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
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007-07-06公布 2007-09-20实施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目 录
1 总则………………………………………………………………………………………(1)
2 工作机构…………………………………………………………………………………(1)
3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3)
4 许可程序…………………………………………………………………………………(3)
4.1 申请和受理……………………………………………………………………………(3)
4.2 企业实地核查…………………………………………………………………………(3)
4.3 产品抽样与检验………………………………………………………………………(4)
4.4 审定和发证……………………………………………………………………………(4)
4.5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5)
5 审查要求…………………………………………………………………………………(5)
5.1 企业生产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的产品标准…………………………………………(5)
5.2 企业生产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5)
5.3 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 ………………………………(6)
5.4 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规则 …………………………………………(6)
6 证书和标志………………………………………………………………………………(8)
6.1 证书……………………………………………………………………………………(8)
6.2 标志……………………………………………………………………………………(9)
7 委托加工备案程序 ……………………………………………………………………(10)
8 收费 ……………………………………………………………………………………(10)
9 工作人员守则 …………………………………………………………………………(11)
10 附则……………………………………………………………………………………(11)
附件 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 …………………………(12)
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
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 总则
1.1 为了做好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的,适用本实施细则。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
1.3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摩托车驾驶员及乘坐人员佩戴的头盔。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按材质和结构划分单元,具体划分(见表1)。
表1 摩托车乘员头盔生产许可证单元划分
序号
产品单元
产品品种
1
全盔
玻璃钢
工程塑料
其他材质
2
半盔
玻璃钢
工程塑料
其他材质
2 工作机构
2.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内设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是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办事机构。
2.2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摩托车乘员头盔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设在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以下工作:
1)组织起草相关产品实施细则;
2)跟踪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提出修订、补充产品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
3)组织相关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
4)组织对相关产品申请企业的实地核查;
5)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负责核查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6)推荐承担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7)向国家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等相关部门提供信息;
8)承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摩托车乘员头盔生产许可证审查部
地 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工农路368号
邮政编码:050051
电 话:0311-83010960
传 真:0311-83010960
电子信箱:motorhelmet@
联 系 人:谭立 齐玉敏
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2.4 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工作由以下单位负责:
1)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地 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工农路368号
邮政编码:050051
电 话: 0311-83034550 83030920
传 真:0311-83010654 83030920
联 系 人:田旭 郑根朝
检验产品范围:全盔、半盔
2)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地 址:江苏省无锡市钱荣路88号
邮政编码:214151
电 话:0510-85511602
传 真:0510-85503152
联 系 人:俞春俊
检验产品范围:全盔、半盔
3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1 有营业执照;
3.2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3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
3.4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3.5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3.6 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7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4 许可程序
4.1 申请和受理
4.1.1 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4.1.1.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类别、产品名称均填写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单元一栏填写全盔或半盔, “产品品种、规格型号” 一栏填写玻璃钢、工程塑料或其他头盔壳体材质;
