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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实务》(全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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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实务》 第一章 国际货运代理概述 第一节 国际货运代理概述 一、代理的概述(定义、分类、代理权行使原则) 二、国际货运代理的定义及性质 三、国际货运代理人的作用 四、国际货运代理的历史与发展 (一)代理的定义: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也叫本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所称的代理是指直接代理,而不包括间接代理,属于狭义代理的概念。 (二)代理的分类: 1、广义代理与狭义代理 2、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3、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 4、本代理与复代理 5、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 6、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他人名义进行的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对本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形成的代理。属于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 表见代理中,误信表见代理权产生的事由有: 1、误信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事由: 向第三人以意思表示,声明授予他人代理权,而事实上并未授权; 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 将本人印鉴、单位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交给他人; 2、误信代理人未越权的事由: 因委托授权不明,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实施无权代理; 代理权范围变更缩小,而第三人不知其缩小,仍误信其有原范围的代理权 3、误信代理权延续的事由: 代理权消灭后,未收回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上也未注明有效期限或消灭事由,也没有向第三人告知代理权消灭; 已向第三人为授权通知,但代理权消灭后未通知该第三人 (三)代理权行使的原则 1、禁止代理权滥用原则(包括禁止自己代理、禁止双方代理、禁止恶意串通代理); 2、禁止违法代理的原则(所谓违法代理是指代理违法事项或者利用代理进行违法活动); 3、禁止越权代理的原则; 4、不得擅自转委托的原则。 二、国际货运代理的定义及性质 (一)国际货运代理的定义 1、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中的定义是: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 2、2004年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对国际货运代理(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及物流服务的最新定义是: 所谓国际货运代理是指与客户签订国际货运代理服务合同的人。 所谓国际货运代理及物流服务,指的是所有和货物的运输相关的服务,及货物的拼箱、储存、处理、包装或配送等相关的服务和与上述服务相关的辅助性及咨询服务,其中包括,但不局限于海关和财政事务,货物的官方申报、安排货物的保险、代收或支付货物相关的款项及单证等服务。国际货运代理服务还包括物流服务,即将现代信息和通讯技术应用于货物的运输、处理和储存及实质上的整体供应链管理之中。所有这些服务,都可以根据客户的要求及具体的服务内容而量身定做,灵活运用。 • 3、首都经贸大教材上的定义:国际货运代理是接受货主委托,办理有关货物报关、交接、仓储、调拨、检验、包装、转运、租船和订舱及其他物流服务等业务的人或组织。 4、鉴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允许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代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甚至也可以为检验检疫机构、海关服务,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的完整定义应当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承运人或检验检疫机构及海关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企业。 • 第四种定义在2008年《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修订草案中就是这样规定的。 •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的代理人或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佣金或其他服务报酬的行为。 •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承办货物运输,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收取运费以及服务报酬的行为。 (二)国际货运代理的性质 • 1、国际货运代理的基本性质—作为中间人行事的代理人 • 国际货运代理属于货物运输关系人的代理人,是联系发货人、收货人和承运人的的货物运输中介人。即 “货物运输中间人”。 • 2、国际货运代理的扩展性质—作为当事人行事的承运人和物流商(独立经营人)如作为无船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货代或从事综合业务的物流经营商。。 • 随着国际物流和运输的发展,国际货运代理越来越多地承担着承运人的责任,包括签发运输单证,有的甚至开展了其他物流业务,不断谋求更广阔的业务发展,角色发生大的变化。 