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溶解乙炔生产安全技术
为加强溶解乙炔生产安全技术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溶解乙炔生产法规、标准,结合生产实际,特提出溶解乙炔生产企业防火防爆、生产操作、设备检修等方面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可供相关企业及人员参考。
1 防火防爆安全技术
1.1溶解乙炔生产企业,必须每两年自主选择由评价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现状进行安全评价,对提出的整改意见逐项落实整改完善。
1.2溶解乙炔生产企业应根据场所火灾和爆炸危险等级划定禁火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烟火,严格管理。
1.3乙炔生产装置、设备及厂房的防雷设施,应在雷雨季节前每年至少定期检测一次。
1.4乙炔设备、管道及物料等导除静电接地装置应在设备检修后及每年至少定期检测一次,操作人员必须穿防静电服和导静电鞋。
1.5乙炔厂(站)内设置的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应在设备检修前及每年至少定期检测一次。
1.6乙炔厂(站)充装间设置的紧急喷淋装置,应每周启动检查一次。
1.7乙炔厂(站)的设备及管理系统除应有惰性气体( 一般用氮气)置换设施外, 还应有供灭火用的惰性气体设施,此两种设置可共用。
1.8在乙炔设备、管道上以及有爆炸危险厂房内动火时,经置换后用可燃气体测爆仪检测分析合格, 即乙炔浓度小于0.2%(v/v)。
1.9乙炔生产的爆炸危险场所应选用不低于dⅡCT2级别的防爆电器,电器设备线路及仪控联锁装置应定期检查。
1.10乙炔生产系统设置的水封、阻火器、 止逆阀等必须定期检查,保护完好。设备管路后的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等必须定期校验完好。
1.11 必须按《工业与民用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备消防器材(1211、干粉、消防栓),专人管理,定点放置,定期检查和更换药剂,严禁在电石库、电石破碎间、中间电石库、乙炔加料间用水灭火。
1.12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 在其排气管上必须加装熄火罩,严禁电瓶车及非岗位无关人员进入生产区。
1.13严禁在生产区内用黑色金属工具敲打设备、 管道。
1.14严禁将电石粉末直接倒入渣坑及地沟内, 应在生产区外选择安全空旷露天场地用水缓慢化解之。
2 生产操作安全技术
2.1 生产装置运行前,必须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2.1.1检查所有设备上的手孔、人孔、压力计、温度计、液位计及阀等的是否正常,所有阀门必须灵活好用;
2.1.2检查安全阀、阻火器等安全装置,应完好并符合工艺要求;
2.1.3检查仪器、仪表、电气设备及自动控制联锁装置等,应齐全完好;
2.1.4检查供水、供氮、仪表空气等压力应符合工艺要求;
2.1.5检查氮气的含氧量应小于2%(v/v);
2.1.6各单元设备应处于完好状态,首次开车的设备应经过单机试车,且各性能都应符合工艺设计要求;
2.1.7向安全水封、贮气柜等设备内加水,并保持规定位置的水位;
2.1.8按工艺要求需要更换净化剂和干燥剂的,必须更换好后才准开车;
2.1.9对进厂乙炔瓶应逐只按GB13591 《溶解乙炔充装规定》检查、处理,不合格瓶不准充气。禁止充装非自产权气瓶、超期瓶和报废瓶。
2.2 破碎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2.2.1搬运电石应小心轻放,开启电石桶须先放存气;
2.2.2破碎前,应先开启除尘装置,保持室内空气中粉尘含量小于10mg/m3,停机后,通风装置应运转5-10分钟;
2.2.3加料斗必须经24小时静止放空并经氮气吹除方可装入电石使用;
2.2.4破碎过程中应将硅铁等杂质拣出;
2.2.5破碎完毕后,必须清除料斗口粉末,用机械油润滑O型密封圈,清理打扫破碎间和除尘装置, 收集利用粉末电石。
2.3 加料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2.3.1加料前应擦净边接处灰尘,并用机械油润滑;
2.3.2加料前和加料后必须用氮气吹除加料斗,置换使系统含氧量小于3%;
2.3.3加料过程发生料斗泄漏,应查找原因,修复料斗。紧急情况下,可开启进氮阀,还可通过链条关闭进料管。
2.4 发生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2.4.1发生器开启后应手乙炔气吹扫所有设备和管道,直至系统内的乙炔纯度大于98%(v/v),方可正常生产,以后每4小时对纯度进行检测;
2.4.2每小时对主、付发生器、安全水封、贮气柜的液位进行检查,应符合工艺要求;
