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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三屆理監事第十六次聯席會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七字第O九二O一一五OO三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北市期貨商業同業公會(92)期商會字第O九二OOOO四O八條函公告
台北市期貨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期貨經理事業(以下簡稱受任人)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應依期貨交易法令、本辦法與本公會章則、自律公約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業務推廣與招攬
第三條
受任人為推展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得從事業務推廣與招攬,凡與潛在客戶或已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當面洽談,或以電話、電報、傳真、其他電子通訊及各種書面方式聯繫,或以文字、圖畫或口頭所為之宣傳或在報章、雜誌、廣播電台、電視、電傳系統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製作之廣告等方式推廣或招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均屬之。
第四條
受任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業務推廣與招攬活動,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對期貨交易性質內容為不實陳述或強調獲利而未同時說明相對之風險。
二、內容涉及現貨市場或期貨市場之交易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
三、隱匿重要事實,有誤導公眾之虞。
四、對所提供期貨交易服務之績效,以不實之資料或僅使用對其有利之資料作誇大之宣傳。
五、使用圖表、公式、電腦軟體或其他期貨技術分析工具為宣傳時,未顯著說明其功能限制。
六、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七、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八、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價值之宣傳。
九、使人誤信能保證委託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
十、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為不正當之推廣或招攬。
十一、以過去之操作績效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
第五條
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業務推廣與招攬活動而製作之有關資料,於對外使用前,應先經內部適當審核,確定內容並無不當或不實陳述及違法情事;其中有關宣傳資料及廣告物之形式、內容、製作及傳播等相關事項,應依本公會之管理辦法辦理。
第六條
受任人於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推廣與招攬活動時,就其製作之簡介或說明之內容,涉及服務項目、資格條件、經理績效或其負責人、業務員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資歷等基本資料,應提示正確及完整資訊供客戶參考。
第三章
契約簽訂與帳戶開立
第七條
受任人應訂定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作業程序,其內容應包括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簽訂、帳戶之開立、期貨交易之執行、保證金與權利金之收付、結算交割之方式、逾越法令或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所定限制範圍之交易(以下簡稱越權交易)之處理、審查申請案件之流程及不同部門或人員之負責事項等,並於實際執行時,確實按步驟操作。
第八條
受任人受理委任人申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時,應請委任人填寫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申請書(範本如附件一、二)及委任人資料表(範本如附件三、四),並請委任人於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任人為自然人者,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辦理並簽名或蓋章。
二、委任人委由代理人代辦申請手續者,由代理人持委任人與該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委託書代為辦理。
三、委任人為法人或其他機構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委任人出具之授權書、被授權人身分證明文件與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申請辦理。
前項各款身分及登記證明文件,受任人應留存影本,並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且與原本無誤」字樣戳記,與授權書正本併存。
如委任人之申請,應先經其他相關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檢附該核准函。
第九條
受任人發現委任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
一、年齡未滿二十歲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四、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書者。
五、證期會、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本公會之職員及聘僱人員。
六、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滿三年或雖滿三年但未結案者。
七、曾經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證券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或經證期會通知停止買賣證券或期貨,其期限未滿五年者。
八、受任人之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
九、期貨自營商未經證期會許可者。
第十條
受任人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委任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就委任人應填寫之委任人資料表內容,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員與委任人充分討論,瞭解委任人之資力、投資經驗、目的需求及交易法令限制等,並提供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向委任人告知期貨交易之性質、可能之風險及委任契約內容,並交付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據以共同議定期貨交易基本方針與交易範圍。
前項人員應將瞭解結果及意見表達於委任人資料表中,並經其他人員或主管之覆核,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及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作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依據,並留存備查。
第一項之交易法令限制,受任人應於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提醒委任人盡告知義務。
