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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县、区)
考核指标及其实施细则(修订)
一、基本条件
1、按期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任务
2、近三年辖区内未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前一年未有重大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案件,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3、环境保护机构独立建制,环境保护能力建设(环境监测、监察、信息、宣教)达到国家标准化建设要求
二、考核指标
(一)经济社会
4、环境保护投资指数≥1.7%
5、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全省平均水平,且近三年逐年下降
6、单位GDP 用水量<全省平均水平,且近三年逐年下降
7、单位工业增加值主要工业污染物排放强度<全省平均水平,且近三年逐年下降
(二)环境质量
8、空气质量全年优良天数占全年天数90%以上且主要污染物年均值满足国家二级标准(城区)
9、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
10、辖区内水质达到相应水体环境功能要求,跨界断面出境水质达到要求
11、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56dB(A) (城区)
12、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68dB(A) (城区)
(三)环境建设
13、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5%
14、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85%
15、重点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率大于98%
16、城市清洁能源使用率≥70%
17、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率≥80%(只考核地级市)
18、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90%
19、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90%
20、危险废物依法安全处置
(四)环境管理
21、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落实到位,环境指标已纳入党政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制定创模规划并分解实施,实行环境质量公告制度
22、建设项目依法执行环评、“三同时”,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23、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的满意率≥85%
24、中小学环境教育普及率≥85%
25、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落实到位,城乡结合部及周边地区环境管理符合要求
考核指标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部分 基本条件
一、按期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任务
(一)指标解释
按期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任务是指地方政府按照上级政府或上级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指标,制定当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该计划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年度计划之中,有关项目、资金得到落实,并按期完成。
1、地方政府已制定并在媒体上公告本行政区总量控制计划或实施方案;
2、已将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到重点排污单位,并在媒体上公告;
3、开展了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并达到上级要求;
4、已按时完成总量控制的阶段性目标;
5、已建立总量控制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三大体系。
(二)数据来源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上级政府或环保部门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文件和有关统计资料;环境保护部或上级环保部门核实的污染物减排情况(结果)。
(三)考核要求
按期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任务。认真执行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规定,依照《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编制指南(试行)》及《“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等考核细则,达到环境保护部和省总量办考核要求。
(四)资料要求
1、与上级政府签订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
2、上级环保部门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3、本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实施方案;
4、重点排污单位总量控制指标分配方案;
5、考核年度的减排项目、监测资料、考核资料及减排情况一览表。
二、无重大、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
(一)指标解释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国家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将考核标准定为“近三年辖区内未发生重大环境事件(Ⅱ级)、特别重大环境事件(I 级)的事故”。
1、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
(1)发生30人以上死亡,或中毒(重伤)100人以上;
