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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害名誉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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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条文部分) 编者按:自民法通则于1987年实行以来,以名誉权纠纷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新闻侵权一直是新闻界的热点问题。其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过《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两个司法解释,成为此类案件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随着改革开放中社会阶层与社会生活的日益发展,新闻名誉侵权不断出现新的情况,司法的实践也在不断丰富。将这些新情况与新经验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已成为客观需要。2005年初,在中国记协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一个主要由京沪两地新闻法制实务人员组成的课题组对“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这一课题展开研究,于2006年2月最后形成《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一文。为了推进我国新闻法制建设,现经协商,决定由《新闻记者》月刊独家发表这一课题成果的全文(本刊稍有节略)。建议稿分“条文部分”与“依据部分”,由于全文较长,现先刊出建议稿的条文和此课题组的名单,建议稿的依据部分将分期连续发表,拟于年内刊完。作为一种认真的学术探讨,我们殷切希望建议稿的发表能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 一、[不予受理1] 问:国家机构起诉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及作者侵犯名誉权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国家机构起诉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及作者侵犯名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不予受理2] 问:针对某一地域、职业、人群等不特定多数人的新闻作品,其中的个体提起的名誉权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针对某一地域、职业、人群等不特定多数人的新闻作品,其中的个体提起的名誉权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连续性报道] 问:在连续性报道中,阶段性事实与最终结论不符的,能否认定为报道失实? 答:报道阶段性事实时虽然报道内容与最终结论不符,但只要有合理可信的依据和来源,而不是主观臆造,并且及时跟踪报道事件进展的,不能认定为报道失实。 四、[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或直播] 问:因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或直播节目内容失实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是否构成侵权? 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时或在直播节目中,以适当的方式声明相关的内容尚未得到证实,并且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及时发表其答辩意见或者及时进行更正报道的,不应认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构成侵权。 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时或在直播节目中,未以适当的方式声明相关内容尚未得到证实的,或者虽然声明相关内容尚未得到证实,但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拒绝发表其答辩意见或者进行更正报道的,如果相关内容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应认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构成侵权。 五、[媒体的审核责任] 问:因报道失实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的侵权责任? 答:因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核实责任,致使报道严重失实,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构成名誉侵权。 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核实责任,但因受访人、受害人自身过错或其他无法预料的原因,致使报道失实的,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 六、[特许权] 问: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免除侵权责任? 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客观准确报道以下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在其后证明内容失实时,仍然对失实或不公正的内容拒绝更正和答辩的,应当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1.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2.检察官、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3.权威机构公布的档案;4.公民或法人在公开场合关于自己情况的陈述。 