2.4.3每小时对发生器系统指示仪表压力、温度、氮压、水压等进行检查,应符合工艺指标要求,严禁超温、超压、负压运转,严禁供氮、供水不足条件下运转。加入发生器的电石温度应低于50℃,发生器的水温不应超过80℃,发气室内的乙炔气温度不应超过90℃,实际操作中发生器温度宜控制在70℃左右;
2.4.4为提高电石的收率,防治环境污染,澄清后电石污澄清液应回发生器利用;
2.4.5发生器应设置防止加水过量的装置;如发生器是通过供水管连续给水的,则在供水管路上应装设防止乙炔气体由发生器流向水源及供水夹带空气进入发生器的装置;
2.4.6定期对主、付发生器排渣,排渣时,严禁同时添加电石;
2.4.7发生器操作由两人进行,并做好运转工况记录。
2.5 乙炔净化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2.5.1乙炔净化装置的操作温度应低于35℃,超过35℃时应停车处理;
2.5.2必须按工艺要求及时补充或更换净化剂。净化剂必须通过安全补液器加入净化塔内。在补充或更换酸碱时,净化塔应牌非运转状况。并定期对酸碱浓度进行分析检测。用次氯酸或次氯酸钠为净化剂,装置内的有效氯含量应小于0.1%;
2.5.3每4小时用10%硝酸银试纸检测净化效果,试纸不变色,如不符合要求,应找出原因予以消除;
2.5.4净化装置各设备的工况、温度、压力、液面流量等应符合工艺要求,并定期检查,发现异常,应及时找出原因予以消除;
2.5.5净化装置临时停车,应保持装置内正压;
2.5.6净化装置的操作人员应按规定穿戴好防护用品,方可上岗操作;
2.5.7按时做好净化岗位的运转工况记录。
2.6 乙炔压缩干燥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2.6.1乙炔压缩机的进气压力应符合工艺要求,不得低于 0.5kPa,各级排气压力应符合设备性能的要求,终段排气压力最高不得高于2.5MPa,发现异常应立即停机处理;
2.6.2乙炔压缩机必须设置限压装置,及时调定进气压力最低值和排气压力最高允许值,经常检查报警信号是否正常输出;
2.6.3乙炔压缩机的各级排气温度应符合设备性能要求,但不得高于90℃,冷却后的乙炔气温度应低于35℃;
2.6.4按乙炔压缩机性能要求及时调节润滑油和冷却水的供给量,运转时不得出现中断润滑油和冷却水供给现象;
2.6.5按乙炔压缩机性能要求,每小时排放各级气液分离器内的废液,废液应集中回收,余气应回收入贮气柜;
2.6.6乙炔压缩机运转时,应注意检查贮气柜升降高度,发现不正常时,应及时手动或自动停机;
2.6.7乙炔压缩机启动和停机时,应事先与乙炔发生及充装岗位取得联系;
2.6.8乙炔压缩机除紧急情况外,不得带负荷启动或停机;
2.6.9乙炔压缩运转中出现异常声响、温度过高、压力不正常、漏气等现象时,应立即停机查找原因并予以消除;
2.6.10乙炔压缩机的安全装置,应定期检查,保持完好状态;
2.6.11并网生产的乙炔压缩机,不得用乙炔或氮气以外的气体试车;
2.6.12定期检测干燥后乙炔气体的含水量,超标时应更换。更换干燥剂时,应将高压乙炔干燥器与乙炔系统切断,并用氮置换。装卸干燥剂时,应使用不产生火花的工具;并尽量将干燥器填密实。投入使用时应先用氮气置换,再用乙炔置换至纯度大于98%(V/V),方可投用;
2.6.13定期检查干燥器的安全装置,应保持完好状态;
2.6.14按时做好乙炔压缩干燥岗位的运转工况记录。
2.7 乙炔充装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2.7.1乙炔瓶充装前必须经瓶检检查处理合格;
2.7.2乙炔充气开始后,应检查夹具、易熔塞、压紧帽等是否泄漏,充装过程加强巡回检查,发现漏气立即处理;
2.7.3乙炔充装时,充气流速应小于0.6m3/h.瓶,充装最高压力小于2.5MPa;
2.7.4充装时,应检查乙炔瓶瓶壁温度,不得超过40℃,手感异样时,应关阀处理。夏季充气时用水喷淋冷却乙炔瓶和分二次充装;
2.7.5充装过程抽取标量监重,严禁超量;
2.7.6操作开启或关闭阀门,动作要轻缓且严而不紧;
2.7.7定期检查阻火器、压力表、台秤等安全装置和校验计量器具,保持完好。做好充装记录。
2.8 乙炔瓶瓶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2.8.1乙炔瓶充装前应逐只对其外观、颜色标记、钢印标记等进行检查,不符合GB13591 《溶解乙炔充装规定》要求的气瓶或超期瓶应送瓶检站检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2.8.2附件不全、损坏的应进行配置和更换;
2.8.3非自有瓶、托管瓶,不准充装;
2.8.4无剩余压力的乙炔瓶应先后进行氮气和乙炔置换,置换时乙炔压力宜小于0.2MPa , 直至瓶内乙炔纯度大于98%为止;
2.8.5瓶内丙酮不符要求不准充装。超量应回收处理,不足应逐只补加,补加时氮气压力小于0.8MPa , 纯度大于98%(V/V);
2.8.6首次充装的气瓶应采用计算机逐只登记建档,并保留至气瓶报废,新瓶应逐只抽真空、加丙酮和乙炔置换;
2.8.7乙炔瓶充装结束后,逐只称重,充装量超过7Kg 的应回收,不足5Kg的,应查明原因;
