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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档案丢失.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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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人事档案丢失纠纷的法律思考 南谯区档案局  张玉国     职工人事档案丢失纠纷越来越成为人事劳动部门、档案部门和司法部门以及广大职工共同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也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之一。本文拟从民法原理的角度出发,结合我国人事劳动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来探析解决人事档案丢失纠纷的法律障碍,思考赋予救济的法律途径,从而提出一些对策和建议,以期对解决这一难题有所裨益。     一、处理好人事档案丢失纠纷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人事档案是指人事、组织、劳动工资等部门在对人员的考核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记述和反映个人经历和德才表现,以个人为单位整理,集中保存。主要有干部档案、职工档案和学生档案三种。内容记录干部、职工、学生个人的自然情况、社会经历、思想品德、业务能力、专业水平、历史和现实表现。具有现实性、动态性、机密性。是各级组织考察了解和正确使用人员的重要依据。①在我国,人事档案是在各种类型档案中与公民个人特别是干部、职工和学生关系最为密切的一种档案。可以说人事档案在职工个人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职工个人同人事档案之间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诸如劳动就业、调动工作、办理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等职工享有的社会政治、经济权利都离不开人事档案。在计划经济条件下,职工个人属于“单位人”,单位对个人的工资、待遇、升迁、生老病死等都有全面的管理职责。在致力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我国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原有的计划经济模式已被打破,市场经济正在逐步完善和发展,单一的“公有制”经济模式不复存在,各种经济模式的企业风起云涌,人力资源逐步实现市场化配置,职工由“单位人”向“社会人”转变,改组、改制、兼并、破产的企业特别多,管理档案的人员变动频繁,人员流动规模和速度不断扩大,企业丢失职工人事档案的纠纷也随之增多。 妥善处理好人事档案丢失纠纷,赋予职工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二、处理人事档案丢失纠纷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人事档案丢失引起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人事档案丢失引起的纠纷中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定。如:1998年“百万锦诉海南经济技术开发集团公司遗失其人事档案致其无法调动工作赔偿案”,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并判决经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人民币2万元,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驳回了百万锦的起诉。同样,理论上出现以下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理由如下: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争议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而单位与职工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一种平等主体。     2、人事档案所有权属于国家而不属于职工个人,职工无权就其所有权受到侵犯提起诉讼。从人事档案形成来讲是各单位的人事主管部门,档案形成的性质决定了人事档案所有权的归属具有明显的非个人所有的性质。②从现行的人事档案管理体制上来讲,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4、6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3、5条以及《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4、6条的规定,人事档案管理采取“条块结合”的体制,具体的人事档案管理属于党委系统的组织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的人事部门、司法和军事系统的政治部门、企业的劳资部门(统称人事主管部门)的工作范畴。而《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二条和《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对干部档案和企业职工档案明确规定为“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的成分”。这就以行政规章的形式从法律上明确了人事档案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而应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双方当事人对仲裁不服时再向法院起诉。其理由认为:企业丢失职工的人事档案而与其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法律规定有处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服从前置程序的限制。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理由如下:     1、《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丢失职工的人事档案,侵害了职工的劳动就业,享有社会保险福利等社会经济生活的权利,给职工造成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构成了侵权行为,人民法院理应予以司法救济。     