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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电信法》
文章来源: 商务部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健全电信发展,增进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维护使用者权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信:指利用有线、无线,以光、电磁系统或其它科技产品发送、传输或接收符号、信号、文字、影像、声音或其它性质之讯息。
二、电信设备:指电信所用之机械、器具、线路及其它相关设备。
三、管线基础设施:指为建设电信网络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线路、电信引进线、电信用户设备线路、及各项电信传输线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台、电杆、配线架、机房及其它附属或相关设施。
四、电信服务:指利用电信设备所提供之通信服务。
五、电信事业:指经营电信服务供公众使用之事业。
六、专用电信:指公私机构、团体或国民所设置,专供其本身业务使用之电信。
七、公设专用电信:指政府机关所设置之专用电信。
八、通信纪录:指电信使用人使用电信服务后,电信系统所产生之发信方、受信方之电信号码、通信日期、通信起讫时间等纪录,并以电信系统设备性能可予提供者为原则。电信号码系指电话号码或用户识别码。
第 3 条
电信事业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交通部为监督、辅导电信事业并办理电信监理,设电信总局;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前项电信总局应订定整体电信发展计划,督导电信事业,促进信息社会发展,以增进公共福利。
第 4 条
电信事业之资产及设备,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用或扣押。
第 5 条
地方政府、军、宪、警机关及人员负保护电信设备之责。电信事业有被侵害之危险时,地方政府、军、宪、警机关及人员应依电信事业或其服务人员之请求,迅为防止或作救护之措施。
第 6 条
电信事业及专用电信处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盗接、盗录或以其它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
电信事业应采适当并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处理通信之秘密。
第 7 条
电信事业或其服务人员对于电信之有无及其内容,应严守秘密,退职人员,亦同。
前项依法律规定查询者不适用之;电信事业处理有关机关 (构) 查询通信纪录及使用者数据之作业程序,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电信事业用户查询本人之通信纪录,于电信事业之电信设备系统技术可行,并支付必要费用后,电信事业应提供之,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电信事业用户查询通信纪录作业办法,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 8 条
电信之内容及其发生之效果或影响,均由使用电信人负其责任。
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之电信内容为营业者,电信事业得停止其使用。
擅自设置、张贴或喷漆有碍景观之广告物,并于广告物上登载自己或他人之电话号码或其它电信服务识别符号、号码,作为广告宣传者,广告物主管机关得通知电信事业者,停止提供该广告物登载之电信服务。
第 9 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电信之行为,对于电信事业,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但因使用电信发生之其它行为,不在此限。
第 10 条
主管机关为发展电信事业,得商同教育部设立电信学校或在高中 (职) 及大专院、校增设有关科、系、所,造就电信人才;并得要求电信事业自其营业额提拨一定比例金额从事研究发展。
第 二 章 电信事业之经营
第 11 条
电信事业分为第一类电信事业及第二类电信事业。
第一类电信事业指设置电信机线设备,提供电信服务之事业。
前项电信机线设备指连接发信端与受信端之网络传输设备、与网络传输设备形成一体而设置之交换设备、以及二者之附属设备。
第二类电信事业指第一类电信事业以外之电信事业。
第 12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执照,始得营业。
第一类电信事业以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董事长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其外国人直接持有之股份总数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九,外国人直接及间接持有之股份总数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
前项外国人间接持有股份之计算,依本国法人占第一类电信事业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国人占该本国法人之持股或出资额比例计算之。
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国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适用第三项之规定。
第一类电信事业开放之业务项目、范围、时程及家数,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类电信事业各项业务之特许,交通部得考虑开放政策之目标、电信市场之情况、消费者之权益及其它公共利益之需要,采评审制、公开招标制或其它适当方式为之。
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转民营时,其事业主管机关得令事业发行特别股,由事业主管机关依面额认购之,于三年内行使第九项所列之权利,并为当然董、监事。
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为下列行为,应先经该特别股股东之同意: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所营事业。
三、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违反前项规定者,无效。
依第八项规定发行之特别股,不得转让。但于第八项所定期间届满后,由该事业以面额收回后销除之。
第 13 条
经营第一类电信事业,应检具申请书、事业计划书及其它规定文件,向交通部申请筹设。
前项事业计划书,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营业项目。
二、营业区域。
三、通讯型态。
四、电信设备概况。
五、财务结构。
六、技术能力及发展计划。
七、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八、人事组织。
九、预定开始经营日期。
前项第三款属无线电通讯者,应详载无线电频率之使用规划。
第一项申请筹设应具备之文件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者,交通部应定期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第 14 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电信事业,经评审核可或得标者,由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