2.8.8充装后逐只检查瓶阀和易熔塞是否泄漏,漏气瓶严禁出厂;
2.8.9乙炔瓶充装必须静置8h,抽取10%测压, 压力不得超过规定值(15℃时,1.52MPa);
2.8.10做好每只瓶的充装检查记录(瓶卡);
2.8.11出厂前的溶解乙炔气满瓶,应加贴符合标准要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和气瓶警示标签,并向用户提供溶解乙炔安全技术说明书。
3 设备检修安全技术要求
3.1 乙炔设备检修时,应有明确的安全防护措施,内容具体,专人负责,并办理检修作业证。
3.2 乙炔设备检修时,必须按操作规程进行降温、降压、清洗、置换等准备工作。单机检修必须可靠地与系统切断(如加盲板、拆除部分连接管道等)。
3.3 乙炔设备检修前后,须用氮气置换合格, 氧含量小于3%(V/V),检修后须气密性试验。投入使用前, 还应用乙炔置换,直至乙炔纯度小于98%(v/v),方可并入系统。
3.4 在带压状态下,不准拆卸和紧固乙炔设备的螺栓及其他紧固件。
3.5 乙炔设备及生产现场动火时,应先办理“动火证”,按规定程序审批,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在批准的有效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动火。动火现场应清除干净,必须指定专人监护,并备足够的灭火器材。需动火的设备、装置、管道必须与生产系统可靠切断,用水清洗后再用氮气置换至可动火标准。动火前取样分析时,应注意死角,取样时间应不早于动火前半小时,必要时,动火分析应随时进行。
3.6 进入乙炔设备内检修前,必须先办理“进罐作业证”,除按规定清洗置换,还应用空气进行置换,使罐内氧含量在18-21%(V/V)之间。取样时间不早于进入设备前半小时,因故较长时间中断作业或安全条件改变,应重新办理“进罐作业证”和取样分析。罐内作业照明应使用电压不超过12伏的防爆灯具,并且绝缘良好无接头外露。罐内检修人员应按规定穿戴好防护用品,设备外须有专人监护,并有应急救护措施。
乙炔生产安全
乙炔,俗名电石气。它是不饱和的碳氢化合物。五色气体。工业乙炔因含有杂质(磷化氢)而具有特殊的刺激性气味。气体相对密度0.91(空气=1)。液体相对密度0.6181(-82℃)。稍溶于水,溶于乙醇,易溶于丙酮。乙炔的化学性质活泼,能起加成反应,容易聚合。乙炔在氧中燃烧可产生高温(3 500℃)和强光。
乙炔是易燃气体,可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爆炸极限为2.55%~80.00%(体积)。当压力超过0.15MFa时很易发生爆炸。乙炔的点火能很小,其最小点火能为0.02mJ。
最常见的乙炔一氧焰,用于金属的切割、焊接及金属表面喷镀。乙炔还作为石油化工的原料,用来制造聚氯乙烯、氯丁橡胶、醋酸、醋酸乙烯酯等。
工业上制取乙炔的方法很多。如电石法、甲烷裂解法、烃类裂解法等。我国目前主要采用电石法生产乙炔。电石法生产乙炔按电石和水接触的方式分类,可分为电石入水式(又称湿式)、水人电石式(又称干式)和排水式三种,国内目前以电石入水式居多。从节约能源,提高电石利用率、减少污染并有利于安全管理的角度看,溶解乙炔气瓶与移动式乙炔发生器相比有较大的优越性,我国正推广使用溶解乙炔气瓶。电石法生产乙炔工艺如图所示。加入到发生器中的电石和水反应生成乙炔气,生产的粗制乙炔气经气液分离后进入气柜储存,气柜内的乙炔除去硫化氢、磷化氢等杂质后成为精制乙炔,再除去水分后进入压缩机,加压至2.5MPa的乙炔气再经除油和除水后送至用气装置或乙炔充装台。
电石法生产乙炔工艺流程图
职业危害 乙炔的爆炸极限范围很宽,最小点火能的数值很小,因此极易引起燃烧、爆炸。
乙炔与空气或氧形成爆炸性混合物。与氯和氟也发生爆炸性反应。乙炔含磷化氢越过0.15%时,遇空气容易自燃。
乙炔聚合时放出热量,温度越高,聚合速度越快,如不加以控制,会因温度过高而发生乙炔分解爆炸反应。一般物质分解时是吸热的,而乙炔分解时却是放热的。
常压乙炔一般不会分解,加压乙炔则极易分解。压力越高,越容易发生分解、爆炸,且分解温度随压力的升高而迅速下降。
乙炔与多种金属接触能生成危险的金属炔化物。在—定条件下生成的乙炔银、乙炔铜或乙炔汞等,受到撞击摩擦或在干燥状态下升温都可导致强烈的分解、爆炸。
乙炔具有弱麻醉作用。高浓度吸人可引起单纯窒息。暴露于20%浓度(乙炔)时,出现明显缺氧症状;吸人高浓度时,初期兴奋、多语、哭笑不安,后出现眩晕、头痛、恶心、呕吐、嗜睡;严重者昏迷、紫绀、瞳孔对光反应消失、脉弱而不齐。当混有磷化氢时,毒性增大。
预防措施:
1.预防火灾、爆炸事故
(1)生产区域应保持干燥,通风良好,并避免阳光直射。
(2)按防爆规定配置电气设备及照明设施等,严格控制明火及其他火种。
(3)按规范设置安全阀、单向阀、水封及阻火器等安全装置,并应保持完好。
(4)要用惰性介质(如氮气)置换设备和管道,所有设备死角及管道末端均应有单独排放口,排放气体经分析含氧量小于3%时,方为合格。
(5)为防止生成有爆炸危险的乙炔铜、乙炔汞等,乙炔发生器上的附件及与乙炔接触的计量仪器、测温筒、自动控制设备等其含铜量都不得超过70%。为防止水银温度计破裂后,将有汞流出与乙炔生成乙炔汞,因此禁止使用水银温度计。