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企业和职工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档案保管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但企业违背了这一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3、至于企业丢失职工人事档案是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在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可由职工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这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受理。     (二)如何确立人事档案丢失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     在经济损失无直接依据也无法计算或评估的情况下,丢失人事档案的损失是否包括精神损失来确定赔偿额。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作出的判决相差甚远。如前述“百万锦诉经济公司赔偿案”中,其诉讼请求赔偿经济、精神8万元,一审法院只支持了2万元,而二审法院驳回了百万锦的起诉。在2000年“刘建国诉北京皮件三厂丢失人事档案赔偿案”中,北京市崇文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区人民法院支持赔偿生活费的内容,而没有支持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在2004年“李某诉北京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丢失人事档案赔偿案”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这名职工最低生活费,医疗保险费,独生子女费及误工损失费等各项损失6万元。同样在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原理对违约可否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因此,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遗失人事档案只能按违约处理,依法只应赔偿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另一种观点为认为:无论侵权损害还是违约损害都应赔偿精神损失。我国民法对侵权之诉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有明确的规定。而对于违约之诉,同样也可能导致精神损害,根据“有损害就有赔偿”的一般法律原理,也应允许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丢失职工人事档案,对于职工来说不仅可能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失,也可能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精神损失就应置于赔偿的范围之中。     三、人事档案丢失纠纷救济的法理分析和界定。     (一)救济途径的法理分析和界定。     确定人事档案丢失纠纷的法律救济的途径的标准有两方面:(1)法律关系的性质。(2)国家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1、司法救济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争议而提出的民事诉讼。当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据行政管理权占有职工人事档案的根据就丧失了,而形成了人事档案的事实保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丢失了职工人事档案,事实上就侵犯了职工享有的劳动、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造成经济损失。无论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都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在存在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职工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诉讼请求来起诉,以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     鉴于人事档案所有权的归属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通常的观点认为人事档案所有权归属于国家,这样就存在一个问题:职工就不能成为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关系的一个当事人。职工就可能不是合格的违约之诉的诉讼主体即享有原告人的资格。那么,根据我国的民法原理,即使职工对其人事档案不享有所有权,但由于企业丢失其人事档案表面上是物的损害,这是一种直接损失,而本质上是侵犯职工的劳动,社会保险和福利等经济权利,造成其间接的财产损失。那么,职工可以基于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提起侵权之诉,这样的话,可能对职工较为有利。     2、前置程序——劳动仲裁程序     在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因人事档案丢失发生,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劳动争议,是指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争执。③如前所述,人事档案丢失表面上是“物”的侵害,而本质上侵犯劳动者的劳动权即享有获得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等权利,因而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根据《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职工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仲裁程序就成为人民法院受案的前置程序,而且是必经程序。     (二)赔偿范围分析和确定     人事档案的价值不在于它的本身而在于其潜在、间接的物质利益,丢失人事档案这种“物”的损害,实质侵犯了职工劳动、社会保险及福利等方面的经济利益。因此,对丢失人事档案的损失赔偿应当遵循我国民事和人事劳动法律的原理和立法规定来分析确定。     