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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相關解釋彙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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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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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文號
1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稱私營商業及經理疑義。
一、官商投資合辦之銀行或其他公司,係屬私法人,其所營之商業自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稱之私營商業。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稱之經理,係指有民法所定之經理權者而言,商號於總經理之外,所設之經理、協理或襄理,是否同條所稱之經理,應以商號所授與之權限是否民法所定之經理權為斷,不得專依名稱定之。至同條所稱之董事長,包含副董事長在內,不設董事長僅設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即為同條所稱與董事長相同之職務,但於董事長之外所設之常務董事則否。
司法院31年1月28日院字第2291號函
2
公務員得否依法兼任公營事業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係包括農工礦事業在內,公務員兼任此項實業公司之董監事,不得謂非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惟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依同項但書規定,則不在禁止之列。至受有生活費之黨務工作人員,非本法所稱之公務員,不適用該條項之規定。(附註: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原規定:「公務員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不在此限。」上開但書規定,嗣於36年7月修正成為現行第13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司法院32年3月21日院字第2493號函
3
原經營商業之人,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者,得否繼續經營。
公務員之家屬經營商業,係受公務員之委託,以公務員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自屬公務員直接經營商業。其受公務員之委託,以自己之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亦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若該家屬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為之者,則非公務員經營商業。又原係經營商業之人,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者,如不停止其經營,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辦理。
司法院32年4月21日院字第2504號函
4
公務員得於報紙雜誌投稿或著作書籍出版收受報酬,或編輯研究學術之雜誌刊物。
公務員在報紙雜誌投稿或著作書籍出版收受報酬,或編輯研究學術之雜誌刊物,均非修正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謂經營商業。
司法院32年4月28日院字第2508號函
5
現任官吏不得充任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
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函
6
公務員同居或共財之父兄經營商業,是否為公務員經營商業。
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
司法院37年1月24日院解第3812號函
7
直屬長官不得命其部屬代為經營與職務無關之正當商業。
直屬長官命其部屬代為經營與職務無關之正當商業,雖僅違反修正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但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間接圖利情形,仍應構成懲治貪污條例第3條第6款之罪。
司法院37年2月11日院解字第3841號函
8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稱先予撤職疑義。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又同法第一項所謂投機事業,係指利用時機投資博取不正當之利益而言,至直接或間接經營商業之區別,已見院字第2504號解釋。
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函
9
公務員得於辦公時間外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係對公務員個人所加之限制。若其親屬經營商業,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812號解釋:「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而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之意旨,自屬法所不禁。該省(係指臺灣省)政府所呈公務員於辦公時間外協助其配偶經營商業,其商業既非公務員本身所經營,且係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行政院50年8月臺(50)人字第4829號令
10
公務員得否兼任民營公司董事。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493號解釋:「本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係包括農工礦事業在內,公務員兼任此項實業公司之理監事,不得謂非違反該條項之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本條第1項之規定。」某甲既以公務員身分當選民營公司董事,依照上述解釋,自為法所不許。至其在執行董事職務期間,業經支領車馬費,自亦無所附麗。
銓敍部50年8月29日50台銓參字第10719號函
11
公務員得否兼任公民營營利事業(公司)職務。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3、14兩條已有明定。案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既屬一民營之商業機構,倘以現任公務人員身分受聘為該公司之評議委員,而該評議委員雖非直接執行業務,唯揆其立法原意,似非所宜。
銓敍部51年8月23日51銓參字第12350號函
12
公務員得否申請商業執照。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所謂經營商業是否應以實際發生營業行為為認定標準,抑並申請商業許可執照亦予包括在內,法律上尚乏明文規定,以往亦無類似解釋可循。惟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至公務員僅參加商業投資而不直接主持商務者,除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外,仍應受該法條前段之限制。
行政院52年5月28日臺(52)人字第3510號令
13
公務員得否兼任保險公司專員。
某稅務員甲兼任第一人壽保險公司專員,如第一人壽保險公司係屬私營企業,則有違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再如其兼任,非由於法令所定,則又與服務法第14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不合,同時上項責任並不因離職(稅務員)而免除。
銓敍部52年6月12日52台銓參字第6314號令
14
公務人員不得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營利事業之登記。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其用意不外:一為免影響公務,二為公務員不宜與民爭利。茲公務員雖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營利事業之登記,對影響公務一項,固不待言,對與民爭利一項,事實上仍無法完全避免,再此種情形如予許可,則極易滋生流弊,故仍宜禁止。
銓敍部53年2月3日53台銓為參字第00533號函
15
公務員得否經營幼稚園及托兒所。
幼稚園及托兒所之設立如經辦理財團登記,即屬財團法人,無論何者均非營利。又幼稚園之設立,依教育部令頒之幼稚園設置辦法規定,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性質上係屬國民教育事業,則警察人員與地方人士合夥集資以股份方式設置幼稚園,似難謂有違反該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托兒所之設置,如未辦理財團登記,而警察人員之經營,又以營利為目的,則似有違該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司法院(56)台函參字第1220號函
16
公務人員得否以本人或利用配偶或無獨立生活能力子女之名義,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之商業行為。
