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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安全教育学习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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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安全教育学习资料(案例资料) 原文地址:医疗安全教育学习资料(案例资料)作者:落叶秋 医疗安全教育学习资料(案例资料)   1、医院过量使用激光致患儿留疤担责 案例介绍: 中国法院网讯日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该市一知名医院超量使用激光治疗儿童胎记引发的诉讼赔偿案作出判决,该医院被判赔偿原告冉冉治疗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悉,这是目前法院处理的首例过量使用激光引起的损害赔偿案。   1997年7月出生的冉冉数月大时发现腕部有深褐色巨大斑片,且随年龄增长而扩大,颜色加深。2005年5月,冉冉的家长带他所到徐州一知名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胎记”,遂予“调Q开关YAG激光治疗”,但约1分钟左右时因机器故障而中止治疗。四日后,冉冉家长再次带他来院治疗,双方还签订了《激光美容治疗同意书》。冉冉治疗完毕后被治疗部位的皮肤有轻微渗血,三月后复诊发现治疗区疤痕形成。冉冉家长认为疤痕严重影响了孩子的美观,也将影响到孩子将来的学习、就业和生活,遂要求医院返还手术治疗费15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医学会鉴定认为,医方使用Q开关YAG激光治疗色斑有指征;医方存在的不足:(1)疤痕的形成虽属于激光治疗的常见并发症之一,但本病例不能排除在治疗调控过程中,使患儿接受的实际激光能量偏大;(2)术前告知不全面;(3)术后注意事项交待不够。   法院认为,根据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能排除医院在为冉冉治疗调控过程中使其接受的实际激光能量偏大,而激光能量偏大与冉冉治疗部分的疤痕形成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医院在为冉冉治疗中还存在术前告知不全面、术后注意事项交待不够等问题。因此,医院应按医疗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2、医院接生过错致新生儿伤残赔偿35万 案例介绍: 中国法院网讯因医院接生过错,致使新生儿五级伤残。1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农垦医院(因不具有法人资格,变更被告为额尔古纳市农牧场)赔偿原告韩某(男,6岁)各项费用35万元人民币。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判。   2000年9月6日,原告韩某之母王某在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农垦医院分娩期间,由于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农垦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违反了围产期的诊疗常规,致使原告韩某出生后反应差,经吸痰刺激后无哭声,呈呻吟状态,面色灰白,双侧瞳孔不等大,四肢活动欠佳。经CT检查,为双侧脑室少量积血,脑组织缺血性改变。经中华医学会鉴定,构成二级丁等医疗事故(等同于五级伤残),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医学会作为医疗事故发生后专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应做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为一级伤残,是针对原告现有状态进行的,其中并未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以及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故被告应按五级伤残对原告进行赔偿。考虑原告韩某是在出生时受到的损害,现年6周年,年龄较小,且为终身残疾。故被告按9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较为合适。据此,法院做出了如上判决。   3、食道异物误诊 马虎医院担责 案例介绍: 中国法院网讯 12月12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治疗过程中未发现食道异物引起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医方赔偿患者医疗费、陪护费等合计1.14万余元。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因误吞塑料异物到被告医院就诊,因被告误诊,未及时发现并取出异物,致原告高烧不退、不能进食,致原告二次手术,靠鼻饲管喂养40天,给原告的家长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失,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45279.66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食道异物是因家长监护不当造成的,此后果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另外,食道异物取出需要做手术,手术损害后果不是医疗过错造成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2005年2月,原告陈某到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会厌炎、食道异物待查?入院后医院为原告行“脓肿切开术”,但术后原告高烧不退、不进食、口吐血丝、颈部活动受限。后原告转至南京儿童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食道异物”,后进行手术治疗,共花医疗费4054.43元,致原告靠鼻饲管喂养长达40多天。