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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大陆主要商业银行借贷业务
第一章 大陆主要商业银行简介
1995年大陆八届人大通过并施行了「人民银行法」,同年五月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商业银行法」,明订人民银行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并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并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有(一)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二)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三)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四)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五)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六)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七)经理国库;(八)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九)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十)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十一)国务院规定的其它职责,并可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2000年7月1日施行的「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规章的作用主要在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通常以「实施细则」的方式制定。
台商在检索有关金融法规时,经常会看到人民银行作为该法规的制定和公布单位,这是有法律依据的。
所谓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一般也称为金融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依法可以经营的业务有(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务;(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提供信用状服务及担保;(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业务。
依照大陆1999年7月1日施行的「证券法」第六条规定:证券业必须和银行、信托、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的规定,可见大陆的银行是不允许从事证券业签证或发行买卖的,其目的旨在防止银行以大量资金投入股市,造成金融调控失序。
目前大陆的主要商业银行简介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简称工行,1983年9月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不再兼辨工商信贷和储蓄业务,同时成立了中国工商银行,彼时办理的主要业务有工商企业信贷和居民储蓄、吸收工商企业存款、事业单位存款、个体工商户存款、发放流动资金和固定资金贷款;办理各种结算业务、委托、代理、租赁、投资、咨询业务、发行金融债券、有价证券及人民银行委托的业务,商业银行施行后已经成为全国性的综合性商业银行。
1996年11月中旬中国工商银行受劳动部及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代发圣工养老金,规定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当地中国工商银行开设基本结账户,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发放、结存均在此账户中结算。
二、中国银行:简称中行,成立于1908年,中共政权成立后,中国银行成为中国人民银行的一个局,1979年改革开放后从人民银行分离独立成行,彼时是中国的外汇专业银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1983年公布)仍规定合营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在中国银行或指定的其它银行开立人民币和外币账户,彼时的主要业务有:负责统一经营国家外汇资金;统一办理国家外汇收支;经营一切外汇业务;办理贸易和非贸易国际结算;办理外贸信贷,办理国际信托投资及租赁;经营外汇买卖和国际黄金买卖;发行和代理发行外币债券及其它有价证券;代表政府从事国际金融业务。
商业银行法施行后,中国银行亦改制为全国性的综合性商业银行。外汇业务不再专属中国银行,外商可以自由选择任何商业银行作为基本银行往来。
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简称建行,1956年10月成立,后来撤销,1972年恢复,彼时主要业务有负责管理国家的基建支出预决算;办理国家财政用于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地质勘探的拨款和贷款;办理固定资产投资经营活动的结算;办理住宅存款和居民储蓄存款、发行金融债券等,目前为全国性的综合商业银行。
由于建行在传统业务上与工程建设息息相关,行内保有一批建设工程相关人才,尤其对工程结算颇具基础规模,台商从事营建业,可考量以建行为往来银行。
四、中国农业银行:简称农行,成立于1951年,经过多次撤销恢复,至1979年恢复重建,彼时主要业务专门办理农村信贷业务、编制和执行农村信贷计划、筹集农村资金、办理农村各单位和居民储蓄存款;办理农村信用合作社存、贷款业务、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结算、票据贴现、信托、委托投资、代理、租赁、国际金融组织的农业信贷等,目前为全国性的综合性商业银行。
台商如为从事农业经营或承包农业经营,农行对此业务有一定的信贷往来经验,可以考量作为往来银行。
以上工行、中行、建行和农行仍属于大陆的国有商业银行,它们在传统业务经营上承担旧时中央财政划款支持地方企业或建设的桥梁,在各自专业领域上积累了相当的经验,并从事了专业领域的信贷业务,另在全大陆或海外和香港、新加坡等设有分行、支行,属于全国性联网的商业银行,资金雄厚,信用亦为大陆地区中的较好者。
五、交通银行:简称交银,1908年初设,后其业务多并入人行及建行,1986年重新组建为第一家股份制商业银行,目前为全国性的综合商业银行,其分支机构大多设在经济较发达地区。
六、中信实业银行:1987年成立,也为全国性的综合商业银行。
七、招商银行:1986年成立,由深圳蛇口招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创办。是全国综合性、股份制的商业银行,总行设在蛇口。
除以上全国性综合商业银行外,尚有较小的区域性银行,如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以及各省、较大都市的都市银行及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它们的规模及资金都比全国性综合商业银行相对来的少,全国也并不联网,但作为台商中小企业经营模式,讲求人际关系上确也有它的一定特点。
大陆金融体系(含非金融的财务公司)
职能分类
名称
主要业务(职责)
中央银行(注1)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大城市分局。
