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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专题案例
案例31海山城市合作银行诉友利家居布艺企业等贷款抵押协议纠纷案
案情简介:友利家居布艺企业(如下简称友利企业)是由设计师王某自筹资金创办的,重要从事家庭装饰中的产品设计和销售。友利企业以自有的一套价值4万元左右的高级音响和王某同学杨某的一套两居室的住房作抵押,向海山城市合作银行申请贷款1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并分别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王某因企业经营良好,逐以利润向银行先行偿还了10万元贷款,并预测六个月内能还清剩余贷款。鉴于此,提供房产的杨某以为自己的房产抵押已无必要,逐将该房屋卖给了苗某,并向其通知了抵押事项。但友利企业随即的经营情况日益变差,到贷款期限届满时,企业已严重亏损,无力偿还海山城市合作银行剩余的6万元贷款。海山城市合作银行几经催款未果,便以友利企业、杨某、苗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祈求友利企业偿还贷款并拍卖抵押的音响和房产,以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另有张某主张,友利企业早就以该音响为抵押物向张某借款4万元。该比借款尚未到期,但张某得知诉讼事实后,也提出就音响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祈求。
法律问题:
1抵押权的设置需具备哪些条件?登记有何效力?
2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是否能够转让抵押物?
3债权人在债务人已清偿部分债务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拍卖所有抵押物以清偿所有债权?
4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时,抵押权人的受偿次序怎样确定?
法院判决:在本案的审理中,人民法院首先对海山城市合作银行与友利企业的抵押协议的有效性进行了肯定,以为抵押协议符合法律要求是有效协议,并且当事人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黉记,海山城市合作银行能够取得抵押权。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杨某未通知海山城市合作银行,私自转让抵押物的行为违背了《担保法》第49条的要求:“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通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因此,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有权向受让人苗某追回房屋,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至于苗某由此所受损失,应当由杨某依照过错负担。对于音响上存在的另一项抵押权,法院通过查证,以为真实有效,依照《担保法》要求,张某对该对音响拍卖所得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同时,海山城市合作银行在音响的剩余价款部分上也享受抵押权。但在二者抵押权的实现上.虽然张某的抵押权设置时间早于海山城市合作银行,但因其并未对该项抵押权予以登记,因而不具备反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是第一次序的抵押权人,对音响拍卖所得价款享受第一序位的优先受偿权。但在该案的审理中,对于友利企业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的情形下,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是否尚有权要求就包括房屋和音响在内的所有抵押物进行拍卖并优先受偿。法院存在两种不一样意见:一个意见以为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抵押权的基本特性之一,本案中尽管音响和房产两项抵押物为不一样人所有,并且友利企业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当事人在两项财产上设定的是一个完整的抵押权,共同担保一个债权。另一个意见以为,友利企业已偿还了大部分贷款,剩余部分以抵押的音响进行拍卖并支付张某的借款后仍能基本实现,且本案中的房产已经转让,为保障民事权利的相对稳定,以不拍卖为所有抵押财产为妥。最后人民法院判决以为抵押权是及于所有抵押财产的,具备不可分性。银行为保障其债权的充足实现,有权要求将所有财产拍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法理分析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特定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以该财产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本案所包括的是抵押是这一担保方式中四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登记的效力,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处罚权,抵押权的不可分性以及抵押权的实现。
(一) 抵押协议的登记
就抵押权的设定而言,因为并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其公告重要通过登记来实现,这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但在登记的效力问题上,各国立法的要求却不尽相同。以法国法为代表的某些大陆法系国家主张的是公告反抗要件主义,以为,法定公告措施虽然具备很强的社会公信力,但并非物权设定和变动的必备要件只要当事人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就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公告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其反抗要件。这一主张也被称为物权设置的意思主义。以德国为代表的另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公告成立要件主义,以为,物权的设置和变动不但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履行法定的公告形式,公告是物权设置和变动的要件,未经公告,物权设置和变动的行为无效。因此,这一主张又被称为物权设置的形式主义。除此以外,尚有一部分国家采取的是折衷主义的做法,即兼采上述立法方式,但又有所侧重.或以公告反抗要件主义为标准,以公告成立要件主义为例外,反之亦然。我国《担保法》第4l条、第42条、第43条对抵押协议的登记做了详细要求,从法条分析,我国当属折衷主义的做法。之因此采取这一主张,重要是考虑到抵押标的种类繁多,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和财产权利,假如一律采纳公告成立要件主义,则抵押物价值无论大小,均去登记,恐登记部门不胜其烦,难以胜任。同时,当事人为防止登记程序的烦琐和节约费用,有也许不再采取这种担保方式,从而影响抵押权效用的发挥;但假如一律采取公告反抗要件主义则不利于国家对重要物资如土地、房屋、交通工具等的法律监督。