后双方为医疗费等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淮阴区人民法院。 淮阴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医院未发诊疗规范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原告到被告处就诊,是因其误吞塑料异物引起的,应对其损害后果自行承担20%的责任。   4、针头留患者牙根 医院担责90% 案例介绍: 中国法院网讯一位病人到医院治疗牙齿,医生竟然不慎将针头留在病人牙根。1月17日,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对该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某卫生院赔偿原告庄小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余元。   2006年3月2日,庄小姐因左下前牙疼痛1周,前往附近的卫生院就诊。经检查,医生认为庄小姐患了根尖周炎,并对她进行局部麻醉后手术。两天后,庄小姐牙齿仍然疼痛难忍,再次至卫生院复诊,但也没有任何改善。 同年3月7日,庄小姐到医院进行补牙后复诊,并拍了X线摄片,显示其牙根尖有异物,医生诊断为慢性根尖炎。后因疼痛一直无法缓解,庄小姐遂于2006年4月3日又至中心医院就诊,经拍X线摄片显示其根尖处有直径0.5cm的阴影,医生告知庄小姐是当时手术时针尖折断在根管内。 次日,在庄小姐的要求下,卫生院派车将其送至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庄小姐要求取出患牙内的断针。该院经检查可先治疗缓解,如疼痛不缓解,可考虑根尖手术。之后,庄小姐又先后于同年4月6日、11日、17日至九院复诊,先后共花费医疗费合计1084.95元。期间,庄小姐曾经找卫生院交涉,但无果。庄小姐遂诉至本院,要求卫生院赔偿其经济损失。 卫生院则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无任何侵权行为,手术过程中所用的器械都是合格的,手术都是合格的,造成针头断裂,属于医疗意外,故要求法院驳回庄小姐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卫生院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医学会就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庄小姐目前情况有无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进行鉴定,结论为卫生院无X线机不能进行牙髓根管治疗,其为庄小姐实施手术的行为系未按常规操作的行为,故庄小姐与卫生院的医疗争议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庄小姐则认为卫生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卫生院在对原告庄小姐施行牙根根管治疗中,未按医疗常规操作,根管扩大针针尖折断在根管内,造成术后反应,其过错医疗行为,给原告庄小姐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损害后果,经医学会鉴定已经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故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根据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庄小姐的原发性疾病在导致原告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来确定。根据原告庄小姐在手术前已经存在牙色发灰、牙齿松动以及医疗机构对原告手术前后的诊断情况和目前术后反应经诊治已控制、症状消失、体征缓解等情况,法院认为医学会关于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故法院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90%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5、宁夏:5岁男童因感冒入院成植物人医院判赔37万 案例介绍: 一次感冒竟让一名刚满5岁的小男孩成为终生需要护理的植物人。日前,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医疗事故责任方石嘴山市平罗县人民医院赔偿当事人37万余元。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6日,5岁男孩乐乐因肺炎入住平罗县人民医院,在静脉点滴“头孢噻肟钠”时发生过敏反应,经抢救脱离危险后病愈出院。2005年3月6日上午,乐乐因病再次入住该院,仍由同一医生接诊,在未测量体温、询问过敏史的情况下,以“急性呼吸道感染”又给乐乐进行头孢类药物“头孢呋辛钠”静脉点滴,导致乐乐再次发生过敏反应。后经家属同意,乐乐于当天下午被转入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上感、过敏性休克”下发病危通知,后经抢救,乐乐在该院治疗至同年9月20日出院。 2005年10月8日,石嘴山市医学会对此次事故进行鉴定,结论为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今年2月24日,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乐乐伤残等级为一级。乐乐与被告平罗县人民医院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 乐乐父母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87.7万余元,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平罗县人民医院支付40%,计35万多元;平罗县人民医院支付乐乐精神损害抚慰金1.7万多元,乐乐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两项共计37.8万余元。   6、新生儿头骨骨折原因不明成都一妇产医院被判赔偿 案例介绍: 本报成都12月29日电刚出生18小时的婴儿无缘无故发生头骨骨折,医院在不能证明非其原因造成的情况下被婴儿父母告上法庭。