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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涉及供热收费问题的暂定答复意见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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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涉及供热收费问题的暂定答复意见范文 XX省居民供热采暖合同 (按热计量计费版) 用热人: 供热人: XX省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 使用说明 1.本合同为示范文本,由XX省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和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与居民用热人之间按热计量计收采暖费的经营性供热采暖交易。 2.签订本合同前,用热人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交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凭证复印件;供热单位应当出示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和供热单位备案登记证书复印件。 3.除采暖费缴费标准外,本合同其他条款中的横线处均可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约定具体内容。对于未实际发生或双方未作约定的,应当在横线处划×,以示删除。□后为待选内容,应当以划√方式选定。 4.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合同正本的份数,并在签订时认真核对,确保各份合同内容一致。 5.有关名词、术语解释: (1)用热人。房屋的产权人或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的承租人。 (2)供热人。经过市、区县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取得备案登记证书的供热运行单位。 (3)正常天气。依据《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87,2001年版)中附录二“室外气象参数”的规定,本市建筑物供热采暖系统设计时限定的室外日平均气温在-9℃以上。本合同所称正 2常天气即指室外日平均气温在-9℃以上。室外日平均气温以市专业气象部门发布的数据为准。 (4)基本热费:是指用热人按建筑面积应当支付的基本采暖费用。(5)计量热费:是指用热人按实际用热量应当支付的采暖费用。(6)室内自用采暖设施:室内支管、散热器(含地埋管)及其附属设备。 (7)卧室。供居住者睡眠、休息的空间(《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年版)。 (8)起居室。供居住者会客、娱乐、团聚等活动的空间(《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年版)。 (9)未供热天数。供热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迟延供热或提前结束供热的天数,以及采暖期内停止供热的天数。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 (10)维护保养。对供热采暖系统的日常维持、保护和修理,使其免于遭受破坏,保持正常状态,延长使用年限(《供热采暖系统维修管理规范》,db11/t466-2007)。 检查修理。对供热系统仔细查看,以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使损坏的设备恢复原有的功能和作用,简称检修(《供热采暖系统维修管理规范》,db11/t466-2007)。 对供热采暖系统的维护保养和检查修理总称为维修。 (11)应急联络人:在供热人确需入户进行供热采暖设施维修、抢修或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等作业,但用热人不能及时到场或按用热人预留的 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前提下,由用热人预先确定的能够帮助供热人入户作业的联络人。 6.特别提示。实行按热计量计收采暖费的方式,室内温度由用热人在一定范围内自主调节设定。考虑建筑物节能效果以及户间传热等因素,建议用热人将室温设定在14℃—20℃。设定温度过高,由于建筑物及户间传热散热等原因难以实现温度要求,还会导致热量消耗过大,增加用户支付的计量热费;设定温度过低,会导致供热系统在短时间内难以满足采暖需求,并会影响相邻用热人的正常采暖。 4XX省居民供热采暖合同 (按热计量计费版) 用热人(甲方): 供热人(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XX省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供热采暖地点、采暖计费面积 1.供热设施地点: 。采暖地点: 。甲方所居住建筑的建设时间: 。甲方所居住建筑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筑物节能标准的情况: 。 2.采暖计费总面积为: 建筑平方米,包括: (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建筑物竣工图纸标明的建筑面积或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计 平方米。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凭证上仅记载使用面积的,应当按房管部门规定的系数折算成建筑面积后计收采暖费。 (2)采暖的其他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对此部分建筑面积有 争议的,以乙方委托的房屋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数据为准,测绘费由乙方承担。 3.热计量结算点设置在。甲方所居住的建筑楼栋热力入口的热量表。第二条采暖期 甲乙双方对采暖时间约定如下: □执行本市法定的采暖期,即。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XX省人民政府根据气象情况决定调整采暖期时间的,按市政府决定执行。 □约定供热时间为:每年 月 日至次年 月 日。第三条供热室内温度标准 采暖期内乙方应当向甲方24小时连续供热,并根据采暖期气象情况,做好热量供应保障。甲方居住建筑符合节能标准,且室外天气为正常天气时,甲方在一定范围内自主设定、调节室内温度。 (1)甲方设定卧室、起居室温度在18℃以下的,在正常环境下乙方应当保证甲方开启采暖设施12小时内卧室、起居室温度达到不低于甲方设定温度的标准; (2)甲方设定卧室、起居室温度在18℃以上的,在正常环境下乙方应当保证甲方开启采暖设施12小时内卧室、起居室温度达到不低于18℃的标准。 第四条采暖费缴费办法、计费标准、期限及方式1.缴费办法 根据《XX省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甲方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最迟在当年12月31日前),先以按面积计费方式一 6次性向乙方支付本采暖期的采暖费。 乙方应当于采暖期结束后 日内进行清算。当按热计量计费的采暖费少于按面积计费时,以按热计量计费的采暖费为准,甲方多交的采暖费由乙方返还给甲方或在收取下一个采暖期采暖费时予以抵扣;当按热计量计费的采暖费多于按面积计费时,甲方无需补交相应差额。 