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2024年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集资料.doc

上传人:天**** 文档编号:8867028 上传时间:2025-03-05 格式:DOC 页数:79 大小:177.0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2024年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集资料.doc_第1页
第1页 / 共79页
2024年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集资料.doc_第2页
第2页 / 共7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集 浙江工贸学院精品课程 第一章 导论 [案例1] 有一份CIF协议在美国签订,由美国商人A出售一批IBM电脑给香港商人B,按CIF香港条件成交。双方在执行协议的过程中,对协议的形式及协议有关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请分析处理此项纠纷应合用香港法律还是美国法律? [案例分析] 结论:应适合用于美国法律。 理由:协议与美国关系最亲密,因为订约地和履约地都在美国。 分析:在按CIF香港条件成交的协议中,出口方在出口国装运港履行交货义务,因此履约地在美国装运港,而非目标港香港。(有关CIF条件的内容参见“贸易术语”) 第二章 货物的质量 [案例1] 商品质量不符引起的纠纷案 我生产企业向马来西亚客户出口汽车配件,品名为YZ-8303R/L,但生产企业提供了YZ-8301R/L,两种型号的产品在外型上非常相同,但却用在不一样的车型上,因此客户不能接收,要求我方要调换产品或减少价格。我方考虑到退货相称麻烦,费用很高,因此只好减少价格15%,了结此案子。 [案例分析] 商品的质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协议中不可缺乏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十分重要的条款。卖方属于重大违约,因此赔偿对方损失是不可防止的。 [案例2] 我某出口企业与德国一家企业签定出口一批农产品的协议。其中品质规格为: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出3%,交货物质以中国商检局品质检查为最后依据。但在成交前我方企业曾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协议签定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同。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检局品质检查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外国企业提出:虽然有检查证书,但货物品质比样品差,卖方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6英磅。 我企业以协议中并未要求凭样交货为由不一样意减价。于是,德国企业请该国某检查企业检查,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差7%的检查证明,并据此提出索赔要求。我方不服,提出该产品系农产品,不也许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低7%。因为我方留存的样品遗失,无法证明,最后只好赔付一笔品质差价。 [案例分析] 此例是一宗既凭品质规格交货,又凭样品买卖的交易。 卖方成交前的寄样行为及订约后的“电告”都是协议的组成部分。 依照商品特点正确选择表示品质的措施,能用一个表示就不要用两种,防止双重标准。 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交易,两个条件都要满足。 样品的管理要严格。如“复样”、“留样”或“封样”的妥善保管,是日后重要的物证。 [案例3] 1997年10月,香港某商行向内地一企业按FOB条件订购5000吨铸铁井盖,协议总金额为305万美元(约人民币2534.5万元)。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进行生产。 该协议品质条款要求:铸件表面应光洁;铸件不得有裂纹、气孔、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锻造缺陷。 协议要求(1):订约后10天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约人民币25万元的“反确保金”,交第一批货物后5天内退还确保金。 协议要求(2):货物装运前,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往产地抽样检查,并签订质量合格确认书;若质量不符协议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不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协议,否则由终止协议的一方负担所有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经典的外商利用协议中的品质条款进行诈骗的案例。 