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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传媒法的权利架构
教学目的和要求: 本章主要介绍宪法中与传媒相关的一些原则性规范,包括媒体的性质、指导方针,大众传播活动中的表达权、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等。通过这些内容的讲授,使学生从宪法层面上建立起大众传播活动的权利义务框架,以更宏观的角度来思考、审视大众传播活动中发生的各种问题。老师在讲授过程中,要注意引导学生们关注典型事例和相关法条,适当展开讨论。在掌握基础知识的同时,培养学生的开放性思维。
重点:掌握表达权、知情权、新闻工作者权利的具体含义,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难点: 对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表达自由含义的把握。
导言 宪法概述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是“法律的法律”。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基本国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成和运行的基本原则等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最基本的问题。它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的根本行动准则。当然也是传媒活动的根本准则。
第一节 中国共产党领导和“两为”方针
中国共产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缔造者:建国以来的四部《宪法》都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也就成为了我国传媒事业的题中之义。
“两为”方针 《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第一节 中国共产党领导和“两为”方针
一、为人民服务
媒体通过传播多种信息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社会以至娱乐等等信息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多方面、多层次的需要。特别是向人民报道国家权力的运作情况和社会公共事务的发展变化,媒体负有重要的社会责任。
媒体要以各种方式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愿望和要求。反映的方式包括在媒介上公开报道和发表,也包括由媒介通过“内参”等各种渠道,向有关方面转达群众的意愿。
媒体要努力报道发生在人民群众中的各种新闻。
二、为社会主义服务
以法的形式规范传媒行业的性质和指导思想,这是我国传媒法的重要特点。
大众传播是一种文化事业,是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对经济基础产生反作用。因此,明确传媒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可以巩固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
传媒本身总是带有明确的意识形态性质,我国的传媒行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主导地位,抵制和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它的腐朽思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
三、党的领导和党管媒体
政治领导。主要方式是使中国共产党有关传媒工作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制定成国家的法律法令,使传媒业在法律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以推动和促进共产党的纲领路线的实施。
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即“党管媒体”的原则。共产党对传媒业的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有多种方式,其核心就是要求传媒业和大众传播工作必须坚持共产党的党性原则。
三、党的领导和党管媒体
党性原则与大众传播活动直接相关的最重要并且趋向制度化、法规化的几条规范:
1,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 2. 坚持正确舆论导向。
3.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 4.坚持新闻的真实性。
第二节 言论、出版自由
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
(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th
第二节 言论、出版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35th
第二节 言论、出版自由
一、定义
(一)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表达自由
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指公民有发表意见、交流思想、抒发感情、传播信息、传授知识等而不受干涉的自由。言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就是指言语,即口头表达。广义是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以及著作权进行表达,包括书写、印刷、各种形象手段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一切现代媒介的表达。广义的言论自由与国际人权公约中的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基本同义。
出版自由(freedom of press):是指公民通过以印刷或其它复制手段制成的出版物公开表达和传播意见、思想、感情、信息、知识等的自由。按我国《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出版自由是言论自由的一种表现形式,它的一种重要特征就是公开表达,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传播,而言论自由则可以公开行使,也可以半公开和不公开行使,如申诉、控告等,通常只向特定机关提出,就是一种不公开的表达行为。
新闻自由(freedom of press):言论、出版自由原则贯彻于大众传播活动中称为“新闻自由”。它是公民进行新闻活动的自由,是公民通过新闻媒介获取、表达、传播各种信息和意见,参与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一项政治权利。国际上,新闻自由和出版自由是一个词,都是freedom of press,这是因为最初的新闻媒介就是报纸、期刊等印刷出版物,后来才推广到涵盖广播、电视、电影在内的所有大众传播媒介。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明文确认“新闻自由”。但它已经逻辑地蕴含于我国传媒法的现有概念中。
