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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认定审查工作细则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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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认定审查工作细则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的安全、正常,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中从事城市供水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系指专门从事向社会供水的企业和其他向社会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系指供水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水的水质、管网水压、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下列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一)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 (三)中外合资经营城市供水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城市供水企业和外资城市供水企业; (四)私营城市供水企业; (五)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城市供水企业。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企业的资历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供水企业次质按日综合供水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日综合供水能力在100万立方米以上(含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建设部核准并发证。 日综合供水能力不足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根据企业规模大小,委托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罚管部门核准并发证,报建设部备案。 第八条城市供水企业次质审查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进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九条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新建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企业试运行两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经审查仍不合格的,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第十一条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批部门按本规定重新对其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其整顿。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次质证书》和《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区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供水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工作,确保供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要求。城市供水企业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遗失《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必须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作废。分立合并后的供水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时,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企业上一年生产和经营情况书面报告资质审批部门。供水企业资质每五年复审一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规定复审年份的三月底之前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者,换发资 质证书;经复审不合格者,注销资质证书,并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吊销试运行证书或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的; (二)申请资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注销或变更登记的。第二十条新建企业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向社会供水的,由修正业所在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无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颁发前已得营业执照的供水企业,经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限期整顿后资质审查仍不合格的,予以通报,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得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和集镇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附件: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颁布单位】 建设部 【颁布日期】 1993年02月04日【实施日期】 1993年04月01日 湖北建制镇实施《城市供水企业资质 管理规定》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建制镇(不含县城关镇)供水企业资质管理,保障建制镇水厂安全正常供水。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建制镇中从事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全民、集体、个体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供水企业均按照本细则进行资质审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建制镇供水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第四条供水企业资质按其供水规模实行分级审批。 日供水能力2000吨以上(含2000吨)的水厂,由各地、市、州及计划单列布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建设厅批准、发证;日供水能力2000吨以下的水厂,经地、市、州及计划单列布审查同意,由省建设厅核准发证。第五条供水企业资质标准按建设部《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执行。 第六条申报供水资质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1.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申报表; 2.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件; 3.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1)原水水质测定报告书;(2)工程竣工图纸;(3)水质检测仪器登记表; (4)有关部门检测的上月水厂出厂水质化验单;(5)设备、设施操作规程;(6)岗位责任制度; (7)县级管理部门组织的职工业务考核成绩单;(8)制水人员体格检查表;(9)主要设备设施登记表;(10)供水管网现状图;(11)营业章程。 第七条新建水厂,允许进行3—6个月试运转,试运转期满应及时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第八条本细则发布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供水企业,应按本细则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第九条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合格后,颁发建设部统一印制的资质证书。供水企业持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 第十条供水企业分立、合并、扩建,应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企业变更法人代表经济技术负责人,三十日内向资质批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每年三月份将上一年生产、经营情况书面报告资质审批部门。供水企业资质每五年复审一次(五年间,各地、市、州应组织一至二次中间检查,检查情况作为资质复审的依据之一)。复审要求按本则第 四、 五、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县村镇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的; (二)申请资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供水企业不得向社会供水,否则,由县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供水企业经资质审查不合格者,限期整顿,整顿后重新进行资质审查,仍不合格者,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停止供水。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议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义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未设镇建制的城镇型居民区和乡镇、农场供水企业资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8页 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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