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應確實及充分瞭解委任人之資力、交易經驗、交易目的、交易法令限制及其風險承受程度等,俾擬訂適合委任人需求之交易策略。
第十一條
前條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至少應載明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事項。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字體標示交易風險警語,其內容規定如下:
一、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並非絕無風險,本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委託交易資金之最低收益;本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委託交易資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委任人簽約前應詳閱本說明書。
二、本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與其他曾在本說明書上簽名或蓋章者依法負責。
第十二條
受任人應將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及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交由委任人簽名或蓋章及加註日期,作為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附件,並應連同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一份交付委任人存執,一份由受任人留存。
第十三條
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及其代理人之指定,應於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由委任人與受任人共同議定之。
委任人得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依契約之約定另行指定交易決定人員。交易決定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受任人應依契約約定之程序通知委任人並與委任人另行議定之。
第十四條
受任人審查委任人填具及檢附之申請書件合於規定並依第十條規定辦理後,應辦理下列相關契約之簽訂及帳戶之開立:
一、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
二、通知委任人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契約,並於該保管機構開立保管委託交易資金及以該資金取得之標的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若指定期貨結算機構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委託交易資金存入以委任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存款帳戶。
三、與委任人及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
四、通知保管機構依據委任契約代理委任人與期貨經紀商簽訂開戶暨受託契約;其他交易對象,應依規定另開立其他交易帳戶。
前項各款簽訂契約及開立帳戶之手續均告完成後,受任人始得進行全權委託之交易。
第一項第二款委任契約及第三款三方權義協定書,應載明保管機構須遵守證期會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契約範本,由本公會擬訂後報請證期會備查,第四款之帳戶開立及受託買賣契約範本,依本公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受任人應與委任人個別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不得接受共同委任。
第十六條
受任人或保管機構與委任人簽訂之契約,如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範本不同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違反法令規定或公序良俗。
二、導致同業間不公平競爭。
三、個別契約之間有不同約定,致使委任人之間發生利益衝突。
第十七條
受任人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接獲委任人提出終止契約之書面要求者,應依契約了結有關權利義務事項,其應由委任人負擔之費用、稅捐及委託報酬,依終止契約要求提出期日之不同,規定如下:
一、自簽訂契約起七日內提出者,應負擔運用其委託交易資金期間交易手續費、稅捐及相關費用,但不收取委託報酬。
二、於前款以外期間提出者,應負擔運用其委託交易資金期間之委託報酬、交易手續費、稅捐、相關費用及依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第十八條
受任人最初接受個別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時之資金最低限額,依證期會之規定辦理。委任人與受任人終止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後再委任同一受任人者,仍應適用上開規定。
第十九條
受任人向委任人收取之委託報酬,應依委託交易時之資金、委託交易資產之淨值或其他法令規定之基準,依一定比例計算之。
第二十條
受任人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後,應將契約副本送交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機構,並通知委任人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契約;委任契約應由保管機構與委任人個別簽訂,不得接受共同委任。
受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委任人之資金及以該資金取得之標的。
委任人應於簽約時將委託交易資金一次全額交由保管機構保管,增加委託交易資金時,亦同。
保管機構之指定,應由委任人為之;如保管機構與受任人之間具有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關係者,受任人應於簽約前告知委任人。
第二十一條
受任人與委任人及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後,應通知保管機構依委任契約代理委任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受任人並應依本辦法會同辦理相關開戶手續。接受開戶之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由委任人與受任人約定,且不以一家為限。
受任人與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有相互投資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中揭露。
第一項期貨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應以委任人名義為之,帳戶應載明委任人及受任人名稱,編定戶名及識別碼,並約定以保管機構為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代理人。於辦理期貨交易之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時,以委任人之期貨交易帳戶名義,經由保管機構開設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為之。保管機構完成開戶手續後,應將開戶事宜通知委任人。
委任人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時,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在同一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同一營業處所開立一個以上之期貨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
一、受任人不同時,得依受任人別在同一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