行政院62年4月20日臺(62)人政三字第13772號通函:「禁止所屬公務人員以本人或利用配偶或無獨立生活能力子女之名義,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之商業行為係依照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予以闡釋,非屬新設規定,故不論在行政院函之前或之後,凡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均應依規定辦理。」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年12月31日(63)局三字第30386號函
17
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可否聘請無利害關係之公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兼任顧問。
公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凡受有俸給者均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人員,如其兼任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顧問,此項工作,如支領薪俸,應認為係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稱「商業」之一種,仍受本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限制。
銓敍部66年11月3日66台楷甄二字第33858號函
18
公務員得否於下班時間兼任出版社之編輯或發行人。
公務員雖於公餘時間兼任出版社之編輯或發行人,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所不許。
銓敍部67年5月29日67台銓楷參字第16958號函
19
公務員得否兼任推銷員或外務員。
一、行政院52年5月28日(52)人字第3510號令,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之風氣,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
二、本案公務員受雇於廠商擔任推銷員或外務員,以及於辦公時間外銷他人貨品,均有違規定。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7年10月2日(67)局二字第21103號函
20
公務員得否兼任民營公司董事、監察人。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如有違反,依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應予撤職。是故,現任公務員其選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準據司法院院字第3036號統一解釋,應以經營商業論。
經濟部67年12月7日(67)經商字第39429號函
21
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現行法律尚無明文限制。
公務人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列有明文規定。至於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一節,現行法律尚無明文限制。
銓敍部70年12月9日70台銓楷參字第55012號函
22
公務員不宜在早晨上班前兼差送報。
公務員在早晨上班前兼差送報,「公務員服務法」尚無限制之規定,惟送報工作不問風雨寒暑,每日定時為之,精神體力均有所耗,若有妨害本身業務之情形,應予勸導免兼為宜。
銓敍部71年5月20日(71)臺楷銓參字第20538號函
23
公務員得否於公餘時間兼任民營廠礦工作。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公務員身分不因時間而更易,故於晚上擔任非與職務關係之人民團體或民營廠礦工作,仍應受上項規定之限制。
銓敍部71年7月14日71台楷銓參字第32402號函
24
公務人員業餘非職務性之研究說明,得申請專利。但不得設廠製售。
公務人員業餘非職務性之研究說明,依專利法規定,用私人名義申請專利以取得法律保障,尚非公務員服務法所不許;惟若以此項專利設廠製售,以公務人員名義為公務人員計算而為之者,應受該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公務人員基於職務行為所生之發明,不問是否由其計畫主持,此項發明成果應為機關所有,公務人員不得以私人名義申請專利。公務人員利用公有設施作私人非職務性之研究,應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所不許。
銓敍部71年9月9日71台楷銓參字第43134號函
25
公務員得擔任高雄市獸醫師公會理監事。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股長,如其個人條件合於「高雄市獸醫師公會章程」第3章會員所定要件,而經取得會員資格,當選為理監事而不影響其職務者,得許其兼任。
銓敍部72年3月8日(72)臺楷銓參字第06996號函
26
公務人員不得兼售藥品。
現職公務人員兼售藥品,應屬商業行為,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行為」所不許。
銓敍部72年3月17日72台楷銓參字第08972號函
27
公務員得否利用下班公餘時間兼任民間工廠、公司、飯店門禁職務。
本部71年7月14日71台楷銓參字第32402號函釋:「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公務員身分不因時間而更易,故『於晚上擔任非與職務關係之民間團體或民營廠礦工作』,仍應受上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公務員利用下班公餘時間兼任民間工廠、公司、飯店門禁職務,亦應受前項規定限制。
銓敍部72年12月19日72台楷銓參字第52545號函
28
公務人員得依法繼承公司股份。但如其為投機事業,或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公務員依法繼承其出資額,為無限公司、兩合有限公司,並不擔任執行股東,當為法所不禁。但如其為投機事業,或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
銓敍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
29
公務員得否兼任公司法規定之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一、民營公司發生經營危機重整時,公務員兼任公司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僅以原依法兼任該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並於公司重整時兼任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者為限,以免影響公務員本職業務。
二、至業務主管機關人員,參照行政院70年2月11日臺70人政貳字第3842號函釋:「各機關派員兼任有外人投資或民營事業之董監事時,不宜指派與該事業業務有關之主管機關人員擔任」規定之意旨,不宜兼任該公司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行政人事行政局75年4月21日(75)局貳字第26127號函
30
公務人員投資某一事業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為法所不許。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明定,又同法第14條規定,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本案某甲以百分之二十五比例投資設立補習班,並擔任該班教務主任兼出納,應為公務員服務法所不許。
銓敍部75年5月9日75台銓華參字第24689號函
31
公務員得否於公餘時間偶而在私人行號以按件計酬方式打工。
公務員利用公餘時間,偶而在私人行號以按件計酬方式打工,以為零星家庭副業而賺取薄利,如其本職所任工作非屬機關保密性及不可外洩民間之專業技術性,且所兼之計件工作並無損公務員尊嚴者,尚非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稱之「經營商業」及第14條所稱之「兼任他項業務」。
銓敍部76年2月23日76台銓華參字第82025號函
32
公務人員投資公司股份總額是否包含其未成年子女所投資之股份總額。
公務人員之未成年有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投資於有限公司,其所投資之股份總額,仍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為限」,為防止公務人員藉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自己之計算而為無限制之投資,前述之「百分之十」係指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公務人員)合計之股份總額而言。
銓敍部76年7月23日76台銓華參字第102796號函
33
公務人員依法兼任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復以其董事身分,依公司法規定被選任為清算人,如無兼領報酬情形,得兼任之;惟於其本職工作有影響者,仍以不兼任為宜。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二、公務人員依法兼任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復以其董事身分,依公司法規定被選任為清算人,如無兼領報酬情形,核與前開法令並無牴觸。惟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有代表公司之權,且清算事務之處理,職責繁重,如公務人員兼任於其本職工作有影響者,仍以不兼任為宜。
銓敍部77年12月24日77台華法一字第227298號函
34
公務員得否充任新設銀行之發起人。