1、遵循全部赔偿的原则     根据我国民法原理赔偿全部损失除了直接损失以外,还包括间接损失即对“可得利益”的赔偿。其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利益必须是当事人已经预见或者能够预见到的利益;二是必须是可以期待、必然能够得到的利益;其三,“可得利益”必须是直接因违法行为所丧失的。④职工因人事档案丢失而造成丧失劳动就业的工资损失、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等经济利益的损失都属于“可得利益”的损失。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从目前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笔者认为不宜把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     第一,我国民法关于违约之责的规定对精神损失赔偿持否定的态度。     第二,虽然我国民法关于侵权之责的规定允许精神损害赔偿。但根据民事立法的原理和精神,精神损害赔偿是提对人身权受到侵害的精神抚慰的物质手段。⑤企业丢失职工的人事档案属于“物”或“财产”的损害而不属于人身权的损害。     第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列举了精神损害赔偿也限于人格权、身份权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侵权。从而排除了人事档案丢失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     四、治理人事档案丢失纠纷的对策     (一)完善人事档案法律体系,明确纠纷发生的法律救济途径。     人事档案法律是档案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现行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是人事档案法的三个基本规章,也形成我国现行的“条块结合”的人事档案管理体制。职工人事档案丢失纠纷的发生和日益增多之势实质上是市场经济环境与传统人事档案管理体制碰撞的结果。由于我国档案法律体系本身就存在不全面,可操作性不强和内容滞后等问题,诸如:档案执法的主体资格不明确,缺少必要的强制措施,体现在人事档案领域,对市场竞争形势下随着法律关系的变更导致的人事档案所有权问题缺乏明确的表述,人事档案资产和价值评估等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以企业法和破产法为例,在人事档案和其他档案问题上,特别是那些关、停、并、转和破产的企业,对档案移交收集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企业档案归属上缺少法律依据,因而企业丢失人事档案发生也就不足为怪了。而在发生纠纷之后由于人事档案法缺乏相关法律系统的协调和渗透,使得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却又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现行的民事、人事和劳动立法中的民事诉讼程序、人事和劳动仲裁程序都没有明确人事档案丢失纠纷是否应该受理。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必须得到法律救济这是社会正义和法律正义所在,必须通过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加强人事档案行政执法力度,严肃查处人事档案丢失等违法行为。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人事劳动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依法处理人事档案丢失纠纷及违法行为。首先,各级人事劳动主管部门既是人事档案的具体管理者,又具有对下级机关及企事业人事档案管理的领导与指导职责,负有妥善处理人事档案丢失纠纷的法定职责。其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具有档案行政的检查指导和执法职能,要改变重保管轻执法的习惯作风,应当依法监督指导人事劳动主管部门或依法查处人事档案丢失纠纷。1998年深圳市档案局依法查处深圳尊荣集团有限公司丢失27名员工人事档案的案件,国家档案局为此专门向全国档案部门发出通报就体现了这一点。     (三)加强人事档案集中管理和宣传工作,提高人事档案法律意识。     针对市场经济条件,人力资源逐步市场的配置,人才流动规模和速度也越来越大,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改组、改制、兼并和破产导致丢失人事档案的现象不断发生的现象,当务之急是国家必须加强人事档案集中管理,对于那些人事档案管理中出现的丢失档案和人事档案流失严重状况必须严格管理,防止再次发生。特别是对于那些改组、改制、兼并和破产国有集体企业和保管条件差的单位的人事档案,各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要主动参与并尽快收集进馆。同时要加大人事档案法律所规定的宣传力度,提高人事劳动部门、用人单位和广大职工的人事档案法律意识,重视人事档案的作用和管理工作,保证人事档案的齐全、完整、合法有效和有序流转。     (四)改革人事档案管理体制,建立新型人事档案管理模式。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人事制度的改革,传统的管理机关管理干部人事档案的一种模式管理所有类别的人事档案的人事档案管理体制,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要求。与此相适应,新型的人事管理制度如人事代理制应运而生, 作为人事管理重要组成部分的人事档案工作,应是一种社会化、开放式管理模式。人事档案社会化开放式管理模式主要适用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而这种人事档案管理模式具有于人事档案管理机构、管理对象和服务对象的社会性,人事档案来源的广泛性和内容的复杂性,利用者对人事档案需求的多样性以及人事档案管理方式和服务方式的开放性等特点。     这种新型的人事档案管理模式还处于探索和完善阶段,因而,存在着丢失的可能和隐患,必须加强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严格传递制度,走规范化、法制化的道路,以预防和减少人事档案的丢失。从源头上杜绝人事档案丢失的发生,这是治理人事档案纠纷的根本所在。     综上所述,解决人事档案丢失纠纷,要树立法治观念,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要求,走依法治档的道路。这样,才能为人事劳动制度改革、人事档案管理模式的创新提供一个良好社会法治环境,也使人事档案得到更好保护,更好地为人才流动服务。从而更好地保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①吴宝康、冯子直主编《档案学词典》第157页,上海辞书出版社1994年版。 ②李广都、郁辛娇《从法律关系角度审视人事档案的所有权》、《中国档案》2004年第5期。 ③李景森、贾俊玲主编《劳动法学》第191页,2001年版。 ④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第54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⑤佟柔主编《中国民法》第595页,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对于一个人来讲,人事档案是就学、就业时所需的必要的证明材料,同时也是一个人工作流转、缴纳各种保险、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性材料。按照我国现有的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相当一部分人的档案是由其所在工作单位予以保管的。由于单位档案管理制度的非专业性,难免会存在一些疏漏,因档案瑕疵、损坏、丢失等原因导致的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纠纷大量存在。那么出现上述情况后,单位究竟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就受理并审结了一起人事档案丢失而引发的赔偿案件,给出了法律意义上的解读。据该院立案庭人员介绍,近年来,就档案丢失引发的纠纷前来咨询的人数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十年漂泊 诉至法庭     1994年,张乙刑满释放。     在服刑第二年,张乙所在单位北京某公司就以内部文件的形式将其开除。经历了十多年的铁窗生涯,重新回到社会的张乙没有想到社会发展进步得这么快,新兴行业迅速崛起、劳动技能水平不断提高,对于眼前的大千世界,张乙已经完全不能适应了。他在家中呆了一段时间后,由于没有生活来源,不得已只能硬着头皮去找工作。每天早出晚归,累得筋疲力尽,换来的却都是相同的结果:自己被拒之门外。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能填饱肚子,张乙只得为别人打零工,每月拿着仅够糊口的几百元工资度日,而且还朝不保夕。几年间,光是临时性工作,张乙就换了十多个。他送过报纸、拉过煤、摆过地摊、倒过泔水,总之,只要是能挣钱养活自己的工作,他都一一尝试过。     光阴荏苒,转眼十年过去。张乙感觉自己的身体状况每日愈下,而由于看病的钱都要自己掏,他也一直拖着没有去医院看过。同时,他也想到了自己万一有一天干不动力气活了该怎么办?这一问题始终困扰着他。直到他发现,周围邻居、朋友中与自己近乎同龄的人,有的通过缴纳养老保险,准备到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以安享晚年;有的现在每月领取社会最低生活保障金,日子过得也还说得过去。唯独自己,除了一身病以外,一无所有。他一打听,原来,无论是办理养老保险,还是最低生活保障,都需要用到人事档案。联想到自己找工作屡次碰壁的经历,张乙才意识到,不仅是因为自己曾经有过前科,又无一技之长,还有一点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由于没有人事档案。     于是张乙想到了自己原来的单位。2005年10月,他第一次来到原单位的人事部门寻找个人档案,工作人员答应帮他查找,却一直没有结果。当年11月初,当他再次到原单位要求查找档案时,却被告知:由于时间太久,档案已经丢了,当时办理此事的人员已经调出或退休,并为其开出了档案丢失的证明材料。     拿到档案丢失的证明材料,张乙的心里就像打翻了五味瓶,百般心酸涌上心头:难到一纸简单的证明就可以把自己十年的坎坷经历全都打发掉吗?这十年来,受过多少苦自己都说不清了。虽然自己曾经犯过罪,但已经受到应有的惩罚,经历了十多年的改造过程,这个社会对每一个人都应该是平等的,刑满释放的人权利同样应受到尊重!      张乙思来想去,怎么也难以接受这个事实。尽管原单位一再表示愿意为他补办档案,但是张乙仍就气愤难当。他决定无论如何也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档案丢失的十年里,张乙尽管身在北京,却总有一种没根的感觉。生活中因此所受到的挫折,时不时地在他的脑海里出现。单位应当就自身存在的过错承担责任。可是究竟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张乙自己也说不清。总之,他就认准了一点,多少金钱都难以弥补已经逝去的时间及自己消耗的体力和精力。在多方咨询后,他委托别人代写了起诉书,一纸诉状将单位告上法庭,要求被告一是赔偿其因丢失档案而造成的损失30万元;二是为其缴纳自1994年以来应缴纳的工伤、医疗、养老、失业保险;三是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     张乙在起诉时理直气壮。尽管法官一再向其释明,提出如此高额的诉讼请求,如果一旦败诉,将由其自行负担诉讼费7000余元。张乙始终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为他坚信自己一定会胜诉,但又囿于生活所迫,无法预交诉讼费。法院经依法审查后,允许其缓交诉讼费用。 各有过错 按责承担     面对张乙高额的赔偿请求,被告在法庭上不慌不忙,在答辩意见中全面否定了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张乙自被开除后直到2005年才到单位要求查找自己的人事档案,此期间早已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另外,我们积极要求为其补办档案,却遭到拒绝,说明其诉讼的内在原因,绝不是为了解决自己的档案问题,同时也说明没有档案并没有影响到其正常就业。     被告同时认为,张乙请求高额的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损害赔偿必须要具有损害后果,损害与行为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行为要具有违法性。而张乙只是自己凭空想象损害后果的存在,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另外,按照张乙释放时1994年的规定,其凭释放证就可以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登记再就业,能否就业不因其是否有档案。而且,档案虽然与养老保险有一定的关联,但又没有必然联系。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和上缴保险的义务。至于说到精神损失费,更是没有任何根据可言。     针对张乙要求的补交各种保险的诉讼请求,被告单位提出,张乙被开除是严格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办理的各种手续,当时劳动法还没有出台,张乙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单位就没有义务为其上缴保险。     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张乙的诉讼请求。     