七、[公共人物] 问:对公共人物提起名誉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共人物提起的名誉权诉讼时,只要内容涉及公共利益,被告没有主观恶意,对于公共人物提出的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所称公共人物的范围一般包括: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士;2.在事关公共利益的企业或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的人士;3.文化、体育界名人及其他众所周知的人士;4.在特定时间、地点、某一公众广泛关注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中,被证明确有关联的人士。 八、[主观恶意] 问: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共人物提起的名誉权诉讼时如何认定被告的主观恶意? 答:被告的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主观恶意:1.索取或收受物质利益、受人指使或涉嫌报复;2.明知内容虚假,或者理应对内容抱有怀疑,但仍轻率发表。 在公共人物提起的名誉权诉讼中,如果原告不能对以上一项举证,被告能够对以上第二项举证而足以抗辩,则不能认定被告存在主观恶意。 九、[公正评论] 问:因评论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针对公开传播的或其他可信的事实发表评论,内容基本公正,没有侮辱他人内容的,不构成名誉侵权。 评论作品引用的事实有可信的新闻来源,但后来证明所引述的事实失实,原告就此提起名誉权诉讼的,如果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发表评论时应该发现报道失实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故意编造虚假事实或依据明显虚假的事实进行评论或者诽谤他人,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十、[转载者的责任] 问: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因转载作品侵害他人名誉权时,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的作品由于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时,主要承担及时更正和道歉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根据扩大损害后果的程度适当确定赔偿责任。 但转载者对转载作品造成的以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1.与原被转载作品不一致的内容发生的侵权后果;2.转载的作品由于侮辱性言论损害他人名誉。 十一、[减轻或免除责任] 问: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对失实内容已经采取更正或答辩措施的,是否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 答:新闻媒介或出版机构对失实内容已经采取更正或答辩措施,足以减轻或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十二、[承担责任的方式] 问:新闻作品侵害名誉权的,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答:新闻作品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首先适用公开赔礼道歉、发表更正报道以恢复名誉的方式承担责任。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有重大过错或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赔偿责任] 问:新闻作品侵害名誉权的,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答:新闻作品侵害名誉权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根据新闻作品社会影响程度、侵权的后果、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的主观过错程度、事后采取的新闻补救措施等方面综合确定。原告可以提出的赔偿请求包括生产销售的实际损失、诉讼成本(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中的自然人还可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课题组成员名单 负责人:徐 迅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 法律事务处处长、律师 成 员:黄 摇 《光明日报》社 法律事务处处长、律师 王松苗《检察日报》社 副总编辑 浦志强 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富敏荣 上海新文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顾 问:魏永征 中国传媒大学法律系 教授、媒体法博士生导师 秘 书:朱 莉 中国传媒大学法律系媒体法专业 硕士研究生 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依据部分) ■建议条文一、[不予受理1] 问:国家机构起诉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及作者侵犯名誉权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国家机构起诉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及作者侵犯名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关于“国家机构”,规定于宪法第五十七条至一百三十五条,其中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理论依据 1.关于政府机构是否享有民法上的名誉权以及相应的诉权的问题,需要考虑到以下这些因素:第一,即使政府机关受到错误指责,一般也不会给它履行法定职责带来严重的影响,一般也不会造成经济损失,更不存在精神损失。第二,政府机构有能力有条件回应不实的言论。有机会通过行动澄清人们的认识。第三,根据民主原理,判断有关政府行为的事实是否真实的最终权力不在政府本身,而在于人民。