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权利义务概说.doc

上传人:xrp****65 文档编号:8972363 上传时间:2025-03-09 格式:DOC 页数:11 大小:5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权利义务概说.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权利义务概说.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一、权利义务概说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一个标准之所以被称为法律规范,就在于它授予人们一定权利,告诉人们怎样的主张和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或者给人们设定某种义务,指示人们怎样的行为是应为的、必为的或禁为的,在一定条件下会由国家权力强制履行或予以取缔。 (一)权利概念解析 权利的概念是非常复杂的,有人统计过,理论界针对“权利”至少产生过一百多种定义。有利益说、自由说、资格说、主张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等。这里我们选择一个争议较小的定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指的就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一方对另一方所享有的可以要求对方作出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并为法律规范所认可的一种资格。 权利有如下特征:(1)权利反映了主体之间的一种对等的法律关系。首先,比如说,我对这块表享有所有权时,所有权作为一种权利,反映的不是我和表这个客体之间的关系,而是我与除我之外的所有主体之间的关系。其次,在这个关系中,主体之间一定是对等的。如果不对等,就不是权利,而是权力了。(2)权利由法律规范所规定或认可,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障。(3)权利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 权利观念的要义是尊重他人的人格和财产,置尊重他人于首位。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如继承权、债权。 有意识地培养学生的权利义务观念,包括两点:一是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二是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 (二)义务概念解析 通常,义务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为一种必要性。它表现为国家要求公民必须为某种行为或禁止公民为某种行为。如果公民不履行这种责任,国家就要强制其履行,情节严重的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义务必须履行,不得放弃。 (三)权利义务的关系 1.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二者相互依存,互为条件,相互转化。马克思讲:“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是二者的一致性。公民享有权利,要以履行义务为条件,受义务的制约;履行了义务,就会享有相应的权利。自己权利的实现,要以他人不侵犯这一权利来保障,即他人要履行相应的义务,自己保障他人的权利,是对他人尽义务。权利与义务对于任何公民具有真实性和平等性。同时,权利和义务是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的。教育学生要尊重他人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 2.对具体的人而言,权利与义务有时可以分开而独立存在。“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不要过于绝对化。如赠与合同,由于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故仅由赠与人负担给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而受赠人则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一般情况下不承担义务。 3.但在一个社会中权利义务的总量是相同的,履行义务量多的人应该被赋予更多的权利,这种量的对等关系是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基本标准。(《如何把握“马克思的”关于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名言——兼谈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郭辉,《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期) (四)法律对公民的权利的保护 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它是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做了大量规定。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第二章专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物权法对公民的所有权、物权加以保护;继承法保护了公民的继承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了规定,同时通过规定经营者的义务,也强化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刑法则从打击犯罪的角度,在保护公民的权利上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三大诉讼法则从程序法的角度保障了公民实体权利的最终落实。可见,我们法律内容的讲授,给学生的一个根本的观念是法律是保护我们,这样才能建立起学生知法、守法的自觉性。 二、思想品德课程中的权利义务内容 《义务教育思想品德课程标准(2011年版)》规定: ★ 了解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懂得正确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 ★ 知道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学会运用法律维护自己受教育的权利,自觉履行受教育的义务。”(上述两条相关内容见“宪法”讲座)。 ★ 知道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知道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未成年人的财产继承权和智力成果不受侵犯,学会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经济权利。 ★ 知道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学会运用法律维护自己作为消费者的权益。 (一)人身权 1.人身权概说 (1)概念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民事权利。 (2)人身权的特征(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较) 第一,非财产性。 人身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和特定身份为客体,而人格利益和身份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在此意义上说,人身权属于非财产权利。 但它又与财产权有一定的联系:①往往是发生财产关系或为主体带来财产利益的依据或前提。如亲权是继承权取得的前提。②人身权可以转化为财产权。如有信誉的企业法人的名称可以转让,并获得财产利益;③人身权受到损害时的财产补偿性。如自然人名誉权受到损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不可转让性。 人身权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决定了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身权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赠与和继承。如,名誉权不得转让也不可能转让。但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也存在例外,即某些人身权脱离民事主体本身仍具有法律意义或经济价值。如法人名称权的转让和继受。 第三,不可放弃性。 个人作为存在于社会的个体,个人利益必然隐含和体现了社会利益。因此决定了人身权具有不可放弃性。我国《合同法》第35条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免除造成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的保护。 第四,法定性。 人身权的取得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无须民事主体之间的特别约定。法律明文规定人身权的种类和效力范围。权利主体只能依法享有人身权,而不能自由创设人身权。 第五,绝对性和支配性。 人身权是绝对权。根据民事权利的效力是否可以对抗不特定的一切人,可以将其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人身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并且义务主体所负的是一种特定的不作为的义务。人身权的实现不必借助于他人的积极义务,只要他人不侵犯、妨碍,人身权就能实现。 (3)人身权的分类 从性质上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这是对人身权的基本分类。 人格权: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必需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以人格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它是民事主体因一定的资格、地位或从事某种活动的结果而发生的,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所必需的权利。 《民法通则》规定的身份权有荣誉权。还有一种说法:民事主体的身份权包括亲权、亲属权和配偶权。 (4)人身权的保护: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2.课标、教材中的具体人身权 (1)生命权、健康权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我国把生命健康权放在人身权之首位,强调了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格权,在人格权中占有核心的地位。  ① 生命权是指维护生命的安全,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 生命权的重要特征在于: 第一,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及其安全利益。第二,生命权只有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者处于危险状态时,才能够行使,否则没有主张权利的必要。而且对于生命权的主体来说,该项权利的主要内容在于排除生命安全所受到的危险和威胁。如请求他人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对所受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对威胁生命安全的危险,有权采取紧急避险。第三,生命权一旦受到实际侵害,任何法律救济手段对于权利主体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救济的惟一功能在于使权利主体的近亲属得到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 ② 健康权是自然人享有维护其身体完整及生理机能健全的权利。包括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两个方面。在理解健康权时,应作广义的理解。它包括健康权和身体权。身体权注重对人的身体外部的肉体的完整性的保护,健康权注重对人的身体内部生理机能健全的保护,非法侵害健康权的行为表现为以下几种:①损害身体的肢体、器官或其他组织,脏器出血、毁容。②损害身体的生理机能。③损害劳动能力,侵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也构成损害劳动能力。④侵害身体但未造成身体伤害的,如剪断他人头发,可以采取赔礼道歉等救济手段。 救济: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其生命和健康还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16、17条之规定,劳动法第64、65条之规定。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都对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作了具体规定。 这部分教学,我们要使学生懂得在要求别人保护自己生命健康的同时,也要不伤害别人的生命健康。对于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重在预防,免受伤害,让学生学会自我保护的基本方法,一旦受到伤害,要运用法律武器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民事或刑事责任)。 (2)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决定、专有使用或变更其姓名的权利。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包括: 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即非法阻碍公民自己决定姓名;干涉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干涉他人改变自己的姓名。 盗用他人的姓名。所谓盗用是指未经本人同意而违法使用该人姓名,往往是为了提高自己的身价或牟取其他利益。在盗用他人姓名时,并不掩盖自己的真实姓名。 假冒他人姓名。指使他人的姓名非法冒充他人进行某种活动。和盗用他人姓名相区别,假冒人在假冒他人姓名时,完全是冒名顶替,以假乱真,掩盖自己的真实姓名。 案例:公民享有姓名权是否意味着起什么名字都可以——赵C案的启示 (3)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肖像拥有权,肖像制作权和肖像使用权。 