二、委任人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時,得按其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不同而在同一期貨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期貨交易帳戶。
第二十二條
委任人將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委任保管機構保管時,應於保管機構開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載明委任人及受任人名稱,編定戶名及識別碼。
每一全權委託交易帳戶之保管機構以一家為限。
第二十三條
委任人得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變更保管機構,但應以書面通知原保管機構及受任人。變更時,委任人除應與原保管機構終止原委任契約外,應與新受任保管機構另簽訂委任契約,並新開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且由原保管機構將保管之資金及以該資金取得之標的結轉至新期貨交易保管帳戶。
新受任保管機構另應通知受任人,共同與委任人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通知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共同與受任人重新確認期貨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之相關契約事宜。
第二十四條
受任人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應與委任人經常聯繫,隨時注意及掌握委任人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程度等因素之變化,並與委任人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訪談,以修正或補充委任人資料表內容,作為未來交易決定之參考,並留存備查。
第二十五條
受任人與委任人簽訂之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及相關文件,應依委任人別建檔保存,於個別契約失效後至少保存五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第二十六條
受任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新開立、變更、撤銷、解除及終止之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統計資料函報本公會。
前項申報內容,應依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別單獨列示,並包括委任人姓名或名稱、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委任期間、保管機構、約定之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及其他統計資料。上開委任人姓名或名稱,得以代號表示,但應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機構予以分類。
第四章
交易決策與帳務處理
第二十七條
受任人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決策,應依序按交易分析、交易決定、交易執行及交易檢討等四個步驟進行。並訂定各步驟負責之人員,以及建立代理人制度。
第二十八條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交易分析報告,為交易決定之依據,受任人應撰寫書面報告,該書面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交易建議等事項。
前項交易分析報告內容,由受任人視市場情勢變化不定期予以更新。
第二十九條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交易決定,應由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依據前條交易分析報告及考量委任人各項委任條件後,客觀公正地依委任人別作成交易決定書,再通知業務員執行交易等事項。
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通知業務員執行交易時,應交付交易決定書,不得僅以口頭方式為之。
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自行執行交易時,仍應以交易決定書為執行交易之依據。
交易決定書應載明決定交易之標的種類、數量、價格、時機及下單方式等事項。
第三十條
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於通知業務員執行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交易前,應仔細檢視其為每一委任人填製之最新交易決定書所記載有關運用資產之方式及內容,有無逾越法令或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所定範圍,並與委任人資產現況對照查核,以確保未有越權交易之情事。
第三十一條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交易執行,由業務員依據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開立之交易決定書所記載內容執行交易,並就執行結果依委任人別於當日作成執行紀錄。
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交易標的種類、數量、價格、時間及下單方式,並說明其與交易決定差異原因。
第三十二條
執行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業務員,應依據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開立之交易決定書依序下達交易至約定之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營業處所。
前項交易之通知應依委任人期貨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分別為之,不得將不同帳戶之交易合併於同一委託處理。
前項委託紀錄至少應保存二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第三十三條
受任人及保管機構應依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回報之每筆交易資料共同核對無誤後,依委任人別設帳登載每一全權委託交易帳戶之交易紀錄。
第三十四條
同一委任人之不同全權委託交易帳戶,於辦理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或結算交割時,不得相互辦理現金或未沖銷部位移轉。
第三十五條
受任人為指示保管機構辦理全權委託交易帳戶之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作業,應將期貨經紀商及其他交易對象之公司名稱通知保管機構,並由保管機構建立及蒐集下列基本資料:
一、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或銀行存款帳號、戶名、交易帳號及結算交割人員之身分資料等。
二、短期票券簽證機構及銀行定期存單有權人員簽名或蓋章樣式之印鑑卡。
三、受任人有權人員簽名或蓋章樣式或(及)密碼。
前項第二款資料之建立及蒐集,得視實務作業彈性調整之,但不得有礙交割作業進行及安全,並應敘明調整理由,留存備查。
第三十六條
受任人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應於交易前或交易後對全權委託交易帳戶製作相關款項收付指示函,並應即送達保管機構,有關之內容、傳送方式及留存紀錄,規定如下:
一、款項收付指示函應依款項收付性質記載期貨交易帳號及戶名,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交易對象、標的,交割時間、方式、數量,款項收付時間及應收或應付金額等事項。
二、款項收付指示函經受任人有權人員簽名或蓋章後,應以正本指示保管機構憑以辦理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作業。但得先以傳真或其他方式發出指示函,經保管機構核對其形式確認有效後,依指示辦理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其先以電子傳輸指示函者,經保管機構核符雙方交換之密碼,得依指示辦理。受任人應於上開傳真、其他方式或電子傳輸指示函發出後,依約定期限補發書面指示正本。