4.1.1.2 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覆盖申报的产品;
4.1.1.3 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份(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以上材料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及审查中心各一份。)
4.1.2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1.3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审查部。
4.1.4 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以同一产品单元和产品品种的、规格型号相同的2000顶为一批,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4.2 企业实地核查
4.2.1 审查部应当指派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要由技术机构、行业协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等不同单位人员共同组成,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的人员可以审查员或观察员的身份参与企业实地核查;
4.2.2审查部应制定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同时将核查计划抄送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4.2.3 审查组应当按照《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附件)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4.2.4 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前向企业报告核查情况,并核实企业名称、住所及生产场地;如能当场确定核查结论的,审查组应以书面形式当场通知核查结论(核查记录和核查报告),并留存企业备案(复印件),并应向企业说明:该企业审查全部合格后(包括抽样检验),企业所取证书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申请单元名称、证书明细的内容);不能当场确定核查结论的,审查部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核查结论。
4.2.5 审查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并将核查结论及不合格项报告(包括对不合格项的事实描述和整改要求)告知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4.2.6 对于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实地核查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2.7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2.8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4.3 产品抽样与检验
4.3.1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根据《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见5.4.1)抽封样品,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并填写《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见表6)一式三份。
4.3.2 经实地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
4.3.3 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3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一式四份(企业、审查部、审查中心和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各一份)。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
4.3.4 对于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3.5 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 审定与发证
4.4.1 审查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书、营业执照、核查记录、核查报告和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并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4.4.2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0日内完成上报材料的审查,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4.4.3 国家质检总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内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4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获证企业名单以公告、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4.5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4.5.1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4.5.2 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4.5.3 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证程序执行。
5 审查要求
5.1 企业生产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的产品标准(见表2)。
表2 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标准
序号
产品标准
产品名称
1
GB 811-1998
摩托车乘员头盔
5.2 企业生产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企业生产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种类和数量应与产品的生产规模相适应。企业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见表3、表4)。
序号
设备名称
全盔
半盔
1
公称注射量≥1000g的注塑机(仅限于工程塑料头盔)
公称注射量≥900g的注塑机(仅限于工程塑料头盔)
2
打磨设备:砂轮机(带除尘设备)
打磨设备:砂轮机(带除尘设备)
3
缝纫机
缝纫机
4
喷漆设备:喷枪、空压机
喷漆设备:喷枪、空压机
5
钻孔设备:台钻或便携式钻孔设备
钻孔设备:台钻或便携式钻孔设备
6
铆合设备
铆合设备
7
全盔头型模具
半盔头型模具