公務員如充任新設銀行之發起人,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一案,因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依照公司法規定,負有極重之公司籌設義務,如公務員兼任屬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新設銀行之發起人,於其本職工作當有影響,且因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前所負債務,其責任屬於連帶責任,此與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負有限責任,本質上亦有不同。因此,參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本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釋等規定,公務員應避免充任新設銀行之發起人,以貫徹公務員服務法,適度規範公務員投資行為之立法意旨。
銓敍部78年7月15日78台華法一字第28290號函
35
公務人員投資行為符合下列要件:(一)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二)僅得投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及(三)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當為法所不禁。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其中,但書所稱「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固未將其他主要事業,如林、漁、牧、狩獵業,製造業,水電燃氣業,營造業,商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金融、保險、不動產及工商服務業,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等事業,逐一列舉,惟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適度規範公務員之投資行為,故對其投資型態、投資額度及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等事項均有所限制,以促使公務員能專心職務、努力從公,換言之,其目的似非在於限制公務員所投資之事業類別。
二、公務員投資於營造業公司為股東,如其投資行為符合下列要件:「(一)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二)僅得投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按:72年12月7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已無兩合公司),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三)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當為法所不禁。
銓敍部78年9月9日78台華法一字第305892號函
36
公務人員合乎左列條件,得擔任公司股東:(一)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二)僅投資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三)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
公務人員合乎左列條件,得擔任公司股東:一、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二、僅投資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三、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本案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孫○○擬投資於中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因該(本)公司所在地係設於高雄市,有關之藥商管理監督業務,屬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監督範圍,而非屬臺灣省政府(衛生處)監督之轄區,孫○○之投資行為,可認為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事業」要件之規定。但仍以其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且其投資並不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方屬適法。又以該公司如將其本公司改設於臺灣省區域內,或於臺灣省區域內設立分公司或營業處、所,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23條規定,其營業應受臺灣省政府(衛生處)之許可、監督時,則其投資行為仍屬違反公務員服務13條之規定,應予避免。
銓敍部79年5月24日(79)臺華法一字第040183號函
37
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不受懲戒時,該管機關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予以免職以外之處分。
公務員因違法或失職移付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不受懲戒時,該管機關不得再就同一行為事實予以具有懲戒性質之行政處分。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予以處分時,除免職處分者外,不受上述限制。
行政院80年1月14日臺80人政參字第01924號函
38
公務人員不得兼任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
依公司法第155條規定,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因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或對於公司設立前所負債務,均應負連帶責任,……茲因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依照前開公司法規定,負有極重之公司籌設義務,如公務員兼任屬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於其本職工作當有影響,且因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前所負債務,其責任屬於連帶責任,此與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負有限責任,本質上亦有不同。……準此,公務員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既與公務員服務法之立法意旨有違,自應不得擔任。
銓敍部82年4月3日82台華法一字第0825780號函
39
公務人員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禁止經營商業規定之判別原則。
公務人員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以左列各項為判別之原則:
一、公務人員不得以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例如擔任發起人、董、監事、監察人),惟僅以獲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而為股東,除投資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外,不能認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因繼承而擔任所投資公司之董、監事、監察人者,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3年5月12日83台會義議字第1231號函釋略以:「查依公司法規定董事之產生,係由股東選任,並無當然繼承之情事。公務員因繼承股權而被選任為董事者,應就擔任公職或公司董事二者擇一,否則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經營商業之規定;至繼承股權僅為股東,但投資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亦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經營商業之規定。
三、公務人員參與經營商業,在所投資之公司尚未辦妥公司登記、申領營業執照及發票對外營業前,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該公司解散登記者,得認為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經營商業之規定。
四、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公司解散登記者,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經營商業之規定。
五、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
40
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事業,公務人員以避免投資為宜。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其中,但書所稱「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事業」要件之規定,旨在避免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利,為其所投資之公司圖謀不正利益,俾維護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良好聲譽。