第四,根据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政府机构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的性质。须根据某些适当的公法原则来做出解决彼此纠纷的制度安排。基于以上几点考虑,我们倾向于认为,针对政府机构的批评性言论所引起的问题主要是一个公法性质的问题,可以考虑以公法方面的规定来代替在司法上赋予政府机构名誉权的做法,这种考虑也符合世界上主要国家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方式。 资料来源:侯健《舆论监督与名誉权问题研究》第141~14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国家机关不应当成为侵害名誉权诉讼的原告,有必要明确禁止国家机关对公民提起名誉侵权之诉。首先,因为任何国家机关都是为人民服务的,接受公众的批评监督本是题中应有之义。如果国家机关对公众提出的批评动辄以诉讼相逼,则完全颠倒了官民关系。长此以往,无异于消灭不同意见,窒息整个社会的思想活力。其次,“国家机关”和“人格尊严”各属公法和私法范畴,是两个没法搭界的法律概念,如果说刑事诉讼是“官告民”,民事诉讼是“民告民”,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话,那么这种以民法调整官民冲突的“官告民”机制就更显得不伦不类,既不科学,也不合理。第三,不能排除公民对国家机关的批评可能有失实,可能有不准确。相对国家机关而言,公民个人可能掌握的公共信息是十分有限的。如果公民对国家机关的批评和事实可能有出入,握有巨大权力的国家机关完全可以利用管理资源来做出说明、纠正或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这比到法院起诉媒体或公民的效果要好得多。 资料来源:徐迅《中国新闻侵权纠纷的第四次浪潮——一名记者眼中的新闻法治与道德》第24页,中国海关出版社2002年版 3.法院起诉新闻机构侵害名誉权,等于把自己已经审结的案件是否正确和合法交由另一个法院重新审查,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法院生效判决的确定力。 资料来源:李琦、胡志超《广东新闻侵权诉讼研究》,《新闻与传播研究》1996年第4期 4.法院不应当享有名誉权,对法院的职能活动发表评论不应当作为被诉对象。法院受理以另一法院为原告,以后者的审判活动为审查对象之一的民事纠纷,势必导致审:划活动中关系模式发生质的转变,审理者与被审理者变成了诉讼直接对峙的双方,裁判者和当事人身份同一,出现自我裁判的情形。使司法原初意义上的功能发生畸变,公众将其作为正义之象征的心理认同也将产生动摇。此举有悖司法公正。 资料来源:冷静《从法院状告新闻媒体谈起——一起名誉侵权官司所引发的思考》,《北大法律评论》第二卷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典型案例 1.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诉<南方都市报》侵犯名誉权案:2001年2月17日《南方都市报》发表报道《刻章岂能独家承制,深圳公安局制止福田分局错误做法》。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遂向福田区法院起诉,称报道所说的“福田分局指定某刻章公司独家承制印章,深圳市公安局针对此事,昨已制止了福田分局的这一错误做法”,严重失实,侵犯其名誉权。被告报社以原告是深圳市公安局下属分支机构,被告是《南方日报》下属,双方均缺乏独立的主体资格,且被告发表的文章内容客观属实。不侵犯名誉权为由予以抗辩。深圳市两级法院均认定:双方均是合法的诉讼主体;记者依据某刻字行业代表的转述做报道,没有向福田分局求证,报道内容失实。判决被告败诉,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诉讼费用——满足了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资料来源: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1)深福法民初字第1537号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深中法民终字第2392号判决书 2.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诉<民主与法制>杂志侵犯名誉权案:1995年3月,《民主与法制》刊登了《一场耐人寻味的官司——(工人日报)被诉名誉侵权案》一文,其后不久,福田区法院以该文对该案的“审理活动和判决结果肆意歪曲、诋毁,严重侵害本院名誉”为由,以原告身份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5年7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责令《民主与法制》为给福田区法院名誉权造成的侵权影响而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资料来源:冷静《从法院状告新闻媒体谈起——一起名誉侵权官司所引发的思考》,《北大法律评论》第二卷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课题组观点 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当事人权利及诉讼地位平等。当公民通过新闻媒体表达自己对国家机关的批评和建议时,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立法、司法、行政)与公民及新闻媒体是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关系,而不是民法上的平等主体关系。而法院对各类诉讼的居中裁判地位更不宜任意变化。当新闻报道不真实时,由于国家机关不可能像公民(包括公务人员)一样受到精神损害,更鉴于宪法四十一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不应享有民法上的名誉权,而可以运用权力资源对事实予以澄清。而对法院权威的恶意损害,则应当通过公法领域的其他制度设计予以遏制。 ■建议条文二、[不予受理2] 问:针对某一地域、职业、人群等不特定多数人的新闻作品,其中的个体提起的名誉权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针对某一地域、职业、人群等不特定多数人的新闻作品,其中的个体提起的名誉权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理论依据 1.