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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科技孵化及加速发展扶持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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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科技孵化及加速发展扶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引导和支持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科技企业孵化体系的健康发展,提升其创业孵化能力,进一步优化园区科技型创业企业的成长环境,培养和集聚科技创业领军人才,根据《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2010]680号)及上海市、浦东新区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工商注册地、财税户管地、实际经营地均在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核心园(包括原有国家级高新区部分、原张江南区、康桥工业园区、上海国际医学园区、合庆工业园区、张江光电子产业园、银行卡产业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可申请本办法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二章 创业苗圃   第三条(支持对象)   创业苗圃是指获得上海市科技创业苗圃试点批复,并符合园区孵化器相关要求,纳入园区孵化器管理服务范围的机构。   第四条(支持政策)   对获得上海市试点资格并经市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科技创业苗圃,在市项目资助经费的基础上给以1:1配套,总额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 第三章 孵化器   第五条(支持对象)   孵化器是指获得为国家级或上海市级(上海市新建)孵化器批复,并具备以下条件的机构:   (一)具有可自主支配场地,其中综合型孵化器场地应在8000平方米以上(含),在孵企业达30家以上(含);专业型孵化器场地应在4000平方米以上(含),在孵企业达10家以上(含);年度毕业企业数占在孵企业的10%以上(含);孵化器内在孵企业使用面积占孵化器已出租面积的75%以上(含);鼓励建设符合园区产业导向的专业孵化器;   (二)拥有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管理团队(孵化器管理人员接受专业培训的比例在30%以上,其余人员必须在三年内完成相关培训),可为企业提供全面的专业服务,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孵化器自有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三)孵化器应为入孵企业提供质优价廉的办公场地;鼓励孵化器提供创业苗圃和加速器等综合服务;   (四)各项指标符合国家相关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支持政策)   通过政府采购孵化器服务的方式,鼓励孵化器加大对入孵企业的服务力度,根据孵化器开展相关服务的服务成效,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四章 孵化企业   第七条(支持对象)   孵化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扣除“知识产权出资”后,现金出资部分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新能源、新材料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含);属迁入的企业,其产品(或服务)尚处于研发和试销阶段,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   (二)申请进入孵化器的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二年(含);研发技术或项目属于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领域,并符合园区产业导向,符合环境评价和节能减排要求;创业企业股东以自然人为主;   (三)在孵时间一般不超过42个月(含),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新能源、新材料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60个月(含);   (四)单一在孵企业入住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一般不大于1000平方米(含),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一般不大于3000平方米(含)。   第八条(支持政策)   (一)连续三年对孵化企业产生的研发费用给予50%的补贴,每年最高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采用小额研发费用定额资助与大额研发费用审核后资助相结合的支持方式。   (二)其他政策见本办法第七章《委托管理》条款。 第五章 毕业企业   第九条(毕业标准)   申请毕业的企业必须孵化时间在一年以上,每年复审合格,无不良记录,且必须满足以下任何两个条件:   (一)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二)连续两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含);   (三)孵化企业进行增资,且增资后注册资金超过孵化企业条件;   (四)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小巨人企业或小巨人培育企业;   (五)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包括OTC)。   第十条(支持政策)   对于符合毕业企业标准的孵化企业,毕业后销售总部和研发总部设在园区的,将给予一次性100万元人民币奖励。 第六章 加速器及加速企业   第十一条(支持对象)   加速器是指获得上海市科技企业加速器试点批复,并符合园区孵化器相关要求,纳入园区孵化器日常管理服务范围的机构。   第十二条(支持政策——加速器)   鼓励加速器培育上市企业,每培育一家上市企业(包括OTC挂牌企业),奖励加速器运营方5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加速企业条件)   加速企业需是孵化器毕业企业,或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近三年年均销售额大于500万元人民币的科技型企业,且持续增长(复合增长30%以上);   (二)研发技术或项目属于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领域,并符合园区的产业导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三)各项指标符合国家相关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四条(支持政策——加速企业)   加速企业在正常还贷后,利息和担保费给予全额补贴。 第七章 委托管理   第十五条(管理内容)   (一)对于“十一五”期间政策享受未到期的,由园区管委会按原支持力度以项目方式给予支持,直至其享受结束。   (二)根据总体经费预算安排情况,每年新增一定量的物理空间,由园区管委会委托相关孵化器进行管理。   (三)对于不纳入委托管理范围的孵化器,经审核通过的仍可享受孵化器和孵化企业的其他相关政策。 第八章 高端人才   第十六条(支持政策)   对已列入国家及上海市“千人计划”、浦东“百人计划”的高端人才参与创业的园区企业,园区通过政策性担保机构,对其申请贷款提供担保。2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下的贷款可免于反担保;5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下可免于抵押等有形资产的反担保;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落实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订单、知识产权等。 第九章 证券场外交易市场   第十七条(支持政策)   (一)对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为“股交中心”)或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为“新三板”)成功挂牌的园区企业,给予最高不超过16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补助,其中,改制费用补助最高不超过60万元人民币,挂牌费用补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二)园区企业参与股交中心挂牌后完成首次融资的,分别给予融资服务机构和股交中心融资额1%的奖励。   (三)园区企业在股交中心挂牌期间,对其所缴纳的监管费、信息披露费予以补贴,每年补贴10万元人民币。   第十八条(申请条件)   (一)申请股交中心或新三板改制费用补助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由融资服务机构进行改制辅导;   2、与中介机构签订改制顾问协议;   3、已从工商部门取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   (二)申请股交中心或新三板挂牌费用补助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与融资服务机构签定推荐挂牌协议;   2、已得到股交中心、新三板挂牌的证明文件。 第十章 公开上市发行   第十九条(支持对象)   公开上市发行是指参与国内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以及境外证券公开发行市场等证券资本市场融资。   第二十条(支持政策)   (一)对进入国内上市程序的园区企业,根据股改结束、材料报会和成功发行等三个阶段分别给予60、120、120万元人民币补助。   (二)对进入境外上市程序的园区企业,其有关上市申请已被境外证券交易所受理的,按每家企业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的补助。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申请方式)   申请单位根据“张江在线”()网站发布的政策受理通知,向园区管委会提交申请材料。   自2013年起,申报政策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交自评信用报告或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具体按照每年发布的政策指南执行。   第二十二条(日常管理)   园区管委会为孵化器建设的领导机构,负责规划、管理园区孵化服务体系建设,并决定相关重大事项。园区管委会将定期审核园区创业苗圃、孵化器、加速器和预孵化项目、孵化企业、加速企业,审核方式、过程将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   享受本办法扶持的单位,自享受年度起,应在园区持续经营十年以上。对于申报材料不实的单位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园区管委会取消其享受的园区财政扶持资格,并收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执行原则)   (一)“十一五”期间已认定的园区孵化器,若达不到第三章《孵化器》第五条的要求,须在两年内调整到位,若两年后仍不达标,将取消享受相关政策。   (二)对于政策享受期满,但未达到毕业企业标准的,视为肄业,将不再享受孵化企业和毕业企业的相关政策。   (三)本办法规定的扶持政策按照“从优不重复”原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园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为止。2011年1月1日至发布之日期间的事项,可参照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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