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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国际技术贸易法
第一节 国际技术贸易法概述
一、国际技术贸易的概念
(一)技术
1.技术:是指制造某种产品、实施某种工艺或提供某种服务的系统知识。
2.技术可以分为公有技术和专有技术两大类。
作为贸易标的的技术通常限指专有技术,即具有专有权属性的“私有”技术。
(一些已进入公共领域的技术,因依法被认为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而为人类之共同财富,即使该技术仍具有实施的价值,但任何人均可未经授权而利用,因而不具有商品的属性,不能成为贸易的标的)
3.具有商品属性的“私有”技术一般可分为专利技术和非专利的专有技术。
4.专利技术为-- 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
非专利的专有技术为-- 不具备专利权的但具有专有属性的技术,包括:
①.已因申请专利而公开但尚未被授予专利的技术,
②.具有保密性、实用性和价值性的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
③.英文表述为“known-how”的技术(技术诀窍)。
5.普通技术在法律属性上既不属于专利技术,也不属于非专利专有技术,
一般是由超过专利权期限的原专利技术和已被公开的原专有技术构成的系统方案。
(虽已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私权保护,但可能以当事人之间的契约为约束而体现相应的交易对价)
6.计算机软件可以分别纳入专利权和著作权的保护。
(计算机软件是可以独立于硬件而存在的计算机程序 及其 有关文档)
7.我国技术进出口活动中以权益表现的“技术”主要限指:
①.专利权、
②.专利申请权
③.技术秘密。
(二)技术转让与技术贸易
1.技术转让是指技术所有人将自己的技术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2.根据技术转让是否有偿,技术转让可分为有偿转让 和 无偿转让。(前者又称为技术贸易)
3.国际技术贸易中的技术贸易一般为狭义概念,即仅指具有商业性的技术转让。
通常情况下,国际技术转让仅是指供方就某项技术向受方发出使用许可证而进行的活动。
4.我国“技术进出口”概念:以技术进出口为目的的交易行为,包括
①专利权转让、
②专利申请权转让、
③专利实施许可、
④技术秘密转让、
⑤技术服务和
⑥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
(注:国际贸易三足鼎立的基本格局为: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服务贸易、国际技术贸易。
(三)国际技术贸易
1.国际技术贸易具有跨国性或国际性。
-- 我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
“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 贸易、投资或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让技术的行为。
这说明:我国产法也是以技术贸易是否跨越国境作为衡量是否属于国际技术贸易的标准。
而转让的方式包括:贸易、投资、经济技术合作。
2.国际技术贸易关涉因素复杂,国家行为的干预明显。
3.虽然技术贸易本质上是供需双方商业交易,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
但因涉及国家的社会发展战略、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发展,被纳入国家政策考虑范围。
-- 因此,国际技术贸易领域的国际规则并不容易达成认识一致,该领域的法律调整主要
是依赖于国内法,国内政策或法律制度起了主导性的协调作用。
二、国际技术贸易的标的
国际技术贸易是以技术为贸易标的(即贸易对象)的国际贸易。
国际技术贸易的标的从广义上说是技术知识和经验,
从狭义上说主要是特指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和计算机软件。
一些非专利且已公开的普通技术作为系统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往往也会成为国际技术贸易标的的一个组成部分。
(一)专利技术
1. 专利技术是指享有专利权的技术。
专利权:是指国家主管机关以颁布证书的形式授予发明人或设计人或其所在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发明创造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的专有权利。
专利权具有鲜明的独占性,专利权被授予后,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专利权人在专利期限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实施其专利。
-- 即: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期限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实施其专利,即不得:
(1).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
(2).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
(3).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
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专利的,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国际专利技术贸易中,供方应保证其对所提供的技术享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或获得了专利权人的特许授权。
--- 这是以专利技术为标的国际技术贸易与非专利的专有技术为标的的国际技术贸易在供方的义务上的最为主要的不同
3.专利有地域性,国际专利技术贸易须以该技术在引进国获得专利权保护为前提。
如果一项技术在供方所在国属于专利技术,而在需方所在国属于公有技术,则需方实施该技术自不必经过许可,也就没有技术“引进”或“转让”之必要或意义。
