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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堂安全生产责任制汇总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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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第一章:各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1 总经理(法人代表) 1 矿 长 4 总工程师 7 生产矿长 10 安全矿长 13 机电矿长 15 通风矿长 17 采煤副总工程师 19 掘进副总工程师 21 通防副总工程师 24 机电运输副总工程师 26 防治水副总工程师 28 安全副总工程师 32 技术科科长 34 技术管理员 36 测量技术员 38 地测科长 39 地质技术员 41 防治水技术员 42 通风科长 44 通防技术管理员 46 机电科长 48 机电运输设备管理员 50 机电运输技术员 51 调度室主任 51 调度员 53 安全科长 54 安全员 56 工会主席 57 供应科科长 59 人力资源科长 60 保卫科长 61 办公室主任 62 其他管理岗位人员责任制 63 采煤工队队长 64 采煤工队技术员 66 采煤班组长 68 掘进工队队长 70 掘进技术员 73 掘进班组长 75 工程质量验收员 77 巷道维修班组长 77 防治水办公室 80 运输队队长 83 机运队队长 85 第二章: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 88 调度室 88 安全科 90 技术科 92 地测科 95 通风科 96 机电科 98 工 会 101 人力资源部 102 供应科 104 办公室 106 财务科 107 第三章、各工种(岗位)安全生产任制 108 打眼工 108 爆破警戒工 110 输送机操作工 111 采煤机司机 113 掘进机司机 114 乳化液泵站司机 115 掘进爆破工 116 巷道掘砌工 118 凿岩工 120 装岩工 121 架棚支护工 123 锚杆、锚索支护工 125 喷 浆 工 127 小绞车司机 128 斜巷信号把钩工 129 推 车 工 130 采掘电钳工 132 井口检身工 133 矿车修理工 136 带式输送机司机 137 主提升机司机 138 固定排水泵司机 139 主通风机司机 140 空气压缩机司机 142 变电所值班员 143 电气焊工 145 机电维修工 146 钢丝绳检查工 147 车 工 149 焊 工 150 电机维修工 151 行 车 工 152 三用阀维修工 153 开关维修工 155 发炮器维修工 156 矿 灯 工 157 自救器维修工 158 井下机械安装工 159 钻 探 工 160 注 浆 工 161 巷道维修工 162 测 风 员 164 测 尘 工 165 瓦斯检查员 166 通讯维修工 168 安全仪器监测工 169 爆炸材料管理工 170 锅 炉 工 171 木 工 172 仓库保管员 173 第一章:各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总经理(法人代表) 总经理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总经理必须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总经理在工作中要尽职尽责,切实搞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认真组织本煤矿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 按有关规定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保证生产、管理过程中所配备的各类特种作业人员符合要求。 第3条 组织建立、健全煤矿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并严格按规定进行考核。 第4条 组织建立、健全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瓦斯治理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入井检身和入井清点制度等,并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对各部门、人员进行考核、落实。 第5条 建立、健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各岗位工种操作规程,并做好宣传贯彻、教育工作,确保各岗位工种按章作业。 第6条 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按照安全生产投入计划,保证相关的资金及时到位、使用适当。 第 7 条 负责组织编制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8条 积极在煤矿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开展安全生产科研攻关,不断提高煤矿技术水平和产品的科技含量。 第9条 总经理是煤矿瓦斯治理的第一负责人,建立瓦斯检测监控与治理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严格落实。 第10条 切实保证生产过程中人、财、物等资源需求。 第11条 每月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存在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研究安全生产中的重大决策。 第12条 深入生产现场,督促、检查下级和各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13条 积极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深化“双基”建设,打牢企业安全生产基础。 第14条 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15条 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得安排未经培训的人员上岗作业。 第16条 定期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如实报告安全生产工作,自觉接受监督。 第17条 积极落实采煤工作面不能形成两个安全出口的三角煤、残留煤柱开采的安全措施。 第18条 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和管理,做好作业现场的劳动保护工作,按规定安排对相关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19条 确保依法生产,不超层越界开采、不擅自提高开采上限、不超核定能力生产。 第20条 发生事故时,要立即组织指挥抢救,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 第21条 积极执行国家或部门制定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22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总经理职权。 二、责任追究 第2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总经理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24条 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25条 煤矿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与管理、劳动保护、健康检查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罚,对总经理给予降级或撤职的处分。 第26条 超层越界开采、擅自提高开采上限、超核定能力生产的,总经理负直接责任。 第27条 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或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未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总经理应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8条 未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有关规定建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主要责任。 第29条 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总经理应负主要责任。 第30条 违反相关法律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排不适宜上岗的人员从事相关岗位的工作时,总经理负重要责任。 第31条 未组织编制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或未组织实施的,总经理负重要责任。 第32条 未对瓦斯报表、安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的,总经理负重要责任。 第33条 不能够充分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所需的人、财、物等资源,影响到安全的,总经理负重要责任。 第34条 未按规定主持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的,对导致的后果总经理负主要责任。 第35条 未及时组织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36条 未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培训,或安排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员上岗作业,总经理应负主要责任。 第37条 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总经理负主要责任。 第38条 按照批准的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安全措施进行开采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总经理负领导责任。 第39条 按照总经理批准的水淹区域下采掘工程设计进行采掘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总经理负领导责任。 第40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完毕以后,未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未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决定落实对煤矿相关责任人处罚的,总经理负领导责任。 第41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总经理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总经理负直接责任。 第42条 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43条 未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如实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或故意报告虚假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总经理负主要责任。 第44条 在矿长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总经理负领导责任。 