国际货运代理两种法律地位的区别与认定 1、标准4、2规定了货代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即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① 公司自身或其雇员对货物进行实际运输、搬运或储存,并且货物处于公司的实际掌管或控制之下,公司对其实际运输、搬运或储存时;  ② 在货物交付公司掌管前,货主书面要求公司提供承担全程或部分运输任务的承运人名称,公司在收到该书面要求后28天内没有提供时;  ③ 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作为当事人时;  ④法院判决或仲裁庭裁定公司为当事人时。 2、标准4、3规定了公司的下列行为,可以决定公司是当事人还是代理人:       ① 公司按照固定费率或包干费率对任何性质的服务收取费用,其本身并不决定或证明公司是代理人或当事人;       ②  公司提供自有的或租用的设备,其本身并不决定或证明公司在运输、处理或储存货物过程中是当事人或代理人;       ③  如果公司取得的提单或其他的单证,能够证明运输合同由公司以外的其他人与货主或客户订立的,则可以确定公司为代理人;   ④公司提供报关、税收、许可证、领事文件、原产地证明、检验、公证或其他类似服务时,公司为代理人并非当事人。 3、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或契约承运人时的法律地位:       ① 公司在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进行运输或在签订协议和以承运人身份签发运输单证时,应承担当事人责任;       ② 在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时,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公司责任的判定,应依据“网状责任制”原则,具体适用调整该运输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法规;       ③ 如果客户接受了公司以外的其他人签发的运输单证,并且在合理的时间里,没有主张公司承担当事人责任,则公司不再承担当事人责任; ④ 公司作为当事人,将对其所雇佣的第三人在完成运输合同或其他服务时的行为和疏忽承担责任,如同该行为是其自己作出的一样; ⑤ 前款有关公司作为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并不排除公司依照法律和本标准享有免责条款及限制责任条款的权利。 4、标准4、12规定了货代公司作为代理人时的法律地位. ⑴ 当公司作为代理人时,公司有权代表客户以客户或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客户与第三人;    ⑵ 除非公司在履行代理职责时由于自身疏忽造成客户损失,否则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⑶ 公司作为代理人时,对第三人的行为和疏忽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承运人、仓库保管员、港口装卸公司、铁路局、卡车公司等等,除非公司在选择、指示及监督第三人时未克尽职守 5、费用结算       (1) 向客户以外第三人收取费用       客户应按期以现金或其他约定的方式向公司及时、足额支付各种公司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或延付。       当公司按指示向客户以外的第三人收取费用时,如果收取遇到困难,客户应立即无条件支付该笔费用。      ( 2)收取万分之四/天滞纳金(违约金)       公司有权对拖欠款项按照每天不低于万分之四收取滞纳金,自应付之日起,到实际支付款项时止。收取滞纳金时,货代公司的身份应该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是代理人,那么收取的费用应该是违约金。 3)对货物和单证行使留置权       客户未付清公司的费收情况下,公司或其代理人有权对收到的货物和单证行使留置权。如客户在得到货物或单证留置通知28天内仍不付款,或当货物为易腐烂物品时,公司向客户发出书面通知后在合理时间内仍不付款,公司有权对货物和单证进行处置,以补偿欠费和处置费用。此时,公司的身份也应该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即承运人的身份。 国际货运代理两种法律地位的区别与认定 • 对于货运代理不同的法律地位,要根据具体业务来区分,根据所属国法律在认定 •   (一)收入取得的方式 •   区分货运代理身份的一个重要标志,即从托运人那里取得是佣金,还是运费差价。 •   如果货物代理从托运人那里取得的是佣金,那么则被视为代理人;如果获得的是运费差价,则被视为当事人。 • (二)提单签发的方式 •   1、通常货运代理签发自己的提单,会被视为承运人。 •   2、但货运代理签发提单,并不一定就意味着是承运人,如果货运代理和托运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货运代理仅仅是代理人,那么货运代理即使签发了提单,也是属于代理人。 •   3、签发多式联运提单和无船承运人提单的货运代理则被视为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无船承运人,即当事人。 • (三)经营运作的方式 •   1、货运代理从委托人那里收取了运费,但是把这批货物交给承运人的时候,付较低的运费,货运代理从两笔运费当中赚取利润,对于委托人而言,货运代理就是当事人,不属于代理人。 •   2、货运代理从事拼箱、混装服务换取更多的利润。对于委托人而言,货运代理的身份为当事人,承担的是承运人的责任。 •  (四)习惯做法与司法认定   与托运人订立的合同:如使用“承运Carry”一词,“安排运输Arrange Transport”一词, 与实际承运人签订的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立合同,那么货运代理对于承运人来说,他的身份为当事人。 •   货运代理以托运人的名义行事,------- •   ※确定货运代理究竟是作为代理人还是作为缔约当事人,不存在任何硬性规定,货运代理的身份将取决于具体情况、具体事实和所属国的法律。 三、国际货运代理人的作用 • 1.组织协调作用2.开拓控制作用3.中间人作用4.咨询顾问作用5.提供专业化服务及特殊服务作用6.资金融通作用7、降低成本作用 四、国际货运代理的历史与发展 (一)国际货运代理发展历史与现状 • 国际货运代理产生阶段:(公元10世纪)货运代理开始出现。起初货运代理依附于货方的佣金代理,替货主进行各种货运服务。