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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诉人阅卷权制度构建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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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追诉人阅卷权制度构建研究欧超荣(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广东广州510520)摘要: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被追诉人的阅卷权,理论界对被追诉人阅卷权属性存有争议,被追诉人在司法实践中要行使阅卷权障碍重重。被追诉人的阅卷权是其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依法享有知情权的体现,也是其有效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对于被追诉人利益维护具有重要意义。刑事诉讼法 应当确立被追诉人的阅卷权,进一步强化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全面构建被追诉人阅卷权制度,落实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确保被追诉人有效行使辩护权。关键词:被追诉人;阅卷权;有效辩护;制度构建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8353(2023)

2、02-0023-08收稿日期:2023-05-23作者简介:欧超荣(1970-),男,广东高州人,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政法高级讲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刑法学。我国自1979年 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颁布之日起,即规定了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同时规定律师享有阅卷权。但时至今日,我国法律始终没有规定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据此有人提出,阅卷权是律师固有的权利,被追诉人并不享有。1其实,阅卷权是辩护权的保障,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是其辩护权的逻辑必然结果。确立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的价值和意义:一是保障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只有赋予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让其全面了解和把握案件的情况和案卷

3、材料,才能充分有效行使辩护权,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二是确保控辩平衡。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是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实现控辩平衡的基础和前提;三是有利于促使办案机关办案证据更加扎实,提高办案质量。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客观上将会使办案机关对办案证据更加重视,办案证据更加扎实牢靠,办案质量将得以极大提高,更加经得起历史检验;四是有利于促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及时了解办案机关所掌握的案件证据情况,被追诉人将会审时度势,及时认清形势,权衡利弊,放弃抵抗抵触心理,及时认罪认罚;五是有利于最大限度维No.2,2023(Vol.4,Total No.14)司 法 警 官 职 业 教 育 研

4、究VocationalEducationResearchofJudicialPolice2023年第2期(第4卷 总第14期)23-护被追诉人利益。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被追诉人及时了解案情及控诉方掌握的证据情况,被追诉人就能够审时度势,及时采取最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诉讼策略,最大限度争取最好的诉讼结果。在控方证据确实充分时,选择认罪认罚,以换取缓刑或者不起诉或者从轻处罚;而证据不足的,则可选择无罪辩护。我国理论界大多主张被追诉人应当被赋予阅卷权,而实务界对此则褒贬不一。律师界代表大多对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持肯定态度,而检察实务部门代表则认为被追诉人不应当享有阅卷权。2我国 刑诉法 没有规定被追诉人享

5、有阅卷权,导致被追诉人庭前对控方案卷证据材料一无所知,其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地位保障以及有效行使辩护权均沦为空洞的口号。本文试图从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出发,分析论证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的正当合理性,借鉴国外成功立法经验与国际公认惯例,构建完善中国特色的被追诉人阅卷权制度。一、被追诉人阅卷权制度相关理论被追诉人的概念界定,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内涵与外延厘清,以及现有被追诉人阅卷权制度主要观点,是被追诉人阅卷权制度研究的基础和前提。(一)被追诉人概念界定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而取其不同的称谓。3在我国自立案侦查到被公诉机关起诉以前,即处于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的

6、被追诉人,称之为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被起诉以后,即处于审判阶段,称之为被告人。(二)被追诉人阅卷权概念界定被追诉人阅卷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本人依法享有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阅卷权的本质在于使被追诉人有机会全面、准确了解指控其构成犯罪的证据材料。4有律师的被追诉人通常可以通过其律师阅卷实现阅卷权,而没有律师的被追诉人也可以要求自行行使阅卷权。(三)被追诉人阅卷权制度主要观点综述关于被追诉人阅卷权制度的理论纷争,主要集中在阅卷权的权利归属问题上。1.“辩护人固有权说”认为阅卷权是与辩护人身份紧密相关的权利,是辩护人独自享有的固有权利,与被追诉人无关,被追诉人本人不享有阅卷权。其理由是:“认

