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恩平市财政局行政执法事项一览表
表一:行政处罚一览表
序号
处罚行为(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及幅度
依据(印发机关、时间、条款项内容)
备注
1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擅自提高采购标准;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警告、罚款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的《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一并责令限期改正
2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开标前泄露标底。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的《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3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罚款(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的《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政府采购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罚款(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的《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一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5
采购代理机构违法代理采购业务
罚款、取消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
1.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的《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七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予以公告。
6
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私设会计帐簿;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
罚款(对单位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的《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并责令限期改正
7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罚款(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的《会计法》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并通报
8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罚款(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的《会计法》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并通报
9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罚款(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的《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10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
警告
1.全国人大常委会2003年8月27日通过的《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2.《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四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定、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
财政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审批等行政许可工作。2.一并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1
契税、耕地占用税纳税人违法行为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具体按《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110号)第一、二点:“从2001年5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正式施行。《税收征管法》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由于行政立法程序的原因,制定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以下简称: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还需一段时间。为切实做好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5月1日起到国务院制定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前,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暂参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加收农业税收税款滞纳金问题。凡税款滞纳行为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照原《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统一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机关为耕地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12
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缓收、不收财政收入;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国务院于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并视违法行为事实作出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等处理决定
13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国务院于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一并视违法行为事实作出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等处理决定
14
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国务院于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一并视违法行为事实作出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等处理决定
15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国务院于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16
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国务院于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并视违法行为事实作出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和预算级次
17
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
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国务院于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并视违法行为事实作出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等处理决定
18
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国务院于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19
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
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国务院于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20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罚款)
国务院于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21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罚款(对单位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国务院于2000年6月21日通过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并责令改正
22
资产评估机构拒绝、阻挠财政部门依法实施检查
警告
财政部于2001年12月31日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财政部令第15号)第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拒绝、阻挠财政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予以警告。”
23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警告、罚款
财政部于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一并限期责令改正
24
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与投标人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财政部于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25
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
罚款(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财政部于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三条:“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警告
财政部于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一并责令限期改正
27
违反规定使用环保专项资金
罚款(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
国务院于2003年1月2日发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前应责令改正。罚款时一并决定当事人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28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罚款(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
国务院于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并作出销毁非法票据的处理决定
表二:行政许可一览表
序号
许可项目
办理时限
依据(印发机关、时间、条款项内容)
备注
1
会计代理记账机构资格许可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财政部令第27号《代理记帐管理办法》、《关于下放代理记帐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粤财会{2001}26号)
2
会计从业资格许可
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
1.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的《会计法》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2.财政部于2005年1月22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表三:行政强制措施一览表
序号
行政强制对象及措施
依据(印发机关、时间、条款项内容)
备 注
1
登记保全证据
国务院于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
1.书面通知从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具体按《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于200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110号)第一、二点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机关为耕地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表四:行政征收一览表
序号
征收项目
征收标准
依据(印发机关、时间、条款项内容)
备注
1
契税
1.契税税率为3%。2.1998年8月1日后个人购买普通住房减半征收契税。3.其他减免优惠政策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1.国务院于1997年7月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第一款:“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省政府于1998年6月10日发布的《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第十六条第一款:“契税的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3.广东省财政厅和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粤财法〔1999〕30号)有关规定:一、对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按我省现行契税税率3%暂减半征收;四、关于政策执行时间,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准。调整后的政策从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契税的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2
耕地占用税
1.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2.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适用税额50%。3.占用基本农田的,可按上述税额基础上提高50%征收。4.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5.公路建设用地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机关为耕地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征收。
3
收费票据工本费
按中标企业印刷价确定
国家计委《关于收费票据工本费的函》(计价费〔1993〕374号)
4
珠算证书工本费
珠算技术等级证书、珠算式心算段位鉴定证书、珠算式心算等级鉴定证书(1-5级)每证8元,珠算式心算等级鉴定证书(6-10级)每证6元。
1.国家计委《关于珠算证书工本费标准的批复》(计价格〔1999〕837号)2.省物价局《关于珠算证书工本费标准的复函》(粤价函〔2005〕582号)
5
注册会计师报名考试费
每科65元
1.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注册会计师考试收费标准问题的通知》(粤价〔2001〕158号)2.省物价局《关于调整职称考试收费标准的复函》(粤价函〔2001〕237号)
6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费
专业知识每科50元,技能知识每科65元
1.国家计委《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575号)2.省物价局《关于收取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费等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3〕182号)
7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每证8元
1.国家计委《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575号)2.省物价局《关于收取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费等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3〕182号)
8
注册会计师全科合格证工本费
每证6元
国家计委《关于注册会计师考试收费标准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527号)
9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
每科50元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调整职称考试收费标准的复函》(粤价函〔2001〕237号)
10
政府采购中心招标代理服务费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费率,100万元以下1.2%,100万元一500万元0.64%,500万元一1000万元0.36%,1000一5000万元0.2%,5000万元一10000万元0.08%,10000万元一100000万元0.04%,100000万元以上0.008%
省物价局《关于政府采购中心招标代理收费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3〕320号)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
11
1受委托编制工程预结算
税前工程造价0.3%
省物价局《关于工程事务收费项目与标准的批复》(粤价〔1998〕72号)
2.受委托计算建筑工程钢筋实际用量
税前工程造价0.2%
3.受委托复核审查工程预结算
净核增或减额4%一8%
4.受委托工程进度款监理
税后工程造价1‰一2‰
5.受理法院委托鉴定工程造价
鉴定后工程造价0.6%一1.2%
6.代编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评估报告
每份1一3万元
表六:行政裁决一览表
序号
裁决事项
依据(印发机关、时间、条款项内容)
备注
1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的《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具体处理按《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2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纠纷调处
1.财政部于2006年5月30日颁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三)项: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2.财政部2006年6月30日颁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表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序号
行政行为项目
依据(印发机关、时间、条款项内容)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