今天,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医院支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等42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   2005年5月12日下午14时,婴儿伍宇在成都市一妇产医院出生,18小时后发现头部有凹陷性骨折。由于不明确其凹陷性骨折的形成原因,伍宇的父母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医院支付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元,支付精神抚慰金6万元,并承担继续医疗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妇产医院出具的《新生儿记录》,伍宇出生时身体并未出现明显的异常,之后伍宇处于医院的全监护状态下。18小时后,伍宇头部出现凹陷性骨折。作为医疗机构应当举证证实其医疗行为与伍宇的头部凹陷性骨折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医院辩称伍宇头部骨折是由于天生缺钙造成,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一审中,四川省医学会作出的《关于不予受理的通知》,并未明确认定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结合医院不能提交有关伍宇自出生至出生后的18小时期间的全部护理记录的事实,医院对伍宇头部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7、住院的抑郁症病人溺水身亡 [苏州一医院疏忽管理被判担责两成] 案例介绍: 抑郁症患者趁妻子外出时独自离开医院,并在附近的小河中溺水身亡。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近日一审判决,苏州市广济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今年3月13日,陈宝兴入住广济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抑郁症。当日,陈的家属与医院签订了“开放病区医疗服务告知同意书”和“病人住院须知”。双方明确:“住院期间每日需家属24小时陪护,陪护者负责好对病员的监护,履行好监护权,请勿擅自离开,如中断陪护,病人发生自杀、自伤、外跑、摔伤、伤人破坏等行为和非医疗过程中意外情况,家属应负全责,院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留陪客者应负责对病员的监护,履行好监护权。如病人发生自杀、自伤、外跑和非医疗过程中以外情况,家属应予理解,对此医院不负责。” 陈宝兴住院期间,其妻子住在医院进行陪护。4月16日早5时30分左右,陈宝兴的妻子外出买菜,陈宝兴独自离开医院。当日6时,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治安大队在广济桥西侧河里捞起一具男尸,经查为陈宝兴,尸检结果系生前溺水死亡。家属与医院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提起诉讼。(许丙峰民 霞)   法官说法   陈宝兴入院后,与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具有为精神病人提供治疗、护理服务等义务,但并不因此成为精神病人当然的监护人。在陈入院时,原、被告签订了“同意书”和“住院须知”,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陈住院期间需要家属24小时陪护等情况应当是明知的,病人住院期间,其监护责任仍应当由其成年家属承担。家属的疏于监护是造成陈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虽然不承担监护之责,但是作为专门的精神病防治医院,在病人住院期间仍应承担安全管理等职责。事发当天,陈宝兴在清晨擅自离院外出,被告方无论是病房内还是门卫处均无人过问并制止,被告在管理上的疏忽客观上为陈外出后溺水身亡创造了条件,因此对陈宝兴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适当予以赔偿。   8、腹中残留医用纱布 患者三次住院查病因 案例介绍: 中国法院网讯 37岁的农妇段某做完右输尿管探查术后,因伤口不能愈合而深受疼痛折磨。两个月后,她才知道是遗留在切口内的一块纱布在作怪。段某愤然将责任医院告上法庭,向医院索赔3.6万余元。11月23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决医院赔偿段某1.9万余元。   2005年11月2日,枣阳市梁集村的段某因右腰部间断性疼痛入住枣阳市某医院治疗。11月4日,医院对段某行右输尿管探查术,术后予抗感染、止血治疗。11月13日,段某出院。   出院后,因伤口不能愈合,段某又于11月15日、12月8日和今年1月14日三次入住该医院治疗。今年1月14日,医生再次手术时发现,段某手术切口下有一纱布竟裹藏其中,遂取出纱布,经抗感染治疗,段某于2月28日出院。   之后,段某到医院要求赔偿损失,段某的主治医生李某于1月24日支付1500元。此后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段某诉至法庭。 在审理过程中,医院申请对段某病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月13日,襄樊市医学会作出襄樊医监(2006)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医疗事件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段某在某医院行右输尿管探查术,手术中由于医院手术医生违反操作常规,致段某体内遗留手术止血专用纱布,使段某术后伤口不能愈合,先后进行三次住院治疗,直到在第四次住院手术时才发现残留在体内的纱布,给段某身心造成了伤害。现段某诉求其在医院第二次、第三次医疗费、药费、交通费用和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应以实际治疗、住院天数计算,对超过部份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法院一审判决某医院赔偿段某医疗费3225.70元、误工费4295.22元、护理费429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交通费652元、医药费6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2万余元。   