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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中文word文档库】 搜集整理。中文word文档库免费提供海量教学资料、行业资料、范文模板、应用文书、考试学习和社会经济等word文档 业务资料 免费赠阅 镇 江 诚 信 税 务 信 息 2 0 0 8 年 第5期( 总第44期 ) 主办:镇江诚信税务师事务所 2008年10月20日 目 录 税收法规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3)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3) 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4) 5、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9) 6、关于转发省局《关于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10) 涉税咨询 7、收“管理费”还是“服务费” (11) 8、计入“资本公积”的专项资金缴企业所得税吗 (12) 9、向企业“借钱”买房年底不还要缴个税 (12) 10、老板向公司借钱超出一年要缴税 (17) 11、取得现金股利、股票股利如何纳税 (18) 发放单位:本所顾问单位、业务协作单位 所 址:镇江市经折巷1号 网址: 电 话:85019867 85018305 85019322 传 真:85029803 税收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 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21号 2008年9月19日) 为规范企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将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32号 2008年10月9日)   为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 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86号 2008年8月1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在中国境内,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四、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04号 2008年7月30日)   为支持和帮助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地震灾区早日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尽快恢复生产的税收政策措施   1.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受灾严重地区的所有行业(国家限制发展的特定行业除外)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允许企业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2.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   3.自2008年5月12日起,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4.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三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减轻个人负担的税收政策措施   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对抗震救灾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支持受灾地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措施   1.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对地震中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契税。如因地震灾害灭失或损毁居民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包括安居房)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的规定,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具体减免办法由受灾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5.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地震灾害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2008年度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本年度已缴税款可以从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地震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   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措施   1.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4.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新购特种车辆是指2008年5月12日以后(含5月12日)购买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且车辆的所有者是受灾地区单位或个人。   本通知中的捐赠行为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国办发〔2008〕39号)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措施   1.受灾严重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灾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受灾严重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六、关于税收政策措施的适用范围   根据《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105号)的规定,本通知所称“受灾严重地区”是指极重灾区10个县(市)和重灾区41个县(市、区),“受灾地区”是指极重灾区10个县(市)、重灾区41个县(市、区)和一般灾区186个县(市、区)。具体名单见附件。   七、关于税收政策措施的执行期限   以上政策措施,除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外,凡未注明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08年12月31日。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政策措施。同时,要密切关注上述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08〕362号 2008年7月8日)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以下称《认定办法》)及《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已经印发给你们。为确保认定管理工作高效、规范,根据《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称《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应充分认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密切配合,及时成立认定管理机构,共同做好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二、2007年底前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外已按原认定办法认定的仍在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依然有效,但在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重新认定合格后方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可提前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申请重新认定,亦可在资格到期后申请重新认定。   三、对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未期满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并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政策性强、专业要求高,各地应配备骨干人员,保障认定工作所需经费,及时对本地区在认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建议。 关于转发省局《关于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收费 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镇地税二函[2008]16号 2008年9月24日) 根据省政府苏政发[2008]78号文件和苏地税四函[2008]55号文件《关于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的通知精神,经研究决定对我市的城市水处理专项费用、旅游事业发展基金、粮食风险基金、市场物价调节基金,自2008年10月1日起(征收期)停止征收,即企事业单位,按照销售收入的0.3%;批发企业按照进销差价的1.7%征收。请各地、各部门严格遵照执行。 涉税咨询 收“管理费”还是“服务费”   明宏公司近日拟从其子公司恒阳公司提取60万元管理费,公司王会计提出异议。理由是:母公司要对这6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子公司却不能税前扣除。从整体利益看,此举等于多缴企业所得税60×25%=15万元,她建议每年派出技术人员为子公司服务应签服务合同,收取60万元服务费,子公司则可以将60万元在税前扣除。   如果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服务而收取管理费,则母公司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要确认为“其他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扣除”,子公司却不能税前扣除。从节税的角度看不划算。   