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前,得命申请者依规定缴交履行保证金;申请者未依规定筹设或未依核可之计划完成筹设者,交通部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之一部或全部,并得废止其筹设同意。
依第一项取得筹设同意书者,应按核定之区域及期间筹设完成,并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其无法于核定期间筹设完成并依法登记者,得于期限届满前依规定叙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请展期。
依前项规定筹设完成者,应向交通部申请技术审验,经审验合格后,发给第一类电信事业特许执照。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自取得特许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营业,逾期废止其特许。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营业项目、营业区域、技术规范与审验项目、特许之方式、条件与程序、特许执照有效期间、事业之筹设、履行保证金之缴交方式与核退条件及营运之监督与管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交通部订定之。
前项管理规则之订定,在开放经营之业务范围内,应遵守国际电信联合会所定技术规范及技术中立原则,不得限制第一类电信事业使用特定技术,并维持相同服务之提供均受相同程度之管制。
第 15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先经交通部核准:
一、暂停或终止其全部或一部之营业者。
二、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三、第一类电信事业间相互投资或合并。
第 16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相互间,有一方要求与他方之网络互连时,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绝。
前项网络互连之安排,应符合透明化、合理化、无差别待遇、网络细分化及成本计价之原则;其适用对象,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一类电信事业间,应于一方提出网络互连要求之日起三个月内达成协议;其不能于三个月内达成协议时,应由电信总局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决之。
第一类电信事业间,于一方提出修改或重新签订网络互连协议之日起,逾三个月仍未达成协议时,由电信总局依申请裁决之。
第一类电信事业间,不履行网络互连协议时,于法定互连协议应约定事项范围内,由电信总局依申请裁决之。
不服前三项电信总局之裁决处分者,得依行政争讼程序请求救济。
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第一类电信事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二类电信事业网络互连之要求;其网络互连之协议,准用第三项及第六项之规定。
适用前项之第二类电信事业,其范围由电信总局公布之。
第一类电信事业与其它电信事业间网络之互连、费率计算、协议、互连协议应约定事项、裁决程序及其相关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电信总局得公开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与其它电信事业所签订互连协议书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要求,不公开互连协议书中专利等智能财产权之内容。
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取得筹设同意书者,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 17 条
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应向电信总局申请许可,经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后,发给许可执照,始得营业。
第二类电信事业营业项目、技术规范与审验项目、许可之方式、条件与程序、许可执照有效期间、营运之监督与管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 18 条
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应检具申请书、事业计划书及其它规定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许可。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申请人之名称及住所;其为法人者,并记载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务所。
二、营业项目。
三、营业区域。
四、通讯型态。
五、电信设备概况。
前项申请许可应具备之文件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电信总局应定期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记载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第 19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依其所经营业务项目,建立分别计算盈亏之会计制度,并不得有妨碍公平竞争之交叉补贴;第一类电信事业兼营第二类电信事业或其它非电信事业业务者,亦同。
第一类电信事业会计分离制度、会计处理之方法、程序与原则、会计之监督与管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会计准则,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 20 条
为保障国民基本通信权益,交通部得依不同地区及不同服务项目指定第一类电信事业提供电信普及服务。
前项所称电信普及服务,指全体国民,得按合理价格公平享有一定质量之必要电信服务。为达普及服务目的,应成立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
电信普及服务所生亏损及必要之管理费用,由交通部公告指定之电信事业依规定分摊并缴交至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
电信普及服务范围、普及服务地区之核定、提供者之指定及亏损之计算与分摊方式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非属预算法所称之基金。
第 20- 1 条
电信网络使用之编码、用户号码、识别码等电信号码,由电信总局统筹规划及管理;统筹规划之电信网络编码计划,由电信总局公告之。
前项电信号码,非经电信总局或受电信总局委托机关 (构) 之核准,不得使用或变更。
为维持电信号码之合理、有效使用,电信总局得调整或收回已核配之电信号码,并得收取电信号码使用费;电信号码使用费之收费基准,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为保障消费者之权益及促进市场之有效公平竞争,第一类电信事业应提供号码可携服务及平等接取服务;其实施范围、提供方式、实施时程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前项所称号码可携服务,指用户由原第一类电信事业转换至经营同一业务之其它第一类电信事业时,得保留其原使用电话号码之服务;所称平等接取服务,指第一类电信事业提供其用户选接其它电信事业之长途网络及国际网络之服务。
第一项至第三项电信号码之核配、调整与收回、受委托者之资格、条件与委托管理事项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从事电信因特网地址及网域名称注册管理业务之监督及辅导事项,由电信总局办理之;其监督及辅导办法,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从事前项业务者,应为非营利法人组织。
