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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枉法仲裁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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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枉法仲裁案例 本公司香港☆☆数码科技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因与四川××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的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在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我们于2008年7月8日将有关争议提交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 仲裁委员会根据我司的申请受理了本案,案件编号为G2000××××。于2008年9月8日组成了仲裁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5月5日作出了裁决,裁决书编号[200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的裁决。 然而,当我们收到裁决书后,结果令人非常意外,裁决完全是歪曲事实的偏帮一方,结果令人不能容忍和接受。 一.案件的叙述 2007年6月,香港电讯管理局(OFTA)局长决定采用国家制式作为香港数码地面电视服务的发送制式。随后,电讯局长就数码地面电视接收器(以下简称机顶盒)发出HKTA1108-数码地面接收器的最低技术规格的技术规格,以方便生产商在本地市场提供有关产品。 在香港公布了机顶盒的技术规格后,我司即与内地的多家机顶盒生产企业进行了联系。通过多方了解,最后选中了四川公司作为机顶盒的供应商。 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包括我们前去四川公司参观,四川公司派人到我公司洽谈合同,我们分别在2007年12月12日和2007年12月27日和四川公司签订了编号020和160两份买卖合同,由四川公司供应香港公司1000型机顶盒700台和2000型机顶盒2000台。 020合同的履行情况 2007年12月12日,香港公司与四川公司签订020号买卖合同,约定:四川公司向香港公司出售1000型机顶盒700台,每台单价125美元,总价87500美元。另外将会按合同数量的1%配给相同产品予香港公司作为产品出厂故障机(又称备机)的更换。合计为707台。香港公司需在生产前以TT的方式先付总额的20%定金,剩下总额的80%在交货前付完。交货期必须在2008年1月4日或之前完成。 合同签订后,香港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向四川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700台机顶盒20%的定金共计17500美元。在四川公司的要求下,双方电话协商一致改为650台,加上1%备机,共计657台,其他不变。由于四川公司没有能力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交货,直到2008年1月8日才通知香港公司付款发货。2008年1月9日,香港公司向四川公司支付657台机顶盒应付的余款63750美元。香港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本合同下的货物共657台产品的全部货款。但四川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他的义务,其行为已根本违约。 1.四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交货义务 在超过最后交货期7天之久,即2008年1月10日,四川公司交运了100台机顶盒。直至2008年1月16日,四川公司才交运第二批108箱计540台机顶盒。两批产品出厂时已全部贴上了OFTA的认证标签。时至今日,四川公司总共只交运了640台产品,仍未完全履行该合同下的交货义务。 2.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瑕疵,不能达到合同质量要求 在收到四川公司第一批货物之后,香港公司自查即发现机顶盒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机顶盒面板的音量和换台的按键失灵;遥控器失灵;香港的数码电视是13个台,有3个台收不到等问题。香港公司向四川公司反映了此情况,四川公司派员到我公司亲自验证了质量方面的问题,表示会及时解决。 其后,我们将机顶盒送去香港电讯管理局的进行检验,结果发现还存在以下的质量问题:文字显示乱码、机顶盒死机、标清电视节目和高清节目不能自动切换等问题而不能通过OFTA的质量认证。 然而,在质量问题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四川公司不顾香港公司的反对将明知道存在质量问题的540台机顶盒发运到香港。 由于技术原因,四川公司并没有在短时间内解决质量问题。在距合同指定的交货期的一个多月后,经过多次补救更新软件的机顶盒才通过的OFTA的质量认证验收。 3.因四川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对瑕疵产品进行补救,产品质量仍与合同不符。 我们一直强调的是,通过OFTA质量认证的只是一部机顶盒,因四川公司拒绝履行对其它的几百部机顶盒的补救义务,其它产品仍是与合同不符的瑕疵产品。 在四川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对产品进行补救时,为了减轻由于四川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香港公司对产品进行了补救。