据我《担保法》的要求,抵押协议的登记有生效意义”登记与反抗意义的登记之分。《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要求了必须登记的抵押物的范围及登记的法律效力。必须登记的抵押物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工具、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以该类财产抵押的担保协议,必须到有关部门登记,协议方可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不过,伴随我国物权法的颁布与实行,必须登记的抵押物的范围及登记的法律效力必须合用物权法的有关要求。
当事人以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设定抵押的,依照《担保法》第第四十三条要求,能够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其中之意,一目了然,即抵押协议的效力不因是否登记而受任何影响,是否登记的法律后果体目前“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反抗第三人。”此处要求的第三人,应当是善意第三人,从法理角度而言,泛指所有具备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括受让人,其他抵押权人、质权人等物权人,也包括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但从立法目标加以分析,法条中的第三人应当仅指对同一标的物享受物权的人。
联系到本案,抵押物有两项:房屋和音响,前者属于担保法和物权法要求的“应当”登记的范围,后者属于自愿登记的范围。海山城市合作银行对这两项抵押标的都予以了登记,不但使抵押协议具备了生效要件,同时也使其具备了反抗效力。友利企业的另一债权人张某则否则,他对音响享受抵押权,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因其未登记,在效力方面必然有所缺陷;难以反抗第三人,因而在抵押权的实现上,不能享受比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更为优先的受偿权。
(二) 抵押人的处罚权及其限制
这一问题其实是抵押权对抵押人效力的一个方面的体现。
虽然抵押权的设置不影响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地位,抵押人任然享受使用收益和处罚权,但为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确保抵押担保目标的实现,法律对抵押人的权利进行了某些限制。在本案包括的抵押人的处罚权上,限制包括:
1、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为实际上的处罚。实际上的处罚将导致抵押物的灭失或价值的减损,不利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因而是法律所严禁的。
2、抵押人对抵押物为法律上处罚的限制在抵押存续期间,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物。允许转让有利于财产的流动与有效利用,但转让同时意味着抵押人丧失了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不加以严格的限制,同样有损于抵押权人的利益。《担保法》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就体现了这一精神,详细内容包括:
第一,抵押人的通知义务。 我国《担保法》第49条要求:“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通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通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第1款对此深入明确要求:“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通知受让人的,假如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行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能够替代债务人清偿其所有债务使抵押权消亡。受让人清偿债务后能够向抵押人追偿。”有学者以为《担保法》的这一要求“未能明确要求抵押权的追及性,重视的仍然是对转让行为的限制,仍然局限于以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来担保抵押权人的利益,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笔者以为此种观点有”失偏颇:虽然不能否定追及性是抵押权的重要效力之一,旦但从立法宗旨来看,其目标也是为了保障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目前抵押物转让的情况下,将转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或提存:对抵押权人并未产生任何不利的后果;同时,在抵押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下,抵押权人仍然能够就抵押物行使权利,追及权任然存在。因此,笔者以为这一要求并未否定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既能融通资金,叉能发挥物的价值。只是在通知的法律效力上,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72条对此进行了要求,详细体现为:
第一,主债权未受所有清偿的,抵押权人能够就抵押物的所有行使其抵押权。这就表白,只要债权有未受清偿的部分,抵押人就不得以债权已受部分清偿为由而作抵押物份额上的抗辩 第二,抵押物被分割或者被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能够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三,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能够就其享受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第2款也有要求:“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次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能够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据此,本案中,虽然友利企业已偿还海山城市合作银行10万元贷款,并且尚有一套价值4万元的音响作抵押,仍然不能否定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并且当事人并未对财产的担保份额和清偿顺守进行约定,因而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有权要求就包括音响和房产的所有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四)多个抵押权并存时的清偿次序