如改为有偿服务,不收管理费,则母公司可以计收入,子公司亦可税前扣除,从母子两公司整体看,60万元服务费的企业所得税总和为0(不考虑母子公司适用不同税率的情况,如子公司为小型微利企业,或母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第二条规定,“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同时,第五条规定,“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计入“资本公积”的专项资金缴企业所得税吗   问:企业收到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部分是否可免缴企业所得税?   答: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6〕226号)第十七条,是对企业收到的无偿资助项目专项资金的会计处理规定,企业所得税处理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企业接受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只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明确了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才可以按照“免税收入”处理,否则应并入企业当期损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目前尚没有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明确规定。 向企业“借钱”买房年底不还要缴个税   近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明确,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财税〔2008〕83号所规定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为方便人们掌握和运用好相关税收政策,笔者结合实例对上述政策提示如下。   12月30日借款,31日未还也要缴税!   财税〔2008〕83号规定,个人符合以下两种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一是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二是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此处应当注意:一是只有所出资购买或所借款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时,才是应税情形,否则不适用本政策;二是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才应缴税,如果在年度终了前归还了借款的,则不用缴税。三是“借款年度终了”是以每年的12月31日为限,纳税人即便是12月30日借款,在12月31日未归还,也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现行政策未规定退税,对纳税人征税后,即使逾期归还借款,所征税款也不予退还;另外此项政策主要规范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所向企业借款,如企业营销、业务人员出差等借款问题并不包括在内。也就是说“借款用途、产权归属、还款时间”必须同时满足“借款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所有权登记为个人、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这三个条件,才适合“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这一政策。   按工资、薪金,还是股息红利计税?   财税〔2008〕83号规定,不同性质企业不同身份人员取得上述两种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所得,分别按不同税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应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例一:假设现有A合伙企业业主王文、B上市公司股东王武及C外资企业员工王华系三兄妹。2008年6月,他们所在的企业分别给三人购买了价值96万元的住房各一套,根据财税〔2008〕83号规定,王文作为合伙企业主取得的上述房产,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王武因为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则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而王华作为员工从C外资企业取得的上述房产,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注意相关政策,做好税务处理。   上述政策其实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政策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的,除将“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中的“借款人”,从“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扩大为“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外,其他并没有多大变化,具体政策操作上仍按现行政策执行。因此,主要应注意以下政策并做好相关处理。   一是企业雇员取得房产、车辆可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实物向雇员提供福利如何计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15号)规定,“企业为符合一定条件的雇员购买住房、车辆等个人消费品,所购房屋产权证和发票均填写雇员姓名,并商定该雇员在企业工作达到一定年限,该汽车的所有权完全归雇员个人所有……个人取得实物所得应在取得实物的当月,按照有关凭证上注明的价格并入其工资、薪金所得征税。考虑到个人取得的前述实物价值较高……可按企业规定取得该财产所有权需达到的工作年限内(高于5年的按5年计算)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对于取得除房产、车辆以外的其他财产,是否也适用“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法上尚没有明确规定。此外,从文件可以看出,按工作年限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提条件是:纳税人取得的实物福利(即房屋或其他财产)所在的企业对取得该财产所有权需达到的工作年限内进行了相关规定,如果没有具体规定的,则不享受“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   二是股东取得车辆可以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规定,“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的车辆,不属于企业资产,折旧费用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是从上市公司取得上述所得可以减半征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规定,从2005年6月13日起,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例二:接例一,假设王氏兄妹三人均不存在其他应税所得和不考虑各种费用调整情况。则王文取得的上述房产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960000×35%-6750=329250(元);王武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960000×20%×50%=9.6(万元);而王华作为员工从C外资企业取得的上述房产,应在取得房屋的当月,将所得并入其工资、薪金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960000×45%-15375=416625(元)。而假设王华有的月薪是2000元,她是刚好按C外资企业规定“取得该财产所有权需达到的工作满5年年限内”取得上述房产,则其所得可以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取得上述房产缴纳个人所得税=(960000÷60×20%-375)×60=169500(元)。比不能平均分月计税少纳税=416625-169500=247125(元)。 老板向公司借钱超出一年要缴税   王先生是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名股东,他投资的公司纳税信誉良好,还计划近年内上市。最近,市地税局稽查人员对其公司进行了纳税检查,告知王先生要补缴个人所得税3万元。原因是他去年向公司借了一笔款用于家里周转资金,检查时已经超过一年尚未归还。王先生很不理解,这家公司我也有份,自己只是从公司借钱周转,为什么要缴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从检查取证的情况来看,王先生借款并不是用于生产经营,时间也超过了1年,所以要补缴个人所得税。   咨询员同时提醒纳税人,目前,一些企业老板公私账户混为一体,家庭需要资金支出便从企业提取,企业需要资金再转回去,将款项在企业和私人账户中自由游走,甚至有些人将个人生活开支计入企业成本及费用。为此,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除了像王先生这样的情况要征个人所得税外,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以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并且企业的上述开支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取得现金股利、股票股利如何纳税   问:上市公司利用公积金转增资本及现金红利进行分配,相关取得股票股利及现金股利的个人、机构投资者及公司需缴纳哪些税?   答:分3种情况,即个人取得、居民企业取得、非居民企业取得。   对于个人取得,在《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089号)中明确,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号)规定,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的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所以,股票股利及现金股利取得方为个人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所以,股票股利及现金股利取得方为居民企业时,作为企业的免税收入,不纳税。   对于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纳税。 主编:杨青、杨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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