但由于技术和设备的欠缺,满足不了补救大量产品的需要,在对20台产品补救后,设备即告损坏,其它产品仍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 综上所述,由于四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产品,到目前为止尚未完全交付合同下的产品且交付的产品质量问题严重,又拒绝履行对瑕疵产品的补救义务,致使产品不能推出市场,四川公司的行为已根本性违约。 160合同的履行情况 香港公司与四川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160号买卖合同,约定:四川公司向香港公司出售2000型数码电视机顶盒2000台,每台单价125美元,总价250000美元。香港公司需在生产前以TT的方式先付总额的20%定金,剩下总额的80%在交货前付完。交货期必须在2008年1月30日或之前完成。 根据四川公司2008年1月3日发出的通知函,要求上述160号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改为1000台,每台单价120美元。香港公司已按通知函将该1000台机顶盒定金24000美元汇入四川公司账户。 因四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所以至必须交货的1月30日四川公司无货可交。直到2008年2月20日,该批货物仍未生产,四川公司却提出要求香港公司把该批货物的余款汇入其账户以安排生产、发货的不合理要求,遭到香港公司的拒绝。由于四川公司的行为已根本违约,随后,香港公司通知四川公司解除合同。 上述合同的履行的争议发生后,香港公司曾多次和四川公司协商解决方法,惟四川公司毫无解决争议的诚意。双方不能达成共识。所以,香港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本案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二.仲裁庭蓄意偏邦四川公司,歪曲和无视事实的存在,作出了“枉法裁决”,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利。 解决双方争议适用法律的错误 大家知道,争议适用的法律不同,裁决的结果也会有所差异。本案合同中没有适用法律的约定,但申请人香港公司在仲裁材料中明确指出:香港公司为香港注册的公司,四川公司为中国内地注册的公司,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具有涉外因素,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其争议应引用国际贸易(《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争议处理;以及多次引用《公约》的相关条款来处理双方争议。四川公司没有提到适用法律,对香港公司用《公约》的条款来处理双方的争议亦无异议,应视为其同意。双方当事人已同意《公约》为本案争议的适用法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制的原则,仲裁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解决本案的争议应以《公约》为主。    另外,根据信守国际条约原则,我国参加或是缔结的国际公约或条约中的有关规定和我国的规定有所不同的,适用该公约或条约的规定。在国内法和国际公约、条约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而贸中的仲裁员为了达到偏邦一方的目的,违反当事人意思自制的原则,违反信守国际条约原则,在本案中用国内法律作为裁决的实体法选择是错误的。 仲裁庭没有给当事人合理陈述案件的机会,导致仲裁员对争议的产生过程及案件争议的焦点概念模糊,作出错误的裁决 仲裁庭开庭的目的是为了审理案件,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有利于查明案情,为辨别案情的是否曲直奠定基础。在开庭时,香港公司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经过向仲裁庭进行陈述时,(时间大概几分钟至十几分钟)就会被首席仲裁员打断:“你说的这些我们都知道了”而进行下一步的程序。仲裁庭的开庭,不是为了案情而开庭,不是为了裁决而开庭,只是为了开庭而开庭,只是为了应付程序上的需要,这种敷衍了事的行为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辜负了当事人对贸仲的信任。本案中,由于仲裁员没有详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又未对案件认真审理,对争议的产生过程及案件的焦点概念模糊,主观的判断及有意偏帮另一方的思想而导致在裁决中歪曲事实,作出错误的裁决,仲裁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错误的因由将在下面表达。 质量问题是本案争议的关键,而最终产品质量是否全部合格是关键的关键 引起本案仲裁的主要问题是产品的质量,本案中,四川公司由始至终未能提供达到合同要求的产品。 经过仲裁庭的审理,合同标的物机顶盒的质量标准为香港电讯管理局颁布的HKTA1108,四川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必须达到这个标准。 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责任是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主要包括数量和质量),产品的质量标准是一个整体的标准,产品必须完全符合这个标准才是合格的。否则卖方就须承担质量瑕疵的后果。 在本案中,四川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与合同不符,验收后发现产品不合格,主要包括:收不到全部的数码电视节目、不能自动切换标清和高清数码电视节目、死机、不能正确显示文字,出现乱码等等,而这些问题存在影响到产品正常使用。香港公司在发现问题后,及时地通知了四川公司。 香港公司及时通知了四川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并给予时间和机会四川公司对质量不合格产品进行补救,但四川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产品不能推出市场,香港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然而,这里我们不得不指出,仲裁庭对于产品质量引起争议的裁决(仲裁庭认为,软件需要升级不应被认为是重大质量问题,也不应因此追究四川公司的产质量量责任。)