铸件表面“光洁”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没有详细标准和程度;“不得有裂纹、气孔等锻造缺陷”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入被动。 对方的实际目标是25万反确保金。 此类协议的特点:价格诱人,工艺简单;技术标准含糊,并设有陷阱;预收确保金等后逃之夭夭,或者反咬一口;被欺诈对象多为协议管理不严、缺乏外贸经验、急功近利的中小企业。 [案例4] 我国某企业A向孟加拉国某企业B出口一批货物,协议价值约为USD0.00,货物为汽车配件,共有10个型号,其中有四个型号要求依照客户样品制造的。付款方式为,客户先支付定金1000美金,剩余部分30%和70%分别以L/C和T/T支付(在货物生产完成通知客户支付)。客人随即开来信用证,A企业按协议和L/C要求开始生产货物,但发觉其中按客人样品要求订做的货物不能完成,因为客人订货的数量比较少,开发该产品十分不合算。因此打算从其他厂家购进该产品,但遗憾的是,却一直无法找到生产该产品的厂商。而此时已接近装船期了,其他货物亦相继生产完成。A企业只好告诉B企业上述问题。B企业要求取消所有的货物并退还定金和样品,他的理由是,他要求订做的货物是十分重要的,不能缺乏,因A企业没有按时完成货物,错过他的商业机会。A企业也感到无可奈何,确实理亏,只好答应客户的要求,负担一切货物积压的损失。 [案例分析] A企业应反省一下,为何会导致如此被动局面? 1.对客户的样品没有做仔细研究,就简单地以为自己能够生产或从其他地方购置,以致确认客户的定单。 2.对于客户尤其重要的货物,应当予以重视。因为客户将样品从国外带到中国交给A企业订做,S企业确认能够生产,最后却没有生产出来,客户当然感到十分失望。要是换成其他产品不能完成,或许客户会勉强答应不至于取消协议。 3.依照《条约》的要求,一方当事人重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能够取消协议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卖方已组成重大违约(数量不足),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案例5] 有一年我国外贸企业向德国出口大麻一批,协议要求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出3%,但在成交前,我方曾向对方寄过样品,协议签订后我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同”。货到德国后,买方出具了货物品质比样品低7%的检查证明,并要求赔偿600英镑的损失。我方拒绝赔偿,并陈述理由说:我批商品在交货时是通过挑选的,因为是农产品,不也许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也不至于比样品低7%。 问题: 我方失误在哪里?是否能够该商品并非凭样成交为由而不予理赔? [案例分析] 卖方防止对交易货物的品质负担双重担保义务(既凭规格又凭样品);虽卖方电文中告诉对方货物与样品相同,而不是完全相符,但买方有权保存所赔的权利;买出具品质比样品低7%的证明,虽不符合实情,卖方拿不出留存样品,故要赔偿600英镑。 [案例6] 我出口企业与美商凭样成交一批高级瓷器,复验期为60天,货到国外经美商复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事隔一年,买方来电称:瓷器所有出现“釉裂”,只能削处理销售,因此要求我方按成交价赔偿60%,我接电话后立即查看留存的复样,发觉其釉下也有裂纹。 问题: 我方因怎样处理? [案例分析] 货物与样品关系:货物品质要与样品品质相符。 这批瓷器出现“釉裂”由配方自身与加工不当所导致。买方收到货物时无法发觉,要通过一段时间后才可显露出来;留存样品与出现同样情况,因此要赔偿。 第三章 货物的数量 [案例1] 某粮油食品进出口企业出口一批驴肉到日本。协议要求,该批货物共25吨,装1500箱,每箱净重16.6千克。如按要求装货,则总重量应为24.9吨,余下100千克能够不再补交。当货物运抵日本港口后,日本海关人员在抽查该批货物时,发觉每箱净重不是16.6千克而是20千克,即每箱多装了3.4千克。 因此该批货物实际装了30吨。但在所有单据上都注明了24.9吨。议付货款时也按24.9吨计算,白送5.1吨驴肉给客户。另外,因为货物单据上的净重与实际重量不符,日本海关还以为我方少报重量有协助客户逃税的嫌疑,向我方提出意见。经我方解释,才未予深究。但多装5.1吨驴肉,不再退还,也不补付货款。本案阐明了什么问题? [案例分析]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海关一般对货物进口都实行严格的监管,如进口商申报进口货物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符,进口商必然受到询查,如属到货数量超出报关数量,就有走私舞弊之嫌,海关不但能够扣留或没收货物,还可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因为我方的失误,不但给自己导致损失还给进口商带来麻烦。 [案例2] 我某出口企业与匈牙利商人签订了一份出口水果协议,支付方式为货到验收后付款。但货到经买方验收后发觉水果总重量缺乏10%,并且每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协议要求,匈牙利商人既拒绝付款,也拒绝提货。日后水果所有腐烂,匈牙利海关向中方收取仓储费和处理水果费用5万美元。我出口企业陷于被动。从本案中,我们能够吸取什么教训? [案例分析] 商品的数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协议中不可缺乏的重要条件之一。按照某些国家的法律要求,卖方交货数量必须与协议要求相符,否则,买方有权提出索赔,甚至拒收货物。此案中显然我方陷于被动,但仍可据理力求,挽回损失。首先应查明短重是属于正常途耗还是我方违约没有交足协议要求数量,如属我方违约,则应分清是属于根本性违约还是非根本性违约一。如不属根本性违约,匈方无权退货和拒付货款,只能要求减价或赔偿损失;如属根本性违约,匈方可退货,但应妥善保管货物,对鲜活商品可代为转售,尽也许减轻损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协议条约》(如下简称《条约》)第 86条第一款明确要求:“假如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协议或本条约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而匈方未尽到妥善保管和减轻损失的义务,须对此负担责任。因此,我企业可与匈牙利商人就商品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进行交涉尽也许挽回损失。 [案例3] 我国某出口企业向日本出口驴肉一批,协议要求:每箱净重16.6千克,共1500箱,合24.9吨。但货抵国外后,经日本海关查验,每箱净重并非16.6千克而是20千克,计1500箱,合30吨。海关以为单货不符,进口商以多报少。 [案例分析] 看待出口商品的数量必须严格按协议或信用证的数字执行。少了当然对方不干,多了进口国家的海关也不轻易放行。各国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督都很严。如进口商申报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特,轻则以为企图逃漏关税,重则以为走私舞弊,海关不但能够处以罚款或没收货物,还也许深入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另外,若遏上本地市场疲软或价格趋跌时,进口商也会拒收,或要求减少价格,或要求多交之货不再补钱。 [案例4] 某企业定购钢板400M/T,计6英尺、8英尺、10英尺、12英尺四种规格各100M/T,并附每种数量可增减5%的溢短装条款,由卖方决定。今卖方交货为:6英尺,70M/T;8英尺,80M/T;10英尺,60M/T;12英尺,210M/T,总量末超出420M/T的溢短装上限的要求。对于出口商按实际装运数量出具的跟单汇票,进口商是否有权拒收拒付? [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中,一般对溢短装条款解释为不但总量受其约束,所列每种详细规格和数量亦受其约束。案例中虽然总量符合要求,但卖方所交每种详细规格的钢板均与5%的约定相差甚大,其中12英尺钢板超装运110%,这是违背协议的。因此买方对于其所开票据完全有理由拒收拒付。 第四章 货物的包装 [案例1] 菲律宾客户与上海某自行车厂洽谈进口“永久牌”自行车10000辆,但要求我方改用“剑”牌商标,并在包装上不得注明“Made In China”字样。买方为何提出这种要求? [案例分析] 这是一件对方要求中性定牌包装的一起案例。 自行车是美国、欧盟等对我国实行反倾销的商品,对原产地有严格的要求以防转口贸易。 [案例2] A出口企业与国外买方签订一份CIF协议,协议要求:“番茄酱罐头200箱,每箱24罐×100克”,即每箱装24罐,每罐100克。但卖方在出货时却装运了200箱,每箱24罐×200克。国外买方见货物重量比协议多了一倍,拒绝收货,并要求撤消协议。请问,买方有权这么做吗? [案例分析] 卖方所交货物与协议要求的包装规格明显不符,已组成违约。 卖方的做法也许给买方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与损失 也许影响商品的销售,使买方的原有商业目标落空。 在贸易管制严格的进口国,进口商在进口许可证中申报的数量与实际到货不符,会遭到海关当局的质询,甚至被怀疑逃避进口管制、以多报少、偷漏关税等行为而被追究责任。 因此,买方有权要求退货并撤消协议。 [案例3] 上海出口企业A与香港企业B成交自行车1000台,由A缮制协议一式两份,其中包装条款要求为“Packed in wooden case”(木箱装)。将此协议寄至B方,然后由 B签回。 B签回的协议上于原包装条款后加“C.K.D.”字样,但未引起A企业注意。此后,B企业按协议开证、A企业凭信用证要求制单结汇完成。 货到目标港。B发觉系整台自行车箱装,因为自行车整台进口需多交纳20%进口税。因此,拒收货物并要求退还货款。请问,为何? [案例分析] C K D 全拆卸。