项以及时限和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条约见谈话的,实施机构应当向约见对象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谈话的时间、地点、事由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内容。 约见谈话应由两名以上本所工作人员参加,并做好谈话记录,必要时可以采取录音等措施。第三十一条专项调查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调查的方式、时限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要求自查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自查的事项、时限和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要求整改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整改的事项、时限和要求等内容。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第三十四条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需作出书面承诺的事项和要求等内容。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公告其书面承诺。 第三十五条要求参加培训或考试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参加培训或考试的种类、时限、地点和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的,由本所或实施机构向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会员代表或会员业务联络人的任职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要求或建议更换的有关人选的姓名、职务和具体要求等内容。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更换有关人选的决定,及时报告本所并按有关规定公告。 第三十七条撤销任职资格证书的,由本所或实施机构向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其任职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撤销任职资格证书的当事人姓名、撤销任职资格证书的名称等内容。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除相关当事人职务的决定,及时报告本所并按有关规定公告。 第三十八条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的,由本所或实施机构向保荐机构或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其相关人员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暂不受理有关文件的原因、期限、种类以及恢复受理的条件、时间等内容。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在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文件期间,本所或实施机构可以决定是否对由该当事人出具且已经受理的其他文件中止审查。 第三十九条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的,由本所或实施机构向会员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的原因、期限、种类以及恢复受理的条件、时间等内容。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在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期间,本所或实施机构可以决定是否对由该当事人申请且已经受理的其他业务中止审查。 第四十条限制交易的,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等规定的程序实施。第四十一条上报中国证监会的,按照《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四十二条拟对当事人采取下列自律监管措施之一的,应经本所法律部门会签后按本所有关程序实施: (一)拟对会员发出监管函或关注函且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的; (二)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的; (三)撤销任职资格证书的; (四)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的; (五)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的; (六)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构成重大影响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三章纪律处分措施的种类和实施程序 第四十三条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破产管理人和管理人成员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 (四)建议法院更换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 第四十四条对会员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限制交易权限; (四)取消交易权限; (五)取消会员资格; (六)报请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第四十五条通报批评,是指本所在一定范围内或公开地对当事人进行批评的纪律处分措施。第四十六条公开谴责,是指本所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或采取其他公开方式对当事人进行谴责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七条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是指本所公开认定有关人员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八条建议法院更换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是指本所建议有关人民法院更换未勤勉尽责的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九条暂停或限制交易权限,是指本所对交易业务发生重大违规行为或存在较为严重风险的会员,在一定期限内暂停或限制其交易单元部分或全部交易权限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五十条取消交易权限,是指本所对交易业务发生特别重大违规行为或存在特别严重风险,或交易业务被本所实施暂停或限制交易权限期满后经本所延长期限仍不能消除风险,或被中国证监会撤销有关业务许可的会员,取消其交易单元部分或全部交易权限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五十一条取消会员资格,是指本所对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责令关闭、撤销证券业务许可,或不再具备本所会员资格条件但未按照本所有关规定申请终止会员资格的会员,取消其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措施。第五十二条报请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是指本所对会员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会员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累计三次受到本所纪律处分的,报请中国证监会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五十三条实施纪律处分措施的程序,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程序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本所或实施机构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措施不服,且根据本所业务规则可以申请复核的,可按本所规定的复核程序申请复核。 复核期间该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措施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所依据本所业务规则及相关规定对在本所上市的基金、债券和权证等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措施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所对从事b股交易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按照本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b股交易风险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上海证券交易所【发文字号】 上证法字[2013]4号【发布日期】 2013.06.20【实施日期】 2013.07.01【法规类别】 证券交易所与业务管理,行业自律【效力级别】 行业规定【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6.205481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证法字〔2013〕4号) (法宝联想:其他规范性文件约4篇) 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的实施,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现予发布。 