(2)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人为破坏事件,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
(6)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7)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故。
2、重大环境事件(Ⅱ级)。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环境事件:
(1)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
(2)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
(3)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
(4)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5)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及沿海水域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件。
3、较大环境事件(Ⅲ级)。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环境事件:
(1)发生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地级行政区域纠纷,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
(3)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4、重大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案件,特指由环境保护部通报的重大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案件。
(二)数据来源
各级环境监察部门。
(三)考核要求
近三年辖区内未发生因企业违法排污引发的1次重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2次以上较大环境事件(Ⅲ级)(不包括受周边地区突发事件波及的环境灾害)。考核验收前一年未有重大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案件及环境保护部通报和国内外重要媒体曝光的、有严重影响的环境违法和环境污染事件;无重大辐射事故。辖区内三年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机构和信息报送系统,有固定经费、应急设备和队伍,纳入当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四)资料要求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2、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机构和信息报送系统建设情况;
3、容易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重点污染源、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风险评估及其行业或企业环境管理制度;
4、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演练情况;
5、上一级环保局或环境监察部门提供未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证明;
6、近三年发生的所有污染事故及查处情况一览表。
三、环境保护机构建制,环境保护能力建设
(一)指标解释
环境保护机构独立建制特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独立建制,对地级市要求城市及所辖区域内所有区(县)、县级市必须建立健全独立的环境保护行政机构,并落实了职能、编制和经费。
环境监察、监测、信息、宣教等能力建设满足国家标准化建设要求是指:本级环境保护监察、监测、信息、宣教等能力分别按照环境保护部和省环保局颁发的标准化建设要求,全面达到相应的建设标准要求(包括基本要求和专项要求)。环境监测要按照《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环发[2007]56号)达到相应标准。环境监察要按照《全国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标准》(环发[2006]185号)达到相应标准;环境信息要按照《全国环保系统信息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环办函[2006]372号)达到相应标准;环境宣传要按照《全国环保系统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环发[2006]37号)达到相应标准。
(二)数据来源
政府“三定”方案或编委的文件;省环保局验收资料。
(三)考核要求
独立环境保护行政机构作为该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并有独立的环境行政执法主体地位。市所辖的区由市派出环保机构的,视为机构健全;如派出机构仅为环境监察性质的,视为机构不健全。“未独立”机构是指不直接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而隶属于政府的某一职能部门或与其它部门合并设置的环保机构。环境监察、监测、信息、宣教等机构实现标准化建设达标工作要求,并通过省环保局考核验收。
(四)资料要求
1、提供各区、县、市编制机构关于设立环保局的文件,并注明列政府序列;
2、本级环保部门的人员编制及办公用房情况;
3、本级环境监测、监察、信息和宣教能力建设情况报告;
4、提供省级环保部门对环境监测、监察、信息和宣教能力建设达标验收的文件。
第二部分 考核指标
经济社会
一、环境保护投资指数
(一)指标解释
可支配收入是指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其它非义务性支出以及储蓄的总和。该指标考核对象是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
环保投资指数是指辖区内环境保护投资占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环境保护投资(万元)
环境保护投资指数= ×100%
国内生产总值(万元)
环境保护投资包括下述两方面:
1、环境污染治理投资
环境污染治理投资包括三部分:工业污染源污染治理投资、建设项目“三同时”环保投资和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投资。
工业污染源污染治理投资是指没有被纳入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的污染治理项目投资,按年度进行统计汇总。