4.专利还具有期限性。以专利技术作为贸易标的的,该专利技术应当具备专利权的有效性,
是专利权期限尚未届满的仍受到专利权保护的技术。
超过专利权期限、专利权终止、被宣告无效的技术不能再称为专利技术。
《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不得少于自申请日起的20年,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至少为10年。
我国《专利法》第42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之日起计算。
(二)技术秘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未范条款》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信息应视为商业秘密:
①整体或者构成其一部分的精确配置与组合不为同类信息的普通同业者所共知或易于获得;
②因其为秘密信息而具有商业价值;
③由合法持有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其构成条件:①.不为公众所知悉;
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③.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三)计算机软件
1.计算机软件,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
2.软件贸易既涉及软件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也涉及专利权的转让或许可。
3.软件贸易合同所涉及标的包括 通用软件和专用软件或定做软件。
三、国际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与限制
(一)国际技术贸易中的 知识产权保护
1.知识产权是以特定知识信息为对象的一种私权,是指对创造性智力成果和识别性工商业显著标记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2.国际贸易领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分为两类:
(1)在国际有形货物贸易或国际无形服务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2)在国际投资或国际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就前者而言,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处理国际社会公共政策的一种工具,
事实上已经成为国际贸易自由化的一种新障碍。
享有专有权保护的知识信息的财产价值属性决定了它作为交易对象的商品属性,知识产权制度使技术创新者以外的他人必须就使用或实施创新技术而获得许可和支付报酬或使用费。
--- 从这个意义上说,知识产权制度是决定国际技术贸易产生和发展的内在因素。
(二)国际技术贸易中的 知识产权限制
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定》认为:
各成员可以对知识产权实施合理的限制措施,
①. 用以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人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死至关重要部
门的公共利益;
②. 用以防止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滥用,防止限制贸易和对国际技术转让造成不
利影响的不合做法
国际技术贸易中对知识产权的主要限制有:
①权利用尽原则、
②强制许可制度、
③对许可合同中反竞争行为的禁止。
1.权利用尽原则:又称为“权利穷竭”原则,指专利权人制造或许可他人制造的专利产品首次出售而进入市场后,专利权人对这些产品的使用和再销售不再享有任何意义上的支配权,即他人的使用和再销售可以不经专利权人许可,也不须向专利权人付费,而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权利用尽”原则,
①大陆法系国家的理性解释是:专利权人的利益在首次销售中已经得以实现;
②英美法系国家的理性解释是:专利权人在行使销售权对相关产品进行首次销售时,已经以作为的默示方式授予对该专利产品的转售和使。
“权利用尽”原则在各国的专利法中都应相应的体现,所不同的是对权利用尽的地域范
围的规定不同,并因此直接导致专利权人是否享有进口权以及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
是否必须经专利权人许可的问题。
WTO框架下:
①一方面承认专利权权利用尽原则的合法性,允许进行平行进口贸易;
②另一方面也不禁止成员赋予专利权人进口限制权而限制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贸易。
我国法律对于“权利用尽”原则的规定:
(1). 我国《专利法》规定:
①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进口权。
②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
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可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这表明:我国专利法充分利用了TRIPS留给各成员的自由空间,允许平行进口行为。
(2)2005.11.29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并于2006.1.1起施行的
《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规定:
① 治疗某规定种传染病的药品在我国被授予专利权,我国不具有生产该药口的能
力或者生产能力不足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强制许可,允许被许可人进口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利用总理事会决议确定的制度为我国解决公共健康问题而制造的该种药口。
② 但是,被许可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 将依照该强制许可决定进口的