表3 企业生产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
注:禁止使用以脚踏力、手压力作为铆合直接动力的铆合设备。
表4 企业生产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必备的检测设备
序号
设备名称
全盔
半盔
1
标准头型(全套)
标准头型(全套)
2
耐穿透性能试验台(行程≥3米)
耐穿透性能试验台(行程≥2米)
3
头盔帽芯密度检测装置
头盔帽芯密度检测装置
4
长度量具:卡尺等
长度量具:卡尺等
5
量程不小于2kg天平
(分度值不大于0.01Kg)
量程不小于2kg天平
(分度值不大于0.01Kg)
6
佩戴装置试验台
佩戴装置试验台
7
视野测试装置
视野测试装置
注: 1)用于检测规格型号和保护范围的标准头型应在头型上标记出保护区范围,标准头型的配备应符合表5的要求;
2)标准头型应具备一套,凡不是一套的视为不具备。尺寸和形状应符合GB811-1998要求。
3) 所有检测设备必须到国家法定计量部门进行检定或校准。
表5 标准头型配备对照表
应配备标准头型
头围尺寸
A:540mm
B:560mm
C:580mm
D:600mm
一套
■
■
■
■
注:“■”标记表示应具备。
5.3 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附件)
5.4 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规则
5.4.1 抽样规则及抽样单
1)抽样
产品检测样品应随机抽取。样品应抽取企业近一年内生产的产品,抽样应具有代表性。地点在企业成品库。所抽样品必须带有产品合格证。
2)抽样数量
每个产品品种抽取任一规格(规格的选择由审查组确定),抽样数量按GB 811-1998《摩托车乘员头盔》标准,每个产品品种抽取8个样品(同一规格)送(寄)检验机构。其中6个用于本次许可证检验,另外2个作为备用样。
3)抽样基数
每个产品品种的抽样基数不少于100个。
4)样品保存
抽样后样品应立即装箱封存粘贴封条并存放妥当,在存放和送样过程中样品和封条应不得损坏。
5)抽样单签字及分配
抽样后抽样人填写抽样单,抽样人与企业代表共同签字,抽样单一式三份,审查部、检验机构和企业各执一份。
6)送样时限及样品验收
样品应自封样之日起,在7日内由企业送(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在接受样品时逐个检查样品封条是否完好,外包装是否有损伤,并做验收记录。经双方确认送达样品无异常情况后,由送样者和验收者双方在检验机构留存抽样单上签字;邮寄的样品由检验机构验收签字,样品在运输过程中出现问题由企业负责。
5.4.1.2 抽样单(见表6)
表6 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联系电话
联 系 人
传 真
邮政编码
抽样目的
生产许可证检验
抽样日期
年 月 日
抽样地点
成品库
抽 样 人
抽取样品
产品单元
摩托车乘员头盔 全盔□ 半盔□
产品品种
工程塑料□ 玻璃钢□ 其他材质□
企业参加
抽样人员
规格型号
大号□ 中号□ 小号□
执行标准
GB 811-1998
抽样基数
顶
生产日期
年 月 日
抽样数量
8 顶
企业负责人签字
组织审查单位(盖章)
被抽样单位盖章
注:1.抽样单一式三份,审查部、企业和检验机构各一份。
2.抽样单需有两位抽样人签字,并加盖申证企业、抽样单位的印章有效。
3.生产许可证检验样品应派人或通过邮局7天内送寄至检验机构。
检验机构: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地 址:石家庄市工农路368号 地 址:江苏省无锡市钱荣路88号
邮政编码:050051 邮政编码:214151
电 话:0311-83030920 电 话:0510-85511602
传 真:0311-83030920 传 真:0510-85503152
联 系 人:郑根朝 联 系 人:俞春俊
编号:
5.4.2 检验项目及判定标准(见表7)
检验序号
检验项目
试验方法
(标准条款号)
抽样方案
判定规则
n
Ac
Re
1
标志内容
GB 811-1998
摩托车
乘员头盔
8.1
6
0
1
检验项目中全部项目的所有指标均合格时,则判该批产品检验合格;一项性能的一个单项指标不合格,则判定该批产品不合格
2
结构、规格尺寸
6.2
3
保护范围
6.2
4
质量
6.3
5
视野
6.4
6
护目镜性能
6.5
7
佩戴装置强度
6.6
8
吸收碰撞能量
6.7
9
耐穿透性能
6.8
表7 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项目及判定标准
注:吸收碰撞能量性能检验项目中,进行高温、低温、浸水环境处理的样品数量各为2顶,其余检验项目的样品数量均为6顶。
6 证书和标志
6.1 证书
6.1.1 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产许可证证书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其中,生产许可证副本中载明产品明细,包括产品名称、产品单元、产品品种。例如:摩托车乘员头盔 全盔 (玻璃钢)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还载明与其一起申请办理的所属单位的名称、生产地址和产品名称。
6.1.2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重新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6.1.3 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增加产品单元、产品品种时,应当按照表8规定进行补充实地核查和补充产品检验。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表8
原生产(已取证)
新增加
补充实地核查
补充产品检验
全盔
半盔(同种材质)
■
■
半盔
全盔(同种材质)
■
■
A材质
B材质
■
■
6.1.4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时,企业应及时执行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要求。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及时修订本实施细则,组织必要的补充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6.1.5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审查部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6.1.6 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名称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1.7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补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1.8 集团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新增所属单位需要与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新增所属单位审查合格后,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6.2 标志