第45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或损失的,总经理负直接责任。 第46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总经理职权,造成管理空岗的,总经理负直接责任。 第47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矿 长 矿长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办公室、财务科、人力资源部等部门的工作。矿长必须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矿长在工作中要尽职尽责,切实搞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认真组织本煤矿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 按有关规定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保证生产、管理过程中所配备的各类特种作业人员符合要求。 第3条 组织建立、健全煤矿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并严格按规定进行考核。 第4条 组织建立、健全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瓦斯治理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入井检身和入井清点制度等,并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对各部门、人员进行考核、落实。 第5条 建立、健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各岗位工种操作规程,并做好宣传贯彻、教育工作,确保各岗位工种按章作业。 第6条 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按照安全生产投入计划,保证相关的资金及时到位、使用适当。 第7条 负责组织编制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8条 积极在煤矿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开展安全生产科研攻关,不断提高煤矿技术水平和产品的科技含量。 第9条 矿长是煤矿瓦斯治理的第一负责人,每日对矿井瓦斯检查报表、安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发现异常及时处理。 第10条 切实保证生产过程中人、财、物等资源需求。 第11条 每月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存在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研究安全生产中的重大决策。 第12条 经常深入生产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13条 积极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14条 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15条 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得安排未经培训的人员上岗作业。 第16条 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如实报告安全生产工作,自觉接受监督。 第17条 负责批准采煤工作面不能形成两个安全出口的三角煤、残留煤柱开采的安全措施。 第18条 负责批准水淹区域下采掘工程设计。 第19条 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和管理,做好作业现场的劳动保护工作,按规定安排对相关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20条 确保依法生产,不超层越界开采、不擅自提高开采上限、不超核定能力生产。 第21条 发生事故时,要立即组织指挥抢救,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 第22条 积极执行国家或部门制定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23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矿长职权。 二、责任追究 第24条 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矿长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矿长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罚。 第25条 未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罚。 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撤职处罚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主要负责人。 第26条 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27条 未及时组织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29条 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30条 煤矿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好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劳动保护、健康检查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罚,对给予降级或撤职的处分。 第31条 超层越界开采、擅自提高开采上限、超核定能力生产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 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 规定,或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未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 规范,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33条 未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有关规定建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 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35条 违反相关法律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排不适宜上岗的人员从事相关岗位的工作时,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6条 未组织编制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或未组织实施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7条 未对每日瓦斯报表、安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8条 不能够充分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所需的人、财、物等资源,影响到安全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9条 未按规定主持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的,对导致的后果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0条 未经常深入煤矿生产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41条 未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培训,或安排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员上岗作业,矿长应负主要责任。 第42条 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3条 按照矿长批准的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安全措施进行开采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4条 按照矿长批准的水淹区域下采掘工程设计进行采掘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5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完毕以后,未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未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决定落实对煤矿相关责任人处罚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6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7条 未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如实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或故意报告虚假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8条 在矿长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49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或损失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50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矿长职权,造成管理空岗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51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总工程师 总工程师是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的第一责任者,分管技术科、通风科、地测科和通风科等部门(单位)工作。总工程师必须熟练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总工程师在工作中应尽职尽责,切实搞好本单位的技术管理工作。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全面负责煤矿技术管理工作,必须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 主要抓好“一通三防”和防治水工作。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等灾害的治理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制定治理上述灾害的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负责资金的安排使用。 第3条 组织编制矿井长远发展规划、安全技术发展规划,认真组织研究、制定煤矿的生产布局及接续计划,确保矿井采掘接续正常,有利于煤矿的安全管理。 