S K D 半拆卸。 1. 卖方忽视C.K.D,导致实际装载与协议不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卖方虽然已经结汇,但买方仍有拒收货物的权利。 [案例4] 国内A企业与国外客户B企业 在1月份 下了1X20'集装箱产品P2(货号934), 此1X20'集装箱的934中,客户有二种规格,每一规格有2种不一样的包装,卖给两个不一样的最后用户,意味着4种不一样样式的产品包装。每种包装的产品100箱,共计400箱。 唛头如下: 唛头:  STL-953 QTY.: PCS(每箱多少支) ITEM NO. 934 G.W.: KGS(毛重) C/NO.1-?? N.W.: KGS (净重) MADE IN CHINA MEAS.: CM A企业以为工厂会在正唛上按照箱子的流水号来编,因此A企业在下定单时没有注明在正唛的“C/NO.1-” 后按照流水号来编写详细的箱号,成果工厂没有在正唛上按照箱子的流水号来编写,而产品货号又所有同样。货物抵达目标港后,客户无法辨别货物。该客户不得不一箱箱打开包装找货,浪费了客户人工费,导致了很严重的损失。客户提出索赔,A企业对应予以客户赔款。不过此客户从此断绝了与我们的贸易往来。 [案例分析] 1.A企业在给工厂下订单时,在生产清单上若需工厂填写的内容,需要在英文旁边注明中文,因为诸多工厂的英文水平一般,要考虑到工厂的详细情况。 2.在给工厂下订单时需考虑到客户的详细要求,站在客户的立场上考虑收到货,怎样辨别货物的问题。特殊的要求,在生产清单上注明以外还要跟工厂在电话里尤其强调。以防工厂对A企业详细要求没有注意到,导致生产的东西不符合的要求,返工,延误交货期。 3.对于工厂较多的订单在给工厂唛头最佳编为第1个工厂C/NO.1-(1,2,3…);第2个工厂C/NO.2-(1,2,3…);第3个工厂C/NO.3-(1,2,3…);依此类推…… 若工厂数极少,而箱数确认的情况能够按照流水号编箱号,如下例子,共75箱货3个工厂。 第一个工厂为:10箱,那么箱号就是C/NO.1-(1,2,3,……10), 第二个工厂为: 20箱,那么箱号就是C/NO.11-(12,13……30) 第三个工厂为: 35箱,那么箱号就是C/NO.31-(32,33……75) 4.A企业要求质检人员验货时,对箱号进行核算,以防工厂误填。 [案例5] 世界杯期间,日本一进口商为了促销运动饮料,向中国出口商订购T恤衫,要求以红色为底色,并印制“韩日世界杯”字样,另外不需印制任何标识,以在世界杯期间作为促销伎俩随饮料销售赠送现场球迷,协议要求5月20日为最后装运期,我方组织生产后于5月25日将货物按质按量装运出港,并备齐所有单据向银行议付货款。然而货届时因为日本队止步于16强,日方估量到也许的积压损失,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赎单,在数次协商无效的情况下,我方只能将货物运回以在国内销售减少损失,不过在货物途径海关时,海关以为因为“韩日世界杯”字样及英文标识的知识产权为国际足联所持有,而我方外贸企业不能出具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权证明文献,因此海关以侵犯知识产权为由扣留并销毁了这一批T恤衫。请分析海关的处理是否正确。 [案例分析] 海关处置正确。这实际上是一个定牌中性包装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对于中性包装,尤其是定牌中性包装,在按照买方的要求注明有关商标、牌号外,还应注明以后因此而产生的侵权行为或知识产权纠纷,由买方负担一切责任和费用。 [案例6] 在荷兰某一超级市场上有黄色竹制罐装的茶叶一批,罐的一面刻有中文“中国茶叶”四字,另一面刻有我国古装仕女图,看上去精巧美观,颇具民族特点,但国外消费者少有问津。问其故何在? [案例分析] 问题重要出在文字阐明方面。出口商品的销售包装上应有必要的文字阐明,如商标、牌名、品名、产地、数量、规格、成份、用途和使用措施等。使用的文字必须简明扼要,并让用户能看懂,必要时也可中外文同时并用。详细到本案例,本地人除了对仕女图投入一瞥外,不知内装何物。虽然消费者懂得内装为茶叶,不过红茶还是绿茶?分量多少?质量怎样?还是无从懂得。因此上述包装不便于消费者了解商品,不了解何谈购置? [案例7] 英国穆尔企业以CIF伦敦的条件,从兰陀企业购置300箱澳大利亚水果罐头。协议的包装条款要求:“箱装,每箱30听。”卖方所交货物中有150箱为每箱30听装,其他150箱为每箱24听,买方拒收。卖方争辩说,“每箱30听”字样并非协议的重要部分,无论是24听还是30听,其品质均与协议相符,因此,买方应接收。 [案例分析] 有些国家的法律,把买卖分为两类,一个叫凭样品买卖,一个叫凭阐明买卖。后者所包括的范围很广,不但包括商品品质方面的问题,也包括数量,甚至包括协议中有关装运期、包装和货物花式搭配方面的陈述。按照英国买卖法的要求,凡协议中一切有关货物“阐明”的事项都是协议的要件,如有违背,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能够提出索赔。本案例中,英国法以为,包装是属于“阐明”的组成部分,属于要件,卖方违背协议要件,买方有理由拒收所有货物,也能够接收合乎要求部分,拒收不合要求部分,并提出损害赔偿。 第五章 贸易术语和出口价格核算 [案例1] 中国A企业(买方)与澳大利亚B企业(卖方)于某年3月20日签订了5000千克羊毛的买卖协议,单价为314美元/KG,CFR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当年6月,我企业于5月3I日开出信用证。