药品出口到其他任何国家或地区。
③ 治疗某种传染病的药品在我国被授予专利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其他国家或地
区购买专利权人制造并售出的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这种药品,将其进口到我国的,无须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强制许可。
--- 这一规定实际是对药品专利权人进口限制权的限制,换言之,是对特定目
的和条件下专利药品的平行进口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的肯定。
2.强制许可制度:又称为“非自愿许可”,指由国家主管机关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以颁
发强制许可的方式允许知识产权人以外的他人使用或实施知识产品的制
度。
强制许可制度是为平衡知识创造、利用和传播过程中知识产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对
立和矛盾及防止知识产权滥用而设置的一项限制性措施。
在专利权保护领域中,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制度普遍存在,它是对专利权设置的一种反垄断
机制,其立法目的在于限制专利权人过度滥用专利技术的独占实施权,推动发明创造的实
施、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创新。
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
允许成员规定有关的例外情况以限制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但这种限制不得与专利的正常开
发利用相抵触,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专利的限制包括允许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形下,对一项专利的实质性内容做其他使
用,包括政府征用或者政府授权第三方使用,但这此限制的适用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
我国法律对于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
在我国,根据现行《专利法》、《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
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的规定,专利实施强制许可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① 因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 或者
因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
争产生的不利影响,从而给予的强制许可;
② 依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而给予的强制许可;
③ 基于公共健康目的而对药品专利权给予的强制许可;
④ 依从属专利而给予的强制许可;
⑤ 基于公共利益或反垄断目的而对半导体技术专利给予的强制许可。
3.对许可合同中反竞争行为的禁止。对许可合同中反竞争行为的禁止,指在国际贸易合同
中禁止采用限制性商业条款限制技术受方的正当竞争
行为的制度。
在国际技术许可合同中设立限制性商业条款具有反竞争的性质,并因此严重阻碍技术的发
展和传播,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将此行为规定为应予以禁止或控制的权利滥用行为,从而
形成了知识产权限制的一种措施。
对此种制度的分析详见本章第四节之三“国际技术许可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的相关内容。
(三)我国 对外贸易法中的 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2004.7.1起实施的《中化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增加了“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
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其包括3个条款。
①. 第29条件:国家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
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
外贸易公平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③.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可见:知识产权保护与限制已被列入我国调整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是我国
从事国际贸易必须遵循的一项规则。
第二节 国际技术贸易的法律框架
国际技术贸易法:是指调整国际技术贸易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
国际技术贸易法的渊源:
国内立法、
法院判例、
国际条约
国际惯例。
国际技术贸易法的内容主要体现在:
①.各国政府对国际技术贸易的干预和管制;
②.国际社会对此种干预和管制所采取的协调措施。
从法律渊源上看,国际技术贸易法可以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
其中,国际层面的规定散见于各相关国际条约中,且多为非强制执行的约定
因此,调整国际技术贸易关系主要依赖于各国的国内法。
从内容构成上看,国际技术贸易法包括:与国际技术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法 和
管理或管制知识产权跨境贸易的法律。
其中,国际技术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既包括--静态的 知识产权确权和保护关系;
也包括--动态的 知识产权的流转关系。