法律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否则为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侵犯肖像权的表现形式有: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擅自制作他人的肖像;擅自拥有他人的肖像;以及以侮辱的方式使用、毁损他人肖像。 合理使用肖像权的行为——(未经本人同意)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需要使用公民的肖像的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形: ①政治家、体育和影视明星或其他著名人士,在公开露面时,为报道其活动而使用其肖像,不构成侵权;②游行、阅兵、祭祀或其他公众性活动摄影中所包含的人物肖像,并没有侮辱人格时,不构成侵权。③风景作品中,人的肖像仅为点缀并未描绘出特定的人,不构成侵权。④依记忆而制作他人肖像并无侮辱的成分。⑤依法定程序的司法行为,如公告被通缉者的肖像。⑥为进行正当的新闻报道而使用他人的肖像。如公民不文明行为。⑦为维护公民本人利益的需要,如刊登寻人启示的照片,为合法使用。 死者有肖像,但无肖像权。 (4)名誉权 名誉权:名誉权是指人对自己人格的社会评价享受利益而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使他人的人格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其构成要具备以下要件:(1)侵权行为针对特定的人。(2)侵权行为具有损害。在侵害方式上,主要是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3)行为能够使第三人知晓。 在有的情况下,以行为的结果看,某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但法律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道义上的考虑,将这类行为排除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之外。主要有以下几种行为:(1)公民通过合法渠道善意向组织反映情况的,即使反映的情况不全真实,或者仅仅是一种怀疑,也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2)各级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依职权在工作中的善意陈述。(4)履行法律或道德上的义务的行为。(5)正当的舆论监督。(6)事先表示同意的行为。虽然具有损害名誉的后果,但是出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意的行为,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案例:“早恋”少女告倒班主任 (5)隐私权 我国大多学者认为,隐私即私人生活中不足为外人道的事实。也成生活秘密。① 私人信息,是指属于私人个人的情报资讯,比如身高、体重等等。② 私人活动,是指私人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③ 私人空间,是指个人身体和身体所处的私秘范围,比如个人的身体隐秘部位,私人住宅居所,个人的通信、日记、行李等。隐私含义应包括两个基本内容: 一是“隐”,即不愿为人所知的信息、行为或不愿为人所侵扰的空间;二是“私”,即属于个人专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害的无关的信息、行为、空间。 只要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就可认定为是隐私。关于这三部分的权利叫做隐私权。 隐私权的责任构成 第一,是要有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侵害行为。比如干涉、监视私人活动,破坏他人的生活安宁,就是侵害他人隐私。还有非法调查和窃取他人的个人情报,也是一种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第二,是要有加害人的过错。包括两种:一种是故意,一种是过失。 第三,是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未成年人的私人通信、考试分数排名等,只要是他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的,都可以成为其隐私,受到法律的保护。 思考一:教室里安装摄像头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学生们的隐私权?   北京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规定,学校、幼儿园等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这为学校安装摄像头的合法性提供了现实的法律依据。但是,安装摄像头有可能侵犯学生隐私权。摄像头采集到的不违法、也不会对其他学生造成伤害的内容,比如日记、悄悄话、亲密动作等,属于隐私的范畴,如果使用不当,完全有可能对学生隐私权造成侵害。 思考二:当未成年人隐私权同家长的监护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应该如何来处理? 父母行使知情权,必须手段正当,不能采取非法手段。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6)荣誉权 荣誉权是民事主体获得并保持自己的国家或有关组织授予的荣誉称号的权利。 未成年人在学校获得的荣誉种类概括起来包括下列两种:(1)参加学校、县、市、省或国家、国际各类竞赛、评选活动等获得奖项;(2)获得校、县、市、省、国家各级“三好学生”、“优秀少先队员”、“优秀学生干部”等荣誉称号。对于未成年人的这些荣誉,学校不得阻碍未成年人获得,也不得随意给予撤销或剥夺。其中,如果该荣誉不是学校授予的,则学校无权撤销或剥夺;如果是学校授予的,也只有经过合法程序才能撤销或剥夺。 名誉权与荣誉权的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荣誉权属于身份权,而名誉权属于人格权。荣誉权只能由那些在某一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和作出贡献并获得荣誉称号的主体所享有,而名誉权是每个公民和法人普遍享有的权利。因而名誉权是始终由主体享有,具有专属性,一旦丧失名誉权,主体的独立人格也将难以继续存在。荣誉权则不同,主体不享有荣誉权并不影响到主体资格的存在与否。 第二,客体不同。荣誉权是对国家或社会组织授予某个主体的荣誉称号所享有的权利。而名誉权则是主体对其品行、能力等方面的良好社会评价所享有的权利。 第三,取得的方式不同。荣誉权是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根据自己的劳动和贡献,并经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授予以后才能取得的一种权利。而名誉权则是法律规定每个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它是主体产生或成立后应当享有的而不需要主体作出一定的行为即可取得的权利。 第四,侵权方式不同。侵害名誉权是以侮辱、诽谤、报道失实、公布他人隐私等行为损害他人名誉,侵害荣誉权的主要方式是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 (7)人格尊严权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指公民的名誉和作为一个人应当受到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是不容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同时是政治权利。