9、在押犯确诊艾滋 状告10年前输血医院获赔 案例介绍: 中国法院网讯 11月12日,一在押犯人因感染艾滋病毒而状告入狱前的三家输血医院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在湖北襄阳尘埃落定。襄樊市襄阳区人民医院依法判令河南省邓州市两家被告医院共同赔偿在押犯张铭(化名)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营养费2万元,共计10万元,两医院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张铭未能提供与襄樊市某医院存在医患关系的有效证据,其诉请襄樊市某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的请求被法院驳回。据悉,在押犯人因感染艾滋病毒而维权的官司,在湖北省还是首例。   1995年,张铭因被人用刀刺伤腰部,在邓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肾切除术。因手术中需要输血,邓州市某医院便将自行采集、未经健康检查的血液1600毫升和血浆500毫升输入张铭体内。后张铭因病情加重,转入邓州市另一家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该医院将自行采集、未经健康检查的血液200毫升输入原告体内。二被告均未对原告所输入的血液及血浆进行HIV抗体检测。1998年2月,张铭因抢劫罪、组织越狱罪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在服刑期间,张铭被减为20年有期徒刑。到去年,他只需再服刑12年就可出狱。然而,就在去年一次体验中,张铭被查出是艾滋病病毒携带者。这等于是被宣判了死刑,张铭无法接受。 经过了解,张铭知道艾滋病毒可以通过血液传播,方才回忆起10年前的那次手术,幸好他在邓州市两家医院的医疗票据等资料仍保存完好。张铭决定维权。他通过父亲找到襄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将包括襄樊市某医院在内的三家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暂预付医疗费、营养费等38万余元。 法院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10、未做尸检火化尸体 医院举证不能败诉赔偿 案例介绍: 中国法院网讯未做尸检火化尸体,致使医疗技术鉴定不能作出,这种情况下,谁来承担责任?近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刘飞、王军英与被告祁阳县黎家坪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其子死亡丧葬费23134.2元。   2004年6月6日,刘飞、王军英之子刘宇欣不小心失足溺水,送到黎家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医院实施了抢救措施。当晚8时10分,刘宇欣因抢救无效死亡。次日,患者家属应医方要求将尸体火化。之后,刘飞、王军英起诉,要求黎家坪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5万余元。 祁阳县人民法院在一审过程中,依被告的申请委托永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委员会进行鉴定,该机构以未能按规定在48小时内对死者进行尸检,且报送材料不足为由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6时30分进院,医方7时5分才作好准备实施抢救,属抢救不及时,且将患者安排在普通病房救治,属抢救措施不当,医方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对患者的死亡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由被告祁阳县黎家坪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刘飞、王军英精神抚慰金、其子死亡丧葬费38317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医方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治疗行为与死亡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故只能以医疗技术鉴定不能作出的原因来确定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次日,患方应医方的要求将死者火化,是尸检不能作出结论的主要原因,医方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   11、阑尾手术擅切卵巢 医院赔偿8万 案例介绍: 中国法院网讯尹某在治疗不孕时才知道两年前的急性阑尾手术致其右卵巢缺如,后尹某将四川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告上法庭。9月1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医疗事故纠纷案终审结案,二审认定原审被告双流二医院违反相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及诊治规范,造成此次医疗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患者尹某医疗事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33万余元。   2001年8月9日,尹某因转移性右下腹疼痛伴呕吐到双流二医院诊治,经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当日在术前的麻醉及手术同意书中,患者及其亲属均被告知将要施行的是阑尾切除术。   但该医院在手术中却发现患者“右卵巢病变”,之后,医院在未向病人或病人家属履行书面告知签字义务及未请妇科医生会诊的情况下,即由外科医生施行卵巢手术。   