依照《物权法》第199条的要求,依照下列要求清偿: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次序清偿;次序相同的按照债权百分比清偿。这里要求的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次序清偿债权的标准,即适合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生效要件的不动产抵押,也适合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反抗要件的动产抵押,即无论是不动产抵押还是动产抵押,数个抵押权都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次序清偿。
2、抵押权己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这一标准是针对动产抵押而言的,因为在不动产抵押中,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发生抵押权的效力,也就不会发生未登记的与已登记的抵押权之间的清偿次序的问题
(二)有关抵押人的处罚权及其限制。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亡抵押权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三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对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案例32张某、陈某和A银行房屋抵押贷款案
案情简介:10月9日张某以陈某的的房屋作为抵押向A银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年,张某将陈某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付A银行保管,但双方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A银行曾数次向张某催讨,但从未向陈某主张权利。截至9月30日,张某尚欠A银行借款本息人民币65 42 1元未还。为此,A银行于10月8日以张某、陈某为被告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1不动产抵押权何时成立?
2怎样计算抵押权的诉讼时效
(一)不动产抵押权的成立条件
依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要求,不动产抵押权的成立以登记为前提的必要条件。例如《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罚的下列财产能够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严禁抵押的其他财产。
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187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要求的正在建造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至登记时设置。另外,《担保法》也有类似的要求。《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要求:当事人以本法42条要求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则要求,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求的部门;
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分析:依照《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要求,房屋属于不动产的范围,因此,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是不动产抵押权设置的必要条件然而,就本案而言,张某、陈某和A银行没有对陈某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毋庸置疑,本案的不动产抵押权并没有设置,银行不能对陈某的房屋行使抵押权。
(二)抵押权的诉讼时效
有关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担保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物权法》对此问题进行了对应的要求,但这两个法的要求并不协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要求:“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第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202条则要求: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由此可见,上述法律要求存在着较大的不协调之处。不过依照新法优先于旧法的规则,理应合用《物权法》的要求。况且,《物权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有关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前者的效力亦不小于后者。不过,应当指出的是,上述法条合用的前提是从协议(抵押协议)协议法有效的情形。即在抵押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然而本案因为抵押协议未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置,因此,从协议的诉讼时
效不合用《物权法》的上述要求。
案例33杨某、徐某和孙某摩托车质押案
案情简介:杨某因开饮食店,向徐某借款一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一年还本息,并由杨某将其摩托车出质于徐某做担保。徐某交给杨某10000元,杨某约定第二天带摩托车给徐某,但杨某第二天未将摩托车交付于徐某。三个月后,杨某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逐将该摩托车交给孙某做质押,并签订质押协议,借得现款六千元。该协议还明确要求:杨某到期不偿还借款,徐某要求将电子琴折价抵偿,但孙某不一样意。协商未果,徐某 孙某均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质押协议有效,孙某另外还要求法院依照质押协议确认杨某的摩托车归其所有。法院最后判决:(1)徐某、杨某的质押协议无效,孙某与杨某的质押协议有效。(2)孙某、杨某的协议无效
法律问题:
1.动产质押协议何时生效?
2.动产质权何时成立?
3.动产质权人行使质权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4.流质条款是否有效?