名誉只能是特定人的名誉,侵害名誉权行为应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只有指向特定人的行为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泛指某方面的人,不能认定具体指向哪个人,因此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所谓特定的人,一般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其一,指名道姓;其二,虽未指名道姓,但侵权人的表述足以使人认定为某人;其三,指向某个极小的组织,如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组织等,该组织成员都应视为特定的人。 资料来源: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2.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指向某个极小的组织或团体,也可以认定为指向特定人。如果侵权作品陈述的内容是指某一类人,即使包括原告在内也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因为这种陈述并未指明原告。 如何证明对团体诽谤的同时损害了团体中特定个人的名誉,美国法院提出了两个标准:一是团体的人数必须少到其成员可以一一予以指认:二是诽谤文词涉及团体的每一成员。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指向一群人,而依据行为实施时的情况。可使该一群人都遭受名誉的毁损,也可认定指向特定人。 资料来源: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 3.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必须是传播针对特定人的虚伪事实。如果行为人传播的事实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是一种普遍性的社会现象或者针对某种自然现象,则不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在此处,特定的人既包括单一的个人或者法人,也包括某个特定的群体。对于后者,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564条A规定,对于一群人或者一个阶层的人的诽谤需要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之一:(1)该群人或阶层的人数少。以致该诽谤性事项的传播被合理地理解为是针对其组成的个人的;(2)传播有关一群人或者一个阶层的诽谤事项的客观情况得被合理地推论为,该传播特别提及其组成之个人。 资料来源: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身份的认定在群体中可能无从进行,当作品所涉及的群体范围过大时,要确定其针对的是其中哪一个人是不可能的,因而也就无法提起诽谤之诉。多大的群体算是过大了而无法进行身份的认定?根据现行法律,政党以及种族、宗教、性别、职业抑或利益的集团不可能在诽谤之诉中胜诉。 资料来源:[关]唐纳德,M·吉尔摩等著、梁宁等译:《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典型案例 1.河南人起诉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侵犯名誉权案:2005年3月份,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龙新派出所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在其辖区内存在“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的前提下,为打击辖区的刑事犯罪,在辖区的怡丰路黄龙塘市场附近的大街上悬挂“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和“凡举报河南籍团伙敲诈勒索犯罪、破获案件的,奖励500元”的横幅。这一明显带有地域歧视性质的横幅一挂出,当即招致不少市民的非议。3月30日,南方某报以《派出所悬挂打击河南籍犯罪团伙横幅惹争议》为题率先报道了此事。随后被国内多家媒体转载,并引起网友热议。4月15日,在河南省国基律师事务所任职的河南籍公民任诚宇和李东照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的行为侵害了二人的名誉权为由,向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6年2月,在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向原告、河南籍公民任诚宇、李东照赔礼道歉,原告任诚宇、李东照对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表示谅解,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资料来源:《全国首例地域歧视案调解结案深圳警方须道歉》。见中国网2006.2.8 2.189名“蒙古大夫”诉4被告侵犯名誉权纠纷案:电视剧《大宅门》和同名图书因为几次提到“我不要蒙古大夫治病”、“叫他们治牲口去吧”而引起蒙医的不满,189名蒙医状告作者郭宝昌、作家出版社、人民文学出版社和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侵犯名誉权,索赔189万元。2003年9月26日,辽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大宅门》涉嫌侵权一案。 资料来源:《189名蒙医状告(大宅门)》,见金羊网2003.9.30 3.189名“蒙古大夫”诉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侵犯名誉权纠纷案:被告于1989年出版发行了林杏光(已故)所著4字语分类写作词典一万册,其中第203页对“蒙古大夫”一词注解为“医术低劣的医生,尽出医疗事故的医生”。189名蒙古族大夫联名起诉。法院认为,当一职业群体的名誉受到侵害时,其中每一个成员就是具体的承担者,他们每一个人都有独立的人格,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赔偿189名原告每人1000元,共计18.9万元精神抚慰金。 资料来源: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阜县民初字第1095号判决书 □课题组观点 名誉权作为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在被诉的新闻报道或出版物内容所指向的个人及法人必须明确为特定的个人及法人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使该具体个人及法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商誉受损或使其感到内心的痛苦。