管理或管制知识产权跨境贸易的法律 -- 包括:
--对技术进口 (发展中国家较侧重)
--对技术出口 (发达国家较侧重)
的管理和控制。
一、国内法
(一)国内相关基础性法律规范
1.国际技术贸易基础性法律规范包括
①.专利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商业秘密保护法等知识产权法 以及
②.民法、合同法、公司法、对外贸易法、破产法、外商投资法、外汇管理法、银行法、税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技术贸易活动相关联的法律。
2.此外,英美法系国家,权威法院的判决作为先例,对于其本身和下级法院日后处理同类案件均具有约束力,起着法律作用。
(二)技术进出口管制的国内法律
其立法内容包括技术进口管制 和 技术出口管制。
1. 发展中国家对技术进口管理体现两种方式:
①.是制定管理技术引进工作的专门法规,主要是颁布技术转让管理条例;
②.是将管理技术引进工作的内容作为外国投资法或工业产权法的一部分。
在实践中,以第一种形式较为多见。
2. 根据各国立法的具体实践,政府对技术进口管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对技术进口项目管理审批;
(2)对技术转让合同的管理。
3. 各国对技术出口的法律管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对出口技术实行类别管理,制定特别的技术出口管制清单,禁止或限制某些技术的
出口;
(2)对出口技术实行国别管制,即禁止或限制技术向某些特定国家或地区出口。
二、国际条约等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用以确立、变更和终止其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并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书面协定。
它也是国际技术贸易法的重要渊源。
(一)联合国体系下关于国际技术贸易专门法律文件等
1.目前世界上关于技术转让方面的专门条约与协定并不多。已经正式签订的只有几个区域性协定。
1978年10月《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提交联合国讨论,但南北分歧严重,迄今未获得通过。
除草案外,联合国体系下其他有关国际技术贸易的法律文件还有《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宣言》、《联合国海洋法》、《人类环境宣言》等有关环境保护的宣言或条约、《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等。
其中《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公约具有法律约束力;
各种宣言通常被认为是一种“软法”,其法律约束力一直存在争议;
至于作为讨论对象的法律性文件,则是有待国际共同确认的某些原则和规则,对有关国家不具实质约束力。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框架下与国际技术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
目前,与国际技术贸易相关的世界性国际条约主要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条约,其中,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管辖的国际条约包括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专利合作条约》、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世界版权公约》、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条约》、
《版权条约》、
《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等。
这些国际性条约均与国际技术贸易有着间接的关系,
并且均具有较强的可执行力。
(三)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与国际技术贸易有关的协定或规定
1.《知识产权协定》(TRIPS)。
1993.12.15由物归乌拉圭回合知识产权谈判小姐提出;
全名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知识产权协定》或《TRIPS协定》
于1993.12.15通过,于1994.4.15最后签署,成为谈判各国接受的正式文本。
--《知识产权协定》的生效,使其成为目前解决包括国际技术贸易在内的国际贸易领
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国际法律规范。
2. 除TRIPS外,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其他协定如:
《贸易技术壁垒协定》(TBT)、
《贸易服务总协定》(GATS)、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
《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定》(SPS)
《多哈宣言》
《TRIPS 公共健康宣言》
《关于TRIPS第66.2款的执行决定》
《执行多哈宣言关于TRIPS与公共健康第六段决定》等,
均有涉及技术转让和技术援助的相关规定。
三、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它只有经过当事人明示或默示认可,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换言之,国际惯例作为国际技术贸易法的一项法律渊源,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只有当某项具体的国际技术贸易的双方当事人都一致承认并以某种方式明示或默示地采用某一国际惯例时,这一国际惯例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而且采用的国际惯例的具体内容可以由国际技术贸易的双方当事人的协定加以增删或修改。
此外,在某些国家,国际惯例除了作为解释与补充合同的工具之外,还有法律疏漏补充工具的法律意义。
在另一些国家(瑞士、法国等),国际惯例为一种独立自治的法律体系,故当事人可以选择国际惯例作为合同准据法。