2.热计量采暖费计费标准: (1)法定采暖期、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采暖期的缴费标准:甲方的采暖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其中: 基本热费=基本热价(元/建筑平方米·采暖期)×建筑面积(平方米)计量热费=计量热价(元/千瓦时或元/吉焦)×用热量(千瓦时或吉焦)(2)双方约定的采暖期少于或者超出法定采暖期、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采暖期的缴费标准: 甲方的采暖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其中。 基本热费=基本热价(元/建筑平方米·天)×建筑面积(平方米)×天数(天) 计量热费=计量热价(元/千瓦时或元/吉焦)×用热量(千瓦时或吉焦)基本热价计算方法为:法定采暖期基本热价(元/建筑平方米·采暖期)除以法定采暖期(天)。法定采暖期按121天计。 计量热价为 (元/千瓦时或元/吉焦)。 3.采暖费采取下列方式支付:□直接向乙方支付;□缴至乙方指定的金融机构; □缴至乙方委托的其他代收单位: 。 4.因供热计量装置故障导致无法进行热量结算时,乙方应当及时对热计量装置进行维修、更换。维修期内甲方计量热费按住宅建筑面积结算,每天的计量热价计算公式为: 甲方计量热价(元/建筑平方米·天)=〔相同供热方式按面积收费价格(元/建筑平方米·采暖期)-法定采暖期基本热价(元/建筑平方米·采暖期)〕/采暖期天数(天) 第五条甲方权利义务 1.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间和温度标准供热。 2.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金额支付采暖费,并有权要求收费单位提供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采暖费发票或乙方指定的金融机构开具的采暖费缴费凭证;不能提供采暖费发票或采暖费缴费凭证的,甲方有权拒缴采暖费。对缴费数额有异议的,有权要求乙方核实。 3.应当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进行管护,应当及时更新、改造超出使用年限、影响采暖质量、存在安全隐患的自用采暖设施;接到乙方发出的自用采暖设施隐患整改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4.应当承担室内自用采暖设施日常维修的材料费和更新改造费用。因自行改变房屋结构或装饰装修影响供热设施维修作业的,有关拆除及恢复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5.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热计量装置、扩大采暖面积或增加散热设备。拆改自用采暖设施的,不得影响其他用热人正常采暖,不得妨碍对共用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检查,并应当对拆改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6.发现室内供热设施有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乙方报修。 8在乙方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等工作时应当留人监守;在乙方进行维修、排气、室温抽测、查表、收费或采取紧急避险措施需要入户作业时,应当予以配合。 7.应当遵守供热设施安全使用方面的规定,履行《办法》及本合同其他条款中规定的应当由其承担的义务。 第六条乙方权利义务 1.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间和温度标准向甲方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加强运行工况调节,保证采暖期内甲方室内温度持续达标,并按XX省的规定定期进行免费室温抽测。 2.负责热计量装置运行、维护、检定及更新改造,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但因甲方原因造成热计量装置损毁的除外。 3.应当对甲方的采暖情况、用热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巡检。在巡检中发现甲方的自用采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其他用热人正常采暖、伪造运行记录、因自行改变房屋结构或装饰装修妨碍供热设施维修作业及其他违反《办法》和本合同约定的情况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30日之前书面通知甲方及时整改。乙方有权对甲方实际用热情况进行核查,制止甲方超标准、超范围用热行为。 4.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采暖费。在收取采暖费后,应当开具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采暖费发票。 5.供热前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等工作时,应当提前7日在住宅单元门口或电梯口等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甲方留人监守。 6.按《供热采暖系统管理规范》(db11/t598-2008)、《供热采暖系统 维修管理规范》(db11/t466-2007)等供热服务标准、规范提供服务,公布值班、报修电话,并在采暖期内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 报修电话号码为: 。 乙方公布的报修电话应当具有录音功能,录音资料应当保留至下一采暖期开始之前。 采暖期内接到甲方报修后,乙方应当在1小时内回复甲方;供热采暖设施出现泄漏等紧急情况的,乙方应当立即处置;出现温度不达标等情况的,乙方应当在6小时内告知甲方处置情况。 7.乙方应当在营业场所、企业网站、公开栏、办事大厅等处,公开下列供热服务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公告: (1)供热缴费、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时间、网点设置、服务标准及承诺; (2)停热及恢复供热信息、巡检及查表信息;(3)供热及供热设施安全使用规定、常识和安全提示;(4)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救援电话、监督投诉电话;(5)国家和本市与供热服务有关的规定、标准等。 8.采暖期内,乙方因所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故障、事故等情况影响甲方正常采暖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影响。 9.履行《办法》及本合同其他条款中规定的应当由其承担的义务。第七条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采暖费的,除须按合同约定支 10付采暖费本金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甲方因室内自用采暖设施泄漏、擅自拆改室内供热设施产生泄漏或影响其他用热人采暖、拆改热计量装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由其承担的设施管护义务、私自取用供热系统用水、拒绝乙方入户作业、拒绝乙方提出的设施隐患整改建议,或发生其他违反《办法》和本合同规定的用热行为,造成自身、其他用热人、乙方或公共利益损失的,除承担自身损失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因甲方拆改热计量装置或甲方其他原因造成热计量装置损毁,不能正常计量的,甲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乙方违约责任 1.