如果报道或出版内容针对的是一个范围较大的群体,已经成为一种泛指而失去特定性。此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可以认为:原告并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而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可以不予受理。诸如上述“河南人起诉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侵犯名誉权案”,其审理结果只能是赔礼道歉,很难以其他方式承担责任。审判之前,被告已经公开在社会上赔礼道歉,而审判结果只向两名原告赔礼道歉,不但没有实质意义,还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 团体的名誉问题,可以由法人团体去主张;非法人群体的名誉问题,可以通过向行业自律组织投诉、社会舆论的批评等方式来解决。 当然,如果新闻报道或出版物内容所指向的群体较小,依一般的社会标准来衡量,报道的内容足以使群体中的每一个人的名誉受到伤害时(如指称某电影摄制组管理混乱、某项奖励评委会作弊等),则团体中的一员应当得到法律的救济。本条规定不应包含这种情况。 ■建议条文三、[连续性报道] 问:在连续性报道中,阶段性事实与最终结论不符的,能否认定为报道失实? 答:报道阶段性事实时虽然报道内容与最终结论不符,但只要有合理可信的依据和来源,而不是主观臆造,并且及时跟踪报道事件进展的,不能认定为报道失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理论依据 民法理论关于侵权行为构成的4个要件,最主要的便是要有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侵害名誉权行为的直接损害事实,就是造成受害人名誉减损的影响。新闻媒介总是连续不断地发布信息,而每个媒介在一定时期里总是有一个相对稳定的辐射边界,多数受众也往往从他所熟悉和喜爱的特定的新闻媒介上不断地获取信息。因而,进行式报道留给多数受众的乃是全部报道所体现的有关事件的完整真相,而不是其中某一篇报道的片面印象。这样,当某一事件发生初,有关的报道即使存在某些偏差,只要传媒按有机运动规律把报道连续下去,先前报道中的偏差对公众的影响就可以为后续报道所消除。如果这种偏差对特定相对人确有不利,但既已为后续报道所纠正,自应视为影响已经消除。对相对人的客观损害事实既不存在,侵权行为自然不能成立。另外,有许多事件的发展是很难预见的,有许多结果前报道中的某些偏差,报道者在主观上既非故意又无过失,从这个角度说,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资料来源:魏永征《进行式报道的法律问题》,《新闻大学》1994年冬季号,1996年《中国新闻年鉴》 □典型案例 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社名誉侵权案:2002年世界杯中哥之战后不久,传出某国脚涉嫌赌球之说,《东方体育日报》于6月16日到21日刊登《中哥之战范志毅涉嫌赌球》、《范九林:我儿子没赌球》、《范志毅郑重声明》、《真相大白:范志毅没赌球》系列报道。范志毅状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法院审查后认为:《东方体育日报》的消息来源并非主观臆造,从文章的结构和内容上看,旨在连续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因此做出一审判决,范志毅败诉。 资料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判决书 □课题组观点 争议性事件、纠纷和案件等新闻事件的发展,往往会发生一些难以预见的转折,如以上范志毅一案,公众中的传闻属于一种新闻事实,但它与客观事实可能并非完全一致。一方面,现实生活是一个漫长的、连绵不断的发展过程,每一个具体的新闻事件,也总有一个发生、发展的过程;另一方面,新闻报道又有及时性的重要特点,如果要求所有的新闻都只能在事件有了结果或官方结论以后才能报道,那么几乎就是取消了新闻本身。何况,事件的“最终”调查、处理结果往往也是相对的,即使是法院的终审判决,也有可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变。 我们认为,新闻事实、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不是一个概念,其内涵和外延有着显著的区别。既然新闻往往只能反映事实发展的某一即时状态和局部状态,那么当新闻报道发表之后,客观事实却又有了新的变化和发展,本身就无足怪的。因为报道者的认识不可能一步到位,更不可能超越客观事件的进程。在某一事件发生之初,有关的报道即使存在某些偏差,但只要新闻机构把报道连续下去,先前报道中的偏差对公众的影响就可以被后续报道所消除。因为媒介在一定时期里,总是有一个相对稳定的辐射边界。多数受众也往往从他所熟悉和喜爱的特定的新闻媒介上不断地获取信息。因而,连续性报道留给多数受众的乃是全部报道所体现的有关事件的完整真相,而不是其中某一篇报道的片面印象。既然这种偏差对特定相对人的不利影响已为后续报道所纠正,自应视为影响已经消除。对相对人的客观损害事实既不存在,侵权行为自然不能成立。另外,有许多事件的发展是很难预见的,有许多结果产生之前的报道中存在某些偏差,报道者在主观上既非故意又无过失,从这个角度说,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当然,在连续性报道中,阶段性事实与最终结论不符,只是事件本身发生转折从而认识发生变化的反映,有关报道在当时的具体情境中仍然应当认为真实的。如果该报道本来就没有多少事实根据,那就不是连续性报道本身的误差了,报道者有什么问题就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因此,我们对“报道阶段性事实与最终结论不符但不被认定为失实”所设的第一个条件限制就是:“有合理可信的依据和来源,而不是主观臆造”。 最后,连续性报道当然必须是“连续”的,必须及时跟踪事件进展。否则就会使受众不能了解事件真相,也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我们对“报道阶段性事实与最终结论不符但不被认定为失实”设定了第二条件限制:“及时跟踪报道事件进展”。 ■建议条文四、[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或直播] 问:因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或直播节目内容失实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是否构成侵权? 