在国际技术贸易合同中,不得订立限制性商业条款是多数国家普遍接受的重要国际惯例。
在一些政府间及民间国际组织起草的建议性文件中的规定,在国际技术贸易实践中也常被作为国际惯例而引用。
第三节 国际技术贸易的方式
一、概述
1.国际技术贸易主要分为两类:
(1)以独立的与技术有关的权利的转让或实施许可方式进行的技术转移;
(2)以技术为出资或投资等方式所进行的技术转移。
2.我国国际技术贸易合同分为6类:
(1)专利权转让合同;
(2)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4)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5)技术服务合同;
(6)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合同。
二、国际技术贸易的主要方式
--①. 国际技术许可
②. 国际技术咨询服务
③. 国际技术投资
④. 国际合作生产
⑤. 国际工程承包
⑥. 国际补偿贸易
⑦. 国际BOT
(一)国际技术许可
国际技术许可 也称“许可证贸易”,是使用最广泛的一种贸易方式。
技术许可 是指技术供方以技术许可协议方式,将自己有权处置的某项技术许可技术受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使用该项技术并获得一定的使用费或者其他获酬的一种技术转移方式。
跨越国境的的技术许可为国际技术许可。
通常情况下,国际技术贸易是以技术许可的方式进行的。
技术许可包括①.专利技术实施许可、
②.技术秘密等非专利的专有技术实施许可。
单纯的商标许可或版权许可不属于技术许可的范畴。
(二)国际技术咨询服务
1.技术咨询服务定义:是指当事人一方用自己的技术和劳务,为他方完成一定咨询服务工
作,并以此获得一定报酬的活动。若此种咨询服务是跨越国境提供的,
即构成国际技术咨询服务。
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同时构成是国际服务贸易的一种形式
国际技术咨询服务主要适用于----大中型工程项目的新建、扩建或技术改造。
受托方所提供的通常是某种技术性的劳务,
2.国际技术咨询服务
特点:(1)它不是普通劳务,而是具有相当技术水平的劳务;
(2)所涉及的“技术”通常是享有知识产权保护或以保密措施
维护的专有技术以外的一般技术经验。
当然,以上国际技术咨询服务的上述第二个特点也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提供服务
的受托方以其所有或持有的专有技术或专利技术为委托方完成其委托的服务任务。
2. 我国《合同法》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 分为:
①. 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 等合同
②. 技术服务合同–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 和 承揽合同。
一般来说,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几项主要内容和条款:
(1)供方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清单,包括技术咨询服务的项目、目的、范围、内容、履行技术咨询服务的条件等;
(2)供方派遣工程师、专家、专门技术人员的级别、人数、具体的专业、工作量、应完成的工作条件丿、验收标准、工作地点、工作期限、日工资标准以及其他待遇等;
(3)人员的培训;
(4)供方对完成技术咨询服务项目的担保和保证;
(5)国际技术咨询服务报酬的计算和支付;
(6)与其他合同的关系;
(7)验收条款;
(8)其他条款,如违约补救和索赔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法律适用条款等。
(三)国际技术投资
国际技术投资是指营业地或国籍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以 技术作为资本相互进行跨国投资。
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在引进外资中,主要采用:合营企业 或者
独资经营企业 二种方式,
其中,合营企业 又可以分为 合资经营企业 和
合作经营企业 二种。
1.合资经营:指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投资者共同投资经营某一项业务的活动,因此成立的企业称为合资经营企业。
合资经营主要法律特点是:
投资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负盈亏。
以合资经营方式实现的国际技术贸易一般有两种类型:
(1)技术的资本化,即供方将技术作为出资,以技术使用权益折价作为其投资资本的一部分,可以参与利润分成;
(注:在合资双方股份比例已确定的情况下,外方以这种无形资本投资,相应减少了资金和有形资本的投入,其实际承担的经营风险也就减少了。)
(2)以投资者为供方(一般为外国投资者),以合资企业为受方的技术转让。
该合同中,受方当事人并非合资经营的任何一方,而是合资经营企业本身
(外国投资者既具有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合资经营企业投资者),又具有技术贸易合同一方当事人(技术转让供方)的双重身份。)
2.合作经营:指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经营者根据合同的约定,合作经营某项投资活动,因
此成立的企业称为合作经营企业。
以合作经营方式实现的国际技术贸易,一般是以合作经营合同中技术条款体
现的。
合作经营企业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合营各方是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各自参与利润分配和承担风险亏损的比例,而不是按各方投资折算的股份。即:合资经营企业—“资合”
合作经营企业—“人合”
此外,合作经营并不必须成立具有独立法资格的合营企业。
即合作经营各方可以成立具有独立法资格的合营企业;
也可以不成立具有独立法资格的合仆营业,而由合营各方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在该种情形下,合营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实体地位。
以合作经营方式实现的国际技术贸易的,一般是以合作经营合同中的技术条款来体现。其所涉及的方式一般有以下几种:
①.
②.