甲方已足额交纳按面积计算的采暖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供热的,乙方应当按未供热天数退还甲方交纳的按住宅面积计算的采暖费,并向甲方支付与按住宅面积计算采暖费的等额违约金。 退费额=日平均热费×未供热天数 日平均热费=按面积计算的采暖费/本采暖期法定供热天数 2.经双方共同确认或第三方检测机构认定,甲方开启采暖设施12小时后,卧室、起居室温度未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的,实际不达标期间乙方用热量按零计算。 双方对室内温度存在争议的,任一方均可委托经本市有关部门认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室温检测。双方委托不同的检测机构测温时,以甲方 委托检测机构的检测数据为准。经检测,温度符合标准的,检测费由甲方承担;温度不符合标准的,检测费由乙方承担。 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甲方卧室、起居室室内温度未达到约定标准的,乙方免予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提供相应证明: ①甲方擅自改动居室结构、采暖设施或增加采暖面积的,以及因装饰装修、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②甲方拒绝乙方入户作业和拒绝乙方提出的设施隐患整改建议的;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然气、电力、自来水采取限量供应措施的;④室外日平均气温低于-9℃的; ⑤乙方因设施安全检修需停热的,但不得超过6小时,且已提前公告,整个采暖期累计不超过3次。 3.乙方未尽到管护义务,导致甲方室内的共用供热设施出现泄漏,造成甲方、其他用热人和公共设施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合同的变更 1.采暖建筑物的产权关系或公有住房承租关系发生变更时,甲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乙方,并与乙方解除本合同,采暖费用一并结清。 甲方未书面告知乙方房屋产权人或公用住房承租关系的变更情况的,甲方应当继续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2.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或因采暖面积、双方的电话、地址等有关信息发生变更或其他供热采暖情况发生变更,或甲方对采暖期时间、室内温度有特殊要求且甲方居住区具备实施条件,需要修改本合同有关条款的, 12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十条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 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如双方未订立新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 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民事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向消费者协会、供热协会、供热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解决;协商解决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按另行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其他约定 。 本合同正本一式 份,甲方 份,乙方 份。本合同正文及附件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约定事项为基本要求,双方另行约定的事项不得低于本合同约定。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对合同内容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甲方(签字): 乙方(盖章): 身份证号: 营业执照号/法人登记证书号:住宅电话: 备案登记号: 手机号码: 锅炉房编码: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通信地址: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应急联系人: 应急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邮政编码:委托代理人:联系电话: 年 月14 日 第二篇:摄影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合法摄影 构建法治社会 (摄影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法学092205h班 200922090535 杨 蕊 婕 摄影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通过这一学期对摄影的学习,初步了解了有关摄影的一些知识,作为一名法律专业的学生,自然会想到这其中会涉及的法律问题。对于摄影,自我认为包括拍的照片和录的影像资料,这其中就涉及了对于照片、影像的版权问题,还有著作权的问题,同时,这些照片和影像还会影响到人的名誉权、肖像权等问题。下面,我就对这些涉及的法律问题谈谈我的观点。 首先可以肯定,图片无论是美术作品还是摄影作品或者设计图等相关作品都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相关时事新闻的图片或者依职权发标的图片已经超过了保护期限的图片作品除外。保护期限一般为五十年,作品的人身权除发表权外,保护期限不受限制。也就是理论上永久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著作权主要体现了十七种。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具体种类不多说了。理论上,其中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不能侵犯的。 使用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分两种情况。1是需要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才能使用,2是无需经过许可但是应当支付报酬使用。如果你是自己使用,那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自己学习、欣赏、研究的图片是无需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需支付报酬的。另外适当引用也是属于合理利用的范围。还有教学使用、馆藏、执行公务合理使用的图片都是正当利用。无需经过许可也无需支付报酬。 除上述情况外,使用图片未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可能导致一些法律后果。主要的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还有其他的一些中性规定: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当然这种情况比较少见。