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注2)
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
发布有关金融监督和业务的命令及规章;(注3)
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经理国库;
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作为国家中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国务院规定的其它职责;
主要国有商业银行(注4)
1.中国银行
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3.中国工商银行
4.中国农业银行
5.中国交通银
6.中国招商银
7.以上各银行的全国分行、支行、分理处和海外分行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及代理保险业务;(注5)
提供保管箱服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业务;(注6)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其它国有商业银行
1.深圳发展银
2.福建兴业银
3.光大银行
4.中国信托银
5.各省、直辖市、省辖市商业银行,如上海商业银行。
同上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
1.泰国盘谷银行上海分行
2.渣打银行上海分行
3.华一银行
4.汇丰银行上海分行
5.东亚银行上海分行
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注7第十七条)外汇存款;外汇放款;外汇票据贴现;经批准的外汇投资;外汇汇款;外汇担保;进出口结算;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代理外币及外汇票据兑换;保管及保管箱业务;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资信调查和咨询;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它外币业务。
合作社
各省、市、县、区、镇的合作社或成是信用合作社
同商业银行
中国邮政管理局
全国各地的邮局
可以从事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储蓄支取、汇兑等业务。
财务公司、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集团内部财务部门、控股公司
依公司法成立
经营范围由章程规定,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它分行批准。
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注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参照。
注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第七十一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注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民银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注5: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条: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注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二款:经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注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参照。
第二章 台商想借款,第一步是慎选基本存款账户银行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1994年10月9日)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存款账户管理的通知(1995年9月1日)等的规定,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账户的一般可以选择开立(一)基本存款账户;(二)一般存款账户;(三)临时存款账户和(四)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存款账户指存款人(企业)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账户。企业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账户办理,这是每一个企业必须设立的账户。
(二)一般存款账户指企业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账户。企业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交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该账户存款金额不得超过企业单位在该开户账户的借款余额。
(三)临时账户指企业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账户,企业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帐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外来临时单位或个体经营户持有临时执照可以申请开户。
(四)专用存款账户指企业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账户。一般是企业因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办理信托、政策性房地产开发、信用卡等特定需要开立的账户,企业单位的销货款不能进入本账户,本账户一般不能支取现金,如因基本建设需要支取现金,必须经人民银行分行的批准。
二、台商慎选基本存款账户银行的考量方向
(一)任何商业银行均可选择,并非仅属中国银行:由于三资企业法中有明文规定,外商的主办银行为中国银行,因此外商(含台商)都在中国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中国银行也成了外商唯一选择。但自1994年11月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施行起,外商已经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企业所需要的存款账户(办法第九条)。
(二)就近选择:由于基本存款账户可以处理货款现金、转帐、现金收付、工资、奖金等日常大量资金流动进出,选择非在企业总部的遥远银行徒增财务人员往返困扰,并且失去企业与银行监督、互动性,实非善策。
(三)企业的基本存款账户只能有一家,不得有第二家(法有规定的除外),除非撤销原来的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再按〈办法〉的规定另在一家开立新账户。
(四)法令规定选择基本存款账户的原则和规定:按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账户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按下列原则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1.有较固定的存款或长期银行与企业合作关系。