6.2.1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以及国家标准要求标注的内容,每顶头盔应有永久性标志。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 Safety)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QS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15-001-×××××。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15”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001”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 (×××××)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6.2.2 具有法人资格的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应当标注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分别标注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6.2.3 委托加工企业必须按照备案的标注方式,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进行标注。
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7 委托加工备案程序
7.1 委托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7.1.1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的产品;
7.1.2 申请委托加工备案产品涉及产业政策的,应符合产业政策有关要求;
7.1.3 已签订了有效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7.2 被委托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7.2.1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产品;
7.2.2 已获得生产许可证;
7.2.3 已签订了有效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7.3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分别向其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备案申请,并分别提交以下备案申请材料:
7.3.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式二份;
7.3.2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7.3.3 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7.3.4 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7.4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必要的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8 收费
8.1 审查费: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2]19号文《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生产许可证审查费为每个企业2200元,同一次审查时每增加一个产品单元加收审查费440元。审查费由企业在申请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交付。
8.2 产品检验费:由企业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6]150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向检验机构交付。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出台新的收费办法或调整收费标准时,自物价管理部门的文件下发之日起,按新规定执行。
8.3 费用的收取方式按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2]19号文《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8.4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凡经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的所属单位以及集团公司应当分别缴纳审查费和产品检验费。
8.5 委托加工备案不得向企业收费。
9 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9.1 坚决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 服务经济建设大局;
9.2 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9.3 爱岗敬业,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
9.4 恪尽职守,有计划、有部署,有检查、有落实,严格执行请示汇报制度;
9.5 认真学习、努力实践,不断提高写作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专业技术能力等业务素质;
9.6 廉洁正直,不以权谋私、假公济私、贪赃枉法;不刁难企业、妨碍企业的正常经营;不借办事之机,吃、拿、卡、要、报;
9.7 精神饱满、热情服务、谦虚谨慎、文明待人,不推诿、扯皮、拖沓、应付,树立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良好的形象;
9.8 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保守秘密。
10 附则
10.1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10.2 本实施细则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10.3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9月20日起实施,原实施细则作废。
附件
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生产许可证
企业实地核查办法
企 业 名 称:
企业生产地址:
产品单元名称:
规 格 型 号: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实地核查结论的判定原则
1、本办法进行判定核查结论的内容:一、质量管理职责,二、生产资源提供,三、人力资源要求,四、技术文件管理,五、过程质量管理,六、产品质量检验,七、安全防护,共7章26条39款。
2、项目结论的判定:
(1)否决项目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否决项目为2.1生产设施、2.2设备工装的2.2.1款、2.3测量设备的2.3.1款、6.3出厂检验共4款;
(2)非否决项目结论分为“合格”、“一般不合格”、“严重不合格”。其中“一般不合格”是指企业出现的不合格是偶然的、孤立的现象,并是性质一般的问题;“严重不合格”是指企业出现了区域性的或系统性的不合格,或是性质严重的不合格。非否决项目共35款。
3、核查结论的确定原则:否决项目全部合格,非否决项目中应无严重不合格且一般不合格不超过8款,核查结论为合格。否则核查结论为不合格。
4、审查组依据本办法对企业核查后,填写《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
13
一、质量管理职责
序号
核查
项目
核查内容
核查要点
结论
核查记录
1.1
组织
机构
企业应有负责质量工作的领导,应设置相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负责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
