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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上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程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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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程序 通过审查发 证 受 理 (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审 查 现场核查材料 申请,提交材料 不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退回申请人补正,一次性告知需补正内容) 7、办理期限: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8、收费标准及法律依据: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的注册登记费,省辖市级广告经营单位为100元/户;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14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1994年1月5日第二号通告。 (二)户外广告登记 1、申办事项:户外广告登记 2、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5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 3、办理机构:上林县工商局公平交易、商标广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股(4楼) 4、办理条件 (1)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2)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3)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具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权; (4)广告发布地点、形式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5)户外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6)按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当事人已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7)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5、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1)《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2)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3)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者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4)户外广告样件; (5)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受委托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与委托方签订的发布户外广告的委托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广告形式、场所、设施等用于户外广告发布,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政府规定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先由有关部门审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6、办理程序 申请人提出申请 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1、营业执照。2、广告合同。3、场地使用协议。4、其它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不符合规定要求,退回申请人补正,一次性告知需补正内容 市局、各县(分)局接待窗口承办人审查申报资料,如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户外广告内容合法, (当日受理) 申请人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受理人员、分管领导提出审核意见(时限二个工作日) 核 准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并通知申请人 7、办理期限: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8、收费标准:不收费 9、咨询电话:5223782 九、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 (一)办事流程: 1、到动产抵押物所在地的辖区分局登记科领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表》; 2、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1)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 (2)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全部正副本); (3)有关动产抵押物权属证明: ①抵押物购置发票; 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③受赠予财产的证明; ④清产核资小组盖章的企业资产清单; ⑤企业财务记帐凭证; ⑥主管部门证明。 当事人出具⑤⑥项材料证明抵押物权属的,应说明事由。 (4)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 (5)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发照机关印章); (6)双方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7)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8)抵押人提供股东会议决议; (9)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3、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二)审批依据:《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三)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十、商品展销会登记 (一)申办商品展销会登记材料: 1、证明举办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 2、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商品展销会名称,起止日期、地点,参展商品类别,举办单位银行帐号,举办单位会务负责人员名单,商品展销会筹备办公室地址、联系电话等。 3、商品展销会场地使用证明; 4、商品展销会组织实施方案; 5、异地来南宁办理展销的,需提交当地工商部门出具的核转函; 6、展销会名称冠用“全国”、“中国”字样的,需提交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方可举办的商品展销会,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8、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商品展销会的,应当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 9、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注:提交材料打印件或复印件,全部以A4纸规格为准。提交复印件的材料,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二)办理程序和期限 1、商品展销会举办者到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申请表格并提出申请; 2、受理:由申办单位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办理机构提交完整的设立登记证明文件,经初审后予以受理; 3、审查:由办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查; 4、核准:由登记机关依法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对不符合办理要求的,书面驳回申请;对符合办理要求的,依法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5、发证:对核准登记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给《商品展销会登记证》。 十一、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 (一)申诉举报受理范围 1、受理生产和流通领域中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各类经济违法违章案件的举报: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②不正当竞争行为;③走私贩私行为;④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⑤其他经济违法违章行为。 2、受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申诉:①消费者在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②经营者未履行义务的;③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申诉应当符合的条件 1、申诉方是消费者合法权益直接受侵害的消费者或其合法代理人; 2、有明确的被申诉方; 3、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依据; 4、属于上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范围。 (三)不予受理或终止受理的申诉范围:     1、不属于上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 2、超过保修期或者购买后超过保质期的商品,被诉方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 3、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4、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5、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 6、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 7、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 8、法律禁止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引起纠纷的; 9、无明确的申诉对象、事实、依据的; 10、未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保管、自动拆动而导致商品损害或人身危害的。 (四)消费者申诉应当提供的资料 1、消费者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申诉日期; 2、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3、申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依据(包括购物凭证、商品保修证明、质检鉴定报告等) 4、消费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授权委托书。  (五)工商机关处理消费者申诉工作时限 1、在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手续齐全的前提下,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述人;申诉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告知申述人不予受理的理由。消费者权益争议比较简单的,消费者可以口头申诉,由受理申诉的工商所记入笔录或者进行登记,并告知被申诉人;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工商所可以口头告诉申诉人不予受理及其理由,并记入笔录或者进行登记。 