7、为被告即使未具有阅卷权,对其防御应无影响,此因被告有无犯罪行为之实施,其本人最为清楚,不必以卷内之方法证实其犯罪行为之实施,何况倘许被告亦得以阅卷,对于卷内不利于己之证据恐亦有损害之可能,因此为防范未然,实不宜承认被告具有此一权利。”5该学说曾流行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深受影响,但后来在德国日渐式微,目前已销声匿迹。6基于此理论,刑事诉讼立法仅规定辩护人有阅卷权,而被追诉人无论是否有辩护人都无阅卷权。72.“权利拥有者与权力行使者分离说”认为阅卷权本为被追诉人所享有,但基于多种价值考量,被追诉人本人不能直接阅卷,仅可通过辩护人间接行使,由此形成阅卷权的权利拥有者与实际行使者分离的现象。8该

8、学说认为被追诉人通过辩护人间接行使阅卷权,既可以避免被追诉人直接阅卷导致的可能破坏原始卷宗完整、利用阅卷获取的信息侵害第三人、导致诉讼拖延等风险,又可以实现被追诉人的阅卷权,进而实现被追诉人的听审权。该学说在20世纪三四十年代一经提出,到20世纪末前成为德国学界通说。该说最致命的缺陷在于:事实上否定了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的阅卷权。93.“辩护人与被追诉人共有权说”认为基于有效辩护的需要,阅卷权为被追诉人和辩护人共有,被追诉人能否直接阅卷,取决于被追诉人是否能知悉案卷信息。该观点目前已法学论坛24-被欧洲众多国家接受,并为欧洲人权法院所采纳。10二、被追诉人阅卷权在我国的现实困境被追诉人阅卷权在我

9、国存在以下明显缺陷:(一)我国 刑诉法 并没有对被追诉人的阅卷权作出规定2012年 刑诉法 第三十七条第四款首次明确,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辩护律师有权就案件有关证据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据此,有学者提出,我国已确立被追诉人的“间接阅卷权。”11但理论界绝大多数专家学者并不赞同,认为我国 刑诉法 并未确立被追诉人阅卷权。确实,从字面理解,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就应当是指被追诉人本人的阅卷权,而我国 刑诉法 明确赋予的是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即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没有规定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从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规定,只能推导出

10、律师的核实证据权,律师可以行使核实权,也可以不行使核实权,而要据此推导出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则未免过于牵强,也受到众多专家学者质疑。12(二)理论界对于阅卷权的权属性质仍存在争议正是因为 刑诉法 没有规定被追诉人的阅卷权,相反,自1979年以来,刑诉法 历经修改,对于辩护律师都是规定有阅卷权的。据此,理论界关于阅卷权的权属性质长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 刑诉法 的规定,阅卷权应当是属于辩护律师专属的固有权利,被追诉人并不享有。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我国律师的身份属性也几经变化,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到社会法律工作者到法律服务从业者。故此,我国有一种观点认为,律师是独立的辩护人,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1、左右,有权独立发表辩护意见,据此推导延伸出阅卷权是律师专属权似乎就天经地义,理所当然了。13然而,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 刑诉法 从一开始就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从来没有否定过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一直规定的都是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从逻辑上讲,如果被追诉人没有辩护权,那么辩护律师也无存在的必要,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更何况,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被追诉人没有辩护人的情形。故此,认为阅卷权是律师专属的固有权利,不但于逻辑不通,而且是完全不符合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的本质要求。(三)司法实务界并不重视甚至否定被追诉人的阅卷权首先是检察实务部门代表,旗帜鲜明地反对被追诉人阅卷权,认为被追诉人不应当