1.应指定领导层中一人负责质量工作。
2.应设置了质量管理机构或质量管理人员。
o 合格
o 一般不合格
o 严重不合格
1.2
管理
职责
应规定各有关部门、人员的质量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
1.应规定与产品质量有关的部门、人员的质量职责。
2.有关部门、人员的权限和相互关系应明确。
o 合格
o 一般不合格
o 严重不合格
1.3
有效
实施
在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制度中应有相应的考核办法并严格实施。
1.是否有相应的考核办法。
2.是否严格实施考核并记录。
o 合格
o 一般不合格
o 严重不合格
二、生产资源提供
序号
核查
项目
核查内容
核查要点
结论
核查记录
2.1*
生产
设施
企业必须具备满足生产和检验所需要的工作场所和设施,且维护完好。
1.应具备满足申证产品的生产和检验设施及场所(应有专用喷漆房,不能在露天场地放置耐穿透性能试验台;生产车间和库房的数量、面积、高度等应与生产规模相适应)。
2.生产和检验设施应能正常运转。
o 合格
o 不合格
2.2
设备
工装
1*.企业必须具有本实施细则5.2中规定的必备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其性能和精度应能满足生产合格产品的要求。
1.应具有本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必备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
2.设备工装性能和精度应满足加工要求。
3.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应与生产规模相适应。
o 合格
o 不合格
2.企业的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应维护保养完好。
检查设备维护和保养计划及实施的记录。
o 合格
o 一般不合格
o 严重不合格
2.3
测量
设备
1*.企业必须具有本实施细则5.2中规定的检验、试验和计量设备,其性能和精度应能满足生产合格产品的要求。
1.应有本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检验、试验和计量设备,其性能、准确度能满足生产需要。
2.应与生产规模相适应。
o 合格
o 不合格
2.企业的检验、试验和计量设备应在检定或校准的有效期内使用。
在用检验、试验和计量设备应在检定有效期内并有标识。
o 合格
o 一般不合格
o 严重不合格
三、人力资源要求
序号
核查
项目
核查内容
核查要点
结论
核查记录
3.1
企业
领导
企业领导应具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知识,并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
1. 应有基本的质量管理常识。
⑴了解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对企业的要求(如企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等);
⑵了解企业领导在质量管理中的职责与作用。
2. 应有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
⑴了解产品标准、主要性能指标等;
⑵了解产品生产工艺流程、检验要求。
o 合格
o 一般不合格
o 严重不合格
3.2
技术人员
企业技术人员应掌握专业技术知识,并具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知识。
1. 应熟悉自己的岗位职责;
2. 应掌握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产品工艺流程、关键工序的工艺参数、质量控制点的控制要求等);
3. 应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知识;
4. 技术人员不得对外兼职,数量不得低于2人。
o 合格
o 一般不合格
o 严重不合格
3.3
检验人员
检验人员应熟悉产品检验规定,具有与工作相适应的质量管理知识和检验技能。
1. 应熟悉自己的岗位职责;
2. 应掌握产品标准和检验要求(原材料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出厂检验的项目和要求);
3.应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知识;
4.应能熟练准确地按规定进行检验;
5.检验人员不得对外兼职。
o 合格
o 一般不合格
o 严重不合格
3.4
生产工人
工人应能看懂相关技术文件(图纸、配方和工艺文件等),并能熟练地操作设备。
1. 应熟悉自己的岗位职责;
2. 应能看懂相关图纸、配方和工艺文件;
3. 应能熟练地进行生产操作。
o 合格
o 一般不合格
o 严重不合格
3.5
人员培训
企业应对与产品质量相关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核。
1. 与产品质量相关的人员应进行了培训和考核,并保持有关记录;
2.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必须持证上岗。
o 合格
o 一般不合格
o 严重不合格
四、技术文件管理
序号
核查
项目
核查内容
核查要点
结论
核查记录
4.1
技术
标准
1.企业应具备和贯彻《实施细则》5.1中规定的产品标准和相关标准。
1.应有《实施细则》中所列的与申证产品有关的标准。
2.应为现行有效标准并贯彻执行。
o 合格
o 一般不合格
o 严重不合格
2.企业应制定不低于相应的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并经当地标准化部门备案。
1.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应经当地标准化部门备案。
2.企业产品标准主要技术和性能指标不应低于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明确规定出厂检验的项目以及出厂检验和型式检验的频次要求。
o 合格
o 一般不合格
o 严重不合格
4.2
技术
文件
1.技术文件应具有正确性,且签署、更改手续正规完备。
1.技术文件(如设计文件和工艺文件等)的技术要求和数据等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
2.技术文件签署、更改手续应正规完备。
o 合格
o 一般不合格
o 严重不合格
2.技术文件应具有完整性,文件必须齐全配套。
技术文件应完整、齐全(包括设计文件的图样目录、零部件明细表、总装图、部件图、零件图、技术要求等和工艺文件的工艺过程卡、工序卡、作业指导书、检验规程等以及部件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各检验过程的检验、验证标准或规程等)。
o 合格
o 一般不合格
o 严重不合格
3.技术文件应和实际生产相一致,各车间、部门使用的文件必须完全一致。
1.技术文件应与实际生产和产品统一一致。
2.各车间、部门使用的文件应一致。
o 合格
o 一般不合格
o 严重不合格
4.3
文件
管理
1. 企业应制定技术文件管理制度,文件的发布应经过正式批准,使用部门可随时获得文件的有效版本,文件的修改应符合规定要求。
1.应制定技术文件管理制度。
2.发布的文件应经正式批准。
3.使用部门应能随时获得文件的有效版本。
4.文件的修改应符合规定。
o 合格
o 一般不合格
o 严重不合格
2. 企业应有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技术文件管理。
应有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技术文件管理。
o 合格
o 一般不合格
o 严重不合格
五、过程质量管理
序号
核查
项目
核查内容
核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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