(6)采用电石法生产乙炔时,要严格控制电石加料量和电石的粒度,防止超压。加料过多过快,会使电石与水反应生成的乙炔量急剧增加;电石粒度过小,与水的接触面积增大,反应剧烈,容易引起局部过热而发生意外。
(7)乙炔发生器顶部的储料斗及顶盖等处应内衬铝或橡皮,要经常检查,若发现脱落应及时修补,以防铁器之间碰撞产生火花。向敞开式发生器投入电石时,勿使电石投入过剩,并防止电石碰到入口金属部分,以防产生火花。要使用专用工具,动作要轻、要慢。
(8)向乙炔发生器加料中加装电石时,应先通氮气充分置换,彻底除净料斗中的乙炔后,才能打开顶盖加料。
(9)严格控制乙炔发生器的工作压力和温度。既要防止压力过高,也要避免出现负压,以免空气漏入。发生器工作温度过高虽能使反应速度加快,减少耗水量,但会给生产带来不安全因素,发生器反应温度一般应控制在70℃左右,不应超过80℃。
(10)乙炔发生器排渣时,容易将乙炔带出。如排渣太快,发生器容易形成负压,吸入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可在排渣管路上安设两个阀门,以有效控制排渣速度。排渣管发生堵塞可用水冲洗,严禁使用金属工具通凿。
(11)乙炔储气柜的设计应严格执行《建筑设计规范》和《乙炔站设计规范》的要求。
(12)由于高压乙炔有易分解的特性,所以乙炔压缩有其专用压缩机,不能用其他压缩机替代。防止负压和防止高压的限压装置及其他安全装置要齐备。
(13)乙炔压缩机开车前,应对整个系统用氮气吹扫,使系统内的含氧量小于3%。要确保压缩系统的密封,使压缩机既不会有乙炔逸出,也不会漏人空气。
(14)干燥处理后的乙炔,含水量很低,其危险性比干燥前增大,充装气瓶和使用时应注意安全。
(15)灌装乙炔前,应对乙炔气瓶认真检查。初次灌装时,应用乙炔气置换,直至瓶内乙炔浓度大于98%为止。
(16)灌瓶时,乙炔溶解于气瓶内的丙酮溶剂中是放热过程,溶解1kg乙炔约产生热量545kJ。必须严格执行最大灌装量和温度、压力控制标准。乙炔气瓶的充装容积流速应尽量小于0.6m3/(h.瓶)。
(17)灌装后的乙炔气瓶必须用肥皂水逐个检查瓶阀和易融合金的气密性。灌装后必须静置8h以上,并按国家标准检验乙炔质量,合格后方可出厂。
(18)乙炔钢瓶在运输时,应避免强烈冲击和碰撞,严禁摔、砸、滚、抛。
2.预防中毒
乙炔虽然无毒,但含杂质的乙炔可危害健康。所以应对乙炔的成分加以检验。一般不要求使用呼吸防护用品,但当设备发生故障时会迅速出现高浓度乙炔,这时应备有自给式呼吸保护器,以供急救之用。
如接触乙炔后出现症状,则应将患者移至无污染的新鲜空气处。如呼吸已经停止,则须进行人工呼吸,特别是乙炔从发生器逸出时,应考虑急性磷化氢中毒的可能。
关于征求《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
(修订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协会、溶解乙炔企业:
溶解乙炔广泛用于金属切割、焊接,并作为特殊加热的燃料等。我国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推广溶解乙炔以来,迄今已有20多年了,基本形成了一个较为稳定的产业。据了解,目前全国已有合法的溶解乙炔生产企业达1000多家,全国约有在用溶解乙炔气瓶300余万只。为加强溶解乙炔的安全管理,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的有关规定,经商公安部、质检总局同意,决定修订1989年2月15日原化学工业部、原劳动部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89〕化工字第0073号)。现将《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修订意见稿)和修订说明、原试行规定与修订意见稿对照印送你们,请于2003年11月26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传真至我司。请从国家局网站(网址:)自行下载修订意见稿等有关文件。
联系人:程云书、陆旭
联系电话:010-64463239
传真:010-64463354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
(修订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溶解乙炔生产
第三章 溶解乙炔经营和使用
第四章 溶解乙炔储存和运输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溶解乙炔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概念定义〕本规定所称溶解乙炔,是指经净化、压缩、干燥,充装于充满多孔填料、注有丙酮的溶解乙炔气瓶内并溶解于丙酮的乙炔。