12、享有阅卷权。代表性观点:一是法律赋予阅卷权的主体是律师,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律师享有的执业权利不等于犯罪嫌疑人就享有;二是律师向被追诉人“核实证据”的范围需注意充分考虑控制犯罪的能力和需要,确保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三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告知犯罪嫌疑人全部证据,会导致犯罪嫌疑人翻供甚至逃避法律惩罚的风险。14有观点认为,“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应以不能告诉案内相关证据为原则,以可以告诉特定证据为例外”,“对有罪的实物证据要作为 例外,允许辩护律师告诉犯罪嫌疑人。”15检察实务部门代表提出不应当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的质疑观点,16既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也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还与

13、刑诉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违背。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的是基于正当程序的核心内容“公正审判”的理念,正是“公正审判”的需要,要求控辩双方应强调平等武装,而控方代表政府一方与被追诉人占有的诉讼资源对比悬殊,由此决定控方必须向被追诉人全欧超荣:被追诉人阅卷权制度构建研究25-面开示证据,否则被追诉人不可能获得公正审判。17因此,英美法系创设了证据开示制度,而大陆法系则规定了被追诉人庭前阅卷权制度。其次,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上述质疑观点主张:只有到法庭审判时,控方掌握的全部证据才能向被告人出示,让被告人辨认、质证,“一切都到法庭上见。”18该主张乍一看似乎很有道理,其实,实践证明是非常有害的。一是这

14、一做法导致了庭审质证虚化。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证据突袭”,面对公诉人突然抛出的证据,被告人无法有效组织质证。庭审显示,绝大多数被告人在法庭上对公诉人的举证,要么表示无意见,要么表示交由辩护人质证。如果没有辩护人,被告人的表现只有呆若木鸡,无言以对,更遑论质证了;二是庭前被追诉人无法接触证据,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已经出现异化,由于犯罪嫌疑人接触不到证据,对案情无从了解,侦控人员时常存在施加压力,要求嫌疑人认罪认罚才有出路。业界关于被追人认罪认罚是“压制型的认罪认罚”的呐喊不绝于耳。最后,该主张既不符合实践操作,更将导致庭审拖沓,影响庭审效率。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刑事案件,公诉人从来没有原

15、原本本地宣读、出示所有证据材料,都是摘取其中部分自认为重要内容宣读,这样一来,被告人更无法了解全部证据内容。而如果全部证据都在法庭上宣读、出示,甚至让被告人细细查看,那么庭审时间将会毫无疑问的漫长、拖沓。上述质疑观点认为不应当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还有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认为被追诉人阅卷,会导致其不正常翻供。其实这一理由也是明显不成立的。其一,刑诉法 早已明文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无论被告人供述与否,均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必须证据确实充分,而不应当依赖于被告人口供。如果因为被告人翻供,案件就定不下来,那只能判定案件本来就证据不足。其二,在

16、 刑诉法 已经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之后,被追诉人是否翻供是其自由,以被告人翻供作为反对被追诉人阅卷已经明显不合时宜。其次是律师行业代表认为,被追诉人不享有阅卷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1年11月26日修订的 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 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律师不得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与案情有关的信息。田文昌、陈瑞华在2011年 刑事诉讼法 再修改律师建议稿条文关于加强辩护律师职能的立法意见 中,曾呼吁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并提出:律师基于辩护的需要,可以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展示案卷材料;19在 律师会见规范 建议稿与论证中,又提出:自审查起诉之日

17、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宣读、出示案卷材料,核实证据,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讨论辩护意见。20但该主张仅为律师和学者个人观点,并未被律师行业代表接纳。他们的建议不但在刑诉法 修改时没有得到立法机关的采纳,而且连行业协会自己制定的行业规范也都未予以采纳。2017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修订的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第七十条,也仅仅是简单重复2012年 刑诉法,对于律师如何核实证据并未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仅笼统规定: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三、域外立法经验与国际公约公认被追诉人阅卷权制度规范及启示关于被追诉人阅卷权制度,域外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已有相当