2.取得借款量较大的银行。
3.银企性质接近,有利于对口服务。
4.银企距离较近,方便办理业务。
「通知」第三条第(三)项又规定,企事业单位在多家银行取得借款的,应在借款余额最大的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五)企业只能向注册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申请「贷款证」,而贷款证只能申请一本,企事业单位要申请银行贷款或有借款关系,只能凭「贷款证」办理,别无他法。
(六)在大陆各城市均有同行的银行,以便异地计算机联机方便汇款往来。
由以上的规定中,台商应思考的是只能有一家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只能在公司所在地申请一张「贷款证」;现金、转帐、工资支付就近处理;同性质并且对口的银行等因素中去考量,符合以上条件的银行有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等。
台商如果不想向银行借款,以自有资金即可让企业顺利运转时,那么选择一家当地的小银行,让企业现金可以在此小银行中顺利进行即可。但也别忘了该小银行或信用合作社倒店的风险。
第三章 要向银行贷款必须要申请「贷款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4月1日所公布实施的「贷款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实行贷款证管理制度的城市内的企业,拟申请借款或已与金融机构有借还款关系者,必须申领贷款证(办法第七条),所谓贷款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给注册地法人企业向国内各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资格证明书,而所谓的国内各金融机构则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内注册的中资商业银行(含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和其它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一、由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理出贷款证的意义及作用如下
(一)贷款证是向大陆境内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资格证明。
(二)贷款证可以在当地,也可以在大陆其它地区申请贷款。
(三)贷款证由申请的企业法人注册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发给。
(四)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本贷款证。
(五)企业领取贷款证后,方有资格办理借款还款手续。
二、贷款证的内容主要由九个部分组成
(一)发证记录和年审记录:由发证机关填写。
(二)企业概况:含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济类型、行业类别。
(三)银行存款户开户记录:分人民币和外币账户。
(四)贷款余额情况统计表:由企业填写。
(五)贷款发生情况登记表:分人民币和外币贷款两类,由信贷部门填写。
(六)异地贷款情况登记表:由异地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信贷部门填写,这表示企业可以到全大陆地区借款。
(七)企业提供经济保证情况登记表:由提供借款的金融信贷部门填写。
(八)企业资信等级记录:可由发证机关认可的资信评估机构对企业评定资信等级。参阅附件一,贷款资信五级分类定义表。
(九)备注。
贷款证参考文本请参阅附件二。
三、企业申请贷款证需向人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影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
(二)企业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影印件或有关注册资本来源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及履历证明。
(四)企业启用或刻印行政公章的证明文件(提交下列文件之一均可):1.企业启用公章的文件正本或影印件;2.公安部门核准刻章许可证影印件或登记卡;3.公安部门提供的公章备案证明材料。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影印件。
(六)发证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
上述文件备齐经审验后,发证机关应在一个月内颁发贷款证。贷款证应经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后方始生效。
四、贷款证的使用
(一)企业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应提示贷款证。
(二)借款或还款时,信贷人员应在贷款证上逐笔登记并签章。
(三)企业申请贷款展期或保证贷款时,由信贷人员逐笔记录并签章。
(四)企业在注册地以外城市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也应持注册地颁发的贷款证按规定申请贷款。(注:企业只能拥有一本注册地人民银行分行颁发的贷款证,别无第二本)。
五、违反贷款证管理的有关法律责任
(一)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暂停办理贷款、通知各金融机构暂停贷款直至吊销贷款证:1.未来按期办理年审;2.申办或审查贷款证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财务报表;3.冒充法定代表人签字;4.以各种手段套办多本贷款证;5.涂改和伪造贷款证;6.出借、出租贷款证;7.拒绝接受检查。
(二)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有管辖的人民银行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处5,000-50,000元罚款,追究当事人和负责人责任:1.未按规定填写贷款证;2.占压贷款证超过15天;3.遗失企业的贷款证;4.擅自涂改、撕页;5.做虚假记录;6.给无贷款证或持无效贷款证企业贷款;7.违反本办法其它行为者。
企业申请了贷款证同时一并申请「贷款卡」,两者同时提出申请,方始具有申请贷款资格,缺一不可。
附件一:贷款资信五级分类表定义
附件二:贷款证文本
参考法令:贷款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1日发布)
附件一
中国人民银行最近提出的贷款分类定义如下表:
正常
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的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关注
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
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的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
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
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资料来源: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五类分类工作的通知”,1999年7月
第四章 有了贷款证也要申请「贷款卡」