第三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溶解乙炔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企业责任〕溶解乙炔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溶解乙炔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溶解乙炔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 〔培训考核〕溶解乙炔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 〔监督管理〕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全国溶解乙炔的安全监督管理;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全国溶解乙炔气瓶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溶解乙炔的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溶解乙炔气瓶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溶解乙炔生产
第七条 〔产业规划〕溶解乙炔生产建设项目(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划的区域内进行建设。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溶解乙炔生产建设项目(工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综合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生产条件〕溶解乙炔生产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符合生产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储存设施。
(四)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五)设计生产能力每年不得低于300吨,自有产权的溶解乙炔气瓶不少于5000只。
(六)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技术条件。
第九条 〔审批手续〕需要建设溶解乙炔生产建设项目(工程)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安全评价〕申请建设溶解乙炔生产建设项目(工程)的单位自主选择取得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认可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溶解乙炔生产建设项目(工程)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一条 〔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溶解乙炔生产建设项目(工程)的单位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评价,并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审批手续〕本规定施行前建成的溶解乙炔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整改,并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审查文件〕申请建设溶解乙炔生产建设项目(工程)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㈠可行性研究报告;
㈡原料、溶解乙炔的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质;
㈢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㈣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㈤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㈥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否决条件〕未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溶解乙炔生产建设项目(工程)。
第十五条 〔设计资质〕溶解乙炔生产建设单位应选择具有乙级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溶解乙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