法律分析
(一)质押协议的生效条件
动产质押协议,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在债务人的特定动产上设定质权的协议。质押协议也和其他的协议同样必须具备了一定的实质生效要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它的生效要件重要包括:
第一,质押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对应的行为能力;
第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任何一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签订质押协议无效;
第三,该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要求。例如,质押协议的质物不能是严禁流通的物,如枪支弹药、毒品。除此之外,《物权法》第15条要求当事人之间签订有关设置、变更、转让和消亡不动产物权的协议,除法律另有要求或者协议另有约定外,自协议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协议效力。该法第210条也要求设置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签订质权协议。因此,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债务人的特定动产上设定质权的协议,自协议成立时就生效。
(二)动产质权的设置条件
所谓动产质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要求的程序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动产质权的重要功效就是督促债务人及时地履行债务,并保障债权人于债务人到期仍来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得以实现其债权。作为一个特殊的权利,动产质权具备如下的特性:
第一,动产质权是以债务人所有的特定动产为标的物所设定的
担保物权。
第二,动产质权是利用质物的互换价值而成立的担保物权。
第三,动产质权是以质物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而有关动产质权的设置,《物权法》第212条要求:“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置。”据此,动产质权的设置必须以特定质物的交付为前提条件,如质物未交付,则质权不能设置。
(三)动产质权人行使质权应当具备的条件
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权人未受清偿时,能够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能够依法拍卖。变卖只物。变卖后,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这么一个过程就是质权的实现。
对此,我国《担保法》第71条要求: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能够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能够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起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物权法》第219条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情形,质权人能够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能够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依照上述法律要求可知,动产的质权的实现须具备如下几个条件:
第一, 必须是债务期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无论债务人主观是否有过错;
第二, 必须是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并且未得到清偿的原因不在债权人一方;
第三, 质权人必须占有质物,假如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与他人共同占有质物的,有单独占有质物得权利,要向共同占有质物得他人行使单独占有的祈求权
(四)流质条款的效力
流质条款是在抵押或质押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当抵押人或质押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由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取得抵押物或质押物所有权的约定条款。也能够把流质条款称为流质契约。流质条款有广义与狭义的了解之分。狭义的流质条款是指出质人与债权人在设定行为或者债务偿还期前的协议约定中,作为对质权人的还,取得质物得所有权.或者约定不依据法律所要求的物。其合用范围较窄,仅适合用于质押法律关系中。广义的流质条款;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担保权人与抵押人或出质人所达成的,假如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不履行债务,担保权人能够取得保物的所有权的约定。其可适合用于质押关系和抵押关系之中。我国担保法是从广义上对流质条款进行要求的。如我国《担保法》第40条要求:签订抵押协议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协议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我国《担保法》第66条要求:出质人和质权在协议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质权人所。《物权法》第211条也有类似的要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流质条款之因此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严禁,重要有如下某些原因:
第一,从债务人角度.债务人为经济困难所迫,债权人趁人之危,以担保人价惭值较高的担保物担保小额债权,与债务人签订流质契约,损害担保人的利益。换而言之.即当担保物的价值远远高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假如不进行合理的限制,债务人或其他担保设定人的利益就存在被损害的危险,担保权人极有也许取得不当暴利。从债权人的角度,担保物权设定后.担保物价值下降.低于所担保的债权,对于债权人也是不公平的。因此,严禁流质契约的目标,既是为了保护担保人的利益,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体现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标准。
第二,显失公正、重大误解签订的流质契约,债务人虽然行使撤消权.不过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台同无效或者可撤消属性条款,债务^手人不能举证证明,法院极难认定协议无效或撤消。因此,由法律要求流质契约无效,能愈加好地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严禁流质契约是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所要求的。担保物权是价值权,未经折价或者变价预先将担保物转移于担保物权人所有,违背了担保物权的价值权属性。
案例34李某诉宏达企业赔偿损失案
案情简介:李某和宏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企业(如下简称宏达企业)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宏达企业为李某去运输一批鲜鱼30000斤,在10月14日前赶回我市,假如逾期,则按天天4000元赔偿损失给李某;运费5000元,由李某在协议签订之日预先支付3000元,余下元留待协议履行完成即行支付。签订后,李某即支付运费3000元给宏达企业,宏达企业亦立即组织车辆前往运货,并于13日晚赶回。14日上午,李某前来取货,宏达企业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先行支付剩余元运费,但李某称暂无现款,拒绝支付。宏达企业即扣押了3000斤鲜鱼,并要求李某在16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待到17日,李某来支付元运费时,因为气温较高,宏达企业未对鲜鱼进行妥善保管和变卖,导致二分之一鲜鱼腐烂变质。李某即拒绝支付剩余运费,并要求宏达企业赔偿1500斤鲜鱼腐烂导致的损失,宏达企业拒绝赔偿,双方由此发生争执,李某遂将宏达企业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l.宏达企业留置李某3000斤鲜鱼是否合法?留置的成立有何条件?