第4条 组织编制矿井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并根据工作安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演习。 第5条 负责编制(修编)矿井地质报告,并做到合理开发、三量平衡。 第6条 对煤矿的“三下”开采设计、改变通风系统设计、采区设计、 水平延深设计、采掘工程设计、作业规程、“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措施等进行严格审查。 第7条 负责批准水淹区域下废弃煤柱开采安全措施。 第8条 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对煤矿的作业规程、安全措施进行会审。 第9条 积极在煤矿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开展安全生产科研攻关,不断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水平。 第10条 定期组织进行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制定治理措施。 第11条 每日对矿井瓦斯检查报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发现异常及时处理。 第12条 按时参加矿长、安全生产矿长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会议,并提出安全技术管理工作意见。 第13条 督促、检查相关部门(人员)的责任制落实和技术管理等工作,定期组织进行评比活动。 第14条 协助矿长组织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第15条 组织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16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7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第18条 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二、责任追究 第1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总工程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20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总工程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21条 未按时组织进行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2条 总工程师对煤矿技术管理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3条 组织编制矿井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不合理,或在组织救灾演习过程中发生意外,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24条 发生“一通三防”和防治水重大事故,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或重要责任。 第25条 生产技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26条 编制(修编)的矿井地质报告有缺陷,或不能够做到合理开发、保持三量平衡的,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27条 煤矿的生产布局及接续计划不合理,矿井采掘接续失调,造成安全隐患或发生重大事故的,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28条 在煤矿的有关设计中(主要有“三下”开采设计、改变通风系统设计、采区设计、水平延深设计、采掘工程设计、“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措施等),出现明显技术失误和决策失误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9条 按照总工程师批准的水淹区域下废弃煤柱开采安全措施进行采掘活动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30条 采煤、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违反有关规定,审查中没有发现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31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32条 发现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33条 矿井瓦斯检查报表、监控系统等报表等缺少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的签字,或虽然签字但对瓦斯异常现象没有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34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不能够指导应急救援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35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36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37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矿长 生产矿长是煤矿生产过程中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调度、采煤、掘进等部门的工作,对采煤、掘进、职工教育等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生产矿长必须熟悉掌握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合理组织生产。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积极配合矿长开展工作,在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 加强对分管职能科室(单位)的领导,对职能科室(单位)提出需要解决的安全生产问题,要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 第3条 协助矿长主持召开安全办公会议和各类安全生产会议,研究分析安全生产情况,安排落实安全生产工作,并对生产中的安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4条 组织相关人员编制分管专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等,并组织实施。 第5条 组织编制分管专业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第6条 根据煤矿的长远规划、接续计划,参与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的开拓、掘进、采煤等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第7条 每月主持召开一次生产班组长例会,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 第8条 定期组织进行生产系统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 第9条 坚持开展采煤、掘进等专业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管理水平。 第10条 参加编制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工作技措工程计划。 第11条 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经常深入现场,及时组织采煤、掘进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安全隐患。 第12条 负责监督采煤、掘进科、队落实“采煤、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 第13条 负责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采煤、掘进工作面投产验收,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组织复查。 第14条 负责组织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并进行指导。 第15条 负责组织编制年度、季度和月度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计划,督促工会部门贯彻落实,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实际效果,做到全员持证上岗。 第16条 对爆炸材料的领用管理负责。 第17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8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第19条 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二、责任追究 第2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生产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21条 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生产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22条 未及时组织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3条 对生产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4条 在原煤生产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5条 生产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生产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6条 未按规定主持召开每月的生产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机电运输运输、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的,生产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7条 分管的有关科室(部门)工作不协调,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生产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28条 采煤、掘进中未落实“工作面作业规程”,生产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29条 采煤、掘进工作面投产验收不认真,生产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30条 未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或在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时未进行指导,发生事故的,生产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31条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计划不落实,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未达到实际效果,生产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32条 未认真落实爆炸材料领用管理制度,造成爆炸材料丢失引发事故的,生产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33条 未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及时监督检查,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未及时组织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生产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 未及时编制原煤生产与掘进生产系统安全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生产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5条 分管的职能科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生产矿长未及时停止其工作的应负领导责任。 