第 21 条
电信事业应公平提供服务,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得为差别处理。
第 22 条
电信事业非依法律,不得拒绝电信之接受及传递。但对于电信之内容显有危害国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绝或停止其传递。
第 23 条
用户使用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因电信机线设备障碍、阻断,以致发生错误、迟滞、中断或不能传递而造成损害时,其所生损害,电信事业不负赔偿责任,但应扣减所收之费用。
第 24 条
电信事业因灾害或其它重大事故致电信机线设备发生故障时,得公告暂停其全部或一部之通信。
第 25 条
电信事业对下列通信应予优先处理:
一、于发生天灾、事变或其它紧急情况或有发生之虞时,为预防灾害、进行救助或维持秩序之通信。
二、对于陆、海、空各种交通工具之遇险求救及飞航气象等交通安全之紧急通信。
三、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紧急进行必要之其它通信。
第 26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资费管制,采价格调整上限制。
前项价格调整上限制,系指受管制电信事业之管制业务资费调整百分比,不得超过行政院主计处公布之台湾地区消费者物价指数之年增率减调整系数。
第一类电信事业资费之审核管理、各项资费之首次订定、价格调整上限制之适用对象、适用业务、资费项目与调整系数之订定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资费订定,不得有妨碍公平竞争之交叉补贴;第一类电信事业兼营第二类电信事业或其它非电信事业业务者,亦同。
第二类电信事业之资费,由第二类电信事业订定之。
第 26- 1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专有技术直接或间接阻碍其它第一类电信事业提出网络互连之请求。
二、拒绝对其它第一类电信事业揭露其网络互连费用之计算方式及有关资料。
三、对所提供电信服务之价格或方式,为不当决定、维持或变更。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其它第一类电信事业租用网络组件之请求。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其它电信事业或用户承租电路之请求。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其它电信事业或用户协商或测试之请求。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其它电信事业要求共置协商之请求。
八、无正当理由,对其它电信事业或用户给予差别待遇。
九、其它滥用市场地位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不公平竞争行为。
前项所称市场主导者,由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 27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就其服务有关之条件,订定营业规章,报请电信总局转请交通部核准后公告实施;变更时亦同。
第二类电信事业应就其服务有关之条件,订定营业规章,于实施前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变更时亦同。
第 28 条
前条营业规章,应订定公平合理之服务条件,并备置于各营业场所及网站供消费者审阅;其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显失公平之情事,电信总局得限期命电信事业变更之。
电信事业之营运未能确保通信之秘密或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之情事,电信总局得限期命其改善之。
第 29 条
电信事业提供用户租用之电信机线设备,除宅内移动外,用户或他人不得擅自变更其性能、用途或装设地址。
第 30 条
交通部为经营电信服务,得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设置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 三 章 电信建设与管理
第 一 节 土地之取得与使用
第 31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从事其固定通信网路管线基础设施之建设时,于通信网路瓶颈所在设施,得向瓶颈所在设施之第一类电信事业请求有偿共享管线基础设施。
前项共享管线基础设施之请求,被请求之业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之。
第 32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因设置管线基础设施及终端设备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筑物。其属公有之土地、建筑物者,其管理机关 (构)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筑物致发生实际损失者,应付与相当之补偿。但应择其对土地及建筑物之管理机关、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因无线电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它公共使用之土地与公有建筑物设置无线电台。但其设置应必要且适当,以不妨碍其原有效用为限,并应于事先征求其管理机关 (构) 同意,其管理机关 (构)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相关施工或复原作业,应依管理机关 (构) 所定规范办理。
第一项及第二项管线基础设施、终端设备及无线电台之设置,除该设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筑物不能设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筑物设置困难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筑物应优先提供使用。
第一项使用之私有建筑物如为公寓大厦,应取得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之同意。其未设管理委员会者,应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同意,不适用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一类电信事业设置其管线基础设施时,中央及地方机关应予协助。
第一类电信事业就新设基础设施及终端设备应共同成立管线基础设施建设协商小组,协商管线基础设施之规划、申请、建设及共享事项,必要时,由交通部协调处理之。
第 33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所需交换机房,如当地都市计划或区域计划尚未配合其分区设置需要预留电信公共设施用地或当地都市计画或区域计划预留电信公共设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得视小区发展及居民分布情形,选择适当地点,报请交通部核准,函请主管建筑机关准予先行建筑,不受都市计划土地使用分区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因无线电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偿使用私有建筑物,设置无线电台。但以不妨碍原有建筑物安全为限。
前项使用之建筑物如为公寓大厦,应取得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之同意。其未设管理委员会者,应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同意,不适用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 34 条