是主观的,是偏帮另一方为逃避违约责任营造合理的理据,这是一个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1. 产品质量标准HKTA1108是一个整体的标准,只有产品的全部技术指标达到这个标准,产品才算“与合同相符”; 2. 仲裁庭对软件“升级”的理解是错误的,由于四川公司错误的采用了标准生产,致使交付的产品与合同不符,不能正常使用。因此这里所指的软件“升级”是更换错误使用的软件,是为达到最基本的使用要求而采取的一种补救。升级更新软件是对不合格产品的一种补救措施。 3. 四川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即使按照仲裁庭的裁决“不是重大质量问题”,但是问题的存在已经使产品不能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因为质量问题,产品不能推出市场,香港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香港公司不知道仲裁庭依何标准来确定本案的质量问题不是“重大质量问题”,不要说质量不符合同,按照通俗的理解,四川公司交付的产品连最起码的正常使用都不能满足,针对本案,软件的问题造成整个产品不合格,那还不是重大的质量问题吗?另一方面,在国际买卖合同中,质量不合格就是与合同不符,而不符的原因是因为错用了生产的标准, 而不符的后果是不能满足产品的正常使用需要,这种质量与合同不符情况已属于根本性的违约;   4.可能仲裁庭的理解是卖方交付的质量不合格产品可以通过补救来解决,因此不是重大质量问题。假若这个逻辑是对的,那么,四川公司应该履行合同和公约的义务对不合格产品进行补救,将不合格产品的质量问题解决。但事实是四川公司拒不履行这个义务。在仲裁庭调解的阶段中,才提出要香港公司自费将不合格的产品退给四川公司的工厂去补救的不合理要求。由于四川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履行义务对产品进行补救,产品仍是不能推出市场的不合格产品。 实际上四川公司在质量方面的违约行为是很明显的:首先四川公司交付的是质量不符合同约定的产品;其次,四川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对质量不符的产品进行补救义务,最终验收合格的只是香港公司用更新软件补救后的送检样机,其他的产品由于四川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没有采取补救措施,仍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 由于四川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又不履行补救义务,致使产品不能推出市场,香港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川公司的行为已根本违约。因此香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四川公司的产品质量责任。 合同解除后,根据《公约》第81条(2)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款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需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同时《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香港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四川公司拒绝对质量不符合同的产品承担修理义务时,选择退货还款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 我们多次强调并提醒仲裁庭,香港公司向四川公司购买的是一批(650台)产品,而经过若干次补救修理后送检合格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其他的产品由于四川公司拒绝履行补救义务,仍是不合合同的瑕疵产品。在四川公司拒绝履行补救义务时,香港公司为了减少损失的扩大,对产品进行修理补救。但由于香港公司的技术和设施满足不了对大量产品的补救,在对少量产品补救后,设备已告损坏。所以尽管香港公司为此做出了努力,但因四川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产品仍是未符合同质量要求的不合格产品。 由于四川公司未有按合同规定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且已交付的产质量量不合格,又不对产品履行补救义务,由始至终产品质量不符合同要求。四川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香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四川公司赔偿损失。 四川公司既未交付合同下的全部产品,又未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这样叫“合同履行完毕吗?”!!!仲裁员跟随四川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主张的情况下,于法律而不顾, 作出这样的裁决是违背事实、歪曲事实的明显偏邦,这是典型的“枉法仲裁”。 仲裁庭在裁决中故意歪曲事实,偏邦一方,在香港公司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决,仲裁庭以“合同已履行完毕”为由裁决不支持香港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合同履行完毕”的说法最初是出现在“答辩状”中,是四川公司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而编造出来的谎言,在开庭质证时,对这个谎言,从香港公司问得四川公司无言以答中得到了验证,而且四川公司一直未能提交香港公司多次要求出具的“合同履行完毕”的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21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仅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但本案的仲裁员无视事实的真相,无视法律的尊严,无视仲裁员须有的品德,在既无事实又无证据的情况下,有意偏邦一方当事人作出“合同履行完毕,香港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的裁决。