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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煤业集团矿井防治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集团公司矿井水文地质工作,规范技术管理,防止水害事故发生,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集团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防治水机构和职责
第二条 建立、健全完整的防治水管理体系。
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是集团公司水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领导集团公司水害防治工作。集团公司总工程师负责集团公司防治水技术管理工作,其它副职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防治水责任。集团公司资源环境管理局是集团公司防治水业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董事长、总经理、总工程师领导下,负责集团公司具体的防治水技术管理和指导。
矿(子、分公司)矿长(董事长、总经理)是矿(子、分公司)水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领导矿(子、分公司)的水害防治工作。总工程师负责矿(子、分公司)防治水技术管理工作,其它副职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防治水责任。矿(子、分公司)地测防治水部门是矿(子、分公司)防治水业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矿长(董事长、总经理)、总工程师领导下,负责矿(子、分公司)具体的防治水技术管理和指导。
其它安全生产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防治水工作。
第三条 各矿井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矿井要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设置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配备地质、水文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水文地质条件类型简单~中等的矿井,可结合本矿井防治水工作实际情况,配备地质、水文地质专业技术人员1~3人。
矿井必须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探放水队伍,人员编制满足探放水需要。配备专用的探放水钻机,钻机数量不得少于3台,且有钻进能力在200米以上的钻机。探放水人员要纳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进行专门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 矿井防治水基础工作
第四条 矿井必须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各类地质报告,且建井地质报告和生产地质报告应当有相应的防治水内容。
第五条 矿井地测部门要严格按照《煤矿防治水规定》、《矿井地测防治水工作质量标准化标准》要求,及时收集、整理矿井水文地质资料,建立完善的防治水信息资料库。
第六条 矿井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下列防治水图件:
(一)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比例尺1:2000~1:10000;
(二)矿井充水性图,比例尺1:2000或1:5000;
(三)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比例尺1:1000~1:5000;
(四)矿井涌水量与各种相关因素动态曲线图;
(五)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比例尺1:500。
带压开采矿井除以上5种图纸外,需编制主要含水层等水位(压)图(1:2000~1:10000)、区域水文地质图(1:10000~1:100000)、带压开采评价图等。
矿井应当建立数字化图件,内容真实,并每半年对图纸内容进行修正完善。
矿井水文地质主要图纸的内容和要求可参照《煤矿防治水规定》附录一的规定和要求编制。
第七条 矿井应当建立下列防治水基础台账:
(一)气象资料台账;
(二)地表水文观测成果台账;
(三)钻孔水位、井泉动态观测成果台账;
(四)矿井涌水量观测成果台账;
(五)抽(放)水试验成果台账;
(六)矿井突水点台账;
(七)井田地质钻孔综合成果台账;
(八)井下水文地质钻孔成果台账;
(九)水质分析成果台账;
(十)水源水质受污染观测资料台账;
(十一)水源井(孔)资料台账;
(十二)封孔不良钻孔资料台账;
(十三)矿井和周边煤矿采空区相关资料台账;
(十四)水闸门(墙)观测资料台账;
(十五)其他专门项目的资料台账。
矿井防治水基础台账实行计算机数据库管理,长期保存,定期修改。
第八条 矿井要建立健全水害防治岗位责任制、水害防治技术管理制度、水害预测预报制度和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切实做好水情水害的预测预报和水害评价工作,严格落实矿井防治水技术管理和现场管理,强化水害隐患的闭环管理,责任落实到相关部门和人员。
第九条 矿井必须由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编制中长期防治水规划和年度防治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矿井应当按矿井建设的有关规定,在建井期间收集、整理、分析有关矿井水文地质资料,并在建井完成后移交给生产单位使用,移交时要履行交接程序。
新建矿井应当具备下列防治水资料:
(一)水文地质观测台账和成果;
(二)突水点台账、记录和有关防治水的技术总结,以及注浆堵水记录和有关资料;
(三)井筒及主要巷道水文地质实测剖面;
(四)建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成果;
(五)建井水文地质报告(可与建井地质报告合在一起)。
第四章 防治水技术管理
第十一条 矿井地测防治水部门要认真分析调查本矿采空区和周边矿井的积水情况,采取各种手段查清开采层位和范围、采掘动态,并将本矿采空区、周边小矿和废弃井巷的出水点、积水范围、积水标高、预计的积水量、探水警戒线、放水线标注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充水性图上。
第十二条 矿井地测防治水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害预报和水害评价制度。所有的采掘工作面必须进行水害预报和评价,若遇特殊水情水害,应作临时预报和临时评价。实行谁评价(审核)、谁签字、谁负责的技术管理责任制。
第十三条 矿井防治水工程必须建立严格的设计和措施审批制度:
(一)矿井采掘工作面的探放水等工程设计及措施,由矿井总工程师组织审定后实施。
(二)重要防治水工程由矿井总工程师组织审定后上报集团公司总工程师组织审批;资源整合矿井由整合主体总工程师组织审批,报集团公司备案。
(三)采掘工程遇到水害可疑区时,必须由矿地测部门负责划定可疑区边界线、探放水警戒线。由矿地测部门编制探放水设计,矿探放水队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并实施。探放水设计及安全技术措施由矿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会审。
第五章 矿井防治水
第一节 地面防治水
第十四条 矿井应当查清矿区及其附近地面水流系统的汇水、渗漏情况,疏水能力和有关水利工程等情况;掌握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资料,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统。
第十五条 矿井井口和工业场地内建筑物的标高,应当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
如果在山区,还应当避开可能发生泥石流、滑坡的地段。
矿井井口及工业场地内建筑物的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应当修筑堤坝、沟渠或者采取其他防排水措施。
第十六条 当矿井井口附近或者塌陷区内外的地表水体可能溃入井下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开采煤层露头的防隔水煤(岩)柱。
(二)在地表容易积水的地点,应当修筑沟渠,排泄积水。修筑沟渠时,应当避开露头、裂隙和导水岩层。特别低洼地点不能修筑沟渠排水的,应当填平压实。如果低洼地带范围太大无法填平时,应当采取水泵或者建排洪站专门排水,防止低洼地带积水渗入井下。
(三)当矿井受到河流、山洪威胁时,应当修筑堤坝和泄洪渠,防止洪水侵入。
(四)排出地表的矿井水,必须妥善处理,避免再渗入井下。
(五)对于漏水的沟渠(包括农田水利的灌溉沟渠)和河床,应当及时堵漏或者改道。地面裂缝和塌陷地点应当及时填塞。进行填塞工作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人员陷入塌陷坑内。
(六)在有滑坡危险的地段,可能威胁煤矿安全时,应当采取防止滑坡措施。
第十七条 严禁将矸石、炉灰、垃圾等杂物堆放在山洪、河流可能冲刷到的地段,以免冲到工业场地和建筑物附近或者淤塞河道、沟渠。
第十八条 对于正在使用的钻孔,必须加盖封好;对于报废的钻孔必须及时封孔,防止沟通各个含水层,造成井下突水。
第十九条 矿井应当与气象、水利、防汛等部门进行联系,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
第二十条 矿井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对本井田范围内可能波及的周边废弃老窑、地面塌陷坑、采动裂隙以及可能影响矿井安全生产的水库、湖泊、河流、涵闸、堤防工程等重点部位进行巡视检查。当接到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和警报后,应当实施24 h不间断巡查。在矿区每次降大到暴雨的前后,应当派专业人员及时观测矿井涌水量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 矿井应当建立暴雨洪水可能引发淹井等事故灾害紧急情况下及时撤出井下人员的制度,明确启动标准、指挥部门、联络人员、撤人程序等。当发现暴雨洪水灾害严重可能引发淹井时,应当立即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经确认隐患完全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节 防隔水煤(岩)柱的留设
第二十二条 相邻矿井的分界处,应当留防隔水煤(岩)柱。
第二十三条 受水害威胁的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留设防隔水煤(岩)柱:
(一)煤层露头风化带;
(二)在地表水体、含水冲积层下和水淹区邻近地带;
(三)与富水性强的含水层间存在水力联系的断层、裂隙带或者强导水断层接触的煤层;
(四)有大量积水的老窑和采空区;
(五)导水、充水的陷落柱、岩溶洞穴或地下暗河;
(六)分区隔离开采边界;
(七)受保护的观测孔、注浆孔和电缆孔等。
第二十四条 矿井应当根据矿井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围岩物理力学性质、开采方法及岩层移动规律等因素确定相应的防隔水煤(岩)柱的尺寸。防隔水煤(岩)柱的尺寸要求见《煤矿防治水规定》附录三。
矿井防隔水煤(岩)柱应当由矿井地测部门组织编制专门设计,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有关单位审查,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矿井防隔水煤柱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需重新计算设计,并按规定程序审批。严禁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有突水历史的矿井或带压开采矿井,应分水平、分采区实行隔离开采。
