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版
细读笔记
本次征求意见稿主要的修订如下: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60个月内,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导致上市公司发生以下根本变化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笔记】
凡是做重大资产重组出身的小伙伴,应该都知道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由来,即定义“借壳上市”。
原《<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投行细读笔记》里曾提及,判断上市公司控股权变更之日与变更后注入“收购人及其关联人”的资产总额是否超过100%两者之间是永久的关系,本次修改较之以前法规首次明确了判断是否构成实质借壳上市的期间是在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60个月内,即五年,使得条文的执行更有效率。因为,毕竟如实际控制人变更了五年以后,如果上市公司在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后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的资产总额超过了实际控制人变更之前的资产总额超过了100%,想套现的早就套现走人了,留下好的资产在上市公司一样是对中小股东有益。
(一)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二)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三)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净利润占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的净利润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四)购买的资产净额占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资产净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五)为购买资产发行的股份占上市公司首次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前一个交易日的股份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六)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虽未达到本款第(一)至第(五)项标准,但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发生根本变化;
【笔记】
原《<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投行细读笔记》里曾提及,原办法下若从购买资产总额或者评估值入手,寻找上市公司壳时,专找资产总额和负债总额都很大的壳公司,同时净资产规模较小,这样使得购买资产的评估值没有超过上市公司的资产总额,从而绕开原借壳上市的法规。自老办法公布之日起,市场上已发现较多上述案例,甚至出现大量的上市壳公司先进行一把定向增发,扩充资产总额后再发行股份收购资产,使得被收购资产的资产总额不超过定增后上市公司资产总额的100%,同时安排定增的股东减持或者大宗交易给被购买资产的实际控制人,最后达成规避借壳上市的审核。
而本法规的修订,使得被购买资产除资产总额超过上市公司合并报表中资产总额的100%外,还添加了营业收入、净利润以及资产净额三个指标,甚至在发行股份数量以及主营业务变更这两条规定上定性了判断,全方位度绝各类规避借壳上市的案例,意即从被购买资产端入手来规避借壳上市的路径基本被完全堵死。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实施前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要求;
(二)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
(三)上市公司及其最近3年内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3 年,交易方案能够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未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不存在其他重大失信行为
【笔记】
增加此条款,意即要求借壳上市的壳本身并不能受过处罚及公开谴责,而市场上较多的不死之身很多是受过处罚或者公开谴责想依靠借壳上市打翻身仗的。从一定程序上减少了壳资源。
(五)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不存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适用《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控制权,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上市公司股权分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支配公司重大的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视为具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笔记】
原《<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投行细读笔记》里曾提及,控制权的变更可以考虑向无实际控制人变更,因为变更为无实际控制人后如何界定“收购人及其关联人”是一个非常有技术含量的工作,2015年曾经市场有一个案例就是采用这种方式来规避借壳上市,意即上市公司在股权结构上变更为无实际控制人,而实际上在董事会以及高级管理团队里还是有控制权的体现。果不其然,该案例在数次问询之后便了无音讯,直到本法规出台后确认了“上市公司股权分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支配公司重大的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视为具有上市公司控制权”。那其实就是确认了如果是无实际控制人的上市公司,控制权也发生了变更,变成了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团队,在此基础上,收购人及其关联人的界定就可以被清晰化,收购资产后依然会触发借壳上市。
创业板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不得导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一情形。
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的资产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业的,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笔记】
因此从新规判断下来,从技术角度来说,只有两个途径来突破借壳上市,一为“控制权”,一为“收购人及其关联人”,如真的是想严管借壳上市,建议对这两条也明确监管。
(1)先进行资产整合,再进行控制权变更
交易所对控制权的定义共有五个层级,从最常规的持股50%以上到最特殊的由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认定,基本上属于判断由易到难。一般来说,为了让上市公司的市值上涨,满足借壳方和上市公司双方的利益,注入资产的规模以及盈利能力一般都是较好的,估值一般存在大幅的增值,对应的股份支付的数量也一般较大,重组完成后原股东的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少之又少,所以大部分的案例均在20%到30%的持股比例中浮动。
根据现有的市场案例,大部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以及被购买资产控股股东为了规避借壳上市,一般会先进行资产整合,完了后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在二级市场或者大宗交易进行减持,以达成实际控制人的变更。
由于这种的属于并购重组规避借壳上市的灰色地带,只能通过在并购重组委员会审核时明确要求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进行承诺锁定期亦或要求被购买资产控股股东承诺在未来36个月内不以任何方式谋求上市公司控股权等来约束,均属于每一个案例一种操作方法,并不完全能够在明确的法规条文中约定。
(2)先进行一次实质借壳上市,再进行后续同一控制下收购