第36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或损失的,生产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7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生产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8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生产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生产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9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生产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0条 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生产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41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矿长 安全矿长是煤矿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科工作,必须掌握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安全矿长必须监督煤矿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积极配合矿长开展工作,在安全管理、监督、检查过程中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 及时向矿长提出配备安全监察人员和配备的具体意见,确保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适应本煤矿的安全工作需要。 第3条 协助矿长督促检查各分管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业务部门、人员的业务保安、安全岗位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等的落实情况。 第4条 参加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安全管理中的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 第5条 组织编制煤矿安全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6条 协助矿长编制煤矿安全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第7条 每旬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每月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监察工作会议,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机电运输运输、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安全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8条 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经常深入井下现场,及时组织开展安全、质量大检查,发现、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第9条 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提出主导意见。 第10条 及时监督煤矿进行“矿井灾害预防和救灾演习”、“反风演习”方案、措施的落实。 第11条 审查、监督按计划如期、保质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 第12条 监督矿井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第13条 负责监督对安监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从业人员进行的相关安全培训教育、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及时清退不称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14条 负责安全生产群众安全监督工作,及时处理群众安全监督员反映问题。。 第15条 负责上下井人员的检身监督检查,防止员工私带私藏爆炸材料。 第16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7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第18条 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二、责任追究 第1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安全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20条 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安全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21条 安全管理部门(科室)的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配备的安全监察人员和配备不适应工作需要,未及时向矿长提出建议的,安全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 未按规定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安全监察工作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机电运输运输、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的,安全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3条 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安全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4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或损失的,安全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5条 未履行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监督检查责任,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的,安全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6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安全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7条 未及时监督煤矿 “矿井灾害预防和救灾演习”、“反风演习”方案、措施落实的,安全矿长负重要责任。 第28条 未严格审查、及时监督煤矿按计划如期、保质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安全矿长负重要责任。 第29条 未及时监督矿井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安全矿长负重要责任。 第30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安全副矿长(安全科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安全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1条 群众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开展不力,群众举报安全隐患未及时受理导致事故的,安全生产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32条 检身制度监督检查不严,员工私带私藏爆炸材料未查出,安全副总负重要责任。 第33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安全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 在分管科室领导人员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安全矿长负领导责任 。 第35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机电矿长 机电矿长是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分管机电科、机运、运搬等部门工作,对本单位机电运输系统的工作全面负责。机电矿长必须熟悉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切实保证本单位供电的安全、可靠、稳定以及运输系统的可靠。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积极配合矿长、生产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机电运输系统管理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 加强对分管科室、区队的领导,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 第3条 参加矿长、安全生产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机电运输系统中的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 第4条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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