第三节 排水系统
第二十七条 矿井必须建立排水系统,配备与矿井涌水量相匹配的水泵、排水管路、配电设备和水仓等,确保矿井能够正常排水。
第二十八条 排水系统必须满足《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五十八至六十二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矿区建设新井的,应当在井筒底留设潜水泵窝,老矿井在条件允许下也应当改建增设潜水泵窝。井筒开凿到底后,井底附近应当设置具有一定能力的临时排水设施,保证临时变电所、临时水仓形成之前的施工安全。
第三十条 对于在建矿井,在永久排水系统形成前,各施工区应当设置临时排水系统,并保证有足够的排水能力。
第三十一条 生产矿井延深水平,只有在建成新水平的防、排水系统后,方可开拓掘进。
第四节 带压开采
第三十二条 当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大于实际水头值时,开采后,隔水层不容易被破坏,煤层底板水突然涌出可能性小,可以进行带压开采,但应当制定安全措施,由集团公司总工程师审查,报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审批;资源整合矿井由整合主体总工程师审查,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三十三条 当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小于实际水头值时,开采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疏水降压的方法,把承压含水层的水头值降到隔水层能允许的安全水头值以下,并制定安全措施,由集团公司总工程师批准,资源整合矿井由整合主体总工程师批准,报集团公司备案。
(二)承压含水层的集中补给边界已经基本查清情况下,可以预先进行帷幕注浆,截断水源,然后疏水降压开采;
(三)当承压含水层的补给水源充沛,不具备疏水降压和帷幕注浆的条件时,可以酌情采用局部注浆加固底板隔水层和改造含水层为弱含水层的方法,但应当编制专门的设计,在有充分防范措施的条件下进行试采,并制定专门的防止淹井措施,由集团公司总工程师批准,资源整合矿井由整合主体总工程师批准,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六章 井下探放水
第三十四条 矿井采掘活动必须坚持有掘必探,有采必探,先探后掘,先探后采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探放水:
(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
(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暗河、溶洞;
(三)打开防隔水煤(岩)柱进行放水前;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
(六)接近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区域;
(七)采掘破坏影响范围内有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构造、煤层与含水层间的防隔水煤(岩)柱厚度不清楚可能发生突水;
(八)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
(九)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区。
探水前,应当确定探水线并绘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
因探放水下发的停采、停掘通知书,经矿总工程师签字批准后,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当安全生产受到水害威胁而又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时,矿地测部门有权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六条 采掘工作面探水前,应当编制探放水设计和措施,确定探水警戒线,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危害等安全措施。探放水钻孔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当根据水头高低、煤(岩)层厚度和硬度等确定。探放水设计和措施由矿井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签字同意后,按审批的设计和措施进行探放水。没有审批之前,严禁擅自进行探放水施工。
探放水时,矿安监部门必须每班派专人依据《探放水设计及安全技术措施》及审批意见对探放水设计及措施的实施进行全过程监督。地测部门对探放水设计的实施进行全过程技术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严格执行探放水闭环管理,做好探放水设计和措施的审批、监督、验收和总结。
第三十八条 探放老空水要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于本矿老空区,积水情况清楚,要标出实际积水区外缘标高,并外推60m圈出积水老空区的探水警戒线;对周围小煤矿的采空区,要采取井下调查和地面物探等手段查明老空积水区及其最低点的具体位置和积水的外缘标高,并外推120m作为老空区的探水警戒线。并把探水警戒线标注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
(二)进入探水警戒线后,必须进行超前物探和探放水,并在距实际积水边界30m处停止掘进,进行打钻放水,在确认积水已被基本放净后才允许继续掘进;
(三)老空积水水压较大时,严禁在煤层中探水,应在煤层顶板或底板中施工钻场进行探水;
(四)探水前必须下入套管,固结牢靠,套管口应安装闸阀;