听到被告在法庭上的答辩意见,张乙十分气愤:明明是单位把自己的人事档案弄丢了,却将责任推得一干二净!在他看来,他因档案丢失产生的损失,单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多少都不为过。     法庭上,双方剑拔弩张,各执一词。     张乙在参加工作时还只是一个二十多岁的毛头小伙儿,转眼二十多年过去了,他已经年过半百,可生活上却处处没有保障。张乙原本认为,自己毕竟在原单位工作过,只要单位能主动给予赔偿,自己可以就赔偿数额作出一定让步。可万万没想到,一切出乎所料!为了自己下半辈子的生活,张乙下定决心,这场官司他坚决要打到底。     尽管张乙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单位承认由于自己工作上的疏忽而导致张乙的档案丢失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然而,张乙是否就能够完全免责呢?     从法庭调查的结果来看,张乙在服刑期间,不具备知晓档案丢失这一情况的基本条件,但在其刑满释放后的十年里,他却始终没有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导致知晓此事的延误,致使损失扩大,因此,他本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而直到张乙于2005年到被告公司要求调出档案时,才知道自己的档案已经丢失,因此并不能认为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也就是说,被告单位对由于自己过失而侵犯张乙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张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补缴各种保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赔是应该赔,那到底应该赔多少呢?     由于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于1996年7月1日才开始实行。法官根据1996年到2005年期间,北京市每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年予以确定赔偿数额,最后再按照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张乙承担次要责任。     最终,这场因档案丢失而引发的赔偿纠纷,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公司赔偿张乙1.3万元。     判决的数额与张乙的诉讼请求差距甚远。张乙难以接受,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公司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此案虽然已经告终,但从案件审理过程我们不难看出,对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不能仅单纯依靠司法机关来解决,而是应该引起全社会共同的关注。     档案丢失对一个单位来讲,可能只是一个微不足道的问题,而对相关的个人来讲,则是一件影响到其生活方方面面的大事,包括就业、上缴医疗和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计算、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等等。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在力量相距悬殊的情况下,劳动者维护自己权益的道路走得十分艰难。 管好档案 稳定和谐     近年来,随着人才流动的日益频繁、企业改制速度的加快、国家有关社会保障政策的出台,因档案丢失引发的纠纷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虽然案件总量不多,但由于涉及群众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加之法律相关规定不明确,又缺少其他救济途径,导致此类纠纷很难得到有效解决,甚至引发长期上访事件,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有必要提醒劳动者及相关部门对人事档案问题予以高度重视。     司法实践中,已经被公开诉至法院的案件仅仅是众多档案纠纷的冰山一角。虽然案件审结的方式不同,但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情况来看,我们不难发现档案纠纷普遍存在的一些特点:     一是被告在多数情况下具有一定过错。我国《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明确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关于档案的转移,也要求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我国档案法第三条指出: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由于档案意识薄弱,相当一部分企业对档案的管理十分不规范,成为被告的几率较高。有的是根本没有为职工建立档案,有的是管理人员交接工作时对有关问题交待不明确,有的是由于档案搬移、销毁过程中把关不严,有的是缺少必要的档案存放条件、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和档案转移制度,上述一系列原因都有可能导致人事档案的丢失或毁损。在已经发生的人事档案纠纷中,几乎所有的企业都无法解释清楚丢失档案的具体原因,过错程度大小不一。     二是档案丢失给原告生活带来严重影响。档案纠纷的原告通常都是企业职工或是学校学生。由于个人辞职、出国、办理停薪留职、待岗或是企业改制等原因,企业职工离开原单位后,在面临再次就业的时候,必然需要原来的人事档案来证明自己的基本情况和工作经历,同时只有拥有人事档案,新单位才有可能为其办理相应的保险事宜。而且在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对人事档案的审查也是必要的条件。学生在继续就学或就业时,人事档案仍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档案的丢失,对于个人来讲,必然会造成一定的有形或无形的损失。     三是原告发现档案丢失时一般时间都较长。目前,档案意识薄弱不仅体现在单位行为上,个人档案意识也亟待提高。诸多案例表明,绝大多数个人在离开原单位时往往是“潇洒走一回”,只顾着如何跳槽到一个更好的单位,对人事档案的转移重视程度不够。另外,有的单位也试图以不予协助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来阻止人才正常流动,自愿离开单位的个人不得已只能放弃档案。而直到需要办理社保、退休等相关手续时,才发现人事档案的重要性,到原单位索要档案时,才有可能得知档案已经丢失或毁损。