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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相关权利的保护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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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相关权利的保护 音像制品的相关权利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加强逐步升温。笔者有幸从02年起开始从事版权保护方面的代理工作,这里也将代理工作中的体会与大家一起交流,共同学习。由于音像制品涵盖的内容很广,本文以下所论述的内容,主要指的是以音乐作品为表现形式的音像制品。一张完整的音像制品,其内容至少包括两大部分,一部分是该音像制品的词曲等著作权;另一部分邻接权,即录音制作者权。本文主要围绕着这两部分内容开展讨论。 一、词曲著作权的保护。 在词曲著作权纠纷中,以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的纠纷居多,下面我们分别论述。 1、词曲署名权纠纷。所谓的署名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演奏的带词或不带词的作品。”因此音像制品中的词曲作为音乐作品的一部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的保护范围。音乐作品的权利始于完成之日,同时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有些词曲作者习惯将创作完成的歌曲发布到网上,通过网友的点击收听来赢得关注。由于网络歌曲记载的作者信息和上传的时间经常遭到篡改,在发生纠纷时,作者很难证明自己是作品的创作者。但如果作品登记则能够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发生著作权纠纷时,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起到很好的证明作用。 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唱片公司或出版社使用他人创作的歌曲,不标明词曲作者姓名,逃避责任的行为。例如刀郎(艺名,原名罗林)诉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和贵州文化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罗林诉称,北京家乐福商场销售的名为《2002年第一场雪》卡拉OK专辑中,收录了其作词作曲的《2002年第一场雪》《情人》等六首歌曲,在该专辑的封面、封底均没有标注自己是词曲作者,也未向其支付报酬。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飞乐公司抗辩在播放该专辑时,画面已标注了罗林是词曲作者,但这只有在播放时才能使他人知悉涉案歌曲的作者,消费者在购买时,无法只通过光盘的包装了解词曲作者,因此,构成了对罗林署名权的侵犯。署名权属于人身权范畴,对于侵犯署名权的,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2、保持作品完整权。近些年来,流行乐坛中被控涉嫌抄袭的不计其数,例如花儿乐队的《喜刷刷》,零点乐队《没什么不可以》等等。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的很少。以花儿乐队牵涉抄袭事件为例,当各种舆论的负面报道纷至踏来时,受此影响原定于担任“中国扬帆美洲杯”演唱会表演嘉宾的花儿乐队,被主办方取消了参赛资格,这显示新闻舆论的作用远远大于诉讼。法院在判断是否抄袭时,通常会采用“接触加实质性相识”为判断标准,接触是指被告是否有机会了解或感受涉案作品。实质性相似又称显著相似,即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相比较时,在表达的实质性内容方面是相似的,即作品给听众的听觉感觉、旋律的走向、节奏的安排等整体相同,而区分不出它们的不同之处,在理解时只可以把两个作品理解为一个作品,而不能把它们分开。例如在《太阳神广告歌》与《雪碧广告歌》纠纷中,中国版权研究鉴定专业委员会认为构成侵权的主要理由是:首先两者的主体均为两句话,特别是第一句两者的词曲几乎完全相同,音乐的起音、起句、弱起的节奏、旋律的走向、重复模仿的句式和词曲结合等均相同。虽然雪碧广告歌中,歌词“当那太阳升起的地方”比太阳神广告歌中少了个“那”,但该字节拍最弱,不具有明显的区别意义,对主题乐句的相同无丝毫影响。其次两作品给人听觉感知雷同。无论是初听还是对比听,两者的主旋律无明显的视听区别。 3、获得报酬的权利。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支付报酬。在流行乐坛翻唱和组织他人演出未支付报酬的纠纷时有发生。翻唱大多数表现为歌手将作者已经发表并由他人演出的歌曲,根据自己的风格重新演绎的一种行为。很多人认为,只有在获得歌曲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才可以对该歌曲进行演唱。但事实并非如此,在符合法定许可或向音著协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可以不经歌曲著作权人许可,也可以翻唱其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音像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是著作权法设置的法定许可制度,目的是促进作品的传播,但同时该法也对法定许可制度设置了严格的条件;首先使用人必须使用他人已经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没有录制为录音制品的在此限。其次是合法录制,判断是否合法录制主要看是否合法出版录音制品。如果没有合法录制为音像制品,只是通过其他渠道传播,如网络、演出等同样不符。最后合法出版物上未标明“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字样。对于通过以下方式的禁用声明也是无效的:非首次制作或首次制作以后,通过网络、表演、广播等发表的禁用声明等。 对于通过音著协许可的,根据音著协章程的规定,音著协有两项职能,一是对申请使用者的作品进行授权。在该项职能下,音著协必须审查申请使用的作品是否属于其管理范围,申请使用的性质和数量,如果是则可以授权,否则授权是要承担责任的。第二项职能是在符合法定许可的情形下,申请人必须如实填写《录音法定许可登记表》,该表记载如下内容:申请人保证所使用的音乐作品已经合法录制为音像制品,即符合《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必须保证其填写的资料完整、准确,包括词曲作者的详细资料,并以此作为计算使用费的依据,承担资料不实所导致转付失误等责任。