后来才发展成为中间人性质的独立行业; • 16世纪,很多货代开始签发自己的提单、运单及仓储收据; • 18世纪货代开始进行集中托运,开始办理投保; • 随着运输的大革命,货运代理不仅是运输的专家,而且能为其出口客户找到最快、最经济的路线; • 19世纪20年代,货运代理之间的合作有了大的发展,成立了国际性组织FIATA; • 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产生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航空货代业开始蓬勃发展,1945年,还成立了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这一非政府的国际行业组织; • 国际公路运输代理产生阶段(20世纪50年代以后) • 国际货运代理介入无船承运人阶段(20世纪60年代以后) 。 NVOCC • 1、无船承运人定义:据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解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活动经营者。无船承运人在实际业务中只是契约承运人,而实际完成运输的承运人是实际承运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具有双重身份。 无船承运人 • 《国际海运条例》上述定义存在以下问题: 1、将其业务限于“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不妥。NVOCC产生是为了适应集装箱运输过程中拼箱货运输业务的需要,同时也是多式联运和现代物流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其实际从事活动也深入陆路、航空等领域,不局限于海上运输; 2、没有表明“无船”的状况; 3、没有表明无船承运人的性质是公共承运人; 4、不具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不同于远洋公共承运人。 • 无船承运人的定义:也称无船经营公共承运人,是指不经营船舶,以公共承运人身份接受货载,并且承担承运人责任,与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关系中属于托运人的国际海上运输中介人。(具有双重身份,与普通的货运代理不同)是从货运代理业务中分离出来的。相当于NVOCC从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那里购买运输服务,再转售给货主,从中赚取运费差额。 • 2、无船承运人条件(必须是企业法人;到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80万元或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 ) • 3、无船承运人的业务范围(集装箱拆卸、集拼箱业务;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接收货物、交付货物;以托运人身份,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经营方式经营者进行货物的订舱,办理货物的托运工作;其他相关业务)同国际货运代理的业务范围。 • 4、无船承运人与传统国际货运代理的区别: • 有八个方面的区别,表现在:与托运人关系;与收货人关系;法律地位;相关费用计收;是否拥有提单;业务范围;运输合同;法规适用 公共承运人(common carrier) • 公共承运人(common carrier) •   向公众或社会提供海上运输服务,与托运人签订海上运输合同,并据以取得报酬的承运人。一般指按船期表经营的班轮运输承运人,也包括按固定航线经营的海运承运人,或者不定线的定期面向社会公告船期、承揽件杂货的海运承运人。他们面向社会、公众、不以租用船舶方式交给个别承租人营运或装船,并以签发由承运人印制的提单作为国际海运合同的证明、收到货物的收据和凭以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凭证。为了保护公众利益,各国都制订国内法或者适用对该国生效的国际公约制约此种公共运输。通过租船合同运送大宗散货或件杂货,由于货方合同当事人为数极少,出租人(船东)不是公共承运人,而是所谓的私人承运人(private carrier)。 案例 A公司是一家尚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货运代理企业,它在接受托运人B公司订舱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向船公司C订舱,货物交付船公司后,船公司签发了“以B公司为发货人,凭指示的运费预付提单”,A公司凭此提单安排结汇,收货人D公司取得提单并计划凭此向船公司提货。试回答如下问题: (1)假设A公司仍为代理人,如果B公司未如期支付运费,船公司在未收到运费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向A公司或D公司索赔运费?为什么? (2)假设A公司以承运人身份签发自己的提单并予以流通转让,交通主管部门发现后予以处罚并宣布无效,请问交通主管部门是否有权处罚?其处罚依据是什么? (3)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该提单是否仍然有效?为什么? 1.向A公司索赔,因为是A向船公司定的舱。而且是以它自己的名义。同时A可向B发出索赔。 2.交通部有权处罚,依据是该货代无NVOCC资质,不可签发由交通部颁发资格的无船承运人提单。 3.提单无效。因为该货代不是无船承运人,不能以承运人身份签发提单。 (一)国际货运代理发展历史与现状3 • 国际货运代理介入国际多式联运阶段(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 • 国际货运代理介入第三方物流服务阶段(20世纪90年代后) • 当前世界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为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公司所控制,尤其以西欧国家的国际货运代理发展水平最高。当然,这些国家的国际货运代理的规模、业务范围、管理水平,差别很大。 • 发展中国家的货运代理因其发展程度及政府制度不一而不尽相同,其规模一般较小,与发达国际的报关代理差不多。业务活动往往集中于国内的货运业务,还未发展到发达国家的国际货运代理的国际水平。 (二)我国国际货运代理历史与现状 • 由帝国主义和资本主义国家的洋行所垄断和控制阶段(1949年前); • 私营报关行和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兼营阶段(1949年到956年); • 由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独家垄断经营阶段(1956年到1984年); • 由中国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两家经营阶段(1984年到1988年); 1985年中国外运代表我国的货运代理作为一般会 员,加入了FIATA。 • 国内市场经济下多家企业经营阶段(1988年到1992年); • 国际货运代理业对外国投资者也开放,国内外多家企业经营阶段(1992年至今); 1994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作出了筹建中国货运代理协会(CIFA)的决定,并于2000年9月6日成立了CIFA这一全国性的货运代理行业组织。  2001年9月,CIFA成为了FIATA的国家级会员。CIFA的成立,标志着我国政府对货运代理行业的管理进入了一个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并重的新阶段。 • 2004年1月1日起,允许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设立货运代理企业;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独资的形式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且与大陆投资者基本相同的待遇;。    • 2004年5月,取消了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登记制,但对外商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仍然实行审批制度; • 自2005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但自2005年12月11日起,对上述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实行国民待遇。 • 目前,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现状是规模小、资金少,企业服务网络不完善,大多处于经营传统业务的代理人阶段,能够以当事人身份开展无船承运业务、多式联运业务、第三方物流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寥寥无几。 • 未来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发展方向是:规模化、专业化、网络化、物流化。 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现状的几个特点: 1、政府部门多头管理,政策法规不够统一,开放程度有待扩大; 2、分布广泛,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发展不够均衡; 3、服务网络不够健全,服务质量参差不齐,国际竞争力较弱,经营秩序有待规范; 4、企业历史较短,服务项目单一,资产经营规模较小,专业人才匮乏 (三)国际货运代理的发展方向1 • 提升传统货运代理业务; • 开发仓储质押业务;(仓单质押是指出质企业把在库动产(包括原材料、产成品等)存储在物流企业的仓库中,然后凭物流企业开具的货物仓储凭证——仓单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根据仓单名下货物的价值向出质企业提供贷款,同时,由物流企业监管货物。它是一项以仓储监管为基础的物流延伸服务,是同时服务于出质企业和银行的增值服务)即货代企业将自己的仓库盘活,不仅将仓库改造提升为现代化的配送中心,还可以高水平的资质开展质押业务。 (三)国际货运代理的发展方向2 仓单质押业务的开展为企业提供了资金来源,为传统仓储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转变提供了广阔的舞台,增加了利润空间,为银行贷款提供了保障,是物流业、企业、银行三方实现共赢的新兴服务项目。 货运代理企业对自身拥有的仓库如何更好的运用? •  货运代理企业需要根据自身的情况对仓库做不同的调整: •   1、淘汰破旧仓库或改做他用2、将仓库改造提升成为现代化的配送中心或成为从事现代物流业务的一个环节 3、改善现有仓库,提高管理能力,以高水平的资质开发质押业务。 • 开展当事人业务,承担承运人责任; • 发展国际多式联运业务; • 拓展无船承运人业务; • 开展现代物流业务(改变过去由货物运输的起点到终点两点一线的有限的运输服务空间,将其延伸至从产品生产者向使用者转移的全程服务) (四)国际货运代理的行业组织 1、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 根据1999年10月26日会员代表大会修改的章程,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的宗旨是: (1)保障和提高国际货运代理在全球的利益,工作目标是团结全世界的货运代理行业; (2)以顾问或专家身份参加国际性组织,处理运输业务,代表、促进和保护运输业的利益; (四)国际货运代理的行业组织 1、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 3.通过发布信息,分发出版物等方式,使贸易界、工业界和公众熟悉货运代理人提供的服务; 4.通过制定和推广统一货运代理单据、标准交易条件,改进和提高货运代理的服务质量; 5.协助货运代理人进行职业培训,处理责任保险问题,提供电子商务工具。 三、国际货运代理的行业组织 (二)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CIFA 2000年3月,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CHINA INTERNATIONAL FREIGHTFORWARDERS ASSOCIATION简称为CIFA)获准筹备,2000年9月6日宣告成立。协会是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由中国境内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的、以民间形式代表中国货代业参与国际经贸运输事务并开展国际商务往来的全国性行业组织,是社团法人。其宗旨是: 三、国际货运代理的行业组织 1. 维护我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利益,保护会员企业正当利益; 2. 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更好地为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事业服务。 