自1996年贷款证在全大陆200多个大中城市推行以来,人民银行部分城市分行又开始探索对贷款证制度的电子化管理,1997年4月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提出了贷款证制度管理工作要向电子化管理方向发展,以克服贷款证书面文本式的不足,充分发挥贷款证制度在防范信贷风险的预警监测作用,并提出了「关于贷款证制度工作的发展和总体思路报告」,同时总结贷款证施行后的经验,并派员考察发达国家中央银行信贷登记系统,汲取已实施贷款证制度电子化管理的经验,最终形成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即建立以贷款卡(磁条卡)为媒介,以城市为单位,使用现代化通信和计算网络技术,联接各级金融机构的信贷信息登记咨询的网络系统,对企业单位的信贷业务进行登记、监控,以作为防范信贷风险,为金融监管和货币信贷政策决策服务。
1999年人民银行发布了「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实施意见」,随后又公布了「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在大陆全面推广「贷款卡」制度。
于此应特别指出的是,贷款卡制度施行后仍是与原已施行的「贷款证」并行实施的,企业向银行借款仍然是二证齐用,即贷款证加上贷款卡方能向银行借款叩关。
一、贷款卡所根据的法源「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内容其实与贷款证的法源「贷款证管理办法」条款内容是有许多地方雷同的,例如:
(一)两者均为凭向大陆各地各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信贷的资格证明。
(二)两者均由企业法人向注册地的人民银行分行申请,并由该分行发给。
(三)两者均可通行全国。
(四)两者均只发给一张卡、一本证。
(五)两者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文件相同。
(六)两者均应年审。
(七)两者均有违法时处罚的规定。
二、贷款卡的特别规定
(一)贷款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给注册地借款人的磁条卡,是借款人凭以向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信贷的资格证明(注)。
(二)贷款卡有企业持有人设定的贷款卡密码。
(三)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时,应查验借款人的贷款卡,并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借款贷款卡的状况和借款人资信情况。
(四)金融机构对所办信贷业务,应及时、完整地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内登录有关(电子)要素、数据。
(五)明订金融机构计算器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管理。
再提醒台商,要向银行借钱必须同时申请并取得贷款证和贷款卡,两者并用方始借款的起点。
注:贷款卡类似于目前一些公家机关或私人企业员工要进入建物时,所持的刷卡磁盘,其大小与信用卡差不多,请参看附件一:贷款卡样本。
第五章 申请贷款的程序
一般民间私人之间或企业向私人借款其手续只要双方认可并符合借贷原则即可,可谓简单便捷,此部分在本书第一篇第十二章中民间借款已经详述,在此不赘。
但企业和个人等向大陆金融机构借款则必须遵守1996年6月28日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通则」,该通则详述了贷款种类、贷款期限和利率、借款和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外,也详细规定了贷款应遵守的程序。
贷款程序如下:贷款申请→借款人的资格及申请审查→借款的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贷款归还。
申请借款的程序分述如下:
一、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出借款申请
借款方对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项目或者生产、流通过程中合理的资金需要,可以向贷款方申请贷款。借款人需要贷款,应当向主办银行或者其它银行的经办机构直接申请。「合同法」第199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根据1996年6月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借款人的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借款人应当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的「借款申请书」,并依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提供以下数据:
(一)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基本情况。
(二)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
(三)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纠正情况。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
(六)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数据。
二、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资格审查
审查的主要内容依据「贷款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有:
(一)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它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这是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的要求,外国个人(含台商个人)购买个人住房时,也可申请个人住房贷款。
(二)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还款计划。
2.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3.已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4.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5.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6.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该比例为25%,在具体执行时,工业应当高一些,商业可以低一些;盈利水平高的可以低一些,盈利水平低的应当高一些。
7.申请短期贷款的,企业法人的新增流动资产一般不得小于新增流动负债。
三、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
贷款人应当根据借款人的领导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履约情况、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可以由贷款人独立进行,也可以由有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对信用等级高的,可优先考虑贷款;对信用等级低的,应采取限制性的贷款措施。
有关企业信用等级请参阅本书第一篇第三章附件。 四、对贷款的项目进行调查