18、成熟的立法经验,联合国的国际文件也已作出明确的制度规范,值得我国借鉴。(一)国际公约确认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的制度规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十四法学论坛26-欧超荣:被追诉人阅卷权制度构建研究条第三项规定,对于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应当“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并且保证其有充分时间准备辩护并与其律师联络。据此,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籍此了解被指控的性质和原因,并有权与其律师充分沟通,是得到国际公认的。(二)域外国家和地区关于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制度立法一般认为,被追诉人阅卷权制度的立法模式可以分为大陆法系的检阅卷宗模式与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模式。1.检阅卷宗模式所谓检阅

19、卷宗模式,强调辩方于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的权利,此即被追诉人的阅卷权,而在听审原则之下强调被告的请求资讯权则是其法理基础。21采取检阅卷宗立法模式的代表主要有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奥地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1)德国。在德国,被追诉人的阅卷权行使方式区分为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和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两种情形。对于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德国刑事诉讼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辩护人有权查阅法院处的案卷或在提起公诉情形中应当提交法院的案卷,以及查看官方保管的证据件。”据此,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只能通过其辩护人行使阅卷权。但是,辩护人阅卷后,有权与被追诉人讨论案卷,甚至可以将卷宗副本交被追诉人查阅。2

20、2对于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该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则规定:只要是辩护所必须,又不危及侦查目的,与保护第三人优势利益不相抵触,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可申请提供案卷讯息和副本。(2)奥地利。奥地利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提交给警察、检察机关和法院的侦查和主审结论,犯罪嫌疑人有权查阅。只要不妨碍侦查,阅卷权还包括亲眼查看物证的权利。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始于侦查阶段,并贯穿诉讼全程。23(3)法国。法国刑事诉讼法典 第一百一十四条中规定:“在当事人第一次到案之后,或者第一次听取陈述之后,各当事人的律师得请求提供案卷材料和文书的全部或一部的副本并自付费用。”同时规定,律师通过向预审法官的书记室送

21、交报告或者惟一为此目的发出挂号信并要求回执,将其希望向顾客提交副本的材料或文书的清单告知预审法官。预审法官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律师通知其作出的答复的,律师即可向顾客传达由其提出清单的材料、文书的复制本。(4)台湾地区。台湾地区 刑事诉讼法 规定:辩护人于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而辩护人将阅卷所得的卷证影本交付被告,原则上也并不违法。24至于阅卷权的行使时点,台湾明文限定于“审判中”,包括起诉后审判期日开始前的准备阶段,以及判决后卷证送交上级审前。但是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都是不可以要求行使阅卷权的。252.证据开示模式所谓证据开示,即在庭审前或审判过程中,控方和被追诉人一方

22、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向对方开示己方所掌握的证据和案件材料的制度。26证据开示模式强调的是“发现证据权”,目的在于防止证据突袭,保障审判公正。采取证据开示模式的典型代表是英美法系的美国和英国。(1)美国。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 第十六条规定了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义务。其中控方应当向辩方开示的有六类证据,分别是:被告人的口头陈述;被告人的书面陈述或被记录的陈述;被告人的前科记录;控方占有、保管或控制的有关文件和物品,如果该文件或者物品对于准备辩护具有实质性意义,或者控方将用于庭前举证,或者该文件或物品属于被告所有或是从被告处取得;任何人身检查、精神检查或科学测验、实验的结果或报告,且控方占有、保管或控制

23、了该报告,或者检察官知道27-法学论坛或应当知道该报告存在,或者该报告对于准备辩护具有实质意义,或控方准备将其用于庭前举证;专家证人意见。27(2)英国。英国经过多年的立法发展,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备的证据开示制度。1967年刑事审判法 第一次明确规定,控方有“预先提供信息的义务”,在预审之前控方必须提供足以证明“案件表面上成立”的证据。其后,英国通过先后颁布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985年治安法院(预先提供信息)规则1996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全面建立了专门的证据开示程序。自此,在英国,除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申请法院许可对某些“敏感性材料”不予开示以外,控方对一切有利或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24、都必须事先予以开示。28由上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检阅卷宗制度,还是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乃至国际公约制度规范均一致认可,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应当保障。确立被追诉人阅卷权制度,是确保被追诉人公正审判权的基础和前提。四、我国被追诉人阅卷权制度的构建路径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及国际惯例公认的制度规范,结合国情,考虑到立法文化传统、刑事诉讼职权主义特色明显、全案卷宗移送制度更接近大陆法系,我国应当借鉴大陆法系的检阅卷宗模式,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完善被追诉人阅卷权制度。(一)阅卷权的主体被追诉人本人的阅卷权应当在 刑诉法中予以明确。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是被追诉人有效行使辩护权的基础和前提,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符