③
3. 独资经营。国际投资中的独资经营一般表现为设立外商独资企业。
外商独资企业是全部资金由外国投资者投资而在东道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它往往是外国公司(母公司)在东道国设立的子公司。
以独资经营方式实现的国际技术贸易,一般仅表现为由外国母公司所有或持有的技术在设在东道国子公司使用或实施。
(四)国际合作生产
1.国际合作生产,通常指两国企业通过相互提供或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技术和产品部件, 由另一方或双方共同生产组装某种机器、设备或产品。
国际合作生产是国际化分工深化的产物,其主要表现为产品原材料或零部件供应等生产环节以及产品销售上的合作,合作各方依照合作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般不设立独立或非独立的经济实体和财务上的“联合”。
因而与合作经营存在实质性区别。
国际合作生产一般采用两种方式:
①.一种是由完全独立的本国企业与完全独立的外国企业,依照双方共同签订的合同,各自制造同一产品的不同部件,然后由一方或双方共同组装成某种产品;
②.另一种是各自独立按照合同各自制造对方所需要的部件,然后各自组装为不同的产品。
2.在实施国际合作生产过程中,作为合作一方的外国企业向另一方即本国企业提供合作生产中使用的技术,在实际上产生跨越国境的国际技术贸易。
4. 在国际合作生产中涉及技术实施问题的,
一般在合作生产协定中订有技术许可条款,
或在合作生产协定主合同以外另行签订技术许可合同。
在双方相互提供零部件及有关技术的情况下,还会出现相互许可实施技术的交叉许可协定。
5. 在合作生产项目涉及合作研究开发时还会出现合作进行技术研究的协定。
除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合作研究所获得技术成果属于共同合作研究的各方共有,并按
照合同约定实施和使用。
(五)国际工程承包
1.国际工程承包 跨越国境而提供的工程承包称为国际工程承包,因此而签订的协议称为国际工程承包合同。
例如:中国承包“坦赞铁路”的建设
国际工程承包主要适用于大型的新建项目,例如矿山开采、石油勘探、机场建设、大型水利、发电设施建设等
3. 按照承包人承担责任的不同,国际工程承包合同可以分为:
①.分项承包合同 -- 在此合同中发包人将总项目公成若干项目。发包人再与若干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
②.“交钥匙”工程承包合同。-- 由承包人总包各项目建设全过程
在“交钥匙”合同中,由承包人全程建设,涉及技术许可环节
(六)国际补偿贸易
1.补偿贸易 指一方(设备出口方)向另一方(设备进口方)提供先进机器设备或技术,另一方以一定期限内的使用该设备或技术而生产的产品或收益偿还设备价款或技术使用费的一种贸易方式。
国际补偿贸易 跨越国境的补偿贸易,称为国际补偿贸易。
这种贸易方式是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及信贷业务相结合的产物。
根据技术引进方(或称设备进口方)用于抵偿设备或技术价款的不同:
补偿贸易可以分为 -- “产品返销”(又称“回购”)-- 以引进的设备或技术生产出的产品偿还
“抵偿贸易”(又称“互购”)-- 以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产品或利益偿还
2.国际补偿贸易两个特点:
(1)补偿贸易是技术的供方和技术的需方用设备或技术与该设备或技术生产的产品或所得收益的交换,具有以货易货属性;
(2)补偿贸易具有延期支付的性质。
(需方对供方所支付的对价是在使用该设备或技术而生产出产品或产出收益后支付的。
需方除了需要偿还设备价款或技术使用费外,还需按照约定支付一定利息。)
(七)国际BOT
1.“BOT” 意即“建设—经营—移交”。
国际BOT投资方式是国际私人资本直接投资于基础设施或公共工程的一种综合
性国际投资方式。
这种投资方式的基本内容是:由东道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通过与私营部门签订特许协定,将应由政府投资、建设、经营的基础设施或公共工程项目交由私营部门的项目公司筹资、建设,并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经营和维护该项目以获得投资回报,特许期限届满后,该项目所有权无偿移交东道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
2.以BOT方式进行的国际技术贸易主要体现为以国际投资方式所进行的技术引进。
4. 以国际BOT方式进行的国际技术贸易主要体现为以国际投资方式所进行的技术引进。
具体地表现为两方面:
①.是在BOT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发生的技术服务、咨询和培训;
②.是协定期限届满后包含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技术在内的整个基础设施项目向东道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的移交。
这种技术贸易一般不以单独的技术许可合同来体现,而是包含在东道国政府或其指定机构与项目公司间的特许协议中。
第四节 国际技术许可合同
一、国际技术许可合同的概念和种类
(一)国际技术许可合同概念