应该说人格尊严权是最一般的人身权利。在具体的部门法中都是被分解的。如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我们通过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教学,要培养学生的自尊心,同时要能自觉地尊重他人。这不仅是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要求。  侵犯人格尊严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侵犯人格尊严权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二)财产权 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经济权利是公民的重要权利,对于未成年学生同样非常重要。 1.财产所有权 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占有是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的实际管领和支配。换句话说,就是人对财产的实际控制。使用是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的运用,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收益,是指所有权人通过财产的占有、使用、经营、转让而取得的经济效益。收益又叫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处分是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的最终处置,包括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 财产所有权作为完全物权,有以下特点: ① 财产所有权具有内容上的完整性。与其他物权相区别,所有人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整权利。 ② 财产所有权具有权利主体上的特定性和义务主体的不特定性。 财产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不需要其他人的协助,便可通过自己的行为,直接实现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即该关系中的义务人是所有人之外的任何不特定的民事主体。义务人均负有不作为的义务。由于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因此,财产所有权又被称为“对世权”。 ③ 财产所有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一方面是指所有权具有不容他人侵犯的性质;另一方面指同一物之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如一物之上不得同时设立两个所有权。在同一物上,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 ④ 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特定物和独立物。亦即不包括行为和智力成果。 ⑤ 财产所有权, 无期限限制。 只要所有人、所有物存在,则所有权必然存在,如果所有物发生转让,尽管原所有人丧失了所有权,但新所有人取得了所有权,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权具有永恒性。 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方法:请求确认权利、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权利。 2.善意取得制度 人教版教材上的案例: 甲出国留学,临行前将自己价值1080的DVD机委托乙保管。乙在甲出国后,擅自将甲的DVD机以650元的价格卖给丙。甲从国外回来后,得知自己的DVD机被乙卖给丙,便要求丙返还原物。丙不给,理由是该机是自己花钱买的,对其拥有所有权。对此,甲丙二人争执不下。 你认为DVD机的所有权应该属于谁? 教参:DVD 机的所有权属于丙的理由。 乙受甲的委托占有甲的 DVD 机是合法的,但处分甲的 DVD 机则属于非法转让。而丙从乙手中购买 DVD 机时并不知道乙对该机无处分权,在此情况下,丙取得该机从法律上讲属于善意取得。甲丧失了该 DVD 机的所有权,只能要求乙赔偿自己的损失。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之上的追及权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所有人的权利,但它对于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第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① 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受让人善意,是指受让人误信财产的让与人为财产的所有人。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一是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为同种类物品的正常交易价格相比,过于低廉。二是转让人身份可疑。三是受让人与转让人关系密切,有恶意串通的可能。四是其它依受让人的知识足以发觉转让人有可疑情况的情形,推定为恶意。 ② 取得的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③ 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易行为取得物的占有  /交付或办理登记 第二、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后果是所有权的移转。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了财产,从受让人实际占有该财产时起,受让人就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所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的受让人的同时,也应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由于让与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是非法的,因而其转让财产获得的非法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所有人。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仍不足以补偿原所有人的损失,则原所有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以弥补不足部分。如果不法让与人以高于市场的价格让与财产,其超出财产价值部分之所得,也应返还给原所有人。 (三)继承权  我国公民享有继承权,未成年人的财产继承权不受侵犯。在讲授继承权时,要注意的几点: 1.法定继承人范围: 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而孙子女、外孙子女不是法定继承人,只有在代位继承和转继承中,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才可能继承。 