2006年1月,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分析认为,相关材料说明,双流二医院在手术中发现右侧黄体囊肿,该院医生在尚未探明该囊肿是卵巢囊肿或输卵管囊肿情况下,进行了右侧黄体囊肿切除,术后2年在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腹腔镜检查示尹某双侧输卵管粘连,右卵巢缺如。这有可能是在阑尾手术中切除了右侧卵巢及其囊肿,亦有可能在囊肿剥离切除术中切除了囊肿及大部分卵巢组织,以后残余卵巢组织萎缩纤维化,功能下降。同时指出,目前尹雌激素水平偏低,可予以适当补充,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840元。   法院一审认定,此病例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判决医院赔偿尹某医疗事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4431.7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尹某不服,认为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万余元。   成都中院终审认为,双流二医院在医疗行为中,违反相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及诊治规范,造成本次医疗事故,在手术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故应对上诉人尹某右卵巢缺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病例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相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进行赔偿。据此,成都中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12、盆腔异位肾被疑肿瘤 病种罕见医院无责 案例介绍: 中国法院网讯医院诊断患者的盆腔内有肿块,怀疑为恶性肿瘤,但剖腹后却发现“肿块”竟然是长入盆腔的肾。认为身心遭受痛苦的患者顾某将医院告上了法庭。日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医院未违反高度注意义务为由,判决医院不承担责任。   顾某今年50岁,在去年底的一次常规妇科体检中发现盆腔部有一肿块。虽然身体并无任何不适,但考虑自己的年龄,顾某还是决定到青浦区最好的医院做一次全面检查。经过详细诊断,医生认为是“子宫肌瘤、阔韧带肌瘤伴恶性”,建议立即手术。顾某及家人惊慌失措之下连忙同意。   医生随即在第四天安排了手术,预备切除子宫和左侧附件。但是随着手术的逐步进行,医生惊讶地发现,该肿块“椭圆形、呈紫红色、有包膜”,绝不具备一般肿瘤、囊肿的特征。手术医生连忙叫来B超医师,经检查,竟然发现顾某左肾区没有肾,而该“肿块”上有血管,并且有输尿管样组织,认定为是长到盆腔来的肾。医生随即缝合后结束了手术。   顾某认为,医院的误诊致使自己遭受了身心痛苦,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各项赔偿2万多元。   青浦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所患的“盆腔异位肾”属罕见病种,医院未违反高度注意义务,在行为及主观上均无过错,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驳回了顾某的诉讼请求。   13、阑尾炎手术52天愈合 医院赔偿千元 案例介绍: 中国法院网讯因认为医院诊疗失误,导致自己7天就可以愈合的阑尾炎手术52天才愈合,王女士将医院推上被告席。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医院适当赔偿王女士经济损失1000元。   原告王女士称,原告于2004年11月27日因腹痛到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阑尾炎收治入院,并于当日作阑尾切除手术。术后五天,王女士感觉刀口疼痛,并向主治医生反应病情,医生看后称没事,并停止注射抗生素治疗。在术后7天拆线时发现刀口处有分泌物,经化验是大肠埃希氏菌感染,并导致伤口不能愈合,经过21天住院治疗后出院,出院后又经过31天的换药治疗,方才愈合。   王女士认为,由于医院诊疗失误,导致7天就可以愈合的阑尾炎手术经过52天才愈合,给她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故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1987.89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万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被告医院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常规,术后感染、脂肪液化为手术并发症,与其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同意王女士的赔偿请求。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医患关系,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王女士因急性阑尾炎入住医院行阑尾切除术,该手术切口感染虽是常见并发症,但医院对病情观察不细,未及时发现感染,给患者带来一定的痛苦,并在一定范围内增加了王女士的经济负担,故应适当赔偿王的部分经济损失。   14、医生上班猝死 家属称治疗有错索赔百万 案例介绍: 据北京晚报报道,王女士是北京平安医院精神科的医生,在单位上班时,王女士突感不适,经过在自己医院的治疗抢救无效死亡。王女士的母亲和丈夫认为医院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将平安医院告上法院,索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万元。某日上午,此案在北京西城法院开庭审理。   王女士的丈夫曹先生说,去年10月17日,王女士一早去上班,感觉胃部不舒服在本医院看病,同事把她扶到抢救室,但没有急诊医生在场,结果是精神科的同事给她吸氧、输液。输液后王女士出现不适反应,后来她去厕所也没有医生监护,昏倒在厕所。