(五)探出水后,应保持钻孔出水畅通。若钻孔堵塞要及时透孔,继续排放。要有专人观测放水量变化情况,并做好观测记录,直至确认水已放完。
第三十九条 探老空水钻孔布置原则:
探水钻孔成组布设,并在巷道前方的水平面和竖直面内呈扇形。在保证钻孔口不塌孔、不串孔前提下尽可能地缩小终孔平距,钻孔终孔平距以3m为准,厚煤层内各钻孔终孔的垂距不得超过1.5m。
第四十条 在探放水钻进时,发现煤岩松软、片帮、来压或者钻眼中水压、水量突然增大和顶钻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钻进,但不得拔出钻杆;应当立即向矿井调度室汇报,派人监测水情。发现情况危急,应当立即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区域的人员到安全地点,然后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探放老空水前,应当首先分析查明老空水体的空间位置、积水量和水压。探放水孔应当钻入老空水体,并监视放水全过程,核对放水量,直到老空水放完为止。当钻孔接近老空时,预计可能发生瓦斯或者其他有害气体涌出的,应当设有瓦斯检查员或者矿山救护队员在现场值班,随时检查空气成分。如果瓦斯或者其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有关规定,应当立即停止钻进,切断电源,撤出人员,并报告矿井调度室,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钻孔放水前,应当估计积水量,并根据矿井排水能力和水仓容量,控制放水流量,防止淹井;放水时,应当设有专人监测钻孔出水情况,测定水量和水压,做好记录。如果水量突然变化,应当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矿调度室。
第七章 水害应急救援
第一节 应急预案及实施
第四十三条 集团公司、矿(子、分公司)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主要水害类型和可能发生的水害事故,制定水害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应急预案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发生不可预见性水害事故时,人员安全撤离的具体措施,每年都应当对应急预案修订完善并进行1次救灾演练。
第四十四条 矿井管理人员和调度室人员应当熟悉水害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四十五条 矿井应当设置安全出口,规定避水灾路线,设置贴有反光膜的清晰路标,并让全体职工熟知,以便一旦突水,能够安全撤离,避免意外伤亡事故。
第四十六条 井下泵房应当积极推广无人值守和远程监控集控系统,加强排水系统检测与维修,时刻保持水仓容量不小于50%和排水系统运转正常。受水威胁严重的矿井,应当实现井下泵房无人值守和地面远程监控,推广使用地面操控的潜水泵排水系统。
第四十七条 现场发现水情的作业人员,应当立即向矿井调度室报告有关突水地点及水情,并通知周围有关人员撤离到安全地点或升井。
第四十八条 矿井调度室接到水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本矿井水害应急预案,根据来水方向、地点、水量等因素,确定人员安全撤离的路径,通知井下受水患影响地点的人员马上撤离到安全地点或者升井,向值班负责人和矿井主要负责人汇报,并将水患情况通报周边所有矿井。
第四十九条 矿井应当根据水患的影响程度,及时调整井下通风系统,避免风流紊乱、有害气体超限。
第五十条 矿井应当将防范暴雨洪水引发煤矿事故灾难的情况纳入《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灾害预防处理计划》中,落实防范暴雨洪水所需的物资、设备和资金,建立专业抢险救灾队伍,并与各级抢险救灾机构联系,掌握抢救技术装备情况,一旦发生水害事故,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争取社会救援,实施事故抢救。
第五十一条 水害事故发生后,矿井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第二节 排水恢复被淹井巷
第五十二条 恢复被淹井巷前,应当编制突水淹井调查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突水淹井过程,突水点位置,突水时间,突水形式,水源分析,淹没速度和涌水量变化等;
(二)突水淹没范围,估算积水量;
(三)预计排水中的涌水量。查清淹没前井巷各个部分的涌水量,推算突水点的最大涌水量和稳定涌水量,预计恢复中各不同标高段的涌水量,并设计恢复过程中排水量曲线;
(四)提供分析突水原因用的有关水文地质点(孔、井、泉)的动态资料和曲线,水文地质平面图、剖面图,矿井充水性图和水化学资料等。
第五十三条 矿井恢复时,应当设有专人跟班定时测定涌水量和下降水面高程,并做好记录;观察记录恢复后井巷的冒顶、片帮和淋水等情况;观察记录突水点的具体位置、涌水量和水温等,并作突水点素描;定时对地面观测孔、井、泉等水文地质点进行动态观测,并观察地面有无塌陷、裂缝现象等。
第五十四条 排除井筒和下山的积水及恢复被淹井巷前,应当制定防止被水封住的有害气体突然涌出的安全措施。排水过程中,应当有矿山救护队检查水面上的空气成分;发现有害气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五条 矿井恢复后,应当全面整理淹没和恢复两个过程的图纸和资料,确定突水原因,提出避免发生重复事故的措施意见,并总结排水恢复中水文地质工作的经验和教训。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各矿,各子、分公司所属矿井。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集团公司2006年下发的《矿井防治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O一一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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