对此,我们请仲裁委将个案交给仲裁委的专家谘询委员会讨论,这样的情况是“合同履行完毕”吗? 什么是合同履行完毕?我想贸仲的仲裁员应该比我更清楚,在本案020合同中,请问:四川公司交齐了合同下的全部产品了吗?没有;四川公司交付了与合同质量相符的产品?没有;四川公司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履行补救义务了吗?没有;产品到目前为止全部合格了吗?还是没有;四川公司履行完合同的全部义务了吗?答案是肯定的,全部没有!!!那么,这样叫做“合同履行完毕吗”?!仲裁员这样的裁决正常吗?对得起天、地、爹、娘还有你的良心吗?对于这样有意偏邦一方,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你不觉得问心有愧吗?你不觉得你会肉身不安吗? 仲裁庭认为“合同履行完毕”的另外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在裁决中,仲裁庭以“货物已为香港公司接受,香港公司又积极配合四川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并积极销售货物”为由,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这个理由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是荒唐的,这种错误更不应该出现在贸仲的裁决中,如不纠正,将成为仲裁界的笑话。 因为本合同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收取和保全货物是买方的义务。《公约》第六十条规定“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如下:(a)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和(b)接收货物”。及《公约》第86条规定:(1)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的规定的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的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2)如果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到达目的地,并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行使退货权利,则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收取货物。所以,买方收取货物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义务,而不是合同履行完毕的依据; 香港公司在收取货物后检验,发现质量与合同不符,并及时将此情况通知了四川公司,希望尽快解决质量不合格的问题。 香港公司遵守合同双方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配合四川公司找出了解决质量问题的方法。在四川公司违反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补救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香港公司善意的对部分产品进行了补救,希望能及时地将产品销售出去,通过自己的努力减轻因四川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这样的做法,符合《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但仲裁庭为了偏邦四川公司,将香港公司的这种善意行为歪曲为“香港公司又积极的配合四川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并积极销售货物”的事实证明合同已履行完毕,依据这样的事实在本案中作出裁决的“合同履行完毕”不仅违背了《合同法》立法原意要求合同双方履行合同须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 a) 香港公司遵守合同双方相互协作的义务,协助四川公司找出补救不合格产品的方法,而实质补救工作需要四川公司去完成,这是四川公司的合同和公约义务; b) 香港公司补救产品的行为,是在四川公司不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的扩大,对产品进行了补救。由于香港公司的设备和技术的欠缺,满足不了补救大量的产品,在对其中的20部机顶盒进行补救后,设备即告损坏,不得不终止补救措施。由于四川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其他产品仍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而“香港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并积极销售货物”的行为也和《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相吻合,这是香港公司遵循《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的一个善意行为,这个行为恰好证明四川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违背事实,歪曲成是四川公司合同履行完毕的依据; c) 虽然香港公司希望通过努力减低四川公司违约的损失,从2月7 日到2月10日补救不合格产品,虽然我们极尽全力,但由于香港公司的设备和技术有限,未能补救所有的产品。