被人发现后,其他大夫让人把她抬到医院门诊室门前时,心脏就已经不跳了。医院应该为误诊及抢救不利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平安医院主管业务的副院长今天出庭做院方代理人。她反驳说:“曹先生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王医生按正常工作时间上班,跟同事说上班途中感觉胃不舒服,科室里的同事建议她去看病,她自己就说要休息一会儿。后来一直觉得不舒服,还恶心、呕吐,这才上楼看病,途中碰到科室的同事把她扶到急诊室。后来急诊主任亲自为其治疗,做了心电图等基本留观治疗,按医疗常规排查病情,履行了职责。   此后,王医生自己坚持要去厕所,就在十几米的路上突然摔倒。急诊医生当时就判断是猝死,诊断正确,遂实行从低级到高级的心肺复苏术,争分夺秒积极组织抢救。但王医生是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经鉴定是心原性猝死。院方从诊断、治疗以及工作人员的尽职尽责都是到位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王女士和医院的特殊关系使得其治疗过程不同于一般患者。就其同事为其做最初治疗一事,曹先生说:“我觉得平安医院内部制度混乱,医生没尽到职责,精神科医生越职越权致人死亡。”但法庭上,曹先生播放的他和医院书记就此事的谈话录音中,书记表示科室同事之间的事只能算他们帮忙,不算真正的医疗介入。医院真正的诊疗过程没有过错。院方当庭认可录音的内容,也表示建立医患关系是患者在急诊室抢救的时间,按正规的渠道到正规的科室就诊。   15、急救人员无医师资格 医院被判赔偿 案例介绍: 中国法院网讯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医疗纠纷赔偿案,被告新沂市一家医院接到120求救电话后,派一名没有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的医务人员前往现场救治病人,被认为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判决赔偿死者孙某的家属53385元。   2006年6月20日中午12时许,孙某晕倒在新沂市市区街道上,当时在场的群众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新沂市某医院接到急救电话后,派一名没有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的医务人员王某前往现场救治病人。到达现场后,王某对死者进行了检查,约二、三分钟后,王某告诉周围的群众,孙某已经死亡,随后,急救人员返回医院。后死者的亲属赶到现场,再次拨打120急救电话,该医院的救护车再次返回现场,将孙某拉回医院进行抢救,但抢救没有成功,孙某死亡。   孙某的亲属以被告单位医护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病人出现紧急情况时不采取任何急救措施,延误了病人抢救的最佳时期,从而导致病人死亡为由,将该医院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派一名没有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的王某参与120急救,到现场后,王某在没有资格确认患者死亡的情况下,放弃急救处置,可以推定被告未能及时救助的行为是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医院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6、“三甲”医院无责“二甲”医院单赔 案例介绍: 患者住院治疗时,“二甲”医院囿于能力缺陷而向“三甲”医院求援。“三甲”医院派出专家赶赴“二甲”医院参加会诊并提供技术支持后,不料手术失败发生医疗事故。事后,患者将两家医院一并告到法院,索赔百万余元。2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三甲”医院无责 “二甲”医院单赔   2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判决被告金坛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医疗事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5万余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4060元。   法院查明,现年61岁的原告徐某是金坛市科学技术局一名退休职工,2002年8月突然患病住进金坛市人民医院。金坛市人民医院经过诊断,认定徐某患“肝炎后肝硬化、脾功能亢进、门静脉高压”等疾病,病情严重,亟须手术。   由于金坛医院是一家二级甲等地方医院,技术力量存在局限性,金坛医院遂向具有三级甲等资质的江苏省人民医院发出会诊邀请。江苏省人民医院接受了邀请后,派遣医生前往指导,提供技术支援。   2002年10月23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专家主持下,徐某在金坛市人民医院接受了“脾切除、脾腔静脉分流术”。不幸的是,徐某术后出现体温波动,最高达40.6摄氏度,并伴有感染征象。11月14日,徐某出现呼吸急促伴胸闷现象,金坛市人民医院初诊为患者具有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倾向。15天后,金坛市人民医院再次邀请江苏省人民医院专家前来会诊,为徐某做了探查引流手术,证实徐某病症系膈下胰尾部漏导致感染,下腹盆腔及肠襟间有积液。针对病情,金坛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对症治疗。   但是,金坛市人民医院尽管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专家帮助下采取了积极治疗措施,最终仍未使徐某达到预期治疗效果。之后,徐某先后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金坛市中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十二指肠瘘、小肠瘘。   因此,徐某非常愤怒,认为金坛市人民医院及江苏省人民医院专家对自己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不仅造成了自己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而且还迫使自己多花了许多钱。