这期间最短的也有几个月,最长的长达十几年。     记者就此案的相关问题采访了本案的审判长张小波,他说,在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档案纠纷中,虽然有的案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给予一定赔偿金额,但总的来讲,在此类案件中,企业职工通常都处于弱势地位。具体表现在:     一是提起诉讼难。因档案丢失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目前在理论上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实践中做法也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企业与职工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单位对职工人事档案负有保管义务,二者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同关系,该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先经劳动仲裁处理,未经仲裁不予受理。有的法院则认为,档案丢失对企业职工直接造成了侵权后果,二者之间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只要具有侵权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后果,法院就应当受理。正因为意见上的分歧,使得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地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     二是调查取证难。企业职工往往没有足够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涉及人事档案的相关材料均由其所在单位掌握,绝大多数诉至法院的案件,企业职工一方都缺少确凿有力的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如果被告不对事实进行自认,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就要大大降低。     三是救济过程难。档案纠纷如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虽然诉讼费不高,却要先经过劳动仲裁,那样企业职工要想最终得到救济,就需要经历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不少当事人因受不了时间、体力和物质方面的透支而在仲裁之后主动放弃了诉讼。如果作为侵权案件处理,又将面对较高的诉讼费,有的当事人不得已而降低请求赔偿的数额,因为毕竟不是人人都具有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的资格。     张乙案的判决是法官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充分衡量当事人双方利益,并全面考虑社会生活实际而作出的。很显然,这个结果与张乙的请求有着天壤之别。法律不但要讲依据、讲证据,而且其所保护的也只能是公民最基本的权益。尽管,张乙因为档案丢失而造成的各种损失,特别是精神方面的损失,远非是一份判决就可以弥补的,该案所反映出的社会问题,也不是通过一次审判就可以解决的,但如果能够通过这次裁判引起全社会对相关问题的反省,此案也就有了更积极地意义。(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单位将档案丢失是否要给员工赔偿?     因原来工作的单位将自己的人事档案丢失,王先生至今一直无业在家,虽然所在的社区已多次为王先生提供了做临时工的机会,但因他没有人事档案无法办理求职证,而与各种招工就业机会无缘。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特殊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王先生原来的工作单位一次性赔偿王先生各项损失6万元。   王先生原是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正式职工,1985年1月被劳动教养,单位随之与他解除了劳动关系。2002年,王先生在办理求职证时,发现原来工作的单位并没有按规定把他的人事档案转移到他的户口所在地。王先生找到原来工作过的单位,被告知他的人事档案找不到了。由于没有人事档案,2003年9月30日,社保部门停止了王先生社会养老保险的补交办理手续。眼看自己马上就要就业无门生活无望,王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原工作单位赔偿其各种损失10万余元。   一中院审理认为,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被告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将王先生开除并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后,未将其人事档案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及时予以转出,造成档案遗失,影响了王先生今后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给其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可预见的损失,将王先生人事档案丢失的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明确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关于职工档案的转递,也有这样的要求: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我国《档案法》第三条指出: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作为企业的一名职工有让企业保管好其个人人事档案的权利,同样,企业也必须保管好职工的个人人事档案。在本案中,王先生虽然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这家建筑公司却没有按规定将王先生的档案进行移交或进行妥善保管。王先生得到的六万元赔偿对于其个人生活来讲,恐怕也难解决长远问题。而对于一家建筑公司而言,因一名职工档案丢失就赔偿六万元也是一项不小的开支。审理此案的法官告诉笔者,近几年,在审理一些案件中,因档案记载不全或档案丢失引起的举证不力的问题很多,一些企业在保管职工档案时对档案内容补充不及时,丢件落件情况比较普遍。有的企业几经撤并转制,对档案的管理上出现了漏洞。王先生的档案就是在其原工作单位几次转制的情况下丢失的,这应引起企业管理者的高度重视。应把职工档案管理作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制度做好职工档案的保存管理工作。