香港公司在提交给仲裁庭的文件里多次提到及请仲裁员注意,香港公司购买的是一批产品,而通过软件修改后检测合格的只是其中的一部样机,其他的产品由于四川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仍是不合格的产品。而四川公司在仲裁调解的阶段才提出要香港公司将不合格的产品自费运去四川公司工厂,让其对不合格产品履行补救义务的调解方案,因方案极不合理,毫无诚意而遭香港公司拒绝。 d) 《公约》第45条,(b)(2)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补救方法的权利而丧失。 综上所述,四川公司没有交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标的物,且已交付的产质量量不符合同,又拒不履行补救义务,到当前为止,020合同的履行状况仍与合同不符。四川公司的行为没有一样可以符合到“合同履行完毕”的定义。所以,020合同被裁定为“合同履行完毕”没有法律依据,也与现实不符。 以上肯定了四川公司020合同瑕疵履行的事实,并且四川公司又不履行合同和《公约》中的义务,因此,香港公司根据《公约》第49条(1)赋予的权利,买方在以下情况可以声明合同无效:(a)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及根据《合同法》第94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由于四川公司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不履行合同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香港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香港公司根据《公约》和《合同法》相关条文规定,有权解除020合同并根据《公约》第81条(2)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款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需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所以,要求四川公司退货还款,赔偿损失是有法可依的,是合法的。 针对本案中的“枉法仲裁”,我们要求仲裁委将此案交给“专家谘询委员会”讨论纠正本案中的错误。 关于020合同损失的赔偿 由于020合同四川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根本违约。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和法律赋予的权利,香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公约》第74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及《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做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又根据《公约》第76条(1)如果合同被声明无效,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受货物之后声明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受货物时的时价,而不是用声明合同无效时的时价。 本案计算的方法和金额在此省略。 仲裁庭在本案160合同中的裁决同样是偏邦的结果,是错误的 关于160合同下的标的物,在四川公司违约还没有生产的情况下,我们已于21日在电话里通知四川公司不要生产,因为交货太迟,我们不要了(通知解除合同),及后在29日约见四川公司的代表,书面提交了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文件。 裁决书的错误:我们通知四川公司解除合同是在四川公司通知我们付款准备生产的的情况下,而不是“四川公司通知其付款安排发货后才提出不要货了”,这是仲裁庭没有证据的歪曲事实的偏邦,我们在提交的材料里已对四川公司利用合同履行时间上的差异来制造事实,企图误导仲裁庭,逃避法律责任进行了驳斥。再者,合同是先款后货,四川公司在香港公司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向香港公司发货,是四川公司自己违反合同,就是要承担责任的也是四川公司自己。(其实,发货行为一直是个谎言,四川公司连最基本的货物托运单这样的证据都提供不出,只能证明根本就没有发过货。)我们已在提交给仲裁庭的材料里提交了相关证据。这是错误之一; 既然香港公司已经通知四川公司解除合同,假设四川公司继续备货发货的话只能是其自己不负责人的行为,和香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况且在没有任何真实关联证据证明下,备货、发货的行为得不到承认,这是错误之二; 四川公司在以上两个错误中,一是混淆争议发生的时间,由于合同履行过程的先后,将影响到违约责任的承担,对于此类问题,我们在提交的材料里已对四川公司的这一意图予以驳斥和提请仲裁庭注意。仲裁庭应该认真分析案情,根本不应在判断当事人履行合同时间上发生这种最基本的错误。为了搞清事实真相,香港公司多次请求仲裁庭要求四川公司出示相关的证据,并且为此专门写了一封要求四川公司提供相关证据的信函给仲裁委,惟仲裁庭一直没有应香港公司的要求发出指令,要四川公司提供相关证据。第二个就是四川公司提出来的主张,在没有真实关联证据的情况下也会被仲裁委认定是事实,这是明显的偏帮和不负责任的行为。针对四川公司在本案中未有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断出现前后矛盾的种种谎言以及在提交公证过的文件里夹附另外的文件冒充公证文件的不诚实行为(开庭质证时,由香港公司当庭揭穿),香港公司在提交的材料里也毫无保留的作出了驳斥。