建设项目“三同时”环保投资是指已经明确纳入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的建设项目环保投资,这部分环保投资将在建设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后汇总到当年“三同时”项目环保投资中。
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是指为改善城市环境质量而进行的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综合性、公益性污染治理等,如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集中供热、绿化、生活垃圾处理和河道、湖泊清淤和整治等)。
2、环境管理与污染防治科技投入
环境管理投入,包括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部门环境管理机构和各类环境保护事业单位的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投入。
污染防治科技投入,包括污染防治基础科学研究,应用技术开发研究和环境软科学研究等方面的投入。
不包括环财发[1999]64 号中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投入。道路、桥梁、路灯、防洪等市政工程及水利、生态建设投资不计入环境保护投资。
(二)数据来源
统计和环保部门。
(三)考核要求
考核前三年环境保护投资指数≥1.7%;环保投入机制运行良好。
(四)资料要求
1、各具体项目的投资明细表(污染源治理、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环境管理能力建设),包括项目名称、规模和投资额,注意投资额和规模的合理性;
2、多方筹措资金,建立环保投入机制,落实环保收费政策(包括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情况),不断增加环保投入的说明或总结;
3、环保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
(一)指标解释
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特指地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消耗总量与地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的百分比。能源消费总量包括原煤、原油及其制品、天然气、电力。不包括低热值燃料、生物质能和太阳能等的利用。能源消费总量分为三部分,即终端能源消费量、能源加工转换损失量和损失量。计算公式:
地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消耗总量(吨标煤)
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
地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万元)
(二)数据来源
统计、计划及经济综合管理、供电、燃料等部门;或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结果。
(三)考核要求
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全省平均水平,且近三年逐年降低。
(四)资料要求
1、近三年折算后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消耗总量(以标煤计)与当年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
2、能源折标煤系数表;
3、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消耗总量和工业增加值来源于《统计年鉴》,当年数据可由统计部门或计委等部门提供证明。
三、单位GDP 用水量
(一)指标解释
单位GDP 用水量是指地区总用水量与国内生产总值(GDP)之比。
总用水量包括工业用水、生活用水,不包括农业用水和生态用水。生活用水指供水量(不是售水量),包括居民用水和公共服务用水,工业用水指新鲜用水量。
国内生产总值不扣除第一产业。
计算公式:
地区总用水量 (吨)
单位GDP用水量=
国内生产总值 (万元)
(二)数据来源
统计、水利、环保部门。
(三)考核要求
单位GDP 用水量<全省平均水平,且近三年逐年降低。
(四)资料要求
1、近三年耗水总量与全市GDP总量;
2、政府采取的具体的节水政策、工程项目、措施及其定量效果等;3、城市水平衡图(或表)及其说明。
四、万元工业增加值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
(一)指标解释
万元工业增加值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系指每万元工业增加值主要污染物(包括工业废水、COD、二氧化硫、烟尘)的排放量。
工业增加值是指全部企业工业增加值,不是规模以上企业工业增加值。
计算公式:
某污染物的年排放量(吨)
万元工业增加值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
工业增加值(万元)
(二)数据来源
统计、环保、经济部门。
(三)考核要求
万元工业增加值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分别<全省平均水平,且近三年逐年下降;并开展了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四)资料要求
1、前三年工业增加值和主要工业污染物排放总量,各工业企业的主要工业污染物排放一览表;
2、政府采取的具体的产业结构调整和主要污染物排污总量削减的各项措施、工程项目及其定量效果分析报告;
3、按照《清洁生产审计管理》的要求应进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计的企业的清洁审计报告。
环境质量
一、空气质量
(一)指标解释
该指标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根据全年每日空气污染指数(API 指数)统计,全年API 指数小于(含等于)100 的天数(即优良天数)占全年天数的比例≥90%;二是主要污染物(PM10、SO2、NO2)年日均值满足国家二级标准。
1、空气污染指数(API)为建成区内认证点位每日环境空气污染指数(API),其计算方法按照《城市空气质量日报技术规定》执行。
2、可吸入颗粒物浓度年日均值是指建成区环境空气中测得的单位体积中可吸入颗粒物含量,按一年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计。计算公式:
式中:为多个测点监测数据的年平均值,单位:mg/m3;
为j测点监测数据的年平均值,单位:mg/ m3;
m为监测点数目。
