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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和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高等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遵循以人为本、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工作负有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学校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市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管理权限主管辖区内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内所属学校安全工作实施具体指导和监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民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消防、文化、卫生、工商、建设、规划、城管和综合执法、房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环保、地震、气象、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校园及周边环境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六条 学校对本校安全管理工作负有主要职责管理责任,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对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七条 学校安全经费应当由学校的举办者予以保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维护教职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教职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
第二章 学校安全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下列安全工作制度:
(一)安全教育宣传制度;
(二)安全保卫、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制度;
(三)消防、卫生、食品、自然灾害、交通等突发事件或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报告和处理制度;
(四)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五)餐饮服务、食品、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六)药品、危险品、实验室物品管理制度;
(七)卫生防疫和重大传染病的预防和处理制度;
(八)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九)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申报审批制度;
(十)安全工作奖惩制度;
(十一)其他必要的安全管理工作制度。
第十一九条 学校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副校长,主管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高等学校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门的安全保卫人员和设备。
中小学校和其他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
第十二十条 学校安全保卫机构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学校安全工作制度,维护学校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校内违法犯罪活动;
(二)做好学校防火、防盗、防食物中毒、防治安事故工作;
(三)查验出入学校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有关手续;
(四)管理学校安全防范设施,及时排查、报告安全隐患,并采取整改措施;
(五)保护在学校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和及火灾等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现场秩序,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六)负责学校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工作,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学校周边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学校交办的其他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定期开展学校安全保卫人员的培训教育活动,根据学校安全教育需要,聘请公安、消防、地震、电力等有关专家组成学校安全教育专家库, 定期组织专家对学校开展专业安全教育,指导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学校安全教育包括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疾病预防、避灾避险、法制教育等内容。学校应当开设安全教育课,每学期安全教育课时不少于8课时。每两名学生应当配备一册安全教育教材。安全教育经费从政府教育总投入中统筹解决。
第十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制定学期、学年安全教育计划,开设安全教育课,配备必要的安全教育教材,每学期安全教育课时不少于8课时。
根据学生的不同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责任能力,采取安全管理保护预防措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学生应急演练活动。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咨询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咨询辅导员,开设心理健康辅导课程或者讲座,对学生开展心理健康咨询辅导。
第十五十四条 学校每学期放假后第一周为安全工作隐患排查周;学校每学期开学后第一周和放假前最后一周为安全教育宣传周。
第十六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帮助中小学校从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政府法制、律师事务所、高等学校等单位中选聘称职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
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应当对学校师生进行法制教育,协助学校检查落实安全制度,每学期不少于两次。
第三章 学校安全管理
第十七十六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舍安全档案,对校舍、场地、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进行安全管理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完成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校舍及其他设施进行组织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督促学校予以维修、改造。
经鉴定属于危房或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建(构)筑物、场地、设施等,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及时维修、改造。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舍安全档案。新建学校或者将现有建筑物改建为学校,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通过规划、消防、环保、国土等部门验收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未通过验收和备案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办学许可证。
竣工10年以上的学校校舍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学校校舍可能属于危房的,应立即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学校情况对校舍安全鉴定费用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九十七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采购、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相关安全性能证明的教育教学设备和生活用品、用具。
第二十十八条 学校对教学、科学研究、社会实践等活动需要的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源等危险品,应当设立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指派专人保管,并制定购买、运输、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的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在进行物理实验、化学实验、生物实验和体育课教学前,应当对仪器、电路、化学试剂、药品、体育活动设施、场所进行检查,确保其安全。
第二十九十九条 学校应当在教室、走廊、楼梯口、学生宿舍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牌、指示牌和应急照明装置等安全防护设施。校内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和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建筑物、易发生碰撞和滑倒的场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牌或者安全警示围栏;应当在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等场所配备应急照明装置,设置安全出口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的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保证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及时疏散人群,避免拥挤踩踏事故的发生;中小学校应当在校内容易发生人群拥挤的通道,安排教职工引导学生有序通过。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学生上学、放学、课间以及遇紧急情况需要疏散学生的时段,安排教职工引导学生有序通过校内易发生人群拥挤的通道,避免拥挤踩踏事故的发生。
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幼儿园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或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三十二二十条 学校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依法进行安全检测,保持良好的车况;学校不得借用、租用没有车辆接送学生的,车主应当向学校提供有效的车辆安全检测证明的车辆接送学生。
学校应当在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上喷涂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颜色和标志。
在接送学生时,校车要配备一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和保障上下车时学生的安全。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5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且最近3年内任何一个记分周期无违章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第三十一二十一条 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劳动、郊游等各种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并按照每班至少两人的数额安排教职员工进行全程陪护和管理。
学校或其他单位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不符合其生理和心理特点,超越其自我保护能力范围的活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组织学生在公路上进行体育锻炼和体能测试等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任何商业性庆典活动。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军事训练时,应当与军事部门共同做好安全教育及防范工作;有实弹训练项目的,必须按照训练规程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十二条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制定住宿学生安全管理措施,指定正式教职工专门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二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网吧、歌厅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娱乐场所,不得在学校门前和两侧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工商、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地区有关经营场所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城市管理、工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占道经营、无证经营摊点。
建设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学校门前及其两侧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不得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上搭建违章建(构)筑物。
工商、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占道经营、无证经营摊点。
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违章搭建及时进行清理,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学校校园和周边不得从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活动,以及设立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上搭建违章建(构)筑物。