7月9日卖方传真我方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预计抵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 但直到8月18日Safety轮才到港,我方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觉船上根本没有协议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觉协议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但此时已导致我方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我方向出口方提出索赔。 [案例分析] 在船名船期通知错误这一问题上,责任在卖方是不容置疑的。 因为依照CFR A7的要求,卖方有义务将转船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能采取一般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可是本案的卖方没有这么做,使得我方不得不设法打听货物的下落甚至支付滞报金之类的额外费用。 故仲裁庭裁决出口方赔偿滞报金给我方。 [案例2] 1996年某出口企业,对加拿大魁北克某进口商出口500吨三路核桃仁,协议要求价格为每吨4800加元CIF魁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不得分批和转运并要求货物应于11月30日前抵达目标地,否则买方有权拒收,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 加方于9月25日开来信用证。我方于10月5日装船完成,但船到加拿大东岸时已是11月25日,此时魁北克已开始结冰。 承运人担心船舶驶往魁北克后出不来,便依照自由转船条款指示船长将货物所有卸在哈利法克斯,然后从该港改装火车运往魁北克。待这批核桃仁运到魁北克已是12月2日。 于是进口商以货物晚到为由拒绝提货,提出除非降价20%以填补其损失。几经交涉,最后以我方降价15%结案,我企业共损失36万加元。 [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协议已非真正的CIF协议 CIF协议是装运协议,卖方只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均由买方负担。 本案在协议中要求了货物抵达目标港的时限条款,变化了协议的性质,使装运协议变成了抵达协议,即卖方须负担货物不能按期抵达目标港的风险。 吸取的教训:1) 在CIF协议中添加到货期等限制性条款将变化协议性质。 2)象核桃仁等季节性很强的商品,进口方往往要求限定到货时间,卖方应采取措施减少风险。 3)对货轮在途时间估算不足;对魁北克冰冻期的情况不了解。 [案例3] 5月,美国某贸易企业(如下简称进口方)与我国江西某进出口企业(如下简称出口方)签订协议购置一批日用瓷具,价格条件为CIF LOS-ANGELES,支付条件为不可撤消的跟单信用证,出口方需要提供己装船提单等有效单证。出口方随即与宁波某运输企业(如下简称承运人)签订运输协议。8月初出口方将货物备妥,装上承运人派来的货车。 途中因为驾驶员的过错发生了车祸,耽搁了时间,错过了信用证要求的装船日期。得到发生车祸的通知后,我出口方即刻与进口方洽商要求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船期延展半个月,并本着诚信标准通知进口方两箱瓷具也许受损。美国进口方回电称同意延期,但要求货价应降5%。 我出口方回电据理力求,同意受震荡的两箱瓷具降价1%,但以为其他货物并未损坏,不能降价。但进口方坚持要求所有降价。最后我出口方还是做出让步,受震荡的两箱降价2.5%,其他降价1.5%,为此受到货价、利息等有关损失共计达15万美元。 [案例分析] 本案例充足表白了CIF术语在应用于内陆地区出口业务时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风险转移严重滞后于货物实际控制权的转移 对运输单据要求的限制致使内陆出口方无法在本地交单 内陆地区使用CIF术语尚有一笔额外的运输成本 对于更多采取陆海联运或陆路出口的内陆地区来说,CIP比CIF更适宜。 从合用的运输方式看,CIP比CIF更灵活,更适合内陆地区出口。 从出口方责任看,使用CIP术语时,出口方风险与货物的实际控制权同时转移,责任能够及早减轻。 从使用的运输单据看,使用CIP术语有利于内陆出口业务在本地交单结汇。 [案例4] 我国黑龙江某外贸企业以FOB条件签订了一批皮衣买卖协议,装船前检查时货物的品质良好且符合协议的要求。货到目标港后卖方提货检查时发觉部分皮衣有发霉现象,经调查确认原因是因为包装不良导致货物受潮引致,据此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要求。不过卖方以为货物在装船前品质是合格的,发霉在运输途中发生的,因此拒绝负担赔偿责任。