2.继承人的顺序: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3.教学设计选择案例时,注意遗产的范围,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所以,夫妻一方死亡继承开始时,只能将夫妻共有财产的二分之一作为死者的遗产,其余二分之一则属于尚生存的配偶的个人财产,不能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都作为死亡一方的遗产。同理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四)消费者权利 1.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意图,把握消费者权益讲授的基点。 听一节“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授课,教师在“上帝的权利”基础上,设计了一个重要环节“‘上帝’的职责”。在讲消费者权益时能否更多地着力于消费者职责? “顾客是上帝”这个看似至高无上的营销理念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就一直统治着西方国家的营销史,20世纪80年代移植到中国后,我们服务行业也引入了这个观念,把顾客当“上帝”看待。(《刺儿梅:顾客是上帝的由来》 然而,消费者的特征是“弱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国家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制定、颁布的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的法律。此外,消费者权利还为《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合同法》、《商标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多种不同效力位阶的法律、法规所保护。 诚然,不能无限度扩大消费者权利,消费者在消费中要维护社会公德、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依法维权等,但在讲授消费者权益时,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应该是讲授的基点。 2.怎么理解消费者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界定消费者概念,从消法第 2 条规定我们可以推导出消费者的涵义:   仅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自然人)。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和接受服务。 消费者这一概念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 消费者是在市场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既可能是亲自购买商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如旅馆、运输、酒店、食品、劳务等各种服务 ) 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但消费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买受人。所谓买受人,是指买卖合同中,给付价款并受领买卖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消费的范围显然比买受人的范围更为宽泛。)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非以盈利为目的。消费者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用语,它是指个人而不是指单位 ( 包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体 ) , 更不包括政府。(《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王利明,《政治与法律》2002 年第 2 期) 此外,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否支付一定的对价是判断消费者和非消费者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生活消费关系,消费者大多需要通过支付一定的定价,但是在消费领域,消费者使用和接受某种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能并没有也不需要支付一定对价,因为在这中间存在着赠品和免费使用等无偿的服务。如果发生问题,那么可以根据我国 《合同法》 第 191 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所以是消费者在赠与或免费使用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同样可以受到法律保护,由此可见,没有支付一定的对价也可以成为消费者。 3.消费者权利授课中的几点建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通常依据法条,概括为九大权利: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教育权、人格尊严与民族风俗习惯获得尊重权、监督权。 (1)哪些权利要作为授课的重点? 具体教学重点难点的设定要依据具体学生情况。仅仅从教材出发,教材指出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的基础。我们要明确同时 消费者的安全权的实现,要求以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侵害其人身和财产权为保障。这是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的义务。知情权是安全权的基础,哪项权利应作为我们授课的重点? 作为消费者权利体系的前提性与基础性权利,“消费者知情权”在我国消费者权利保障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可以说离开了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的其他权利往往会成为无源之水,有关消费者权利的法律规定也很可能成为一纸空文。 学生学习和了解消费者权利的目的在于积极行使权利,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不等同于 具体案例中的“被侵权”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授课时,教师大多要设计、选择相关案例,解读消费者的何种权利被侵犯,特别要注意的是:不是我们享有的权利都必然被侵犯。比如说求偿权是消费者诉讼的目的。具体案例中不涉及诉讼时就谈不上求偿权被侵犯的问题。 11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相似文档                                   自信AI助手自信AI助手

当前位置:首页 > 包罗万象 > 大杂烩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5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9-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