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时或在直播节目中,以适当的方式声明相关的内容尚未得到证实,并且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及时发表其答辩意见或者及时进行更正报道的,不应认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构成侵权。 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时或在直播节目中,未以适当的方式声明相关内容尚未得到证实的,或者虽然声明相关内容尚未得到证实,但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拒绝发表其答辩意见或者进行更正报道的,如果相关内容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应认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构成侵权。 □法律依据 1.《出版管理条例》(2001)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理论依据 1.民法理论关于侵权行为构成的4个要件,最主要的便是要有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侵害名誉权行为的直接损害事实就是造成受害人名誉减损的影响。新闻媒介在一定时期里总是有一个相对稳定的辐射边界。多数受众也往往从他所熟悉和喜爱的特定的新闻媒介上不断地获取信息。因而,多数受众接受的乃是有关事件的完整真相,而不是其中某一篇报道的片面印象。这样,当某一事件发生初,有关的报道即使存在某些偏差,只要传媒按有机运动规律把报道连续下去,先前报道中的偏差对公众的影响就可以为后续报道所消除。如果这种偏差对特定相对人确有不利,但既已为后续报道所纠正,自应视为影响已经消除。对相对人的客观损害事实既不存在,侵权行为自然不能成立。 资料来源:魏永征《进行式报道的法律问题》,《新闻大学》1994年冬季号,1996年《中国新闻年鉴》 2.在特许权范围之外,如果新闻媒介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并无过错,比如对新闻材料已予核实却由于客观条件所限而未能发现差错,或者根本就无法核实,那么我认为通过连续报道来完整揭示事实真相的做法,是应当予以允许的。还有读者来信或者听众来电诉说的亲身经历或目击的第一手材料,有些确实很难核实,若有新闻价值,媒介也不妨先予发表,然后尽快刊登后续报道。但这决不意味着以为反正以后可以连续报道,连应该核实的、可以核实的也不核实了,那样做我们的新闻报道势必会乱了套。 资料来源:魏永征《向舆论监督倾斜是有限度的》,四川《新闻界》2000年 □典型案例 1.汤泽光、李胜富、陈友贵诉四川法制报社名誉侵权案:1999年3月5日,四川法制报刊登一篇题为《安岳有人非法购买选票当选乡长》的读者来信,并附上“编后”要求安岳县组织部、县人大常委会对此事进行调查处理,并给本报一个公开的书面答复。 4月8日,报社在“回音壁”栏目中以《所谓“破坏选举”之事实并不存在》为题刊登了安岳县有关部门的复函。4月12日,在读者来信中受到“破坏选举”指责的汤泽光、李胜富、陈友贵分别向四川安岳县人民法院起诉,状告四川法制报社侵害了他们的名誉权,要求报社公开赔礼道歉,为3人恢复名誉,并赔偿总计70多万元人民币各种损失费。 5月28日,安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认定四川法制报社没有履行对来稿真实性进行核查的义务,致使这封内容严重失实的信件见报,客观上侵犯了3名原告的名誉权。法院当庭判令报社公开向3名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其他损失费8000多元人民币。四川法制报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四川法制报社配发的“编后”并未对群众来信发表评论以引导读者对汤等做出不当评价而侵害其名誉权,相反,让一般读者知晓来信仅为投信人之反映而非最终调查结果,足以阻止读者轻信而对汤等做出不当评价。并且报社在收到有关部门的复函后予以了全文刊载,为原告澄清了事实,消除了影响。从整个事件的全过程和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看,报社未构成侵权。9月2日,资阳地区中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报社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等。 资料来源:1999年9月18日《成都商报》 2.河南一交警诉安阳市某广播电台侵犯名誉权案:2002年5月27日上午,河南南阳市某广播电台一档热线直播节目播出了一名司机的电话,投诉一名“姓呼的交警”,称呼在处罚违章时向该司机收取了两盒香烟。呼姓交警向领导说自己被冤枉。领导随即与电台联系,转达了呼的异议。电台答复“派记者调查后,再向听众做出解释”。但“电台一直找不到那个司机”。无奈之下,呼将电台诉至法院,索赔一元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诋毁原告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发表任何评论以引导听众对原告做出不当评价从而降低其社会地位。判决不构成侵权。原告表示不服,但上诉期内其母去世,领导也不支持他上诉。但时至今日,这名交警仍然觉得自己冤枉,还想“讨个说法”。 资料来源:2003年1月15日《中国青年报》 □课题组观点 以“来函照登”等形式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是中国许多新闻媒体的传统做法。近年来,广播电视机构的直播节目也常常播出听众观众的投诉。与此同时,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因此成为被告的也大有人在。法院往往以来信、来电或热线直播的内容是否“严重失实”为标准,据此认定新闻出版机构是否尽到审查核实责任,是否构成侵权。我们认为,这实际上是把媒体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或直播行为与其发表新闻报道的行为等同起来,对不同的传播方式用同一种标准衡量,标准过于粗疏。 首先应当肯定的一点是,媒体是公众实现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的一个最重要的平台,媒体不能只是媒体人的工具,而应当是“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宪法规定)的社会公器,公众有媒体接近权。