2、CIFA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 (CHINA 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S ASSOCIATION,简称 CIFA)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是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全国性中介组织,协会架起政府与企业沟通的桥梁;反映企业的意愿和要求;保护会员合法权益;制定、推进行业自律准则,维护货代行业正常经营秩序。是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的国家级会员。 CIFA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同业组织建立了广泛的联系,促进货代行业国际间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节 国际货运代理的设立、变更、终止及管理规定 一、国际货运代理的设立、变更、终止 中资企业设立货代条件: 1、对企业名称、标志的要求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其名称、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与业务性质、范围相符合,并能体现行业特点。其中,名称中应当含有“货运代理”、“运输服务”、“集运”或“ 物流 ”等相关字样。 2、对企业组织形式的要求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组织形式限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总公司 分公司(非法人)不承担责任 母公司(控股公司) 子公司(法人)独立 承担责任 3、对申请人(投资者)的要求 申请人应当是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并有稳定货源的单位,符合此条件的投资者应占大股。且自申报之日前5年内,非因非法从事代理活动而被处罚。 注意:禁止具有行政垄断职能的单位申请投资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承运人以及其他可能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构成不公平竞争的企业不得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4、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2)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3)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4)经营上述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 5、对扩大经营范围或经营地域以及设立分支机构或非营利性办事机构的要求: 1)均要求企业成立并经营货运代理业务1年以上,并形成一定经营规模; 2)对于设立分支机构,要求增加注册资金,每申请设立一个分支机构,相应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但对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最低限额的,超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分支机构的增加资本。 6、对营业条件的要求: 1)具有至少5名以上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 2)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3)有必要的营业设施(电话、传真、计算机,甚至短途运输工具、装卸设备、包装设备); 4)申报地区进出口货运量较大,且申报企业能够揽到足够的进出口货源。 7、对于申请国际多式联运业务的附加条件: 1997年10月《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规定:从事前述经营范围中有关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网络;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货代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每增加一个经营性分支机构,应增加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人员是5名以上。且须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登记、注册,并在单据右上角注明许可证编号。外商独资企业不得从事国际多式联运业务。境外企业未经批准,也不得从事。 目前,可以分别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从事国际多式联运业务。 • 海关是代理报关企业的报关资格审定和报关注册登记的主管机关,代理报关企业的注册资本要达到150万元人民币以上。 • 据2005年3月商务部下发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第九条:《备案表》上的任何发生变更时,国际货代企业应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办理《备案表》的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其《备案表》自动失效。国际货代企业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备案表》自动失效。 • 备案机关应当在国际货代企业撤销备案后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 (一)货运代理备案制代替审批制 1、国务院于2004年取消了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资格审批,除货运代理设立无须商务部审批外,《货代管理规定》的大部分内容仍然是有效的。 