2005年10月8日,徐某一纸诉状将江苏省人民医院和金坛市人民医院告到鼓楼区法院,提出一百多万元的索赔请求。   法院另查明,本案起诉到法院前,原告于2004年11月向常州市医学会提请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当,但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向法院申请重新做医疗事故鉴定,法院遂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徐某的病例重新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病例构成4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2005年9月21日,徐某另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患者胰腺损伤属八级伤疾。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辩称:本院与原告不存在医疗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与金坛市人民医院的纠纷已经省医学会鉴定,认定构成医疗事故,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本案,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缺乏依据;该案应由金坛市人民医院承担有关责任。   被告金坛市人民医院辩称:本案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过程中至今尚有18万余元的医疗费用没有支付,被告医院在依法承担医疗事故赔偿时应予抵消。   法官说法   “三甲”医院为何不担责任   本案宣判后,审判长盛皓对焦点问题进行了逐一解释。   一、江苏省人民医院缘何不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江苏省人民医院接受金坛市人民医院邀请进行会诊,属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合议庭认为:江苏省人民医院虽接受金坛市人民医院的会诊邀请派遣医生参加会诊,但对于两医院而言,双方只是事先进行治疗措施、手术方案的商讨,并非是如何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与共同侵权中的意思通谋不同。对于邀请机构而言,受邀机构是履行会诊职务行为;但对于患者而言,受邀机构履行的是邀请机构的职务行为,与患者发生医疗服务关系的仍是邀请机构。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后,仍应由邀请机构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江苏省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庭审中,金坛市人民医院认为,既然江苏省医学会已经鉴定认为金坛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则金坛市人民医院就应按照鉴定结论构成的侵权程度赔偿。   合议庭则认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在于行为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常州市医学会及江苏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中,均未指出原告对于本次医疗事故的发生有何过错,庭审中,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本医疗事故中存在过错。医生术中切除胰尾后未记录,且处理不当,导致胰漏后感染,此状况系医生在手术中过错所致,正因为如此,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书中认定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但同时也应看到,原告自身原发疾病较重、体质较差、手术本身又是一种严重创伤,这些都与原告最终的病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到这一因素,法院确定被告金坛市人民医院应对本次医疗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三、医疗费用的确定。   合议庭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自己负担的住院医疗费及自购药物而支出的费用129770.84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医院尚未支付的188062.98元医药费应由其本人负担20%,医院负担80%。   合议庭还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进行了逐项核算,最终确定了上述赔偿数额。   就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合议庭认为,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所以该项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17、虽非医疗事故 医院耽误抢救时机二审败诉 案例介绍: 广西一患者在镇卫生院门诊部就诊后不幸死亡,死者家属状告医院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当地医学会作出的“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结果,一审判决医院方面不承担民事责任。死者家属改变起诉点,以医院的诊治行为不符合诊疗规范为由提起上诉。日前,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医院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的诊疗规范,对患者的死存在过错行为。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死者石某是广西桂林市临桂县人。