2.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负有何种义务?
3.留置权人怎样实现留置权?
法院判决
经审理,法院以为:宏这企业依法享受留置权,货运企业依据约定将鲜鱼运回我市,李某却未依约支付运费,因而宏达企业的留置行为应当合法;但依据《担保祛》的有关要求,宏达企业留置的鲜鱼应当与李某所欠运费相称,并且应妥善保管鲜鱼,在履行期限届满时亦应及时变卖鲜鱼,而宏达企业的行为与此相违背并导致了一定损失。据此,法院以为宏达企业应当赔偿因其过错导致李某鲜鱼损失共计4500元(按17日鲜鱼的市场价格每斤3元计算);
李某应当依约支付宏达企业运赞元。
法理分析: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协议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债务人不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占有该财产,并依照法律要求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与前述确保、抵押、质押这些约定的担保方式不一样,留置是一个经典的法定担保方式,即它是依照法律要求的条件直接发生,无须由当事人设定。
(一)留置的成立要件。既然留置是一个法定的担保物权,其设定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1.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留置发生在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这是留置权成立的首要条件,也是区分于其他担保物权的重要特性。对确保等担保物权而言,其成立一般都早于履行期,往往伴随协议的签订而成立;留置权则不一样,假如债务未届清偿期,债务人到期能否依约履行债务还无法判断,若允许发生留置权,无异于强制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这势必诱发债权人滥用权力从而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依照《担保法》的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不但要到期,并且债务人还应有实际拖延履行的行为,留置权才能成立。在债务履行期限不能确定的场所,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催告而到期,在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仍然不能履行债务的留置权成立。
值得一提的是,各国法律一般在债务人确实丧失履行能力时,赋予了债权人紧急留置权,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2条要求:债权人若能够证明虽然债权未届清偿期,但债务人已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仍得行使留置权。这也体现了立法能从实际出发,兼顾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首先,留置的标的仅限于动产。虽然在少数国家(如日本)留置财产能够是不动产,但多数国家都肯定留置财产应当限于动产,或者是具备动产的有价证券。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要求留置财产的范围,但从《担保法》的要求“因保管协议、运输协议、加工承揽协议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留置权”能够看出,我国法律允许作为留置物的财产限于动产,不动产的留置尚未得到法律许可。
其次,留置财产需已被债权人占有,即债权人已经对留置财产取得实际上的管领、控制或者支配力。占有能够是直接的,也能够是间接的。留置权因占有的取得而成立并延续,也因占有的丧失而消亡。不过,假如留置权人非因自己的意志而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人仍然能够主张返还留置物,如留置物被盗或者被债务人抢回等。再次,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是合法的。若对财产的占有是基于侵权行为取得,则不能成立留置权。
3.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本项债权有牵连关系。这是确定债权人是否能行使留置权的核心原因,也是实践中最难以判定的原因。《物权法》第231条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9条对此有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能够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之因此要求需有“牵连关系”,是因为留置权的目标在于通过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并且这一担保的发生以事实的存在与法律的要求为原因,无须当事人约定,假如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所有的、与债权的发生没有关系的财产,未免对债权人的保护过于绝对,对债务人的要求过于严格.法律将有失公平。
怎样判断动产的占有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说法不一。通说以为,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有牵连关系:
第一,债权是由该动产自身所生。此种情形,债权大多是基于协议以外的原因而发生,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债权人有权就标的物所支出费用祈求偿还,或就标的物所生的损害赔偿祈求权而对该标的物行使留置权。
第二,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这一类牵连关系在社会生活中最为常见,如甲将服装交给乙厂加工,在未支付加工费之前,乙厂有权留置加工的服装。