1.国际技术许可合同:确切地说,应称为国际技术使用许可合同,一般称为国际技术许可证协议。
它是指跨越国境的当事人一方准许另一方使用自己所有或持有的技术并收取使用费,另一方获得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并支付使用费的书面协议。
合同中:许可他人使用其技术的一方称为:许可方/输出方/售证方
获得许可使用他人技术一方称为:被许可方/输入方
受证方/受方
在我国技术进出口管理规定中,相关当事人称为:
让与方 – 受让方
技术供方 – 技术受方
2.特点:(1)国际技术许可合同发生在跨越国境的当事人之间;
(2)国际技术许可合同的贸易对象为无体的技术;
(3)根据国际技术许可合同,被许可方取得某项技术的独占性或非独占性的实施或使用权利,并受合同约定的地域和期限的限制;
(4)与一般技术合同相比,国际技术许可合同条款多,涉及面广,对于技术输入国和输出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都关系重大。
属于限制性的技术许可,往往需要经过审批;属于自由的技术许可,也往往实行登记管理。
(二)国际技术许可合同的种类
国际技术许可合同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做不同的分类。
学理上,一般根据供方授予受方的技术使用权的内容和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独占性许可合同
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受方对受让的技术享有独占的使用权,供方和任何第三方在规定的期限内都不得在该地域使用该项技术制造和销售相关产品。
(此处的地域可以是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也可以是特定的区域)
(即供方将自己在该地域的销售市场让与受方,为此受方需要付相当高的使用费或提成费)
(此种许可合同在日本、欧美国家使用较为普遍)
2.排他性许可合同
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受方对受让的技术享有排他的使用权,供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在该地域再将该项技术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使用,但供方自己仍然保留在该地域内使用该项技术制造和销售相关产品的权利。
3.普通性许可合同
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受方对受让的技术享有使用权,同时,供方在该地域内不仅自己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制造和销售合同相关产品,而且还有权将该项技术的实施再许可给任何第三方。
(这种许可合同也叫非独占性许可合同)
(受方基于这种许可合同所支付的使用费或提成费要比独占性许可合同便宜得多)
4.分售性许可合同
受方从供方获得的技术,除自己使用外,还有权在约定的地域和期限内将全部技术或部分技术的使用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使用。
(受方与第三方签订的许可合同称为“从属许可合同” 或 “再转让许可合同”)
(第三方获得使用的权利是由受方许可的,与技术所有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技术的受方不得许可第三方实施或使用技术的供方给予的技术)
5.交叉性许可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相互许可对方使用自己的技术,双方技术价值相当的,互不支付费用;双方技术价值不等价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
(当事人在签订交叉性许可合同,实质上是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互惠地交换技术的使用权和产品的销售权)
(这种许可合同实际上是一种取得技术使用权的方式,不是根据受方取得技术使用权的不
同而进行的分类,并且它只是在特定的情况下采用,在国际技术贸易中不具有普遍意义)
二、国际技术许可合同的主要条款
(一)序文
1.序文是国际技术许可合同的开头部分,是合同必不可少基本条款。
2.序文包括合同名称、当事人名称和法定地址、签约日期和地点以及鉴于条款。
(二)关键性词语定义条款
为了避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歧义,相互推诿责任,酿成纠纷,就需要在合同中对所使用的一些关键性词语,“如合同产品”、“技术情报”、“基本技术”、“净销售额”、“销售地区”等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作为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和解决合同争议的依据。
(三)项目条款
1.合同项目实际上就是供方转让技术的范围和内容,是合同的中心内容,
包括供方许可受方使用的对象和提供技术的途径,供方授予受方权利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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