第十六条 〔设计审查〕设计完成后,溶解乙炔生产建设单位应将溶解乙炔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施工资质〕溶解乙炔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应选择具有乙级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溶解乙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
第十八条 〔竣工审查〕溶解乙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许可证〕依法设立的溶解乙炔生产单位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工业产品(溶解乙炔)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工业产品(溶解乙炔)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第二十条 〔生产管理〕溶解乙炔生产单位应当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办法,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
(二)首次投产和停车检修后并在投产前,乙炔系统应先用含氧量小于2%的氮气进行置换,使系统氧含量不大于3%,方可投产;
(三)乙炔系统中设备的检修,应将该设备与系统隔绝,用含氧量小于2%的氮气置换至该设备内的乙炔含量不大于0.2%,再用空气置换至该设备内的氧含量不小于18%,方可进行检修;
(四)溶解乙炔的充装,应当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许可,并符合国家标准《溶解乙炔充装规定》(GB13591)的规定。
禁止充装非自有产权的溶解乙炔气瓶。
第二十一条 〔气瓶管理〕溶解乙炔生产单位应当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证书的企业生产的溶解乙炔气瓶。
进口溶解乙炔气瓶应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省级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气瓶管理〕溶解乙炔生产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自有产权溶解乙炔气瓶建立档案,并保留至溶解乙炔气瓶报废;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溶解乙炔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气瓶管理〕溶解乙炔生产单位应当对自有产权溶解乙炔气瓶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铳充装站标志钢印。充装站标志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一书一签〕溶解乙炔生产单位销售溶解乙炔时,应当向用户提供溶解乙炔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溶解乙炔气瓶上加贴溶解乙炔安全标签和警示标签。
第二十五条 〔现状评价〕溶解乙炔生产单位应当选择取得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认可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现有溶解乙炔生产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溶解乙炔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溶解乙炔》(GB6819)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技术服务〕溶解乙炔生产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对溶解乙炔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单位,提供安全咨询服务和使用指南。
第二十八条 〔废弃处理〕经气瓶检验机构认定为报废溶解乙炔气瓶,应回收瓶内的乙炔和溶剂(丙酮),然后将该瓶作压扁或解体处理,禁止将未作破坏处理的报废溶解乙炔气瓶交予他人或流入市场。
第二十九条 〔消防组织〕溶解乙炔生产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三十条 〔防火规定〕溶解乙炔生产单位的生产区内严禁带入可能产生明火的火种;禁火区应设置明显的标志,并标出警戒线,设置“严禁烟火”、“禁止吸烟”等警告牌。
第三十一条 〔防火规定〕禁止在排气管上未加装阻火器的机动车辆和电动车进入溶解乙炔生产单位的生产区域内。