依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应该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进行审查,以确保贷款的安全性。审查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项目的合法性、可行性、安全性、盈利程度等。由于贷款的种类不同,审查的内容也会有所不同。
(一)流动资金贷款。在资金的供应上,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区别对待的措施。财政、银行应根据核定的年度流动资金占用该组织资金的合理供应,并进行严格的监督。
对于有以下情况的,银行要在流动资金和设备贷款上,积极给予支持:
1.有利于发展生产,搞活经济,扩大产品销售,能够提高经济效益的。
2.增产短线产品和改产耗能少,原材料消耗低的产品。
3.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生产新产品,引进先进技术的。
对于以下几种情况,银行应不予贷款:
1.盲目布点,重复建设,生产计划未经国家和省、市、自治区批准的。
2.生产和收购超过限产计划的长线产品。
3.生产和收购没有销路的、耗能多、质量差、成本高的产品。
4.已经列入淘汰项目的产品,国家长期改进,企业不予执行的。
5.国家已确定关、停、开、转的企业,仍照旧生产,不执行上级指示的。
对于流动资金贷款,一般要审查以下内容:
1.按照各类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规定,审查其是否符合贷款条件。
2.借款用途是否符合规定。
3.查验有关申请书及附件材料是否真实。
4.查验企业资金占用状况及比例结构,看资产的有效程度即贷款的物资保证情况。
5.查阅企业财务报表、产供销计划和有关帐目,取得有关数据和情况,正确分析企业的经营现状,合理测算企业的发展前景。
6.了解企业计划、流动资金周转加速计划,流动资金补充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超储积压物处理计划措施是否可靠。
7.查阅企业发出商品、应收货款和销售等有关帐目,了解货款的回笼情况。
8.查阅企业近期的资金平衡及有关帐目,测算企业资产负债能力。
9.查担保单位的担保资格,经济实力即抵押物品的合法性、易售性,看贷款偿还的保证程度。
10.其它有关情况。
(二)固定资产贷款。固定资产贷款一般都是中长期贷款,贷款数额较大,还款期限长,因此风险较大对其审查更应严格进行,不能流于形式。审查与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1.对借款人的概况进行审查。主要应审查借款企业的隶属关系及变动情况,现有生产规模,主要产品和技术水平,原材料、能源供应情况,交通运输条件和协作配套条件,周围环境情况,物资供销情况,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现有固定资产的利用情况,自有资金及补充能力,现有在建规模及投资后对企业生产和管理的影响,企业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水平,信用等级,产品成本和创利及创汇水平,生产经营和工装设备存在的问题和改进计划等。
2.对使用借款的项目投资的必要性及生产、建设条件的评估。主要看产品方案和产品纲领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以及国民经济长远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和地区规划的要求,分析产品的性能、品种、质量等是否符合国内外市场需求和有无竞争力,项目的规模是否经济合理。
3.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与评估。主要审查项目的必要性,项目的基本内容,项目的投资成本,项目的负责人,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等。包括:
(1)对项目的工艺技术评估,及对项目所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的先进性、经济合理性和实用性进行综合论证分析。
(2)对基础经济数据的测算与评估。即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各项基础数据,如投资额、成本、利润、销售收入、税金、基本折旧等进行认真、细致、科学的测算,这种审查是评估项目经济效益好坏的基本依据。
(3)对项目财务效益评估。即按照国家现行的财税制度和财务价格,对项目费用、效益进行计算与分析。涉及外资、外贸的项目及生产替代进口产品的项目,还应计算外汇偿还能力、财务换汇成本、财务外汇净现值、外汇投资节汇率等指标。
(4)对项目的国民经济效益评估。即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遵循费用--效益统一划分的原则,用影子价格、影子工资、影子汇率和社会折现率,计算分析项目给国民经济带来的净增量效益,以实现自愿的最优利用和合理配置。
(5)对项目的社会效益评估。即分析计算项目完成之后,给国民经济发展带来的间接经济效益和辅助经济效益。
(6)对项目的不确定性分析。即分析项目在经济上、财务上的可靠性和承担风险的能力。
(7)对项目的总评估结论。贷款项目的总评估应当在面评估的基础上,侧重评估贷款项目的财务经济效益和偿还贷款的实际能力。
无论是固定资产贷款还是流动资金贷款,参加贷款审查立项的信贷人员或者评估小组的工作人员都应写出详细的调查、评估报告,对贷款项目提出结论性意见,并结合贷款方自己的资金承受能力,明确表示是否贷款、贷多贷少、期限长短等书面意见,报送贷款银行有关领导审批。
五、对贷款审批
依据「贷款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贷款审批就是贷款方的审查人员对调查人员提供的情况资料进行核实、评定、覆测贷款的风险度,提出贷款意见,并按照规定报送有批准权的人员批准的过程。审批人员在审批过程中,对贷前调查立项工作中所查内容的真实性、企业申请贷款的合理性、贷款投向、投量的正确性、贷款偿还保证的可靠性等内容进行全面审查之后,对调查的各项内容真实、申请合理、贷款投向、投量合理以及偿还有保证的项目予以批准。经过批准的贷款项目,信贷人员即可签发贷款意向书。信贷人员签发贷款意向书的行为属于法理上的承诺行为。
为此,要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等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一步核实、评定、覆测贷款风险度,提出贷款决策的初步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六、签订借款合同
除借款合同正文主要条款于本书第一篇第七章详述外,借款合同尚应该详写借款双方有关资料等如后:
(一)合同标题或名称。如「外汇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等。
(二)合同编号。将借款合同予以编号,便于贷款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借款合同一般都有编号,但编号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无任何影响,编号对于民间借款合同来说无任何意义,因为公民个人一般不会有数份借款合同。目前法律对公民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数量未作规定,也就是说,公民个人实际上可以长期经营小额贷款业务。
(三)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对于公民来说,名称和住所是公民的姓名和家庭住址或住所;对于法人等单位来说,名称和住所就是「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单位名称和住所。