2、在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手续齐全的前提下,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一般性申诉和举报10个工作日内办结;取证困难和情况复杂的,50个工作日办结。 (六)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处罚项目依据及其实施主体 上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项目依据及其实施主体目录 主管部门 序号 管理 类别 可予行政处罚的主要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实施主体 行政处罚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 备注 南宁市工商局 1 生猪屠宰管理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广西家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 商品展销管理 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的;未经登记擅自发布广告进行招商的。 警告、罚款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   3 柜台 租赁 经营 管理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出租方擅自出租柜台、未经核准登记承租方擅自承租柜台、出租方承租方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承租方利用租赁柜台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柜台租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   4 粮食营销管理 未经许可、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倒卖陈化粮的;销售粮食及加工食品销售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5 报废汽车管理 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出售不能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利用报废汽车总成零配件拼装汽车、出售报废汽车整车、总成、拼装车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6 农资经营管理 经营伪劣种子,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农药、兽药的;经营假农药、兽药或者劣质农药、兽药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违反农药、兽药广告管理规定的;销售农业机械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7 野生 动物 经营 管理 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为其提供工具、场所,或利用其产品制作、发布广告的;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违法经营野生药材的。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 农业部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1997年1月1日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1987年12月1日实施)   8 危险化学品经营管理 无照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南宁市工商局 9 文物经营管理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和文物拍卖企业的;文物拍卖企业擅自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文物商店擅自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门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10 合同 管理 倒卖经济合同、利用合同进行骗买骗卖的;合同当事人不法侵占损害国有资产、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的。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1987年9月1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   11 抵押物登记 管理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的。 警告、罚款、撤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8号)   12 拍卖 监督 管理 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拍卖人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委托人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   13 经纪人 活动 管理 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   14 企业 登记 管理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企业登记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 市、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1月13日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7年11月19日颁布实施)   南宁市工商局 15 市场 监管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违法进行有奖销售、侵犯商业秘密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违法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擅自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的。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罚款、没收矿产品、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予以取缔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1990年4月6日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994年3月26日颁布实施)、《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人民币管理条例》(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5月1日起施行)、《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1997年7月21日颁布实施)。 产品质量监督、民政、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相关行政处罚。 16 直销、禁止传销管理 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的;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法规规定的;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直销企业未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的;直销企业不胺规定开设专门帐户并存入保证金的;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组织策划传销的;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参加传销的;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为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传销行为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罚款、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直销经营许可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 第444号) 吊销证照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17 个体 工商户管理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未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的;持假营业执照经营的;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所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工具;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7]71号)、《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国家工商局令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广西人大常委会1994年7月29日修正实施)   南宁市工商局 18 商标 管理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反国家规定,在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未使用注册商标,并在市场销售的;违法使用未注册商标的;违反特殊标志有关规定的;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2号)、《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   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规定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履行控制职责的。 警告、罚款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号)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印制管理有关规定的。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5号) 19 广告 管理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不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的;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新闻单位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新闻记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的;广告客户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在广告经营活动中,有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广告经营者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广告客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的内容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超越国家许可的范围的;医疗广告内容不真实健康、不科学、不准确,欺诈或误导公众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广告费用、责令停止广告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号)、《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16号)、《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25号)、《酒类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9号)、《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南宁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条例》(2003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20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监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商业贿赂;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或是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经营者销售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的;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使用不正当价格经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药品监督管理局、保监会、招标投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等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相关的行政处罚。 