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表达自由是一个复合的多层次概念,目前最权威的表述是前面引述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
应当注意,表达自由的内容不仅包括表达的权利,而且包括知悉的权利。这是因为了解情况是表达意见的前提,一个闭目塞听的人是谈不上有什么意见可以表达的,表达自由对于他就没有什么意义。另外,表达必须以他人为接受对象,自言自语、面对旷野的呼唤都没有意义,保障表达自由必须保障他人接受表达内容的权利。
(二)表达自由的价值
1、天赋人权(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 2、思想和意见市场(marketplace of ideas and opinions)
3、人民主权(主权在民,people’s sovereignty)
天赋人权 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 ——美国《独立宣言》(1776)
第一条: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
第二条: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法国《人权宣言》(1789)
思想和意见市场 虽然各种学说流派可以随便在大地上传播,然而真理却已经亲自上阵,我们如果怀疑它的力量而实现许可制和查禁制,那就是伤害了它。让它和虚伪交手吧,谁又看见过真理放胆交手时吃过败仗呢?——[英]弥尔顿:《论出版自由》
我们所追求的最高的善,只有经过思想的自由交换,才比较容易获得——要想测试某种思想是否为真理的最佳方法,就是把它置于自由竞争的市场上,看它有无能力获得认可。这是一场实验,就同人生是一场实验一样。 ——[美]霍姆斯(O. W. Holmes,1841-1935)
假定全体人类减一执有一种意见,而仅仅一人执有相反的意见,这时,人类要使那一人沉默并不比那一人(假定他有权力的话)要使人类沉默较可算为正当。
假定那意见是对的,那么他们是被剥夺了以错误来换取真理的机会;假如那意见是错的,那么他们是失掉了一个差不多同样大的利益,那就是从真理同错误的冲突中产生出来的对于真理的更加清楚的认识和更加生动的印象。 ——[英]密尔(J. Mill,1806-1873):《论自由》
人民主权 出版自由和人民主权,是相互关系极为密切的两件事。“当每个公民都被授予管理国家的权力时,那就必须承认公民有能力对同时代人的各种意见进行抉择,对认识之后能够指导他们的行为的各种事实进行鉴别。” ——[法]托克维尔(C.A.Tocqueville,1805-1859)《美国的民主》
(三)表达自由的结构图
二、表达权
(一)公民利用出版物新闻媒介行使表达权
《出版管理条例》:
1、出版自由被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加以具体化。
2、对出版自由既有保护,也有约束。
3、对出版自由的约束和管理实行追惩制和预防制相结合的原则。
4、在公民和出版单位之间,按照以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调整双方关系。
(二)公民运用广播电视新闻媒介行使表达权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在追惩制方面,该《条例》的禁播规定同《出版管理条例》的禁载规定大致相同。
2、在预防制方面,该《条例》规定创办电台、电视台实 行“政府台”制(第十条、第十一条),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制作的节目(第三十一条),对节目内容实行播前审查、重播审查(第三十三条),同时规定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做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第四十三条)。此外,调整节目的作者同电台、电视台的关系,则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 3、对于近年来广泛运用的热线电话,1999年中共中央宣传部和国家广电总局发出《关于加强广播电视节目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管理的通知》,广电总局又制订了《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电台、电视台开设直播节目,须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设置“延时装置”、“储存电话”等技术保障设施,并加强把关。
三、知情权
(一)基本含义
知情权在学理上是从言论自由引申而来的“潜在”的权利。它包括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两种形式。消极权利,是指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公民可以自由地寻求、获取,国家、社会、他人只是承担了(消极的)不予非法干预、妨碍的义务。积极权利,是指有关信息本来是应当让公众知悉的,但是现在它被控制在特定单位或认识的手里,知情权就必须借助特定单位或人士的积极行为才能实现,也就是说,特定单位或人士负有向公众公开信息的义务。
(二)立法及现状分析
1、我国现行法制保障公民通过大众传媒实现知情权,主要是两个方面:
(1)保障公民从大众传媒上自由地寻求、获取自己所需要的信息,不受非法侵扰。
(2)规定有关部门、组织有向人民群众公开发布有关信息的责任。这种信息发布,一般是通过大众传媒传播的。
2、 知情权和信息公开是同一事项的两面。
在信息公开的立法方面,我国迄今还没有统一的信息公开法,有关信息公开的规定,只是散见于各个单项的法律、法规之中。
近年来,公民也不断地利用现有的信息公开规定,督促有关的部门、组织公开信息。
[案例及典型事件一] [案例及典型事件二]
3、总体来看,信息公开制度在我国还不完善。
首先,现在关于信息公开的规定还比较零散。 其次,有关信息公开的规定大多比较简单。
再有,对于应当公开而不公开的行为基本上没有法律救济手段。信息公开的实现,有待于我们今后更大的努力。
(三)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1、规定政府对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公开责任的法律:
《传染病防治法》、《防震减灾法》、《安全生产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
2、媒体对突发事件的报道
(1)原则:及时主动、准确把握,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社会效果,有利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利于社会稳定和人心安定,有利于事件的妥善处理。
(2)具体规定:
《防汛条例》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条例》,《防震减灾法》等
媒体主动冲突阻力,揭露突发事故真相、追究责任人 [案例及典型事件三]
突发事件责任人行贿收买记者 [案例及典型事件四]
四、新闻工作者权利
在我国,新闻工作者的权利是指采访权、报道权、批评权和评论权。虽然至今还没有一个法律文件明文规定以上任何一项权利,但是这些权利不仅在习惯上,在观念上是得到公认的,而且在法理上也是有依据的。