由于借壳上市的核心关注点在于控制权是否发生变更,因此如要规避借壳上市,还有可能部分案例存在先拿一块资产进行一次实质借壳上市,待该次借壳上市审批完成后再进行后续同一控制下的收购、资产置换等。
对于大部分拥有标的资产的实际控制人来说,此方案难度亦较大,毕竟旗下拥有不相关资产却各自均有规模的民营企业家不多。
(3)收购人及其关联人的定义突破
按照法规,控制权变更后只有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的资产总额超过控制权变更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100%的才算借壳上市。那么完全可以从“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作为突破口,在2015年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新规颁布后,市场上曾经出现过类似的典型案例(比如金城股份),就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收购的资产也超过了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变更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合并财务报表的资产总额,但我如果是向除实际控制权的第三方购买的资产,则也不构成借壳上市。比如A公司发行股份购买B、C、D公司分别持有E公司的70%、20%及10%的股权,B、C、D三个公司不构成一致行动人也不构成关联人,同时A公司向D公司发行股份或者配套融资使得D公司成为A公司的新的实际控制人,虽然E的资产总额超过了A的资产总额的100%,但是D所持有E的股权仅只有10%,A向新的实际控制人D发行股份购买的资产即为E的10%股权,没有超过A本身资产总额的100%,并不构成借壳上市。
如果此方案可行,则个人觉得对借壳上市法规是把双刃剑,一方面这种纯技术方法留有了可规避借壳上市的道路,给监管留了道可模仿的口子;而另一方面,这类方法个人则认为非常适合已经在产业链条上进行布局的PE投资机构,PE投资机构的穿针引线以及整合能力,如果能在某个产业链条上将相应的已投上下游各个企业都整合到一个上市公司平台里,其实是中国有潜力产生第五次并购浪潮的动力。
除此以外,还有一点可以关注,股东对股份的权益至少包括投票权与分红权,对控制权的判断更注重于投票权的判断,在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里,也是可以只认定有投票权的才为一致行动人的。举例来说,兄弟俩本来应为当然一致行动人,但是弟弟说只享有分红权,投票权则由于各种原因完全不可摊销的委托给了离异的老婆,则兄弟俩则不能认定为一致行动人。此类从法律上完全设计的非一致行动人关系,其实对并购重组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购买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
购买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取得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为准,净利润以被投资企业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的较高者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股权导致上市公司丧失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为准。
【笔记】
仅仅只是因为第十三条有提及净利润的指标,在本条对净利润的指标进行了定义。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并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中国证监会对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累计期限和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除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外,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其定价方式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笔记】
直接明确借壳上市不允许配套募集资金,没有配套募集资金的借壳上市,减少了外部资金来源来调节被购买资产包的财务数据,堵死了较多希望靠财技进行规避借壳上市的企业的希望。
四、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以及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在本次交易完成后36个月内不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除收购及其关联人以外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其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24个月内不得转让。
【笔记】
以往市场中大部分的借壳上市案例使得壳价值居高不下,核心是希望通过借壳使得资产证券化的借壳方与希望靠壳炒作而获得上市公司原始股份溢价的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双方一拍即合的撮合交易。正是此类撮合交易导致壳价居高不下,甚至使得内幕交易越来越透明化和台面化,有失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本次新规修订,直接要求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要在借壳上市完成后锁定36个月,通过时间杜绝可能存在的利益输送,同时要求被购买资产的其他股东一样要锁定24个月,亦是通过时间杜绝临时突击入股,赚取入股前后高额价差的行为。
五、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擅自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或者规避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交易尚未完成的,中国证监会责令上市公司补充披露相关信息、暂停交易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送申请文件;交易已经完成的,可以处以警告、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笔记】
本条修订则是直接来了个兜底条款,亦即将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是否规避借壳上市的判断完全交还给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但是个人认为核心还是从法规条文以及技术手段上堵住各种漏洞,本身按照法规条文未约定的情形技术性规避借壳上市的案例从法律行文角度并没有违反本条规定。因此本条规定的设定会变得较为鸡肋。
同时根据之前的读书笔记到现今重组市场的所有窗口指导、解答等,重新调整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投行细读笔记》最新版如下:
1、《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9号)
(2008年3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24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根据2011年8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修订,2014年7月7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2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14年11月23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2014年7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2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6年9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以下简称重大资产重组)。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上市公司按照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发行证券文件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笔记】