对此争议应作何处理? [案例分析] 尽管发霉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不过产生发霉的原因,即包装不良原因则是在装船前已经存在了,因此是卖方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按照有关FOB的风险转移要求,卖方有理由提出索赔要求,卖方的拒绝是没有道理的。 [案例5] 1月份我国某一进口商与东南亚某国以CIF条件签订协议进口香米,因为考虑到海上运输距离较近,且运输时间段海上一般风平浪静,于是卖方在没有办理海上货运保险的情况下将货物运至我国某一目标港口,适逢国内香米价格下跌,我国进口商便以出口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卖方提交的单据不全为由,拒收货物和拒付货款。请问我方的要求是否合理,此案应怎样处理? [案例分析] 我方的要求是合理的。尽管我方的动机是因为市场行情发生了对其不利的变化,不过因为是CIF贸易方式,要求卖方凭借合格完全的单证完成交货义务。本案中卖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提交的单据少了保险单,虽然货物安全抵达目标港,也不能以为其完成了交货义务。 [案例6] 我方进口商以FOB条件从巴西进口橡胶,不过我方因为租船困难,不能在协议要求的时间内到装运港接运货物,从而出现了较长时期的货等船现象,于是巴西方面要求撤消协议并向我方进口商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巴西出口商的做法是否合理? [案例分析] 依照FOB条件成交,要求买方在约定的期限租船到指定的装运港接运货物。我方没能及时派船接运货物,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巴西出口商有权以此为由撤消协议并要求赔偿损失。 [案例7] 某年某月中国某地粮油进出口企业A与欧洲某国一商业机构B签订出口大米若干吨的协议。该协议要求:规格为水分最高20%,杂质最高为1%,以中国商品检查局的检查证明为最后依据:单价为每公吨××美元,FOB中国某港口,麻袋装,每袋净重××千克,买方须于×年×月派船只接运货物。 B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其一直延误了数月才派船来华接货,当大米运到目标地后,买方B发觉大米生虫。于是委托本地检查机构进行了检查,并签发了虫害证明,买方B据此向卖方A提出索赔20%货款的损失赔偿。当A接到对方的索赔后,不但拒赔,并且要求对方B支付延误时期A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 另外,保存在中国商品检查局的检查货样至争议发坐后仍然完好,未生虫害。 请简明回答下列问题: 1.A要求B支付延误时期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能否成立,为何? 2.B的索赔要求能否成立,为何? [案例分析] 1.能够成立,因为按FOB条件,由买方指定船只并签订运输协议,假如买方指定的船只不能在要求日期抵达,则应由买方负担一切由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在本案中,B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导致逾期提货,违背了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应当对延误时期A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负责。 2.不能成立,因为按FOB条件,买方负担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买方A只能确保大米在交货时的品质,对运输途中所引起的大米品质变化不属卖方责任,并且协议要求:以中国商检局的检查证明为最后依据,而保存在中国商品检查局的检查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因此能够肯定卖方A交货时的品质是完好的。 [案例8] 我国某内陆出口企业于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企业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所有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企业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成果该出口企业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案例分析] 我国某些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无论采取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常用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也许改用FCA、CPT及CIP三种贸易术语。该出口企业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企业和中远企业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收拼箱托运也可接收整箱托运。