SO2、NO2 浓度年日均值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参照可吸入颗粒物浓度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二)数据来源
环境监测部门。
(三)考核要求
1、按认证的点位监测,除点位认定时明确的外,清洁对照点监测值不得参与平均值的计算。所有考核监测点位全部采用空气自动监测系统,监测数据统计须符合《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有关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采用自动监测系统进行环境空气监测的点位,有效日均值按《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的规定进行,每月不少于21个有效日均值。因仪器故障或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获得有效日均值的,一律视为API超过100,各项污染物的浓度值以《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三级标准的日均值计。
2、地级及地级以上城市所有考核监测点位必须全部采用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县级城市至少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监测点位,县、区至少有一个以上(含一个)监测点位,且采用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全年API 指数≤100 的天数≥全年天数的90%。
3、城区环境空气中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年日均浓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的二级标准。
4、地级市要按照有关要求对臭氧和一氧化碳开展监测。
5、按照《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办法》(川环发[2007]121号),规范数据采集、质量保证、传输与发布管理,比对检测,保障有效正常运行。
6、建成区内的饮食业单位安装油烟净化设施,达到《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
7、按照《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技术规范》(HJ/T393-2007),防治各类城市扬尘污染。
(四)资料要求
1、上一级环保局关于点位认证的批复文件(国家环保重点城市由环境保护部批复,地级城市及都江堰、峨眉山、江油市由省环保局批复,其它县级市、县、区由市(州)环保局批复);
2、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建设与规范管理情况报告(含自动站管理制度、比对实验报告);
3、考核年度每日的空气污染指数(列表,不得计算年度平均API);
4、饮食业单位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及排放监测数据一览表;
5、防治各类城市扬尘污染的措施及实施情况;
6、空气质量监测和质控原始数据。
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
(一)指标解释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是指城区从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中取得的水中,其地表水水源水质全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和地下水水源水质全部达到《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1993》Ⅲ类标准。
1、监测点位。
(1)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监测应包括所有正常供水的水源地,不包括备用水源。
(2)以河流为饮用水源者,应在取水口上游100米处设监测断面。
(3)以湖泊、水库为饮用水源者,原则上按常规监测点位监测,但每个水源地的监测点位至少应在2个以上。
(4)以地下水为饮用水源者,在集中式生活饮用水供水厂的汇水区(未加氯)布设1点,不按取水井采样。
2、监测项目。
(1)地表水源:监测28个项目,必测项目10项:水温、pH、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氨氮、总磷、氟化物、挥发酚、石油类、粪大肠菌群(不参加评价),每月监测一次;选测项目18项:硫酸盐、总氮(不参加评价)、五日生化需氧量、氯化物、铁、锰、硝酸盐、铜、锌、硒、砷、汞、镉、铬(六价)、铅、氰化物、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硫化物,每年1月和7月各监测一次,凡超过地表水Ⅱ类标准的项目,每月监测。
(2)地下水源:监测23个项目,必测项目8项: pH、总硬度、硫酸盐、氯化物、高锰酸盐指数、氨氮、氟化物、总大肠菌群,每月监测一次;选测项目15项:挥发酚、硝酸盐氮、亚硝酸盐氮、铁、锰、铜、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氰化物、汞、砷、硒、镉、六价铬和铅,每年1月和7月各监测一次,凡超过地下水Ⅱ类标准的项目,每月监测。
(3)设市城市及15万人以上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考核年度要做一次全分析(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和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GB/T14848-93中所列的所有项目),非常规项目(有机物或重金属)如有检出,则应纳入常规监测。
(二)数据来源
环境监测部门和供水企业。
(三)考核要求
(1)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应达到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的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中的Ⅲ类标准要求,单因子评价,即达标率为100%。
(2)严格执行各项国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划、标准、监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等要求。
(3)有完备、完善的饮用水水源应急体系(包括备用及应急水源)。
(4)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设保护区内的隔离设施,拆出保护区内的排污口。
(5)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 HJ/T 433-2008)设置保护区的标识、标牌。