上市公司XX索具拟非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5亿来收购XX传媒的100%股权,由于收购XX传媒100%的股权为XX索具非公开发行股份中的募投项目,有了相应的审批,故适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而不适用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如果XX索具使用原IPO的超募资金来收购XX传媒100%的股权,由于收购XX传媒100%股权并不是IPO时的募投项目,如果该收购触发了重大资产重组的条件,则适用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
、勤勉尽责,维护公司资产的安全,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为重大资产重组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职责,对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不得教唆、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编制或者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报告、公告文件,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所知悉的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重大资产重组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审核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申请,可以根据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和诚信状况、财务顾问的执业能力和执业质量,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重组交易类型,作出差异化的、公开透明的监管制度安排,有条件地减少审核内容和环节。
【笔记】
明确提出分道审核制
第九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并购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投资机构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笔记】
鼓励投资机构以各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过桥、债权、股权甚至是资本中介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但是一定是依法,既然是依法,应当是同时要满足同日公布的私募基金备案办法。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以投票方式对提交其审议的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笔记】
在并购重组委的审议项目里单独添加“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意即将本概念与重大资产重组完全分割开来,同时重大资产重组中只有借壳上市才需要并购重组委审,其他形式的不需要。而一旦你是用股权支付的方式作为对价购买标的,则全部划为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依然要上并购重组委,只能说进步了一小步。
第二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则和标准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就本次交易符合下列要求作出充分说明,并予以披露: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不会导致上市公司不符合股票上市条件;
(三)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处理合法;
(五)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可能导致上市公司重组后主要资产为现金或者无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形;
(六)有利于上市公司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保持独立,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独立性的相关规定;
(七)有利于上市公司形成或者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一)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二)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三)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笔记】
假设截至2012年12月31日,A上市公司资产总额为50,000万元,所有者权益为35,000万元,2012年A上市公司实现营业收入5,000万元。2013年3月31日,A上市公司拟购买B公司,B公司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为24,000万元,所有者权益为17,000万元,2012年B公司实现营业收入3,000万元,截至2013年3月31日B公司资产总额为28,000万元,所有者权益为21,000万元,2013年1~3月实现营业收入1,500万元。
A上市公司将2013年3月31日作为交易基准日,并最后协商以21,000万元收购了B公司80%的股权,判断是否为重大资产重组如下:
B公司截至2013年3月31日资产总额/A上市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56%;
B公司2012年的营业收入/A上市公司2012年的营业收入=60%;
B公司截至2013年3月31日资产净额/A上市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资产净额=60%;
所以上述三条件每一条件均使得本次收购属于重大资产重组。
购买、出售资产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但中国证监会发现存在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责令上市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披露相关信息、暂停交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核查并披露专业意见。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60个月内,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导致上市公司发生以下根本变化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一)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二)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三)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净利润占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的净利润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四)购买的资产净额占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资产净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五)为购买资产发行的股份占上市公司首次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前一个交易日的股份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六)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虽未达到本款第(一)至第(五)项标准,但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发生根本变化;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实施前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要求;
(二)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