21 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 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所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没收广告费用、责令停止广告业务、没收违法物品、吊销营业执照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15日颁布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南宁市工商局 22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 在集市上赌博、测字、算命的;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催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的;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所 教育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没收违法物品、吊销营业执照等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国务院于1983年2月5日颁布实施)、《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国务院于1987年9月17日颁布实施)、《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局于1990年8月17日颁布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5月28日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987年2月1日颁布实施) 产品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相关行政处罚。 23 流通领域内无合法进口来源手续商品管理 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手续的商品的;为了经销无合法进口来源手续商品的活动提供方便条件的。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没收专用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国务院1987年9月17日颁布实施)、《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局1990年8月17日颁布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1993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7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海关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关行政处罚。 24 有关专营产品(商品)经营管理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违法经营盐业行为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主席令第四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1997年7月3日颁布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1990年3月2日颁布实施) 烟草专卖、盐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关行政处罚。 十三、收费标准及依据 (一)南宁市工商局收费项目 收费项目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一、企业开业注册登记费 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1994年1月5日第二号通告最低款额为50元 1、企业法人 计价格[1999]1707号 (1)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注册资金总额 0.8‰ 包括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2)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千万元的 超过部分金额 0.4‰ 超过一亿元的部分不再收取 2、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包括(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下同)、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 元/户 300元 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1994年1月5日第二号通告 3、国家核拨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 元/户 100元 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1994年1月5日第二号通告 4、外商投资企业 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1994年1月5日第二号通告计价格[1999]1707号 (1)注册资本总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以下的 注册资本总额 0.8‰ (2)注册资本总额超过一千万元的 超过部分金额 0.4‰ 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 5、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 元/户 300元 6、来华承包工程的外国(地区)企业 按外商投资企业开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二、注册登记费 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1994年1月5日第二号通告 1、筹建企业 元/户 50元 2、外国(地区)企业来华承包经营管理的 管理年限累计的管理费 5‰ 3、来华合作开发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 (1)勘探、开发期 元/户 2000元 (2)进入生产期 按外商投资企业开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4、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的分行 按外商投资企业开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5、合作开发海洋石油的外国承包商 以合同承包额计算 按外商投资企业开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6、外国(地区)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1)注册登记 元/户 600元 (2)延期注册登记 元/户 300元 (3)外国(地区)企业在华申请名称 元/户 1000元 (4)外国投资企业预先申请名称 元/户 100元 三、企业变更登记费 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1994年1月5日第二号通告 1、企业法人及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 元/户 100元 改制企业变更50元/户 2、国家核拨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 元/户 20元 3、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公司合作开发,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及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含代表和雇员变更) 元/户 100元 4、企业法人和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注册资金(注册资本) 已收取增加注册资金(注册资本)注册登记费的,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 (1)增加的部分与原注册资金之和未超过一千万元的 增加部分 0.8‰ 计价格[1999]1707号 (2)增加的部分与原注册资金之和超过一千万元的 超过部分 0.4‰ 增加的部分与原注册资金之一超过一亿元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 四、企业(包括合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公司年度检验费 元/户 50元 本年度已办理变更登记并收取了变更登记费的,不再收取 五、补(换)证、照及领取执照副本企业重新补(换)证、照 元/份 50元 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1994年1月5日第二号通告 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副本 元/份 10元 同上 六、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合伙、下同)开业登记费 元/户 20元 发放营业执照不另收费,乡下农民个体工商户收费标准为每户18元 七、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费 元/户·次 10元 同上 八、个体工商户换发营业执照费 元/户 20元 乡下农民个体工商户收费标准为每户18元 九、补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元/次 10元 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1994年1月5日第二号通告 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工本费 元/本 3元 自愿领取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镜框 元/个 13元 自愿领取 十一、临时营业执照登记费 元/户 10元 临时营业执照登记费包含成本费,不再另收成本费 十二、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工本费 元/份 0.5元 同上 十三、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注册登记费 按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不另收费 十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注册登记费 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1994年1月5日第二号通告 省辖市级 元/户 100元 十五、广告经营单位年检登记费 元/户 50元 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1994年1月5日第二号通告 十六、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变更登记费 元/户 20元 同上 十七、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变更登记费 元/户 50元 同上 十八、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按实际成本收取 价费字[1992]414号 十九、集贸市场管理费 收费项目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元) 工业品、大牲畜 其他商品 一、临时性、流动摊 点(日营业额) 50元以下(含50元) 元/天 免收 免收 50元以上,营业额每增加50元(不足50元按50元计) 元/天 0.4 0.8 二、固定摊点、门店、工厂、公司等(月营业额或成交额) 400元以下(含400元) 元/户、月 免收 免收 400元以上,营业额每增加100元(不足100元按100元计) 元/户、月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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