25、合刑事诉讼法理,体现我国司法文明与人权进步。故此,在 刑诉法 中明确规定被追诉人本人享有阅卷权,实属理所当然。(二)阅卷的时点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国情,被追诉人阅卷权行使的时点目前界定为审查起诉阶段为宜。理由:第一,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标志着案件已经侦查终结,案件所有证据已经收集在案并且已经固定。故此,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对案件证据材料可能产生的变化、篡改、灭失的影响将会降到最低。第二,刑诉法 已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为协调、保持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的时间与辩护律师的阅卷时间相一致,以免法律修改步子跨得过大,目

26、前将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的时间确定为审查起诉阶段较为适宜。第三,有观点提出,我国也应赋予被追诉人侦查阶段阅卷权。29这一观点在我国当前不具有可行性。因为:(1)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还在不断侦查搜集证据,证据是处于不断变化不居之中,该阶段让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不切实际,而且还会带来串供、串证、隐匿、毁灭证据,给案件侦查制造障碍等不可预见风险;(2)侦查阶段被追诉人阅卷与现行刑诉法规定的律师阅卷时间相冲突,刑诉法 规定律师的阅卷时间都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却可以在侦查阶段阅卷,修法步子跨的过大,难以协调;(3)刑诉法规定被追诉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即便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因未阅卷而被蒙骗

27、、压制认罪认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仍然有反悔、补救机会。故此,我国当前不宜规定被追诉人侦查阶段行使阅卷权。(三)阅卷的方式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被追诉人的阅卷权行使方式,可以视被追诉人有无有辩护律师而作出不同规定。对于有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其阅卷权由辩护律师代为行使。辩护律师阅卷后,除非案卷涉及到不宜向被追诉人公开的材料,并经法官或检察官裁定,被追诉人有权要求查阅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28-欧超荣:被追诉人阅卷权制度构建研究案件材料;检察官决定不允许向被追诉人公开的案卷材料,应当明确列明清单,并通知辩护律师。审判阶段,被追诉人有权向法官再次申请查阅检察院未向被追诉人公开的案卷材料。对于

28、无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则由检察院或者法院直接将案卷复制件交被追诉人本人阅卷,以保障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四)阅卷的范围被追诉人阅卷的范围应当以全案卷宗为原则,阅卷范围受限制为例外。在对阅卷范围限制上,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与被追诉人本人的阅卷范围应当作一定区分。因为辩护律师毕竟不是被追诉人本人,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受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约束,所以,限制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缺乏正当合理性。案件所有证据材料,包括证据原件、原物等,辩护律师均有权要求查阅、摘抄、复制。对于被追诉人本人而言,一般情况下,被追诉人阅卷也不会对案件造成不良影响。事实上,现实司法实务中,律师在向被追诉人核实证据过程中,均会

29、不同程度向被追诉人披露案卷证据情况,而检察部门代表担心出现的串供、翻供、伪证现象至今鲜有出现。出于国家安全以及保护证人、被害人安全利益考虑,应当对被追诉人的阅卷范围做出一定限制为宜。借鉴国外做法,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事项,证人姓名、住址或居住地,被害人名单、住址或居住地,以及他们的联系方式,不宜向被追诉人公开。除此以外,包括同案人供述在内的案卷证据材料,应当允许被追诉人查阅。(五)争议解决与权利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要确保被追诉人阅卷权能够得到有效行使,必须对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的争议解决及权利救济加以规定明确。一是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应当主动告知被追诉人有阅卷权。涉及不宜向被追