为使卫星通信及微波通信等重要无线电设备之天线发射电波保持畅通,得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选择损害最少之方法或处所划定范围,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公告禁止或限制妨害电波畅通之任何建筑。
输电、配电系统对电信设备产生有害之感应电压者,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管理限制之。
第 35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人员于执行职务时,经过道路关津,如遇阻滞,得凭证优先通行。
第 36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人员为线路之勘测、施工或维护,遇有道路阻础,除设有栅栏、围墙者外,对于田园、宅地皆得通行。但因此致损害建筑物或种植物时,应由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查明确实后付与相当之补偿,如有不同意时,由地方政府协调处理。
第 37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于实施线路之勘测、施工或维护时,对造成线路障碍或有造成障碍之虞之植物,得通旨所有人后砍伐、修剪或移植之。但情形急迫时,不在此限。
前项之砍伐、修剪或移植,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时方法为之,如因而造成损害者,应由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查明确实后付与相当之补偿,如有不同意时,由地方政府协调处理。
第 38 条
建筑物建造时,起造人应依规定设置屋内外电信设备,并预留装置电信设备之电信室及其它空间。但经电信总局公告之建筑物,不在此限。
前项之电信设备,包括电信引进管、总配线箱、客户端子板、电信管箱、电信线缆及其它因用户电信服务需求须由用户配合设置责任分界点以内之设备。
既存建筑物之电信设备不足或供装置电信设备之空间不足,致不敷该建筑物之电信服务需求时,应由所有人与提供电信服务之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协商,并由所有人增设。
依第一项及前项规定设置专供该建筑物使用之电信设备及空间,应按该建筑物用户之电信服务需求,由各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依规定无偿连接及使用。
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利用设置于电信室之电信设备,提供该建筑物以外之用户电信服务者,应事先征求该建筑物所有人同意,其补偿由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与该建筑物所有人协议之。
建筑物应设置之屋内外电信设备及其空间,其设置与使用规定、责任分界点之界定、小区型建筑物之限定范围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定之;建筑物屋内外电信设备之设置,应符合技术规范,其技术规范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
建筑物电信设备及相关设置空间,其设计图说于申报开工前,应先经电信总局审查,于完工后应经电信总局审验。
前项所定建筑物电信设备及相关设置空间设计之审查及完工之审验等事项,电信总局得委托电信专业机构办理。
前项电信专业机构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受委托之权限、解除或终止委托及其相关委托监督事项之办法,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 38- 1 条
用户建筑物责任分界点以外之公众电信固定通信网路设施,由提供电信服务之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设置及维护。但小区型建筑物内建筑物间之管线设施,得由建筑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设置,由所有人维护。
依前条规定设置之电信设备,由建筑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设置,由所有人维护。
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或其它第三人受托代建筑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设置或维护用户建筑物电信设备,或负担其设置、维护、使用之费用者,其约定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用户选择不同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之机会。
二、不得妨碍不同电信服务经营者争取用户之机会。
违反前项规定之约定,无效;其已设置完成之电信设备,未经建筑物起造人或所有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或妨碍其使用。
第 二 节 电信设备之维护与管理
第 39 条
电信事业设置之电信设备,应符合电信总局所定之技术规范。
前项技术规范之订定,必须考虑下列事项:
一、不因电信设备之损坏或故障,致电信服务之全面提供发生困难。
二、维持电信服务之适当质量;如租用固定数据专线之客户要求时,应设置质量记录系统,以供该客户取得质量记录相关数据。
三、不致损害使用者或其它电信事业相连接之电信设备或造成其设备机能上之障碍。
四、与其它电信事业相连接之电信设备,应有明确之责任分界。
第 40 条
电信事业设置之电信设备不合前条第一项所定之技术规范时,电信总局得限期命电信事业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 41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遴用符合规定资格之高级电信工程人员,负责及监督电信设备之施工、维护及运用;第二类电信事业亦应按其电信设备设置情形,依规定遴用该人员为之。
第 42 条
连接第一类电信事业所设电信机线设备之电信终端设备,应符合技术规范,并经审验合格,始得输入或贩卖;其技术规范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
电信终端设备之审验方式与程序、审定证明之核发、换发、补发与废止、审验合格标签之标贴、印铸与使用,及审验业务之监督与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一项技术规范之订定,应确保下列事项:
一、不得损害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或对其机能造成障碍。
二、不对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之其它使用者造成妨害。
三、第一类电信事业设置之电信机线设备与使用者连接之终端设备,应有明确之责任分界。
四、电磁兼容及与其它频率和谐有效共享。
五、电气安全,防止网络操作人员或使用者受到伤害。
第 43 条
连接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设备,应交由电信工程业者施工及维护。但建筑物责任分界点以内之所有电信设备得由电器承装业者施工及维护。
前项设备经主管机关公告为简易者,不在此限。
电信工程业者应向主管机关登记,并于一个月内加入相关电信工程工业同业公会,始得营业。相关电信工程工业同业公会,不得拒绝其加入。
从事第一项电信设备相关工程之业者,应置符合规定资格之电信工程人员。
电信工程业之登记、撤销或废止登记及管理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一条之高级电信工程人员及第四项电信工程人员之资格取得及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44 条
电信终端设备之审验工作,由电信总局或其委托之验证机构办理。