而对于职工个人来讲,应关注个人档案的保管情况,在调动单位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追查个人档案的移交情况,在出现丢失等问题时应采取正当手段反映情况,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 长沙晚报11月21日讯 因单位未及时将档案转出造成档案遗失,长沙人宁先生将某门窗公司告上法庭。记者昨日从雨花区人民法院了解到,该院已就此案做出一审判决,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宁先生补建档案并交给宁先生。据雨花区法院民二庭庭长张朝晖介绍,该案是湖南省首例因人事档案丢失而要求赔偿并判决的案件。      宁先生于1971年参加工作,1984年调入某门窗公司(前身),1987年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05年8月,宁先生需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时找到公司要求提供档案,才知道公司不慎将其人事档案遗失了。宁先生遂向雨花区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补建档案并赔偿损失。      雨花区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张朝晖介绍,关于职工档案的转递,我国《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明确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者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 三: 1998年4月17日,深圳档案局向深圳尊荣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档案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对该集团丢失27名员工人事档案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一)责令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予以行政处分;(二)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档案管理人员;(三)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四)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影响。这是深圳市档案局首次依照法律、法规查处档案违法案件。      1998年3月25日,深圳尊荣集团有限公司27名员工联名向深圳档案局投诉集团公司丢失他们的人事档案。投诉材料反映的事情经过是:1998年2月21日中午,尊荣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赵某通过某司机王某口头通知人事部,称其要看去年从学校毕业分配进公司的员工档案。人事部负责韩某将此事口头请示了集团直接主管人事的副总裁俞某,俞某本该了解档案管理制度,却无原则地当即同意将档案交司机王某带走。随后,人事部部长助理兼档案管理员王某,在末办理任何手续、末作任何登记的情况下将27名员工人事档案交给司机王某。司机王某将这些档案随便放入小汽车的后备箱中,回到集团董事局主席赵某的住所后并未及时把档案移至屋内,而是于当晚将档案随车载至停车场,然后离车去买酒喝。当王某回来后发现车已被盗,这样27名员工的人事档案也一同丢失。      案发后,司机王某就车辆被盗之事向派出所报案,但未报告丢失档案一事。事后,集团公司一直未就档案一事报案,也未登报查找,更未向市档案局等主管部门报告。事隔26天,即1998年3月17日下午,集团公司人事部才召集部分受害员工开会,透露丢失档案的经过。受害员工感到震惊,向深圳市档案局投诉,要求依法进行处理。      深圳市档案局接到投诉后,局领导非常重视,指示要认真查处,并在3月27日批准对该事件进行立案。3月30日深圳市信访办给市档案局转来了受害员工的上访材料,要求市档案局阅处。立案后,局里组织力量,分别对尊荣集团人事部和受害员工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通过调查证实:受害员工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在调查中我们了解到,档案丢失后,公司曾在报纸上刊登寻车启事,但未对丢失的档案一同登报寻找;作为公司人事档案管理员的王某是该公司聘用人员,非中共党员;在公司的人事档案管理制度中只有员工调动后人事档案有偿保管的规定,却没有人借阅登记的制度。4月2日,尊荣集团向市档案书面承认错误并表示愿意接受调查和处理。该集团认识到“作为干部档案管理单位,保证档案材料完整无缺、完好无损是我公司责无旁贷的义务。出现丢失二十多份档案的事情,我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公司一定处理好挽救事宜,尽全力将此事的不良后果消弭至最小程度”。调查结束后,行政执法员写出了《档案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和《档案违法案件处理意见》,拟按照《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对违法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局领导审批同意,并指示要请新闻单位进行采访报道,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宣传《档案法》。      向违法单位宣布处罚决定之前,市档案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告知被处罚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4月17日,市档案局派员至尊荣集团公司宣布《档案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新闻记者一同前往进行现场采访。在宣布并送达处罚通知书的同时,也告知违法当事人;如有服从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广东省档案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法单位当事人表示服从深圳市档案局的处罚决定,并于4月27日送回了《处理决定回执》,报告了处理意见:第一,给予分管人事工作的副总裁俞某行政政记大过一次;给予人事部副部长韩某行政记大过一次;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司机王某和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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