在该项职能下,音著协实际上只起到代为转交使用费的功能,至于是否符合法定许可条件,不在其审查范围,由此引起的一些法律责任,也由申请人自己承担。例如在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诉其享有著作权《两只蝴蝶》词曲著作权纠纷中,因其在首次发行该专辑音像制品封面标注了禁用申明,尽管使用者向音著协缴纳使用费,并取得了《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但法院认为,收费证明并不代表音著协的授权,也改变不了其非法使用的侵权性质。 二、音像制品的邻接权-录音制作者权。 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并获得报酬。目前我国对音像制品出版采用许可证制度,只有取得出版资质的单位才能出版。因此制作者如果出版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实现向社会公众的发行流通,必须委托出版社进行出版。当下音像制品实体产业受到网络传播的冲击,市场低迷,效益不佳,一些小的音像出版社靠出卖版号来维持生计,却疏于对委托其出版的录音制品的相关授权的审查,因此出版者与他人发生权纠纷也就不足为奇了。在录音制作者权项下,出版、复制和发行权纠纷居多。 1、出版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这里采用举证倒置原则,即在发生著作权纠纷时,如果出版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取得词曲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表演者等相关权利人的许可,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那些出卖版号,忽视审查责任的,承担责任是理所应当。在确定出版者主体上,一般情况下,权利人根据已经取得的侵权音像制品,起诉销售者和复制厂家,复制厂家为了摆脱责任,通常会提供复制委托书,来举证证明是哪家出版社来委托其复制,然后根据复制委托书上盖章的委托出版单位,追加出版社为被告。这种做法符合当前著作权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但近年来有些地方的法院认为,如果出版者不能证明涉嫌侵权音像制品上署名的出版社和版号不是自己的,就认定是侵权音像制品的出版者。笔者认为,这种认定值得商榷。首先侵权音像制品上的署名容易伪造。盗版音像制品的复制者为了其复制的音像制品能够顺利上市流通,通常会在封面或外包装上标注“某某出版社出版”,冒充正版。这种标注与复制厂家的SID码不同,不具有唯一性,可以根据需要随意标注,标注的有可能是根本不存在出版社,但更多的是出版社真实存在,但根本没有委托其复制过盗版音像制品,或是曾经与复制者有业务往来,利用出版社出具的复制委托书,复制与原业务相同名称的盗版产品,盗用其名称和版号,即“挂羊头卖狗肉。”其次法律依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复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这里的规定是指原告主张权利的权利认定,但没规定可以依据盗版音像制品上署名来认定谁是出版者。假设出现上述情况下,如果要求出版社来举证证明自己“没罪”,采用的是“有罪推定”原则,是错误的适用归责原则,同时也使出版者陷入很难证明自己“无罪”的窘境,加重了其举证责任。 2、复制者。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与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出版单位《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和著作权人的授权书”。这里复制者容易犯错的地方,是疏于对著作权人相关授权的审查,主要是录音制作者、演唱者、词曲作者权利的审查等。例如在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与桂林鸿锐有限公司、出版社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中,作为复制品的复制者桂林鸿瑞公司,尽管提供了录音制作者和发行者的证明,证明其复制已经取得表演者、词曲著作权人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但是未能提供词曲作者、演唱着、录音制作者的授权委托书,仍需承担责任。 在确定复制者身份问题上比较简单,根据新闻出版总署的相关规定,所有境内的光盘复制厂商的模具镜面上必须蚀刻SID码,这种SID码具有唯一性,即一个模具只有一个SID码,不可能出现在第二个。因此原告可以凭此起诉复制厂家主张权利。如果复制者否认SID码是其公司,可以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或申请鉴定。但在复制者为了逃避追究,将SID码破坏,使之无法判断是哪家复制的,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鉴定的方法确定复制者。即权利人可以直接将需要鉴定的音像制品,直接寄送至设在深圳的“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由该中心通过与样盘库中的样盘直接对比,鉴定出复制厂商。该中心是根据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公通字(2000)21号文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适应“扫黄、打非”,保护知识产权工作需要,解决目前各地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光盘生产源无法识别问题,该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广东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中,尽管旭日公司破坏了SID码,通过该中心的鉴定,还是准确的确定了复制厂商,并被法院认可,判决其承担责任。 3、销售者。作为音像制品发行工作的终端销售者,同样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这里的合法来源的注意义务,首先要确保所销售的音像制品,是从有合法资质音像批发商处获得,是正规音像出版社出版的音像制品。其次确保音像制品没有明显的盗版痕迹。作为专业的音像制品销售者,相对于普通消费者,更具有鉴别能力,如批发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是否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发行的音像制品,如宣扬色情、暴力、反动、民族分裂等。