前项验证机构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受委托之权限、解除或终止委托及其相关委托监督事项之办法,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 45 条
请求迁移线路者,应检具理由,向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以书面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予以迁移。
因修建房屋、道路、沟渠、埋设管线等工程或其它事故损坏电信设备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一项请求迁移线路之条件与作业程序、迁移费用之计算与分担,及前项损坏电信设备者之责任与赔偿计算基准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项损坏赔偿负担办法所定之基准,不影响被害人以诉讼请求之权利。
第 四 章 电信监理
第 46 条
电台须经交通部许可,始得设置,经审验合格发给执照,始得使用。但经交通部公告免予许可者,不在此限。
前项电台,指设置电信设备及作业人员之总体,利用有线或无线方式,接收或发送射频信息。
电台之设置许可程序、架设、审验、证照之核发、换发与补发、许可之废止、设置与使用管理、工程人员之资格、评鉴制度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电台之设置使用,应符合工程设备技术规范,其技术规范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
中华民国国民不得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它浮于水面或空中之物体上,设置或使用无线广播电台或无线电视电台发送射频信息,致干扰无线电波之合法使用。
第 47 条
专用电信须经交通部核准发给执照,始得设置使用。
专用电信不得连接公共通信系统或供设置目的以外之用。但经交通部核准连接公共通信系统者,不在此限。
专用电信设置、使用及连接公共通信系统核准原则之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外国人申请设置专用电信,应经交通部项目核准。
供学术、教育或专为网络研发实验目的之电信网络,应经电信总局项目核准,始得设置使用;其设置使用管理办法,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 48 条
无线电频率、电功率、发射方式及电台识别呼号等有关电波监理业务,由交通部统筹管理,非经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变更;无线电频率之规划分配、申请方式、指配原则、核准之废止、使用管理、干扰处理及干扰认定标准等电波监理业务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为有效运用电波资源,对于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应订定频率使用期限,并得收取使用费;其收费基准,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为整体电信及信息发展之需要,应对频率和谐有效共享定期检讨,必要时并得调整使用频率或要求更新设备,业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绝或请求补偿。但业余无线电使用者经交通部要求调整使用频率并更新设备致发生实际损失者,应付与相当之补偿;军用通信之调整,由交通部会商国防部处理之。
工业、科学、医疗及其它具有电波辐射性电机、器材之设置、使用及有关辐射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有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下列无线电频率之核配,不适用预算法第九十四条所定拍卖或招标之规定:
一、军用、警用、导航、船舶、业余无线电、公设专用电信、工业、科学、医疗、低功率电波辐射性电机、学术实验、急难救助及其它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无线电频率。
二、行动通信网路、卫星通信网路、无线广播电台或无线电视电台等以特定无线电频率之应用为基础者,其经营许可执照或特许执照依法核发时,不一并核配其网络即不能运作之无线电频率,及为改善上述通信网络区域性通信质量所须增加之无线电频率。
三、固定通信网路无线区域用户回路、卫星链路或微波链路等,依一定使用条件可重复使用之无线电频率。
第 49 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及维持电波秩序,制造、输入、设置或持有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者,须经交通部许可;其所制造、输入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型号及数量,须报请交通部备查。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制造、输入经营许可、经营许可执照之核发、换发与补发、许可之废止、制造、输入、设置与持有之管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非经型式认证、审验合格,不得制造、输入、贩卖或公开陈列。但学术研究、科技研发或实(试)验所为之制造、专供输出、输出后复运进口或经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应经许可之项目,由交通部公告之。
第 50 条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技术规范,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但已有国家标准者,应依国家标准。
前项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审验方式与程序、审验或型式认证证明之核发、换发、补发与废止、审验合格标签之标贴、印铸与使用,及审验业务之监督与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电信总局定之。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审验,由电信总局或其委托之验证机构办理;验证机构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受委托之权限、解除或终止委托及其相关委托监督事项之办法,由电信总局定之。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属电信终端设备用途者,其审验及技术规范,适用第四十二条规定。
第 51 条
业余无线电人员,须领有交通部发给之执照,始得作业;业余无线电人员之等级、资格测试、执照之核发、换发、补发、废止与管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52 条
电信总局于必要时,得命电信事业或专用电信使用者检送下列报表:
一、有关业务者。
二、有关财务者。
三、有关电信设备者。
第 53 条
各无线电台对于船舶及航空器之遇险呼叫及通信,不问发自何处,应尽先接收,迅速答复,并立即采取必要行动。
第 54 条
航舶或航空器进入中华民国领海或领空时,其电台不得与未经交通部指定之无线电台通信。但遇险通信不在此限。
第 55 条
电信总局得派员或会同警察机关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违反本法之场所,实施检查并索取相关数据,该场所之所有人、负责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但对于触犯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条之罪者,实施搜索、扣押时,应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
电信总局为办理电信监理业务及监督、管理电信事业,得向电信事业、专用电信使用人或电台设置人、使用人索取相关数据或通知其到场陈述意见。
第 五 章 罚则