(四)资料要求
1、考核年度“城考”的《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基表》;
2、供水部门供水情况年度报表、实验室分析和质控原始记录;
3、各月取水和供水总量,水量平衡表(与工业用水、生活用水、市政用水、工业废水、生活污水量的关系)和人均日用水量的合理性;
4、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文件,说明保护区的标识、标牌及隔离设施建设和排污口的取缔情况。
5、辖区内未发生重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等;
6、建立污染来源预警、水质安全应急处理和水厂应急处理的饮用水安全保障体系;
7、具有与城市集中饮用水需求量相匹配的备用水源地。如因地质原因或上游来水影响不能达标,进行第二或多个水源地建设。
三、城市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
(一)指标解释
城市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指辖区内地表水环境质量达到相应功能水体要求,跨界断面出境水质达到国家或省考核目标。
1、监测点位
辖区内水环境功能区控制断面和出境断面(包括所有国控、省控和市控断面及“城考”断面);辖区内所有的主要地表水体(含32条小流域);市区(建成区)内的水体(未划功能区的小河流)。
2、监测项目
(1)水环境功能区控制断面和出境断面,提供常规监测数据。河流每年监测不少于6次,隔月监测;湖泊水库每年监测不少于2次;每次有一项以上(含1项)不达标,即本次不达标,缺测项目按不达标计。
(2)其它地表水体,监测:pH、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生化需氧量和氨氮,每半年1次。
3、评价标准
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按《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评价,其中:渔业用水:按Ⅲ类标准评价;工业用水:按Ⅳ类标准评价;农业用水:按Ⅴ类标准评价;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按Ⅲ类标准评价;与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按Ⅳ类标准评价;一般景观用水:按Ⅴ类标准评价。各水环境功能区划以地方政府文件为准。
(二)数据来源
环境监测部门。
(三)考核要求
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办法进行水质全达标核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辖区内水环境功能区控制断面和出境断面的水质监测结果达到划定的相应水体功能标准。重点流域水体跨界断面达到上级政府或环保局确定的责任制考核目标;辖区内其他地表水应无劣Ⅴ类水体和无黑臭现象。
(四)资料要求
1、当地政府批复地表水功能划分文件;上一级环保局关于地表水考核水体、功能、断面、点位的认定批复文件;
2、考核水体的类别、达标情况一览表;
3、对跨界断面,由上级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
4、考核年度“城考”《地表水功能达标率基表》;
5、提供实验室分析和质控原始记录。
四、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
(一)指标解释
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是指建成区内经认证的环境噪声网格监测的等效声级的算术平均值。
计算公式:
式中: 为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
为第i个测点(网格)测得的等效声级;
n为测点(网格)总数。
噪声环境功能区的划定执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GB/T15190-94)。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声环境功能区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0 类声环境功能区:指康复疗养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环境噪声限值为:昼间50dB(A)、夜间40dB(A);
1 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环境噪声限值为:昼间55dB(A)、夜间45dB(A);
2 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环境噪声限值为:昼间60dB(A)、夜间50dB(A);
3 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工业生产、仓储物流为主要功能,需要防止工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环境噪声限值为:昼间65dB(A)、夜间55dB(A);
4 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之内,需要防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包括4a 类和4b 类两种类型。4a 类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段)、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环境噪声限值为:昼间70dB(A)、夜间55dB(A);4b 类为铁路干线两侧区域,环境噪声限值为:昼间70dB(A)、夜间60dB(A)。
其中,昼间是指6:00至22:00之间的时段;夜间是指22:00至次日6:00之间的时段。
1、监测点位。
建成区范围划分为等面积的正方形网格,测点选在网格中心,网格中心不便设点时,可将测点移置便于测量的地方(在网格内移动,移动后的位置距中心的位置尽可能的小)并需在该点的测量记录中说明。
若网格内企业、水面、空地所占面积大于该网格面积之半,则该网格为无效网格。
有效网格数要符合国家有关监测规范的要求,其中,国家环保重点城市必须大于200个,其它设市城市必须大于100个,网格面积大小不限。
2、测量仪器。
采用积分声级计、环境噪声监测仪、噪声数据采集器等具有连续测量功能的噪声测量仪器,不得采用人工读数的声级计。测量仪器的电、声性能应满足国家标准《声级计电、声性能及其测量方法》(GB3785-83)中Ⅱ型以上声级计的性能要求,不得采用Ⅲ型声级计。仪器的使用、校准、检定、测量条件等按《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噪声部分)》的有关规定执行。
每个测点(网格)测量10分钟的等效声级,测量过程中等效声级涨落大于10dB时,应作20分钟的测量。
3、数据的有效性。