三、各種形式之指示函應依序編號,並留存備查。
保管機構就前項款項收付指示函所示內容認有越權交易之情事者,應立即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就越權部分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載明越權之事由及詳細內容,分別通知委任人、受任人、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及本公會,並依第六章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受任人應建立全權委託交易帳戶會計制度,內容包括總說明、簿記組織系統圖、會計科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及會計報表。
前項之會計簿籍,應包括序時帳簿(普通日記簿)及分類帳(總分類帳、未平倉部位明細及其他明細帳);會計報表應包括月報及年度報告書。
受任人應依第一項會計制度為每一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分別按日登帳,其交易決策及款項收付之相關憑證應一併歸戶建檔保存,保存年限不得少於五年。
第二項會計報表之格式由本公會另定之。
第三十八條
受任人因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從事期貨交易而由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處退還之手續費,應作為委任人交易成本之減項,除委任人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聲明自行與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議定手續費率者外,受任人應本於公平忠實原則,為委任人與受託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議定手續費率。
受任人應於委任人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相關報表中,以個別會計科目揭示委任人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內接受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退還之手續費金額。
第三十九條
受任人接受委任人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查詢其全權委託交易帳戶之期貨交易情形、未沖銷部位、委託交易資金餘額及其他有關事項時,應先確認委任人身分無誤後,始得告知或提供委任人查詢資料,並應作成委任人查詢紀錄,以供備查。
第四十條
受任人為每一全權委託交易帳戶編製之委任人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應於每月終了後七個營業日內以約定方式送達委任人;編製之年度委任人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應於每年終了後十五個營業日內以約定方式送達委任人。
受任人應每日檢視每一委任人委託交易資產之淨值變化,發現淨值減損達原委託交易資金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於事實發生當日內,編製委任人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以約定方式送達委任人。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資產淨值減損達百分之十以上時,亦同。
委任人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內容,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月報格式。
第四十一條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檢討,應由受任人每月至少檢討一次,其檢討範圍包括交易決策過程、內容及績效,並由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作成檢討報告。
受任人對於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完成之檢討報告,應由主管人員就其內容有無違反法令規定及其合理性予以覆核。
第四十二條
受任人對於全權委託交易資金之孳息及收益之處理,依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及委任契約之約定辦理。
第五章
利益衝突與內線交易之防制
第四十三條
受任人為維護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決策獨立性及其業務機密性,避免不同部門或不同職務人員之間不當傳遞業務機密,或為防止其與股東或關係企業之間相互傳遞業務機密,應依下列原則建立業務區隔制度:
一、應設置部門專責辦理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並不得將委任人全權委託交易資金運用情形之業務機密傳遞予非相關業務人員、股東或關係企業。
二、受任人之股東或關係企業因業務從事期貨及其相關現貨交易,其決策及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之人員與相關資訊,應與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分離。
第四十四條
受任人應與參與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決策或相關業務之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簽訂書面約定,載明如上開人員及其配偶持有股票選擇權標的股票或期貨交易部位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於到職日起十日內,申報本人及配偶帳戶內之股票選擇權標的股票及期貨交易部位名稱及數量。
二、在職期間每月十日前,彙總申報前一月份本人及配偶帳戶內股票選擇權標的股票及期貨交易部位之每筆交易事項,包括交易標的名稱、數量、金額及日期等資料。
三、交易前,應事先以書面報經受任人同意。
前項人員如出具承諾除沖銷到職前持有之期貨交易部位外,不於在職期間買賣股票選擇權標的股票及從事期貨交易者,不適用前項第一、二款規定。
第四十五條
受任人為執行前條規定,應訂定查核及管理程序,指派專責人員負責辦理,並依下列原則管理其參與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決策或相關業務之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及其配偶帳戶內股票選擇權標的股票及期貨交易部位之交易情形:
一、每月查核該等人員所申報本人及配偶帳戶內股票選擇權標的股票及期貨交易部位之交易情形,必要時得請受查核人提供交易相關資料。
二、應與該等人員約定,於查核發現已完成或進行中之交易有違反相關法令時,得為必要處置。
前項專責人員及其配偶帳戶內股票選擇權標的股票及期貨交易部位之交易情形,應另指定其他人員予以查核。
第四十六條
受任人為全體委任人決定全權委託交易資金運用時,應避免其與委任人或不同委任人之間不公平或利益衝突之情事,處理原則如下:
一、對於影響委任人全權委託交易資金運用之相關資訊而有通知委任人必要時,應公平合理對待每一委任人。
二、同一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為不同委任人就同種類之期貨交易契約同時或同一日執行相反買賣時,應有書面正當理由,確信合於各該委任人之利益,並應於公開市場以當時之公平價格為之。
三、參與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相關業務人員不得接受委任人、期貨商、期貨交易有關之現貨相關機構、其他交易對象或其他有利益衝突之虞者提供金錢、不當饋贈、招待或獲取其他利益。
四、運用委託交易資金而與受任人有利害關係之期貨商、證券商、銀行、保險公司、信託業或其他金融機構從事交易時,非經委任人書面同意或契約特別約定者,不得以議價方式為之。
五、應指派專責人員按月查核委任人全權委託交易帳戶資金運用情形,以確保每一委任人之交易均依公平原則處理。
前項第四款所稱有利害關係者,準用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
第四十七條