《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本所于2008年7月1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实施细则》(上证法字〔2008〕6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的实施,完善本所自律管理,维护本所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违反本所业务规则的监管对象实施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监管对象包括: (一)本所上市或转让的证券和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简称“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本所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破产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 (三)本所上市或转让证券的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上市推荐人; (四)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 (五)本所会员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实施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应当遵循依规、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五条纪律处分由本所根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决定并实施,监管措施由本所指定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本所监管部门”)或者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主体决定并实施。 第六条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可以单独或者一并适用。 第七条监管对象被本所实施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的,应当根据本所要求及时自查整改,并报送或者披露相关自查整改报告。 监管对象未按本所要求进行自查整改的,本所可以根据情况进一步实施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 第二章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的种类 第八条本所纪律处分包括: (一)通报批评,即在一定范围内或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开对监管对象进行批评; (二)公开谴责,即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对监管对象进行谴责; (三)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即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开认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建议法院更换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即对未勤勉尽责的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建议有关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五)暂停或限制会员交易,即对存在违规或者业务风险情况的会员,暂停或限制其相关交易权限; (六)取消会员交易权限,即对存在违规或者业务风险情况的会员,取消其相关交易权限; (七)取消会员资格,即对存在违规或者业务风险情况的会员,取消其会员资格; (八)限制投资者证券账户交易,即对存在严重异常交易或其他违规交易行为的投资者证券账户,限制其在一段时期内的全部或特定证券交易; (九)认定证券账户持有人为不合格投资者,即对频繁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经警示后仍未采取有效改正措施,严重影响交易秩序的投资者,认定其一定期间内为不合格投资者,禁止其参与全部或特定证券品种的交易; (十)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九条本所上市或转让证券的发行人及相关主体出现违规行为的,本所可以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即以口头形式将有关违规事实或风险状况告知监管对象,要求其及时补救、改正或者防范; (二)书面警示,即以监管关注函、警示函等书面形式将有关违规事实或风险状况告知监管对象,并要求其及时补救、改正或者防范; (三)监管谈话,即要求监管对象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就有关违规行为接受质询和训诫,并要求其作出解释说明,采取措施及时补救、改正或者防范; (四)要求限期改正,即要求监管对象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 (五)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即要求监管对象对信息披露中的错漏事项进行公开更正,或者对有关事项或风险情况予以公开澄清或说明; (六)要求公开致歉,即要求监管对象对违规事项以公告形式向投资者公开致歉; (七)要求聘请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即要求上市公司或相关股东就所存在的问题,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进行专项核查并发表意见; (八)要求限期参加培训或考试,即要求监管对象限期参加指定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或考试,督促其提升守法意识、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 (九)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即要求监管对象限期召开说明会,就特定事项公开向投资者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十)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追偿损失,即对于他人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且相关损失已经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损失造成者予以明确确认,但上市公司董事会未进行追偿的,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主动进行追偿; (十一)对未按要求改正的上市公司暂停适用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即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改正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有关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暂停其通过本所信息披露系统办理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在暂停期间其提交的信息披露文件需经本所监管部门形式审核后方能对外披露; (十二)建议上市公司更换相关任职人员,即建议上市公司更换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并及时选聘符合资格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十三)对未按要求改正的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即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改正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对相关事项予以改正,并在改正期间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 (十四)不接受相关股东的交易申报,即对存在股票交易等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违规行为所涉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申报; (十五)暂不受理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即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有关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 (十六)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条本所会员及相关主体出现违规行为的,本所可以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 (一)至 (四)项规定的监管措施; (二)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会员业务,即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会员,暂时不予受理其业务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相关业务;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本所市场投资者出现违规行为的,本所可以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 (一)至 (四)项规定的监管措施; (二)将证券账户列入监管关注账户,即对于屡次出现严重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本所对其证券账户予以重点关注,并要求其委托交易的会员对该账户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三)要求投资者提交合规交易承诺书,即对于存在违规交易行为的投资者,要求其提交在规定时间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书面承诺; (四)盘中暂停证券账户当日交易,即对于存在异常交易的证券账户,盘中紧急暂停其当日交易;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其他监管对象出现违规行为的,本所可以根据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参照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第三章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的适用标准 第一节适用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的考量因素 第十三条适用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应当综合考量监管对象违规行为的主观因素、客观因素和具体情节等因素。 第十四条适用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时考量的主观因素包括: (一)监管对象的主观状态是否存在过错,过错是故意或者过失; (二)监管对象为单位的,该单位是否存在内部人共同故意,或者是否仅系相关个人行为造成单位违规; (三)违规行为发生后,监管对象是否继续掩饰、隐瞒,是否采取适当的补救、改正措施;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监管对象是否及时向本所或者本所监管部门报告,在调查中是否积极配合,是否干扰、阻碍调查的进行; (五)其他需要考量的主观因素。 第十五条适用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时考量的客观因素包括: (一)违规行为所涉及的相关金额的大小、占相关财务数据的比重; (二)违规的次数、持续时间的长短; (三)违规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和投资者投资决策的影响程度; (四)违规行为对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上市、风险警示、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重新上市、重大资产重组、权益变动、要约收购豁免、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或者条件的影响程度; (五)违规行为给投资者、上市公司造成损失的大小,违规当事人从中获取利益的大小; (六)违规行为对证券市场和证券监管造成的影响程度; (七)违规行为被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处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考量的客观因素。 第十六条区分监管对象的责任大小时,考量的具体情节包括: (一)监管对象在违规事项中所起的是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是主动参加还是被动参加,是直接参与还是间接参与; (二)监管对象对于违规事项及其内容的知情情况; (三)监管对象的职务、职责、权限、履职及诚信记录; (四)监管对象的专业背景和技能; (五)其他需要考量的情节。 第十七条监管对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其从重实施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 (一)监管对象最近12个月内曾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监管对象最近12个月内曾被本所实施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 (三)违规行为导致证券或者证券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或者非正常停牌,情节严重;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的适用情形 第十八条监管对象的违规行为,未对证券市场、上市公司、投资者以及证券监管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影响的,本所可以对其实施相应的监管措施。 监管对象的违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其实施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对证券市场、上市公司、投资者或者证券监管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影响; (二)存在主观故意; (三)拒不配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本所的监管; (四)未采取措施予以补救或改正;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监管对象的违规行为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本所认为有必要对其实施相关监管措施的,可以一并实施。 第十九条出现下列违规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相关监管对象予以公开谴责: (一)上市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 (二)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或者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要的前期差错或者虚假记载,其改正涉及对此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追溯调整并导致公司股票被予以风险警示、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或者被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涉及的重大交易(包括收购、出售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关联交易等事项)金额达到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标准,且情节严重,市场影响恶劣; (五)上市公司未按照规定披露业绩预告或者披露的业绩预告、业绩快报与实际披露的财务数据存在重大差异,且相关数据对公司股票被实施风险警示、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等事项或者条件具有重大影响; (六)监管对象的违规行为对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上市、风险警示、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重新上市、重大资产重组、权益变动、要约收购豁免、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或者条件具有重大影响; (七)上市公司违反规定使用募集资金的金额巨大,且情节严重,市场影响恶劣; (八)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金额巨大或者实施其他严重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市场影响恶劣; (九)监管对象未履行或者未及时、充分履行所作出的重大承诺,情节严重,造成市场或者投资者重大反响; (十)监管对象违规买卖上市公司股份或者违反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变化; (十一)最近三年内,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在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建设等方面严重失职,导致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财务总监因信息披露违规而离职或被要求更换的次数合计达到二次以上(含二次); (十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严重侵害上市公司利益,情节严重; (十三)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造成公司信息披露重大违规、公司治理结构发生重大缺陷或者其他重大损失; (十四)其他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相应职务: (一)监管对象出现前条第 (一)项至第 (七)项、第 (十一)项情形之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监管对象的违规负有主要责任;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前条第 (十二)项、第 (十三)项规定的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情形,情节严重。 