(四)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法定代表人是单位的正职领导或主要负责人,合同如发生纠纷,一方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时,在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中,除应写明被告方或被申请方的名称外,还应写明其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代表在理法上不是同一个概念,法人代表可以是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如单位的业务员、接受委托的非本单位的人员等。因此,有些合同中及许多报纸的报导中使用「法人代表」一词,不是规范的法律概念。
(五)借款方的开户行及银行账号。借款合同中必须写明借款方的开户行名称及其银行账号,以便贷款方及时划拨资金和对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六)借款双方的电话号码、传真电话号码和邮政编号。
(七)借款合同签订的地点。一般应写明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区)。
(八)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应写明年、月、日。
七、贷款发放
依据「贷款通则」第三十条规定,贷款人要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发放贷款。贷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发放贷款的,应偿付违约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款的,也应偿付违约金。
八、贷后检查
依「贷款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定期检查,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帮助改正。
贷后检查是对贷款决策正确与否的反馈,是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总结经验、改进贷款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是贷款能否按期归还的重要保证,对于进一步提高贷款工作质量,保证贷款使用的经济效益,都有重要意义。贷后检查分跟踪检查和定期检查。跟踪检查一般在发放贷款后15天内进行,定期检查有季度或年度检查。贷后检查的主要内容:一是检查贷款的商品、物资保证程度;二是检查贷款的用途是否正当、合理;三是检查贷款按期付息的情况;四是检查借款人流动资金周转加速率指针的完成情况。
九、贷款归还
依「贷款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与贷款人协商。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一星期之前、中长短贷款到期一个月之前,应向借款人发出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根据通知单及时筹备资金,准备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对逾期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按规定加罚利息,对不能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
「贷款通则」在第八章规定了贷款管理责任制,明定了贷款管理实行(一)行长责任制;(二)建立审贷分离制和(三)建立贷款分级审批制。
(一)行长责任制
由于商业银行法第四条规定了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原则,负责银行经营决策的行长也就担负着贷款回收的责任,「贷款通则」第三十八条即规定了,商业银行的贷款管理,实行行长负责制,各级行长应当对本级行的贷款发放、收回负全部责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者贷款管理的业务部门具体负责审批贷款,副行长或贷款管理业务部门负责人对行长负责。与行长责任制相配合,商业银行的各级机构要建立有主管行长(经理、主任)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负责贷款的审查。审查结果要报经行长最后审定。
(二)建立审贷分离制
即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三)建立贷款分级审批制
商业银行要根据贷款业务量的大小,管理水平的高低和贷款风险度的不同确定各级分支机构的审批权限。各级分支机构要根据贷款种类、借款人信用等级和抵押物、质物、保证人等情况确定每一笔贷款的风险度,并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据以审批贷款。在审批权限以上的贷款,应报上级行审批。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向关系人非法发放贷款罪,及第二款的非法发放贷款罪,即指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向关系人或关系人以外的其它人发放贷款,造成严重倒帐损失的刑事处罚,由于「贷款通则」是由国务院下属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其法令位阶为国务院公布的「规章」(见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而非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因此,银行工作人员如有非法发放贷款造成严重损失,即不得援引「贷款通则」相关条文为刑事处罚依据,而必须引用诸如商业银行法等法律为依据作相应的处罚依据。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分类
依据新的「合同法」第十二章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后,不论向金融机关借款或向民间个人借款所签约的合同均可称为借款合同,然而在1985年2月28日国务院公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二条,竟仅规定该条例适用于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此种仅规定借款方为大陆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向大陆金融机构借款,而无规定外商向大陆金融机构借款或规范民间私人借款,又称为银行信贷,双方所签的合同又称为「信贷合同」,1996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通则」,依循借款合同条例的贷款人限制在通则第二条中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因此作为民间个人为贷款人亦不适用贷款通则,但贷款通则中的「借款人」则放宽为法人、其它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而不仅仅规定借款人为中资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因此外商投资的三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经营企业也都可以依贷款通则的规定向中资金融机构贷款。
台商如想在大陆融资贷款,必须熟知贷款通则的规定。借款合同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按贷款通则第二章贷款种类第七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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