第 56 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线、无线或其它电磁方式,盗接或盗用他人电信设备通信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自己或第三人盗接或盗用他人电信设备通信,而制造、变造或输入电信器材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意图供第三人盗接或盗用他人电信设备通信,而贩卖、转让、出租或出借电信器材者,亦同。
意图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项之电信器材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56- 1 条
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电信事业之负责人或其服务人员利用业务上之机会,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犯第一项之罪者,须告诉乃论。
第 57 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营第一类电信事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 58 条
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设置或使用无线广播电台或无线电视电台发送射频信息,致干扰无线电波之合法使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使用或变更无线电频率者,处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干扰无线电波之合法使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59 条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雇人犯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之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各该条罚金。
第 60 条
犯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之罪者,其电信器材,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 61 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不提缴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者,处其应分摊金额三倍至五倍之罚锾,并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得废止其特许或许可。
电信事业未依规定缴纳特许费或许可费时,每逾二日按应缴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未缴清,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得定期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特许或许可。
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未依规定缴纳频率使用费时,每逾二日按应缴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未缴清,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得废止频率使用之核准。
前三项之普及服务基金分摊金额、特许费、许可费、频率使用费及滞纳金,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61- 1 条
违反第二十条之一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使用或变更电信号码,或违反电信总局依第二十条之一第六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连续处罚至改善时为止,或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使用之核准,或废止其特许或许可。
电信事业或其它电信号码使用者未依规定缴纳电信号码使用费时,每逾二日按应缴纳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未缴清,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得定期停止其使用或废止其使用之核准。
第一类电信事业违反第二十条之一第四项规定,未依规定提供号码可携服务或平等接取服务,或违反电信总局依第二十条之一第四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连续处罚至改善时为止,或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特许。
违反电信总局依第二十条之一第七项所定办法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连续处罚至改善时为止,或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项之电信号码使用费及滞纳金,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62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或交通部依第十二条第五项所为之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经再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废止其特许。
第 62- 1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连续处罚至改善时为止,或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特许: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违反交通部依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定准则者。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依交通部之指定提供普及服务者。
四、违反交通部依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者。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者。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管线基础设施共享之请求者。
八、规避、妨碍或拒绝电信总局依第五十五条规定实施之检查或不提供资料或拒不到场陈述意见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连续处罚至改善时为止,或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特许或许可:
一、第一类电信事业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七项规定,拒绝与其它电信事业互连者。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或第七项规定,自电信总局裁决通知到达之日起二个月内,未依电信总局之裁决处分办理者。
三、违反电信总局依第十六条第九项所定管理办法者。
第 63 条
违反交通部依第十四条第六项所定管理规则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连续处罚至改善为止或废止其特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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