受任人對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約定之事項、檢附之書件、交易決策相關資料及表報等相關資訊,應依委任人別建檔妥慎保管,並建立查閱程序,避免外洩。
第四十八條
受任人及其負責人、業務員與其他從業人員,獲悉足以影響期貨交易價格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者,應即以書面報告交由專責人員列管保密;於該重大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告知第三人,且不得為全權委託交易帳戶、自己帳戶或促使他人從事相關交易。
獲悉資訊之人員無法確定是否為前項所稱之重大消息時,應就獲悉之資訊先以機密方式作成書面報告,交由專責人員認定,經認定屬重大消息者,依前項規定辦理;非屬重大消息者,以非機密方式留存備查。
第六章
越權交易與違約處理
第四十九條
受任人為個別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從事期貨交易後,經保管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除經委任人出具同意交易之書面,並經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並將保管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應付之款項撥入委任人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由保管機構辦理保證金追繳或結算交割作業。
受任人或保管機構任一方對於越權交易有爭議者,仍應先按保管機構出具之通知書所示內容,依前項規定辦理,嗣後再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追究責任歸屬。
第五十條
受任人應於發現越權交易情事當日或接獲越權交易通知書之次一交易日,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受任人於發現期貨交易之越權交易後,應立即就越權交易之標的全數反向沖銷。
二、受任人接獲越權交易通知書後,如為期貨交易之越權交易,應於次一交易日開盤前下達交易至期貨經紀商之營業處所,就越權交易之標的全數反向沖銷。
三、非期貨交易之越權交易發生時,受任人應於發現越權交易情事當日或接獲越權交易通知書之次一交易日,立即就越權交易標的全數反向沖銷。
受任人處理前項越權交易所得,於扣除稅捐、交易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如有利益應歸於委任人,如有損失則受任人應全數補回至該委任人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受任人未依規定補足沖銷後之損益及稅費者,保管機構得代理委任人向受任人追償。
第五十一條
受任人就越權交易部分未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辦理,致保管機構未能完成保證金追繳或結算交割者,因之所生責任悉由受任人依相關契約負責。
第五十二條
保管機構代理委任人與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簽訂之相關契約中,應載明有關越權交易之結算交割及違約責任悉由受任人負責而與委任人無涉之意旨。
受任人應於前項契約簽訂之同時,於該契約或受任人另行向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出具之書面載明承諾依前項規定負責之意旨。
第五十三條
受任人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金,不得違反其與委任人簽訂之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委任人發現受任人違反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時,得通知本公會;保管機構發現受任人違反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時,應即通知本公會及委任人。本公會接獲上開通知經查明屬實後,除依規定積極處理外,必要時應作成書面函報證期會。
委任人就受任人前項違約,除得依約終止契約外,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得向受任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五十四條
委任人之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及以該資金取得之標的遭法院命令查封、扣押或強制執行時,保管機構於知悉時應即通知委任人及受任人;除有可歸責於受任人之情形外,委任人應自行履行相關義務。
第七章
契約變更或終止、解散、停業或撤照與紛爭處理
第五十五條
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生效日及其存續期間,依該契約之約定;其變更或終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該契約之約定。
前項規定,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契約,準用之。
第五十六條
受任人因破產、解散、停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者,應即了結期貨交易部位,並通知委任人及保管機構,另應通知期貨經紀商及其他交易對象停止相關交易。委任人得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決定是否另行委任其他經證期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新受任人繼續運用其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如決定另行委任時,除終止原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外,應另行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相關契約,始得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如決定不另行委任者,即終止原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
委任人因前項另行委任所約定之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得僅以委任人原全權委託交易帳戶之餘額為之,不受第十八條最低限額之限制,並以該等契約簽定日之前一日作為資產價值認定基準日。
第五十七條
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撤銷、解除、終止或前條第一項事由而不再存續時,受任人應即了結期貨交易部位,並通知保管機構、期貨經紀商及其他交易對象。
委任人與保管機構簽訂之委任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撤銷、解除、終止或其他事由而不再存續時,保管機構應依契約返還委託交易資金及以該資金取得之標的予委任人或其另行指定之保管機構。
第五十八條
保管機構因停業、解散、撤銷或廢止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受託保管委任人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及以該資金取得之標的,應即通知委任人、受任人及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並依契約返還委託交易資金及以該資金取得之標的予委任人或其另行指定之保管機構。
第五十九條
受任人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發生紛爭時,應依其內部控制制度訂定之處理程序及本公會訂定之紛爭調解處理辦法辦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受任人及其負責人、業務員與其他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本公會得視情節,依本公會章則、自律公約、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置,或報請證期會處理。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經理事會議決通過並報請證期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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