第三章 溶解乙炔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许可手续〕经营溶解乙炔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不得经营销售溶解乙炔。
第三十三条 〔经营条件〕溶解乙炔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并符合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要求;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四条 〔安全评价〕在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前或换证申请前,溶解乙炔经营单位应对其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五条 〔评价资质〕溶解乙炔经营单位应当选择取得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认可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六条 〔经营限制〕溶解乙炔经营单位,必须从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溶解乙炔,并索取溶解乙炔安全技术说明书,对溶解乙炔气瓶应固定充装单位。
第三十七条 〔信息服务〕溶解乙炔经营单位销售溶解乙炔时,应向用户提供溶解乙炔安全技术说明书,不得销售没有溶解乙炔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警示标签的溶解乙炔。
第三十七条 〔使用条件〕溶解乙炔使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并符合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要求;
(三)操作人员应经过特种作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八条 〔许可手续〕溶解乙炔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第三十九条 〔使用规定〕使用溶解乙炔时,应严格遵守溶解乙炔安全使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前对溶解乙炔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凡是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溶解乙炔气瓶不应使用。
(二)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溶解乙炔气瓶;溶解乙炔气瓶使用时,必须直立,严禁碰撞、敲击;严禁在瓶体上引弧;发现泄漏应及时处理,严禁在泄漏的情况下使用;溶解乙炔气瓶内的气体严禁用尽,应留存不低于0.05Mpa的剩余压力;
(三)溶解乙炔气瓶放置地点,不应靠近热源和电器设备,与明火的垂直投影距离不小于10米;不应放置在通风不良或有放射性源的场所;不应受曝晒或受烘烤;不应放置在电绝缘体上;
(四)溶解乙炔气瓶的使用者不得自行对溶解乙炔气瓶瓶阀、易熔塞等进行修理或更换,严禁对溶解乙炔气瓶进行焊接修理;
(五)移动溶解乙炔气瓶时,应采用专用小车搬运,如需溶解乙炔气瓶和氧气瓶放在同一小车上搬运,必须用非燃材料隔板隔开;
(六)溶解乙炔气瓶瓶阀出口处必须配置专用的减压器和回火防止器,正常使用时,减压器指示的放气压力不得超过0.15MPa;
(七)溶解乙炔气瓶使用过程中,开闭溶解乙炔气瓶瓶阀的专用扳手,应始终装在阀上。暂时中断使用时,必须关闭关闭焊、割工具的阀门和溶解乙炔气瓶瓶阀,严禁手持点燃的焊、割工具调节减压器或溶解乙炔气瓶瓶阀。
第四十条 〔销售限制〕溶解乙炔生产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使用许可的使用单位销售溶解乙炔。
第四十一条 〔销售限制〕溶解乙炔经营和使用单位应销售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溶解乙炔,不得销售和使用气瓶标识不清、超过检验周期、有明显变形、有明显机械损伤、有火焰烧灼痕迹的溶解乙炔及气瓶附件不齐全的溶解乙炔。
第四十二条 〔问题处理〕经营和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对溶解乙炔气瓶内的乙炔作技术处理。如发现溶解乙炔气瓶有异常现象,及时通知溶解乙炔生产单位,共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充装限制〕溶解乙炔经营和使用单位不得将需要充装的溶解乙炔气瓶交由该溶解乙炔气瓶权属生产单位以外的溶解乙炔生产单位进行充装。
第四章 溶解乙炔储存和运输