第二十一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建立联防机制,把学校及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设立治安岗亭或者执勤点,对发生在校园及周边侵害师生人身、财产权利的刑事和治安案件实行专案专人责任制。
第二十三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周边道路上设置完备的警告、限速、让行等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并在学校门前的道路上划定人行横道线;有条件的地方还应当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
城镇交通复杂路段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上学、放学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交警或者交通协管员,维护学校校门附近道路的交通秩序,必要时应当增加警力。
学校应当按照交通规则在校园内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除紧急救助车辆外,未经学校同意,任何机动车辆不得进入学校教学区、运动区和学生生活区。在校园内因车辆行驶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处理。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条件但又临近交通要道的小学校,应当安排教师护送低年级学生穿越公路。
第二十四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食堂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实施监督抽验。学生用餐应当符合相应的营养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向学校供应食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证和检验检疫报告,其供应的食品应当接受食品药品监督机构的相关检测。
第二十五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对学校传染病防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第二十六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的污染源进行监督检查,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或派出所对辖区内的学校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监督检查。学校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机构,每学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三十二条 教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履行岗位职责;不得违反工作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擅离岗位,不得有侮辱、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告知学校及学生监护人。
教师在进行物理实验、化学实验、生物实验和体育课教学前,应当对仪器、电路、化学试剂、药品、体育活动设施、场所进行检查,确保其安全。
第三十三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枪械(含仿真枪)、弹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危险器具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动物进入学校;不得从事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活动;不得进行危险游戏;不得斗殴;不得攀爬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建(构)筑物;不得从事其他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三十四条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不能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并如实告知学校。
学校发现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校应当告知相关教师、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并在学习和生活中给予关注和照顾;发现学生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学校继续学习的,应当建议其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患有不宜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疾病、心理疾患的教职工,学校不得安排其从事教育教学及教学辅助工作。
第三十五三十五条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学校安全事故救助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 学校安全事故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公正、合法、合理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根据发生事故的性质,立即向学校主管部门和事故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主管部门和事故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救助,进行现场处置。学校应当予以配合,尽快恢复正常的教学秩序。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不得隐瞒、谎报或拖延报告。
第三十八条 学校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行政责任调查和处理。属于重大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不得对安全事故调查进行阻挠和妨碍。
第四十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和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三十九条 对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处理,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书面请求学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学校主管部门主持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书面调解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办结。
第四十二四十条 在学校安全事故中受伤害的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当事人,应当与学校或处理安全事故的部门予以配合,不得辱骂、殴打教职工,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三四十一条 各类学校应当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政府举办的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校校方责任险费用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政府举办的其他中小学校方责任险费用由学校负担,市、县(市、区)财政给予一定支持;其他学校校方责任险费用由举办者负担。
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参与事故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四十二条 鼓励和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四十三条 中小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据管理职责,追究相关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重大、特大学校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或者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安排学校安全工作经费,导致发生学校安全事故的;
(三)学校周边治安环境恶劣,群众反映强烈,发生侵害师生恶性案件不及时侦破,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学校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及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学校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六条 中小学发生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据管理职责,追究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作为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和重要考核指标或未按规定进行督导、检查的;
(二)督导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未提出改进意见,或对改进意见未督促落实的;
(三)未督促学校制定学校安全管理人员和师生学习培训计划或未定期组织安全培训的;
(四)接到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通报,未督促学校落实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的学校安全监督意见的;
(五)接到学校安全事故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协助学校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或者未督促学校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事态扩大的;
(六)未按规定向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学校安全事故,或存在瞒报、迟报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学校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七四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导致学生、教职工伤害学校安全事故发生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学校周边道路采取必要的交通安全措施的
(二)未对学校的卫生、食品安全状况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未对学校周围环境污染源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未对学校周边环境依法进行整治的;
(五)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职责的;
(六)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八四十五条 公办学校及其教职工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导致发生学生、教职工重大伤害事故的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瞒报、缓报和谎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学校重大安全事故和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采取措施的
(五)违反规定组织学生从事不宜学生参加的危险性劳动、体育运动和其他活动的
(六)发现学生携带枪械(含仿真枪)、弹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危险器具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动物进入学校,或者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而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学校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
民办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有前款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审批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学校举办人、学校安全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学校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学生安全事故发生或者延误学生安全事故处理的;
(二)侮辱、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有其他伤害学生行为的;
(三)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不及时告诫、制止的;
(四)未履行安全管理、教育和保护职责,导致学生安全事故发生的。
第五十条 校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四十六条 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员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治安处罚规定,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罚;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是指学校及学生、教职工和周边环境安全。
本条例所称学生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和幼儿园中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本条例所称教职工是指在前款规定学校中工作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五十三四十七条 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教学点、外国留学生的安全管理及学校安全事故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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