(三)上市公司及其最近3 年内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3 年,交易方案能够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未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不存在其他重大失信行为;
(五)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不存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适用《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控制权,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上市公司股权分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支配公司重大的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视为具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创业板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不得导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一情形。
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的资产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业的,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笔记】
参考前文修订案处的笔记
第十四条 计算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比例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买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
购买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取得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为准,净利润以被投资企业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的较高者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股权导致上市公司丧失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为准。
【笔记】
注:B为标的资产,截至交易基准日B的资产总额为A,资产净额为E,最近一个会计年度B的营业收入为S;成交金额为D;被投资企业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的较高者为M
(二)购买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其资产总额以该资产的账面值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资产净额以相关资产与负债的账面值差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其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分别以该资产的账面值、相关资产与负债账面值的差额为准;该非股权资产不涉及负债的,不适用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产净额标准。
【笔记】
注:X为标的资产,由于为非股权资产,不考虑营业收入指标。截至交易基准日X的资产总额为U,负债为V;成交金额为W。
(三)上市公司同时购买、出售资产的,应当分别计算购买、出售资产的相关比例,并以二者中比例较高者为准。
(四)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但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中国证监会对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累积期限和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笔记】
计算标准切记应以第一次交易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期末净资产额、当期营业收入作为分母
同时,本条第(四)款与前条借壳上市规定遥相呼应,谨防资本市场上曾经出现的化零为整,用时间来规避借壳上市或者重大资产重组的方法,相当严谨。
交易标的资产属于同一交易方所有或者控制,或者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范围,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同一或者相关资产。
【笔记】同一或者相关资产的认定三个标准。某上市公司最近12个月内收购的均与主业相关的资产,从定义上来说应当属于“同一或者相关资产”。但是如果某通信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收购了与主业相关的资产,同时又收购了一个游戏公司,这两类资产不相关,不应当合并计算,应分类别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包括:
(一)与他人新设企业、对已设立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
【笔记】
所以上市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对已设立的企业增资,由于其同属于上市公司所有或者控制,业务也相同或者相近,所以如果达到50%的标准线,一样适用于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在日常计算标准的时候要千万注意。
(二)受托经营、租赁其他企业资产或者将经营性资产委托他人经营、租赁;
【笔记】
此条主要为了防止以前国企利用受托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规避重大资产重组的行为。
(三)接受附义务的资产赠与或者对外捐赠资产;
【笔记】
为避免绕开重大资产重组,对外捐赠无论是有无义务,均视同出售,也与税收部门的认定一致。而接受资产的赠与,则要考虑是否有附加义务,如果没有附加义务的无偿接受赠予,则可以认定为不属于本办法所涵盖的交易范畴里。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资产交易实质上构成购买、出售资产,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的相关比例达到50%以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和程序。
第三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程序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进行初步磋商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且充分的保密措施,制定严格有效的保密制度,限定相关敏感信息的知悉范围。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聘请证券服务机构的,应当立即与所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签署保密协议。
上市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计划、方案或者相关事项的现状以及相关进展情况和风险因素等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信息披露规则办理其他相关事宜。
【笔记】
随着监管机构的越来越放权,一般来说,只要重大资产重组的方案设计没有致命性的伤害,重组都基本上可以审核通过,除非存在内幕交易。因此项目组在进行重组操作时,更应当注意内幕信息的控制,所以建议上市公司一旦要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讨论则应马上联系交易所停牌,不需要担心停牌30天作不完怎么办?交易所出台停牌期的限制更多的是为了规范以往上市公司没事随意停牌并且一停就好几年的情形,只要停牌是合理的,也是为了保护内幕信息不外泄的,同时上市公司确实是在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停牌期是可以酌情后延的。