在笔者代理一起涉及进口音像制品的发行权纠纷中,尽管销售者提供了侵权音像制品是从正规的音像批发单位购进,有销售发票和提货单等可以证明,但最终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作为经过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单位,应当具有鉴别非法出版物的能力,并应保证其进货为正规出版物。由于涉嫌侵权音像制品属于进口音像制品,根据规定必须标注却没有标注进口音像制品的批准文号和登记合同号,且封面与盘面记载的出版单位、发行单位均不一致,这些符合非法音像制品的特征,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能力有义务审查,却属于疏于其注意义务,判决承担责任。 选择销售者对权利人主张权利意义重大: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侵权行为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权利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比较方便自己的法院诉讼。第二可以确保取得侵权证据的合法性,不至于因取得证据来源不明,而不被认可。在取证方式上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自行到盗版销售商处购买侵权音像制品,取得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行或委托他人已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的侵权复制品而取得实物、发票,可以作为证据。但这种取证方式必须保证购物发票与所购买的音像制品相互印证,即在取得购物发票记载的音像制品名称与实物相符。如今盗版销售者的警觉性都比较高,有的根本就不愿意开具发票,更不用说在发票上写明具体音像制品的名称了,这种情况下自行购物交易的方式,可能就无法起到证明的作用。但各地法院也有不同认识,如山东济宁中院,只要原告提供了购物发票和涉嫌侵权音像制品,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销售者认为发票与实物不能相互印证,则需要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销售者在销售商品开具发票时,应注明具体的商品的名称、价格等主要款项。没有写明具体名称,责任在于销售者。笔者认为,这样认定不妥,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仅是部门行政管理规章,行为人违反该管理规定,那么它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不能因此免除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承担的举证义务。第二该管理办法是规定发票必须开具了商品的名称、价格等主要款项,但没有规定必须具体到把每个音像制品的具体详细名称、曲目、演唱者都写清楚,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大量的小额零售发票也不可能做到如此细致,这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第三法律依据不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盗版光盘是从销售者处购买,就应当对此事实举证,即有责任有义务举证证明所取得的发票与购买涉嫌侵权的盗版光碟具有关联性,如果举证不能,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另外一种的做法是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即通过公证处对权利人购买盗版音像制品的整个过程进行保全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公证取得的证据具有较高的法律证明力,销售者很难提供证据加以推翻,可以很好的弥补前一做法的不足。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公证机关在公证过程中,不向涉嫌侵权的当事人表明身份,也不影响公证证据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按照前款规定方式取得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关于侵犯音像制品以上权利的赔偿标准,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违法的情节,酌定判决50万元以下的赔偿。”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采用了弥补损失的赔偿原则。对于从事这方面代理工作者来说,这里无需赘述。现实生活中,笔者遇到了这么一种情况,北京一家公司对其享有词曲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几首歌曲,针对不同版本盗版碟,以张为单位,一张起诉一次,即使诉讼主体完全相同也是如此。在短短几年的时间里,反反复复起诉达二三百次,以每次每首歌至少可以获得判决赔偿二万元,一张盗版碟有两首以上的歌曲保守计算,可以获得800万元以上的赔偿。当笔者参与诉讼后,把所有的案件作个统计,计算给法院听,并指出原告本可以将相同诉讼主体,不同盗版碟放在一个案件中起诉,原告之所以分开起诉,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和司法资源,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保护,但不能滥用,更不能利用诉讼来谋取不当的商业利益,特别是在目前音像制品整体市场低迷的情况下,原告的这一做法可以获得比正常商业经营更多利益。在之后的法院判决中,虽然没有对原告的这一做法是否属于权利的滥用给以明确的认定,但在判决数额上大幅度降低,每首歌只判决1500-2000元不等,降幅达十倍之多。这不由的让笔者想起,前一段时间中央电视经济与法频道报道了一起专访,内容是一家北京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与多个权利人签订版权代理协议,委托这家公司代理版权打假活动,并约定将打假的所得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成,一年一个业务人员的收入能达到上千万元。这种如初一瞥的打假活动,是否属于权利的滥用,还有待于以后的司法实践给出明确的答案 作者:董善阔 单位: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 200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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