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一般按照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计算。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最高赔偿上限人民币五十万元。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听到一些摄影师遭模特起诉肖像侵权的案例,例如著名人体模特汤加丽状告摄影师张旭龙侵犯肖像权,索赔51万;当红影星范冰冰曾因此而向广告公司索赔两百万。所以,摄影师必须处理好与模特的肖像授权问题,否则会后患无穷。下面就介绍一些有关肖像权的基本常识。 (一)肖像权的内容 1、肖像制作专有权 通俗的讲,一是肖像权人可以自我制作肖像或由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均不得干涉;二是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的同意或授权,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他人的肖像,构成侵权行为。是否侵害肖像制作专有权,取决于制作人在制作时是否取得了肖像权人的许可,未经许可进行制作的——即使是以私藏为目的,不会侵害肖像权人直接的利益,那么,同样构成侵害制作肖像的专有权。以摄影人来说,你只要拿着照相机对准了自然人进行肖像摄影,如果肖像权人不同意而强行拍照,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2、肖像使用专有权肖像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尤其是一些模特、明星,但享有使用专有权的只能是肖像权人。其基本内容是:一是自然人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使用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收益,他人不得干涉(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二是自然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决定从中获得报酬(这需要与使用人平等协商,签订肖像使用合同)。三是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 3、肖像利益维护权 肖像是个人形象的再现,具有人格利益,所以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允许制作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的肖像进行毁损、玷污、丑化和歪曲。 (二)侵犯肖像权的民事责任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摄影活动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被视为侵害他人肖像权。 1、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我国民法有关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针对肖像的“不当使用”而规定的。这种不当使用区分为:“以营利为目的”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使用。我们不能认为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或者虽经肖像权人同意,就可以非营利地任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不在于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在于不尊重公民对其肖像的专有权。因此,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将公民肖像予以复制、传播、展览等,都应征得公民的同意,否则就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2。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拥有他人照片)。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创制、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为。对于摄影人来说,就是偷拍他人的照片行为。 肖像是公民“人格”外在表现,只有本人有权决定是否再现自己的形象。至于制作(拍摄)的肖像作品,是为了公开发表,还是以私藏为目的,并不影响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构成。就是说:虽不加公开的使用,也同样地构成侵权,如照相馆私自加印顾客照片保存等。3。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即不法行为人恶意的以侮辱、丑化、玷污、毁损等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或破坏他人肖像的完整性。包括涂改、歪曲、焚烧、撕扯或倒挂他人照片,这样的行为不仅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还往往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三)不侵犯肖像权的情形 1、为维护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的需要,使用具有新闻价值社会公众人物肖像。如对于国家领导人、政治活动家和先进人物事迹报道的肖像使用。 2、使用在特定场合出席特定活动的人物的肖像。如参加各种集会、游行、仪式、庆典等活动的人的肖像。 3、在风景区的摄影创作,将人物作为点缀,或者拍摄照片将他人摄入照片内,在这些场合并不以人物为主体; 4、为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权(宪法规定。公民有监督权)、为批评某种不文明的行为、举止,以谴责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教育公众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等,登载其不文明行为而使用公民肖像。如拍摄破坏社会公共财物、环境污染的行为等; 5、为肖像权本人的利益、其他自然人利益和其他社会公益目的需要而使用其肖像。如为寻找下落不明的人而在报刊、电视上刊登寻人启事时所用的本人照片。 6、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在刑事或民事,在诉讼阶段过程中)而使用公民肖像;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强制使用公民的肖像。如公安机关为追捕逃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而使用其肖像制作通缉令等。 7、国家机关为执行、适用法律(如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而使用公民肖像; 8、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的肖像(主要是指社会公开的范围),如出于临床医学教学和科学研究目的,而在特定场合或专业报刊上展示病人照片等。 近几年来,所谓的侵犯“肖像权”的报道,似有愈来愈多趋势,为什么。