第四十四条 〔储运资质〕溶解乙炔储存、运输的单位应取得相应资质,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溶解乙炔气瓶的安全工作,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五条 〔储运限制〕储存、运输溶解乙炔气瓶时,应避免烘烤和曝晒,环境温度超过40℃时,应采取遮阳或水喷淋等措施降温。
第四十六条 〔储存规定〕溶解乙炔气瓶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乙炔站设计规范》(GB50031)和《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140)的规定,同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溶解乙炔气瓶库房应为单层建筑,并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二)溶解乙炔气瓶库房应避开放射线源,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距离不小于15米。应具备良好的通风、降温条件,不得有地沟、暗道和底部通风孔,严禁任何管线通过;
(三)溶解乙炔气瓶存放量超过5瓶的库房,应用非燃烧体隔离出单独储存间,其中一面为固定墙壁;溶解乙炔气瓶储存量超过40瓶时,其库房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米,否则应以防火墙隔开;
(四)溶解乙炔气瓶库房严禁储存氯气瓶、氧气瓶及易燃物品;
(五)库房内溶解乙炔气瓶应直立储存;空瓶与实瓶应分开并有明显标志。储存的溶解乙炔气瓶应无泄漏,安全状况完好。
第四十七条 〔运输规定〕运输溶解乙炔气瓶的所用车、船应符合公安和交通部门的规定,应有明显的危险货物标志,应配备灭火器材,在运输和装卸过程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送的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状况应完好,无泄漏;
(二)溶解乙炔气瓶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撞和倒置,吊装溶解乙炔气瓶应用专用夹具,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链绳捆扎;
(三)溶解乙炔气瓶直放时,应妥善固定,且厢体高度不得低于瓶高的三分之二;横放时,溶解乙炔气瓶头部方向应一致,且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厢体高度;
(四)溶解乙炔气瓶运输车辆的行驶和停靠,应避开人口稠密和有明火的场所,中途停靠时,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不得同时离开。
第四十八条 〔储存规定〕溶解乙炔经营单位的经营场所不得存放溶解乙炔气瓶。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溶解乙炔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选择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评价单位进行设计、施工、评价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溶解乙炔生产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溶解乙炔气瓶的和溶解乙炔经营、使用单位将需要充装的溶解乙炔气瓶交由该溶解乙炔气瓶权属生产单位以外的溶解乙炔生产单位进行充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充装,并处已充装的溶解乙炔价值一倍的罚款;再次有前款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已充装的溶解乙炔价值十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有关溶解乙炔的行业组织(协会)应积极组织溶解乙炔生产单位开展溶解乙炔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强溶解乙炔行业自律机制的建设,为溶解乙炔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以及废弃溶解乙炔气瓶提供安全技术支持和咨询。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 1月1日起施行,《溶解乙炔生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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