假如当初采取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企业在本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但风险转移给买方,并且本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本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该企业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但加大了自身风险,并且推迟结汇。 [案例9] 某出口企业按CIF伦敦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因为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协议中要求;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确保运货船只不迟于12月2日驶抵目标港。如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标港.买方有权取消协议,如贷款已收,卖方必须将贷款退还买方。问这一份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CIF协议? [案例分析] 这一协议的性质不再属于CIF协议。因为协议条款内容与CIF自身的解释相抵触。抵触有二;一是协议在C1F条件下竟要求了“到贷日期”.这与CIF价格术语所赋予的风险界限划分的本意相馆,按CIF是装运港交货,货物超越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均由买方负责。假如限定到货日期,岂不是耍卖方负担超越船舷后的一切风险;二是CIF是“象征性交货”,只要卖方提供齐全、正确的货运单据,买方不能拒收单据,拒付贷款。而该协议竞要求‘如货运船只不能准期抵达,买方将收回货款,实际上成了货到付款。由此看来,该协议的某些重要条款已与CIF价格术语的本意相抵触。尽管名义上是按CIF成交,但实质上并不是CIF协议性质。 第六章 国际货物运输 [案例1] 某对外贸易进出口企业于5月23日接到一张国外 开来信用证,信用证要求受益人为对外贸易进出口企业(卖 方),申请人为E贸易有限企业(买方)。信用证对装运期和 议付有效期条款要求:“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not prior to 31st May,1997.The Draft must be negotiated not later than 30th June,1997”。 对外贸易进出口企业发觉信用证装运期太紧,23日收到 信用证,31日装运就到期。因此有关人员即于5月26日(24 日和25日系双休日)按装运期5月31日通知储运部安排装 运。储运部依照信用证分析单上要求的5月31日装运期即 向货运代理企业配船。因装运期太紧,经多方努力才设法商 洽将其他企业已配上的货退载,换上对外贸易进出口企业的货,勉强挤上有效的船期。 对外贸易进出口企业经各方努力,终于5月30日装运完成,并取得5月30日签发的提单。6 月2日备齐所有单据向开证行交单。6月16日开证行来电提出:“提单记载5月30日装运货物,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的装运期限。不一样意接收单据…” [案例分析] 信用证要求的是“装运必须不得早于1997年5月31日(…not prior to 31st May),议付 有效期要求为最迟不得晚于6月30日”,即装运期与议付有效期都是在6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而卖 方却于31日此前装运,因此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一般信用证对装运期习惯要求为:最迟装运期某月某日,或不得晚于 某月某日装(…not later than…)。 有关审证人员没有仔细地审查信用证条款,误解信用证装运期的要求。 [案例2] 某国际贸易企业对国外乔治企业出口500吨花生。买方申请开来的信用证要求:“分5个月装运;3月份80吨;4月份120吨;5月140吨;6月份110吨;7月份50吨。每个月不许分批装运。装运从中国港口至伦敦。” 国际贸易企业接到信用证后,依照信用证要求于3月15日在青岛港装运了80吨;于4月20日在青岛港装运了120吨,均顺利收回了货款。 国际贸易企业后因货源不足于5月20日在青岛港只装了70.5吨。经联系得知烟台某企业有一部分同样规格的货物,因此国际贸易企业要求“HULIN”轮再驶往烟台港继续装其不足之数。船方考虑目前船舱空载,因此同意在烟台港又装了64.1吨。国际贸易企业向银行提交了两套单据:一套是在青岛于5月20日签发的提单,其货量为70.5吨;另一套是在烟台于5月28日签发的提单,货量为64.1吨。 银行以为单据有两处不符点:(1)在青岛和烟台分批装运货物;(2)短量。 问题:不符点是否成立? [案例分析] 不成立。理由:1)“UCP500”要求的“不视为分批装运的情况”;2)“UCP500”要求的数量容差。 [案例3] H进出口企业向泰国巴伐利亚有限企业出口一批电器电料,国外开来信用证有关条款要求:“电器电料100箱,从中国港口至曼谷。严禁分批装运和转运。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注明‘运费已付’,发货人抬头背书K.T.银行,通知买方。 H企业审证无误后,即装集装箱运输,随即备妥各种单据向银行交单,要求付款。但却遭到开证行拒付。其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联合运输单据”,不符合信用证不许转运的要求。 [案例分析] 银行在下列情况下,能够接收注明货物将转运的提单(而无论其名称怎样) 信用证未明确要求严禁转运; 假如信用证严禁转运,但货物是由集装箱运输,并且同一提单包括全程运输; 假如信用证严禁转运,但提单上申明有承运人保存转运权的条款。 (参见722页UCP500第23条b、c、d款) 因此,不符点不成立 [案例4] 我某出口企业同某国A商达成交易一笔,买卖协议要求的支付方式是即期付款交单。我方按期将货物装出并由B轮船企业承运,并出具转运提单,货物经日本改装后,再由其他轮船企业船舶运往目标港。货到目标港后,A企业已宣布破产倒闭。本地C企业伪造假提单向第二程船企业在本地的代理人处提走货物。 我方企业装运货物后,曾委托银行按跟单托收(付款后交单)方式收款,但因收货人已倒闭,货款无着,后又得悉货物已被冒领,遂与B轮船企业交涉,凭其签发的正式提单要求交出承运货物。B企业却借口依照提单第13条要求的“承运人只对第一程负责,对第二程运输不负运输责任”为由,拒不赔偿。于是,诉诸法院。 [案例分析] B企业难辞其咎。其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货物在目标港被C企业提走,并非第二程运输中的“运输责任”所导致的损失。 B企业必须赔偿,这是由海运提单的性质决定的。 [案例5] 某年我企业与非洲客户签定一项商品销售协议。当年12月起至第二年6月交货。每个月等量装运一定量米,凭不可撤消信用证,提单签发后60天付款。对方按时开来信用证,证内装运条件仅要求:最迟装运期为6月30日,分数批装运。我经办人员见证内未有“每个月等量装运**万米”字样,为了早日出口,早收汇,便不顾协议装运条款,除当年12月按协议要求等量装运第一批外,其他货物分别与第二年一月底,2月底装完,我银行凭单认附。 问题: 这么交货有无问题? [案例分析] 分批装运的含义;这么交货有问题。有装运港交货和目标港交货两种方式。此案的核心在于我方能否提前交货,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条约》第五十二条,卖方在要求日期之前交货,买方可接收也可拒绝,应当按照协议要求交货,不应当提前交货。 [案例6] 我某出口企业按CFR条件向日本出口红豆250吨,协议要求卸货港为日本口岸,发货物时,恰好有一船驶往大阪,我企业打算租用该船,但在装运前,我方积极去电问询哪个口岸卸货时值货价下跌,日方故意让我方在日本东北部的一个小港卸货,我方坚持要在神户、大阪。双方争执不下,日方就此撤消协议。     问题: 试问我方做法是否适宜?日本商人是否违约? [案例分析] 不宜。选择港的使用;协议中要求的卸货港为日本口岸,按照通例,进口商在装运前应通知出口商,否则出口商可自行决定,可在日本的任何一个港口卸货;我方去电问询纯属多此一举,这种做法不当当;日方撤消协议没有正常理由,违约的原因是价格下跌,属正常商业风险,不能作为撤约的理由。 [案例7] 我某企业对南非出口一批化工产品公吨,采取信用证支付方式。国外来证要求:“严禁分批装运,允许转运”。该证并注明:按<UCP500>办理。现已知:装期临近,已订妥一艘驶往南非的“黄石”号货轮,该船先停靠新港,后停靠青岛。但此时,该批化工产在新港和青岛各有1000公吨尚未集中在一起。如你是这笔业务的经办人,最佳选择哪种处理措施。为何? [案例分析] 结论:应选择新港、青岛各装1000公吨。 理由: (1)依照《UCPP500》要求,运输单据表面上注明是使用同一运输工具装运并经同一线路运输,虽然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港不一样,只要运输单据注明是同一目标地,将不视为分批装运。 (2)本案中找出口企业如在新港、青岛各装10 0 0公吨于同一船(黄石号)、同一航次上,提单虽注明不一样装运港和不一样装运期限,则不视作分批装运。因此,这种做法应以为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理应付款。 [案例8] 国外客户C 在5 月份 向A企业下了1X40'H集装箱的产品P3的订单中,因为诸多产品的包装为新的包装,我司在下了订单1个月后还不能得到确切的装箱尺寸。因为其中一个工厂货物体积与刚下订单时的所报体积多出7CB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相似文档                                   自信AI助手自信AI助手

当前位置:首页 > 包罗万象 > 大杂烩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5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9-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