第二十一条监管对象存在下列情形的,本所可以限制其相关证券账户的交易: (一)存在严重异常交易行为; (二)证券交易行为违反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情节严重;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限制证券账户交易的单次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但违规情节特别严重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投资者存在前条规定情形,其委托交易的会员或证券营业部未履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且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对其委托交易的会员或证券营业部实施暂停或限制交易的纪律处分。 限制投资者证券账户交易、暂停或限制会员交易的方式,包括限制特定证券或全部证券品种的买入、卖出,以及同时限制买入和卖出。 第二十三条本所实施其他纪律处分或监管措施的具体情形,由本所或者本所监管部门根据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四条本所对监管对象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后,发现监管对象在该违规行为中存在其他违规情节,或者其违规行为仍在继续的,本所可对其进一步实施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第四章纪律处分的实施程序第一节纪律处分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本所设纪律处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核纪律处分事项。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共20名,由本所监管部门专业人员、法律部门专业人员及本所之外的专业人士组成。 第二十六条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由本所总经理聘任,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 第二十七条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出席纪律处分审核会议,根据自身专业判断,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八条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 (二)熟悉证券市场情况及本所自律管理业务; (三)坚持原则、公正廉洁;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纪律处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3名。 第三十条纪律处分委员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纪律处分工作小组”)设于本所法律部门,负责受理纪律处分事项、准备纪律处分审核会议、办理相关事务。 第三十一条纪律处分每次审核参与委员为5名,由纪律处分委员会主任委员指定。其中设召集人1名,由主任委员或其指定的委员担任。 第三十二条纪律处分每次审核安排秘书1名,负责准备会议资料、发送会议通知、进行会议记录等具体事宜。 第三十三条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勤勉尽职,认真审阅纪律处分相关材料; (二)按时参与审核,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 (三)不得泄露审核内容、表决情况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不得私下与纪律处分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接触,不得接受其馈赠; (五)不得利用在履行职责时获取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十四条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在审核纪律处分事项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担任该纪律处分事项监管调查人员;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是纪律处分对象,或者担任作为纪律处分对象的上市公司或会员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人及其近亲属持有作为纪律处分对象的上市公司或会员5%以上股份或者是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担任持有该上市公司或会员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纪律处分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纪律处分公正处理。 第三十五条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予以解聘: (一)任期内因职务变动不宜继续担任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 (二)连续两次无故缺席审核; (三)任期内严重渎职或者违反纪律处分委员会工作纪律; (四)本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经批准; (五)不适合担任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的其他情形。第二节纪律处分实施程序 第三十六条本所监管部门认为应对监管对象实施纪律处分的,应当先向监管对象发送纪律处分意向书。但本所监管部门认为监管对象违规事实清楚且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启动纪律处分程序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纪律处分意向书,由本所监管部门直接以部门名义,向监管对象发送。 第三十七条纪律处分意向书应当向监管对象说明拟实施的纪律处分及简要理由,要求其在5个交易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八条监管对象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纪律处分意向书后5个交易日内,书面回复是否接受本所将实施的纪律处分,对将实施的纪律处分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监管对象对纪律处分意向书予以书面回复或者届期未作回复的,本所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纪律处分工作小组提交书面的纪律处分建议书及相关材料。 前款规定的纪律处分建议书,应当包括监管对象违规的基本事实、建议实施的纪律处分类型及理由等内容。 第四十条本所监管部门提交纪律处分建议书时,应当同时提交监管对象违规的基本证据材料、纪律处分意向书(如有)、监管对象的回复(如有)等材料。 纪律处分工作小组应当及时对本所监管部门提交的纪律处分建议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核。材料完备的,予以接纳并及时安排召开纪律处分审核会议。 第四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通讯表决方式进行审核: (一)对监管对象进行通报批评; (二)监管对象表示接受纪律处分意向书所提出的纪律处分; (三)事实清楚、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启动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纪律处分审核会议召开前,纪律处分工作小组应做好通知参审委员、指定会议秘书、确定会议时间及地点等准备。会议秘书应及时将会议时间、地点、议程等事项通知参审委员及其他参加人。 第四十三条纪律处分审核会议由召集人主持。审核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所参与该纪律处分事项调查的人员向参审委员报告有关情况,并接受参审委员询问; (二)召集人组织委员对审核事项逐一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并进行总结; (三)参审委员对审核事项进行投票表决; (四)会议秘书统计投票结果; (五)召集人宣布表决结果,形成处分意见; (六)参审委员在审核会议记录及表决结果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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