2005年1月29日,正在广西百色市田林县乐里镇做生意的他突感发热、头昏,便到当地的乐里镇卫生院第三门诊部就诊,医生诊断其为感冒。根据医生的处方,石某在门诊部服药、打吊针后回家。但其回家后症状没有好转,反而更加难受,站立不稳。于是当晚,在三名朋友的陪伴下,石某又回到这家门诊部急诊。还是同一医生接诊后,诊断石某为缺钾。随后开出一盒氯化钾注射液,嘱石某每4小时服一支。石某在当晚7时30分服一支,11时30分左右服了第二支,随后睡下。1月30日上午,家人发现石某已经死亡。   2005年4月,广西百色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石某的死不属于医疗事故。同年7月25日,死者家属以乐里镇卫生院的诊治行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对石某的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田林县法院在审理中采信了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认为石某的死亡并非医院方面的医疗过错造成。同年10月,田林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定医院方面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平衡利益,同时也判乐里镇卫生院酌情给原告2万元,作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   原告死者家属对一审判决不服,决定改变起诉点,以医院的诊治行为不符合诊疗规范为由,向百色市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百色中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乐里镇卫生院医务人员在医治石某的过程中,没有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将石某转到上一级医院诊疗,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的诊疗规范,耽误了抢救时机。所以,虽然医务人员的行为对石某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过错行为。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日前,百色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定乐里镇卫生院承担40%的责任,赔偿上诉人7.4万多元。   据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介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只要医疗机构过失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就可以民事侵权的案由提起诉讼。本案当地医学会虽然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卫生院门诊部的不作为和石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最终赢了二审官司。为此这名代理律师提醒广大患者,作为专业技术性非常强的医患纠纷的患者当事人,选择恰当的诉讼理由,对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非常重要的。   18、医学会“推断”不属医疗事故医院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经验推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介绍: 3岁女童在福建省平潭县医院输液后死亡,福州市医学会在没有尸检报告的情况下,仅凭临床经验推断该案不属医疗事故。医院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平潭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平潭县医院举证不能要承担赔偿责任,医院不服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4月15日,福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8月27日,女童刘佳颖因精神欠佳、嗜睡由其母高华玉带到平潭县医院小儿科门诊看病,当晚,高华玉按照处方给女儿服药,但情况未见好转。次日,刘佳颖复诊输液时突然不省人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高华玉和丈夫刘宏朝将平潭县医院告到法院,索赔15.7万元。   平潭县法院委托福州市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2005年5月13日,福州市医学会鉴定认为,患儿致死的原因是因疾病极度危重发展迅速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因此不构成医疗事故。   平潭县法院经调查审理认为,福州市医学会在没有尸解报告的情况下,仅凭借临床经验就推断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是不全面不客观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刘佳颖死因不明,平潭县医院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应妥善封存保留医疗所使用的药品、残液及器械。本案的病历没有首页,第一次就诊记录写在续页上,平潭县医院无法解释原因,可以推断该院对病历存在撕毁、涂改的行为。因此,平潭县医院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推定其存在医疗过失。2006年1月18日,法院判决平潭县医院对本案负有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万元和精神抚慰金2万元。   平潭县医院不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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