二、證券交易法第2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準此,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有管理監督之權,該會員工擬投資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一節,依上開規定,仍以避免為宜。
銓敍部84年1月17日84台中法四字第1069741號書函
41
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停職。
查就公務員經商禁止之規定而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係屬特別法性質,違反第13條第1、2、3項規定者,不論其情節是否重大,自宜優先適用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停職。
行政院84年6月6日台84人政考字第21002號函
42
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停職。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對於上揭規定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本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另查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雖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該法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惟就公務員經商禁止之規定而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似屬特別法性質,自宜優先適用。
法務部84年3月18日(84)法律決字第0626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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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在所投資之公司尚未實際對外營業前,即辦理降低持股比例至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從寬認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據各機關反映公務員投資商業,多僅具名出資而已,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是以,公務人員「參與經營商業」,在所投資之公司尚未辦妥發票對外營業前,即辦理撤股(資)等,既得認為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經營商業之規定,則公務員「投資事業」在所投資之公司雖已申請公司登記,尚未實際對外營業前,即辦理撤股(資)、降低持股比例至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亦宜從寬認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經營商業之規定。
銓敍部85年7月20日85台中法二字第1320280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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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公餘時間,不得推銷保險業務。
一、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
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第1項)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保險。(第2項)前項登錄業務由財政部指定公會辦理之。」及同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參加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者,得填妥登錄申請書,由所屬公司為其向各有關公會辦理登錄。」是以,目前從事保險招攬者,須通過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及格,領得登錄證後始能為之。準此,公務員利用公餘時間推銷保險業務……應仍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所指業務範圍,自應受此限制。
銓敍部86年3月12日86台法二字第1429235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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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得依法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餘其他職務,皆不得兼任。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二、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擬籌設之公營事業「琉興有限公司」,其組織規程並非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且公務員除僅得依法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餘其他職務,公務員皆不得兼任。
銓敍部86年4月23日86台法二字第1426377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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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本部85年4月26日函釋有關公務人員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之適用規定。
一、本部85年4月26日85台中法二字第1260023號函釋略以:「……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因此,公務員若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係屬經營商業之行為,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若僅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而非經營者、管理人或專任職員,且係利用公餘時間,並經由其任職機關認定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之虞者,得不受前開法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部上開函釋並未對於「參加人」明確定義,致執行上發生疑義,補充上開函釋如下:
(一)該函釋所稱之「參加人」僅指為多層次傳銷業務單純消費型態者;至如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其目的為藉以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屬經營商業之行為,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許。
(二)現職公務人員在本補充規定前,如已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者,應於文到之次日起六個月內退出組織或計畫或轉換為單純消費型態之參加人;並終止其所介紹加入之人再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因而可獲得利益之權利。
銓敍部90年1月11日90法一字第198199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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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依法繼承或接受贈與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者,非本身之經營商業或投資行為。但應即依規定處理並降低其持股比例事宜。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即非該條所許。
二、本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公務員依法繼承其出資額,為無限公司、兩合有限公司,並不擔任執行股東,當為法所不禁。但如其為投機事業,或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準此,公務人員依法繼承或接受贈與之股份權利,雖非本身之經營商業或投資行為,然其擁有時應即依前開規定處理降低其持股比例事宜,方符規定。
銓敍部90年4月18日90法一字第2016440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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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得否在報紙上刊登免費媒介大陸新娘,並酌收大陸地區往返機票及住宿費用。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14條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是即,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兼職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主義,且其例外必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可。本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釋略以:「……『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之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處理而言。……」。
