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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保护和权利保障视域中的环境犯罪立法
与解释
【摘要】法益保护和权利保障是刑法的客观功能,强化法益保护要求
我们设立环境具体危 险犯和环境过失犯, 完善权利保障要求我们不设
立环境抽象危险犯,慎重在环境犯罪中规定严 格责任。对于环境犯罪
犯罪构成的解释应当持刑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相结合的立场以在实践中
协调法益保护和权利保障。
【关键词】法益保护;权利保障;过失环境危险犯;环境抽象危险犯
法益保护和权利保障是任何社会的刑法所共同追求的基本价值目
标。环境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1]不仅侵犯了民众的健康或财产,
还对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了巨大的破坏,加大对于环境犯罪
的惩治力度,强化刑法对于环境法益的保护功能已经逐渐成为社会各
界的共同要求;与此同时,由于现代社会已经彻底进入到经济社会时
代,参与经济活动、扩大经济利益、改善物质生活已经成为现代人的
基本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
又要把握好对于环境犯罪惩治的"度" 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以
保障经济主体的积极性。
一、法益保护对环境犯罪立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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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总体上来讲, 加强法益保护意味着对环境犯罪加大惩处的力度,
而我们对于严厉的刑罚毫不陌生。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我国自古以
来对严刑是情有独钟的。新中国建立以后很长一段时期内,尤其是自
上世纪 80 年代开始,我们对于"治乱世施重典"理念的践行是众所周
知的。近年来,环境犯罪事件频频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伴随着我们
高涨的环保呼声,人们对于环境犯罪的憎恨与日俱增。2006 年最高人
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
干意见》及 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的若干意见》 都将环境犯罪划人宽严二者中"严"的对象,都表示对 ,
环境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本文认为,鉴于环境犯罪巨大的甚至
是骇人的法益侵害性,增设危险犯是必要的,同时,为强化法益保护
的效果,应当设立过失危险犯。
(一)危险犯的基本含义
以构成要件结果为判准,可以将犯罪分为实害犯与危险犯,这是
人们熟悉和易于理解的一种犯罪分类方式。 自现代刑法理论发端以来,
刑罚惩治的对象主要是实害犯。伴随着社会发展,人们不断加深对犯
罪结果的认识,尤其是伴随着工业化、科技化的不断推进,日常生活
中的危险源也不断增多。为了更好地保护人们的生活利益,刑法理论
也逐步重视刑法的预防机能,将刑法保护适度提前,将人的行为造成
的危险也视为一种"结果" 并以这种结果为根据惩治犯罪主体。以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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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危险犯{1}(P. 274) 。
危险是相对于实害而言的,实害犯是以对法益的实际损害为内容的犯
罪;危险犯是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为实质内容的犯罪{2}(P. 284) 。
因此,危险犯之所以人罪是因为它现实紧迫地威胁到了法益,使法益
处于一种危险的境况中,对于危险中危险的理解有不同的主张,如有
学者所言,危险是被判断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的状态"
" 。
{3}(P.163) 。
在刑法理论上,危险一般又被分为具体的危险与抽象的危险,具
体的危险是指行为对法益的威胁是非常现实紧迫的,或曰使法益被侵
害的可能性达到了很高的程度,不能进行某种程度的假定或抽象,并
且这种危险是构成要件的内容,需要司法者予以证明、确认;抽象的
危险是指行为包含了一般的侵害法益的抽象危险,且这种危险是立法
者预先的推定、拟制,并不要求达到现实化的程度,在司法活动中也
无需确认。换言之,抽象的危险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而是行为的
实质性可罚根据,在司法活动中只需要认定行为主体实行了某些预先
设定的行为即可,不需要对抽象的危险予以特别的认定。成立危险犯
的主观要求以故意为原则、过失为例外,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过失危
险犯的规定是极少的,原因在于认定过失犯原则上是要求存在现实的
实害结果的。
(二)在环境犯罪中增设危险犯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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