监测应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时段进行,一般以春季或秋季监测为宜。
测量过程中凡是自然社会可能出现的声音(如叫卖声、说话声、小孩哭声、家用电器声等),均不得视作偶发噪声而予以排除。
建成区内空旷区域及建成区外区域的测量结果不得参与计算。
凡是在非正常工作时间段内测得的数据,监测点位不符合认证结果,测量仪器不符合要求的监测数据视为无效数据,有效数据量必须大于测点总数的95%以上。
必须使用配备打印机的声级计,以此作为原始记录备查,不能提供声级计现场打印单据的,数据视为无效。
(二)数据来源
环境监测部门。
(三)考核要求
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56dB(A)。功能区噪声昼、夜间全面达标。
(四)资料要求
1、上一级环保局关于区域环境噪声监测点位的认定批复文件,噪声功能区的划定文件;
2、区域噪声网格和噪声功能区划定的图集;
3、考核年度“城考”《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基表》;
4、现场原始记录(打印条或记录表)。
五、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
(一)指标解释
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是指城市建成区内经认证的交通干线各路段监测数据,按其长度加权的等效声级平均值。
计算公式:
式中:为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
为第i条路段测得的等效声级;
Ii为第i条路的长度
1、测点布设。
在规划部门划定的城区主、次干线上,每个自然路段布一个测点,测点距任一路口的距离应大于50米。长度不足100米的路段,测点设于路段中间。测点位于人行道上距路面(含慢车道)20厘米处。
2、测量仪器。
同区域环境噪声监测。每个测点(路段)测量20分钟的等效声级,同时记录车流量。
3、数据有效性。
监测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时段进行,一般以春季或秋季监测为宜。
在交通管制和突击性强化管理条件下测得的结果一律无效。
凡是在非正常工作时间段内测得的数据,监测点位不符合认证结果,测量仪器不符合要求的监测数据视为无效数据,城区有效数据量必须大于测点总数的95%以上。
(二)数据来源
环境监测部门。
(三)考核要求
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68dB(A)。按城考范围考核(监测范围为所有主、次干道,按自然路段布点;不包括支路)。
(四)资料要求
1、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本地主、次干道名单及分布图;
2、上一级环保局关于本地道路交通噪声监测点位的认定文件;
3、提供考核年度“城考”《道路交通噪声平均值基表》;
4、现场原始记录(打印条或记录表)。
环境建设
一、建成区绿化覆盖率
(一)指标解释
建成区绿化覆盖率是指建成区内一切用于绿化的乔、灌木和多年生草本植物的垂直投影面积与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比。乔木树冠下重叠的灌木和草本植物不再重复计算。计算公式:
建成区内绿化覆盖面积(平方公里)
绿化覆盖率=—————————————————×100%
建成区总面积(平方公里)
(二)数据来源
建设、园林等部门。
(三)考核要求
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5%。
(四)资料要求
1、考核年度“城考”《建成区绿化覆盖率基表》;
2、建成区面积来源于《城市统计年鉴》,考核当年可由建设部门或规划部门提供证明;
3、建成区绿化覆盖率明细表。绿化类型包括广场绿化、道路绿化、庭院绿化、园林绿化等。
二、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一)指标解释
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是指城区经过城市集中污水处理厂二级处理的城市生活污水量与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总量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污水处理厂处理生活污水量
污水集中处理率= —————————————————×100%
生活污水排放总量(万吨)
生活污水产生总量可按城区非农人口每人0.18吨/日产生量核算。
(二)数据来源
建设、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部门。
(三)考核要求
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85%。地级市同时要求所辖各县级市、县和区(不含中心城区)的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的平均值≥70%。
1、按国家《关于加强重点湖泊水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8]4 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河流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环发[2007]201 号)),对重点流域城市新建污水处理厂要求配套建设脱氮设施;对三峡库区内的城市,新建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脱氮除磷设施,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一级排放标准,已建污水处理厂要在2010 年年底前完成脱氮除磷改造,出水水质达到规定排放标准。
2、污水处理厂排放的废水、废气、污泥及产生的噪声必须满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和《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污泥排放标准》(CJ3025-93)的要求。污泥处置应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执行。
3、生活污水处理量要扣除处理的工业废水量和雨水量。出水水质和其他指标(如污泥处理等)达不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应处理量按零计。排入城镇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工业污水,必须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其他标准中规定的接入市政管网的标准限值。一级处理、排江排湖工程、地填式污水处理装置及工厂处理的生活污水不计入。
4、含重金属的工业污水必须经处理达到相应的标准后方可进入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