2、作为过渡阶段,2005年3月2日,商务部以2005年第9号部长令发布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该办法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3、2005年3月23日商务部办公厅专门发出《关于委托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组织实施货代企业业务备案有关事宜的通知》,委托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具体组织实施货运代理企业业务备案工作。 4、我国目前货运代理的管理体制实行的是商务部门为主,其他相关部门依职权参与管理,政府主管部门行政管理和行业协会自律并重的货运代理行业管理体制。 5、货运代理企业每年3月底前向注册地货运代理行业中介组织或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上年业务经营情况。 (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备案范围 1、需要备案的货运代理企业范围 目前我国仅对全部由国内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货运代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登记注册后的备案制度,对于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设立仍然实行审批制度。 2、货运代理企业的备案项目范围  1、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变更以后,应当填写《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1)对该表所列项目信息进行备案。 2、货运代理企业分支机构设立、变更以后,应当填写《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2)对该表所列项目信息进行备案。 3、货运代理企业或其分支机构应在每年3月底前填写《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业务备案表》(3)对其上年业务经营情况进行备案。 第三节 国际货运代理的业务范围及责任 三 二、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 二、国际货运代理的业务范围 • (一)其经营范围包括: • 1、揽货、订舱(含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 2、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 3、报关、 报检 、报验、保险; • 4、缮制签发有关单证 、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 • 5、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 • 6、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 • 7、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 • 8、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 各个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实际经营的业务范围,应当以商务部及其他相关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准。 • (二)国际货运代理的服务对象 • 发货人(出口商)、收货人(进口商)、海关、承运人(如班轮公司、航空公司)、在物流服务中还包括工、商企业。 三)国际货运代理的分类: (见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P33、首都经贸大教材P13) 1、按业务范围分类;2、按照国际货运代理的业务的重点和经营方式分类;3、按照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背景和经营特点分类;4、按服务对象分类。 1、按业务范围分: ①租船订舱及货运安排代理;②货物报检、报关代理;③转运及理货代理;④储存代理(主要负责货物保管、整理、包装及保险等业务);⑤集装箱代理(主要负责装箱、拆箱、转运、分拨以及集装箱租赁和维修等业务) 2、按照国际货运代理的业务的重点和经营方式分类: ①海运代理; ②空运代理; ③国际陆路运输代理; ④国际多式联运代理; ⑤船舶代理(可分为船务代理企业和订舱代理企业两类,在国际货代业务中,主要从事的是船舶的订舱业务); ⑥无船承运人; ⑦第三方物流经营人(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延伸与拓展) 3、按照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背景和经营特点分类: ①以外运公司为背景的货代企业; ②以航运公司、航空公司和铁路为背景的货代企业; ③以外贸、工贸公司的报运部门为背景组建的货代企业; ④以仓储业为背景的专业化类型的货代公司; ⑤外资货运代理公司 三、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 (二)国际货运代理人的责任 1、 国际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负责代发货人或货主订舱、保管货物和安排货物运输、包装、保险等,并代他们支付运费、保险费、包装费、海关税等,然后收取一定的代理手续费。货主只有在提货之前全部付清上述费用,才能取得提货的权利。否则,国际货运代理对货物享有留置权,有权以某种适当的方式将货物出售,以此来补偿其所应收取的费用。 国际货运代理作为纯粹的代理人,通常应对其本身的过失及其雇员(在履行义务过程中)的过失负责,其错误和疏忽包括: 如未按指示交付货物;尽管得到指示,办理保险出现疏忽;报关有误;运往错误的目的地;未能按必要的程序取得再出口(进口)货物退税;未取得收货人的货款而交付货物;等等。 货运代理还应对其经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的财产灭失或损坏或人身伤亡承担责任。如果货运代理能够证明他对第三人的选择做到了合理谨慎,就可不承担因第三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引起的责任。 • 货运代理在以代理人身份从事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因其本身或其员工的疏忽和过失造成的货损货差,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委托人与货运代理签订代运合同,要求货运代理承担代理过失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见货代书33页> • (1)货运代理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的过失所引起的委托人的经济损失   (2)货运代理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代理权委托给他人,造成委托人的损失   (3)货运代理在信守诚实方面的过失而造成委托人的损失 2、 国际货运代理作为当事人,系指在为客户提供所需的服务中,是以其本人的名义承担责任的独立合同人,他应对其履行国际货运代理合同而雇佣的承运人、分货运代理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责。意味着他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和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责任。一般而言,他与客户接洽的是服务的价格,而不是收取代理手续费。 各国法律对货运代理的责任范围的大小,原则上可分为三种情况(P38)  (1)作为货运代理,仅对其自己的错误和 疏忽负责;  (2)作为货运代理,不仅对其自己的错误和疏忽负责,还应使货物完好地抵达目的地,这就意味着他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和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责任  (3)货运代理的责任取决于合同条款的规定和所选择的运输工具等。  (三)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限制 • 货运代理通常在“标准交易条件”中规定其最高的责任限额,其赔偿限额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得超过货运代理在接受货物时货物的市价。 • 各国有关货运代理的责任和责任限制是不一致的 • FIATA推出的标准交易条件范本(即“FIATA国际货运代理服务示范条例”)基本上已成为各国制定本国标准交易条件的总原则。根据该原则,对货物的损坏或灭失,每公斤的赔偿限额为2SDR,而每件货物的最高赔偿额则留给各个国家的国家级货运代理协会根据本国的法律自行规定。 • 英国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规定:赔偿限额为2SDR/公斤(毛重),每宗案件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75 000SDR; • 德国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规定:赔偿限额为3.75德国马克/公斤(毛重),每宗案件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3 750德国马克; • 新加坡物流协会标准交易条件规定:赔偿限额5新加坡元/公斤,每宗案件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10万新加坡元。 • 我国货运代理的责任限制: • CIFA于2002年出台的标准交易条件中规定,货物的赔偿限额是每公斤2SDR •  因货物迟延引起的索赔,如根据本标准交易条件无法免责,则赔偿限额为公司对迟延货物所收取的运费。 • 声明价值的或双方另有明确约定的,可向公司索赔更高的赔偿,但应不超过货物声明价值或约定价值 SDR:所谓特别提款权不是一种有形的货币,而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记帐单位。1974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宣布,特别提款权与美元脱钩,改用一篮子16种货币作为定值标准,1980 年将16种改为5种,是由五个最大贸易国的五种自由外汇,以不同的比例组成的一个货币篮子,其中美元占42%,马克占19%,其余法郎、英镑、日元各占13%。1987年五种货币的权数改为美元42%、马克19%、日元15%、法郎12%、英镑12%。一个货币篮子就是一个特别提款权,它最大的优点就是能保持货币的相对稳定性。目前,国家邮政总局公布的人民币与一个特别提款权折合人民币10、5390元。 货损货差通知、保险和时效         1、 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时,自货物交付日的第二天起七天内书面通知        对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被指定的收货人应于接受货物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并列明此种损失的基本情况,否则此种交付是表明货物在良好状态下运送、表面完好的初步证据。如果损失不明显,也应于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书面通知公司,如未提交书面通知,此种交付同样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即说明运输货物的完好。 2、 非货物灭失或损坏时,自客户知道产生损失之日起十四天内书面通知       其他非货物灭失或损坏的索赔应自客户知道或应当知道产生损失之日起连续14天内提出,否则,将被视为客户对权利的放弃。除非客户能证明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提出并在阻碍消失后立即提出了索赔。       3、 除非接受客户指示,公司不安排投报 4、接受客户指示安排投保,公司不对保险作任何承诺       5、客户的索赔时效为九个月,自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或未交付而收货人有权视为货物已经灭失之日起 (四)国际货运代理的除外责任 • (1)客户的疏忽或过失所致; • (2)客户或其代理人在搬运、装卸、仓储和其他处理中所致; • (3)货物的自然特性或潜在缺陷所致,如破损、泄漏、自燃、腐烂、生锈、发酵、蒸发或由于对冷、热、潮湿的特别敏感性; • (4)货物的包装不牢固、缺乏或不当包装所致; • (5)货物的标志或地址的错误或不清楚、不完整所致; • (6)货物的内容申报不清楚或不完整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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