30、诉人公开的事项及案卷材料,检察官有权决定不予被追诉人查阅。案件到审判阶段,被追诉人可以就检察官不予查阅的案卷材料,向法官提出阅卷申请,是否准许由法官裁定。二是除非属于不宜向被追诉人公开的证据材料,凡公诉人出示的未经被追诉人或者其辩护律师查阅的证据,法庭应当裁定一律不予采信。三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出于真实自愿是关键,避免检察机关欺骗、压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故此,为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及合法性,应当保证被追诉人在签署 认罪认罚具结书 之前,有充分机会行使阅卷权,能够亲自查阅案卷或者通过其辩护律师阅卷。凡是未告知被追诉人阅卷权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的,被

31、追诉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无效。结语社会在发展,法律在完善,人民权利意识在不断增强提高。国家打击犯罪的同时,尊重和保障人权必然成为 刑诉法 必须坚持的原则和使命。被追诉人阅卷权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被追诉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要有效行使辩护权,必然要求享有阅卷权。承认和确立被追诉人阅卷权是人类司法文明进步的必然选择,如何规范被追诉人阅卷权制度,在保障被追诉人有效行使辩护权的同时,又要防止权利滥用或者失范而带来负面作用,这是我们必须要面对和持续进行研究并加以解决的课题。参考文献:1孙谦.关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执行情况的若干思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03):3-13.2朱孝清.刑事诉

32、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4(03):247-266.3王秀玲.论我国被追诉人宪法权利的保障J.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29-法学论坛A Study o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System of theCriminal Defendant s Right to Consult Case MaterialsOU Chao-rong(Guangdong Justice Police Vocational College,Guangzhou,Guangdong 510520)Abstract:The law of our country

33、does not explicitly stipulate the right of the criminal defendant to consultcase materials.There is controversy in the theoretical community about the nature of the criminal defendants right to consult case materials,and there are numerous obstacles for the criminal defendant to consult casematerial

34、s in judicial practice.The right of the criminal defendant to consult case materials is a manifestationof their legal right to know as the subject of criminal proceedings,and is also a prerequisite for their effectiveexercise of defense rights.I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safeguarding the interes

35、ts of the criminal defendant.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should establish the criminal defendants right to consult case materials,furtherstrengthen their status as litigation subjects,comprehensively establish a system of the criminal defendantsright to consult case materials,implement the principle

36、of prohibiting forced self-incrimination,and ensurethat the criminal defendant effectively exercises their right to defense.keyword:Criminal Defendant;Consult Case Materials Rights;Effective Defense;Institutional Construction(03):118.4王子畅.论刑事案件被追诉人的阅卷权J.中国律师,2023(05):86.5蔡墩铭.辩护人之阅卷权J.月旦法学教室,2002(01)

37、(转自:陈学权.论被追诉人本人的阅卷权J.法商研究,2019(04):103)6颜厥安,林钰雄.人权之跨国性司法实践M.台湾: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98.7陈学权.论被追诉人本人的阅卷权J.法商研究2019(04):103.8林钰雄.刑事程序与国际人权(二)M.台湾: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195.9陈瑞华.论被告人的阅卷权 J.当代法学,2013(03):127-137.10韩旭.辩护律师核实证据问题研究J.法学家,2016(02):120-135.11孙长永.证据开示的理念与趋势基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的分析 J.人民检察,2003(08):19-21.12田文昌,陈瑞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再修改律师建议稿与论证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53-367.13邵奇聪,宋维彬.刑事被追诉人阅卷权研究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02):37-52.14张亚玲.从司法实践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J.人民检察,2009(08):49-52.15宋英辉,孙长永,朴宗根,等.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79-80.责任编辑:周京英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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