第三,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是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发生。所谓同一事实关系,又称同毕生活关系,指无法律关系而只是一个客观事实而已,如甲乙相互骑错了自行车,则一方之返还祈求权,与对方的返还祈求权,即是基于同一事实关系所生,从而各就对方的自行车,有留置权。
以上三个标准是理论界对“牵连关系”进行探讨形成的共识,
但在我国立法中,留置担保的合用范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依照《担保法》等法律的要求,仅适合用于保管协议、承揽协议、运输协议,行纪协议以及船舶建造协议和船舶修理协议。按照这几类协议的性质,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与债权的发生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可认定牵连关系的存在;但假如财产的占有与债权的发生仅基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而非同一法律关系,则牵连关系不存在,留置权不能成立。如在加工协议中.第一批产品的加工费未付,承揽人并未行使留置权,虽然有第二批货物加工,承揽人却不能就第二批货物行使留置权以此索要第一批产品的加工费。原因就在于第二批产品与第一次加工费虽然产生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却非同一法律关系,因而不存在牵连关系。
一般情形下,具备了上述条件,能够成立留置权,但假如有下列情形的存在,也不得成立留置权:其一,留置债务人的动产违背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其二,留置债务人的动产与债务人交付动产前或交付动产时所为的指使相抵触,如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不得留置标的物;其三,留置债务人的动产违背债权人所负担的义务,如运输协议中的承运人未将承运的货物运到目标地,承运人不得留置承运的货物。
在本案中,李某与宏达企业之间存在运输关系,宏达企业基于运输协议占有李某的鲜鱼,占有是合法的;李某届时未付清宏达企业运费,存在未履行已届清偿期债务的行为;宏达企业对鲜鱼的占有与运输费用的支付祈求权之间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运输协议而存在,具备牵连关系;同时,不存在上述不得合用留置权的情形因而,宏达企业对李某鲜鱼的占有符合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有权留置李某的鲜鱼。
(二)留置权人的义务
1.留置物的价值应当与债权相适应。依照《担保法》第85条要求:“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称于债务的金额。”《物权法》第233条也要求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称于债务的金额依照司法解释的了解,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所有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才能够就其留置物的所有行使留置权。
2.妥善保管留置物。留置债务人之动产以为债务履行之担保.此乃债权人的权利,但在留置期间,留受权人亦得妥善保管留置物。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负担民事责任。这在《担保法》第86条有明确要求。
何谓“妥善保管”的义务?学术界有不一样观点。一个观点以为留置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另一个观点以为.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留置权人均应对保管不善而导致的留置物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后一个观点实际上让留置权人负担了无过错责任,这一标准过于严苛,因而通说采取的都是第一个观点。
3.未经所有人同意,不得私自使用、出租或将留置物供作其他债权的担保
4返还留置物。在本案中,宏达企业有两处明显不当的行为:其一,留置的鲜鱼价值明显高于所欠运费;其二,未对鲜鱼这一易腐坏财产尽到必要的保管义务,因此,对于由此导致的损失,应向李某负担赔偿责任。
案例35山东某机械企业与江苏某纺织企业,江苏某银行货物买卖纠纷案
案情简介:山东某机械企业与江苏某纺织企业10月签订一保存所有权的买卖协议;纺织企业以49万购置机械企业50台织机;机械企业在纺织企业预付10万元后发货,余款在货到后三个月付清;钱付清钱,织机所有权保存。3月,机械企业在纺织企业仅支付2万元贷款的情况下50台织机及发票交付纺织企业,而纺织企业一直没有支付余款。12月,纺织企业以上述织机为抵押向银行贷款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0月,纺织企业因未按卡还贷被银行起诉,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机械企业以有独立祈求权的第三人要求返还织机。
法律问题
本案件在处理过程出现2种观点:
观点一以为,银行抵押权无效。按照所有权保存的买卖协议,织机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机械企业,纺织企业无权抵押银行。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虽然抵押已经登记,仍然是无效的。观点二以为,银行抵押权反抗机械企业所有权保存,机械企业设定所有权保存后未进行公告,银行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 取得资金抵押权属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应当保护。
由此可见,本案件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善意取得的抵押权是否能够反抗所有权保存?