以下主要通过采访权来论述新闻工作者权利的一般原则。
(一)消极权利
这是在公开场合(public places)的采访权利。公开场合,就是向公众开放的,允许公众自由出入的场所和场合,记者作为公众的一员,可以自主地以各种手段采集信息,他人承担了不予干预、阻碍的义务。
但是,这种采访也不是没有限制的,应适当区分一些情况,比如:
1区分对群体还是对特定人 2对特定人要区分是公开活动还是私人活动 3区分是否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积极权利
这是对负有特定的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的采访权利。这种权利的核心是向政府索取信息的权利。权利的义务方只限于特定主体。但是就是在这种场合,记者行使采访权也必须遵循一定的秩序。比如《人民法院审判规则》,《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
(三)约定权利
在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之间,有着广泛的中间地带。在许多情况下,记者索要采集的信息为他人所控制,而他人又不负有必须提供的义务,这就需要征得他人许可,这时记者的采访权就表现为一种约定权利。
约定权利也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
1、对单位的采访。原则上都应该征得有关管理者的许可。 2、对特定人的采访。记者对特定人的访问以及对不在公开场合从事公开活动的公众人物的拍摄、录音,原则上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四)隐性采访
隐性采访,又称暗访,广义是指不显示记者身份的采访,狭义是指在采访受到拒绝或者估计会受到拒绝时,隐瞒记者身份、以至伪装其他身份进行采访,采访的手段不止是观察、记录,还包括拍摄、录音,即所谓偷拍偷录。
1、从法律上说,隐性采访很容易涉及公民的、法人的、甚至是国家的秘密事项,涉及他人的各种法定权利,偷拍他人的形象还是对他人肖像权的挑战。记者并不享有司法行政特权,隐性采访不是警察的侦查活动,有其不可逾越的法律界限。 [案例及典型事件五] [案例及典型事件六]
2、从道义上说,这种以揭露负面现象为主旨的“隐形采访”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为,但由于这种采访手段要隐瞒真实身份或者伪装身份,终究不够光明正大,而偷拍偷录又直接触及他人对于自己的形象、声音的自主权,属于不得已而为之。
一般认为,只有当这种隐瞒和伪装比起对方的卑劣来是身份轻微的时候,当揭露这类卑劣行为对于公众极为重要,而通过正常途径又无法获得有关资料的时候,才可以认为是正当的。
第三节 批评建议权和舆论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宪法》第四十一条
第三节 批评建议权和舆论监督
一、从公民批评权引申的舆论监督
在理论上,舆论监督是人民主权的题中应有之义,是公民批评权的一种延伸。
按学术界公认,舆论监督的方式可分为批评和建议两大类。这是同《宪法》第四十一条相吻合的。公民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表达意见,正面的意见就是建议,负面的意见则是批评。建议一般是针对决策提出的,具有决策监督的功能。批评有针对决策的,但大量是指向具体的人和事的,具有行为监督的功能。
二、传媒的舆论监督制度
(一)共产党领导 媒介舆论监督坚持党的领导,不仅是指媒介舆论监督必须符合党的指导思想、路线和方针政策,必须接受党的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和所隶属的党组织的领导,而且由于媒介批评涉及特定党政组织或官员的负面评价,故而必须在组织上符合党的原则和程序。党的根本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媒介舆论监督必须在这个原则下进行。
(二)党的各级组织重视和支持
1、高度重视和支持舆论监督,为记者采访提供方便,基层单位不得封锁消息、隐瞒事实、干涉舆论监督,不得以行贿、说情等手段对舆论监督进行干预,对拒绝接受舆论监督或故意拖延推诿的单位和个人要批评教育,督促他们接受监督,改进工作。
2、增强接受舆论监督的自觉性,自觉和主动地听取媒介舆论监督中反映的意见,对舆论监督做出积极反应,对媒体揭露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通过媒体公开处理结果。
3、正确运用和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善于通过舆论监督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呼声,发现和解决问题,推动和改进工作。
(三)注重社会效果 着眼于解决实际问题,追踪报道处理结果,向积极方向引导,不恶意炒作,不报道现阶段没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做到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有利于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呼声,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有利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党和政府的良好形象;有利于弘扬正气、针砭时弊,理顺情绪,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这四个“有利于”,便是衡量媒介舆论监督是否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基本标准。
第三节 批评建议权和舆论监督
(四)实事求是 舆论的力量来自事实,因而舆论监督的基本原则就是用事实说话,坚持实事求是。这也是共产党党性原则和社会主义传媒业的基本原则之一。舆论监督的内容必须准确、要进行深入采访和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掌握正确、全面、翔实的第一手材料,决不能偏听偏信,以偏概全,更不能仅凭道听途说,必须认真核实。
(五)传媒履行社会责任 传媒的社会责任,原指自由的传媒界应该是可以问责的。这里指媒体必须遵守纪律,服从管理,包括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确保真实性、正确分析和引导社会热点、通过合法途径和正当方式获取新闻素材、廉洁自律、出以公心等等。
三、舆论监督是一种软监督
舆论监督是一种没有强制力的“软监督”,亦即“公众监督”。
媒体不行使任何公共权力,不能像任何机构发号施令,同被批评的对象之间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所以媒体批评同党组织和政府部门的通报、公告是完全不同的,它只能是说服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更没有对被批评对象进行惩罚的功能。实际上仍然是党委等领导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在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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