此种现象理应引起仲裁庭的注意和审慎才是合理,更加会要求四川公司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并进行质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21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仅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但是,我们不得不指出,在本案中,仲裁庭对四川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但没有主动要求其出示证据,就是在香港公司疑问重重,为此特别请求仲裁庭指令四川公司要出示这些证据的情况下,也没有要求四川公司出示这些证据,而是仅凭四川公司的“一面之词”就认定是事实,这种现像是很不正常的,如果不是有意偏帮,那还能作何解释?仲裁庭有法不依的作出裁决,是否滥用《仲裁法》赋予的权力? 再一次为了慎重,为了搞清事实真相,在我们给仲裁庭的材料中多次要求仲裁庭指令四川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没有任何答复的情况下,于3月18日专门写了一封函件给仲裁庭,再次要求四川公司对文件里的18项主张提交证据并要求开庭质证。然而,仲裁庭为了偏帮四川公司,除不同意开庭质证外,连最起码的要求四川公司提供18项主张的证据都不需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而不顾,违法的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谎言变为“事实”,并将这样的“事实”应用于裁决中,这样公平吗?这样叫查清事实吗?这样叫歪曲事实,创造事实!这次通过贸仲的仲裁我知道了这里的一个“真理”,就是在贸仲的仲裁中要多点说谎,多点编造对自己有利的谎言,因为在这里的谎言不需要证据的支持,不需要当事人的质证,会经过仲裁员而变成“合法”的事实。贸仲的这个“真理”不是虚构的,而是发生在本案的真实情况,对这样有利于当事人的“真理”我们应该大力地进行宣传,因为其他的仲裁委员会是不会有这些“真理”的。是不是法律赋予了仲裁员在仲裁中可以“无法无天”而“枉法仲裁”了呢?! 160合同在四川公司没有生产的情况下,20日通知香港公司付款生产发货,而香港公司并未付款并于21日已通知解除合同。在香港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四川公司仍然生产发货的行为(这显然是谎言,因为无真实的证据显示发货,而且,四川公司强调的是“先款后货”,在香港公司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四川公司根本不会发货给香港公司)和香港公司没有关系,香港公司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所以裁决中“仲裁庭注意到四川公司主张因香港公司未及时通知四川公司解除合同而给四川公司造成跌价经济损失三万多美元……。因此,对香港公司就160合同向四川公司提出的承担利息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不予支持”的这个论点更加是错误的: a) 因四川公司的违约,香港公司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解除合同; b) 合同的解除,违约方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c) 四川公司提交不出任何可以证明因为香港公司的原因造成的“3万多美元的跌价损失”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21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仅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援。本案中香港公司没有认可四川公司的这个主张,四川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仲裁庭只凭四川公司的一面之词对此不存在的“事实”予以确认,这是无意的过失呢还是有意的偏帮呢?这些事实又一次告诉我们:仲裁庭有法不依,仲裁庭的权力大过法律; d) 即使存在这种情况,四川公司提出的“3万多美元的跌价损失”是其自己的行为造成,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和香港公司有关,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四川公司存在“3万多美元的跌价损失”的事实。为查清事实真相,香港公司多次请求仲裁庭对此说法要求四川公司提供证据并进行质证,但仲裁庭并未指示四川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四川公司也未主动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e) 如果四川公司能够证明“3万多美元的跌价损失”是由于香港公司的违约造成的,若是需要香港公司承担由此的违约责任,四川公司可以通过反请求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四川公司既未在本仲裁里要求香港公司赔偿该损失,亦未就此提出反请求。同时,在四川公司没有对此提供证据及质证的情况下,仲裁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裁定这是事实且香港公司要为此负责,这样的做法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f) 仲裁庭仅凭四川公司一面之词的“损失”来抵消四川公司160合同违约责任,这样的行为等于裁定了香港公司须为此“3万多美元的跌价损失”负责,这个裁定超出了本案申请的仲裁范围。这是错误三。 通过对以上三个错误地纠正,160合同的违约完全是四川公司的责任。因此,香港公司有权要求四川公司就合同解除后的赔偿。 赔偿的法律依据和计算方法和020合同相同,请引用《公约》第76条和香港公司的《仲裁请求》中关于160合同赔偿的计算。 关 于 定 金 我们在提交的材料里已清楚地指出在生产前支付的20%是定金,这是双方在香港洽谈合同时的原意。由于合同是四川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四川公司在合同里虽未注明,但在以后义务往来过程中和发生争议后回复的律师函的邮件以及提交仲裁庭的“答辩状”里,双方都确认20%是定金,对此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及第2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这个尘埃落定的事实,仲裁庭按法应予直接确认,无需再行质证。