5、建立了污水处理厂日常监测、监察管理制度。
6、按要求完成了中控系统建设。
(四)资料要求
1、考核前一年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报表;
2、各城市污水处理厂接纳的工业废水接管证明;
3、市政排水、雨水管网图;
4、提供环境监测部门对各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的定期监测报告(全年不少于4次);环境监测部门、污水处理厂水质监测、质控原始记录,自动监测情况;
5、城区水量平衡图及人均日用水量合理性分析;
6、污泥产生情况、含水率检测、污泥处理情况;
7、中控系统建设及运行情况。
三、重点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率大于98%
(一)指标解释
“重点工业企业”指标是指环境统计中的“重点调查工业企业”,按“环境统计报表制度说明”的解释界定。排放稳定达标:浓度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执行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超过排污总量指标要求,并实现了污染物排放口自动监控。
(二)数据来源
环境统计部门和环境监测站。
(三)考核要求
1、重点工业企业(包括国控、省控、市控、县控)及医疗机构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浓度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行业排放标准或综合排放标准,稳定达标率大于98%。有行业排放标准的要求对标准中所列的所有污染物进行监测并稳定达标,包括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量。有无组织排放的要对无组织排放进行监测。
2、按照环境保护部和省环保局的要求,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排放口自动监控设施(包括废水排放和废气排放自动监控设施)要全部安装到位,联网并通过环保部门的考核验收。
3、排污口进行了规范化整治,包括标牌和采样口等。
4、建立完成污染源监控信息系统及动态数据库。
5、按期完成强制淘汰落后工艺、设备与产品任务的要求。
6、考核排污许可证制度施行情况,排污单位应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按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
7、按期完成各级限期治理工业项目。
(四)资料要求。
1、重点污染源数据库和每个企业档案(要求一企一档);
2、考核年度“城考”和环统报表;
3、有资质的环境监测部门对各企业的定期监督性监测报告和质控原始记录(国控和省控企业每季度监测一次,市控和县控企业每半年监测一次);
4、自动监控设施的考核验收资料及安装、联网、使用的情况、比对监测报告;
5、重点工业企业的排污申报表和许可证;
6、重点工业企业的监察记录。
四、清洁能源使用率
(一)指标解释
清洁能源使用率特指地区清洁能源使用量与地区终端能源消费总量之比。能源使用量均按标煤计。
1、地级市考核的“清洁能源”指除煤炭和重油以外的能源。该指标考核上一年度的结果。终端能源消费总量是指一定时期内全国生产和生活消费的各种能源在扣除了用于加工转换二次能源消费量和损失量以后的数量。
2、县级市、县和区考核的“清洁能源”按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的界定。其“清洁能源使用率”是指:城市辖区内所有燃烧设备(锅炉、窑炉、茶炉、大灶)使用清洁能源的台眼数占燃烧设备总数的比例。该指标考核当年度的结果。计算公式:
使用清洁能源的台眼数
清洁能源使用率(%)= ———————————— ×100%
燃烧设备总台眼数
清洁能源包括用作燃烧的天然气、焦炉煤气、其他煤气、炼厂干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燃气、电和低硫轻柴油等清洁燃油(不包括机动车用燃油)。
(二)数据来源
统计、计划及经济综合管理、供电、燃料等能源部门。
(三)考核要求
城市清洁能源使用率≥70%。
(四)资料要求
1、近三年折算后的城市地区终端能源消耗总量(以标煤计);
2、提供的各类能源折标煤系数表;
3、提供能源平衡表及其说明;
4、所有燃烧设备(锅炉、窑炉、茶炉、大灶)能源使用情况一览表;燃煤锅炉、窑炉的监测报告;
5、政府采取的具体的清洁能源的政策、工程项目、措施及其定量效果等。
五、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率
(一)指标解释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率,是指在统计年度中全市实际进行机动车环保检测的车辆数占全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数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机动车环保检测车辆数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率(%)= ———————————— ×100%
机动车注册登记车辆总数
1、机动车(含汽车和摩托车)的车辆数是指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环境保护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在由省级环保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环保检测的车辆数。
2、对于机动车一年中进行一次以上环保检测的情况,按照一次检测计算;按规定免检的机动车数量可计入环保检测车辆数。
(二)数据来源
环境统计年报。
全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数据由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提供。
(三)考核要求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率≥80%。只考核地级市。
(四)资料要求
1、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机动车(含汽车和摩托车)注册登记车辆总数;
2、城市环境保护部门提供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的车辆数据(数量、结果);
3、检测机构受省级环保主管部门委托的文件;
4、市政府颁布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禁止环保定期检测不达标机动车上路行驶等。按照环境保护部有关规定,采取具体措施控制机动车、农用车污染。
六、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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