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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卫生局行政执法依据
梳 理 结 果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灵宝市卫生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法》第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四条
8、《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
9、《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五条
10、《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
1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
1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
1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4、《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
15、《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16、《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九条
17、《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七条
18、《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
19、《乡村医生管理条例》第三条
20、《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六条
21、《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条
22、《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四条
23、《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第五条
24、《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五条
25、《河南省公民献血条例》第四条
26、《河南省中医管理条例》第五条
27、《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第三条
28、《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五条
30、《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
3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受委托执法组织
灵宝市卫生监督大队
法律依据:
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内设卫生监督机构并下设卫生监督执行机构(以下统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可在乡镇派驻卫生监督人员。”其职责:
(一)卫生行政许可
承办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饮业及集体食堂、公共场所、供水单位卫生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行政许可事项。
(二)公共卫生监督
1、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饮业及集体食堂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设施、生产经营活动及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人员的健康管理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2、对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及其他健康相关产品的卫生及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3、对公共场所的卫生条件及其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4、对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5、对建设项目执行职业病危害评价制度情况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三)医疗卫生监督
1、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对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2、对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从业人员的资格进行监督检查,打击非法采供血行为;
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3、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预防控制措施和菌(毒)种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四)其 他
1、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核实和上报;
2、负责受理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3、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4、承担上级机关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项。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0.30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12.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10.27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10.3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5.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5.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10.1
行政
法规
1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国 务 院
1987.4.1
2
尘肺病防治条例
国 务 院
1987.12.3
3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国 务 院
1989.11.13
4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国 务 院
1990.4.25
5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 务 院
1994.9.1
6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国 务 院
2002.9.1
7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国 务 院
1996.12.6
8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危害管理条例
国 务 院
1994.10.1
9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 务 院
2002.5.12
10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国 务 院
2001.6.20
11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国 务 院
2003.5.9
12
乡村医生管理条例
国 务 院
2004.1.1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国 务 院
2003.4.7
14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国 务 院
2005.6.1
15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 务 院
2004.6.4
地方性法规
1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9.6
2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4.17
3
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9.1
4
河南省公民献血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8.4.28
5
河南省中医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11.21
6
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12.1
部门
规章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卫 生 部
1994.1.1
2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卫 生 部
1991.3.27
3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卫生部、建设部
1997.1.1
4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 生 部
1991.3.11
政府规章
1
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1997.8.13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7.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1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0.1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行政
法规
1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国务院
2001.7.9
2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8.1.1
3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5.1.25
4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
2000.2.12
5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国务院
2002.1.1
地方性
法规
1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1.1
部门
规章
1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部
1997.6.19
2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卫生部
2003.5.1
政府规章
1
《河南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1997.7.1
2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规章行政决定和命令备案审查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02.4.18
3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规章行政决定和命令备案审查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03.4.18
4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的通告
河南省人民政府
1998.8.25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10项)
1、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2、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的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3、母婴保健技术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4、医师执业注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5、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6、放射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第五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
7、医疗机构设置许可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8、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9、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法律依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10、护士执业注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二)行政处罚(共103项)
1、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4、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5、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6、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7、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8、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址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址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0、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11、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12、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14、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15、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建、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16、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7、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8、违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19、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21、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处罚种类:取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建、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2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24、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2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26、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7、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28、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产、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29、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0、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31、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32、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建、关闭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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