吴某某女士作为四川公司选中的仲裁员,没有遵守《仲裁员守则》及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在第一次开庭时有心也好,无心也罢的就此双方已无异议的争议事实质问香港公司,当时的大概意思:对于20%是定金,合同上看不出,怎样认定这是定金的呢?这样的代为质证无疑给了四川公司一个提醒,因此,四川公司在经此提醒后(这里请注意的是四川公司提出20%定金异议的时间是在吴某某仲裁员提醒之后)在庭上提出了20%不是定金,是预付款。 因为支付的20%定金是当事人双方洽谈合同时的原意,所以四川公司在回复的律师函以及在“答辩状”中对此进行了确认。虽然根据《担保法》第90条关于定金的形式应以书面约定,但是由于合同是采用四川公司的格式合同签订的,合同里对此没有注明,但这是双方洽谈合同的原意。按照法律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因此,香港公司解释的20%是定金,不仅是事实,而且更获得法律依据的支持。更何况在仲裁员“无心”质证这个证据前,双方当事人对这个事实的认定是一致的,仲裁庭应予确认。而在仲裁员提出这个问题给四川公司提醒后,四川公司才否定了20%是定金,因此这是不真实的,也是不可取的。 这里需请注意的是四川公司否定20%是定金一事是在仲裁员关于此事的“提醒”前还是“提醒”后,大家可以查看、听开庭记录。如果是在“提醒”前(包括“答辩状”中),四川公司对香港公司支付的20%是定金提出异议的话,那么我们对仲裁庭对此事的裁决没有任何意见;但是,对于这个问题如果四川公司是在其选中的仲裁员提醒的情况下,在香港公司已回答仲裁员对此的质证后才提出20%不是定金的异议的话,那么,在此以后的否定是不真实的,同时证明了仲裁员在此案中没有遵守法律的规定,没有遵守应有的公正立场,对双方已经确认的事实,采用不合理的方式提醒四川公司再予否认。这又一次证明了仲裁庭在本案中不以事实为依据,利用法律赋予的特权偏帮一方当事人。再者,如果仲裁庭认为没有在合同中注明定金与有关法律不符,那么,对此双方已无争议的事实,根本没有必要再问,可以直接按法律规定作出裁决。这个本来不应该问的问题你问了,香港公司亦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仲裁庭就应该接受。而不应该以此方法作为给四川公司的提醒,给予四川公司对已认定的事实作反复无常的抵赖,这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请仲裁委查证此事并提请仲裁庭予以纠正。 所以,香港公司请求仲裁庭依据事实,对20%是定金予以确认,并裁决四川公司在合同中的违约为此须承担的责任--双倍返还两个合同中20%的定金。 漏 裁 事 项 (1)仓储费用 由于本合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前面已经叙述,香港公司有义务保全货物。根据《合约》第87条的规定“有义务采取措施以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把货物寄放在第三方的仓库,由另一方当事人负担费用,但该项费用必须合理”。香港公司已经在给仲裁庭的材料里提交了仓储第三方的发票,且费用亦无不合理的地方,仲裁庭应当裁定四川公司支付该笔仓储费用。 已提交发票的有从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仓储费共计17697.50元,至于我们没有提交单据的,我问过我们的代理律师,他们说有需要时再交给仲裁庭。这些单据的提交也牵涉到一个问题,就是每月都有新的仓储单据,是不是在仲裁没有裁决前,每月的单据都要交给仲裁庭呢?《仲裁规则》里也没有这些问题的指引,但仓储费用应该是可以计算的,每月的仓储费是固定的2256.00港币,这些后来的单据因为没有机会提交,到现在这些不合格的产品仍然存在仓库。而责任在四川公司,因此,四川公司应该承担仓储费用。请仲裁庭裁定四川公司支付该货物的仓储费用。 (2)利息 本案的计算的方法和金额在此省略。 综上所述,仲裁员在本案裁决中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决,我们在此提出强力抗议。 虽然法律赋予仲裁员在仲裁中较大自由量裁权力,但都离不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界准则。但在本案中我们看到仲裁员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仲裁所作的极度不公平裁决,令人气愤。是可忍,孰不可忍。因为本案是涉外仲裁,仲裁员知法犯法作出了枉法仲裁,将极大程度的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仲裁“一裁终局”的特性,当事人又会因“有冤无处伸”而遗憾终身。 当然我们知道,贸仲的仲裁员都是有著丰富经验法律界知名人士,他们亦知道自己在仲裁中的地位,我们本不应对他们专业道德产生任何怀疑。但针对本案中明显的偏帮和对不公平的裁决,我们不得不怀疑当今社会的公正天平在某些因素下是否已经失衡,是否在对外贸易仲裁中,某些保护主义抬头现象又有发生,我们希望不会是这样,我们希望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不希望贸仲成为“裁外保中枉法仲裁委员会”。             2009年6月18日 仲裁必赢经验分享 各位当事人请注意 贸仲必赢的方法 当事人在贸仲的仲裁中如果想赢得裁决的话,我们通过实践得到以下方法,现与大家分享,望互相传播,大家得益。 在裁决中,包括提交的材料或开庭时,只要你提出对自己主张有利的证据,当然这个证据真也好,假也好,存在也好,不存在也好,都没关系。主要的是多点说谎,编造谎言,制造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这样就行。因为贸仲的仲裁员在裁决当事人的主张时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事实,而是按照你说的、写的去裁决。这样的话,只要你多点编造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就包你会赢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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