法理分析
因为既加速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又保障交易安全,“分期付款、所有权保存”交易模式勃兴,然而我国仅在《协议法》第13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甚通则》的司法解释第80条标准要求了所有权保存制度,至于所有权保存的成立要件.公告方式等尚未明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怎样平衡出卖人的所有权保存和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动产抵押权,兼顾交易的安全和效率。笔者同意后一个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所有权保存和抵押权同样,属广义的担保物权。所有权保存指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依照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要求,买受人先占有、使用财产,不过在当事人约定的条件(一般是价款的部分或所有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然保存财产所有权,直到条件成就时,所有权才转移。所有权保存表面看来是附条件的所有权转移,实则具备担保协议履行的担保物权属性,即在买受人未履行协议义务(成就所附条件)前,出卖人保存所有权,促使买受人积极履行协议义务。
其次,所有权保存必须公告,否则不得反抗第三人。 首先,所有权保存既然具备担保物权属性,就必须遵照物权法的基本标准——公告标准,即所有权保存的设定必须以一个公开的、能够让人从外部查知的方式展示,以维护整个社会交易的安全。另首先,所有权保存的明显特性是所有权与占有权分离,即买受人占有财产却不享受所有权,而出卖人不占有财产却享受所有权,这种财产的实际权属状态与外在表象不一致,要求所有权保存的设定必须公告。需要强调的是.本案中织机属动产,其所有权公告方式为占有,然而在所有权保存的买卖协议中,因为实际占有织机的是纺织企业,其实享受所有权的机械企业必须以更高效力,最少是同等效力的公告方式,使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懂得。使第三人能够直接从外部认识到所有权的归属,从而使所有权关系透明化,以此来控制风险,这时才能反抗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
再次,机械企业未对所有权保存进行公告,银行善意取得抵押权。本案中机械企业约定所有权保存后,没有谨慎行事,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对设定的所有权保存进行公告,致使纺织企业有机可乘,例如,在纺织企业没有按约预付10万元货款,仅支付2万元(约占总货款4. 08%)的情况下,仓促将所有织机尤其是发票交付给纺织企业:在交付给纺织企业的发票上没有背书或批注“货款未付清,所有权保存”标识。机械企业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来填补,例如,在不损害织机的效用、价值、美观的前争能够在机器的铭牌等明显位置烙印或刻记;能够在织机表面不可破坏处粘贴所有权保存标识;能够在织机购物发票、“三包卡”、。检查合格证”等所有权凭证批注所有权保存标识;最有效方式是到工商管理机关登记。
最后,不保护银行善意取得的抵押权,有悖老实信用标准。
本案中银行在设定抵押担保前,仔细审查了织机实物和发票,签定抵押协议后,又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不懂得也不也许懂得纺织企业不享受织机所有权,没有任何过错。公告标准在于让人知晓,公信标准在于让人信。依照公信标准,虽然公告体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状态不相符,法律也应当保护因信赖该公告而从事的交易,否则公告效力荡然无存,整个社会陷人信用危机,每次交易前都必须查明交易对方是否真实拥有所有权,交易效率大大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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