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潜江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湖北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湖北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界定的城市规划区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界定的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制镇规划区。
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建制镇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第五条
第五条 办法所称的各项建设包括: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以新建、扩建、改建的方式进行的各类房屋建设以及房屋建筑附属或单独使用的各类构筑物等建设。
(二)市政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以新建、扩建、改建的方式进行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停车场(站)及附属设施,对外公路、港口及附属设施等建设。
(三)市政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以新建、扩建、改建的方式进行的给水管道及水源地设施、排水管道及污水处理设施、燃气输入管道及各类调压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电设施、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等建设。
(四)市政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所进行的防灾工程(包括抗震工程、防洪排涝工程、防水救灾工程、人防工程等)、绿化美化工程(包括公园、风景旅游区、公共绿化、城市雕塑等)、以及其他工程(包括河、湖、渠、塘水面的整治、农贸市场等)建设。
(五)城市建设区内的主、次干道临街面所进行的灯饰、广告、招牌、围墙及重要街区地段的护栏、建筑物的立面装修、改造和设置。
(六)为了完成上述各项建设工程或因其他需要而进行各类结构简易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工程管线或其他设施建设。
第六条 承担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与城市的维护建设直接联系的指令性规划任务,所需经费,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其它规划项目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测绘和市政测量的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案件。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各项专业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委托持证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持证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农场、村庄、厂矿等居民点的规划由农场、村、镇、厂矿负责,委托持证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江汉石油管理局的区域建设规划,在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照“地上服从地下”的原则,由江江石油管理局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要求,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严格执行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附有反映现状的勘察、测量等必要的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负责地提供城市规划所需的资料。
城市规划区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体系,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规划设计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制详细规划须经专家评审,镇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市规划区的农场、村庄、厂矿等居民点的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各项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经过批准的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局部调整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变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批准划定的位置和范围,在统一规划的指导下,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限制零星插建。
第十九条 新建过境公路、重要军事设施、监狱、火葬厂、公墓以及其它有严重危害和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避开市区,已经在市区的,应根据城市规划逐步加以调整或迁出。
第二十条 城市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平房区、城市消防隐患地段、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地区以及影响城市重要景观的地块。
第二十一条 旧区内所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防碍道路交通、邻里通道、消防安全和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二条 旧区改建时,必须切实保护好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城市规划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树木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改建的地区和路段,不得进行与改建规划不符的建设活动,需要运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的改建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和拖延,除违章建设外,拆迁人必须依法对动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下放、肢解和割裂城市规划管理权。
开发区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项目(含“三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必须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其选址与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为:
(一)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并填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实地勘察,初步选定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
(三)用地单位和个人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地项目的地形图,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划定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四)用地单位和个人根据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持证设计单位在项目用地地形图上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送交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在办理建设用地过程中如确需改变用地位置和界限,需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征用紧*城市规划道路两旁土地,每边均应按建设用地规划红线的同等长度同时带征规划道路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的需要临时使用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需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才能办理其他手续。在临时建设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物、构建筑物。临进用地限期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应及时自行清场。需延期者,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办理延期使用手续。临进用地使用期间,如遇城市建设需要,应立即无条件退地。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并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图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划定建设工程规划红线,提出具体的规划设计要点,作为工程设计的重要依据。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根据规划设计要点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重要工程需报两个以上初步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设计。重要建设项目和临街建设,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设计资质证章建筑工程施工图纸。
(五)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规划管理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六)建设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了申请,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线、验线并绘制建设工程定位放线、验线记录后,方可动工建设。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工程,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必须自行拆除。到期因故不能拆除,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如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应无条件在限期内拆除。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简化审批环节,加快审批进度,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建设申请应在15日内予以答复,并应尽快核发有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采矿、挖取砂土、堆积渣土、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的规划控制要求:
(一)房屋层数:为提高城市建设用地利用率和进一步改善城市景观以及增强都市效果,除园林小品建设和特殊功能要求的外,城市市区内一般不得新建平房,要向多、高层建筑发展。
(二)日照间距:旧区改造的建筑物间距要求1:10,不小于1:0.7,新区建筑物间距要求1:1.2,不小于1:1.0,相邻单位的日照间距依其自身的房屋高度,按照间距要求之比二分之一退让。
(三)消防通道:当建筑物总长度超过220米或临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时,均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通道;通道净高不得小于4.2米,净宽不得小于4米。
(四)标高控制:一般房屋室内标高应超出相应道路的中心高度,超出高程应控制在0.3米至0.7米;特殊建筑的室内标高,由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功能或景观的需要,具体确定。
(五)红线退让:在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筑一般要求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为3-5米,重要景观地段不得小于5-10米;次干道两侧的建筑一般要求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为2-4米,重要景观地段不得少于4-8米;特殊功能的建筑根据实际情况,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计算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从建(构)筑物的最突出部位算起。
第三十九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围墙,除特殊需要可申请修建实体围墙外,均应建透视围墙。临街道两侧原则上不得砌筑围墙,确因景观需要的,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新开道路、修建桥梁、开挖沟渠、架设杆线、铺设各种地上地下管道,修建公厕,设置集贸市场、邮亭、停车场(站)以及街道文教广场,公共绿地,建造园林小品、雕塑等,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已形成的公共绿地(含水面)和规划控制的公共绿地(含水面),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竣工验收。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执行《城市规划法》、《湖北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进行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或检举控告城市规划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有功的。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进行建设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强制拆除其继续建设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四)非法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责令立即停止,限期进行整理或恢复原有的地形地貌,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拒不服从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做出调整用地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其它方法阻挠、妨碍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市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在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又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罚通知书申请复议或市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必须服从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停止其建设活动。否则,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并由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