而如果你不停牌,在利益面前谁也保证不了有没有中间人会参与内幕交易,有没有标的资产或者上市公司董监高及其家属知晓后会参与内幕交易,只要有一个与交易双方有关的人员参与了内幕交易,就会有一堆立案稽查的事宜,最后不仅案子做不成,还容易导致上市公司前期市值被炒作的虚高不下,增加了下次重组的难度,滞后上市公司的发展。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审慎核查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并依据核查确认的相关事实发表明确意见。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关联交易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笔记】
如果重大资产重组不涉及关联交易,独立财务顾问则不需要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注意因与上市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产后,或在未来12个月内,视同为上市公司关联人。在过去12个月内是上市公司关联人一样被界定为关联人。重大资产重组判断是否关联交易是特别注意这块。
资产交易定价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意见中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然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其采用的专业意见的内容,并对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与证券服务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后,非因正当事由不得更换证券服务机构。确有正当事由需要更换证券服务机构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披露更换的具体原因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陈述意见。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未来发展前景、当年每股收益等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
【笔记】
删除了万恶的盈利预测报告的规定,这条规定打心眼里太不合理。由于注册会计师受到准则的约束,出具盈利预测报告时一定要有成形的订单、确切的盈利能力以及相关证据能够足以证明很可能达到预测数时才能出具盈利预测报告。试问当今社会哪有那么多的企业能够准确的预知未来一年的盈利情况,况且经济环境不好的情况下接了订单不能履行的企业那都可以成一支军队了,如果企业真的都可以保证盈利的话,那企业老板都可以在年初做完预算和盈利预测后集体去瑞士看望斯琴高娃了吧。
第二十条 重大资产重组中相关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资产评估机构原则上应当按照资产评估相关准则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评估方法与评估目的的相关性以及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明确意见。
【笔记】
一般来说,除矿业以及房地产企业存在假设开发法此类稍微特殊的方法外,资产评估方法总体来说即为成本法(资产基础法)、市场法以及收益法。成本法(资产基础法)一般适用于传统的重资产行业,收益法则适用于轻资产而有持续现金流的企业。市场法在国外用的较多,但是由于中国资产评估界以及监管机构的保守,在国内会由于比较对象所处的环境、所存在的生命周期、所具备的规模等等不能严格对比而不被资产评估机构采用。
相关资产不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详细分析说明相关资产的估值方法、参数及其他影响估值结果的指标和因素。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估值机构的独立性、估值假设前提的合理性、估值方法与估值目的的相关性发表明确意见,并结合相关资产的市场可比交易价格、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市盈率或者市净率等通行指标,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详细分析本次交易定价的公允性。
【笔记】
随着TMT和文化传媒等轻资产行业并购的兴起以及新兴行业的崛起,资产收购对未来的估值不能仅仅只从资产和盈利能力两个狭隘的指标来判断,因此轻资产公司不适合成本法估值,轻资产不盈利的公司又不适用收益法来估值,个人认为本款的增加意即打破我国的资产评估界的死板执业标准,引入估值机构的概念,只要合情合理,又能够与同行业的上市公司通行指标能够比较,能够说明标的资产估值的公允性,则在审核中都可以认可,而不一定要求必须采用资产评估的结果。
但是此条还是要慎用,根据《公司法》“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的规定,股权也是属于可以用货币估价的非货币财产,是不是可以不用资产评估而换用估值的概念规避本条未为可知,要看接下来的市场案例了。
前二款情形中,评估机构、估值机构原则上应当采取两种以上的方法进行评估或者估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出度董事会会议,对评估机构或者估值机构的独立性、评估或者估值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交易定价的公允性发表独立意见,并单独予以披露。
【笔记】
征求意见稿本来在本条第一款中删除“采取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的要求是大快人心,因为有些标的资产确实不适合用两种方法来估计。不知为何这里又加上了,加上本条,仍然会出现像以前案例中那样有很多莫名奇妙的方法选择解释,其实没有必要。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明确判断,并作为董事会决议事项予以披露。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就重大资产重组发表独立意见。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关联交易的,独立董事可以另行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意见。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调阅相关材料,并通过安排实地调查、组织证券服务机构汇报等方式,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至少披露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的意见;
(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预案。
本次重组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以及重组涉及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估值报告至迟应当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公告。上市公司自愿披露盈利预测报告的,该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与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同时公告。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的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另行规定。
上市公司应当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公告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的意见,并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全文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及其摘要、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报告或者意见。
【笔记】
上市公司只需要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公告董事会决议和独立董事意见,与之前必须要公告重组报告书摘要相比节省了上市公司的成本。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方式、交易标的和交易对方;
(二)交易价格或者价格区间;
(三)定价方式或者定价依据;
(四)相关资产自定价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损益的归属;
(五)相关资产办理权属转移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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