二、公務員在報紙上刊登免費媒介大陸新娘,並酌收大陸地區往返機票及住宿費用等情事,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一節,以該公務員既以本人名義登報媒介大陸新娘,則其以「居間媒介人」之身分,廣為招攬業務,欲從事居間營業之心,顯已昭然若揭,應非所許。
銓敍部90年5月18日90法一字第2025298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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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得否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董事長或副董事長重行規定。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準此,公務員得依法代表官股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前開兼任人員,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被選為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二、又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務人員配合科技發展或國家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服務經核准者,各機關應予留職停薪。依該辦法留職停薪之人員,雖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已「留職停薪」,故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身兼他職之問題,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但仍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3條及第14條之1等相關規定。
三、本部74年6月10日74台銓華參字第25886號函、85年6月29日85台中法二字第1319431號函、85年11月20日85台中法二字第1379880號書函、85年11月6日85台法二字第1377713號書函及86年7月14日86台法二字第1476172號函等,與本號令牴觸部分,自即日起失其效力。
銓敍部90年7月23日90法一字第2050069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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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之配偶持有民營公司股份,尚難認係公務人員與其配偶共同投資之行為。
公務人員原持有民營公司股份逾百分之十,嗣轉讓其配偶,未與配偶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是否屬於共同投資行為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疑義一節,經函准法務部90年7月18日法90律字第020512號函以:「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之規範對象為公務員本人,未及配偶,應無疑義。至公務員之配偶如持有民營公司股份逾百分之十,縱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適用法定財產制時,夫妻之財產仍屬分別所有,尚難認係與配偶共同投資之行為。……公務員於擔任公職期間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四乙節,顯已違反首揭規定,自不待言。」。
銓敍部90年7月27日90法一字第2051046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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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不得擔任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社員代表。
依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章程規定之社員及社員代表資格條件觀之,社員及社員代表應負共同運銷之義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經營商業,公務員應不得為之。
銓敍部90年12月12日90法一字第2091802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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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級農會選任人員(如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參加鄉(鎮、市)長選舉當選就職,是否仍具有該會選任人員資格或應辭職。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第14條之2規定:「(第1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14條之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司法院32年3月31日院字第2493號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係包括農工礦事業在內。準此,公務人員不得經營商業(包括農工礦事業);如無法令依據者,亦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如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則應依上開規定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二、內政部79年7月15日台(79)內社字第819651號函略以:「行政院台42內字第3602號令釋,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農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著作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第13條規定:「(第1項)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項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第3項)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第19條第1項規定:「農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依上開規定,須為實際從事農業之自耕農、佃農或實際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始能取得農會會員之資格,其他非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三、有關彰化市民某甲所詢各縣級農會選任人員(如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參加鄉(鎮、市)長選舉當選就職,是否仍具有該會選任人員資格或應辭職,其缺額應如何處理一節,依前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鄉(鎮、市)長選舉當選者於宣誓就職之日起,即應放棄農會會員之身分,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或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鄉(鎮、市)長當選人自宣誓就職後,已不得具農會會員之身分,自亦不得以農會會員身分出任農會選任人員(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等);又鄉(鎮、市)長如依農會法第13條規定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者,尚無禁止之規定。惟其再以個人贊助會員之身分當選為監事者,仍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或第14條之3之規定,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方屬適法。至農會選任人員之缺額應如何處理,則宜由農會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銓敍部91年4月3日部法一字第0912126016號函
53
領有殘障手冊之公務員不得擔任公益彩券經銷商。
行政院52年5月28日臺(52)人字第3510號令:「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所謂經營商業是否應以實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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