我想原因很多,但归结可能有这样三种:一是摄影人不懂法律;二是摄影人有故意侵犯人家肖像权而意图想“获利;,三是被摄影者不懂肖像权的法律意义,只要看到自己的肖像见了报端就起诉索赔。只要摄影师正确的处理好了肖像授权问题,就能很好的维护自身权益。关于摄影中的法律问题还有很多很多,我们要正确认识其中的利害关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要遵守法律,不侵犯别人的权利。共同努力构建和谐法制的社会。 第三篇:改制过程中涉及的税收问题改制过程中涉及的税收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上市的前提是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在变更过程中涉及一些税收问题,本文就相关税收政策进行了梳理,并提出了相关的税务处理意见,为一家之言,仅供参考。 一、所得税 (一)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股本(股本)1.个人所得税 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国税发〔2010〕54号)】 (1)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时应当缴纳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3)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 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号)】 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20号]】 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此项的具体操作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集体所有制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可以将有关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此文件仅适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不适用公司法上的企业类型变更的情况】 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想集团改制员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832号),类似联想集团经有关部门批准,建立了一套产权激励机制,将多年留存在企业应分配给职工的劳动分红(1.63亿元),划分给职工个人,用于购买企业的国有股权(35%),再以职工持股会的形式持有联想集团控股公司的股份的情形,对联想集团控股公司职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联想集团控股公司代扣代缴。【此文件是对联想集团改制的个案批复,个人认为普遍指导意义不强,且不适用于公司法上的企业类型变更的情况】 2.企业所得税 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公司类型的变更,且变更后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 (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 (二)项和第 (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可按以下原则处理: (1)资本公积中原属于资本溢价的部分转增注册资本时,不视为利润分配,不缴纳企业所得税;(2)资本公积中的其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以及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时,视为利润分配,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免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缴税。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视同于利润分配行为,按以下原则处理: (1)资本公积不属于利润分配行为,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2)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进行转增时视同利润分配行为。不同于个人股东,公司制企业进行分红时法人股东是不需要缴纳所得税,与企业其他收入、成本及费用等科目一起合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如果法人股东与公司所适用的所得税率不一致时,法人股东是需要补缴所得税差额部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已被废止。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虽然已被废止,但该文件规定仍然具有参考价值。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投资企业适用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的,不需要就税率差额部分补税。】 (二)评估增值 1.个人所得税个人(自然人,下同)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在转增个人股本时代扣代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此文件在国家税务总局的官方网站上查询不到,据传已被撤回,现实中是否执行存疑】 在城市信用社改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以现金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城市合作银行负责代扣代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个人认为此种改制不应划入公司法上的公司类型变更】 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曾作出暂不征税的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该文件已被废止。】 2.企业所得税 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公司类型变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22号)第十七条规定,非公司企业按《公司法》改制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原非公司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增值部分所涉及资产的计税基础在变更后除另有规定外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不应根据评估值进行调整。 【2008年1月1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8〕50号)等有关企业资产评估增值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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