但同时,对于公众所关心的问题、所遇到的麻烦,媒体又不可能事无巨细,件件都亲历亲为地去调查、采访、报道。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媒体留出一定的空间,用以发表部分读者的来信、来电或通过直播节目直接反映公众的各种意见,对于发挥其社会“公器”的作用,实现公众的媒体接近权、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监督社会不良现象,解决公众在现实生活中所遇到的问题、困难,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如果把媒体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或通过直播反映公众意见的行为与其发表新闻报道的行为等量齐观,要求必须尽到与发表新闻报道完全相同的审查核实责任,那实际上就无异于宣判了公众以读者来信、来电或热线直播的形式反映问题、寻求帮助的传播方式的死刑。近年来,发表读者来信、来电的媒体越来越少,与此有莫大干系。其直接后果是,媒体与公众的距离远了,公众反映问题、寻求帮助的渠道少了。 显然,发表未经核实的内容可能会造成名誉的损害,但全世界新闻界均承认更正和答辩制度的价值。这是既保护表达自由,又遏制谣言流传,实现权利平衡的良性制度设计。遗憾的是我国行政法规中,只有《出版管理条例》有所规定,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则是一个空白。因此,一旦出现纠纷,那些被损害的当事人无从申辩,只能诉讼;而法院的判决非此即彼,非胜即败,对那些可能被损害的人仍然不能提供救济,如以上“河南一交警诉安阳市某广播电台侵犯名誉权案”的结果。 有鉴于此,我们建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降低媒体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或直播节目的审查核实责任。同时,为了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名誉,也必须明确媒体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或直播节目的义务。 我们提出,新闻机构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或进行直播,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可以在其内容失实的情况下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时或直播节目中,以适当的方式声明该来信、来电或直播的内容尚未得到证实”,以防止受众对事实的误认;第二,“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及时发表其答辩意见或者及时进行更正报道”,给利害关系人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机会。只要有一个条件没有满足,来信、来电或直播节目的内容又确实达到了“严重失实”的程度,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建议稿条文五、[媒体的审核责任] 问:因报道失实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的侵权责任? 答:因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核实责任,致使报道严重失实,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构成名誉侵权。 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核实责任,但因受访人、受害人自身过错或其他无法预料的原因,致使报道失实的,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理论依据 1.新闻侵权应采取过错归责原则,就此涉及到两个问题:媒体不真实报道和过错。过错体现为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中国法院基本遵循此种标准。 资料来源:朱岩《寻求名誉权、隐私权与新闻监督权的平衡———“中美人格权法与侵权法高级研讨会”综述》,2005年3月2日《人民法院报》 2.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且把失实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而不是把真实作为抗辩理由。这与外国诽谤法是不同的。所以媒介是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大前提下对内容承担核实责任的。如果实际情况表明媒介对失实内容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则不应当承担责任。 资料来源:魏永征《郭小川案和媒介的核实责任》,2000年6月20日《检察日报》 □典型案例 广州华侨房屋开发公司诉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杂志社名誉侵权案:《中国改革》杂志于2003年第7期刊登了题为《谁在分“肥”》的文章,反映广州市一家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和职工安置方面的问题。该公司认为文章内容严重失实,遂提起侵害名誉权之诉。2004年10月12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判决书认为:“界定新闻报道的内容是否严重失实,应以其所报道的内容是否有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证明为依据。只要新闻报道的内容有在采访者当时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是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支撑,而不是道听途说甚或是捏造的,那么新闻机构就获得了法律所赋予的关于事实方面的豁免权。其所报道的内容即使存在与客观事实不完全吻合之处,也不能认为是严重失实。”判决列举的文章所依据的消息来源包括:被告公司2002年度工作报告,职工代表提案及处理答复情况表,市总工会、市直属机关工会调查来电整理,2000年度职工大会职工意见归纳,《南方日报》编辑部第49期“情况反映”等材料。 资料来源:广东省广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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